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韻
陳自立張宏昌陳國寶被 告 侯天銘
謝暻昌賴進輝王明亮王宗正王永慶高文發謝福立許富田江振論謝進益陳永城許有錡鄭輝意陳建璋謝福順吳志忠沈金興李建誌翁肯琳楊義澤(原名楊鶴年)
王錫清鄭順鴻(原名鄭志史)
蘇枕戈邱永春蔡福民吳啟盟施文勝上28人(侯天銘至施文勝)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19號、第9187號、第10854 號、第11176 號、第1453
7 號、第17411 號、第26344 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403 號、95年度偵字第153 號、第11466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韻共同連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3 至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自立共同連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3 至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宏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國寶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侯天銘共同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謝璟昌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賴進輝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王明亮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王宗正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王永慶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高文發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謝福立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許富田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江振論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謝進益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永城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許有錡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鄭輝意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陳建璋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謝福順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吳志忠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陸萬元。
沈金興共同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李建誌共同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翁肯琳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義澤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王錫清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鄭順鴻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蘇枕戈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邱永春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蔡福民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啟盟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施文勝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自立、蔡金韻依序分別自民國93年2 月、94年3 月1 日起受儷都飯店(營利事業名稱:儷都旅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負責人陳素娥(另行審結)僱用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安排客人投宿等事務,綽號「王爺」之成年男子則受陳素娥僱用負責督導、管理儷都飯店日常事務,「王爺」與陳自立並教導蔡金韻記錄帳冊及聯絡女子前來性交易等事宜。陳素娥基於常業犯意,「王爺」與陳自立、蔡金韻基於概括犯意,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素娥、「王爺」、陳自立自93年10月21日起,蔡金韻自上開受僱日起,均至94年3月9 日經警搜索時止,分工推由陳自立先後連續媒介、容留大陸女子陳愛玲多次(每星期至少1 次以上)及由蔡金韻於94年3 月6 日連續媒介綽號「櫻桃」、「蜜兒」、「嘉文」等女子,均在儷都飯店房間內,與綽號「李大哥」、「阿豪」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連同房間休息費,臺灣女子約新臺幣(下同)2500至4000元不等,大陸女子約2300至2500元不等,而從中抽取金錢牟利(陳愛玲每次性交易獲得1 千元,其餘均歸陳素娥所有),陳素娥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3 月9日7 時50分許,經警前往儷都飯店搜索,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物,陳愛玲因屬於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並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0儷都飯店中,且於94年3 月9 日亦在該飯店遭發現,而有事實足認其為假結婚及從事性交易行為,經暫予收容後於同年月21日逕行強制出境。
二、張宏昌於93年3 月間盤下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之「界揚超商」,擔任負責人,其與王玟雄(另行審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3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在上開「界揚超商」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由王玟雄所提供之「彩金象」賭博電子遊戲機1 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及兌換現金,獲利由張宏昌、王玟雄平分,而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及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嗣於93年5 月29日因有賭客在「界揚超商」把玩上開「彩金象」機台已輸了1 、2 萬元,再向張宏昌借支現金2 千元,張宏昌於同日0 時30分與王玟雄通話時談及上情,因上開通話業經監聽而查悉上情。
三、王玟雄、陳國寶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3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高雄縣梓官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梓官區)城隍廟前康樂台下陳國寶所經營之冷飲攤,擺設「BAR 」電子遊戲機1 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獲利由王玟雄、陳國寶平分,而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嗣於93年12月間,有2 名警員前往取締,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未插電,經警員請陳國寶不要再擺設,陳國寶即未再擺設。
四、侯天銘、謝暻昌、賴進輝、王明亮、王宗正、王永慶、高文發、謝福立、許富田、江振論、謝進益、陳永城、許有錡、鄭輝意、陳建璋、謝福順、吳志忠、沈金興、李建誌、翁肯琳、楊義澤(原名楊鶴年)、王錫清、鄭順鴻(原名鄭志史)、蘇枕戈、邱永春、蔡福民、吳啟盟、施文勝等28位臺灣籍男子(即假結婚人頭丈夫,下稱侯天銘等28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侯天銘等28人與如附表2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為使附表
2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即假結婚配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俗稱賣淫),竟分別與附表2 所示之仲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各仲介人覓得圖得金錢報酬之侯天銘等28人,再由侯天銘等28人赴大陸地區與附表2 所示大陸女子於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辦理假結婚,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復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2 編號1 、5 、13、18、19、21、22、24至27所示王宗
正等11位臺灣籍男子,另分別與同編號所示之仲介人、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 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向其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2 上開編號所示王宗正等11人分別與同編號所示大陸配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文件上,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王宗正等11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等管制作業之正確性。
㈡附表2 編號1 至25、28所示臺灣籍男子,並與同編號所示之
仲介人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2 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前往渠等住所地警察機關之高雄縣、市(高雄縣現已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各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或流動人口登記,而是時上開編號所示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公務員即派出所管區警員胡開中等人,均明知同編號所示之臺灣籍男子為假結婚,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仍將如附表2 上開編號所示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或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該欄上虛偽記載「查符」、「經查該員有按上址居住」等不實事項(虛偽不實事項之內容詳如附表2 上開編號所載),而辦理不實之對保或流動人口登記手續,並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該管縣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機關對於上開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侯天銘等28人再於附表2 所示時間,分別檢具上揭登載其與
附表2 所示大陸女子已結婚等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或團聚為由,申請附表2所示大陸配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其中附表2 編號1 至6 、8 至10、12、13、16、18至22、24至27所示侯天銘、謝暻昌、賴進輝、王明亮、王宗正、王永慶、謝福立、許富田、江振論、陳永城、許有錡、謝福順、沈金興、李建誌、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蘇枕戈、邱永春、蔡福民、吳啟盟等21人部分,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使附表2 編號1 至6 、8 至
10、12、13、16、18至22、24至27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分別於同編號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編號1 、18、19所示大陸女子各先後入境2 次,其餘各1 次);另高文發、謝進益、鄭輝意、陳建璋、吳志忠、鄭順鴻、施文勝等7 人之配偶即附表2 編號7 、11、14、15、17、23、28所示大陸女子則遭境管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又附表
2 編號1 至6 、8 至10、12、13、16、18至22、24至27所示臺灣籍男子另基於幫助媒介、容留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其假結婚配偶即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後,容認上開大陸女子由應召站人員接應離開前往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查獲部分性交易行為(如附表2 備註欄所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22卷第105 至108 、111 頁、院24卷第119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即起訴書壹一㈤)部分:㈠訊據被告陳自立對上揭事實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蔡金韻則矢口否認有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並辯稱:
伊是94年3 月1 日受僱於儷都飯店(即儷都旅社),上班8天就遭警方查獲,陳自立從未教伊如何聯絡女子來性交易,伊沒有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4卷第79至81、89、90頁、院23卷第172 頁),另被告蔡金韻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伊於94年3 月1 日起進入儷都旅社擔任櫃檯早班人員(上班時間上午8 時至晚上8 時),陳自立(上班時間晚上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是伊在儷都旅社上班之同事,陳自立與「王爺」男子確曾教導伊如何記錄儷都旅社帳冊資料及聯絡女子前來從事性交易等事項,編號383 李大哥會員卡及編號342 「阿豪」會員卡上之字跡係伊本人所寫的,「櫻桃」、「蜜兒」、「嘉文」是伊通知她來飯店的等語明確(偵14卷第93至95、98、99),且被告蔡金韻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94年3 月9 日警方在儷都飯店查獲大陸女子陳愛玲,該女子係被告陳自立應男客人之要求而打電話找來與男客人從事性交易等情(院7 卷第37頁),並經證人陳素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偵9 卷第12至14、27、29頁、偵26卷第24頁反面),復有儷都旅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1 張(偵16卷第11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068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偵17卷第23 2至237 頁)、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陳愛玲入境日期為93年10月21日,出境日期為94年4 月12日,偵14卷第652 頁)及有附表1 編號1 、3 至6 、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偵14卷第82至86、175 至178 頁、偵26卷第28頁)。又檢察官起訴書原就媒介、容留之犯罪時間點未予載明,惟經公訴檢察官前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敘明係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3 月9 日止(院11卷第395 頁),特予敘明。
