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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黃馨儀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04 號、95年度偵字第4163號、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丙○○、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3 月19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負責刑責區內刑事案件偵查、取締重大色情與職業性賭場、建立地區資料,掌控責任區治安狀況、犯罪發生情況、不良份子活動情形,及參與配合該刑事組就該轄區內特種行業之臨檢、取締及查報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乙○○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離職後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大洋洲遊藝場」(現更名為東亞遊藝場),並為由張志強、洪振維(均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8

9 之3 號1 樓「華東遊藝場」之股東。乙○○於92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華東遊藝場」刑責區,明知其職務上有巡邏、查察華東遊藝場違規營業之責任,竟於92年1 月間前往該遊藝場巡察時留下聯絡電話,請店長轉告負責人與其聯絡,丁○○經店長告以上情即撥打該電話與乙○○聯絡,獲悉其欲按月索取賄賂,為求警方能減少巡邏、查察次數,使「華東遊藝場」經營順利,以免影響生意收益,乃應其要求同意交付賄款(丁○○行賄罪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按月向洪振維、張志強等人取得賄款,並與乙○○約定以「看電影」為暗語,在高雄市○○○路舊「今日戲院」(現改為快樂龍遊藝場)門口等地,由丁○○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賄款與乙○○,以期減少乙○○至該遊藝場巡邏、查察次數,避免因警方至該遊藝場檢查次數頻繁,造成民眾不敢消費而影響生意收入,而乙○○明知探查轄區治安狀況、巡察轄區內電子遊藝場等特種行業,取締不法,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2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計10個月,連續按月收受丁○○所交付之賄款共25萬元。嗣因丁○○等人之電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監聽,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丁○○之堂弟壬○○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己○○、丙○○及其等辯護人雖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丁○○、壬○○於調查局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引用其等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必要,查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丁○○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否認證人丁○○、壬○○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被告4 人部分,證人丁○○於調查局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就被告甲○○、己○○、丙○○部分,證人壬○○於調查局之陳述亦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另否認證人即「大眾遊藝場」及「中華遊藝場」實際負責人陳金墩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揆之依前開說明,證人陳金墩於調查局之陳述,就被告甲○○部分,亦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就上開被告4 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

15 9 條 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均得為證據。

三、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36號、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9 月間至94年9 月間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偵10卷第134 頁至第174 頁背面),故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本件被告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時經調查員提示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訊問時,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有何不一致之情事,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卷附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於91年3 月19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佐,至94年12月20日調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服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8年1月8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7002753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而高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無疑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查被告乙○○既為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92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伊確實為華東遊藝場之刑事管區,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查察電子遊戲場業是分局行政組的工作,伊任職刑事組,查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伊的職務範圍,且伊不認識丁○○,從未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通過電話,張朝聖所稱的乙○○並不是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電子遊藝場違規營業之查報、取締業務,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組負責,臨檢業務則由督察組負責,被告為刑事組偵查員,查報、取締、臨檢電子遊藝場非被告職務上責任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收受賄賂: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按月收受丁○○致贈賄款共25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丁○○迭於94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華東遊藝場的部分,洪振維及張志強每月拿7 萬元給伊,伊拿去給刑事組乙○○及管區戊○○,乙○○是刑責區,每月給2 萬5,000 元,戊○○每月給1 萬元,乙○○從92年1 月至10月,戊○○也是此時間,通聯譯文中打電話給乙○○看電影,都是約在今日戲院交賄款,戊○○的部分也是如此,只是有

1 、2 次約在派出所對面等語(見偵3 卷第118 頁至第119頁),於94年11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每月交給乙○○

2 萬5,000 元,其中1 萬是給他的錢,其他部分是乙○○向伊要茶葉,伊便說折現金,改以每月給他1 萬5,000 元等語(見偵3 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30日於調查局坦承有對乙○○行賄之內容屬實,伊本來不認識乙○○,是乙○○至店裡留下電話,店長把乙○○的電話交給伊,伊依照該電話打給乙○○,聯絡他出來把錢交給他,伊拿2 萬5,000 元給乙○○時,乙○○都是開一台BMW 的車來和伊碰面,乙○○把車窗搖下,伊就將錢丟進去,他就走了。通訊監察譯文中「看電影」之對話,是伊2 人約定交付匯款之暗號,伊除了公共電話,也有用手機與乙○○聯絡,伊交付賄款給乙○○的目的是因為他已經來店裡提出要打點,伊就給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丁○○歷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行賄乙○○之方式、地點、賄款金額等事項,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且被告乙○○使用之車輛確為BMW 廠牌,該車均是由伊使用,其與丁○○並無過節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見本院卷三第38頁、卷四第113 頁、第

114 頁),證人丁○○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另觀諸證人丁○○於94年11月25日偵查中及歷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非一概指摘同案被告收賄之犯行,自難認證人張朝聖係為獲取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或請求交保而刻意誣陷被告乙○○;參以同案被告戊○○違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嗣因上訴人即被告戊○○復提起上訴,現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中,亦徵證人張朝聖上開證言,應非虛妄而與事實相符,否則戊○○豈有明知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猶坦承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行,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向丁○○所收受之賄款7 萬元,是以,證人丁○○上開證述向被告乙○○行賄及以「看電影」為暗號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⒉再者,被告乙○○業已供明於92年間,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是伊在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頁、卷四第113 頁),則依附表一所載證人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2 卷第360 頁至第361 頁):證人丁○○於92年7 月1 日下午5 時34分、92年8 月2 日晚上11時31分均主動聯繫被告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邀約被告乙○○「看電影」,而於92年9 月1 日因被告乙○○邀約見面,證人丁○○亦主動詢以:「看電影嗎」等語,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詞相符,且如附表一所示三次相約「看電影」之時間約隔一月,亦符合按月交付賄款之時間,參以證人丁○○於92年9 月1 日與被告乙○○見面後,復於隔日即92年9 月2 日聯絡被告乙○○,表示昨天(即92年9 月1 日)數字是否拿錯了,是否仍為「0.25」,並經乙○○表示數字相同無誤,亦與證人丁○○證述致贈賄款金額為2 萬5,00

0 元一節相符,足見被告乙○○於92年9 月1 日確實有收受丁○○之賄款,且已非其第一次收受賄款,況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4 、編號6 、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證人丁○○與被告乙○○討論聯絡交付賄款事宜,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丁○○之賄款共25萬元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被告辯稱:伊不認識丁○○,從未與他通過電話,且伊的體

