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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開中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被 告 謝豐壹

(原名謝峰一)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張義棟律師被 告 洪毓成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陳慧錚律師被 告 陳素娥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李順源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蔡坤哲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19號、第9187號、第10854 號、第11176 號、第1453

7 號、第17411 號、第26344 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403 號、95年度偵字第153 號、第11466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共同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未○○幫助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地○○、辛○○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壹、緣寅○○(綽號「陳慧玲」、「阿玲」)於民國93年5 月間起擔任儷都飯店(營利事業名稱:儷都旅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負責人;丁○○(綽號「經理」、「李董」)係應召站之經紀人;壬○○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擔任高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以下簡稱五福二路派出所)第5 勤區管區警員;午○○自93年1 月6 日起至94年3 月9 日止(94年3 月10日起停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壬○○、午○○均負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戶口查察等勤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均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一、寅○○為使大陸女子得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常駐儷都飯店從事性交易(俗稱賣淫),從中抽取金錢牟利,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就引進大陸女子陳愛玲部分(陳愛玲與謝政男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已成年綽號「阿聖」之男經紀人、謝政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阿聖」、謝政男、陳愛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就引進大陸女子劉宇部分(劉宇與龔益生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阿聖」、龔益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阿聖」、龔益生、劉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寅○○委由「阿聖」覓得圖得金錢報酬之謝政男、龔益生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並由寅○○先支付機票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旅費給謝政男、龔益生。謝政男、龔益生遂共同赴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93年6 月15日分別與陳愛玲、劉宇辦理假結婚,經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及於領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並於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時間,向其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謝政男、龔益生分別與大陸配偶陳愛玲、劉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文件上,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謝政男、龔益生,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等管制作業之正確性。謝政男、龔益生旋即將上開資料交付給「阿聖」。寅○○則另與丁○○等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因丁○○與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壬○○熟識,遂提供空屋資

料並介紹寅○○將假結婚夫妻之戶籍設籍於壬○○之轄區,及表示每名大陸女子設籍要交付管區警員壬○○賄款1 萬元,經寅○○同意後,由謝政男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 1,而安排謝政男、陳愛玲、龔益生、劉宇等4 人設籍於該處。謝政男、龔益生再分別於93年7 月14日、同月16日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登記。㈡因人頭老公謝政男、龔益生實際上並未居住在上開設籍處,

丁○○、寅○○為使管區警員違背應詳實查訪居住情形等職務而配合簽署居住證明文件,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與「阿聖」、知情之警員壬○○暨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人頭丈夫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15日推由丁○○先詢問壬○○值班之時間後,約定於93年7 月17日(壬○○看守選票之日)透過壬○○為人頭丈夫龔益生、謝政男辦理不實之對保手續。而謝政男、龔益生遂於93年7 月17日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大陸籍配偶之對保手續,並將戶口名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交壬○○。

謝政男、龔益生均係假結婚,實際上均從未居住於設籍之上址,警員壬○○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確實設籍且人係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然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謝政男、龔益生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93年7 月17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逕於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上屬於壬○○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下稱簽註意見欄)內,分別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謝政男、龔益生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上開對保程序完成後,於93年7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7 月19日)丁○○乃前往「儷都」飯店收受寅○○所委託之賄款2 萬元(即每一位大陸籍配偶之賄款各1 萬元),丁○○並於同日(93年7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7 月19日)在其所開設之「樂透站」對面之「壹咖啡」(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店內,將賄款2 萬元轉交給警員壬○○收受。

㈢謝政男、龔益生旋於93年7 月19日、21日檢具登載其等與陳

愛玲、劉宇已結婚、確有居住設籍址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配偶陳愛玲、劉宇入境。嗣入出境管理局於93年

7 月28日發文請新興分局調查龔益生,而由警員壬○○負責承辦後,壬○○另獨自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8 月18日,明知並未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訪查,仍製作不實之「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龔益生,日期93年8 月18日)並持以行使而覆文予人出境管理局,因而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遂發給陳愛玲、劉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劉宇、陳愛玲遂得以龔益生、謝政男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分別於93年10月20日、2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3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愛玲、劉宇於入臺後旋即由應召站人員「阿聖」接應離開並前往寅○○開設之儷都飯店從事性交易,並居住於儷都飯店7 樓,謝政男、龔益生並分別於機場收受「阿聖」所交付之7 萬元報酬。

㈣陳愛玲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3年10月31日經謝政男陪同前往

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陳愛玲、謝政男從未曾居住於上址,而壬○○竟承前概括犯意,而與寅○○、丁○○、「阿聖」、謝政男、陳愛玲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31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於「陳愛玲」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登載「經查該員有按上址居住未發現有不法情形」之不實內容,並由壬○○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陳愛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繼之,壬○○為掩飾上開不法情事,復獨自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依戶口查察方式予以查察,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期,在陳愛玲「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起訴書誤載為陳愛玲之「暫住人口戶卡片」,另誤載關於劉宇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暫住人口戶卡片部分,經公訴人更正刪除)之查察記事欄內填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口查察之正確性。

㈤丑○○、酉○○(上2 人均經本院先行判決確定)依序分別

自93年2 月、94年3 月初起受寅○○僱用於儷都飯店擔任櫃台人員,綽號「王爺」之成年男子則受寅○○僱用負責督導、管理儷都飯店日常事務,「王爺」與丑○○並教導酉○○記錄帳冊及聯絡女子前來性交易等事宜,寅○○基於常業犯意,「王爺」與丑○○、酉○○基於概括犯意,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寅○○、「王爺」、丑○○自93年10月21日起,酉○○自94年3 月初起,均至94年3 月9 日經警搜索時止,推由酉○○、丑○○媒介、容留陳愛玲、劉宇(上2 人均為大陸女子)及綽號「蜜兒」、「嘉文」等成年女子在儷都飯店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連同房間休息費,臺灣女子約2500至4000元不等,大陸女子約2300至2500元不等,而從中抽取金錢牟利(大陸女子陳愛玲、劉宇每次性交易獲得1 千元,其餘均歸飯店負責人寅○○所有),寅○○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3 月9 日,經警前往儷都飯店(高雄市○○區○○路○○號5 樓、7 樓)搜索,並扣得寅○○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陳愛玲、劉宇之後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出境。

二、丁○○因曾媒介性交易,獲知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可從中抽取金錢牟利,為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在戊○○等人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遂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暨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常業犯意,先於93年1 月初向未○○探詢是否認識媒介假結婚大陸女子之人,未○○明知丁○○係欲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竟仍基於幫助之故意,於93年1 月初,在高雄市某處,提供大陸地區媒介假結婚之女子「張小姐」的聯絡方式給丁○○,丁○○因此得以認識「張小姐」及尋得欲假結婚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丁○○另覓得圖得金錢報酬之黃○○、戌○○、乙○○等3 人(下稱黃○○等3 人,黃○○報酬8 萬元,乙○○報酬每月3萬元,戌○○報酬每月2 萬元)擔任人頭丈夫,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人頭丈夫(黃○○、戌○○、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人頭丈夫、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使黃○○等3 人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鮑春榮、唐秀鸞、劉萬艷(綽號「燕子」)辦理假結婚,經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黃○○等3 人再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向其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黃○○等3 人分別與同編號所示大陸配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文件上,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黃○○等3 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等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又丁○○續為使上開鮑春榮等大陸女子得以進入臺灣,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人頭丈夫黃○○不願在原戶籍址辦理假結婚大陸女子鮑春

榮之設籍,遂依丁○○之安排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遷至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1 。又因黃○○實際上不會居住在設籍處,丁○○為使管區警員違背應詳實查訪居住情形等職務而配合簽署居住證明文件,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及與黃○○、警員壬○○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徵得其熟識之警員壬○○同意給予方便通融後,安排黃○○於93年

3 月3 日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找壬○○進行對保手續。壬○○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黃○○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黃○○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等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黃○○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丁○○於上開對保手續完成(93年3 月3 日)後至93年4 月間某日,在林森路、八德路口之壹咖啡店,交付壬○○賄款1 萬元。

㈡黃○○、戌○○、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

,分別檢具登載其等與同編號大陸女子已結婚,確有居住設籍址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此部分不包括乙○○,乙○○結婚登記日期係在此時之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出境管理局行使,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或團聚為由,申請鮑春榮、唐秀鸞、劉萬艷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大陸地區女子鮑春榮、唐秀鸞、劉萬豔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

㈢鮑春榮先後於93年5 月2 日、93年10月26日經黃○○陪同前

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鮑春榮從未曾居住於黃○○上開設籍址,壬○○亦不曾前往上址確認鮑春榮確有居住之情況下,竟承前概括犯意,而與丁○○、黃○○、鮑春榮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

2 次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一欄上分別虛偽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實事項,並均由壬○○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鮑春榮而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壬○○為掩飾上開犯行,另獨自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10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在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起訴書誤載為暫住人口戶卡片副頁)虛偽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實事項,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戶口稽查業務之正確性。

㈣假結婚夫妻乙○○、劉萬艷部分,因乙○○向丁○○表示要

自行覓地點設籍,是以,丁○○雖有向戊○○請款1 萬元(原載1 萬5 千元,經公訴人102 年4 月8 日當庭更正),然並未交付給乙○○,也未用以行賄,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3年4 月16日前後某日,在高雄地區,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㈤綽號「王姐」(陳太太)之成年女經紀人安排為獲取報酬(

每月2 萬元,可領3 至6 月)之己○○與大陸女子蔡勇華假結婚,且因己○○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設籍處,為使管區警員違背應詳實查訪居住情形等職務而配合簽署居住證明文件,遂委託丁○○行賄警員壬○○協助辦理對保等手續,丁○○遂承前概括犯意,而與「王姐」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與「王姐」、己○○、警員壬○○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己○○戶籍於93年3 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街○○○ 巷○○號9 樓之1 (壬○○轄區),再聯繫己○○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找警員壬○○辦理對保手續,而壬○○明知己○○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仍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23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壬○○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己○○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己○○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丁○○於前開對保手續完成(93年3 月23日)後數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外面某處(附近某處學校),交付壬○○賄款1 萬元。又蔡勇華於93年6 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了辦理蔡勇華之流動人口登記,丁○○續承上開概括犯意,而與「王姐」、己○○、蔡勇華、警員壬○○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93年

7 月10日以電話與壬○○聯絡安排辦理大陸籍女子蔡勇華之流動人口登記時間後,再由「王姐」於93年7 月11日聯絡人頭丈夫己○○陪同蔡勇華前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惟聯絡不著,遂改期而於93年7 月13日由己○○陪同蔡勇華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壬○○明知蔡勇華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竟續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13日,利用不知情之警員同事於假結婚配偶蔡勇華「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一欄上虛偽記載「經查該員有按上址居住,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等不實事項,再由壬○○自行蓋上職章,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蔡勇華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而蔡勇華於93年7 年26日通過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後,旋於第4 天(同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8 樓聖亞哥旅館2810室與男客黃松林為性交易而為前金分駐所查獲,之後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日期出境。

㈥唐秀鸞、鮑春榮、劉萬艷(綽號「燕子」)等人辦理假結婚

來臺後,丁○○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常業犯意,分別自93年5、6月起媒介、容留唐秀鸞、鮑春榮及自93年8 月起媒介、容留劉萬艷在夢思嬌應召站、屏東「富門飯店」、嘉義各飯店等處從事性交易工作,每次性交易費用約為2,500 元,其中唐秀鸞等大陸女子分得750元,丁○○抽300元,其他經紀人抽450 元,其餘1 千元由應召站分得(如在戊○○應召站則由戊○○分得),丁○○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因鮑春榮於94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在南投縣市以2600元、4000元不等之價格從事性交易(即賣淫),而於94年1 月4 日由車伕司機吳坤典搭載前往南投市○○路○○號「綠園汽車旅館」221 室與男客黃軫雍為性交易,同日22時為警臨檢查獲。鮑春榮、唐秀鸞、劉萬艷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日期出境。於94年3月9 日經警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住處搜索,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便條紙、記事本。

三、緣戊○○(另行審結)欲自行引進大陸女子在其旗下應召站賣淫,丁○○遂於93年4 月間為戊○○引介認識警員午○○(另行審結),告以戊○○之用意後獲午○○首肯,丁○○即於93年4 月26日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安排午○○於93年4 月27日與大陸女子鮑春榮、唐秀鸞前往「昭來飯店」從事性交易,並僅向午○○收取每名大陸女子費用1500元,而較一般嫖客每名大陸女子費用2500元,相差1 千元,使午○○受有共計2 千元之不正利益。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經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多處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事涉被告防禦及本院審理之範圍,經本院向公訴人訊問及闡明後,公訴人檢閱起訴書等資料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述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效力所及之範圍(102 年3 月25日、102 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及102 年6 月4 日補充理由書及院30卷第139 、14

0 頁),本院自應以檢察官上述確認後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據能力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被告壬○○、未○○就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如附表四所載)另詳如後述外,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如附表四所示)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