2、被告蔡金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蔡金韻於警詢、偵訊中已供述:陳自立與「王爺」男
子確曾教導伊如何記錄儷都旅社帳冊資料及聯絡女子前來從事性交易等事項,編號383 李大哥會員卡及編號342 「阿豪」會員卡上之字跡係伊本人所寫的,代表會員「李大哥」、「阿豪」於3 月6 日前來儷都旅社休息,至於我在「李大哥」會員卡中所記載3 月6 日「櫻桃」及「阿豪」會員卡中所記載3 月6 日「王妃」、「蜜兒」、「大樂」、「嘉文」等內容,伊不願說明,「櫻桃」、「蜜兒」、「嘉文」是伊通知她們來飯店的等情(偵14卷第93至95、
98、99),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自立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94年3 月9 日扣押物編號捌(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8)之帳冊資料內容係由伊與蔡金韻負責記錄做為簡單記帳之用,內容包括住宿房(卡)號、進住時間、金額、會員卡使用次數等資料,其中金額欄係客戶消費金額,依客戶住宿時間長短及是否有與本旅社仲介之小姐進行性交易代價等分別記載。自我93年2 月間擔任儷都旅社櫃檯人員迄今,一直皆有從事仲介客戶與女子進行性交易之情事。曾在本旅社進行性交易之女子,有些亦曾主動留下電話方便爾後聯繫,貴處人員今日(94年3 月9 日)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肆「儷都旅社通訊錄」內即有前述色情業者如「全台(0000000000)」及「大統病理指壓(0000000 )之名片及部分大陸女子留下之聯繫電話。伊曾經「數次」以儷都旅社櫃檯電話通知陳愛玲前來「接客」與客戶從事性交易,大陸女子陳愛玲平均每星期至少1 次以上,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蔡金韻係於94年3 月初至儷都旅社擔任櫃檯人員迄今,「王爺」及伊曾教導蔡金韻如何記錄前述帳冊及聯絡女子前來從事性交易等事項,蔡金韻並曾在前述帳冊、會員卡上記錄及聯絡女子前來性交易。蔡金韻也有聯絡女子來飯店性交易,扣案記載女子來飯店性交易的帳冊有的是伊記的,有的是蔡金韻記的,帳冊上面記載的「坤仔」、「阿二」、「阿豪」、「陳大哥」、「儒」是來飯店性交易的男客綽號或姓名,帳冊上記載的「東東」、「仙蒂」、「王妃」、「蜜兒」、「嘉文」等是來飯店性交易的小姐綽號等語甚詳(偵14卷第80至81、89至90頁)。
⑵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素娥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儷都旅
社確有經營仲介大陸妹及國內女子與投宿之男客進行性交易,客人到飯店要求性交易時,都由飯店櫃檯人員打電話給應召站叫小姐到飯店來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召喚來之小姐有大陸妹也有臺灣女子,另外伊亦自行辦理大陸女子陳愛玲、劉宇2 人以假結婚的方式來台常駐儷都飯店接客賣淫,伊安排其等2 人住在儷都飯店樓上高雄市○○區○○路○○號7 樓。儷都旅社仲介假結婚來台大陸女子與投宿之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收費價格為2500元,陳愛玲每次接客都可分到1000元,其他都是飯店所得,蔡金韻、陳自立是伊請的員工,蔡金韻也有從事媒介女子在儷都旅社從事性交易的工作,大陸妹陳愛玲來臺灣之後就直接住在儷都飯店樓上,陳自立、蔡金韻都知道陳愛玲是旅社所容留從事性交易的女子等語明確(偵9 卷第12、13、27、29頁、偵26卷第24頁反面)。又於94年3 月9 日經警在儷都旅社內扣得如附表1 所示會員卡紀錄簿等物(偵14卷第175 至178頁),而上開會員卡中編號383 李大哥會員卡及編號342「阿豪」會員卡上之字跡係被告蔡金韻所記載,「櫻桃」、「蜜兒」、「嘉文」是被告蔡金韻通知她們來飯店的,且會員卡上面記載的是客人消費紀錄,如有性交易等之類的紀錄等情,亦據被告蔡金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14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第99頁、院24卷第
168 、169 頁)。再佐以被告蔡金韻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蜜兒、嘉文這是小姐的芳名,王妃、大樂是所屬公司的名字,儷都旅社只提供住宿及休息服務,且休息時完全不會登記客人姓名等情(院24卷第169 頁),復參以「蜜兒」、「嘉文」均係前往儷都旅社從事性交易的小姐綽號,此觀證人陳自立上揭證述自明,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自堪認被告蔡金韻所填寫之上開會員卡消費紀錄即係其通知「蜜兒」、「嘉文」、「櫻桃」等女子來儷都旅社與男客「阿豪」、「李大哥」等人從事性交等性交易之消費紀錄,被告蔡金韻有媒介及容留綽號「櫻桃」、「蜜兒」、「嘉文」等女子於儷都旅社內與男客從事性交等性交易,自堪以認定,被告蔡金韻上揭所辯:陳自立從未教伊如何聯絡女子來性交易,伊沒有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蔡金韻、陳自立有上揭事實一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即起訴書貳四)部分:㈠訊據被告張宏昌固坦承沒有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營
業登記證,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犯行,並辯稱:伊於93年3 月才接這個超商,有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但是沒有因擺放機台或兌換2 千元被查獲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於93年3 月向男子陳三國盤下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界揚超商」擔任負責人,與王玟雄於93年3 月間伊接任界揚超商負責人時認識,在擔任上開超商負責人期間,有在店內擺設「彩金象」等賭博電玩機台,係由王玟雄負責,獲利是五五分帳,電玩獲利並無記帳,伊僅每月收取電玩營收的一半。因伊僅在店內擺設1 台賭博性電玩,且王玟雄向伊承諾出事時他會出面處理,因此伊與王玟雄未談起交際警方事宜。王玟雄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3年5 月29
0 時30分之通聯是伊與王玟雄的談話,前揭通聯釋文中所載:A (張宏昌)向B (王玟雄)表示「那現在有一個今天玩彩金象輸1 、2 萬元,他拜託叫我再補給他玩,等他玩完,我再把電關掉,我先告訴你一下」,B 反問「你拿給他多少?」,A 答稱「2 干元」,該段談話之意義乃因某客人(現已忘記其姓名)因現金不足,要向店裡借支,伊看他已輸了1 、2 萬元,乃同意先借給他2 干元,讓他翻本等語(偵14卷第260 至262 頁),其於偵訊中亦坦承:今日在市調處所述實在,超商的機台是王玟雄的,王玟雄於93年3 月起在伊超商擺設機台,電玩所得平分,沒有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等語甚詳(偵14卷第267 至26
9 頁)。另證人王玟雄於警詢中亦證稱:93年5 月29日0時30分該通電話是我與高雄縣鳳山市○○路的界揚超商老闆的電話談話,談話內容是張大哥(指被告張宏昌)打電話通知我,有鳳山市成功派出所的員警到界揚超商警告不得擺放非法電玩。因為張大哥在前揭界揚超商擺設「彩金象」電玩機台,希望警方不要來取締等語(偵15卷第89頁),復有93年5 月29日0 時30分許張宏昌(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王玟雄(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偵15卷第95頁),事證明確。
2、被告張宏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張宏昌確有自93年3 月間接任界揚超商負責人後,於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內擺放「彩金象」賭博電子遊戲機台1 台,並由王玟雄提供上開機台,獲利是五五分帳,被告張宏昌每月收取電玩營收的一半,且其沒有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執等情,業據被告張宏昌前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又被告張宏昌上開警詢及偵訊中所言均是其親自應訊所述,沒有遭受不法取供等情,亦經被告張宏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院23卷第161 頁),且其上開所述,並核與證人王玟雄上開警詢之陳述相符。再者,觀上開93年5 月29日被告張宏昌與王玟雄之通話內容,被告張宏昌向王玟雄表示:「那現在有1 個,今天玩「彩金象」輸1 、2 萬元,他拜託中我再補給他玩...」,王玟雄問被告張宏昌:「你拿多少給他?」,被告張宏昌向王玟雄答稱:「2 千元」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偵15卷第95頁),由上開通話內容,並參以被告張宏昌上揭供述:伊看他已輸了1 、2 萬元,乃同意先借給他2 干元,讓他「翻本」等語(偵14卷第260 至262 頁),是若無賭博之情,何來「翻本」,亦可佐證被告張宏昌確有在界揚超商內擺放「彩金象」賭博電子遊戲機1 台,且當日在上開超商內有賭客把玩「彩金象」機台已輸了高達1 、2 萬元,再向被告張宏昌借支現金2 千元以翻本。綜上事證,自堪認被告張宏昌確有與王玟雄共犯上開事實二所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犯行,被告張宏昌上開所辯:伊沒有因擺放機台或兌換2 千元被查獲,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張宏昌有上揭事實二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即起訴書貳五)部分:上揭事實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國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7卷第1 、2 頁、偵14卷第292 至29
4 、院23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玟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15卷第114 、115 頁、院12卷第286 頁),事證明確。是被告陳國寶有上揭事實三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四(即起訴書叁)部分:㈠上揭事實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天銘、謝暻昌、賴進輝
、王明亮、王宗正、王永慶、高文發、謝福立、許富田、江振論、謝進益、陳永城、許有錡、鄭輝意、陳建璋、謝福順、吳志忠、沈金興、李建誌、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鄭順鴻、蘇枕戈、邱永春、蔡福民、吳啟盟、施文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23卷第173 至176 頁),核與證人曾慶霞(謝璟昌之假結婚配偶,偵34卷第16、17頁)、劉智英(王明亮之假結婚配偶,偵31卷第142 至144 頁)、黃美嫩(王永慶假結婚配偶,偵31卷第29至32頁)、譚天(江振論假結婚配偶,偵17卷第535 至539 頁)、朱云平(陳永城之假結婚配偶,偵18卷第368 至371 頁)、夏文(許有錡之假結婚配偶,偵18卷第377 至379 頁)、鮑春榮(蘇枕戈之假結婚配偶,偵22卷第74、75頁)、蔡勇華(邱永春之假結婚配偶,偵18卷第550 至551 頁)分別於警詢中及證人廖靜於警詢、偵訊時(許富田假結婚配偶,偵30卷第152 至159 、16
3 至166 、169 、170 頁、偵33卷第130 至13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順源、周奇歷於警詢中(偵16卷第1 至3 、33至35頁、偵25卷第154 、155 、235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3 所示之證據資料、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21日函及隨函所附施文勝等人戶籍資料(院8 卷第16
1 至191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 月1 日函及隨函所附回復表及相關資料(院8 卷第297 至401 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侯天銘等人辯護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係求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被告侯天銘等僅係貪圖人蛇集團所提供之人頭配偶費,單純充任大陸地區人民之人頭配偶,該利益係其等出賣未婚身份及承擔刑事訴追風險所得之代價,尚非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尚難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相繩,應依同條例第
1 項規定論處云云。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且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頭丈夫於92年12月31日以後為獲取對價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視或團聚名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人頭丈夫與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至於量刑問題,可依具體個案情節之輕重衡量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被告侯天銘等28人既出於獲取報酬即牟利之意,與如附表2 所示大陸女子假結婚,並欲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且與如附表2 所示仲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侯天銘等28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護,與本院上揭認定及近年來司法實務所採見解不符,自難採為被告侯天銘等28人有利之認定。
㈢另經本院審閱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2 編號1 至
6 、8 至10、12、13、16、18至22、24至27所示被告,有共同參與媒介、容留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渠等容認已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女子於入臺後由應召站人員接應離開,並前往從事性交易,當係基於幫助犯意,尚難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應僅成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書第118 頁第17行亦認係犯幫助妨害風化罪嫌),而非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侯天銘等28人有上揭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又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5年1 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被告侯天銘等28人所為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所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該條例雖又於95年7 月19日、97年6 月25日、98年7 月1 日、98年8 月11日、99年6 月15日、99年9 月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但修正條文與被告所犯之罪名無關,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依現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合先敘明。
