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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薛政宏律師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於民國88年6 月起迄93年12月止,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9 樓之「主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安公司)先後擔任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其明知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5 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於92年5 月25日並未召開股東常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先於91年3 月5 日至1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32人,主席:壬○○,紀錄:辛○○」、「癸○○、己○○、丙○○等三人經票選結果當選為董事,戊○○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復盜用壬○○交付其保管之「壬○○」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主安公司會計盜用「主安公司」之公司印章,蓋印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繼於91年3 月13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主安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壬○○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㈡復於92年5 月25日至6 月11日間某日,偽造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人數23人,主席:癸○○,紀錄:辛○○」、「辛○○、癸○○及己○○當選董事,戊○○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並委由不知情之主安公司會計盜用「主安公司」之公司印章蓋印於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繼於92年6 月11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主安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壬○○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關於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安公司91年3 月1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主安公司92年6 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5 日及92年5 月25日確有召開股東會,相關之決議事項都有經過出席股東之決議同意,伊並未虛偽記載;壬○○之印章均係由壬○○自己保管,壬○○於91年3 月5 日亦有返回主安公司,議事錄上之印文應是壬○○自己所蓋印,另主安公司之印章係由公司會計保管,議事錄上之印文應係會計所蓋印,被告並無盜用上開印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之內容均係真正,故被告持上開文件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8年6 月起迄93年12月止,在主安公司先後擔任副

總經理及總經理;其先於91年3 月5 日至13日間某日,製作記載「出席股東計32人,主席:壬○○,紀錄:辛○○」及「癸○○、己○○、丙○○等三人經票選結果當選為董事,戊○○當選為監察人」等事項之主安公司91年3 月

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開議事錄並有「主安公司」及「壬○○」之印文蓋印於上,繼於91年3 月13日,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由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於92年5 月25日至6 月11日間某日,製作記載「出席人數23人,主席:癸○○,紀錄:辛○○」及「辛○○、癸○○及己○○當選董事,戊○○當選為監察人」等事項之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上開議事錄亦有「主安公司」之印文蓋印於上,繼於92年6 月11日,將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交由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44頁參照),並有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安公司91年3 月1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主安公司92年6 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1915號卷第138 、139 、141 、142 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參照),均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告訴人壬○

○並未到場擔任主席及主持會議,且因到場之股東未達法定人數,故該次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及進行會議之相關程序,亦未由到場之股東以決議方式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88年6 月設立主安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迄今仍是該公司股東,而於90年底,伊因生病無法繼續經營主安公司,就簽署授權書委託被告經營公司,但伊仍然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伊並不知道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也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亦無擔任該次會議主席,被告係事後打電話向伊表示該日有開會且經過合法程序,其他股東都支持癸○○當選董事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參照),亦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於88年8 月1 日進入主安公司任職,先後擔任教育顧問及研發部門主管,並於89年間開始投資主安公司,繼於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後,伊開始擔任主安公司董事長,直至92年5 月;伊有參加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但伊忘記當時有無收到開會通知,當天沒有幾個人到場,只有幾個人在一起討論事情,沒有正式開會之形式,也沒有決議由何人擔任董監事或修改章程,伊也不知道當時是在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是事先徵詢伊要不要擔任董事長,事後並有拿文件給伊簽;當天壬○○並未到場等語詳確(本院卷第138 至140 、142 、143 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入股主安公司,投資約50萬元,伊有參加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5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但因當天到場之股東人數很少,所以不足法定人數,當天沒有作成任何決議,也沒有改選董監事,大家都只是在聊天,伊也沒有印象當天於股東會現場有作成會議紀錄,壬○○當天好像也沒有出席股東會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參照),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0年7 月入股主安公司,迄今均未退股,係主安公司之股東,伊有收到主安公司91年

3 月5 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伊當天也有去開會,但只有看到被告及一些人,那些人是不是股東伊也不認識,至於壬○○則沒有到場,後來因為當天到場股東人數不足,故股東臨時會並沒有開成,也沒有改選董監事,現場亦無人製作會議記錄等語互核無異(本院卷第202 、203 頁參照),復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89、88年間開始入股主安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迄今仍未退股,伊有參加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是主安公司之小姐打電話通知伊開會,但當天並沒有正式開會,只有大約

