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95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丙○○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以高薪徵求其擔任金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 樓,下稱金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具有不法之目的,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間,在高雄市○○路,將其個人身分證、印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代價,出借予丙○○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期間丙○○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91年12月間,該犯罪集團成員以假名「許秉宏」及金澄公
司名義,向豐元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豐元公司)佯稱:要訂購電器2 批云云,並簽訂價金89萬4970元及39萬4150元之書面契約,豐元公司陷於錯誤,於92年1 月17日,將價值共12
8 萬9120元之電器用品,運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號之金澄公司,該犯罪集團旋於92年1 月22日以洪慈良(業經本署以9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17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變更登記為金澄公司負責人,嗣經豐元公司人員至金澄公司取款時,金澄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㈡於91年12月18日,該犯罪集團成員以假名「許秉宏」及金澄
公司名義,發電子郵件向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腦公司)誆稱欲出口15吋液晶顯示器(LCD MONITOR) 銷往美國及加拿大,並與金腦公司簽訂購買500 台15吋液晶顯示器之書面契約,佯以開立可轉讓信用狀2 紙,及以發票人金澄公司(代表人甲○○)、付款人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 月27日、面額376 萬6875元之支票付款,使金腦公司陷於錯誤,於92年1 月17日,將價值共356 萬2388元之液晶顯示器,運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號之金澄公司,嗣金澄公司未提供出口單據,致無法押匯,上開支票到期時,經金腦公司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㈢於92年1 月8 日,該犯罪集團成員以假名「黃德三」及金澄
公司名義,傳真向告訴人美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可公司)訂購土雞蛋捲樣品1 份,告訴人隔日將樣品送交自稱「黃德三」之人後,該犯罪集團即佯稱:要訂購2400包(300 盒禮盒),告訴人美可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將價值6 萬元之禮盒,運至位於高雄縣○○鄉○○路○ 段○○○ 號之金澄公司,該犯罪集團以簽發發票人金澄公司(代表人甲○○)、付款人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PA0000
000 號、發票日92年1 月26日、面額6 萬元之支票付款,嗣支票到期時,經美可公司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㈣於92年1 月間,該犯罪集團成員以金澄公司名義,佯向嬌都
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都公司)欲出口化妝品,並與嬌都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並簽發發票人金澄公司(代表人甲○○)、付款人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 月28日、面額36萬3600元之支票付款,使嬌都公司陷於錯誤,於92年1 月18日,將價值共121 萬2000元之化妝品,運至金澄公司指定之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16鄰公華坑27之10號處所,嗣上開支票到期時,經嬌都公司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㈤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0年9 月起至91年12月止,取得「贏華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開立之不實交易發票,作為金澄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4827萬9085元,扣抵銷項稅額241 萬4103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金澄公司營業稅。復虛開金澄公司之不實交易發票予「郁立鼎記國貿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2255萬7660元,扣抵銷項稅額計 112萬7883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㈥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常業詐
欺罪嫌之幫助犯、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之幫助犯、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之幫助犯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
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丁○○、己○○、戊○○、丙○○、林雅慧、林秀娌於警詢及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德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述及金澄公司「許炳宏」名片1 張、金澄公司買賣契約書2 紙、豐元公司契約書1 份、出庫單3 份;⑶告訴代理人己○○之指述及金澄公司買賣契約書、可轉讓信用狀各1 份、金腦公司送貨單1 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份;⑷告訴代理人葉佐淦之指述及金澄公司傳真單1張、美可公司送貨單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⑸告訴代理人戊○○、庚○○之指述及金澄公司買賣契約書、傳真單各1 份、請款單1 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⑹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書、金澄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⑺金澄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涉案期間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進銷交易流程圖、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等證據資料,茲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金澄公司之負責人(自91年間某日起至92年1 月22日),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擔任金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金澄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丙○○,伊並不知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及其往來廠商為何等語。然公訴人既執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罪嫌,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於丙○○集團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常業詐欺等犯行,是否幫助之犯意?經查:
㈠本院質諸證人丁○○(豐元公司)、己○○(金腦公司)、
戊○○(嬌都公司)於警詢中及證人陳德軒(豐元公司)於偵查中均未能指稱係被告甲○○與渠等公司有何實際接觸及交易之行為(見警1 卷第1 、2 頁,偵5 卷第5 、6 、28頁,偵6 卷第17至18頁),而其中證人己○○於警訊中更陳稱:伊之公司與金澄公司之交易,係與許炳宏接洽等語(見警
1 卷第1 、2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供述,均指稱被告未與渠等接觸,而證人己○○之證述更清楚指出係許炳宏與伊之公司接洽買賣,而非被告,足認被告確實並未參與及幫助詐騙被害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之行為,益徵被告所辯: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伊並不知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及其往來廠商為何等語,均為屬實。再參以證人即金澄公司掛名股東林秀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係由1 名黃性男子介紹進入金澄公司掛名股東,係伊介紹被告擔任金澄公司名義負責人,金澄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丙○○,丙○○每月給伊及被告各3 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併偵2 卷第16、17頁),另證人即金澄公司代理記帳事務所員工林雅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之事務所細金澄公司之代理記帳業者,91年10月間金澄公司稅籍從高雄市遷入高雄縣,係丙○○委託伊之事務所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購買該公司的統一發票,金澄公司向伊之事務所委託代理報稅、申購統一發票等事項均是丙○○出面與伊之事務所接洽,伊不認識被告甲○○,也未與被告接觸過等語(見併偵2 卷第24、25頁),是丙○○方係金澄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並未參與金澄公司經營,益徵被告確實並未參與及幫助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㈡至證人丙○○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金
澄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甲○○,被告有經營金澄公司業務,伊並未參與金澄公司之運作云云(見警3 卷第4 至6 頁,併偵
2 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然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證人林秀娌及林雅慧均證稱丙○○係金澄公司負責業務經營之人,已如上述,足認證人丙○○涉案甚深,而以證人丙○○矢口否認參與金澄公司運作之情節觀之,益徵證人丙○○因涉案甚深,其證言多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舉,本院自不能以其指稱被告係金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不實情節,而遽認被告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
㈢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書面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
參與或幫助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事實,若僅以被告係金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以推認被告應有參與或幫助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論理過程稍嫌速斷,而有未洽。
㈣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相關被害人、證人之指述
,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或幫助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被告雖不否認擔任金澄公司之負責人,然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對於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犯行有何幫助之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法行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首開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公訴人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第16021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