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查被告張宏昌、陳國寶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案被告張宏昌、陳國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㈣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此,本案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該條修正後被告既得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由修法前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戶政機關人員及本案共犯之警員,本為舊法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新法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是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2、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等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連續犯規定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需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4、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5、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數倍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 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整體觀察,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6、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故意」犯罪,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構成累犯,適用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如有其他應為新舊法比較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7、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共犯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部分,雖對被告較有利,惟修正後牽連犯、連續犯已刪除,罰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減輕,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8、易科罰金部分: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查,裁判時法刪除易科罰金時,需具備「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限制,似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有利;惟觀今司法實務對於被告是否宣告得易科罰金,實無以「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等情狀為考量。而裁判時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200 、300 元即新臺幣300 、600 、900 元,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9、緩刑部分: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是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結論)。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蔡金韻、陳自立部分:
1、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縱使係由男客主動要求服務生介紹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等性交易行為,仍無礙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犯罪之成立。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連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施行前部分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不能論以連續犯,其中之數行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媒介性交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蔡金韻、陳自立上揭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蔡金韻、陳自立2 人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素娥、「王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金韻、陳自立
2 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金韻、陳自立先後多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蔡金韻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4
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蔡金韻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
3、茲審酌被告蔡金韻前有妨害自由、毀損、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罪等前科,被告陳自立前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可按,渠等為圖一己之私利,受僱於陳素娥,共同從事容留性交犯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以被告蔡金韻犯罪時間雖較短,惟除本案之外,於95年間在上開儷都飯店又犯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院24卷第17
4 頁),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被告陳自立犯罪時間雖較長,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之後亦未再犯同類型之犯罪,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陳自立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
2 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被告蔡金韻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測量,每個月約3 萬5 千元左右之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就被告蔡金韻請審酌其犯後態度等情,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蔡金韻、陳自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犯之罪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3 至6 、8 所示之物,均係在「儷都飯店」內查獲,另佐以同案被告陳素娥之陳述(偵26卷第26頁)及被告陳自立、蔡金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堪認上開扣案物當均屬共犯(即儷都旅社負責人)陳素娥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編號2 、7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此觀被告陳自立於偵訊中(偵14卷第103 、104 頁)及共犯陳素娥於警詢中(偵26卷第26頁)之供述自明,復乏確切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宏昌、陳國寶部分:
1、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宏昌係「界揚超商」之負責人,自93年3 月起至93年5 月29日止,未經許可與王玟雄共同在上開超商擺設「彩金象」賭博電子遊戲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被告陳國寶自93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未經許可於高雄縣梓官鄉城隍廟前康樂台下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持續數月,然均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乃實質上一罪,均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張宏昌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被告陳國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張宏昌就上開所犯非法營業及賭博犯行,與共犯王玟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寶就上開所犯非法營業犯行,與共犯王玟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宏昌以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方法,以達其賭博財物之目的,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2、茲審酌被告張宏昌、陳國寶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其等為貪圖小利,均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被告張宏昌並以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張宏昌、陳國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均僅1 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輕,被告張宏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被告陳國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張宏昌、陳國寶分別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張宏昌自稱高雄工專畢業,目前在大陸從事機械工作,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 、5 千元左右;被告陳國寶自稱國小畢業,現無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元左右)暨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張宏昌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張宏昌、陳國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張宏昌、陳國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犯之罪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張宏昌、陳國寶所分別擺設之「彩金象」、「BAR 」電子遊戲機台各1 台,均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距今已7 、8 年之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3、又被告陳國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起訴書並載明請求給予被告陳國寶緩刑之宣告(起訴書第117頁),本院認被告陳國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張宏昌部分,經本院審酌其犯後並未知錯坦承犯行,故本院未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被告侯天銘等28人部分:
1、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天銘等28位臺灣籍男子(即假結婚人頭丈夫),與仲介人共同意圖營利,分別與附表2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配偶)通謀虛偽結婚(即假結婚)後,復持不實之結婚證明,向境管局申請旅行證而行使之,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且其中部分大陸地區女子之後已以上開方法進入臺灣(詳如事實欄所載),然上開大陸女子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雖均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取得,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衡諸上開說明,仍屬非法手段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相符。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祇要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即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果獲有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告侯天銘等28人最終是否果已獲有利益,亦無礙被告侯天銘等28人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再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應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3、是核被告侯天銘、謝暻昌、賴進輝、王明亮、王宗正、王永慶、謝福立、許富田、江振論、陳永城、許有錡、謝福順、沈金興、李建誌、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蘇枕戈、邱永春(下稱被告謝暻昌等19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核被告蔡福民、吳啟盟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其中被告侯天銘、王宗正、許有錡、沈金興、李建誌、楊義澤、王錫清、蘇枕戈、邱永春、蔡福民、吳啟盟(下稱被告王宗正等11人)有辦理戶籍登記者,並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4、核被告高文發、謝進益、鄭輝意、陳建璋、吳志忠、鄭順鴻、施文勝(即假結婚配偶未進入臺灣者,下稱被告高文發等7 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侯天銘等28人分別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或同條例第3 項、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均尚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同條第2 項、第4 項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謝進益、吳志忠之假結婚配偶並未進入臺灣,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該2 人之假結婚配偶有進入臺灣,成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容有違誤。另公訴人雖於起訴書附件編號