1、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等人於調查處或偵查中之陳述,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合先敘明。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丁○○、寅○○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審判中已賦予被告壬○○對該證人丁○○、寅○○詰問之機會,證人丁○○、寅○○於審判中均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壬○○之對質、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壬○○以附表四所載情詞,主張本判決以下所引寅○○、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且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1)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調查員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經查,被告壬○○雖主張證人寅○○、丁○○於調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未○○雖主張證人丁○○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就被告未○○部分,本院未引用丁○○、乙○○、戌○○於調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惟上開證人寅○○、丁○○於調詢之陳述與渠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前後有因時間相隔太久而記憶淡忘或部分不符之處(寅○○多次就重要待證事項表示時間太久,忘記了,院14卷第160 、224 至234 頁;丁○○就是否有告知警員是假結婚、交付賄款給壬○○之時間、地點、目的及部分監聽譯文對話內容等重要待證事項未再次證及或部分不符或表示忘記之情,院14卷235 至249 、266 至276 頁、院24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觀證人寅○○、丁○○先前於調詢中之陳述,並無供述渠等有遭強暴、脅迫等外力影響之情,且審酌渠等證述當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另被告未在場,是證人直接面對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本院認渠等於調詢當時之外部情況,與渠等於審判時相較,客觀上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衡以壬○○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寅○○、丁○○之調詢陳述較詳細完整,且為證明被告壬○○違背職務收賄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規定,寅○○、丁○○先前於調詢之陳述應俱有證據能力。

4、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

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以下所引陳述人丁○○、寅○○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該陳述人係經檢察官以被告或共犯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其具結,但其等於本案進行中在本院經傳喚到庭予被告壬○○詰問之機會,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寅○○、丁○○、未○○等4 人就其各自涉犯之犯罪事實,分別答辯如附表五所載。經查:

㈠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壹一之犯罪事實,除寅○○主張其行為應係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犯行,而非同條第2 項外,被告丁○○就其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爭議外,其餘業據被告寅○○、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寅○○部分:偵9卷第12至17、20、21、26至30頁、偵26卷第19、20、24至27頁、院11卷第233 頁、院14卷第158 至160 頁、院30卷第139至141頁;丁○○部分:偵16卷第1 至3 、19、22至

24、33至35、47至49、89至91、124 至126 、176 至180頁、偵17卷第11至15頁、偵26卷第37至41頁、院11卷第23

3 頁、院23卷第172 、225 、226 頁、院30卷第155 頁),並經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院23卷第

172 頁)及其於調詢、偵訊中供稱:94年3 月9 日扣押物編號捌之帳冊是資料內容係由伊與酉○○負責記錄做為簡單記帳之用,內容包括住宿房(卡)號、進住時間、金額、會員卡使用次數等資料,其中金額欄係客戶消費金額,依客戶住宿時間長短及是否有與本旅社仲介之小姐進行性交易代價等分別記載,自伊93年2 月間擔任儷都旅社櫃檯人員迄今,一直皆有從事仲介客戶與女子進行性交易之情事,每次若係臺灣女子代價為2500元至4000元不等(含房間休息費),若係大陸女子代價為2300元至2500元不等(含房間休息費),伊負責看顧櫃台及應客戶要求聯絡女子前來從事性交易。伊曾經數次以儷都旅社櫃檯電話通知陳愛玲前來「接客」與客戶從事性交易,大陸女子陳愛玲平均每星期至少1 次以上,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酉○○係於94年3 月初至儷都旅社擔任櫃檯人員迄今,「王爺」及伊曾教導酉○○如何記錄前述帳冊及聯絡女子前來從事性交易等事項,酉○○並曾在前述帳冊、會員卡上記錄及聯絡女子前來性交易。扣案帳冊有的是伊記的,有的是酉○○記的,帳冊上面記載的「坤仔」、「阿二」、「阿豪」、「陳大哥」、「儒」是來飯店性交易的男客綽號或姓名,帳冊上記載的「東東」、「仙蒂」、「王妃」、「蜜兒」、「嘉文」等是來飯店性交易的小姐綽號等語甚詳(偵14卷第79至81、89、90頁);共同被告酉○○於調詢、偵訊中亦供稱:伊於94年3 月1 日起進入儷都旅社擔任櫃檯早班人員(上班時間上午8 時至晚上8 時),丑○○(上班時間晚上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是伊在儷都旅社上班之同事,丑○○與「王爺」男子確曾教導伊如何記錄儷都旅社帳冊資料及聯絡女子前來從事性交易等事項,編號

383 李大哥會員卡及編號342 「阿豪」會員卡上之字跡係伊本人所寫的,「櫻桃」、「蜜兒」、「嘉文」是伊通知她來飯店的等語(偵14卷第93至95、98、99頁)。又陳愛玲與謝政男係假結婚,渠等從未居住在設籍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 1,陳愛玲是獨自在儷都旅社,並由儷都旅社櫃台人員丑○○安排與男客進行性交易,陳愛玲則可從中獲取1 千元等情,並經證人陳愛玲於警詢、偵訊中、提審訊問時陳述:伊由大陸友人介紹安排於93年6 月15日與臺灣男子謝政男在重慶市第一次見面就辦理結婚,再於93年10月21日由謝政男陪同搭機來台。伊設籍高○○○區○○○路○○○ 號10樓之1 ,但伊與謝政男從未居住在該地址。伊獨自在儷都旅社期間,櫃檯人員丑○○會安排伊與男性客人進行性交易,每次交易費用都是櫃檯人員向客人收取,交易結束後,櫃檯人員才給伊1 千元。

伊跟謝政男是假結婚,是丑○○媒介性交易,在儷都飯店接客一次多少錢伊不知道,但伊每次到櫃檯拿1 千元等語(偵14卷第212 、213 、215 至217 頁、偵7 卷第10至14頁);另證人謝政男於於調詢、偵訊時亦證稱:伊與陳愛玲是假結婚的夫妻關係,於93年初在高雄市認識「阿聖」之男子,「阿聖」問伊有無意願擔任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以便大陸女子可以來台賣淫,伊則可以獲得10萬元代價,經伊同意後,伊於93年6 月15日前往大陸重慶市與陳愛玲辦理結婚手續,之後伊單獨回台,經「阿聖」指示到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及到境管局幫陳愛玲申請來台證,再於93年10月21日前往大陸深圳陪同陳愛玲來台,在小港機場入境後,即將陳愛玲交給「阿聖」。伊與陳愛玲假結婚在台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 1,設籍該處係由「阿聖」安排,伊不曾到過該地址,亦未曾與陳愛玲在該址居住過,戶籍地管區員警從來沒有去前開地址確認伊與陳愛玲有無住在那裡。陳愛玲來台數日後,「阿聖」打電話通知伊在五福二路附近的麥當勞店碰面,之後由伊帶陳愛玲到五福二路派出所,找德生里管區警員辦理流動戶口登記,管區警員壬○○並沒有前往該址確認伊與陳愛玲是否在該址居住,3 個月後,「阿聖」又通知伊帶陳愛玲到五福二路派出所,找管理警員辦理居留加簽手續,該警員也沒有要求到該址確認伊等有無在該址居住,到派出所對保及加簽都是「阿聖」安排的,他都在外面等,龔益生與劉宇的情形也跟伊一樣,龔益生原本伊就認識,伊等是後來一起認識「阿聖」,所以「阿聖」就向伊等2 人提議,伊確定伊沒有跟陳愛玲居住過高雄市○○○路○○○ 號10樓之1 等語甚詳(偵8 卷第2 至

5 、9 至11、13、14、偵9 卷第37至39頁);證人龔益生於調詢中證稱:「劉宇謝政男戶籍設在五福一路上,那是阿勝(應係「阿聖」)辦的,五福一路沒有人住,那邊是空的,伊沒有去住過○○○路000 號10樓之 1,劉宇也沒有,因為那邊根本是空的等語(偵27卷第10頁、偵22卷第

53、54頁、偵18卷第223 至225 頁);證人總勵大樓管理員余明水證稱:高雄市○○○路○○○ 號10樓之 1,該屋自93年7 月迄今(94年3 月9 日)均無人居住,在亞洲總勵大樓93、94年管理收費名冊表內均記載「空戶」,顯示該址自93年7 月迄今都沒有人居住等語(偵14卷第70、71頁),復有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謝政男與陳愛玲、龔益生與劉宇之結婚等資料、亞洲總勵大樓92、93年管理費收費明冊表2 冊(偵69、70卷全冊)、儷都旅社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偵16卷第11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068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偵17卷第23

2 至237 頁)、龔益生、謝政男遷入戶籍申請書影本各1張(偵22卷第29、32頁)及有儷都旅社名片本、儷都旅社通訊錄、會員卡紀錄簿、信用卡消費紀錄、帳冊資料等物扣案可稽(偵14卷第82至86、175 至178 頁、偵26卷第28頁)。另被告壬○○先後於上揭犯罪事實壹一所示時間,在其職務上有權製作之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謝政男、龔益生而持以行使,且境管局於93年7 月28日發文請新興分局調查龔益生,而由被告壬○○負責承辦後,被告壬○○即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18日,明知並未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訪查,仍製作不實之「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龔益生,日期93年8 月18日)並持以行使而覆文予境管局。

又陳愛玲進入臺灣地區後,與謝政男於93年5 月2 日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陳愛玲、謝政男從未曾居住於上址,而壬○○竟承前概括犯意,繼之於93年10月31日,在「陳愛玲」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登載「經查該員有按上址居住未發現有不法情形」之不實內容,並由壬○○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陳愛玲而持以行使;繼之,復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依戶口查察方式予以查察,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在陳愛玲「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內,填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實事項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1年10月份調至五福二路派出所,伊曾擔任第五勤區,92年接任管區警員,伊的業務職掌為勤區查察、巡邏、值班、守望備勤等。伊曾受理謝政男設籍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有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填寫「該員確住於上址,有正當事業,時間93年7 月16日」及核章,在對保之前,伊並未對住戶查察,在對保以後並沒有做查證工作。93年8 月18日龔益生新興分局訪查紀錄表是伊寫,伊沒有到戶籍地訪查,伊是憑著93年7 月17日龔益生來辦理對保時的談話印象寫的。伊有受理陳愛玲之流動人口紀錄聯單並填寫,戶口查察記事卡內的內容是伊填寫的。伊認識丁○○,伊稱呼丁○○為「李董」,丁○○則稱呼伊「開胡仔」。伊於93年間有辦理黃○○、鮑春榮、龔益生、劉宇、謝政男、陳愛玲、己○○、蔡勇華之對保程序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伊辦理黃○○與大陸配偶鮑春榮、龔益生與大陸配偶劉宇、謝政男與大陸配偶陳愛玲、己○○與大陸配偶蔡勇華等手續,均僅書面審查即給予蓋章認證,伊也不確定渠等有無確實在設籍地居住,至於己○○與大陸配偶蔡勇華的設籍地點,伊並未前往查訪。伊因為工作繁忙抽不出時間,而且可能當時有怠妒(怠惰)的心態,所以伊並未依規定確實查訪黃○○等人有無在設籍地居住之事實。通訊監察中「顧廟」是指在派出所值勤的意思,00-0000000是丁○○所開設樂透彩彩券行的電話,當天到彩券行是要跟丁○○拿樂透彩的明牌及買彩券,並詢問有無朋友可以辦理貸款的相關事宜,在「壹咖啡」就是要談論前述事情。93年10月25日12時24分之談話內容是伊要向丁○○借錢。93年10月25日18時42分之電話是延續當天12時24分之談話,伊與丁○○相約要在派出所附近見面談論他幫伊向朋友借錢的事情。於93年10月25日當天,丁○○確有到伊派出所旁邊的麥當勞與伊見面。伊私底下有與丁○○見面,在派出所附近的麥當勞,還有在咖啡店,伊有開口向他借錢等語(偵19卷第3 至5 頁、偵16卷第140 至150 、177 至181頁),並有訪查紀錄表、保證書、戶口查察記事卡、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暫住人口戶卡片、出境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 年1 月23日函及隨函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文書在卷可憑(偵10卷第146、155、

170 頁、偵11卷第22、23頁、偵14卷第69頁、偵19卷第10、11頁、院27卷第269 、270 頁)。

2、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附表五編號2 所載情詞,辯稱及辯護主張略以:被告寅○○就使大陸女子陳愛玲、劉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並無「意圖營利」,所為不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名,應僅依同條第1 項論處(詳參附表五編號2 所載)。然而,辯護人之主張,乍聽之下似非不無道理,惟經深思之下,則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辯護人之主張,將造成相同行為不同評價,尚非妥適,試

