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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分別為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民國90年6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再次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毒偵字6611號、91年毒偵字7245號、92年毒偵字725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3 日戒治期滿出所接續執行他刑;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83號、92年易字第5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3年10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93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4 月29日晚間某時起至95年6 月下旬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弄○ 號住處、高雄縣○○鄉○○路○ 巷2 之

4 號友人陳智雄住處及高雄縣內不特定之網咖,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平均每10日施用1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95年4 月30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巷2 之4 號執行拘提陳智雄(另案偵辦中)勤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5 支;後為警於95年7 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道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4 月30日、95年7 月5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5年5 月1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7 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卷第32頁、95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卷第30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2 小包(分別為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6 月2 日調科壹字第220023377 號、95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3811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可佐(見95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卷第34頁、95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卷第3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在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6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8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再次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3 日戒治期滿出所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以連續犯論分別將之以一罪為不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訴字第83號、92年易字第5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3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93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與前開連續犯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五)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95年6 月中旬起至95年6 月底某日止(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5年7 月5 日中午12時1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弄○ 號住處及高雄縣大寮地區之某網咖店內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施用之期間長短、次數多寡、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2 小包(分別為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各該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各重0.73公克、0.23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2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雖非違禁物,然係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沒收為從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㈤,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前開所宣告之徒刑,既應依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及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沒收部分自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