26、43中載明被告李建誌、沈金興各有2 次填具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配偶來台,然未一併詳載其配偶先後2 次非法入境臺灣之日期,並於論罪時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6、後述之人就以下犯行,分別與下述之人間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謝暻昌等19人及被告蔡福民、吳啟盟,就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犯行,被告高文發等
7 人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分別與附表2 所示仲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⑵附表2 編號1 至25、28所示被告,雖非公務員,惟與同編
號所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共犯本案,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是附表2 編號1 至25、28所示被告,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與同編號所示仲介人、知情之警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王宗正等11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
別與附表2 編號1 、5 、13、18、19、21、22、24至27所示仲介人、大陸地區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王宗正等11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2 編號1 至25、28所示被告與同編號警員共同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已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2編號3 、5 、6 、15至18、23所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行使保證書或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8、被告侯天銘、沈金興、李建誌先後各2 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賴進輝、蘇枕戈、邱永春等人先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9、被告侯天銘、王宗正、許有錡、沈金興、李建誌、楊義澤、王錫清、蘇枕戈、邱永春所犯上揭4 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幫助圖利容留性交、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被告謝暻昌、賴進輝、王明亮、王永慶、謝福立、許富田、江振論、陳永城、謝福順、翁肯琳所犯上揭3 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幫助圖利容留性交)間;被告蔡福民、吳啟盟所犯上揭
3 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幫助圖利容留性交、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高文發等7 人所犯上揭2 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被告王宗正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潮簡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82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後於93年6 月5 日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永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2年6 月19日假釋出監,後於92年8 月27日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吳志忠前因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
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再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揭緩刑亦遭撤銷,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發監執行,於9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3年3 月17日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翁肯琳前因重利罪,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3973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蘇枕戈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83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88年5 月
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高文發等7 人均已著手實行犯罪,均未至犯罪結果發生,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人蛇集團意圖營利,經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除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外,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亦甚為嚴重,為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被告侯天銘等28人各自使其假結婚對象,單一大陸人民非法來臺行為,縱渠等因此獲得利益,亦非可與前述人蛇集團所為相提並論,且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顯然較為輕微,此時如仍將重罰強加於此等行為人之上,雖亦可達嚇阻之目的,惟業然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指被告吳啟盟等21人),或依79條第4 項、第2 項及未遂規定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指被告高文發等7 人),顯均猶嫌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侯天銘等28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侯天銘、沈金興、李建誌(另有上述連續犯加重事由)及被告王宗正、王永慶、翁肯琳、蘇枕戈(另有上述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被告吳志忠(另有上述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就被告高文發、謝進益、鄭輝意、陳建璋、鄭順鴻、施文勝(另有上述未遂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侯天銘等28人為貪圖報酬,分別至大陸地區與附表2 所示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渠等之假結婚配偶來臺,且部分假結婚配偶(如事實欄所載)已以依親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並從事性交易,渠等所為不僅損害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侯天銘等28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侯天銘等28人分別之素行(其中被告賴進輝、王明亮、謝福立、許富田、許有錡、陳建璋、李建誌、楊義澤、鄭順鴻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謝暻昌則曾於87年間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且緩刑已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無其他前科紀錄,其他被告均曾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詳見院21卷第89至18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份)、犯罪動機、手段、自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院23卷第164 至16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侯天銘等28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侯天銘等28人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犯之罪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高文發等7 人所犯罪名之法定刑,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減刑後之刑雖係有期徒刑6 月以下,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再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末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
「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侯天銘、謝璟昌、賴進輝、王明亮、謝福立、許富田、江振論、謝進益、許有錡、陳建璋、謝福順、李建誌、楊義澤、鄭順鴻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被告侯天銘、謝暻昌固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衡諸上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吳志忠前因重利、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3年3 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肯琳前因重利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9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福民最近一次因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6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份在卷可按。上開被告(侯天銘、謝璟昌、賴進輝、王明亮、謝福立、許富田、江振論、謝進益、許有錡、陳建璋、謝福順、李建誌、楊義澤、鄭順鴻、吳志忠、翁肯琳、蔡福民)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前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上揭犯罪後至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犯後均已知錯坦承犯行,足認渠等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命上開被告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宗正、王永慶、高文發、陳永城、鄭輝意、沈金興、王錫清、蘇枕戈、邱永春、吳啟盟、施文勝等人,經核渠等之前科紀錄,不符緩刑規定之要件,故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蔡福民、吳啟盟與起訴書附件所示李順源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意,於上開附件所示時間,前往其住所地警察機關之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各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流動人口登記,辦理對保手續或流動人口登記,而是時知情警員均明知被告蔡福民、吳啟盟為假結婚,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仍將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或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該欄上虛偽記載「查符」、「經查該員有按上址居住」等不實事項,而辦理不實之對保或流動人口登記手續,均足生損害於該管縣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機關對於上開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蔡福民、吳啟盟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被告張宏昌與同案被告王玟雄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自92年4 月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界揚超商」內,擺設「賽馬」、「劍龍」、「雪豹」、「魔法球」、「動物柏青樂」、「彩金象」電子遊戲機各1 台、「滿貫大亨」2 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遊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於92年11月20日22時許,客人杜明陸於現場打玩時,為警於現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檯8 台(含IC板8 片)與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120 元,因認被告張宏昌就上開部分亦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吳啟盟部分:觀起訴書附件編號39所載,就被告吳啟盟部分對保之人為警員邱建良,並非本案起訴之其他被告(見院一卷第69頁反面或起訴書第132 頁),而公訴人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並說明警員邱建良已該當公訴人上開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外,經本院遍閱卷內證據,亦無上開警員因上開罪名遭起訴或判刑等證據資料,是雖被告吳啟盟不否認上開罪名,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吳啟盟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有罪心證。
2、被告蔡福民部分:⑴警員謝豐壹(原名謝峰一)有於93年2 月22日在保證書上
記載「經查,保證人蔡福民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內容,警員洪毓成有於93年5 月2 日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記載「經查該員確實居住本轄」,此有唐秀鸞之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 紙在卷可稽(偵10卷第179 、193 頁),並經同案被告謝豐壹、洪毓成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16卷第166 、171 頁),且為被告蔡福民於偵審中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惟查,被告蔡福民於94年6 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係於