舉一例說明:某甲以偷渡、假結婚等非法方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而可收受應召站業者所交付之報酬牟利,依辯護人之主張意旨,此即為行為人意圖藉由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直接謀取利益而言,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然某甲多次犯罪之後,見應召站利潤非微,何不自己開設應召站以獲取更多利潤,而將其非法引進之大陸女子在其開設應召站以牟利,不再交給其他應召站以獲取報酬,則此時其得獲取之報酬,係來自大陸女子之後的應召,依辯護人之主張「僅」能在刑法第231 條規定評價,則某甲前後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之行為係相同,且均係基於牟利意圖,之後在自己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可獲取更多非法利潤,依辯護人主張意旨,卻反而不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就應適用相同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做不同評價,益徵辯護人上開主張,誠非妥適。

⑵另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

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為人共同以對價相約而推由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再將覓得欲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從事性交易以牟利,該行為人與人頭配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擔實行犯行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寅○○委託「阿聖」引進大陸女子就是要來臺在儷都飯店從事性交易牟利,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30卷第141頁),被告寅○○與「阿聖」共同以對價相約而推由謝政男、龔益生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辦理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使其等覓得欲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愛玲、劉宇以使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約定謝政男、龔益生得獲取報酬,嗣後寅○○並於其所經營之「儷都飯店」內以每次2300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媒介、容留陳愛玲、劉宇性交易以牟利。被告寅○○與「阿聖」等人分別與人頭丈夫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擔實行犯行至明。

⑶從而,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以附表五編號2 所載情詞辯

稱:被告寅○○所為不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名,應僅依同條第1 項論處云云,衡諸本院上開說明,均非可採。

3、被告壬○○雖辯稱:伊沒有收受賄款,且伊係依照戶籍機關提供之戶籍資料來登載云云。另辯護人亦以附表五編號

1 所載辯稱:被告壬○○不成立明知不實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之偽造公文書犯罪及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犯行云云。惟查:

⑴謝政男與陳愛玲、龔益生與劉宇均係假結婚,且渠等實際

上均從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之事實,此經①證人陳愛玲於調詢、偵訊時陳述:伊設籍高○○○區○○○路○○○ 號10樓之1 ,但伊與謝政男從未居住在該地址。伊沒有與謝政男住在一起,因為是假結婚等語(偵14卷第212 頁反面、215 頁);②證人謝政男於調詢、偵訊時證稱:伊與陳愛玲是假結婚的夫妻關係。伊與陳愛玲假結婚在台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設籍該處係由「阿聖」安排,伊不曾到過該地址,亦未曾與陳愛玲在該址居住過,戶籍地管區員警從來沒有去前開地址確認伊與陳愛玲有無住在那裡。陳愛玲來台數日後,「阿聖」打電話通知伊在五福二路附近的麥當勞店碰面,之後由伊帶陳愛玲到五福二路派出所,找德生里管區警員辦理流動戶口登記,管區警員壬○○並沒有前往該址確認伊與陳愛玲是否在該址居住,3 個月後,「阿聖」又通知伊帶陳愛玲到五福二路派出所,找管理警員辦理居留加簽手續,該警員也沒有要求到該址確認伊等有無在該址居住等語(偵8 卷第2 至5 、9 至11、13、14、偵9 卷第37至39頁);③證人龔益生於調詢中證稱:謝政男戶籍設在五福一路上,那是阿勝(應係「阿聖」)辦的,五福一路沒有人住,那邊是空的,伊沒有去住過○○○路000號10樓之1,劉宇也沒有,因為那邊根本是空的等語明確(偵27卷第10頁、偵22卷第53、54頁、偵18卷第22

3 至225 頁);④證人總勵大樓管理員余明水證稱:高雄市○○○路○○○ 號10樓之1,該屋自93年7 月迄今(94年3月9 日)均無人居住,在亞洲總勵大樓93、94年管理收費名冊表內均記載「空戶」,顯示該址自93年7 月迄今都沒有人居住等語明確(偵14卷第70、71頁),且互核一致,復有亞洲總勵大樓92、93年管理費收費明冊表2 冊(偵69、70卷全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068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偵17卷第232 至237 頁)、龔益生、謝政男遷入戶籍申請書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偵22卷第29、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謝政男、龔益生均係假結婚,且渠等實際上均從未居住於

設籍之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如上述),然壬○○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謝政男、龔益生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93年7 月17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壬○○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分別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謝政男、龔益生而持以行使,於93年7 月19日丁○○乃前往「儷都」飯店收受寅○○所委託之賄款2 萬元(即每一位大陸籍配偶之賄款各1萬元),丁○○並於同日(93年7 月19日)在其所開設之「樂透站」對面之「壹咖啡」(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店內,將賄款2 萬元轉交給警員壬○○收受等節,業經證人寅○○於調詢、偵訊中證稱:謝政男、龔益生到大陸與陳愛玲、劉宇假結婚回台後,伊向丁○○提起辦理2 名大陸女子來台賣淫問他後續手續如何辦理,丁○○向伊表示他可以找到空房子幫忙向房東租賃設籍,而且管區警員他也熟識,可以請管區警員配合,但每名大陸女子設籍須給管區警員1 萬元,經伊同意後,伊即委託丁○○處理謝政男、陳愛玲「夫妻」及龔益生、劉宇「夫妻」設籍事宜,並安排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並由丁○○與管區警員接洽談妥時間利用該名管區警員值班的時時候安排謝政男、陳愛玲「夫妻」及襲益生、劉宇「夫妻」到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伊有依丁○○所說交付管區警員每名大陸女子設籍各1 萬元,謝政男、陳愛玲「夫妻」及龔益生、劉宇「夫妻」完成設籍及對保手續之後,丁○○均會打電話向伊索取要行賄管區警員之費用,伊兩次交付各1 萬元給丁○○是在儷都飯店樓下。伊除了在辦理陳愛玲、劉宇對保及流動戶口登記時,曾交付丁○○2萬元行賄管區警員外,之後流動戶口查察及加簽等並無再交付任何行賄費用給管區警員。因為伊辦理陳愛玲、劉宇與臺灣男子謝政男、龔益生假結婚來臺主要目的是到儷都飯店從事性交易賺錢,並無實際居住在設籍地,因此需要管區警員在辦理對保及流動戶口登記、查察及加簽時給予包庇,所以願意支付給管區警員行賄款項,管區警員也確實讓陳愛玲、劉宇二人順利完成對保及流動戶口登記等相關手續。陳愛玲、劉宇來臺後即居住在儷都旅社樓上,管區員警從未到過其2 人設籍處高雄市○○區○○○路○○○號l0樓之l 查察流動戶口,也未曾事先通知2 人到場受檢。丁○○向伊表示要行賄管區警員2 萬元辦理陳愛玲、劉宇與謝政男、龔益生假結婚之設籍對保及流動戶口登記時,並未告訴伊管區警員姓名,但在某次伊與丁○○通電話時,丁○○曾告訴伊該管區警員姓胡,而由於陳愛玲、劉宇與謝政男、龔益生有順利完成設籍及對保、流動戶口登記等手續,因此伊認為丁○○應該有將2 萬元行賄給管區員警。伊於市調處所言實在,筆錄內容與伊所述相符,伊是把錢拿給丁○○,丁○○送錢的管區員警,是陳愛玲、劉宇戶○○○區○○○○○道姓胡,是丁○○告訴伊的等語甚詳(偵9 卷第12至17、28頁、偵26卷第20、21、24至27頁),並經證人丁○○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寅○○就是阿玲,阿玲所引進的陳愛玲及劉宇的對保,伊有幫忙阿玲處理,伊有跟阿玲拿2 萬元給胡警員,伊記得伊是跟壬○○約在壹咖啡,伊有叫阿玲準備2 萬元,交給壬○○2 萬元的時間,好像是在辦理對保之後,他(壬○○)有收下2 萬元。伊與阿玲在聊天的時候說到該空屋那邊的管區壬○○伊有認識,你可以過去通邊租房子,伊有跟壬○○說阿玲是伊認識的朋友,請他幫忙辦理對保,因為這樣伊才會拿2 萬元給壬○○,93年7 月15日17時27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壬○○的對話內容,顧廟就開壬○○顧派出所,那2 個就是要辦理對保夫妻,93年7 月19日15時29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通話,是壬○○去八德、民生路找伊,他們打電話給伊說開胡的(指壬○○)要找伊,伊回撥(0000

000 )問開胡的是否走了,這是在壹咖啡附近的彩券行就是伊開設的樂透站,該通電話中要處理的事情就是要拿阿玲的2 萬元給他(指壬○○),93年7 月19日15時30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通話是伊有電話去儷都飯店(0000000 )給阿玲,要跟她拿2 萬元,就是要給壬○○的

2 萬元,後來2 萬元伊有拿給壬○○,就是在當天下午在上開樂透站對面壹咖啡店拿給他的。伊事先有跟壬○○及阿玲講,就是1 個大陸女子1 萬元,這個行業要對保,就是1 個人行情1 萬元,伊交給壬○○的2 萬元,不是他向伊的借款或伊還他的款項,是伊向阿玲拿給他的等語明確(院14卷第234至249頁),其於調詢、偵訊中亦證稱:93年7 月間,儷都飯店「阿玲」(即寅○○)自行引進2 名大陸女子來台賣淫,「阿玲」託伊協助辦理入戶籍登記及對保手續,伊便請求壬○○幫忙,經壬○○同意後,將該

2 名大陸女子及人頭丈夫遷往壬○○轄區,順利完成入戶籍登記及對保手續後,「阿玲」交付伊2 萬元,由伊轉交給壬○○。伊都稱呼寅○○「阿玲」,她透過伊行賄壬○○2 萬元。93年7 月15日16時47分及16時50分,寅○○告訴伊,其欲引進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要伊聯絡管區員警壬○○辦理人頭老公(即「尪仔」)對保事宜,伊乃於當日(7 月15日)打電話詢問壬○○,問他何時有空以便安排人頭老公去對保,壬○○告訴伊說他在值班沒空,要伊隔日再與他聯絡,93年7 月17日14時(31分),伊又再次打給壬○○問他有沒有空,壬○○告訴伊他在「顧選票」(即高雄市議員補選),要晚一點才有空,伊隨即於同日(7 月17日)15時19分打電話到「儷都旅社」找寅○○,寅○○不在由儷都旅社員工「阿亮」接聽,伊乃告訴阿亮,管區員警今晚有空,要人頭老公準備對保,同時要準備好2 名女子之賄款共2 萬元,以便隨時交付給管區員警,嗣後寅○○乃依伊指示,於7 月17日安排人頭老公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辨理對保。93年7 月19日15時29分(依通訊監察譯文實應係15時21分)伊開設「樂透站」的員工以電話向伊表示,壬○○要到公司找伊,伊於15時30分(同上譯文實應係15時29分)打電話回「樂透站」,跟壬○○約在對面的「壹咖啡」等伊,準備交付賄款,伊又立即打電話通知寅○○,伊要到「儷都旅社」拿取賄款2 萬元,拿到後伊馬上過去「壹咖啡」交付給壬○○收受。伊沒有過問寅○○虛偽辦理該2 名大陸女子之姓名、基資,不過伊有告訴寅○○關於壬○○的警勤區範圍,並指點寅○○說壬○○警勤區內「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處所剛好在招租,可以前往該處與屋主洽商,由於該2 各大陸女子陳愛玲及劉宇之保證書,不僅時間吻合,且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0 樓之1 」,因此可確定大陸女子陳愛玲及劉宇即係前揭寅○○引進之2 名大陸女子等語明確(偵16卷第2 頁反面、47至49、89至91頁)。

⑶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序係丁○

○、壬○○所持用,此觀丁○○、壬○○於調詢之陳述自明(偵16卷第1頁正反面、第145頁),而本案經依法對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丁○○於93年

7 月15日至10月25日分別與壬○○、寅○○等有如附表七之通話內容,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資料頁3 份(偵50卷第3、4頁、偵53卷第1、2頁、偵56卷第1、2頁)、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出處如附表七備註欄所載)在卷可稽。而觀丁○○與寅○○於93年7 月15日16時47至49、50分通話內容提及:「戶口」、「管區仔幫我安排一下」、「不是要對保嗎?」、「囝仔回來了嗎?」、「尪仔要入戶口咧」、「人家說要管區仔對保之後,才能安排面談」等語;丁○○與壬○○於93年7 月15日17時27分通話內容提及:「 A(丁○○):站崗,那何時『顧廟』,我叫那兩個那個;B:我今天沒有咧」、「A: 明天有上班嗎?B:明天有啊」、「 A:你休假或是上班;B:我在顧選票」、丁○○與「阿亮仔」93年7 月17日15時19至20分通話內容提及:「你阿姊有寄嗎?...若有寄一下,今晚他若下班,就要見面...我今晚等他下班就要見面了,昨晚處理的代誌啦」;丁○○與壬○○(開胡仔)於93年7 月19日15時29分通話內容提及: A(丁○○):

我跟你講,你過去對面的咖啡店等我,對面壹咖啡啦:B(壬○○):好;A:我回來之後,馬上過去你那邊;B:

好」,丁○○與寅○○於93年7 月19日15時30分通話內容提及:「A(丁○○):阿玲,妳有準備了沒?B(寅○○):有、有;A :他今天休假,去到我的店,我叫他去對面咖啡店等我,不要在店裡面等我;B :大哥,歹勢、歹勢;A :不要緊、不要緊,我過去跟妳拿」等語;復佐以被告壬○○亦供承:伊認識丁○○,伊稱呼丁○○為「李董」,丁○○則稱呼伊「開胡仔」,伊曾因缺錢用,向丁○○徵詢有無熟識的貸款人員,而有電話往來...。伊於93年間有辦理黃○○、鮑春榮、龔益生、劉宇、謝政男、陳愛玲、己○○、蔡勇華之對保程序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伊辦理黃○○與大陸配偶鮑春榮、龔益生與大陸配偶劉宇、謝政男與大陸配偶陳愛玲、己○○與大陸配偶蔡勇華等手續,均僅書面審查即給予蓋章認證,伊也不確定渠等有無確實在設籍地居住...,伊並未依規定確實查訪龔益生與大陸配偶劉宇、謝政男與大陸配偶陳愛玲有無在設籍地居住之事實。「顧廟」是指在派出所值勤的意思,00-0000000是丁○○所開設樂透彩彩券行的電話,當天到彩券行是要跟丁○○拿樂透彩的明牌及買彩券,並詢問有無朋友可以辦理貸款的相關事宜,在「壹咖啡」就是要談論前述事情。伊私底下有與丁○○見面,在派出所附近的麥當勞,還有在咖啡店,伊有開口向他借錢...龔益生保證書上所載「該保證人確實住在上址,有正當職業」是伊寫的,謝政男保證書上所載「該員確實在於上址有正當職業」是伊寫的,伊沒有到戶籍地訪查,93年8 月18日龔益生新興分局訪查紀錄表是伊寫的,伊沒有到戶籍地訪查等情(偵19卷第3至5頁、偵16卷第140至150、177至181頁)予以綜合判斷,認證人寅○○、丁○○前揭證述之情節,不僅互核相符,亦與上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壬○○為負責偵查犯罪之警員,其若有經濟上困難,理當向銀行辦理貸款或向派出所同仁、親屬借貸,又豈有向丁○○借款或請其詢問有無朋友可以辦理貸款之理,是警員壬○○上開供述,應係隱匿其與丁○○聯絡及見面之目的係為協助辦理對保、收取賄款,而謊稱是借款、辦理貸款,尚非可信外,其餘所述情節,亦均與丁○○、寅○○上開證述之情不悖,自堪認證人寅○○、丁○○上開證述確非虛妄。

⑷又寅○○(綽號阿玲)自行引進2 名大陸女子(陳愛玲、

劉宇)來臺賣淫,寅○○託經紀人丁○○協助辦理入戶籍登記及對保手續,丁○○便請求被告壬○○幫忙,「經壬○○同意後」,將該2 名大陸女子及人頭丈夫遷往壬○○轄區,順利完成人戶籍登記及對保手續後,寅○○交付丁○○2 萬元,由丁○○轉交給壬○○。又人頭丈夫實際上未居住在戶籍登記地,所以需要管區警員簽署證明居住文件以利臺灣男子持向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及在辦理流動戶口及查察流動戶口居住情形時掩護配合,所以才必須行賄管區警員,丁○○辦理大陸女子鮑春榮與臺灣男子黃○○假結婚,因另遷設籍在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

1 一處,需要管區警員壬○○簽署居住證明文件以便黃○○持向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及在辦理流動戶口登記,查察流動戶口居住情形時,掩護配合,才行賄被告壬○○1 萬元,另被告丁○○受儷都飯店寅○○所託行賄被告壬○○2萬元,受同業「王姐」所託行賄壬○○1 萬元,也是基於上述原因,被告壬○○均知道前述鮑春榮等大陸女子均是假結婚來台等情,此經證人丁○○於調詢中證述詳確(偵16卷第19頁),核與寅○○上開3⑵所載調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佐以附表七、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參以丁○○與被告壬○○相識,被告壬○○稱呼丁○○為「李董」,丁○○更稱呼被告壬○○為「開胡仔」,彼此間亦會私下見面及電話往來,足認渠等間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壬○○沒有冤仇或糾紛(院14卷第247 頁),證人丁○○自無虛構情詞而陷自身及被告壬○○之理,益徵丁○○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並堪認被告壬○○已明知人頭丈夫實際上未居住在戶籍登記地及陳愛玲、劉宇等大陸女子均是假結婚,然因受丁○○所託,而答應在簽署居住證明文件及在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予以掩護配合,以收取賄款,被告壬○○確有事實欄壹一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壬○○上開所辯:伊沒有收受賄款云云及辯護人以附表五編號1 所載情詞辯稱:被告壬○○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云云,與上揭證據相悖,自非可採。

⑸按戶口查察方式,有直接查察(以公開方式向轄內住戶實

施查詢、訪問等)及間接查察(以祕密、側面的方式進行,不拘形式,不限次數,從各種關係、機會、風評輿論中,參證查證對象之言行、交遊等,予以分析研判,深入了解人口之素行),且警勤區佐警接到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應於3 日內過錄於戶口查察簿,並按旬將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層轉警察局(警察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註記口卡片,對遷徙人口應在1 個月內複查,如發現虛報遷徙者,應即通報戶政事務所處理;又入境新設籍人口(包含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申請核准設籍者)應列為「一種戶」,每個月至少查察2 次,90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第貳(執行要項)三、七、九、十一點規定甚明(院24卷第231 頁)。又89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之流動人口登記辦法(97年9 月9 日廢止)第3 條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院24卷第235 頁);且依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此種登記之流動人口,應交警勤區佐警於3 日內實施複查,查對情形於聯單(名冊)及戶卡片副頁註記(院24卷第232 頁反面)。又93年間辦理對保業務時,需要先查戶口,確定保證人確實住在戶籍地才可以核發對保書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警員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保程序要看戶籍所在地,要親自去他住的地方看人是否有住那邊等語(院14卷第197 頁);證人(93年間承辦大陸業務之仁武分局第四組警員)林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辦理對保業務時,需要先查戶口,確定保證人確實住在戶籍地才可以核發對保書嗎?)93年當時.....,,是否有確實住在戶籍地,是派出所的人員才知道,因為戶口是他們查的,勤區一定要先去該戶籍地確認該人是否有住在那邊」、「管區通常在接到戶政事務的新遷入通知,7 天內就應該要去查戶口,看實際上這個人是否真的住在這個地方,而不是等到那個人拿對保書去派出所申請時才去查。說難聽一點,如果不知道,就是不認真。」、「(剛好要申請對保的人,在

7 天內才把戶籍申請要該勤區,那勤區的人要如何知道?)譬如7 月19日要來辦理對保,7 月12日才遷入,我的作法是跟申請人約延後一點往來申請,我在這幾天的過程可以去明查暗訪,問鄰居等看那個人是否確實住在那邊」、「...依據另外的戶口查察流程,勤區員警7 天內要去查訪,只要警員有按照戶口查察紀錄規定去查戶口,在申請人申請對保前,就應該知道對保人是否有住在該戶籍等語(院15卷第61、62頁)。再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乃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實際居住轄區內及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若僅係要形式審查保證人戶籍是否設在警員之轄區,則逕直接提供戶籍謄本給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即可,何尚需轄區警員對保之手續。另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1、經查保證人000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000稱:渠與被保人000係00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偵10卷第170頁),是由第1 點即明白要求承辦之警員須負責查明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轄區內之職務,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同意對保,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之意義,亦即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顯然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復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9 月20日函說明三⑴亦律定對保應注意事項及相關管考作為如下:「㈠勤區員警受理對保手續時,應確實核對保證人身分證明,並親至保證人戶籍現住地查核後,將查察情形簽註於保證書內,以明責任」(院24卷第223至224頁),益證警員並非僅核對戶籍即可,而須實質親自保證人戶籍現住地查核。此外,觀卷附對保作業程序書所載(院12卷第38頁),值班員警、勤區佐警受理對保時作業內容應查核「1、是否居住本轄;2、審查相關文件如下:保證人之資格...⑷核對保證人戶籍是否設籍在轄內;3、於對保欄內核章並加蓋派出所戳章」,同堪認警員除「核對保證人戶籍是否設籍在轄內」外,尚須查核保證人「是否居住本轄」甚明。被告壬○○身為管區警員,對於上揭辦理對保之規定及要求履行之查證職務、暨戶口查察、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註記之作業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轄內人、地、事、物、概況等資料,更應隨時調查註記並予熟記。是其本應切實按規定到戶籍地進行查察,並將真實之查察結果註記,且應確實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戶籍地,遇見謝政男、龔益生係有居住於該址,及查知陳愛玲、劉宇確有居住於暫住地時,始可在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內容,若被告壬○○未遇見本人或本人根本未住於該戶籍地,即須於登記「經多次查訪,某某人確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並須以戶口查察通報單向戶政事務所通報該虛報遷入之情事。然謝政男與陳愛玲、龔益生與劉宇均係假結婚,且渠等實際上均從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亦未曾於上址接受過戶口查察,業據證人陳愛玲、謝政男、龔益生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如上述)。再者,被告壬○○亦坦承:伊的業務職掌為勤區查察、巡邏、值班、守望備勤等...在對保之前,伊並未對住戶查察,在對保以後並沒有做查證工作。...伊辦理黃○○與大陸配偶鮑春榮、龔益生與大陸配偶劉宇、謝政男與大陸配偶陳愛玲、己○○與大陸配偶蔡勇華等手續,均僅書面審查即給予蓋章認證,伊也不確定渠等有無確實在設籍地居住,至於己○○與大陸配偶蔡勇華的設籍地點,伊並未前往查訪,伊並未依規定確實查訪黃○○等人有無在設籍地居住之事實等語(詳上第1 點所述)。

從而,被告壬○○既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至謝政男等人戶籍址進行戶口查察,查證渠等確居住於該處,本應將此情形據實登載於證明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口查察紀事卡副頁上,然其竟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口查察紀事卡片副頁上,明確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表彰謝政男等人有居住於該址、尚未發現不法情事、未發現不法情事(意指管區警員於登記之暫住地那邊查訪未發現不法)等不實事項,被告壬○○故意不履行其查證義務,有在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意及行為,且該登載不實亦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顯。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伊係依照戶籍機關提供之戶籍資料來登載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壬○○不成立明知不實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之偽造公文書犯罪,自非可採。

4、綜上,被告寅○○、丁○○、壬○○有上揭犯罪事實壹一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壹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6卷第1 至3 、33至35、47至49、89至91、124至126頁、偵17卷第11至15頁、偵26卷第37至41頁、院11卷第233 頁、院23卷第172 、225、226頁、院30卷第155頁)及被告未○○於偵、審中供稱:伊的綽號是「小白」,丁○○以前是叫伊「阿文」,伊有介紹大陸的張小姐給丁○○認識,然後張小姐再幫丁○○在大陸找小姐,伊哥哥戌○○是假結婚,戌○○當人頭假老公,每個月費用是3 萬元,伊知道唐秀鸞來台灣是賣淫的,伊知道(丁○○找大陸妹來臺灣)是假結婚,伊承認有幫助犯臺灣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等語(偵17卷第12至15頁、院24卷第192頁、院30卷第129頁),並經證人即人頭老公黃○○(偵17卷第24至26頁、院24卷第15至38頁)、乙○○(偵17卷第35至37、院24卷第15至38頁)、戌○○(偵17卷第93至96、院14卷第142至152頁)分別於偵、審中證述:丁○○安排並出資使黃○○、乙○○、戌○○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鮑春榮、唐秀鸞、劉萬艷假結婚及黃○○從未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1 ,警員壬○○都沒有到上址查訪確認等情詳確及經證人己○○於偵、審中證稱及陳述甚詳(偵38卷第24至25頁、院11卷第15頁、第26至29頁、院18卷第240至243頁)暨證人鮑春榮於調詢中證述:伊從事性交易行為及先後2次性交易代價分別為4 千元、2 千6 百元,並於綠園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行為正要離開之際為警查獲等語(偵22卷第74、75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記事本等物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14卷第167至170頁)、扣押物品記事本影本(偵16卷第38至41頁、院27卷第

197 至205 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4年1月5 日投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 份(偵22卷第132 至133 頁)、鮑春榮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秩字第2號裁定書影本1份(偵22卷第130至131頁)、綠園汽車旅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偵22卷第143 頁)、新興分局93年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短期停留名冊影本2 張(偵16卷第15、16頁)、附表六編號3至6 所示黃○○與鮑春榮戌○○與唐秀鸞、乙○○與劉萬豔、己○○與蔡勇華結婚等資料在卷可證。

2、被告壬○○雖否認有悖職收受賄賂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黃○○與鮑春榮、己○○與蔡勇華均係假結婚,且黃○○