態都維持的差不多,丁○○說的乙○○不是他云云,然查:⑴被告乙○○收受丁○○賄賂之事實,已如上述,且依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被告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聯絡之人,表示自己正在「當值」,足見該人應係警務人員無誤,而與被告乙○○之身分相符,被告乙○○並約丁○○至工作地點泡茶,亦徵其二人並非素不相識,況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乙○○與丁○○對話之內容,亦經證人丁○○證述如上,被告猶執上開情詞,空言否認與丁○○相識等情,委不足採;⑵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乙○○與伊當時交錢之人,形貌相似,但沒那麼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惟其係於97年3 月13日至本院作證,距離交付賄款之92年間,約已逾5 年時間,況被告乙○○係00年出生,已屆中年,於97年證人丁○○當庭指認時,身材較5 年前略胖,亦屬合理,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不認識乙○○,是店長把電話交給伊。伊依電話聯絡乙○○,約他出來交付賄款,交付時乙○○將車子開過來,將車窗搖下,我就將錢丟進去,他就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見證人丁○○與被告乙○○本即不相識,交付賄款時時間又極為短暫,被告乙○○並未下車與丁○○對談,且案發時距作證實已有4 、5 年時間,故丁○○對被告乙○○相貌印象較為模糊,對其體態之形容略有不同,尚稱合理,且證人丁○○所撥打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乙○○所有及使用無誤,已如上述,衡情應無人能任意取得其上開電話,而與丁○○頻繁聯絡、按月索賄,況被告乙○○身為警務人員,應不致有人膽敢冒其名諱向電子遊藝場業者索賄,是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辯護意旨另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證明是被告所

述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該譯文內容確係被告乙○○與丁○○之通話內容,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已如上述,被告亦自承於92年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在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頁、卷四第113 頁),且被告曾於譯文中表示自己正「當值」,核與被告身為警務人員須夜間值班一節相符,足徵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乙○○與張朝聖之對話甚明。至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鑑定之錄音採樣時,因聲調低沈、不自然,不符合聲紋特徵比對條件,故無法與監聽錄音母帶中待鑑為乙○○之男子聲音作聲紋比對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50013094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4 卷第319-1 頁),該鑑定報告之結果係無法鑑定,而非與被告乙○○之聲音不符合,尚無從憑此推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非被告所述,辯護人猶執上開情詞辯解,尚難憑取。

㈡職務上行為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3 日高市警行字第0980003151號函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至第221 頁):

⑴分局配置有偵查隊(隸屬刑警大隊),設偵查隊長、偵查

員、偵查佐等職稱,偵查員為幹部,負責共同勤務或專案勤務之帶班及相助隊長辦理內部管理及業務承辦,目前偵查隊之勤務編排包含值班、備勤、刑案偵查、地區探查,而地區探查乃個別勤務,為偵查佐個人所負責之刑事責任區之探查。

⑵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附錄五、刑事警察勤務

第17條刑警責任區隊員(即偵查佐),於其責任區內,執行下列勤務:1.推展警民關係,加強警民合作,遴選忠貞可靠與熱心公益人士佈建運用,蒐集情報。2.加強查訪監(考)管分子,防止再犯。3.發掘可疑之人、事、地、物,加強監控查察,發現犯罪,進行偵破。4.刑案發生後,應積極清查,發掘破案線索。5.取締重大色情與職業性賭場。6.查緝各類逃犯。

⑶依刑事警察勤務第26條突擊掃蕩(即擴大臨檢)勤務執行

要點如下:1.責任區偵查佐平時應建立地區資料,對責任區治安狀況與犯罪發生情況及不良份子活動情形均應瞭如指掌,尤其對酒家、舞廳、夜總會或其他變相營業之餐廳、酒館等營業場所或風化地區,與不良青少年經常聚集之熱門音樂咖啡廳、公園、車站、賭場、電動玩具店、撞球場以及非法交易毒品藥物等處所,均應深入調查,並詳細紀錄其時間、地點活動情形與應取締對象資料提供,作勤務規劃之依據。2.突襲掃蕩勤務,由刑事警察,或配合行政警察實施,並應注意下列要點:⑴依據地區資料、預定執行計畫及任務編組。⑵執行時,發現可疑人、事、物應徹底查究處理。

⑷依警察法第2 條規定四大任務;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故員警發現電子遊戲場或八大行業業者或個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等犯罪,罪證明確時,本於職責,負有依法查察舉發或告發之責任。

⒊是依上開說明,偵查隊偵查佐之任務,除了一般刑案偵查,

平時於個人負責之刑事責任區,更負有地區探查之任務,建立地區資料,並應主動蒐集情報或發掘可疑人、事、地、物,予以監控查察,總而言之,偵查佐負有詳加瞭解並掌握責任區治安狀況、犯罪發生情況及不良份子活動情形等任務,而電子遊藝場通常為青少年或遊手好閒之人群聚之處,出入複雜,業者或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非法行為,亦常列為重點查緝對象乃廣為一般人所周知,偵查佐平日既負有探查地區治安狀況之任務,自包含電子遊藝場等特殊行業之調查、活動情形,有無應取締之情事等等,以確實掌握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情形,避免刑責區內不良份子滋事或從事非法犯罪行為,而經其查察後,若知悉電子遊戲場業者或個人有不法行為,亦應本於職責依法舉發或告發,是以,偵查佐於刑責區內負有巡邏、查察電子遊藝場之任務,於查悉不法時更應依法取締或舉發,自不待言。

⒋查本件被告於92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佐,並為「華東遊藝場」之刑責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6年12月4 日高市警三一分一字第0960025552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至第183 頁),而刑事組偵查佐於刑責區內負有巡邏、查察電子遊藝場之任務,已如上述,是被告既有巡察或以任何形式探查刑責區內電子遊藝場營業狀況之權責,自得前往「華東遊藝場」進行巡邏、查察勤務,以瞭解掌握刑責區治安狀況,且被告乙○○得自行決定巡邏、查察時間、次數,核屬其權限範圍內之個人勤務,為其職務上所得裁量之事項,被告乙○○收受丁○○賄賂,減少至「華東遊藝場」查察次數之行為,因尚在其權限範圍內,尚難謂為違背職務上義務責任,而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為刑事組偵查員,查報、取締、臨檢電子遊藝場均非被告職務上責任等語置辯,殊無可採。㈢對價關係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

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他人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雙方互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收受者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資為判斷。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05 、210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查證人丁○○因受被告乙○○主動要求「打點」,遂於92年

1 月至10月按月交付賄款,希冀藉此減少員警至「華東遊藝場」查察之次數,以免影響遊藝場生意,業據其證述在卷,足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意思,且被告乙○○係於「華東遊藝場」開幕後主動至該店巡視,要求負責人按月交付賄款,衡情一般電子遊藝場業者,遇有員警主動要求「打點」,為免因拒絕致贈賄款致警方心生不悅,頻頻上門巡察、甚或故意找碴,使民眾因見警方時常巡邏、查察不敢至店裡消費,而影響生意收入,多半依員警要求交付賄款,以期警方能減少至該店巡察次數,避免上開不利益之情形發生,此乃電子遊藝場業者與索賄員警間心照不宣之默契;被告既為「華東遊藝場」刑責區,明知有掌控地區治安狀況,至電子遊藝場等特種營業場所巡察之職責,而依其擔任員警多年之經驗,明知電子遊藝場業者害怕員警時常上門巡察影響生意,猶主動向電子遊藝場業者索賄,連續10個月收取丁○○交付之賄賂,顯然有「交付賄款,即不會時常上門巡察」之意思,以此為減少至該遊藝場巡察之報酬,況證人丁○○於本件案發後,於警、偵、審歷次證言,從未表示於交付賄款與乙○○後,被告乙○○並未減少至華東遊藝場之次數,猶時常上門巡察等情,亦徵被告乙○○於收受賄款後,與丁○○之間已有上開默契,而減少巡察次數未時常至該遊藝場巡察,是被告收取賄款時,主觀上應係以其個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犯意而收受,其收受賄賂與職務上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違背職務,係指在職權範圍內,不應