93年1 月6 日前往廣西省桂林市與大陸女子唐秀鸞辦理結婚手續,但實際上我與唐秀鸞是假結婚關係。...在我前往廣西省桂林市與唐秀鸞辦理假結婚返台後,李順源要我將戶口遷至我弟弟蔡坤哲處即高雄市○○區○○街○○○號,並拿辦理對保手續資料給我填寫,李順源於93年2 月22日下午開車載我至我戶籍所在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向管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完成對保手續後將相關資料送交入出境管理局,之後入出境管理局再通知我前往面談,面談通過後,李順源又於93年4 月24日開車載我前往小港機場接唐秀鸞入境,唐秀鸞在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機場辦事處面談通過後,李順源即載我與唐秀鸞返回我前揭設籍處居住,唐秀鸞在我設籍處居住10餘天,期間李順源曾載我與唐秀鸞前往前金分駐所向新任管區員警洪毓成辦理流動戶口登記,之後唐秀鸞就被李順源帶走,而我知道唐秀鸞是要來台灣賣淫。...(你與大陸女子唐秀鸞結婚期間,前金分駐所管區員警洪毓成有無前往你設籍處查察戶口?)有的,唐秀鸞剛來臺10餘天與我共同居住在設籍處,前金分駐所管區員警洪毓成曾多次前來我設籍處查看,而李順源將唐秀鸞帶走之後,洪毓成每月會來查看1 、2 次...」等語(偵17卷第88至90頁)。
又其於偵訊中亦供述:「(警察有無去你武強街的戶籍地查訪過?)有,唐秀鸞過來的時候,警察幾乎1 、2 天就去1 次,去看唐秀鸞有無住在那裡」、「(後來唐秀鸞有無來台灣?)有,李順源帶我有去機場接機,然後就帶到我的戶籍地,住了10幾天,李順源就把她帶走了,這段期間管區常常去」(偵17卷第94、95頁)。是被告蔡福民於警詢之初,即已明確坦承其與唐秀鸞為假結婚,而其於同次警詢及之後偵訊中仍迭次陳述:唐秀鸞有返回被告蔡福民設籍處居住,唐秀鸞在其設籍處與被告蔡福民共同居住10餘天,且期間管區警員洪毓成曾多次前往查看等情。⑶證人李順源於98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
是否有看過他後來對於蔡福民及唐秀鸞的對保事宜註記了一些意見?)我有看過他在對保事宜註記一些意見,他寫的意見對我的作業不利,我跟他說你寫這樣可以嗎,你寫這樣蔡福民的太太可以過來嗎,他說本來就是要這樣寫,事實本來就是要這樣寫,因為還沒有看到蔡福民的太太」、「(你有沒有曾經跟洪毓成提到過蔡福民及唐秀鸞是真結婚或假結婚?)沒有提過」、「(你是否可以確定洪毓成是否知道他們兩位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我不知道,那時候蔡福民他們兄弟都有住那邊」等語(院14卷第95至99頁)。又警員洪毓成於警詢中供稱:伊辦理蔡福民流動人口登記時,係依規定審查蔡福民及其配偶是否係本人親自前來,相關證件是否齊全,經審核無誤即蓋本人職章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並無實際前往居住所進行查察,嗣後伊有依規定每月去蔡福民住處查察戶口,確定蔡福民及其配偶唐秀鸞確實有居住在該址等語(偵16卷第170至173 頁);另警員謝豐壹有前往被告蔡福民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查看,並有在保證書上註記:「㈠該員於93年2 月3 日遷入,於93年1 月6 日與大陸女子唐秀鸞結婚;㈡因與該女子相差20歲,怕有不法之事情」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謝豐壹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16卷第16
7 頁),並有上開保證書1 紙在卷可憑(偵16卷第179 頁)。
⑷再者,唐秀鸞係於93年4 月24日入境臺灣,有唐秀鸞入境
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14卷第645 頁)。綜上事證,被告蔡福民於93年2 月3 日之設籍地址,係其弟弟蔡坤哲之住處,彼此關係密切,被告蔡福民亦非從未居住上址,尚非虛設戶籍之空戶,且警員謝豐壹於保證書上之記載更係不於被告蔡福民。另警員洪毓成雖未於唐秀鸞93年5 月2日前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當日,再次前往查看。然大陸女子唐秀鸞於93年4 月24日入境後,確有與蔡福民在蔡福民設籍址共同居住10餘日,且期間管區警員洪毓成曾多次前往查看,已如上述,是警員洪毓成據其先前查訪結果,認定被告蔡福民與唐秀鸞確有共同居住上址,自難認有何故意不實登記之故意。況被告蔡福民與大陸女子唐秀鸞於93年5 月2 日(距唐秀鸞入境未逾10日)共同前往警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蔡福民與唐秀鸞確實有共同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之客觀事實,是警員洪毓成縱使於流動人口登記當日或隨後1 、2 日前往戶籍地查訪,當時呈現之現實狀況亦係被告蔡福民與唐秀鸞共同居住上址,亦難認警員洪毓成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該欄上記載「經查該員確實居住本處」,有何登載不實之情。是由上揭事予以綜合判斷,尚難認警員謝豐壹、洪毓成有刑法第213 條所規定「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則被告蔡福民自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名。
3、被告張宏昌部分:觀公訴人所提證據,其中被告張宏昌之供述,其所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係自93年3 月間起。另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宏昌係自92年4 月間起即與王玟雄共同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宏昌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
㈣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使
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啟盟、蔡福民、張宏昌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同案被告黃明傳、洪欽寶、謝慶霖、孫承洋、徐治華、盧昭祥、顏國強、李明輝、鍾嘉仁、胡開中、謝豐壹(原名謝峰一)、洪毓成、陳勝發、周奇歷、陳素娥、李順源、黃和興、蔡宗家、蔡坤哲、王玟雄、吳政鴻、戴家永、曾政士、羅肇明,尚有應行調查事項,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214 條、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儷都旅社名片本1 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 │行動電話帳單資料6 頁 │不沒收。 │├──┼─────────────┼─────────┤│ 3 │記事字紙條6 頁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 │儷都旅社通訊錄1 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5 │儷都旅社會員卡紀錄簿1 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6 │儷都旅社信用卡消費紀錄2 頁│供犯罪所用之物 │├──┼─────────────┼─────────┤│ 7 │「順」明細表及現金8千元 │不沒收。 │├──┼─────────────┼─────────┤│ 8 │儷都旅社帳冊資料1 冊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2 (假結婚人頭丈夫為本案被告):
┌─┬───┬───┬───┬───┬────┬───┬────┬──────┬───┬────┬──────┬──────┐│編│臺灣籍│大陸地│仲介人│假結婚│遷入戶籍│申請結│對保日期│對保警員於保│填具旅│大陸女子│流動人口登記│備 註││號│男子(│區女子│ │日期、│日期及地│婚登記│、對保警│證書之登載內│行證申│入、出境│聯單日期 │ ││ │假結婚│(假結│ │地點 │址 │日期 │員姓名 │容 │請書日│日期 ├──────┤ ││ │人頭丈│婚配偶│ │ │ │ │ │ │期、申│ │警員姓名 │ ││ │ │ │ │ │ │ │ │ │請人 │ ├──────┤ ││ │ │ │ │ │ │ │ │ │ │ │警勤區佐警查│ ││ │ │ │ │ │ │ │ │ │ │ │對情形欄內容│ │├─┼───┼───┼───┼───┼────┼───┼────┼──────┼───┼────┼──────┼──────┤│1 │侯天銘│肖素珍│綽號「│93年4 │93年4 月│93年7 │⑴93年5 │⑴經查保證人│⑴93年│⑴93年7 │無 │ ││ │ │ │水蛙」│月28日│12日 │月21日│月20日 │侯天銘確實設│5 月24│月19日入│ │ ││ │ │ │之經紀│大陸福│高雄市左│ │黃明傳 │籍並居住本轄│日 │境,93年│ │ ││ │ │ │人 │建省福│營區大中│ │ │等 │侯天銘│11月9 日│ │ ││ │ │ │周奇歷│州市 ○○路632 │ │ │ │ │出境。 │ │ ││ │ │ │ │ │號16樓之│ ├────┼──────┼───┼────┤ │ ││ │ │ │ │ │2 │ │⑵略(案│⑵略 │⑵93年│⑵94年3 │ │ ││ │ │ │ │ │ │ │外人) │ │12月10│月5 日入│ │ ││ │ │ │ │ │ │ │ │ │日 │境,94年│ │ ││ │ │ │ │ │ │ │ │ │侯天銘│4 月12日│ │ ││ │ │ │ │ │ │ │ │ │ │出境。 │ │ │├─┼───┼───┼───┼───┼────┼───┼────┼──────┼───┼────┼──────┼──────┤│2 │謝暻昌│曾慶霞│周奇歷│93年4 │93年7月 │未申請│略(案外│略 │93年5 │93年7 月│93年7 月30日│93年11月26日││ │ │ │翁毅 │月21日│30日 │ │人) │ │月11日│10日入境├──────┤曾慶霞性交易││ │ │ │ │大陸安│高雄市左│ │ │ │謝暻昌│,93年12│謝慶霖 │為警查獲 ││ │ │ │ │徽省 │營區文天│ │ │ │ │月1 日出├──────┤ ││ │ │ │ │ │路155號5│ │ │ │ │境 │查符 │ ││ │ │ │ │ │樓之6 │ │ │ │ │ │ │ │├─┼───┼───┼───┼───┼────┼───┼────┼──────┼───┼────┼──────┼──────┤│3 │賴進輝│莫星 │洪慶再│93年6 │93年9月6│未申請│93年9月 │經查保證人賴│93年9 │93年11月│93年11月30日│ ││ │ │ │ │月21日│日 │ │14日 │進輝確實設籍│月16日│23日入境├──────┤ ││ │ │ │ │大陸貴│高雄市左│ │謝慶霖 │並居住本轄等│(委由│,93年12│謝慶霖 │ ││ │ │ │ │州省 │營區文天│ │ │ │代辦人│月24日出├──────┤ ││ │ │ │ │ │路186號 │ │ │ │許雅芬│境 │查符 │ ││ │ │ │ │ │4樓之2 │ │ │ │申請)│ │ │ │├─┼───┼───┼───┼───┼────┼───┼────┼──────┼───┼────┼──────┼──────┤│4 │王明亮│劉智英│宋智安│93年9 │93年9月 │未申請│93年9月 │經查保證人王│93年9 │93年12月│無 │94年5 月6 日││ │ │ │蔡宗家│月13日│23日 │ │23日 │明亮確實設籍│月29日│1 日入境│ │從事性交易為││ │ │ │ │大陸江│高雄市左│ │謝慶霖 │並居住本轄等│蔡宗家│,94年6 │ │警查獲。 ││ │ │ │ │西省 │營區文天│ │ │ │ │月16日出│ │ ││ │ │ │ │ │路155號3│ │ │ │ │境 │ │ ││ │ │ │ │ │樓之2 │ │ │ │ │ │ │ ││ │ │ │ │ │ │ │ │ │ │ │ │ │├─┼───┼───┼───┼───┼────┼───┼────┼──────┼───┼────┼──────┼──────┤│5 │王宗正│陳旗鳳│文哥 │93年8 │93年9月 │94年1 │93年10月│經查保證人王│93年10│93年12月│無 │94年1 月間陳││ │ │ │ │月13日│23日 │月28日│5 日 │宗正確實設籍│月12日│18日入境│ │旗鳳遭查獲從││ │ │ │ │大陸福│高雄市左│ │謝慶霖 │並居住本轄等│(委由│,94年2 │ │事性交易,於││ │ │ │ │建省寧│營區文天│ │ │ │代辦人│月3 日強│ │同年2 月3 日││ │ │ │ │德市 ○路○○○號5│ │ │ │焦守誠│制出境 │ │遭強制出境。││ │ │ │ │ │樓之6 │ │ │ │申請)│ │ │ │├─┼───┼───┼───┼───┼────┼───┼────┼──────┼───┼────┼──────┼──────┤│6 │王永慶│黃美嫩│周奇歷│93年5 │93年7 月│未申請│93年7 月│經查保證人王│93年7 │93年12月│無 │94年11月3 日││ │ │ │黃全錄│月25日│16日 │ │18日 │永慶確實設籍│月21日│15日入境│ │從事性交易為││ │ │ │(綽號│大陸福│高雄市左│ │謝慶霖 │並居住本轄等│(委由│94年11月│ │警查獲。 ││ │ │ │祿哥)│建省寧│營區文天│ │ │ │代辦人│16日出境│ │ ││ │ │ │ │德市 ○路○○○號4│ │ │ │吳金煉│ │ │ ││ │ │ │ │ │樓之2 │ │ │ │申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高文發│陳小利│周奇歷│93年7 │93年9月 │未申請│93年9月 │經查保證人高│93年9 │未入境 │無 │ ││ │ │ │黃和興│月13日│15日 │ │19日 │文發確實設籍│月20日│ │ │ ││ │ │ │林顯杰│大陸四│高雄市前│ │孫承洋 │並居住本轄等│高文發│ │ │ ││ │ │ │ │川省 │鎮區瑞祥│ │ │ │ │ │ │ ││ │ │ │ │ │街4巷7之│ │ │ │ │ │ │ ││ │ │ │ │ │2號 │ │ │ │ │ │ │ │├─┼───┼───┼───┼───┼────┼───┼────┼──────┼───┼────┼──────┼──────┤│8 │謝福立│李雪清│綽號「│93年7 │高雄市前│未申請│93年9月 │經查保證人謝│93年9 │93年11月│93年12月10日│ ││ │ │ │黑仔」│月27日│鎮區瑞祥│ │22日 │福立確實設籍│月22日│28日入境│、94年2 月24│ ││ │ │ │之人 │大陸福│街4 巷7│ │孫承洋 │並居住本轄等│謝福立│,94年3 │日 │ ││ │ │ │ │建省龍│之2 號 │ │ │ │ │月14日出├──────┤ ││ │ │ │ │岩市 │ │ │ │ │ │境 │孫承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均未記載(無│ ││ │ │ │ │ │ │ │ │ │ │ │登載不實) │ │├─┼───┼───┼───┼───┼────┼───┼────┼──────┼───┼────┼──────┼──────┤│9 │許富田│廖靜 │宋智安│93年10│93年10月│未申請│93年11月│經查保證人許│93年11│94年1月 │無 │ ││ │ │ │蔡宗家│月22日│7 日 │ │5 日 │富田確實設籍│月5 日│18日入境│ │ ││ │ │ │ │大陸江│高雄市福│ │孫承洋 │並居住本轄等│許富田│94年8 月│ │ ││ │ │ │ │西省南│祥街4 巷│ │ │ │ │4 日出境│ │ ││ │ │ │ │昌 │11之4 號│ │ │ │ │ │ │ ││ │ │ │ │ │ │ │ │ │ │ │ │ │├─┼───┼───┼───┼───┼────┼───┼────┼──────┼───┼────┼──────┼──────┤│10│江振論│譚天 │宋智安│93年11│93年10月│未申請│93年11月│經查保證人江│93年11│94年1月 │無 │94年4 月1 日││ │ │ │蔡宗家│月10日│8日 │ │30日 │振論確實設籍│月30日│17日入境│ │譚天準備進行││ │ │ │ │大陸江│高雄市前│ │孫承洋 │並居住本轄等│江振論│,94年6 │ │性交易,尚未││ │ │ │ │西省南│鎮區瑞祥│ │ │ │ │月20日出│ │進行即經警查││ │ │ │ │昌市 ○街○巷11 │ │ │ │ │境 │ │獲。 ││ │ │ │ │ │之4號 │ │ │ │ │ │ │ │├─┼───┼───┼───┼───┼────┼───┼────┼──────┼───┼────┼──────┼──────┤│11│謝進益│熊晨 │宋智安│93年9 │93年9月 │未申請│93年10月│經查保證人謝│93年11│未入境 │無 │ ││ │ │ │蔡宗家│月13日│23日 │ │4 日 │進益確實設籍│月23日│ │ │ ││ │ │ │ │大陸江│高雄縣大│ │盧昭祥 │並居住本轄等│謝進益│ │ │ ││ │ │ │ │西省南│社鄉中山│ │ │ │ │ │ │ ││ │ │ │ │昌市 ○路○○○號2│ │ │ │ │ │ │ ││ │ │ │ │ │樓 │ │ │ │ │ │ │ │├─┼───┼───┼───┼───┼────┼───┼────┼──────┼───┼────┼──────┼──────┤│12│陳永城│朱云平│宋智安│93年9 │93年9 月│未申請│93年10月│經查保證人陳│93年11│93年12月│無 │93年12月31日││ │ │ │蔡宗家│月13日│20日 │ │7 日 │永城確實設籍│月15日│21日入境│ │朱云平從事性││ │ │ │ │大陸江│高雄縣大│ │盧昭祥 │並居住本轄等│核准 │,94年1 │ │交易為警查獲││ │ │ │ │西省贛│社鄉中山│ │ │ │陳永城│月7 日出│ │。 ││ │ │ │ │州市 ○路○○○號2│ │ │ │ │境 │ │ ││ │ │ │ │ │樓 │ │ │ │ │ │ │ │├─┼───┼───┼───┼───┼────┼───┼────┼──────┼───┼────┼──────┼──────┤│13│許有錡│夏文 │綽號「│93年4 │93年9 月│93年10│略(案外│略 │93年5 │93年9 月│無 │94年4 月8 日││ │ │ │小劉」│月22日│22日 │月15日│人) │ │月17日│18日入境│ │夏文從事性交││ │ │ │之人 │大陸遼│高雄縣大│ │ │ │許有錡│,94年4 │ │易經警查獲 ││ │ │ │許姓男│寧市 │社鄉中山│ │ │ │ │月14日出│ │ ││ │ │ │子 │ │路280 號│ │ │ │ │境 │ │ ││ │ │ │ │ │2 樓 │ ├────┤ │ │ │ │ ││ │ │ │ │ │ │ │盧昭祥轄│ │ │ │ │ ││ │ │ │ │ │ │ │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鄭輝意│韓麗 │綽號「│93年11│93年11月│未申請│93年11月│經查保證人鄭│93年11│未入境 │無 │ ││ │ │ │小陳」│月5日 │23日 │ │26日 │輝意確實設籍│月29日│ │ │ ││ │ │ │之人 │大陸海│高雄縣大│ │徐治華 │並居住本轄等│鄭輝意│ │ │ ││ │ │ │周奇歷│南省 │社鄉民生│ │ │ │ │ │ │ ││ │ │ │ │ │路159號8│ │ │ │ │ │ │ ││ │ │ │ │ │樓 │ │ │ │ │ │ │ │├─┼───┼───┼───┼───┼────┼───┼────┼──────┼───┼────┼──────┼──────┤│15│陳建璋│符玉芬│綽號「│93年11│93年11月│未申請│94年1 月│經查保證人陳│94年1 │未入境 │無 │ ││ │ │ │阿嘉」│月18日│23日 │ │7 日 │建璋確實設籍│月12日│ │ │ ││ │ │ │、「陳│大陸海│高雄縣大│ │徐治華 │並居住本轄等│(代辦│ │ │ ││ │ │ │姐」之│南省 │社鄉民生│ │ │ │人焦守│ │ │ ││ │ │ │人 │ │路159號8│ │ │ │誠) │ │ │ ││ │ │ │周奇歷│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16│謝福順│陳麗君│綽號「│93年9 │93年11月│未申請│93年11月│經查保證人謝│93年12│94年5 月│無 │ ││ │ │ │小陳」│月28日│11日 │ │20日 │福順確實設籍│月1 日│15日入境│ │ ││ │ │ │之人 │大陸江│高雄縣大│ │顏國強 │並居住本轄等│(代辦│,94年5 │ │ ││ │ │ │周奇歷│西省景│社鄉翠屏│ │ │ │人焦守│月19日出│ │ ││ │ │ ○ ○○鎮 ○路○○巷19│ │ │ │誠) │境 │ │ ││ │ │ │ │ │號3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吳志忠│陳麗真│小陳 │93年5 │93年12月│未申請│93年12月│經查保證人吳│94年1 │未入境 │無 │ ││ │ │ │ │月18日│29日 │ │29日 │志忠確實設籍│月11日│ │ │ ││ │ │ │ │大陸福│高雄縣大│ │顏國強 │並居住本轄等│(代辦│ │ │ ││ │ │ │ │建省 │社鄉翠屏│ │ │ │人焦守│ │ │ ││ │ │ │ │ │路84巷23│ │ │ │誠) │ │ │ ││ │ │ │ │ │號2樓 │ │ │ │ │ │ │ │├─┼───┼───┼───┼───┼────┼───┼────┼──────┼───┼────┼──────┼──────┤│18│沈金興│張輝燕│王姐 │93年5 │93年7 月│93年12│93年7 月│略 │93年7 │⑴93年12│93年12月8日 │ ││ │ │ │ │月26日│1 日 │月28日│2 日(案│ │月6 日│月28日入├──────┤ ││ │ │ │ │大陸安│高雄市左│ │外人) │ │沈金興│境,94年│顏國強 │ ││ │ │ │ │徽省 │營區翠華│ │ │ │ │1 月6 日├──────┤ ││ │ │ │ │ │路583 號│ │ │ │ │出境 │未記載(無登│ ││ │ │ │ │ │4 樓 │ │ │ │ │ │載不實) │ ││ │ │ │ │ ├────┤ ├────┼──────┼───┼────┼──────┤ ││ │ │ │ │ │93年12月│ │94年2 月│經查保證人沈│94年2 │⑵94年5 │無 │ ││ │ │ │ │ │28日 │ │3 日 │金興確實設籍│月5 日│月15日入│ │ ││ │ │ │ │ │高雄縣大│ │顏國強 │並居住本轄等│(代辦│境,94年│ │ ││ │ │ │ │ │社鄉翠屏│ │ │ │人焦守│5 月19日│ │ ││ │ │ │ │ │路84巷23│ │ │ │誠) │出境 │ │ ││ │ │ │ │ │號2樓 │ │ │ │ │ │ │ │├─┼───┼───┼───┼───┼────┼───┼────┼──────┼───┼────┼──────┼──────┤│19│李建誌│盧佳 │周奇歷│92年10│93年4月 │92年12│略(案外│略 │92年12│⑴93年1 │無 │ ││ │ │ │陳太 │月28日│13日 │月12日│人) │ │月16日│月21日入│ │ ││ │ │ │ │大陸江│高雄縣鳥│ │ │ │李建誌│境,93年│ │ ││ │ │ │ │蘇省 │松鄉本館│ │ │ │ │7 月20日│ │ ││ │ │ │ │ │路68號 │ │ │ │ │出境 │ │ ││ │ │ │ │ │ │ ├────┼──────┼───┼────┤ │ ││ │ │ │ │ │ │ │93年8 月│經查保證人李│93年8 │⑵93年12│ │ ││ │ │ │ │ │ │ │1 日 │建誌確實設籍│月2 日│月5 日入│ │ ││ │ │ │ │ │ │ │李明輝 │並居住本轄等│李建誌│境,94年│ │ ││ │ │ │ │ │ │ │ │ │ │3 月21日│ │ ││ │ │ │ │ │ │ │ │ │ │出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翁肯琳│王小容│黃和興│93年6 │93年7 月│未申請│93年7 月│經查保證人翁│93年7 │93年9 月│93年10月11日│ ││ │ │ │周奇歷│月1 日│5 日 │ │6 日 │肯琳確實設籍│月(6 │24日入境├──────┤ ││ │ │ │林顯杰│大陸四│高雄縣鳥│ │鍾嘉仁 │並居住本轄等│至9 日│,93年12│鍾嘉仁 │ ││ │ │ │ │川省 │松鄉鳥松│ │ │,且加註「經│間) │月23日出├──────┤ ││ │ │ │ │ │鄉鳥松村│ │ │查屬實」。 │翁肯琳│境 │未記載(無登│ ││ │ │ │ │ │大埤路29│ │ │ │ │ │載不實) │ ││ │ │ │ │ │之100號5│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21│楊義澤│梅秀容│黃和興│93年6 │93年5月5│94年3 │93年7 月│經查保證人楊│93年7 │94年2 月│不明 │ ││ │(原名│ │周奇歷│月1 日│日 │月24日│6日 │鶴年確實設籍│月7 日│6 日入境├──────┤ ││ │楊鶴年│ │林顯杰│大陸四│高雄縣鳥│ │鍾嘉仁 │並居住本轄等│楊義澤│,94年7 │鍾嘉仁 │ ││ │) │ │ │川省 │松鄉鳥松│ │ │,且加註「經│(楊鶴│月12日出├──────┤ ││ │ │ │ │ │村大埤路│ │ │查屬實」 │年) │境 │94年2 月27日│ ││ │ │ │ │ │29之142 │ │ │ │ │ │16-18 時勤查│ ││ │ │ │ │ │號7樓 │ │ │ │ │ │未遇(無登載│ ││ │ │ │ │ │ │ │ │ │ │ │不實) │ │├─┼───┼───┼───┼───┼────┼───┼────┼──────┼───┼────┼──────┼──────┤│22│王錫清│葉碧瓊│黃和興│93年7 │93年5月 │94年2 │93年8月 │經查保證人王│93年8 │93年11月│無 │ ││ │ │ │周奇歷│月12日│20日 │月22日│30 │錫清確實設籍│月30日│10日入境│ │ ││ │ │ │林顯杰│大陸四│高雄縣鳥│(高雄│鍾嘉仁 │並居住本轄等│王錫清│,94年2 │ │ ││ │ │ │ │川省 │松鄉鳥松│市新興│ │,且加註「經│ │月27日出│ │ ││ │ │ │ │ │村大埤路│區戶政│ │查該民居住於│ │境 │ │ ││ │ │ │ │ │29之142 │事務所│ │上址」 │ │ │ │ ││ │ │ │ │ │號7 樓 │) │ │ │ │ │ │ │├─┼───┼───┼───┼───┼────┼───┼────┼──────┼───┼────┼──────┼──────┤│23│鄭順鴻│江小燕│周奇歷│93年8 │93年9 月│未申請│93年9月 │經查保證人鄭│93年9 │未入境 │無 │ ││ │(原名│ │綽號「│月20日│3日 │ │21日 │志史確實設籍│月27日│ │ │ ││ │鄭志史│ │小李」│大陸四│高雄縣鳥│ │鍾嘉仁 │並居住本轄等│(代辦│ │ │ ││ │) │ │、「陳│川省 │松鄉鳥松│ │ │,且加註「經│人洪崇│ │ │ ││ │ │ │太」之│ │村大埤路│ │ │查該員住居上│發) │ │ │ ││ │ │ │人 │ │29之111 │ │ │述地址) │ │ │ │ ││ │ │ │ │ │號5 樓 │ │ │ │ │ │ │ ││ │ │ │ │ │樓 │ │ │ │ │ │ │ │├─┼───┼───┼───┼───┼────┼───┼────┼──────┼───┼────┼──────┼──────┤│24│蘇枕戈│鮑春榮│李順源│93年1 │93年3 月│93年1 │93年3 月│經查保證人蘇│93年3 │93年4 月│⑴93年5 月2│94年4 月1 日││ │ │ │ │月6 日│2 日 │月30日│3 日 │枕戈確實設籍│月5 日│24日入境│ 日 │鮑春榮從事性││ │ │ │ │ │高雄市新│ │胡開中 │並居住本轄等│蘇枕戈│,94年1 │⑵93年10月26│交易為警查獲││ │ │ │ │ │興區五福│ │ │ │ │月11日出│ 日 │ ││ │ │ │ │ │一路142 │ │ │ │ │境 ├──────┤ ││ │ │ │ │ │號11樓之│ │ │ │ │ │均為胡開中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⑴經實地查察│ ││ │ │ │ │ │ │ │ │ │ │ │ 暫住該址無│ ││ │ │ │ │ │ │ │ │ │ │ │ 誤 │ ││ │ │ │ │ │ │ │ │ │ │ │⑵經查該員有│ ││ │ │ │ │ │ │ │ │ │ │ │ 按上址居住│ ││ │ │ │ │ │ │ │ │ │ │ │ ,未發現有│ ││ │ │ │ │ │ │ │ │ │ │ │ 不法情事 │ │├─┼───┼───┼───┼───┼────┼───┼────┼──────┼───┼────┼──────┼──────┤│25│邱永春│蔡勇華│李順源│91年12│93年3月 │92年1 │93年3月 │經查保證人邱│93年3 │93年6月 │93年7 月13日│93年7 月30日││ │ │ │陳太(│月10日│15日 │月22日│23日 │永春確實設籍│月24日│29日入境├──────┤蔡勇華從事性││ │ │ │王姐)│大陸福│高雄市新│ │胡開中 │並居住本轄等│邱永春│,93年8 │胡開中 │交易經警查獲││ │ │ │ │建省 │興區金門│ │ │ │ │月5 日出├──────┤。 ││ │ │ │ │ │街116巷 │ │ │ │ │境 │經查該員有按│ ││ │ │ │ │ │23號9樓 │ │ │ │ │ │上址居住,未│ ││ │ │ │ │ │之1 │ │ │ │ │ │發現有不法情│ ││ │ │ │ │ │ │ │ │ │ │ │事 │ │├─┼───┼───┼───┼───┼────┼───┼────┼──────┼───┼────┼──────┼──────┤│26│蔡福民│唐秀鑾│李順源│93年1 │93年2月3│93年1 │93年2月 │經查保證人蔡│93年2 │93年4月 │93年5 月2 日│ ││ │ │ │ │月6 日│日 │月30日│22日 │福民確實設籍│月23日│24日入境├──────┤ ││ │ │ │ │大陸廣│高雄市前│(高雄│謝峰一 │並居住本轄等│蔡福民│,94年1 │洪毓成 │ ││ │ │ │ │西壯族│金區武強│市三民│ │,且註記「.│ │月27日出├──────┤ ││ │ │ │ │自治區│街123號 │區第二│ │..因與該女│ │境 │經查該員確實│ ││ │ │ │ │桂林市│ │戶政事│ │子相差20歲,│ │ │居住本處(無│ ││ │ │ │ │ │ │務所)│ │怕有不法之事│ │ │登載不實,詳│ ││ │ │ │ │ │ │ │ │情」 │ │ │理由七) │ ││ │ │ │ │ │ │ │ │(不構成故意│ │ │ │ ││ │ │ │ │ │ │ │ │登載不實,詳│ │ │ │ ││ │ │ │ │ │ │ │ │理由七) │ │ │ │ │├─┼───┼───┼───┼───┼────┼───┼────┼──────┼───┼────┼──────┼──────┤│27│吳啟盟│劉萬豔│李順源│93年3 │無 │93年9 │93年4 月│經查保證人吳│無 │93年8月1│ 無 │ ││ │ │ │ │月19日│ │月9 日│16日 │啟盟確實設籍│ │日入境,│ │ ││ │ │ │ │大陸廣│ │(高雄│(案外人 │並居住本轄等│ │94年2月1│ │ ││ │ │ │ │西壯族│ │市三民│邱建良) │ │ │日出境 │ │ ││ │ │ │ │自治區│ │區第一│ │ │ │(入出境│ │ ││ │ │ │ │桂林市│ │戶政事│ │ │ │日期待查│ │ ││ │ │ │ │ │ │務所)│ │ │ │93.10.20│ │ ││ │ │ │ │ │ │ │ │ │ │) │ │ │├─┼───┼───┼───┼───┼────┼───┼────┼──────┼───┼────┼──────┼──────┤│28│施文勝│張燕 │周奇歷│93年9 │93年10月│未申請│93年10月│經查保證人施│93年11│未入境 │無 │ ││ │ │ │綽號「│月22日│26日 │ │26日 │文勝確實設籍│月2 日│ │ │ ││ │ │ │阿全」│大陸安│高雄縣大│ │顏國強 │並居住本轄等│施文勝│ │ │ ││ │ │ │之經紀│徽省 │社鄉翠屏│ │ │ │ │ │ │ ││ │ │ │人 │ │路84巷19│ │ │ │ │ │ │ ││ │ │ │ │ │號3樓 │ │ │ │ │ │ │ │└─┴───┴───┴───┴───┴────┴───┴────┴──────┴───┴────┴──────┴──────┘附表3: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頁 碼 │ 摘 要 │備註 │├──┼───────────┼───────┼────────────────┼──────┤│ 1 │侯天銘、肖素珍結婚資料│(偵卷) │ │【起訴書附件││ │ │卷10.P1 │1.肖素珍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編號8部分】││ │ │卷10.P2~3 │2.肖素珍旅行證申請書(93.12.10)│ ││ │ │卷.P4 │3.肖素珍保證書(93.12.10) │ ││ │ │卷.P5 │4.戶籍謄本 │ ││ │ │卷.P6~7 │5.肖素珍旅行證申請書(93.5.24) │ ││ │ │卷.P8 │6.肖素珍保證書(93.5.20) │ ││ │ │卷.P9 │7.海基會證明書(93.5.20) │ ││ │ │卷.P10 │8.結婚公證書(2004.4.29) │ ││ │ │卷.P12 │9.肖素珍面談紀錄(93.7.19) │ ││ │ │卷.P13~14 │10.侯天銘面談紀錄(93.6.29) │ ││ │ │卷.P16 ~17 │11.結婚證(2004.4.28) │ │├──┼───────────┼───────┼────────────────┼──────┤│ 2 │謝暻昌、曾慶霞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5 │1.戶籍謄本(文天路155號5樓之6) │部分】 ││ │ │卷.P681 │2.謝暻昌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82 │3.曾慶霞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130 │4.曾慶霞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卷.P131 │5.謝暻昌遷入戶籍登記申請表 │ ││ │ │ │ (93.8.9) │ ││ │ │卷.P132 │6.曾慶霞入出境許可證、出境登記表│ ││ │ │卷.P133 │7.結婚證(2004.4.21) │ ││ │ │卷.P134 │8.曾慶霞流動人口登記聯單93.7.30 │ ││ │ │卷.P154 │9.曾慶霞補出境申請書 │ ││ │ │卷.P155 │10.遣送出境公文 │ ││ │ │卷.P156 │11.曾慶霞旅行證申請書(93.5.11)│ ││ │ │卷.P157 │12.結婚公證書(2004.4.21) │ ││ │ │卷.P158 │13.海基會證明書(93.5.10) │ ││ │ │卷.P159 │14.戶籍謄本 │ ││ │ │卷.P160 │15.曾慶霞保證書(93.5.11) │ ││ │ │(院卷) │ │ ││ │ │卷1 .P341 │16.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 3 │賴進輝、莫星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59 │1.莫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部分】 ││ │ │卷.P60 │2.