與鮑春榮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己○○與蔡勇華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市○○街○○○ 巷○○號9之1號,且壬○○均未曾前往上開2 址確認黃○○與鮑春榮、己○○與蔡勇華是否在上開

2 址居住之事實,此經①證人黃○○於調詢時陳述:伊與鮑春榮曾是假結婚的夫妻關係,現已離婚,伊與鮑春榮結婚並沒有共同生活居住,也沒有發生任何夫妻間之性關係,伊在台親友也沒有任何人知悉伊與鮑春榮結婚之事實。鮑春榮於93年4 月24日隻身來台,戌○○、丁○○及伊等

3 人至小港機場接機,鮑春榮即被戌○○及丁○○帶走,此後鮑春榮居住何處,伊不清楚。伊與鮑春榮假結婚在台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一,設籍該處是由丁○○安排,伊不曾到過該地址,且因伊與鮑春榮是假結婚關係,未曾與鮑春榮在該址居住過。鮑春榮來台數日後,丁○○打電話通知伊,約伊在五福路與文橫路交叉口碰面,鮑春榮由戌○○及丁○○陪同到現場,由伊與鮑春榮2 人進入五福二路派出所,丁○○交代伊進入派出所後,直接找值班的壬○○辦理流動戶口登記,管區員警壬○○並沒有前往該址確認伊與鮑春榮是否在該址居住,3個月後,丁○○又通知伊帶同鮑春榮到五福二路派出所,找壬○○辦理居留加簽手續,壬○○也沒有要求到該址確認伊等有無在該址居住等語(偵17卷第19至21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與鮑春榮是假結婚,伊沒有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1 ,壬○○都沒有到伊新興區戶籍地確認等語(偵17卷24至26頁);②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金門街是寄戶口,伊沒有去過○○街00

0 巷00號(偵38卷第24至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於93年3 月15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街○○○ 巷○○號9樓之1 ,伊事實上沒有住在那邊,伊從未看到警察有到上開戶籍地查訪過,伊也從來沒有接受過警察來查訪。伊承認是假結婚,伊從來沒有住過○○街000巷00號9樓之1(院11卷第26至29頁、院18卷第240至2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承辦之警員須負責查明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

轄區內之職務,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同意對保,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之意義,亦即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顯然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業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貳一㈢3⑸ )。又被告壬○○身為管區警員,對於辦理對保、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規定及要求履行之查證職務、暨戶口查察之作業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轄內人、地、事、物、概況等資料,更應隨時調查註記並予熟記。是其本應切實按規定到戶籍地進行查察,並將真實之查察結果註記,且應確實在上開戶籍地遇見黃○○係有居住於該址及查知鮑春榮確有居住於暫住地時,否則即不應在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上,登載「經查保證人黃○○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經實地查察暫住該址無誤」、「該員在住處」、「未發現不法」(意指管區警員於登記之暫住地那邊查訪未發現不法)及其他表彰壬○○有前往查訪,並確實在上開戶籍地遇見黃○○、鮑春榮有居住於該址等內容。然而黃○○、鮑春榮係假結婚,渠等實際上均從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壬○○也未曾到上址確認(已詳如上述),且被告壬○○於調詢中亦坦承:伊確實在93年間有辦理臺灣男子黃○○與大陸配偶鮑春榮申請辦理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其中黃○○與大陸配偶鮑春榮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伊辦理黃○○與大陸配偶鮑春榮等申請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均僅書面審查即給予蓋章認證,伊也不確定渠等有無確實在設籍地居住。伊並未依規定確實查訪黃○○與大陸配偶鮑春榮有無在設籍地居住之事實等語(偵16卷第146 至

147 頁)及於偵訊中供承:伊並沒有確實去查訪黃○○及大陸配偶鮑春榮的設籍地有無居住等語明確(偵16卷第177頁),並有黃○○之保證書1 紙(偵10卷第126頁)、鮑春榮93年5月2日、93年10月26日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紙在卷可證(偵22卷第90、91頁)。從而,被告壬○○既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至黃○○戶籍址進行戶口查察,查證黃○○與鮑春榮確居住於該處,本應將此情形據實登載於證明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上,然其竟仍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上,明確登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表彰其有前往查訪而未發現不法,或黃○○、鮑春榮有居住於該址等不實事項,被告壬○○故意不履行其查證義務,有在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意及行為,且該登載不實亦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顯,其有上揭事實壹二㈠所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壬○○上開所辯:伊係依照戶籍機關提供之戶籍資料來登載云云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壬○○不成立明知不實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之偽造公文書犯罪,自非可採。

⑶己○○與蔡勇華係假結婚,渠等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設籍之

高雄市○○街○○○巷○○號9 之1號,壬○○也未曾到上址確認(已詳如上述),且被告壬○○於調詢中坦承:伊確實在93年間有辦理臺灣男子己○○與大陸配偶蔡勇華申請辦理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其中己○○與大陸配偶蔡勇華設籍於○○區○○街○○○ 巷○○號9之1樓,伊辦理己○○與大陸配偶蔡勇華等申請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均僅書面審查即給予蓋章認證,己○○與大陸配偶的設籍地點,伊並未前往查訪。伊並未依規定確實查訪己○○與大陸配偶蔡勇華有無在設籍地居住之事實等語(偵16卷第146至147頁)及於偵訊中供承:伊並沒有確實去查訪己○○及大陸配偶蔡勇華的設籍地有無居住等語明確(偵16卷第177頁),並有己○○之保證書1 紙(偵14卷第512頁)、蔡勇華93年7月13日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證(偵22卷第98頁)。從而,被告壬○○既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至己○○戶籍址進行戶口查察,查證己○○與蔡勇華確居住於該處,本應將此情形據實登載於保證書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然其竟仍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明確登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表彰己○○、蔡勇華有居住於該址等不實事項,被告壬○○故意不履行其查證義務,有在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意及行為,且該登載不實亦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顯,其有上揭事實壹二㈢所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壬○○上開所辯:伊係依照戶籍機關提供之戶籍資料來登載云云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壬○○不成立明知不實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之偽造公文書犯罪,自非可採。

⑷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太太透過伊拿賄款給壬

○○1 次,都是千元大鈔(偵26卷第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93年3 月是否有引進中國女子鮑春榮及蔡勇華來台?)有鮑春榮,但是沒有叫蔡勇華,另一名叫什麼忘記了」、「(鮑春榮的部分,你是否有刻意叫他的丈夫黃○○把其戶籍遷到○○○路000 號11樓之1?)有」、「(上址的管區是否為壬○○?)對」、「(壬○○在對保的當時,是否知道實際該名女子是要進來賣淫?)我是請他方便而已,我沒有跟他說該名女子是要辦進來臺灣賣淫的,我就是與他認識,我要辦女子進來,請他方便一下這樣而已」、「(你在調查局與檢察官偵訊時,你說鮑春榮及黃○○該二人的部分,你曾經有給壬○○1萬元,為何給壬○○錢?)就大家朋友,有事情拜託他,請他方便一下,我有拿錢給他」、「(是你主動拿給他,還是他開口跟你要?)是我主動,他怎麼會主動開口跟我要,我就說這1 萬元你拿去喝咖啡、吃飯這樣,他沒有說要我給他1 萬元這樣」、「(你在什麼時候、地點給他錢?)時間這麼久,忘記了,我在哪裡拿給他錢,我忘記了」、「(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對保完之後你就曾經交付壬○○1 萬元,是否屬實?)對,對保完我就拿給他錢」、「(這1 萬元到底是你當時要警員違背職務的賄賂或是你們所謂的包紅包?)賄賂、紅包的定義我就不知道,是我與壬○○的交情,就是黃○○要對保,要拜託他,是我的心意要拿1 萬元」、「(王姐是否是寅○○?)不是」、「(陳太太是何人?)我知道她叫陳太太而已,她是朋友的朋友,來的時候在講這件事情,需要租一個戶口,因為壬○○是我的朋友,我跟他請求方便,我有跟陳太太說我拿1 萬元給壬○○,所以陳太太也有拿了1 萬元給我,要我拿給壬○○,陳太太不是寅○○」、「(這個錢你是何時、何地交給壬○○?)忘了,應該是對保之後,我們出來吃飯、喝咖啡,我交給他的,地點我忘記了」、「(這1 萬元也是你們所謂的要求他給方便的紅包或是賄賂?)我剛才已經回答了,這不是紅包,是我的心意,就是我可以做到拿1 萬請你吃個飯這樣」、「(你引進鮑春榮來台做什麼?)賣淫」、「(鮑春榮與黃○○是真的有結婚嗎?)真的有辦理結婚,程序都是真的,如果判定是假結婚就是假結婚,他們兩人不是真的夫妻」、「(你之前在調查局製作筆錄的時候,你有說你辦理鮑春榮、黃○○假結婚,要設籍在○○○路000號11樓之1,你需要管區壬○○簽居住的證明文件,還有辦流動戶口登記時互相掩護、配合才行賄壬○○1 萬元,壬○○知道鮑春榮是假結婚來台,是否屬實?)該筆錄我有簽名就屬實,調查員這樣問我我有這樣回答」、「(1 萬元你說你是在八德路與林森路口壹咖啡交給壬○○是否屬實?)我在壹咖啡交錢給壬○○是寅○○的,至於鮑春榮的是在哪裡交錢的我忘記了」、「(你94年5 月17日在高雄市調處做筆錄時,你稱係在某次與戊○○的聚會中認識陳太太,之後陳太太電話詢問你是否有熟識的員警可以協助包庇大陸女子遷移戶籍用假結婚的方式來臺賣淫,是否屬實?)是」、「(你之前說,94年4 月14日調查員給你看蔡勇華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後,你稱蔡勇華是陳太太委託你行賄壬○○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的大陸女子,是否屬實?)是」、「(同次調查筆錄,你稱對保後陳太太即約你在民生路與中山路口古德曼咖啡見面,將賄款1 萬元交給你,你立即聯絡壬○○,約好時間,即在五福二路派出所當面將賄款1 萬元交給壬○○?)對,但是是在派出所門外,不是在裡面,是在派出所外面附近的學校,不敢在派出所裡,怎麼可以這麼明目張膽在派出所裡面做壞事」、「(你是做什麼壞事不敢明目張膽在派出所裡面交錢?)我們就是做壞事,做錯了」、「(壬○○知道這是行賄的1 萬元?)我剛才已經講過了,我們沒有這樣明講,這個事情怎麼可以明講」、「(94年4 月1 日在市調處,你稱鮑春榮辦理對保、流動戶口及後續的加簽,每個人頭支付1 萬元賄款,壬○○均有同意,是否屬實?)對」等語甚詳(院14卷第265至276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序係丁○○、壬○○所持用,此觀丁○○、壬○○於市調處之陳述自明(偵16卷第1頁正反面、第145頁),而本案經依法對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丁○○於93年7 月10日至8 月11日及10月24日分別與壬○○、陳太太、「阿棋」(應召站業者)等有如附表八之通話內容,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資料頁3 份(偵50卷第3、4頁、偵53卷第1、2頁、偵56卷第1、2頁)、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出處如附表八備註欄所載)在卷可稽。而觀附表八編號1 丁○○與胡開於93年7 月10日18時21分通話內容,堪認是丁○○向警員壬○○詢問壬○○在警局上班之時間,壬○○告知是今晚8 點開始上班,至晚上12點在警局。隨即丁○○於附表八編號2 即93年7 月10日18時22分至23分去電陳太太,並告知陳太太:他(依前後通話內容指壬○○)今晚8 點上班,12點在那裡「顧廟」(意指在警局),並詢問陳太太去是否可以聯絡得到。而丁○○再於附表八編號3 時間(翌日)去電陳太太,昨天「尪仔」(意指蔡勇華之夫即人頭老公己○○)有去嗎,陳太太表示「魯死,他沒去啦」,丁○○即表示再安排時間,而陳太太則答稱人頭老公已從外縣市回來,隨時都可以去。丁○○隨即於附表八編號4 時間93年7月11日19時3至4 分撥打電話給警員壬○○並表示:「那天說那個在外縣市啦,沒有...你幾點『顧廟』」,意即人頭老公在外縣市,因此沒有去警局,並再次詢問警員壬○○何時會在警局而可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丁○○再於附表八編號5時間(93年7 月11日19時4至7分與陳太太通話,表示他(意指警員壬○○)今天上班到4 點,但不知幾點『顧廟』(意指在警局),陳太太即表示「我配合你們,我先跟『尪仔』講」,附表八編號6 時間(93年7 月13日11時50至51分),丁○○再次去電詢問陳太太辦好手續沒有,陳太太回答用好了等語。而經本院審閱附蔡勇華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1 紙(偵22卷第98頁),其上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日期確為「93年7 月13日」及係由「警員壬○○」受理並蓋職章,經核亦與上開附表八通聯對話內容及證人丁○○上開證述之情相符;再觀上開附表八編號7 丁○○與嘉義市應召站業者「阿棋」之通話內容及佐以丁○○對上開通話內容之供述(偵16卷第64頁),可知由於93年10月24日「囝仔」(鮑春榮、唐秀鸞)之大陸女子通行證到期,必須給管區加簽,所以丁○○聯絡「阿棋」讓她們返回高雄市辦理加簽事宜,「阿棋」擔心「管區仔」會問黑白問(即問一些問題),丁○○則向「阿棋」表示:「管區仔」無差啦,那是自己的人啦! 「阿棋」即表示說管區既然是自己人,就拿單子給管區簽就好了,但是後來壬○○要求丁○○還是叫大陸女子親自回來一趟比較妥當,而偕同人頭老公向壬○○報告辦理加簽。是本院審酌附表七、八丁○○與壬○○等人之對話內容,係不知業經監聽下所為,真實性甚高,再佐以丁○○與被告壬○○相識,被告壬○○稱呼丁○○為「李董」,丁○○更稱呼被告壬○○為「開胡仔」(偵16卷第145 頁反面、180頁被告壬○○之供述),彼此間更會私下見面及電話往來,足認渠等間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壬○○沒有冤仇或糾紛(院14卷第247 頁),證人丁○○自無虛構情詞而陷自身及被告壬○○之理,益徵丁○○上開證述確屬真實,並堪認被告壬○○已明知人頭丈夫實際上未居住在戶籍登記地及鮑春榮、蔡勇華等大陸女子均是假結婚並未按址居住,然因受丁○○所託,而在簽署居住證明文件及在辦理流動戶口登記,查察流動戶口居住情形時,予以掩護配合,以收取賄款,被告壬○○上開所辯:伊沒有收受賄款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3、至公訴意旨雖認:⑴丁○○自93年1 月間透過被告未○○覓得黃○○、戌○○