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之謂,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6年12月4 日高市警三一分一字第0960025552號函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至第183 頁),雖表示警勤區、刑責區、轄區派出所、第一、二組、偵查隊等單位,皆可查報賭博電玩,如發現電玩店有賭博情事,可依現行犯取締,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華東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知悉「華東遊藝場」設置賭博性電玩,而故意違背職務不予取締、告發,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5 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5 日亦修正,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是無論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法前、後規定,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上開法令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上述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㈢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

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上開㈡、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

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論處。㈤至本件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詳如後述),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94年2 月2 日同項規定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褫奪公權為從刑之科刑範圍事項,依前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割裂適用,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98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實施,其中

修正前第2 項改列為同條第3 項,其內容並未更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之前,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收受前述賄賂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職務上行為收賄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其竟利用其職權範圍內之行為,主動向電子遊藝場業者要求收取賄賂,自92年1 月至同年10月止,多次收受賄賂共達25萬元,其貪圖錢財收賄嚴重破壞警務人員亟欲建立之清廉形象,使民眾對警察產生懷疑及不信賴,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本應嚴懲,惟念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得財物為25萬元,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且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25萬元,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件犯罪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91年1 月至93年8 月間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於92年1 月至同年8 月擔任鳳山市「大眾遊藝場」、「中華遊藝場」刑責區(實際負責人為陳金墩,丁○○則為股東),其明知其職務上有查報、取締、臨檢鳳山分局轄區內遊藝場違規營業之責任,竟因與在鳳山分局轄區內經營東亞遊藝場之電玩業者丁○○熟識,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92年7 月12日以電話向丁○○要求致贈價值約2 萬餘元之電腦1 部,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惟因丁○○認為其已支付按月與甲○○餐敘之款項,故拒絕贈送上開電腦,乃交代渠堂弟壬○○以成本價售與甲○○。

㈡被告丙○○於91年10月至94年9 月間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朝聖係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雅虎遊藝場」之股東(實際負責人辛○○)。被告丙○○明知職務上有查報、取締、臨檢鳳山分局轄區內遊藝場違規營業之責任,竟於擔任雅虎遊藝場警勤區期間,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 月1 日向丁○○表示要購買一部電腦,丁○○即表示願贈送丙○○,並交代壬○○以2 萬9,

800 元之價格購得1 部IBM 筆記型電腦後,於94年5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前將電腦交與丙○○,並向丙○○表示成本價為2 萬9,80

0 元,丙○○明知該電腦價格為2 萬9,800 元,惟僅交付丁○○2 萬元,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9,800 元;復於94年7 月27日,收受丁○○所贈送丙○○之1 只宜興茶壺,並請其將另1 只茶壺贈予派出所主管廖錦松,因而再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嗣因丙○○不喜歡該2 只茶壺,而退還與丁○○。

㈢被告己○○於90年6 月至93年8 月間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職務上有查報、取締、臨檢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轄區內遊藝場違規營業之責任,而丁○○所經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東亞遊藝場」,位於該派出所轄區內,93年5 月初,丁○○前往鳳崗派出所拜會己○○時,己○○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丁○○表示欲購買1 部筆記型電腦,丁○○為使「東亞遊藝場」順利經營,避免警方故意刁難,乃向壬○○購買價值40425 元之IBM R50E型筆記型電腦(含燒錄機)1 部,經己○○指定於93年5 月7 日,由壬○○送至己○○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組裝,己○○未支付任何貨款因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迄今亦未退還電腦與丁○○等人。

㈣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此外,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己○○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丁○○及其堂弟壬○○之證述、壬○○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出貨單2 張、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扣案被告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己○○固均坦承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渠等與丁○○通話內容,且渠等有向丁○○購買電腦之事實,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是偵查員,不負責遊藝場賭博刑案偵查工作,且伊是因丁○○至分局泡茶,才知道他有在賣電腦,92年7 月間只是單純向丁○○購買電腦,希望他能算便宜一點,並沒有要求他免費贈送的意思等語;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丁○○經營電子遊藝場,認識丁○○是因他至派出所瞭解友人車禍案件時,伊是備勤,故丁○○遞名片給伊,名片上記載他是電腦公司的人,後來伊曾與丁○○聯絡,請他幫忙買過一臺電腦,約2 萬9 千多元,伊拿了3 萬元給他,至丁○○拿給伊的2 個茶壺,1 個是伊自己要用,1 個是伊要送給所長,後來看不喜歡就全部退回了,並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語;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丁○○經營電子遊藝場,認識丁○○係因他曾到派出所找管區詢問戶口事宜,並遞名片給伊,名片上記載電腦周邊買賣,故後來有跟他買一臺電腦,由壬○○送到伊家裡,當時伊有詢問電腦價格,丁○○說讓伊先試用看看,但該電腦使用一天後即故障,伊便將電腦退回,所以才沒付款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另以:偵1 卷第

280 頁(應為第280 頁背面之誤)之通訊監察譯文,丁○○已向壬○○表明是要幫己○○購買電腦,足見己○○並非收受賄賂等語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於91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23日任職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員,工作項目包含值日小組、刑案偵查、巡邏、其他專案勤務及臨時交辦事項,且對刑責區之電子遊藝場亦負有查察、取締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7年11月4 日高縣鳳警行字第0970022319號函、98年1 月7 日高縣鳳警督字第0970027467號函、98年2 月12日高縣鳳警督字第098004624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至第192 頁背面、第213 頁至第214-

2 頁)。而其為中華及大眾遊藝場刑責區,並於92年7 月間向證人丁○○購買電腦一部等情,業據證人丁○○迭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於電話中向丁

○○表示算便宜一點,及證人丁○○於調查局及偵查證述:92年7 月12日甲○○在電話裡叫伊贈送電腦給他等語,推認被告甲○○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然依如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甲○○先向丁○○表示,伊順便介紹刑事組的小隊長組裝電腦,並表示自己也需要一部電腦,但因目前沒有錢,要慢一點,丁○○則主動表示會叫壬○○算便宜一點,被告甲○○復再詢問:有沒有再算便宜一點,丁○○則答以會叫壬○○以成本計價等語,於該通話內容中,未見被告甲○○主動表示要求丁○○免費致贈之話語,檢察官認被告甲○○以電話要求丁○○致贈電腦,尚有未合,雖依如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譯文所載,丁○○於接獲上開電話後,旋與壬○○聯繫,並向壬○○表示被告甲○○要求贈送電腦為伊拒絕,折扣由壬○○決定,只要讓被告甲○○感覺有較便宜即可,免得事後見面漏氣。然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甲○○於電話中並未要求丁○○致贈電腦,僅希望再算便宜一點,況被告甲○○另介紹名鳳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子○○、及偵查員丑○○向丁○○購買電腦一節,亦據子○○、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9頁),衡情其為丁○○介紹生意增添收入,本於邀功之心態詢問自己購買電腦能否再便宜一點,亦屬人之常情,尚難認定其有要求賄賂之犯意,其主觀上應係出自殺價之意;而丁○○向壬○○表示被告要求致贈電腦,僅係出自個人主觀之臆測,且其給予被告甲○○折扣,係為避免日後見面尷尬,並無行賄或希望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能給予方便或其他好處之意思,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的講法主要是要殺價,因此伊交代壬○○算他便宜一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9頁),是依上開說明,自難以丁○○個人之主觀推測,遽認被告甲○○要求免費致贈電腦之犯行。