莫星旅行證申請書(93.9.16) │ ││ │ │卷.P62 │3.賴進輝訪查紀錄表(93.10.10) │ ││ │ │卷.P64 │4.莫星保證書(93.9.14) │ ││ │ │卷.P65 │5.結婚公證書(2004.6.21) │ ││ │ │卷.P66 │6.戶籍謄本 │ ││ │ │卷.P68 │7.莫星面談紀錄(93.11.23) │ ││ │ │卷.P69 │8.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93.12.22)│ ││ │ │卷.P70~73 │9.莫星面談紀錄(93.12.22) │ ││ │ │卷.P74~76 │10.賴進輝面談紀錄(93.12.22) │ ││ │ │卷.P77 │11.莫星補出境申請書 │ ││ │ │卷.P78 │12.莫星遣送出境公文 │ ││ │ │卷.P10 │13.莫星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卷.P11 │14.莫星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12 │15.賴進輝戶口名簿 │ ││ │ │卷.P629 │16.賴進輝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30 │17.莫星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104 │18.莫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93.11.30 │ │├──┼───────────┼───────┼────────────────┼──────┤│ 4 │王明亮、劉智英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80~81 │1.劉智英旅行證申請書(93.9.29) │部分】 ││ │ │卷.P82 │2.劉智英保證書(93.9.23) │ ││ │ │卷.P83 │3.海基會證明書(93.9.23) │ ││ │ │卷.P84 │4.結婚公證書(2004.9.14) │ ││ │ │卷.P85 │5.戶籍謄本 │ ││ │ │卷.P27 │6.劉智英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卷.P631 │7.王明亮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32 │8.劉智英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126 │9.王明亮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 ││ │ │ │ (93.12.9) │ ││ │ │卷.P129 │10.王明亮戶卡片 │ ││ │ │卷.P150 │11.劉智英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53 │12.王明亮訪查紀錄(93.10.21) │ ││ │ │卷.P59 │13.劉智英補出境申請書 │ ││ │ │卷.P60 │14.強制出境公文(94.6.15) │ ││ │ │卷.P61 │15.劉智英面談紀錄(93.12.1) │ ││ │ │卷.P62~63 │16.王明亮面談紀錄(93.10.25) │ ││ │ │卷.P64 │17.結婚證(2004.9.13) │ │├──┼───────────┼───────┼────────────────┼──────┤│ 5 │王宗正、陳旗鳳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516 │1.陳旗鳳補出境申請書-強制出境 │部分】 ││ │ │卷.P517 │2.遣送出境公文 │ ││ │ │卷.P518 │3.陳旗鳳旅行證申請書(93.10.12)│ ││ │ │卷.P519 │4.陳旗鳳保證書(93.10.5) │ ││ │ │卷.P520 │5.海基會證明書(93.9.3) │ ││ │ │卷.P521 │6.結婚公證書(2004.8.13) │ ││ │ │卷.P522 │7.戶籍謄本 │ ││ │ │卷.P633 │8.王宗正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34 │9.陳旗鳳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123 │10.陳旗鳳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27 │11.王宗正訪查紀錄(93.11.4) │ ││ │ │卷.P33 │12.陳旗鳳面談紀錄(93.12.18) │ ││ │ │卷.P34~35 │13.陳旗鳳面談紀錄(94.1.18) │ ││ │ │卷.P36~38 │14.王宗正面談紀錄(93.11.9) │ ││ │ │卷.P39~40 │15.王宗正面談紀錄(94.1.18) │ │├──┼───────────┼───────┼────────────────┼──────┤│ 6 │王永慶、黃美嫩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18 │1.黃美嫩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部分】 ││ │ │卷.P19~20 │2.黃美嫩旅行證申請書(93.7.21) │ ││ │ │卷.P23 │3.王永慶簽立報告書 │ ││ │ │卷.P24 │4.王永慶訪查紀錄表(93.9.1) │ ││ │ │卷.P28 │5.結婚證(2004.5.25) │ ││ │ │卷.P29 │6.結婚公證書(2004.5.25) │ ││ │ │卷.P30 │7.戶籍謄本 │ ││ │ │卷.P32 │8.黃美嫩面談紀錄(93.12.15) │ ││ │ │卷.P33~34 │9.王永慶面談紀錄(93.8.26) │ ││ │ │卷.P35 │10.結婚證(2004.5.25) │ ││ │ │卷.P38 │11.黃美嫩保證書(93.7.18) │ ││ │ │卷.P74 │12.黃美嫩行方不明陳報單(94.1.27)│ ││ │ │卷.P625 │13.王永慶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26 │14.黃美嫩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40 │15.海基會證明書(93.7.20) │ ││ │ │卷.P82 │16.黃美嫩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98 │17.黃美嫩協尋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 │ ││ │ │ │ 記表 │ ││ │ │卷.P99 │18.王永慶戶卡片 │ │├──┼───────────┼───────┼────────────────┼──────┤│ 7 │高文發、陳小利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97~98 │1.陳小利旅行證申請書(93.9.20) │部分】 ││ │ │卷.P99 │2.結婚證 │ ││ │ │卷.P100 │3.戶籍謄本 │ ││ │ │卷.P101 │4.結婚公證書(2004.7.13) │ ││ │ │卷.P102 │5.陳小利保證書(93.9.19) │ ││ │ │卷.P639 │6.高文發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40 │7.陳小利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492~494│8.高文發面談紀錄(93.10.14) │ ││ │ │卷.P496 │9.高文發訪查紀錄表(93.10.6) │ │├──┼───────────┼───────┼────────────────┼──────┤│ 8 │謝福立、李雪清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87 │1.李雪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部分】 ││ │ │卷.P88~89 │2.李雪清旅行證申請書(93.9.22) │ ││ │ │卷.P90 │3.謝福立訪查紀錄表(93.10.11) │ ││ │ │卷.P91~92 │4.李雪清保證書(93.9.22) │ ││ │ │卷.P93~96 │5.李雪清面談紀錄(93.12.23) │ ││ │ │卷.P25 │6.謝福立戶卡片 │ ││ │ │卷.P231 │7.李雪清流動人口登記聯單93.12.10│ ││ │ │卷.P552 │8.戶籍謄本 │ ││ │ │卷.P637 │9.謝福立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38 │10.李雪清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106 │11.謝福立訪查紀錄表(93.12.11) │ ││ │ │卷.P107 │12.李雪清入出境登記表 │ ││ │ │卷.P108 │13.李雪清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111 │14.李雪清常住人口登記卡 │ ││ │ │ │ (2002.11.10) │ ││ │ │卷.P113 │15.結婚公證書(2004.7.27) │ ││ │ │卷.P114 │16.結婚證 │ ││ │ │卷.P116 │17.李雪清戶口查察記事卡 │ ││ │ │卷.P117 │18.李雪清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 │ ││ │ │卷.P118 │19.李雪清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94.2.24) │ │├──┼───────────┼───────┼────────────────┼──────┤│ 9 │許富田、廖靜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10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4年2 │部分】 ││ │ │ │ 月16日高市警前分五字第00000000│ ││ │ │ │ 47號函。(廖靜行方不明,請警員│ ││ │ │ │ 孫承洋協尋。) │ ││ │ │卷.P104 │2.許富田戶卡片副頁 │ ││ │ │卷.P105 │3.廖靜入出境許可證、入境登記表 │ ││ │ │卷.P107 │4.廖靜保證書(93.11.5) │ ││ │ │卷.P109 │5.結婚公證書(2004.10.22) │ ││ │ │卷.P110 │6.許富田訪查紀錄表(93.11.28) │ ││ │ │卷.P111 │7.許富田訪查紀錄表(94.2.2) │ ││ │ │卷.P502 │8.廖靜旅行證申請書(93.11.5) │ ││ │ │卷.P506 │9.海基會證明書(93.11.5) │ ││ │ │卷.P508 │10.戶籍謄本 │ ││ │ │卷.P553 │11.許富田彰化縣戶籍登記簿 │ ││ │ │卷.P641 │12.許富田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42 │13.廖靜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102 │14.廖靜協尋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 │ ││ │ │ │ 表(94.2.2) │ │├──┼───────────┼───────┼────────────────┼──────┤│10 │江振論、譚天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11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4年2 │部分】 ││ │ │ │ 月16日高市警前分五字第00000000│ ││ │ │ │ 48號函(譚天行方不明,請警員孫│ ││ │ │ │ 承洋協尋。) │ ││ │ │卷.P114 │2.江振論戶卡片副頁 │ ││ │ │卷.P115 │3.譚天入出境許可證、入境登記表 │ ││ │ │卷.P117 │4.譚天保證書(93.11.30) │ ││ │ │卷.P118 │5.譚天旅行證申請書(93.11.10) │ ││ │ │卷.P119 │6.結婚公證書(2004.11.11) │ ││ │ │卷.P120 │7.江振論訪查紀錄表(93.12.20) │ ││ │ │卷.P121 │8.江振論訪查紀錄表(94.2.2) │ ││ │ │卷.P24 │9.江振論戶卡片 │ ││ │ │卷.P493 │10.譚天補出境申請書 │ ││ │ │卷.P494 │11.強制出境公文 │ ││ │ │卷.P495 │12.譚天旅行證申請書(93.11.30) │ ││ │ │卷.P498 │13.戶籍謄本 │ ││ │ │卷.P500 │14.海基會證明書(93.11.30) │ ││ │ │卷.P643 │15.江振論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44 │16.譚天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91 │17.譚天協尋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 │ ││ │ │ │ 表(94.2.2) │ │├──┼───────────┼───────┼────────────────┼──────┤│11 │謝進益、熊晨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203~204│1.熊晨旅行證申請書(93.11.23) │部分】 ││ │ │卷.P205 │2.熊晨保證書(93.9.23) │ ││ │ │卷.P206 │3.海基會證明書(93.9.23) │ ││ │ │卷.P207 │4.結婚公證書(2004.9.13) │ ││ │ │卷.P208 │5.戶籍謄本 │ ││ │ │卷.P657 │6.謝進益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58 │7.熊晨入出境查詢結果 │ │├──┼───────────┼───────┼────────────────┼──────┤│12 │陳永城、朱云平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194 │1.朱云平補出境申請書-強制出境 │部分】 ││ │ │卷.P195 │2.遣送出境公文 │ ││ │ │卷.P196~197│3.朱云平旅行證申請書(93.11.15)│ ││ │ │卷.P198 │4.朱云平保證書(93.10.7) │ ││ │ │卷.P199 │5.海基會證明書(93.10.7) │ ││ │ │卷.P200 │6.結婚公證書(2004.9.14) │ ││ │ │卷.P201 │7.戶籍謄本 │ ││ │ │卷.P655 │8.陳永城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56 │9.朱云平入出境查詢結果 │ │├──┼───────────┼───────┼────────────────┼──────┤│13 │許有錡、夏文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209 │1.夏文補出境申請書 │部分】 ││ │ │卷.P210 │2.遣送出境公文 │ ││ │ │卷.P211~212│3.旅行證申請書(93.5.17) │ ││ │ │卷.P213 │4.夏文保證書(93.5.13) │ ││ │ │卷.P214 │5.海基會證明書(93.5.12) │ ││ │ │卷.P215 │6.結婚公證書(2004.4.22) │ ││ │ │卷.P216 │7.戶籍謄本 │ ││ │ │卷.P26 │8.夏文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卷.P567 │9.結婚登記申請書(93.10.15) │ ││ │ │卷.P568~569│10.夏文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683 │11.許有錡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84 │12.夏文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73 │13.夏文強制遣送出境單(94.4.14)│ │├──┼───────────┼───────┼────────────────┼──────┤│14 │鄭輝意、韓麗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276~277│1.韓麗旅行證申請書(93.11.29) │部分】 ││ │ │卷.P278 │2.戶籍謄本 │ ││ │ │卷.P279 │3.海基會證明書(93.11.19) │ ││ │ │卷.P280 │4.結婚公證書(2004.11.5) │ ││ │ │卷.P281 │5.韓麗保證書(93.11.26) │ ││ │ │卷.P282~283│6.結婚證(2004.11.5) │ ││ │ │卷.P669 │7.鄭輝意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70 │8.韓麗入出境查詢結果 │ │├──┼───────────┼───────┼────────────────┼──────┤│15 │陳建璋、符玉芬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266~267│1.