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件上甲○○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3年至90年擔任永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期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業務需要,而向銀行調現週轉,為使銀行同意放貸或融資須提供連帶保證人。許文鍚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3年後某時,於不詳地點,取得甲○○留在公司之印鑑章2 枚(股東章、借款章),又未經甲○○同意,擅自將甲○○列為借款或融資連帶保證人,陸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甲○○署名,並盜蓋上開甲○○印章,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再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申辦貸款、融資及出口押匯總質權額度,致台灣中小企銀誤認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或核准融資及出口押匯總質權額度予永期公司,致生損害於甲○○及台灣中小企銀。嗣因永期公司未依約清償欠款,經台灣中小企銀向連帶保證人甲○○索債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並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自83年間至90年任職永期公司負責人,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蓋印甲○○之印章,並簽署甲○○署押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未簽名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7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711號卷第23-28 頁、第38-62 頁)。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借款及在股東會會議記錄使用甲○○名義簽名及蓋印,是有得到甲○○之概括授權,且永期公司74年向中小企銀的借款,許永芳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後的借款均係基於同一授信契約借新還舊,況借款有拿去買土地,並送給許永芳的兒子,並繳納甲○○對奕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有部分是用在甲○○身上,其不可能不知道有借款的事情,其否認有概括授權只是要避免民事的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甲○○並未在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借據、契約等
文件簽名蓋印,亦未授權他人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以其名議簽名蓋印,另其未有銀行人員就74年以後之借款與其對保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其證稱:我在永期公司擔任廠長至76年離職,74年間我父親許文輝要向中小企銀借款時我有同意,但我只有同意這一筆,我不知道後來永期公司又用我的名義借了多少錢。銀行人員也沒有和我對保過。附表所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借據等文件,我都沒有簽名蓋章,也沒有人在簽名蓋章前徵得我的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74 頁)。又被告未經甲○○同意授權,即擅自在附表編號22、23、25、26、24號所示文書,及附表所示編號
17、24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簽署甲○○之名並蓋印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民事94年度訴字第342 號清償借款事件作證時,自承在卷(見前開民事卷第105-106 頁),足認被告並未取得甲○○之同意,即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擅自簽署甲○○之名義並蓋印。
㈡另甲○○雖證稱:同意74年間公司之借款,而於74年8 月2
日之授信約定書簽名,固有約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前開他字卷第72-75 頁)。然簽立授信約定書並非即表示須負擔借款之連帶賠償責任,尚須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印,或出具保證書,始負擔特定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小企銀之職員何建慶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前開他字卷第78頁)。而衡諸常情,甲○○果真知悉簽立1 紙授信約定書,即須就該授信契約之額度,負有無期限之連帶責任,則其豈有可能同意之理,益證甲○○簽立前開約定書時僅同意永期公司於74年期間向中小企銀之借款之事實,應可確認。
㈢又甲○○固於80年間列名為奕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
榮公司)股東,有該公司80年8 月10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證人即奕榮公司負責人章盡張到庭證稱:甲○○在奕榮公司的股款,我不知道是何人拿出來的,因為最初的負責人不是我,且甲○○亦未實際管理奕榮公司,買承諾書所示之高雄縣○○鄉○○○段9 之1 號土地時,奕榮公司並未增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甲○○證稱:在奕榮公司的投資款,是我父親丙○○與奕榮公司談的,拿多少錢去投資我不知道,買前開土地也是家族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3-77 頁)若合符節。再者,卷內並無何證據,足認證人甲○○於奕榮公司之出資、購買前揭土地之款項,係由永期公司向中小企銀所借得之款項繳付,且於前開土地購得後,係設定抵押權予甲○○之子許育平、許育銘2 人之事實,復有承諾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亦難認係為證人甲○○之利益而為。則被告前開所辯:永期公司向中小企銀所借得之款項部分用於甲○○云云,則無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自難作為有利之證據。㈣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擅自簽署並蓋印甲○○名義後