⒊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 通聯譯文所載,被告甲○○詢問能否

算便宜一點,經丁○○應允後,被告甲○○即表示感謝之意,並未有其他免費致贈電腦之要求,且被告甲○○確實有支付購買上開電腦之價金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甲○○配偶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10月份甲○○買了一部電腦,價格約在3 萬8,000 元至3 萬9,000 元之間,賣電腦的人來家裡組裝電腦時,伊就付了2 萬元,尾款1 萬9,000 元,約隔一個月付清,來家裡組裝電腦與收錢的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見偵3 卷第256 頁至第357 頁),並有證人庚○○庭呈之手抄帳目清單及被告甲○○之郵局郵政儲金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起訴書亦載明丁○○交代其堂弟壬○○以成本價售與被告甲○○,足見被告甲○○於安裝電腦當日即給付一半款項,並未有拖欠或討價還價之情形,亦徵其主觀上應有付款購買電腦之意,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應係殺價之意。⒋又被告辯稱伊與丁○○不熟,只知道他有在賣電腦等語,依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遊藝場伊無股份,大眾遊藝場有三十分之一的股份,伊認識甲○○是在他當管區之前,甲○○向伊買電腦時,伊不太清楚他是該二家遊藝場的管區,且中華及大眾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金墩也沒有拿前給伊去打點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是否知悉其為電子遊藝場業者。況丁○○並非中華遊藝場負責人或股東,亦僅為大眾遊藝場股東,被告甲○○是否能查知丁○○為電子遊藝場業者,尚非無疑,被告既否認其知悉丁○○經營電子遊藝場,與其刑責區內之遊藝場相關,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明知丁○○為電子遊藝場業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甲○○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與丁○○間之利害關係有所認識。⒌且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

罪,係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甲○○僅出於買方心態,期以低價購買電腦,已如上述,所得經濟上利益至為有限,何致甘冒重罪,為業者履行職務上特定行為?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與丁○○間有何對價關係或有踐履職務上特定行為之約定,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該條罪名。

㈡、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於91年10月1 日至94年9 月20日擔任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負責值班、巡邏、備勤、勤區查察、其他專案勤務及臨時交辦事項等勤務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1 月7 日高縣鳳警督字第0970027467號函、98年2 月12日高縣鳳警督字第098004624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至第214-2 頁),足見被告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復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10日高縣警行字第0980002145號函文意旨(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至第224 頁),警察勤務條例第7 條規定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分駐(派出)所主管負責推(執)行該所各項勤(業)務之執行,員警負責該管警勤區內之治安、交通等各項工作執行,偵查隊偵查佐負責該管刑責區內之各項刑事案件偵防工作,上揭三者對其轄區內之電子遊藝場等特種行業均編組相關勤務查察、舉報,如發現不法情事,即應依法查處取締送辦,而被告丙○○於92年間為雅虎遊藝場警勤區,若雅虎遊藝場有違規情形,須依職權加以查報、取締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聲羈字第874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卷一第340 頁),足見被告丙○○職務範圍負有查報、取締雅虎遊藝場不法之責。另被告丙○○確曾向丁○○購買電腦1 部,丁○○並曾拿2只茶壺放在其桌上,後遭其退回等事實,並經證人丁○○、壬○○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於94年9 月2 日在調查局供稱:94年5 月間張朝

聖在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前交給伊一台IBM 筆記型電腦,伊當時將身上所有約2 萬餘元現金交給丁○○等語(見偵1 卷第

222 頁至第222 頁背面),又於94年9 月9 日在調查局供稱: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是伊向丁○○購買的,購買金額為2 萬元整,丁○○於94年5 月5 日晚間,在鳳山市○○○路雅虎遊藝場隔壁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交給伊的,伊當場以口袋內現鈔2 萬元付給丁○○等語明確(見偵2 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嗣於94年9 月23日始於調查局改口供稱: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係以現金3 萬元想丁○○購買的等語(見偵2 卷第

159 頁),本院審酌其於94年9 月2 日、9 月9 日在調查局之供述前後一致,且證述明確,並與證人丁○○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丙○○的電腦本來是要送他的,但他說一定要收錢,伊說大概3 萬,跟他收2 萬就好,當天伊拿電腦到華南銀行給他,丙○○當場給伊現金等語(見偵3 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及於94年12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丙○○打電話向伊買電腦時,伊就打算要送他,但在華南銀行拿電腦給他時,他堅持要付款,伊說算2 萬元,丙○○付錢後,伊沒有算,但伊看他算時應該是2 萬元等語(見偵

3 卷第397 頁至第398 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雖坦承犯罪,然並非一概指摘同案被告收賄之犯行,且其證言亦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當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跟丙○○說該部電腦約3 萬元,伊要算他便宜一點,要算他2 萬元,至於他拿多少錢給伊,伊當場沒有點收,但感覺不只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丁○○曾提出該電腦之收據,並告知被告丙○○該部電腦之價格等情,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397 頁至第398 頁),及經被告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確實知悉上開電腦價值2 萬9,800 元,並因丁○○自願給予折扣而以僅支付2 萬元向丁○○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甚明,其辯稱以3 萬元購入,尚無可採。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僅支付2 萬元購買上開電腦等語,

推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受不正利益(電腦部分折價9,800 元)。惟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丙○○於94年5 月1 日晚上7 時19分與丁○○聯繫,詢問丁○○是否有在賣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價格,並表明自己要購買之意思,而丁○○聽聞後,即主動表示伊會處理,並旋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聯繫壬○○詢問筆記型電腦價格,表示係朋友要購買,隔日(即94年5 月2 日)壬○○即向丁○○表示找到1 部價值2 萬9,800 元之IBM 筆記型電腦,經丁○○同意後訂貨,丁○○即於94年5 月3 日與被告丙○○聯絡,表示筆記型電腦已到貨,因被告丙○○不在高雄,而另定於94年5 月5 日在華南銀行交付上開電腦。

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丙○○與丁○○聯繫時,態度客氣,明確表示購買筆記型電腦之意,並詢問價格,並無主動要求或暗示丁○○贈送之意,且丁○○向壬○○亦表示係要幫朋友購買,足見被告丙○○主觀上確實出於購買筆記型電腦之意思甚明,並無明示或暗示要求餽贈之情形。且上開電腦係丁○○自行表示要贈與被告丙○○,因被告丙○○堅持要購買,不願接受餽贈,丁○○始給予折扣一節,已如上述,亦非應被告丙○○要求而降價,衡情丁○○既係出售電腦之人,本有決定價格、折扣之權利,至多僅能推認丁○○有討好被告丙○○之意思,惟尚難據此認定其有何行賄之犯意,則上開折價之利益是否為丁○○行賄之物,尚非無疑。況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重罪,已如上述,被告丙○○所獲之上開筆記型電腦折價部分非鉅,是否足使被告丙○○甘冒重罪,為電子遊藝場業者履行特定行為,亦非無疑,且被告丙○○固以較低價格向丁○○購得電腦,惟商品價格係賣方視其成本及期望利潤而定,並非固定,消費者縱以較低價格購入商品,心態上亦多認賣方利潤較低,尚難認其主觀上必有自賣方取得不當利益之意。是被告丙○○縱依出售電腦之人所給予之折扣付款,仍無從推認被告以較便宜價格購得上開電腦,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其所獲9,800 元折價之利益為踐履何特定職務上行為之報酬,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丁○○係出於行賄之意思,及被告丙○○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亦未提出被告丙○○與丁○○間有何對價關係之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見解,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⒋證人丁○○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曾向丙○○提到

