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1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94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女子甲○○(業於95年7 月17日出境)並無結婚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3 月9 日出境赴大陸地區,同年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甲○○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使甲○○取得乙○○形式上配偶之地位,乙○○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於同年4 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吳素真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後,即於同年4 月4 日向高雄縣橋頭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乙○○之身分證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並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持前述結婚登記證、公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的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甲○○來台探親、團聚,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該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並據此核發甲○○「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台灣。乙○○即以此方式使大陸女子甲○○首次於92年7 月3 日入境來台,嗣甲○○探親期滿搭機返回大陸地區後,乙○○復承上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與甲○○共同承上開行使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的概括犯意,再度由乙○○以上開方式,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來台探親、團聚,使甲○○於93年5 月17日再以探親、團聚名義入境台灣,並於探親期滿後,第3 度委由不知情之焦守誠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來台探親、團聚,使甲○○於94年12月19日再以探親、團聚名義入境台灣,總計3 次,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結婚事項之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士來台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4 月
9 日5 時15分許,甲○○搭乘林宗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為警臨檢查獲涉嫌賣淫情事,並扣得手機1 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甲○○、林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來話簡訊內容譯文表、空白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電話紀錄、查訪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護照內頁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4 月12日海隆(法)字第0950012856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 月18日境信彤字第09510187620 號函暨附件、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14日橋鄉戶字第0950000717號函暨附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入出境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 月12日境信伶字第0951072980
0 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95年8 月31日警署資字第0950114663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 月5 日境信凡字第09510646
69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96年1 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60002421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96年3 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三字第0960005551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6年3 月13日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60003538號函各1 份、職務報告2 份、本國人(含華僑)入出境詳細資料畫面3 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手機來話簡訊照片6 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
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大陸地區女子即共同被告甲○○在大陸
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嗣回臺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以探親為由申請共同被告甲○○3 次入境來台等情,然否認有何假結婚偽造文書或違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犯行,辯稱:伊與共同被告甲○○係真結婚,伊等之前有一起住,後來伊被關,伊出獄後在外地工作,甚少回家,但有託朋友「義仔」拿生活費給共同被告甲○○,伊並不知共同被告甲○○在賣淫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共同被告甲○○辦理結婚公證,嗣向
海基會申請驗證證明書後,向高雄縣橋頭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持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共同被告甲○○入境臺灣地區,而使共同被告甲○○先後於92年7 月3 日、93年5 月17日、94年12月19日入境臺灣地區,嗣共同被告甲○○因涉嫌賣淫而遭警方查獲後,於95年7 月17日遣送出境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4 月12日海隆(法)字第0950012856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 月18日境信彤字第09510187620 號函暨附件、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14日橋鄉戶字第0950000717號函暨附件、入出境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
7 月12日境信伶字第09510729800 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95年8 月31日警署資字第0950114663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 月5 日境信凡字第09510646690 號函暨附件各1 份、本國人(含華僑)入出境詳細資料畫面3 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93年2 月2 日在入出境管理局第一次面談紀錄中供稱