、乙○○,由丁○○與未○○共同出資使黃○○、戌○○、乙○○等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唐秀鸞、鮑春榮、劉萬艷的人辦理假結婚來台賣淫,並將該等人之戶口遷移設籍在壬○○、地○○(原名宇○○)、辛○○等人轄區,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戌○○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高雄市○○區○○街

○○○ 號未○○設籍處後,於93年2 月22日前往其住所地警察機關之前金分駐所向被告地○○辦理對保手續,然地○○事先於93年1 月至2 月22日期間內某日(公訴人於102年4 月8 日審判中補充),在高雄市○○路、青年路交岔路口來來碳烤店,接受丁○○不正利益約計5000、6000元,被告地○○則允諾不實處理後,被告地○○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枉顧上址已經涉有假結婚配偶楊玉慧與林閔鴻、姜秀芬與李志豐,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戌○○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被告地○○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及唐秀鸞為戌○○配偶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事後(93年2 月22日對保後某日,公訴人於102年4 月8 日審判中補充)丁○○在高雄市市○路○○○路附近交付賄款1 萬元給被告地○○。

②唐秀鸞於94年3 月25日入境後,辛○○於93年4 月間接任

地○○前金分駐所第8 勤區管區職務,亦明知戌○○、唐秀鸞乃假結婚夫妻,竟於94年4 月1 日前往未○○住處(亦即戌○○設籍處)高雄市○○區○○街○○○ 號接受丁○○、未○○招待款宴(約至少400 元以上,公訴人於102年4 月8 日審判中補充),而當場允諾融通處理,遂先於93年5 月7 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戌○○、唐秀鸞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辦理不實之「流動人口登記」,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一欄上虛偽記載「經查該員確實居住本轄」不實事項(公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審判中補充),而辦理不實流動人口登記手續;又辛○○因職務之關係,對被查察對象保密之查察方式、時間等消息,竟於93年5 月22日至94年

3 月間,每次戶口查察時,先通知丁○○將唐秀鸞帶至上址,供其查察戶口,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至少1 次以上(公訴人於102 年6 月4 日補充理由書第十七點);丁○○上開將唐秀鸞帶至上址供查察2 次至3 次,辛○○仍承前犯意,自93年5 月22日至94年3 月間某日,於唐秀鸞之「暫住人口戶卡」(正本已銷毀)上,

1 次為虛偽記載查察戶口15次(公訴人於102 年6 月4 日補充理由書第十八點),註記唐秀鸞有居住於上址,足以生損害於戶口稽查之正確性,嗣因丁○○聯絡辛○○更正上開通報單而查悉上情。而本件於94年3 月間搜索後,唐秀鸞旋於94年4 月出境,辛○○竟於94年4 月間,將關係戌○○、唐秀鸞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暫住人口戶卡片」加以湮滅,毀棄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因認被告未○○與丁○○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結婚登記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戌○○保證書、唐秀鸞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圖利容留性交,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招待辛○○部分)等語。

⑵訊據被告未○○固坦承其有幫助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丁○○是自己找到黃○○等人頭老公,他們都認識,不是透過伊找到,伊也沒有與丁○○共同出資使黃○○等人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伊沒有出資引進唐秀鸞、鮑春榮、劉萬艷入台賣淫,伊不認識警員地○○,警員辛○○沒有在伊住處接受招待,伊也沒有媒介任何性交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略以:被告未○○並未與丁○○共同出資,否則何以丁○○未將賣淫所得給被告,及何以唐秀鸞等人均由丁○○帶走,並均由丁○○一人獨自與警員壬○○、地○○、辛○○接洽行賄,而被告均未涉入,丁○○亦未要求被告共同分擔。又給付黃○○、戌○○、乙○○之「人頭老公」費用,亦是由丁○○一人負擔,而非被告。另外,唐秀鸞等人之入境,亦係丁○○一人所為,被告並未參與。再者,監聽譯文亦無伊與丁○○之對話,且①丁○○自93年1 月間透過被告未○○覓得黃○○、戌○○、乙○○,由丁○○與未○○共同出資使黃○○、戌○○分紅及經營,足見被告並未與、乙○○等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丁○○共同出資使大陸女子來唐秀鸞、鮑春榮、劉萬艷的人辦理假結婚來台賣淫。至被告提供張姐之電話給丁○○,僅構成幫助犯。另被告無任何營利之意圖,亦無收取丁○○任何好處,若成立犯罪,亦僅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云云。

⑶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①證人(即人頭老公)黃○○於94年5 月31日調詢中雖曾證

稱:戌○○與其弟未○○(綽號小白)到伊開設的卡啦OK找伊,向伊表示可以安排伊到大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戌○○及未○○兄弟要伊擔任鮑春榮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云云(偵17卷第19至21頁)。然其於同日偵訊中已具結證稱:「是戌○○叫我出來當假老公,他介紹我認識丁○○的」、「(是戌○○、未○○兄弟要你擔任鮑春榮的假老公?)是戌○○」、「從頭到尾都是戌○○安排,然後對保才是戌○○及丁○○帶我去辦理」、「(新興區的戶籍地是丁○○幫你安排的?)是」(偵17卷第24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誰請你當假老公?)戌○○」、「(人頭老公費用是戌○○或丁○○拿給你的?)丁○○」、「(你跟鮑春榮假結婚這一段,未○○有參與那個過程?)沒有」、「(你曾經到過未○○家嗎?)沒有」等語明確(院24卷第15至38頁)。是證人黃○○於調詢中之證述既與其於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述不符,復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已難採為被告未○○不利之認定。又由證人黃○○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堪認遊說黃○○擔任人頭老公之人應係戌○○,而非未○○,且人頭老公費用、戶籍地安排均係丁○○所為,被告未○○就黃○○之假結婚乙事,過程中均未參與。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3 人(黃

○○、戌○○、乙○○)是正好在未○○家認識的,不是未○○介紹認識,是在聊天時他們就知道伊要做什麼,伊請教他們有沒有工作,伊就問他們要不要當人頭(老公)到大陸去玩。到大陸假結婚的錢是伊出的,未○○沒有支付。唐秀鸞、鮑春榮、劉萬艷是大陸那邊張姐幫伊找的,未○○沒有跟伊一起去大陸,付給黃○○、戌○○、乙○○人頭費用是伊付的。唐秀鸞、鮑春榮、劉萬艷這3 位女子是伊帶到應召站,未○○沒有幫忙。請黃○○、戌○○、乙○○當人頭老公當時,伊等剛好在未○○家,在聊天時提起,未○○沒有遊說,聊天時伊有表明伊要去找那邊(假結婚大陸女子)假結婚過來,要寄放在應召站,未○○也知道小姐過來是要寄放在應召站。伊跟未○○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當初是伊去問未○○,未○○介紹伊張姐的電話,那些大陸小姐就是當初伊跟大陸人張姐詢問的,未○○是認識從事大陸女子與台灣老公假結婚來台賣淫者,不是從事,每個人15萬元是未○○跟伊說他向大陸張姐詢問,每個女子要15萬元,未○○知道唐秀鸞等人是假結婚,伊總共出資45萬元引進鮑春榮、唐秀鸞、劉萬艷3名女子到臺灣來,但引進這3 名女子未○○沒有獲得好處(抽成)等語(院24卷第18至23頁)。

③證人(即人頭老公)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丁

○○安排你當假老公?)是」、「(你去大陸跟劉萬艷的結婚費用是不是丁○○出的?)是」、「(是未○○找你出來當劉萬艷的假老公?)不是,是丁○○找我出來的」(偵17卷第35至3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跟劉萬艷的假結婚是誰介紹的?)沒有什麼介紹。那時候生活不好過,丁○○問我說要不要做人頭老公,我就答應了...」、「黃○○不認識,是到開庭時才認識,未○○、戌○○我有認識。當時有一個朋友帶我去戌○○那邊泡茶聊天,後來有點熟悉了,我也會自己到那邊坐,因此認識戌○○、未○○」、「(你到大陸的錢是誰交給你的?)丁○○就拿機票給我而已,沒有錢」、「(你把劉萬艷帶回臺灣,是何人去接機?)丁○○」、「(人頭老公費用是誰付給你的?)丁○○」、「(未○○、戌○○有沒有跟你說、介紹媒介假結婚的事情?)他們都沒有」等語(院24卷第15至38頁)。

④證人(即人頭老公)戌○○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丁

○○在高雄市跟你說:叫你到大陸跟大陸女子假結婚?)是」、「(你到大陸的費用都是丁○○出的?)是」、「(後來唐秀鸞有無來台灣?)有,丁○○有帶我去機場接機,然後就帶到我的戶籍地,住了10幾天,丁○○就把她帶走了,這段期間管區常常去」、「(是否是你到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是,也是丁○○載我去的,離婚是丁○○帶我去代書那裡辦理的」(偵17卷第93至96頁),其於審判中亦證稱:伊與唐秀鸞是假結婚,當時是丁○○幫伊辦理假結婚,當初手續都是丁○○辦的。丁○○伊早就認識了,當時伊生活拮据,伊有欠丁○○錢,丁○○有跟伊說去辦理假結婚來抵債。唐秀鸞來臺灣,丁○○有去機場,未○○沒有去機場,未○○沒有遊說伊假結婚,伊當時很多事情都是照丁○○的指示去辦的,人頭老公的費用是丁○○出的,伊後來有跟唐秀鸞離婚,唐秀鸞時間到了就辦離婚回去了,是丁○○幫伊辦的,離婚當天未○○沒有去,伊都是聽丁○○安排的等語(院14卷第144至145頁、院24卷第24至26頁)。

⑤綜上,證人黃○○於調詢中之證述既與其於偵、審中具結

後之證述不符,復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已難採為被告未○○不利之認定。又由證人黃○○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及證人丁○○、乙○○、戌○○之證述,堪認未○○並未遊說黃○○、戌○○、乙○○擔任人頭老公,且人頭老公之費用、戶籍地安排、至機場接大陸女子,將唐秀鸞、鮑春榮、劉萬艷這3 位女子帶到應召站等均係丁○○出資及所為,被告未○○就假結婚乙事,除已知丁○○是要找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而曾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張姐(即媒介大陸女子與臺灣老公假結婚來台賣淫)的電話給丁○○外,其餘過程中均未參與,亦未因此獲得好處(如抽成)。另警員地○○、辛○○均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參後述),則被告未○○辯稱:丁○○是自己找到黃○○等人頭老公,他們都認識,不是透過伊找到,伊也沒有與丁○○共同出資使黃○○等人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伊沒有出資引進唐秀鸞、鮑春榮、劉萬艷入台賣淫,伊也沒有媒介任何性交易,伊有幫助丁○○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等語,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不悖,自堪採信。從而,被告未○○在其所知範圍內,就丁○○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結婚登記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等罪,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未○○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並認被告未○○與丁○○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結婚登記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戌○○保證書、唐秀鸞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圖利容留性交,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招待辛○○部分),與上揭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4、綜上,被告丁○○、壬○○、未○○有上揭事實壹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29卷第63頁),核與共同被告午○○之陳述相符(院29卷第