伊的朋友在賣宜興茶壺,後來丙○○的主管七月中旬調來,丙○○說他要看茶壺,伊就用盒子裝放在他桌上,送他一個,他老闆一個,他不滿意就退給伊等語(見偵3 卷第135 頁),於94年12月2 日偵查中證述:丙○○叫伊拿茶壺給他看,並沒有說是要買或要送他,只叫伊拿過去給他看等語(見偵3 卷第398 頁),前後證述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該2 只茶壺是丙○○說他的主管也想要買,才送過去給他們看一看,是要賣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請丁○○拿茶壺來,是伊想買1 只茶壺給當時的主管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是證人丁○○證述上開茶壺係要賣給被告丙○○等情,尚難憑取,況依被告丙○○與丁○○於94年7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偵1 卷第228 頁):

「丙○○:這個是要給我們老闆那個嘛喔?丁○○:對啊!對啊!對啊!就是你跟老闆啊。

丙○○:喔,好,好。

丁○○:各一啊。

丙○○:好好好。 」丁○○於接獲丙○○詢問電話時,表示該2 只茶壺是要給被告丙○○及其主管無誤,並強調「各一」,亦即一人分配一只茶壺之意,足見丁○○對於上開茶壺尚有分配之權利,並非單純送茶壺過去由丙○○決定是否購買,亦徵上開茶壺係由丁○○致贈與被告丙○○,其中1 只並指定由其轉送其主管甚明,公訴意旨亦執此推認被告丙○○涉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惟丁○○雖有贈送茶壺與被告之事實,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丁○○係本於行賄之意思而致贈,則上開茶壺是否為「賄賂」之物,尚非無疑;參以上開2 只茶壺旋為被告丙○○退還丁○○一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及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卷一第341頁),並經起訴書載明,則被告丙○○是否有收受上開茶壺之意,不無疑問,況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而以上開茶壺作為不法報酬之意,檢察官亦未就渠等主觀上分別有行賄、對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意予以證明,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於其職務範圍內,對丁○○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有何放水或故意不予查察之行為,自難率爾認定被告丙○○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⒌至被告丙○○雖辯稱:伊不清楚丁○○經營電子遊藝場等語

,然查,被告丙○○於94年9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丁○○係伊轄區內雅虎遊藝場負責人,94年初該遊藝場門前發生車禍,伊前往處理,後來丁○○至派出所詢問該車禍處理情形,並向伊表示渠係雅虎遊藝場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22

1 頁背面、第222 頁),又於94年9 月9 日在調查局供稱: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是丁○○於94年5 月5 日晚間,在鳳山市○○○路雅虎遊藝場隔壁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交給伊的等語在卷(見偵2 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還是過去你們...還是華南銀行這裡,你們店這裡?」,相互符合,足徵被告丙○○確實知悉丁○○為雅虎遊藝場經營者,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惟被告丙○○雖知悉丁○○為電子遊藝場業者,且向其購買電腦,並有殺價行為,固有不當,但仍不能遽論其所獲利益,即在許諾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而無從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業已論述如上,從而,尚不得以被告丙○○知悉丁○○為電子遊藝場業者,遽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部分:⒈被告己○○於90年6 月6 日至93年7 月29日擔任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兼所長,負責綜理全所勤業務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1 月7 日高縣鳳警督字第0970027467號函、98年2 月12日高縣鳳警督字第098004624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至第214-2 頁),足見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復依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10日高縣警行字第09800021 45 號函文意旨(見㈡、被告丙○○部分:⒈),分駐(派出)所主管負責推(執)行該所各項勤(業)務之執行,對其轄區內之電子遊藝場等特種行業均編組相關勤務查察、舉報,如發現不法情事,即應依法查處取締送辦,而東亞遊藝場位於鳳崗派出所轄區內,亦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足見若東亞遊藝場有違規情形,被告己○○職務上亦負有查報、取締之責甚明。

⒉被告己○○確曾於93年5 月間向丁○○購買價值4 萬425 元

之IBM 筆記型電腦1 部,由壬○○送至被告己○○上開住所組裝之事實,業經被告己○○坦認在卷,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己○○說要買電腦,有向伊詢問價錢,但伊當時沒有告以詳細價錢,只說基本3 萬元,因為他有另加硬碟、燒錄機等配備,後來伊請壬○○送到己○○家中等語(見偵3 卷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派出所遇到己○○遞名片給他,他當場就詢問電腦價格,表示要買電腦,因他有說要加一些電腦配備,伊不清楚價格,故僅告以主機部分約3 萬多元,後來伊叫壬○○直接送到己○○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其上開證詞前後相符,且與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曾交代伊購買1 部筆記型電腦,送到鳳山工商附近所長家裡,電腦約3 萬多元,燒錄機約5 、6 千元等語(見偵1 卷第286 頁至第28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93年5 月將電腦送至己○○家裡,己○○好像有問他電腦價格,但伊沒有直接回答他,只跟他說先試用看看,沒問題再說等情節(見本院卷三第

109 頁至第110 頁),互核一致,是其等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足見被告己○○確曾詢問電腦價格,其收受上開電腦,應係出自購買之意思無疑。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並未向己○○收款,而其接受訊問時距購買電腦之日期已逾1 年,己○○竟無返還電腦等情為其論據,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很清楚己○○有無交還電腦,但伊詢問東亞遊藝場的店長癸○○,她說有人把電腦送回來,放在該遊藝場辦公室二樓,但伊之後也沒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記得93年5 月時有人拿一台筆記型電腦,說電腦壞了要伊轉交給老闆丁○○,該人很像是在庭的被告己○○,收到電腦的那幾天,伊碰到老闆時有告訴他該電腦放在辦公室的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至第148 頁),其二人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參以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己○○於收到電腦隔日即93年5 月7 日下午6 時25分確實曾向丁○○反應電腦故障之問題,丁○○並旋即打電話通知壬○○與被告己○○聯繫,然壬○○並未前往修理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是被告己○○辯稱:電腦使用一天後就故障,伊便將電腦退回等語,尚堪採信,而依前揭說明,被告己○○於收受上開電腦後,因認電腦故障而將電腦退還,故未支付款項,衡情自難謂與常理相悖。況調查員於94年9 月2 日至被告己○○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一節,有搜索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5 卷第65頁至第68頁),亦徵被告己○○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未付款、亦未返還上開電腦,容有誤會,而被告己○○確有購買上開電腦之意,已如上述,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丁○○於交付上開電腦時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有要求丁○○致贈上開電腦而收受賄賂之行為,或其收受上開電腦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自難率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相繩。