:伊職業為木工,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 、4 萬元,伊與共同被告甲○○是經伊朋友前往大陸旅遊時認識介紹的,伊與共同被告甲○○結婚當時,對方有收取聘金人民幣2 萬元,並在大陸宴請6 桌,共同被告甲○○大陸家中有父母親及妹妹、弟弟各一位,共同被告甲○○以前在服飾店上班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5001026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63頁)、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大陸有宴客,但已忘記請幾桌,結婚花費也不記得,共同被告甲○○大陸家人有父母親,共同被告甲○○94年12月19日入境是由伊一人開自小客車前往接機,伊與共同被告甲○○結婚後有性生活,伊的內衣褲都放在衣櫃內,伊住家床鋪是放在左邊靠牆之位置,冰箱在中央,冷氣在中間,並沒有放置室內電話機,衣櫥則放在電視左邊,伊的衣物是自己隨便洗,有一些比較好的衣服就送洗,共同被告甲○○並不知道伊電話號碼,伊平日有抽七星厚煙,也有喝酒及吃檳榔,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一的房子是伊承租的,租期半年,租金8 千元,管理費多少伊不記得,租金都是匯入房東帳戶等語(警一卷第1 至6 頁)、偵查中供稱:伊大都用公用電話打給共同被告甲○○,因為伊不想讓共同被告甲○○知道伊的號碼,而且伊行動電話有設定不顯示來電,伊並未曾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打電話給共同被告甲○○,伊當時都跟朋友借電話打給共同被告甲○○,借手機的朋友名字伊已忘記了因為伊住外地工作,且共同被告甲○○過來一個禮拜左右,伊就跟她吵架,伊在外地工作時都會託綽號「水果」的朋友到郵局寄錢給共同被告甲○○,伊大約一個月會寄1 萬元給她,共寄了幾次及最後一次寄錢的時間,伊已不記得了,伊曾見過共同被告甲○○二名家人,不確定是否為她父母親等語(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共同被告甲○○是真結婚,伊每月給她幾千元,是將錢匯到伊朋友「義仔」的台灣銀行戶頭,叫「義仔」拿錢給她,匯錢的時間不一定,共同被告甲○○之前是住在伊九如路租屋處,每月租金1 萬多元,伊每月匯8 千元去房東戶頭,房子是套房式的,有家電、冷氣、冰箱,伊都在外地工作,很少去那裡,伊在該租住處只有留1 、2 件衣服,共同被告甲○○是福建人,家裡有父母、弟妹,伊是透過「清仔」介紹,伊當時有給付聘金約新台幣10幾萬元,伊給她現金大約新台幣7 萬元,還送她戒指,伊在大陸沒有宴客,只有在她家和家人吃一吃而已,伊等在台灣並未宴客等語(本院卷第124 、123 頁),是其前後就結婚時所給付之聘金數額、宴客桌數、來台聯絡方式、透過何人、如何給付生活費等結婚經歷及生活細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甚無法說明其與妻子即共同被告甲○○之聯絡方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與共同被告甲○○,所為已與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常情相違,且其原於警詢中經警方詢以:其透過何位朋友與共同被告甲○○認識?給付共同被告甲○○聘金若干?共同被告甲○○有無兄弟姊妹?共同被告甲○○是否熟悉高雄路況?如何用餐?睡覺時睡於床鋪之何處?身上有無特別記號?來台後曾否帶共同被告甲○○至何風景區旅遊?如何帶共同被告甲○○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共同被告甲○○年齡及其生活習性等相關細節,均為拒絕回答之反應,有上揭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細節忽又可侃侃而談,然再詢之其匯款生活費予「義仔」之匯款資料,及「義仔」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情,卻又答以:要看存簿才知道「義仔」之真實姓名,而存簿資料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說詞反覆,顯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而共同被告甲○○雖於95年4 月9 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與被告係真結婚云云,然其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上揭之問題時,同為拒絕回答之反應,足見其與被告並未共同生活,而唯恐其說詞與被告不符,乃拒絕回答,否則對上揭共同生活之經歷有何拒絕回答之必要?且其於警詢中另供稱:伊入境時是由被告及一個開車的人來接機,開車的人伊不認識,伊與被告結婚時有宴客
5 桌等語(警一卷第10頁及背面),與被告前揭供述亦不相符。共同被告甲○○嗣並於95年5 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告為假結婚之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11、12、20、21、、24、25頁),而被告辯護人固辯稱共同被告甲○○於警、偵中承認與被告假結婚,乃係為圖儘快被遣返所為之不實陳述,然共同被告甲○○前揭否認假結婚之警詢供述與被告所述已有明顯之矛盾歧異,已如前述,佐以警方至共同被告甲○○所住居之九如二路38號8 樓之1 住處勘查結果,並無放置被告之日常生活用品或換洗衣物,該住處大樓之管理員亦表示很少看見被告等語,有職務報告2 份及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1至33頁),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甲○○並未共同居住生活,綜上,被告與共同被告甲○○為假結婚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共同被告甲○○固於警詢中供稱:伊來台上班,跟被告商量
每月給他人頭費1 萬5 千元,有上班就有付,沒上班就沒付,沒有說期限,第二次入境時,付給被告3 次人頭費,第三次付給被告2 次人頭費,每次1 萬5 千元,月底被告會到伊住處拿等語(警二卷第5 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取人頭費情事,且共同被告甲○○上開供述與其偵查中所述:伊一個月給被告1 萬5 千元,有時候沒有給,到現在大概給過
1 、2 次,是金花跟伊要這個錢等語(偵卷第21頁),前後供述並不相符,而共同被告甲○○若果與被告約定每月給付
1 萬5 千元人頭費,則自其92年7 月3 日首次入境來台,迄至95年4 月9 日遭查獲時止,此2 年9 月之時間,共同被告甲○○豈有僅給付被告總共5 次,甚或1 、2 次之人頭費,而不為被告或「金花」追索催討之理,是其所述尚有可疑。而被告與共同被告甲○○為假結婚,實務上固鮮少人頭丈夫遠赴大陸與素不相識之對象結婚,擔任假結婚人頭,又無任何對價者,然此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是縱被告於此有收受人頭費,亦應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意見參照)。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應依法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就前開行使不實登載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⒋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 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修正後被告所犯上述2 罪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⒌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共同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焦守誠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共同被告甲○○之入台手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非法使大陸人士入境台灣地區犯行,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使共同被告甲○○第一次及最後一次非法入境來台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漏未論及共同被告甲○○於93年5 月17日第二次非法入境來台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之。再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罰金3 萬元確定,於94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上揭連續行為之終了即94年12月19日最後一次入境台灣,係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同條例第79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4 條、第216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