6 、7 個人坐在那邊談話,包括被告、癸○○,及其他一些伊不認識的人,但那些伊不認識的人是否為股東伊也不知道;被告有告訴伊當天要改選董監事,並問伊要不要擔任董事,被告表示因主安公司資金有困難,需要資力好的人擔任董事,以便向銀行貸款,所以當天伊有答應,但並沒有經過正式之開會形式進行決議,該次會議亦非由壬○○主持等語(本院卷第204 至206 頁參照)情節互核一致,應堪認定確為實情。足見被告辯稱:主安公司於91年3月5 日日確有召開股東會,相關之決議事項都有經過出席股東之決議同意云云,顯與實情有違,尚不足採信。

㈢又主安公司於92年5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到場之股

東亦未達法定人數,故該次股東常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及進行會議之相關程序,亦未由到場之股東以決議方式改選董監事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出席由被告所召開之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當天只有4 、5 人參加,包括被告、丁○○、乙○○、甲○○及庚○○,到場之股東並未出具未到場股東之委託書,當天大家有在會議室討論轉讓著作權的事情,但伊並不清楚當時有無討論改選董監事乙事,當天也沒有當場作成會議紀錄,伊是一直到檢察官偵查中才知悉有該會議紀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參照),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參加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但因為當天出席人數很少,不足法定人數,所以大家只是聊天,並沒有開會作成任何決議,亦未決議改選董監事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99 、200 頁參照),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參加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是主安公司小姐以電話通知伊開會,但當天並沒有正式開會,只有幾個人坐在那邊談話,有被告、癸○○,及其他一些伊不認識的人,伊也不知道那些伊不認識的人是否為股東,被告有告訴伊當日要改選董監事,伊有表示不願再擔任董事後就簽名先行離開,當天伊並沒有看到有提案或表決等正式開會形式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04 、205 頁參照),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主安公司股東,伊並未收到主安公司92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故伊未參加該次會議,嗣後係被告告知伊當選監察人等語情節一致(本院卷第12

7 、128 頁參照),亦堪認定確屬實情。足證被告辯稱:主安公司於92年5 月25日確有召開股東會,相關之決議事項都有經過出席股東決議同意云云,顯亦與實情有悖,亦無足採信。

㈣再告訴人壬○○之印章係交由被告保管,且告訴人並未於

被告所製作之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蓋印「壬○○」之印文乙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伊負責主安公司之對外行銷,不常在公司內,為便於公司轉帳,故伊於89年1 月間在主安公司將伊的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伊並未出席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亦未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伊並沒有在該次會議記錄上之主席一欄蓋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 、136至138 頁參照),另主安公司之公司印章於該公司設立時,即已交由該公司會計保管乙情,亦據證人壬○○、癸○○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38 、139、145 頁參照),參以被告自承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上關於「主安公司」之印文,均係由主安公司會計人員所蓋印(本院卷第51頁參照),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揭議事錄均為其所製作,則顯見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壬○○」、「主安公司」印文及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上之「主安公司」印文,均係由被告自身或委由不知情之主安公司會計蓋印乙情,亦堪予認定。基此,被告辯稱:壬○○於91年3 月5 日曾返回主安公司,議事錄上之「壬○○」印文係壬○○自己所蓋印云云,亦與實情明顯不符,亦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5 日所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並非由告訴人所主持,亦知悉該次會議及嗣於92年5 月25日所舉行之主安公司股東常會均因到場股東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故實際並未召開上開會議,亦均未由到場之股東以決議方式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等節,竟仍擅自製作記載「出席股東計32人,主席:壬○○,紀錄:辛○○」及「癸○○、己○○、丙○○等三人經票選結果當選為董事,戊○○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之主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逕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主安公司會計盜用「壬○○」、「主安公司」之印章蓋印於前揭議事錄上,及擅自製作記載「出席人數23人,主席:癸○○,紀錄:辛○○」及「辛○○、癸○○及己○○當選董事,戊○○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之主安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委由不知情之主安公司會計盜用「主安公司」之印章蓋印於上開議事錄上,繼先後將上開偽造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壬○○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與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5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規定法定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

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⒊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

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其二次偽造主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並持之

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主安公司會計盜用主安公司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將偽造之主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次偽造主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其間間隔長達1 年2 月,時間並非緊接,足見被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認其上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則公訴人認被告上揭二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合,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及92年5月25日股東常會,均因出席股東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實際上並未開會,亦無決議改選董監事或修改章程,竟二次偽造上開會議之議事錄,並均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顯然足生損害於原擔任主安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壬○○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顯然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狡詞卸責,實難見其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方式、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偽造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及其偽造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4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