⒋至被告己○○雖辯稱:伊不知道丁○○經營電子遊藝場等語

,惟其於94年9 月28日偵查中業已供明:伊是在電玩店巡邏時遇到丁○○,丁○○給伊名片,伊才知道丁○○有買賣電腦等語在卷(見偵2 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足認其應知悉丁○○與電子遊藝場業相關,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東亞遊藝場之負責人係伊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被告己○○亦坦認東亞遊藝場在鳳崗派出所造冊列管範圍一情,則被告己○○身為派出所主管,亦有掌控轄區治安,巡察電子遊藝場之責,衡情豈有不知被告張朝聖為電子遊藝場業者之理?此實與常理不符,是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惟被告雖知悉丁○○為電子遊藝場業者,猶向其購買電腦之行為,縱有不妥,然因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己○○有何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又辯護意旨另以:偵1 卷第280 頁(應為第280 頁背面之誤)之通訊監察譯文,丁○○已向壬○○表明是要幫己○○購買電腦,足見己○○並非收受賄賂等語置辯,然經本院查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係指偵1 卷第280 頁背面之譯文,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譯文內容,乃係丁○○於94年5 月1 日晚上7 時19分接獲被告丙○○欲購買電腦之電話,旋即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詢問壬○○電腦價格,其所謂「他叫我幫他買」之人,係被告丙○○而非被告己○○,況該譯文通話時間為94年5 月1 日,亦與被告己○○購買電腦之93年5 月顯然不符,辯護意旨執此為被告辯護,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認被告甲○○、丙○○、己○○有收受賄賂而減少臨檢次數,使大眾、中華、雅虎、東亞等電子遊藝場避免遭警方取締之行為,惟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10日高縣警行字第0980002145號函文意旨所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則第2 章第4 條行政組執掌,第五組保安組執掌第三項擴大臨檢、春安工作及執行戒嚴令之規劃、督導事項;分局所轄第一組主管行政業務,針對電子遊藝場等特種行業,依治安需要規劃專案勤務實施臨檢查察及探訪工作;第四組主管保安業務,視治安需求規劃擴大臨檢勤務,針對轄內有治安顧慮場所規劃臨檢查察,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7 條之規定實行臨檢查察之規劃實施,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第224 頁),足認臨檢勤務之規劃實施,係由各分局第一組、第四組、第五組視治安需求規劃,尚非被告3 人職務範圍之勤務內容,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4 家電子遊藝場設有賭博性電玩,及被告3 人有明知上開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而未加以告發、取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丙○○、己○○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98年4 月24日修正後)、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壹理本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10日內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見偵2 卷第360 頁至第361 頁)┌──┬──────┬─────┬─────┬───────────────────┐│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 1 │92年7 月1 日│丁○○ │乙○○ │邱:喂,你好。 ││ │下午5 時34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來「看電影」。 ││ │ │ │ │邱:嗄? ││ │ │ │ │張:現在來「看電影」。 ││ │ │ │ │邱:喔,晚一點好不好,我在鄉下。 ││ │ │ │ │張:好,不然再聯絡。 ││ │ │ │ │邱:好,你的電話有改嗎? ││ │ │ │ │張:這一支啊。 ││ │ │ │ │邱:我再打給你。 ││ │ │ │ │張:好。好。 │├──┼──────┼─────┼─────┼───────────────────┤│ 2 │92年7 月1 日│丁○○ │乙○○ │邱:你好。 ││ │晚上10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你到了沒? ││ │ │ │ │邱:快到了。 ││ │ │ │ │張:喔,好。 │├──┼──────┼─────┼─────┼───────────────────┤│ 3 │92年8 月2 日│丁○○ │乙○○ │張:要不要來「看電影」? ││ │晚上11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000│邱:現在喔? ││ │ │ │ │張:對。 ││ │ │ │ │邱:好啊,好啊。 │├──┼──────┼─────┼─────┼───────────────────┤│ 4 │92年9 月1 日│乙○○ │丁○○ │邱:你在哪裡? ││ │晚上10時32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我在小港。 ││ │ │ │ │邱:喔,等一下要不要過來? ││ │ │ │ │張:等一下喔? ││ │ │ │ │邱:嘿。 ││ │ │ │ │張:「看電影」嗎? ││ │ │ │ │邱:我當值呢! ││ │ │ │ │張:你當值喔? ││ │ │ │ │邱:嘿,過來我這邊泡茶就好了。 ││ │ │ │ │張:好啊,好啊,好啊。 ││ │ │ │ │邱:在忙嗎? ││ │ │ │ │張:對。 ││ │ │ │ │邱:過來再打給我啊。 ││ │ │ │ │張:好好好。 │├──┼──────┼─────┼─────┼───────────────────┤│ 5 │92年9 月1 日│乙○○ │丁○○ │邱:你要不要過來? ││ │晚上11時19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有啊,快到了。 ││ │ │ │ │邱:喔。 │├──┼──────┼─────┼─────┼───────────────────┤│ 6 │92年9 月1 日│乙○○ │丁○○ │張:我在門口。 ││ │晚上11時26分│0000000000│0000000000│邱:好。 │├──┼──────┼─────┼─────┼───────────────────┤│ 7 │92年9 月2 日│丁○○ │乙○○ │張:兄弟喔? ││ │晚上8 時1 分│0000000000│0000000000│邱:嘿。 ││ │ │ │ │張:我昨天是不是錯了? ││ │ │ │ │邱:對咧。 ││ │ │ │ │張:啊? ││ │ │ │ │邱:對咧。 ││ │ │ │ │張:數字啊? ││ │ │ │ │邱:怎樣? ││ │ │ │ │張:我好像弄錯了,拿錯了喔?甘是? ││ │ │ │ │邱:沒咧。 ││ │ │ │ │張:一樣? ││ │ │ │ │邱:嘿。 ││ │ │ │ │張:「0.25」? ││ │ │ │ │邱:嘿。 ││ │ │ │ │張:我把人家弄錯了,我這裡亂了,我問你││ │ │ │ │ 一下! ││ │ │ │ │邱:沒有啦! ││ │ │ │ │張:一樣喔? ││ │ │ │ │邱:嘿!嘿! ││ │ │ │ │張: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 │ │ │ │邱:好,好。 │└──┴──────┴─────┴─────┴───────────────────┘附表二: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見偵3 卷第367 頁至第368 頁)┌──┬──────┬─────┬─────┬───────────────────┐│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 1 │92年7 月12日│甲○○ │丁○○ │尤:老大仔喔? ││ │晚上11時26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嘿。 ││ │ │ │ │尤:你那麼忙,我打電話,你都不接。 ││ │ │ │ │張:不可能。 ││ │ │ │ │尤:我的電腦,叫你弟弟抱回去弄了。我順││ │ │ │ │ 便介紹給我們組裡,今天裝了一台... ││ │ │ │ │ 。我跟他講,算便宜一點,自己的小隊││ │ │ │ │ 長,我自己直屬的小隊長啦。 ││ │ │ │ │張:好,我交代他。 ││ │ │ │ │尤:我也需要一台啦,慢一點,因為小弟我││ │ │ │ │ 現在沒有錢。 ││ │ │ │ │張:我交代他算便宜一點。 ││ │ │ │ │尤:我的有沒有再算便宜一點? ││ │ │ │ │張:他在弄的,我交代他一下。 ││ │ │ │ │尤:我的部分,你何時要幫忙我一下? ││ │ │ │ │張:什麼? ││ │ │ │ │尤:我的部分啦。 ││ │ │ │ │張:你的部分? ││ │ │ │ │尤:對。 ││ │ │ │ │張:電腦的東西,沒什麼賺頭,我叫他算你││ │ │ │ │ 成本,不要賺錢。 ││ │ │ │ │尤:因為我九萬,還要組一台,含列表機,││ │ │ │ │ 我要放在家裡的,我可能用好一點的。││ │ │ │ │ 公家的我就用○○的。 ││ │ │ │ │張:差額的部分我貼給他,他算原價給你。││ │ │ │ │尤:OK,謝謝。 │├──┼──────┼─────┼─────┼───────────────────┤│ 2 │92年7 月12日│丁○○ │壬○○ │張:阿裕喔? ││ │晚上11時44分│0000000000│0000000000│裕:對,哥。 ││ │ │ │ │張:鳳山刑事組那位打來。他有跟你買什麼││ │ │ │ │ ,對不對? ││ │ │ │ │裕:對。 ││ │ │ │ │張:你自己作主就好,他個人的部分,你要││ │ │ │ │ 如何優待他,你划得來就好了,他有打││ │ │ │ │ 電話哀父叫母,你的事情!... 。 ││ │ │ │ │裕:好。 ││ │ │ │ │張:他的意思,看能否贈送?!我說不可能││ │ │ │ │ ,這要本錢的,可以不賺差額。 ││ │ │ │ │裕:哪一位打的?陳仔或尤仔? ││ │ │ │ │張:叫做..... 尤仔啦,「阿不拉」啦,阿││ │ │ │ │ 不拉講的,阿不拉處理的。 ││ │ │ │ │裕:買電腦不是他買的。 ││ │ │ │ │張:那是他們小隊長的樣子,不然就是他們││ │ │ │ │ 組裡要的。他個人也要,.... , 讓他││ │ │ │ │ 感覺和他組裡的部分,有差額,有較便││ │ │ │ │ 宜就可以了。不要一比較,沒有比較那││ │ │ │ │ 個,變成每個月在見面就漏氣了,你自││ │ │ │ │ 己拿捏。 ││ │ │ │ │裕:好。我在那邊的時候,他就在哀了。他││ │ │ │ │ 們組裡換液晶的,他自己也想換液晶的││ │ │ │ │ 。 ││ │ │ │ │張:那是不好意思跟他講:「連鐵都吞下去││ │ │ │ │ 了,幹你娘XX,這電子零件吞不下去」││ │ │ │ │ ?你讓他有感覺即可,不要賠錢。 ││ │ │ │ │裕:好,好。 │└──┴──────┴─────┴─────┴───────────────────┘附表三: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見偵1 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背面)┌──┬──────┬─────┬─────┬───────────────────┐│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 1 │94年5 月1 日│丙○○ │丁○○ │柳:張先生你好。 ││ │晚上7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0│張:對,是。 ││ │ │ │ │柳:你好,我是你們管區警員,你們那個五││ │ │ │ │ 甲派出所。 ││ │ │ │ │張:嘿,嘿,嘿,你好,你好,你好。 ││ │ │ │ │柳:我想請問你一下,你不是在賣電腦的嗎││ │ │ │ │張:對對對對。 ││ │ │ │ │柳:我想問一下,你們現在手提電腦現在價││ │ │ │ │ 目是多少? ││ │ │ │ │張:因為牌子不同,你要的嗎? ││ │ │ │ │柳:有這個想法,說要購買啦。 ││ │ │ │ │張:這樣,我抓一台過去給你。 ││ │ │ │ │柳:啊? ││ │ │ │ │張:我處理一台過去給你。 ││ │ │ │ │柳:這樣喔? ││ │ │ │ │張:對對對,這個我處理就好了。 ││ │ │ │ │柳:這樣喔。 ││ │ │ │ │張:對對對,好不好? ││ │ │ │ │柳:這樣,你知道我的電話這一支,你何時││ │ │ │ │ 拿給我? ││ │ │ │ │張:我再打給你,我再打給你,這二天我再││ │ │ │ │ 打給你。 ││ │ │ │ │柳:好好好。 ││ │ │ │ │張:我幫你處理就好了,你不用再那個。好││ │ │ │ │ 不好? ││ │ │ │ │柳:好好好。 │├──┼──────┼─────┼─────┼───────────────────┤│ 2 │94年5 月1 日│丁○○ │壬○○ │張:阿裕,現在,我家裡IBM 那種手提電腦││ │晚上7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0│ 一台多少? ││ │ │ │ │裕:3 萬多元吧。 ││ │ │ │ │張:現在最便宜的是那種嗎? ││ │ │ │ │裕:差不多!你又要買給人家了嗎? ││ │ │ │ │張:對啦,我朋友要的啦,他叫我幫他買。││ │ │ │ │裕:這樣喔,他有說一定要用哪個牌子嗎?││ │ │ │ │張:沒有咧。 ││ │ │ │ │裕:你如果要送人家的,不一定要買那麼好││ │ │ │ │ 的啊。 ││ │ │ │ │張:不然用什麼? ││ │ │ │ │裕:也有比較便宜的。 ││ │ │ │ │張:這樣喔。 ││ │ │ │ │裕:我幫你找看看,形體不要太難看的,可││ │ │ │ │ 以用就好了,那不是小孩子要用的嗎?││ │ │ │ │張:不是,不是。 ││ │ │ │ │裕:朋友要的嘛? ││ │ │ │ │張:同學要的,同學要的。 ││ │ │ │ │裕:喔,朋友要的,我知道。好,我幫你找││ │ │ │ │ 看看,我找到再跟你講。 ││ │ │ │ │張:好。 │├──┼──────┼─────┼─────┼───────────────────┤│ 3 │94年5 月2 日│壬○○ │丁○○ │裕:大仔,我阿裕。 ││ │下午4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00│張:嘿。 ││ │ │ │ │裕:你昨天叫我問的那個,我有找一台IBM ││ │ │ │ │ ,一台29800元。 ││ │ │ │ │張:好,好,你現在要拿過來嗎? ││ │ │ │ │裕:你如果要,我現在馬上訂。明天就會到││ │ │ │ │ 。 ││ │ │ │ │張:好好好。 ││ │ │ │ │裕:那我馬上訂貨。 ││ │ │ │ │張:好好好。 │├──┼──────┼─────┼─────┼───────────────────┤│ 4 │94年5 月3 日│丁○○ │丙○○ │張:柳仔喔? ││ │晚上9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000│柳:嘿。 ││ │ │ │ │張:你現在在哪裡?我在門口呢。 ││ │ │ │ │柳:你哪一位? ││ │ │ │ │張:我易精電腦。 ││ │ │ │ │柳:喔,董仔,歹勢,我現在在臺北呢。我││ │ │ │ │ 放假二天,後天.... ││ │ │ │ │張:不要緊,不要緊,你去玩。 ││ │ │ │ │柳:是手提的嗎?還是.... ││ │ │ │ │張:手提的,手提的,筆記型的啦。 ││ │ │ │ │柳:筆記型的嗎? ││ │ │ │ │張:對對。 ││ │ │ │ │柳:我上班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 │張:你何時回來?不要緊,二天嗎? ││ │ │ │ │柳:對,二天,後天。 ││ │ │ │ │張:後天星期四? ││ │ │ │ │柳:對,星期四上班。 ││ │ │ │ │張:我星期四晚上再去找你。 ││ │ │ │ │柳:好好好。 │├──┼──────┼─────┼─────┼───────────────────┤│ 5 │94年5 月5 日│丙○○ │丁○○ │柳:張大哥,我是你們那個管區警員丙○○││ │上午10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張:嘿嘿。 ││ │ │ │ │柳:我打電話給你,事先跟你預定時間,怕││ │ │ │ │ 我在外面上班,不方便。 ││ │ │ │ │張:好好好。 ││ │ │ │ │柳:你什麼時候方便? ││ │ │ │ │張:下午過去好不好? ││ │ │ │ │柳:下午我都在外面。 ││ │ │ │ │張:晚上。 ││ │ │ │ │柳:晚上8 點到10點,我是查戶口啦,在外││ │ │ │ │ 面我比較有時間可以過去,要去你們公││ │ │ │ │ 司嗎?還是怎樣? ││ │ │ │ │張:不用,不用,不用。 ││ │ │ │ │柳:還是在哪裡約..... ││ │ │ │ │張:我再打電話給你。 ││ │ │ │ │柳:好好好。 ││ │ │ │ │張:看你臨時在哪裡,我們就在哪裡,我會││ │ │ │ │ 在你們附近。 ││ │ │ │ │柳:那我8點是查戶口,再打電話給你。 ││ │ │ │ │張:好。 │├──┼──────┼─────┼─────┼───────────────────┤│ 6 │94年5 月5 日│丁○○ │丙○○ │張:柳仔喔? ││ │晚上8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0│柳:嘿,張大哥。 ││ │ │ │ │張:班超路。消防隊對面,旁邊,好不好?││ │ │ │ │ ...,我在附近,要在哪裡? ││ │ │ │ │柳:我在我們派出所... 還是過去你們....││ │ │ │ │ ,還是華南銀行這裡,你們店這裡? ││ │ │ │ │張:也好,也好。 │├──┼──────┼─────┼─────┼───────────────────┤│ │94年5 月5 日│丙○○ │丁○○ │柳:張大哥,我到了。 ││ │晚上8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0│張:我馬上到了。 ││ │ │ │ │柳:好,好。 │└──┴──────┴─────┴─────┴───────────────────┘附表四: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見偵1 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279 頁背面)┌──┬──────┬─────┬─────┬───────────────────┐│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 1 │93年5 月6 日│己○○ │丁○○ │謝:你好,我所長。 ││ │晚上8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00│張:你好,你好。 ││ │ │ │ │謝:你說,那個電腦什麼時候送過去? ││ │ │ │ │張:你明天幾點有空? ││ │ │ │ │謝:明天喔? ││ │ │ │ │張:對。 ││ │ │ │ │謝:不然你拿過來家裡,好不好? ││ │ │ │ │張:好好好。 ││ │ │ │ │謝:在文雅東街。 ││ │ │ │ │張:我抄一下地址。 ││ │ │ │ │謝:45號。文雅東街。 ││ │ │ │ │張:文雅東街在哪裡? ││ │ │ │ │謝:在鳳山後火車站。 ││ │ │ │ │張:好好,文雅東街45號。 ││ │ │ │ │謝:45,那個可否裝燒錄器? ││ │ │ │ │張:應該可以,我明天帶阮小仔過去教你,││ │ │ │ │ 或者東西都給你,都灌給你。 ││ │ │ │ │謝:可以燒錄的。 ││ │ │ │ │張:那個有。 ││ │ │ │ │謝:明天你何時有空。 ││ │ │ │ │張:明天看你何時有空?我幫你送過去。 ││ │ │ │ │謝:大約一點。一點,我休息。 ││ │ │ │ │張:好好。 ││ │ │ │ │(丁○○隨即聯絡壬○○,未接通。) │├──┼──────┼─────┼─────┼───────────────────┤│ 2 │93年5 月7 日│丁○○ │某男 │張:大仔喔? ││ │下午5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00│某男:對。 ││ │ │ │ │張:阿裕有沒有拿「皮包」過去? ││ │ │ │ │某男:有。 ││ │ │ │ │張:他有沒有說總共多少錢? ││ │ │ │ │某男:4萬多的樣子,他有寄單子在這邊。 ││ │ │ │ │張:總共多少? ││ │ │ │ │某男:我看看,40425。 ││ │ │ │ │張:機子多少? ││ │ │ │ │某男:阿裕在這裡,我叫他和你講。 ││ │ │ │ │張:好。 ││ │ │ │ │裕:喂。 ││ │ │ │ │張:阿裕,機子和那個總共是多少? ││ │ │ │ │裕:那台燒錄機是5250,那臺電腦是35175 ││ │ │ │ │ ,全部是40425。 ││ │ │ │ │張:燒錄機不是說三千多而已? ││ │ │ │ │裕:不,這是原裝的。 ││ │ │ │ │張:買這麼好的,拿那麼好給他。恁娘咧。││ │ │ │ │裕:調到這一台而已,沒有別種的。 ││ │ │ │ │張:好,那個有包含稅金嗎? ││ │ │ │ │裕:對,他們要開發票,一定要含稅金的。││ │ │ │ │ 單子我放在櫃臺,你來看就知道了。 ││ │ │ │ │張:你打開皮包,裡面有一疊錢,你叫大仔││ │ │ │ │ 算給你。 ││ │ │ │ │裕:好,好。 │├──┼──────┼─────┼─────┼───────────────────┤│ 3 │93年5 月7 日│己○○ │丁○○ │謝:我所長。 ││ │下午6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000│張:所長你好。 ││ │ │ │ │謝:你問你弟弟看看,資料無法儲存--A 槽││ │ │ │ │ 。 ││ │ │ │ │張:資料無法儲存? ││ │ │ │ │謝:不,資料打一打,要儲存,沒有那個,││ │ │ │ │ 磁片要插哪一個? ││ │ │ │ │張:好,我問他,我叫他打給你。 ││ │ │ │ │謝:主要是磁片不知道要插哪一個。 ││ │ │ │ │張:好,我叫他打給你。 ││ │ │ │ │謝:好,好,謝謝。 │├──┼──────┼─────┼─────┼───────────────────┤│ 4 │93年5 月7 日│丁○○ │壬○○ │張:阿裕,你現在打電話給所長,他有一些││ │下午6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000│ 問題要問你。 ││ │ │ │ │裕:所長喔,他的電話多少? ││ │ │ │ │張:我把電話給你。0000000000。 ││ │ │ │ │裕:0000000000。 ││ │ │ │ │張:對。 ││ │ │ │ │裕:好,好。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