符玉芬旅行證申請書(94.1.12) │部分】 ││ │ │卷.P268 │2.符玉芬保證書(94.1.7) │ ││ │ │卷.P269 │3.結婚證(2004.11.18) │ ││ │ │卷.P270 │4.海基會證明書(93.11.26) │ ││ │ │卷.P271 │5.結婚公證書(2004.11.18) │ ││ │ │卷.P272 │6.戶籍謄本 │ ││ │ │卷.P274~275│7.符玉芬旅行證申請書(93.12.8) │ ││ │ │卷.P667 │8.陳建璋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68 │9.符玉芬入出境查詢結果 │ │├──┼───────────┼───────┼────────────────┼──────┤│16 │謝福順、陳麗君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223~224│1.陳麗君旅行證申請書(93.12.1) │部分】 ││ │ │卷.P225 │2.陳麗君保證書(93.1.20) │ ││ │ │卷.P226 │3.結婚證(2004.9.28) │ ││ │ │卷.P227 │4.海基會證明書(93.10.25) │ ││ │ │卷.P228 │5.結婚公證書(2004.9.29) │ ││ │ │卷.P229 │6.戶籍謄本 │ ││ │ │卷.P661 │7.謝福順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62 │8.陳麗君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 │ ││ │ │ │ │ │├──┼───────────┼───────┼────────────────┼──────┤│17 │吳志忠、陳麗真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231~232│1.陳麗真旅行證申請書(94.1.11) │部分】 ││ │ │卷.P233 │2.結婚證(2004.5.18) │ ││ │ │卷.P234 │3.海基會證明書(93.6.14) │ ││ │ │卷.P235 │4.結婚公證書(2004.5.18) │ ││ │ │卷.P236 │5.戶籍謄本 │ ││ │ │卷.P237 │6.陳麗真保證書(93.12.29) │ ││ │ │卷.P239~240│7.陳麗真旅行證申請書(93.6.25) │ ││ │ │卷.P242 │8.陳麗真保證書(93.6.21) │ ││ │ │卷.P245 │9.戶籍謄本 │ ││ │ │卷.P246~248│10.吳志忠補呈文件(93.9.9) │ ││ │ │卷.P249 │11.吳志忠在職證明 │ ││ │ │卷.P250~251│12.吳志忠補呈文件(2004.8.20) │ ││ │ │卷.P47 │13.戶籍資料 │ ││ │ │卷.P663 │14.吳志忠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64 │15.陳麗真入出境查詢結果 │ │├──┼───────────┼───────┼────────────────┼──────┤│18 │沈金興、張輝燕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253~254│1.張輝燕旅行證申請書(93.7.6) │部分】 ││ │ │卷.P255 │2.張輝燕保證書(93.7.2) │ ││ │ │卷.P256 │3.海基會證明書(93.6.17) │ ││ │ │卷.P257 │4.結婚公證書(2004.5.26) │ ││ │ │卷.P258 │5.戶籍謄本 │ ││ │ │卷.P259~260│6.張輝燕旅行證申請書(94.2.5) │ ││ │ │卷.P261 │7.張輝燕保證書(94.2.3) │ ││ │ │卷.P262 │8.戶籍謄本 │ ││ │ │卷.P265 │9.張輝燕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卷.P8 │10.張輝燕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93.12.28) │ ││ │ │卷.P665 │11.沈金興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66 │12.張輝燕入出境查詢結果 │ │├──┼───────────┼───────┼────────────────┼──────┤│19 │李建誌、盧佳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291 │1.盧佳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部分】 ││ │ │卷.P292 │2.盧佳旅行證申請書(93.8.2) │ ││ │ │卷.P293 │3.盧佳保證書(93.8.1) │ ││ │ │卷.P294 │4.戶籍謄本 │ ││ │ │卷.P295 │5.盧佳旅行證申請書(92.12.16) │ ││ │ │卷.P297 │6.盧佳保證書(92.12.14) │ ││ │ │卷.P298 │7.海基會證明書(92.11.11) │ ││ │ │卷.P299~301│8.結婚證(2003.10.28) │ ││ │ │卷.P302 │9.結婚公證書(2003.10.28) │ ││ │ │卷.P303 │10.戶籍謄本 │ ││ │ │卷.P480~481│11.盧佳面談紀錄(2004.12.5) │ ││ │ │卷.P482~486│12.盧佳面談紀錄(93.12.30) │ ││ │ │卷.P487~491│13.李建誌面談紀錄(93.12.30) │ │├──┼───────────┼───────┼────────────────┼──────┤│20 │翁肯琳、王小容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4││ │ │卷.P304 │1.王小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部分】 ││ │ │ │ (2004.9.24~2004.12.23) │ ││ │ │卷.P305~306│2.王小容旅行證申請書 │ ││ │ │卷.P307 │3.王小容保證書(93.7.6) │ ││ │ │卷.P308 │4.翁肯琳訪查紀錄表(93.7.29) │ ││ │ │卷.P309 │5.王小容面談紀錄(93.9.24) │ ││ │ │卷.P311~314│6.王小容面談紀錄(93.10.14) │ ││ │ │卷.P29 │7.王小容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卷.P320 │8.翁肯林戶口查察通報單(93.10.14)│ ││ │ │卷.P525 │9.翁肯琳戶籍謄本 │ ││ │ │卷.P673 │10.翁肯琳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74 │11.王小容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12 │12.王小容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93.10.11) │ ││ │ │卷.P32 │13.翁肯琳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 ││ │ │ │ (93.7.5) │ ││ │ │(院卷) │ │ ││ │ │卷1 .P355 │14.海基會證明書(93.7.5) │ ││ │ │卷1 .P357 │15翁肯琳戶籍謄本(93.7.5) │ │├──┼───────────┼───────┼────────────────┼──────┤│21 │楊義澤(原名楊鶴年)、│(偵卷) │ │【同上編號1││ │梅秀容結婚資料 │卷.P332 │1.梅秀容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部分】 ││ │ │卷.P338~339│2.梅秀容旅行證申請書(93.7.7) │ ││ │ │卷.P340 │3.梅秀容保證書(93.7.6) │ ││ │ │卷.P341 │4.結婚公證書(2004.6.1) │ ││ │ │卷.P342 │5.戶籍謄本 │ ││ │ │卷.P321 │6.楊鶴年戶口查察通報單(93.10.14)│ ││ │ │卷.P537 │7.結婚登記申請書(94.3.24) │ ││ │ │卷.P538 │8.海基會證明書(93.7.5) │ ││ │ │卷.P539~540│9.結婚公證書(2004.6.1) │ ││ │ │卷.P541~542│10.梅秀容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679 │11.楊鶴年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80 │12.梅秀容入出境查詢結果 │ │├──┼───────────┼───────┼────────────────┼──────┤│ 22 │王錫清、葉碧瓊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2││ │ │卷.P331 │1.葉碧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部分】 ││ │ │卷.P333~334│2.葉碧瓊旅行證申請書(93.8.30) │ ││ │ │卷.P335 │3.結婚公證書(2004.7.12) │ ││ │ │卷.P336 │4.戶籍謄本 │ ││ │ │卷.P337 │5.葉碧瓊保證書(93.8.30) │ ││ │ │卷.P30 │6.葉碧瓊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卷.P322 │7.王錫清戶口查察通報單(93.10.14)│ ││ │ │卷.P581 │8.結婚登記申請書(94.2.22) │ ││ │ │卷.P582 │9.海基會證明書(93.8.30) │ ││ │ │卷.P585~586│10.葉碧瓊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677 │11.王錫清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78 │12.葉碧瓊入出境查詢結果 │ │├──┼───────────┼───────┼────────────────┼──────┤│ 23 │鄭順鴻(原名鄭志史)、│(偵卷) │ │【同上編號6││ │江小燕結婚資料 │卷.P409 │1.江小燕旅行證申請書(93.9.27) │部分】 ││ │ │卷.P410 │2.江小燕保證書(93.9.21) │ ││ │ │卷.P401 │3.海基會證明書(93.9.16) │ ││ │ │卷.P412 │4.結婚證 │ ││ │ │卷.P413 │5.結婚公證書(2004.8.20) │ ││ │ │卷.P414 │6.戶籍謄本 │ │├──┼───────────┼───────┼────────────────┼──────┤│ 24 │蘇枕戈、鮑春榮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123 │1.鮑春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部分】 ││ │ │卷.P124~125│2.鮑春榮旅行證申請書(93.3.5) │ ││ │ │卷.P126 │3.鮑春榮保證書(93.3.3) │ ││ │ │卷.P127 │4.戶籍謄本(記載結婚) │ ││ │ │卷.P133 │5.檢舉信 │ ││ │ │卷.P135 │6.鮑春榮出境延期申請書 │ ││ │ │卷.P136 │7.鮑春榮面談紀錄(93.4.24) │ ││ │ │卷.P137~138│8.蘇枕戈談話筆錄(93.3.9) │ ││ │ │卷.P139 │9.鮑春榮補出境申請書-強制出境 │ ││ │ │卷.P140 │10.強制出境公文 │ ││ │ │卷.P21 │11.鮑春榮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卷.P21反面 │12.鮑春榮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647 │13.蘇枕戈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48 │14.鮑春榮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90 │15.鮑春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93.5.2) │ ││ │ │卷.P91 │16.鮑春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93.10.26) │ ││ │ │卷.P92 │17.蘇枕戈戶卡片 │ ││ │ │卷.P93 │18.蘇枕戈戶卡片副頁 │ ││ │ │卷.P94 │19.鮑春榮戶口查察記事卡 │ ││ │ │卷.P95 │20.鮑春榮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 │ ││ │ │卷22.P113 │21.戶籍謄本(記載離婚) │ │├──┼───────────┼───────┼────────────────┼──────┤│ 25 │邱永春、蔡勇華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509 │1..蔡勇華補出境申請書-強制出境 │部分】 ││ │ │卷.P510 │2..遣送出境公文 │ ││ │ │卷.P511 │3..蔡勇華旅行證申請書(93.3.24)│ ││ │ │卷.P512 │4..蔡勇華保證書(93.3.23) │ ││ │ │卷.P513 │5..戶籍謄本 │ ││ │ │卷.P514 │6..結婚公證書(2002.12.10) │ ││ │ │卷.P515 │7..海基會證明書(92.1.3) │ ││ │ │卷.P686 │8..蔡勇華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200 │9..蔡勇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 │ │卷.P497 │10.蔡勇華面談紀錄(93.6.29) │ ││ │ │卷.P498~502│11.蔡勇華面談紀錄(93.7.26) │ ││ │ │卷.P503~507│12.邱永春面談紀錄(93.7.26) │ ││ │ │卷.P98 │13.蔡勇華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93.7.13) │ ││ │ │卷.P99 │14.邱永春戶卡片 │ │├──┼───────────┼───────┼────────────────┼──────┤│ 26 │蔡福民、唐秀鸞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176 │1.唐秀鸞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部分】 ││ │ │卷.P177~178│2.唐秀鸞旅行證申請書(93.2.23) │ ││ │ │卷.P179 │3.唐秀鸞保證書(93.2.22) │ ││ │ │卷.P180 │4.戶籍謄本 │ ││ │ │卷.P181 │5.結婚公證書(2004.1.8) │ ││ │ │卷.P185 │6.檢舉信 │ ││ │ │卷.P187 │7.唐秀鸞出境延期申請書 │ ││ │ │卷.P190 │8.唐秀鸞面談紀錄(93.4.24) │ ││ │ │卷.P191~192│9.蔡福民談話筆錄(93.2.27) │ ││ │ │卷.P193 │10.唐秀鸞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卷.P599 │11.結婚登記申請書(93.1.30) │ ││ │ │卷.P600 │12.海基會證明(93.1.30) │ ││ │ │卷.P653 │13.蔡福民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54 │14.唐秀鸞入出境查詢結果 │ │├──┼───────────┼───────┼────────────────┼──────┤│ 27 │吳啟盟、劉萬豔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5 │1.劉萬豔保證書(93.4.16) │部分】 ││ │ │卷.P588 │2.結婚登記申請書(93.9.9) │ ││ │ │卷.P589~590│3.劉萬豔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591 │4.海基會證明書(93.4.15) │ ││ │ │卷.P592~593│5.結婚公證書(2004.3.25) │ ││ │ │卷.P594~595│6.結婚證(2004.3.19) │ ││ │ │卷.P18 │7.離婚登記申請書(93.10.18) │ │├──┼───────────┼───────┼────────────────┼──────┤│ 28 │施文勝、張燕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卷.P217~218│1.張燕旅行證申請書(93.11.2) │部分】 ││ │ │卷.P219 │2.張燕保證書(93.10.26) │ ││ │ │卷.P220 │3.戶籍謄本 │ ││ │ │卷.P221 │4.海基會證明書(93.10.13) │ ││ │ │卷.P222 │5.結婚公證書(2004.9.22) │ ││ │ │卷.P659 │6.施文勝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60 │7.張燕入出境查詢結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