,復將各該文件持向中小企銀行使,而使中小企銀陷於錯誤致貸款予永期公司,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融資金額之事實,已甚顯明,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又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前開刑法
修正時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以連續犯論分別將之以一罪為不利。又上開2 罪之連續犯行,如分論併罰亦較以牽連犯論以一罪為不利,是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處㈢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偽造如附件所示甲○○名義之文件並持向中小
企銀貸款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小企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持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詐術向銀行貸款使之誤信而核貸部分,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㈡被告所為盜用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方法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以達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另被告自74年迄今87年間向中小企銀所借取之款項雖曾多達數千萬元,有附表所示之借據可證,惟被告冒用甲○○名義為保證人,至今遭中小企銀求償之金額則僅4百餘萬元,亦有民事起訴狀在案可稽,顯見台灣中小企銀扣除歷年利息所得,核計損失金額並不太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緩刑規定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參見柯耀程所著「刑法釋義總論- 修正法篇(上)第35至36頁」)。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為求公司營運及資金運用,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可記取教訓而有所警惕,且於案發後至今未再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貸款,故應認已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犯行,認並無對被告所諭之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冒甲○○名義簽名及盜蓋之署
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文件雖為被告所製作供犯罪之用,惟業已交付中小企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永期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因公
司業務需要,而向銀行調現週轉,為使銀行同意放貸或融資須提供連帶保證人。許文鍚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擅將甲○○列為借款或融資連帶保證人,於不詳時地偽刻甲○○印章1 枚。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偽造印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刻甲○○印章之犯行,辯稱:印章
是甲○○之前就留在公司的,伊未偽刻,至於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甲○○印鑑卡印文與87年7 月22日借據上甲○○之印文不符,係因被告借款時錯蓋甲○○之股東章,才會如此等語。經查:公訴人此部分之論據,無非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0940052401號鑑定書,資為論據。然甲○○任職永期公司時,明知並同意永期公司刻印其名義之借款印章、股東印章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另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印章2 枚,經本院當庭蓋印印文各1 枚後附卷(見本院卷第96頁),而觀諸蓋印在右方之「甲○○」印文,與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87年7 月22日借據上「甲○○」印文,其2 者關於「甲○○」3 字之運筆、勾勒、轉折均屬相同,益證被告前開所辯:未偽刻甲○○印章等語屬實。是以,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鑑定書,尚不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涉犯偽造甲○○印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偽造印章之犯行,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証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時間順序排列)
┌───┬───────┬────┬─────────┬──────────┐│編號 │ 文書名稱 │ 日期 │文書內容 │偽造之「甲○○」署名││ │ │ │ │及印文數量 │├───┼───────┼────┼─────────┼──────────┤│ 1 │永期公司股東董│84.2.28 │決議向台灣中小企銀│印文2枚 ││ │事會會議紀錄 │ │借款1700萬元 │ │├───┼───────┼────┼─────────┼──────────┤│ 2 │週轉金貸款契約│84.3.13 │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署名1枚、印文2枚 ││ │ │ │1700萬元 │ │├───┼───────┼────┼─────────┼──────────┤│ 3 │借據 │84.6.15 │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署名1枚、印文2枚 ││ │ │ │1600 萬元 │ │├───┼───────┼────┼─────────┼──────────┤│ 4 │契據條款變更契│84.8.10 │變更上開1600萬貸款│署名1枚、印文2枚 ││ │約 │ │之放款利率 │ │├───┼───────┼────┼─────────┼──────────┤│ 5 │週轉金貸款契約│84.6.15 │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署名1枚、印文2枚 ││ │ │ │800萬元 │ │├───┼───────┼────┼─────────┼──────────┤│ 6 │契據條款變更契│85.1.9 │變更上開800萬貸款 │署名1枚、印文2枚 ││ │約 │ │之放款利率 │ │├───┼───────┼────┼─────────┼──────────┤│ 7 │進口物資融資契│84.6.15 │向台灣中小企銀融資│署名1枚、印文2枚 ││ │約 │ │美金20萬元 │ │├───┼───────┼────┼─────────┼──────────┤│ 8 │永期公司股東董│85.5.15 │決議向台灣中小企銀│印文2枚 ││ │事會會議紀錄 │ │借款800萬及融資美 │ ││ │ │ │金20萬元、17萬元 │ │├───┼───────┼────┼─────────┼──────────┤│ 9 │週轉金貸款契約│85.6.17 │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署名1枚、印文3枚 ││ │ │ │800萬元 │ │├───┼───────┼────┼─────────┼──────────┤│ 10 │進口物資融資契│85.6.17 │向台灣中小企銀融資│署名1枚、印文2枚 ││ │約 │ │美金20萬元 │ │├───┼───────┼────┼─────────┼──────────┤│ 11 │永期公司股東董│86.5.1 │決議向台灣中小企銀│印文1枚 ││ │事會會議紀錄 │ │借款1000萬元及融資│ ││ │ │ │20萬、17萬元 │ │├───┼───────┼────┼─────────┼──────────┤│ 12 │週轉金貸款契約│86.7.7 │台灣中小企銀借貸 │署名1枚、印文1枚 ││ │ │ │1000萬元 │ │├───┼───────┼────┼─────────┼──────────┤│ 13 │進口物資融資契│86.7.7 │向台灣中小企銀融資│署名1枚、印文1枚 ││ │約 │ │美金20萬元 │ │├───┼───────┼────┼─────────┼──────────┤│ 14 │出口押匯總質權│86.7.7 │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請│署名1枚、印文1枚 ││ │書增補條款 │ │出口押匯總質權美金│ ││ │ │ │17萬元 │ │├───┼───────┼────┼─────────┼──────────┤│ 15 │永期公司股東董│86.8.10 │決議向台灣中小企銀│印文1枚 ││ │事會會議紀錄 │ │借款1180萬元 │ │├───┼───────┼────┼─────────┼──────────┤│ 16 │週轉金貸款契約│86.9.4 │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署名1枚、印文1枚 ││ │ │ │1180萬元 │ │├───┼───────┼────┼─────────┼──────────┤│ 17 │永期公司股東董│87.6.20 │決議向台灣中小企銀│印文1枚 ││ │事會會議紀錄 │ │借款1280萬元、中期│ ││ │ │ │放款400萬元及申請 │ ││ │ │ │出口押匯總質權額度│ ││ │ │ │美金17萬、15萬元 │ │├───┼───────┼────┼─────────┼──────────┤│ 18 │週轉金貸款契約│87.7.21 │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署名1枚、印文1枚 ││ │ │ │1280萬元 │ │├───┼───────┼────┼─────────┼──────────┤│ 19 │出口押匯總質權│87.7.22 │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請│署名1枚、印文1枚 ││ │書增補條款 │ │出口押匯總質權額度│ ││ │ │ │美金17萬元 │ │├───┼───────┼────┼─────────┼──────────┤│ 20 │出口押匯總質權│87.7.22 │同上 │署名1枚、印文1枚 ││ │書 │ │ │ │├───┼───────┼────┼─────────┼──────────┤│ 21 │進口物資融資契│87.7.22 │向台灣中小企銀融資│署名1枚、印文1枚 ││ │約 │ │美金15萬元 │ │├───┼───────┼────┼─────────┼──────────┤│ 22 │借據 │87.7.22 │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署名1枚、印文1枚 ││ │ │ │400萬元 │ │├───┼───────┼────┼─────────┼──────────┤│ 23 │契據條款變更契│89.11.16│放寬上開400萬元貸 │署名1枚、印文1枚 ││ │約 │ │款之放款期限 │ │├───┼───────┼────┼─────────┼──────────┤│ 24 │永期公司股東董│87.11.12│決議向台灣中小企銀│印文1枚 ││ │事會會議紀錄 │ │借款2520萬元、600 │ ││ │ │ │萬元 │ │├───┼───────┼────┼─────────┼──────────┤│ 25 │借據 │87.12.14│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署名1枚、印文2枚 ││ │ │ │2520 萬元 │ │├───┼───────┼────┼─────────┼──────────┤│ 26 │契據條款變更契│89.11.16│放寬上開2520萬貸款│署名1枚、印文1枚 ││ │約 │ │之放款期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