89、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2 月21日函及隨函檢附午○○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 份在卷可稽(院27卷第282至284頁),事證明確,被告丁○○行賄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寅○○、丁○○、壬○○、未○○分別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又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寅○○、丁○○、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等本案相關法律亦業經修正。因此,本案自應就被告壬○○等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經數

次修正,然經詳閱上揭修正,僅95年5 月30日就上開條例第

2 條規定之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內容詳後第㈢點所述),及於100 年6 月29日就上開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2 項之修正,與被告壬○○、寅○○、丁○○等3 人本案犯行有所相關,爰說明如下: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修正,係增列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之處罰,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至5 項規定項次遞延為同條第3 至6 項,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等(詳參立法理由),是關於被告寅○○、丁○○本案犯行之上開條例第11條第1、4、5項(修正前為第1、3、4項),並無修正或僅項次遞延,衡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庸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即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於10

0 年6 月29日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惟係因同法第11條規定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增列處罰規定所為修正,就被告寅○○、丁○○等人本案犯行是否減輕其刑,並無影響,自應依現行即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被告寅○○、丁○○等人所為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所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該條例雖又於95年7 月19日、97年6 月25日、98年7 月1 日、98年8 月11日、99年6 月15日、99年

9 月1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但修正條文與被告所犯之罪名無關,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依現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

㈢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

5 月30日亦配合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同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之規定,係限縮「公務員」之認定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修正後之新法,理論上對被告壬○○較為有利。惟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被告壬○○身為警員,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該當「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理論上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對被告寅○○、丁○○較為有利。惟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被告寅○○、丁○○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成立共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該條修正後被告既得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連續犯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㈥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

為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修正前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㈦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

之常業犯,雖經修正刪除,惟因刪除常業犯後,被告寅○○、丁○○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原成立常業犯之多次行為,經新舊法比較,倘依新法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寅○○、丁○○,是以修正前之常業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丁○○。

㈧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本案被告。

㈨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數倍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 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整體觀察,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㈩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不包括第㈠、㈡點部分所

述),可知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部分,雖對被告較有利,惟修正後牽連犯、連續犯,常業犯已刪除,罰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減輕等,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整體而言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則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提高。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本案經綜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敘明。

易科罰金部分: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查,裁判時法刪除易科罰金時,需具備「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限制,似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有利;惟觀今司法實務對於被告是否宣告得易科罰金,實無以「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等情狀為考量。而裁判時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200、300元即新臺幣300、600、900元,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綜合觀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緩刑部分: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

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是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結論)。

刑法第50條規定: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

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

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賄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是以若公務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要求、期約、收受行為,固屬階段行為,倘未經要求、期約,即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亦仍當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346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是被告壬○○為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悖職收受賄賂罪,起訴意旨認係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增列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院29卷第33頁等),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及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以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若未經行求、期約,即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亦足當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

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而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4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是被告寅○○、丁○○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渠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起訴意旨認係屬同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論罪法條而認被告寅○○、丁○○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及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第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被告丁○○、陳太太等仲介人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謝政男等臺灣籍男子(即假結婚人頭丈夫)共同意圖營利,由謝政男等臺灣籍男子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配偶)通謀虛偽結婚(即假結婚)後,復持不實之結婚證明,向境管局申請旅行證而行使之,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且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之後均已以上開方法進入臺灣(詳如事實欄所載),然上開大陸女子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雖均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取得,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衡諸上開說明,仍屬非法手段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相符。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祇要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即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果獲有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告寅○○、丁○○既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渠等最終是否果已獲有利益,亦無礙渠等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

關(構)簽註意見欄」,係專供管區警員查證保證人實際有無於設籍地居住及有無與大陸配偶結婚,而本於查證之結果登載意見,該處係屬為公務員之管區警員基於職權所製成之文書內容,性質上應為公文書。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復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應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㈤末按(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為常業」,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台上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連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施行前部分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不能論以連續犯,其中之數行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媒介性交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壬○○部分:

1、核被告壬○○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就犯罪事實壹

一、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共3 次)、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謝政男、龔益生、黃○○、己○○保證書、陳愛玲、鮑春榮、蔡勇華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龔益生訪查紀錄表)、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陳愛玲、鮑春榮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且就其所犯上開收受賄賂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

2、被告壬○○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包括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部分,此部分無證據認有行使),均已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就蔡勇華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利用不知情之警員同事而為不實登載,為間接正犯。

3、共犯:⑴被告壬○○、寅○○、丁○○、阿聖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假結婚人頭丈夫間就上揭事實壹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謝政男、龔益生保證書部分);⑵被告壬○○、寅○○、丁○○、阿聖分別與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假結婚人頭丈夫、大陸女子就上揭事實壹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陳愛玲流動人口登記部分);⑶被告壬○○與丁○○、黃○○間就上揭事實壹二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黃○○保證書部分);⑷被告壬○○與丁○○、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人頭丈夫、大陸女子間就上揭事實壹二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鮑春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⑸被告壬○○與丁○○、「王姐」、己○○間就上揭事實壹二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己○○保證書部分);⑹被告壬○○與丁○○、「王姐」、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人頭丈夫、大陸女子間就上揭事實壹二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蔡勇華流動人口登記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壬○○先後多次⑴收受賄賂(2 萬、1 萬、1 萬);⑵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訪查紀錄表)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連續悖職收受賄賂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且就其上開收受賄賂之罪,因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壬○○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固應非難,然係違背詳實查證設籍等職務,相較權宦貪墨亂政,判若雲泥,對社會秩序之侵害性未高,堪認所犯情節輕微,且其所得賄賂共計4 萬元,在5 萬元以下,爰就所犯上開悖職收受賄賂之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輕之。

5、茲審酌被告壬○○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身為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竟不思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竟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及依法行政原則;另衡以其犯後始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停職中,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生活情狀,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被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6、再者,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原為第2 項,嗣變動為第3 項,但內容未變更)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壬○○貪污所得財物共計4 萬元,並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㈦被告寅○○、丁○○部分:

1、核被告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簡稱行賄罪,1 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2 次),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謝政男、龔益生保證書、陳愛玲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刑法第216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假結婚登記)、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

2、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3 次)及交付不正利益罪(1 次)(簡稱行賄罪,共

4 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3 次)、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謝政男、龔益生、黃○○、己○○保證書、陳愛玲、鮑春榮、蔡勇華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假結婚登記)、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又丁○○之行賄行為並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護人如附表五編號3 之辯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寅○○、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寅○○、丁○○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已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寅○○、丁○○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共同正犯:⑴被告寅○○、丁○○間就上揭事實壹一所犯行賄罪;被告丁○○與「王姐」(陳太太)就上揭事實壹二㈤所犯行賄罪;⑵被告寅○○、「阿聖」分別與謝政男、龔益生就上揭事實壹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丁○○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人頭丈夫間就上揭事實壹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⑶被告寅○○、丁○○雖非公務員,惟與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壬○○共犯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被告寅○○、丁○○、壬○○、阿聖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假結婚人頭丈夫間就上揭事實壹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謝政男、龔益生保證書部分);被告寅○○、丁○○、壬○○、阿聖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假結婚人頭丈夫、大陸女子就上揭事實壹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陳愛玲流動人口登記部分);被告丁○○、壬○○與黃○○間就上揭事實壹二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黃○○保證書部分);被告丁○○、壬○○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人頭丈夫、大陸女子間就上揭事實壹二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鮑春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被告丁○○、壬○○、「王姐」、己○○間就上揭事實壹二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己○○保證書部分);被告丁○○、壬○○、「王姐」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人頭丈夫、大陸女子間就上揭事實壹二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蔡勇華流動人口登記部分);⑷被告寅○○、阿聖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假結婚人頭丈夫、大陸女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假結婚人頭丈夫、大陸女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⑸被告寅○○就上開所犯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就圖利容留性交部分與共犯「王爺」、丑○○、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5、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寅○○先後多次所犯①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行;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③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5 罪間(行賄罪、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⑵被告丁○○先後多次所犯①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行;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③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④行賄罪(含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5 罪間(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行賄罪、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又查被告寅○○、丁○○所犯上開行賄罪,僅係欲使警員

違背詳實查證設籍,配合辦理對保、流動人口登記程序,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小,堪認所犯情節輕微,而被告寅○○交付之財物為2 萬元、丁○○交付之財物、不正利益共計4 萬元2 千元,均在5 萬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寅○○、丁○○就所犯上開行賄罪,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行賄罪,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被告丁○○所犯上開行賄罪,有上述刑之加重(連續犯加重)及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⑷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

對象,雖只要「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論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之次數或人數多寡,均在上開條文處罰之範圍,然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意圖營利,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除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外,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亦甚為嚴重,為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亦即,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原本主要係針對蛇頭慣常性引介大陸人士非法「偷渡」來臺,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依多年來司法實務之解釋固亦構成「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上開條例第79條處罰之對象,然此與「偷渡」方式非法來臺,完全無法得悉、掌握偷渡客之身份(姓名、年籍等)及住所而對社會秩序或國家安全所生危害已截然有別,另佐以被告寅○○、丁○○於本案之前(甚至本案發生之後迄今已數年)均沒有任何引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非慣常性犯罪,於本案所自行引進之大陸女子分別僅2 人、3 人,渠等雖因此獲得利益,然渠等之惡性及所得利益與前述「蛇頭」慣常性(或大量)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且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顯然較為輕微,此時如仍將重罰強加於此等行為人之上,雖亦可達嚇阻之目的,然不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與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相同),是本案犯罪情狀,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寅○○、丁○○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寅○○、丁○○(均有上述連續犯加重事由)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6、檢察官起訴原認被告寅○○、丁○○分別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書第112、113頁),均容有違誤,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條第2 項之罪(院29卷第5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條例第2 項罪名(院30卷第6 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需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7、量刑:⑴茲審酌被告寅○○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丁○○曾於73

年間有違反票據法經判處罰金,除此之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院29卷第274至276頁),渠等均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且假結婚大陸女子(如事實欄所載)已以依親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並從事性交易,渠等所為不僅損害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渠等於引進大陸女子來臺過程中復對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員行賄,導致警員壬○○未能保持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及依法行政原則,行為自應非難。又被告丁○○另犯侵占罪之侵占金額僅1 萬元,且被害人戊○○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院29卷第196頁,然和解書上侵占金額誤載為1萬5千元)。另衡以被告寅○○、丁○○犯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寅○○、丁○○分別之犯罪動機、手段、自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寅○○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丁○○初中畢業,科技公司上班,每月約2 萬元),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院30卷第156 頁,檢察官就被告寅○○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而就被告丁○○之科刑意見,因與本院事實認定及有減刑規定適用等量刑基礎尚有不同,故未為本院所採)等一切情況,爰就被告寅○○、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侵占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就被告寅○○、丁○○所犯裁判上一罪(修正前牽連犯)之輕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即行賄罪),然本案從一重處斷論處之重罪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時,是否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就此問題,實務上仍有不同見解(前者認不得割裂適用,參最高法院92台上4873號判決意旨;後者認裁判上一罪之各罪仍存在,只不過法律明定處斷從重,視為一罪之價值而已,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有貪污治罪條例追繳沒收特別規定之適用,不以所犯牽連之數罪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是否依該罪名論處而有不同,參最高法院99台上421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牽連犯原係2 個以上獨立可罰之罪,本可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法律明定,僅從其中最重之罪處斷,亦即僅在處罰上,視為一罪之價值而已,其所不處罰之其他較輕之罪,在法理上依然存在。又立法意旨既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即「必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則在被告更犯其他更重之罪時,反而上開規定即無適用,當非立法想欲達成之結果。另外,參酌刑法第55條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顯見法律從一重罪處斷時,仍不得無視原輕罪之存在;再佐以輕罪義務沒收而重罪裁量沒收之競合情形,實務上仍有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98台上1970號、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既屬「義務」褫奪公權之宣告,且被告寅○○、丁○○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更必為有期徒刑之罪)及上述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雖從一重處斷所宣告之罪名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然為維護當初立法目的及衡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寅○○、丁○○部分,認仍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⑶又查被告寅○○、丁○○上揭犯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犯之罪復均無同條例第3 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丁○○所犯侵占罪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等經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均為1 年,既未逾1 年均不符同條例第14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8、緩刑:查被告寅○○、丁○○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且犯後均已知錯坦承犯行,足認其等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寅○○、丁○○(包括所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侵占罪)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考量其等分別之犯罪情狀,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9、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8 所示之物,均係在「儷都飯店」內查獲,另觀被告寅○○之陳述(偵26卷第26頁)及共同被告丑○○、酉○○於調詢、偵訊之供述,堪認上開扣案物當均屬被告寅○○所有,且係供本案(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記事本1 本,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30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7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此觀共同被告丑○○於偵訊中(偵14卷第103、104頁)及被告寅○○於調詢中(偵26卷第26頁)之供述自明,另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院30卷第20頁,被告丁○○並表示拋棄),復乏確切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寅○○、丁○○等人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被告未○○部分:

1、被告未○○就丁○○所犯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結婚登記部分)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等3 罪之幫助犯(即屬幫助連續或幫助常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認:被告未○○與丁○○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結婚登記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尚有未洽(至檢察官另認被告未○○亦共同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罪嫌,同有未洽,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併予敘明。

2、量刑:茲審酌被告未○○前有賭博、傷害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院29卷第277至278頁),其幫助丁○○引進假結婚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所為不僅損害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另衡以被告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未○○之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稱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犯之罪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3、緩刑:又被告未○○前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6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上揭犯罪後至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足認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參酌其所陳願捐款20萬元(院30卷第156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3 項所謂之「包庇」,係指公務員予犯罪

者以相當之保護,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順遂其犯罪行為而言,自以有積極地對他人媒介、容留性交營利之犯罪予以包容庇護為必要,倘係單純之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則尚不該當本條文所謂之「包庇」。查被告壬○○固有前揭在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及於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均僅足以造成國家對於大陸人士入境管理及戶政管理不正確之損害,並非對於被告寅○○、丁○○等人前揭所為常業容留性交罪之犯行,予以積極保護或排除外來阻力之行為,尚難遽認為包庇之行為,縱然被告壬○○知悉寅○○、丁○○等人分別係應召業者、應召站經紀人,而不予取締,參酌上開關於包庇之定義說明,亦難憑此消極行為即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3 項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另涉刑法第231 條第3 項、第2 項包庇常業容留性交罪嫌,難認業已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本應為被告壬○○被訴上開罪嫌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⑴被告丁○○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涉有後

述對被告地○○、辛○○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及行使不實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情(詳貳一無罪部分所載),而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⑵被告未○○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共同涉有後述對被告辛○○交付不正利益及行使不實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情(詳貳一無罪部分所載),而認被告未○○就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招待辛○○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為被告丁○○、未○○所堅決否認,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警員地○○、辛○○均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參後述),是公訴人之舉證既尚不足以證明地○○、辛○○有後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未○○確犯有上開2 罪名,本應為被告丁○○、未○○被訴上開2罪名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丁○○、未○○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就事實壹一部分,除前揭有罪部分

所述共犯行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外,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嫌。然公訴人並未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被告丁○○共犯上開之罪犯行,亦未提出上開各罪所憑之確切證據及詳細理由,本院自難認被告亦共同犯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就事實壹貳㈤關於蔡勇華部分,亦犯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罪,然蔡勇華之假結婚為「王姐」(陳太太)所安排,亦係「王姐」欲引進臺灣地區後由「王姐」安排進行性交易牟利,而公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及說明被告丁○○與「王姐」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常業容留性交罪部分有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丁○○如何從中牟利,自尚不足以本院形成被告丁○○亦確有共犯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丁○○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戌○○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高雄市○○區○○街○○

○ 號未○○設籍處後,於93年2 月22日前往其住所地警察機關之前金分駐所向被告地○○(原名宇○○)辦理對保手續,然被告地○○事先於93年1 月至2 月22日期間內某日(公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審判中補充),在高雄市○○路、青年路交岔路口來來碳烤店,接受丁○○不正利益約計5、6千元,被告地○○則允諾不實處理後,被告地○○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枉顧上址已經涉有假結婚配偶楊玉慧與林閔鴻、姜秀芬與李志豐,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戌○○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被告地○○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及唐秀鸞為戌○○配偶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事後(93年2 月22日對保後某日,公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審判中補充)丁○○在高雄市市○路○○○路附近交付賄款1 萬元給被告地○○。因認被告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公訴人於102 年4月8日審判中補充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唐秀鸞於94年3 月25日入境後,辛○○於93年4 月間接任地

○○前金分駐所第8 勤區管區職務,亦明知戌○○、唐秀鸞乃假結婚夫妻,竟於94年4月1日前往未○○住處(亦即戌○○設籍處)高雄市○○區○○街○○○號接受丁○○、未○○招待款宴(約至少400元以上,公訴人於102年4月8日審判中補充),而當場允諾融通處理,遂先於93年5月7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戌○○、唐秀鸞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辦理不實之「流動人口登記」,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一欄上虛偽記載「經查該員確實居住本轄」不實事項(公訴人於102 年4月8日審判中補充),而辦理不實流動人口登記手續;又辛○○因職務之關係,對被查察對象保密之查察方式、時間等消息(語句若有不順係照起訴書文字所載,其意當指對被查察對象之查察方式、時間等消息應予保密),竟於93年5月22日至94年3月間,每次戶口查察時,先通知丁○○將唐秀鸞帶至上址,供其查察戶口,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至少1次以上(公訴人於102年6月4日補充理由書第十七點);丁○○上開將唐秀鸞帶至上址供查察2次至3次,辛○○仍承前犯意,自93年5月22日至94年3月間某日,於唐秀鸞之「暫住人口戶卡」(正本已銷毀) 上,1次為虛偽記載查察戶口15次(公訴人於102 年6月4日補充理由書第十八點),註記唐秀鸞有居住於上址,足以生損害於戶口稽查之正確性,嗣因丁○○聯絡辛○○更正上開通報單而查悉上情。而本件於94年

3 月間搜索後,唐秀鸞旋於94年4 月出境,辛○○竟於94年

4 月間,將關係戌○○、唐秀鸞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暫住人口戶卡片」加以湮滅,毀棄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因認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公訴人於102 年4月8日審判中補充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刑法第165、134條公務員犯湮滅刑事證據、刑法第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其意旨)。是被告地○○、辛○○雖就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如附表十),然被告地○○、辛○○部分既經本院綜合全卷資料後為無罪判決,衡諸上開說明,自無須再就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併予敘明。

四、被告地○○(即上揭貳一㈠)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地○○涉有上揭貳一㈠所載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地○○於調詢之供述(其認識丁○○);2、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詢中之證述,作為所憑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地○○固坦承其認識丁○○,並曾承辦戌○○申請大陸配偶來台對保手續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當天用餐是伊付的,當天有伊的朋友,不可能讓丁○○付,費用連酒菜共2 千2 百元或2 千3 百元左右,伊有在保證書的意見欄中簽註意見,沒有登載不實之行為,伊也沒有收受賄款1 萬元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地○○辯護略以:被告就唐秀鸞與戌○○間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容簽註意見欄,被告之簽註意見表示「1、該員於93年2 月遷入,於93年1 月6 日與大陸女子唐秀鸞結婚。2、因與該女子相差20歲,怕有不法之事情」,依被告擔任管區警員之職責,被告僅得就戌○○是否確實居住於所轄管區內之事實予以查證,而被告地○○確有查證,且被告就唐秀鸞與戌○○之結婚事宜,於對保程序中亦有填註質疑而註記恐涉有不法之批註意見,至於唐秀鸞可否入境來臺,此乃屬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權責,被告並無可置喙,被告實已克盡其責,若謂被告有收受不法利益或收賄者,則何以被告會填註此不利唐秀鸞、戌○○之意見,益徵被告並無違背職務貪污之情事。另觀證人甲○○於鈞院98年6 月

8 日審理時之證述,顯證公訴意旨所指來來碳烤店(應為野村火鍋店)之用餐費用,乃係被告所支付,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係由丁○○支付。再者,由證人丁○○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其已據實供稱並無支付1 萬元款項予被告,亦佐證證人丁○○於調查局所言不利被告之供詞,屬附合調查員之不實供詞(詳參附表九所載)等語。

㈡經查,警員地○○(原名宇○○)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

4 月8 日止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警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2 年1 月28日函及隨函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 份在卷可稽(院27卷第272、273頁)。又地○○於93年2 月22日,有辦理保證人戌○○之對保手續,且戌○○之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有記載「經查保證人戌○○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及經詢保證人戌○○稱:渠與被保人唐秀鸞係夫妻關係,復註記「㈠該員於93年2 月遷入,於93年1 月6 日與大陸女子唐秀鸞結婚;㈡因與該女子相差20歲,怕有不法之事情」等內容,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地○○職章等情,業據被告地○○於調詢中供述明確(偵16卷第166至167頁),並有保證書1紙在卷可證(偵10卷第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地○○被訴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地○○事先於93年1 月至2 月22日期間內某日在高雄市○○路、青年路交岔路口來來碳烤店,接受丁○○不正利益約計5、6千元,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2、經本院依證據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地○○不成立上開罪嫌,理由如下:

⑴公訴人雖指訴被告地○○涉犯此部分犯行,然上情為被告

地○○所堅決否認,並辯稱:當天用餐是伊付的,當天有伊的朋友,不可能讓丁○○付,費用連酒菜共2千2百元或2千3百元左右等語。而公訴人除提出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偵16卷第183 頁)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供佐證上述公訴意旨之證據(例如來來碳烤店之消費收據或發票、來來碳烤店老闆或收費員工之證述等證據),以證明被告地○○確有於上開地點(自強路、青年路交岔路口來來碳烤店),消費金額5、6千元及上開費用確為丁○○所支付。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4、5年前,當時是在吃

火鍋,地點是在青年路、自強路的來來碳烤店鈄對面的野村火鍋店,那天地○○(原名宇○○)帶了2 個朋友(不是阿源即丁○○)說要去那邊吃飯,伊家剛好住在附近,他就說要到伊家帶伊一起去,阿源沒有與伊等一起吃飯,他是伊等吃到一半之後才來的,他跟伊等敬一下酒就走了,他自稱說他叫阿源。那天吃飯的錢本來是伊要付的,因為伊家就在附近,但地○○帶了2 位客人,不可能讓伊付,他就搶先去付了,該次用餐花費大概是2千2百或2千3百元,阿源沒有去付款等語明確(院14卷第91至94頁),經核與被告地○○上開辯解之情相符。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為何你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說明的時候,又改稱沒有送交1 萬元,但是有請他吃飯付了5、6千元的吃飯費用?)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這樣講,我在調查局都這樣說了,我在檢察官那邊就順著說有請他們吃飯」、「(你到底有沒有要請他幫忙而請他吃飯?)沒有」、「(剛才甲○○之證詞,碳烤店的錢你是否有支付?)沒有」等語(院14卷第98頁),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並陳述:「不是來來碳烤店,用餐地點是野村火烤店,當天用餐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地○○,當天是我路過,因為我表姐住在自強路來來碳烤店對面,他們在那邊吃飯,我就進去跟他們打招呼,我就進去跟他們敬酒而已,多少有吃一點菜,我待了不到半個小時,當天用餐約1 千元左右,因為他們自己帶酒,只叫了幾樣碳烤,我有要付帳,因為我要先走,我搶著付,但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到底有沒有付」等語(院30卷第142至143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當日是否係其支付上開用餐費用及消費金額,其於偵、審中先後證述及陳述已有重大歧異,其於偵訊中之證述亦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不符,則證人丁○○上揭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另外,由上揭證述可知當日用餐地點應非公訴意旨所指「來來碳烤店」,而係來來碳烤店附近之「野村火烤店」,併予敘明。

⑶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地○○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收受不正

利益犯行,所舉之證據即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上述先後不一之明顯瑕疵,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公訴人除證人丁○○偵訊中之證述外,復未提出其他足供佐證公訴意旨之證據(例如用餐地點之消費收據或發票、用餐地點老闆或員工之證述等證據),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地○○確有在公訴意旨所指地點(自強路、青年路交岔路口來來碳烤店)用餐消費5、6千元及上開費用確為丁○○所支付之確切心證。反觀被告地○○上開所辯,與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不悖,自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到可確信被告地○○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真實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地○○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地○○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戌○○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被告地○○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及唐秀鸞為戌○○配偶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事後(93年2 月22日對保後某日)丁○○在高雄市市○路○○○路附近交付賄款1 萬元給被告地○○。因認被告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2、經本院依證據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地○○不成立上開罪嫌,理由如下:

⑴公訴人就被告地○○涉犯此部分犯行,固提出證人丁○○

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地○○知道唐秀鸞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有跟地○○講好支付1 萬元賄款之條件,被告地○○有辦理過戌○○、唐秀鸞假結婚戶籍的對保,並收取賄款1 萬元,有將戊○○交付給伊之1 萬元行賄款項轉交給地○○收受等情)及保證書1 紙為證,然上情為被告地○○所堅決否認。

⑵經本院核閱卷附戌○○申請大陸女子唐秀鸞來台之保證書

,被告地○○確有於上開保證書上註記:「1、該員於93年2 月遷入,於93年1月6日與大陸女子唐秀鸞結婚。2、因與該女子相差20歲,怕有不法之事情」等內容,有保證書1紙在卷可稽(偵10卷第179頁)。又證人丁○○於98年6月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戌○○及唐秀鸞對保事宜,你是否有請地○○給與什麼幫忙?)沒有」、「(你是否有支付一些金錢讓對保的事宜可以順利過關?)沒有」、「(你是否有看過他後來對於戌○○及唐秀鸞的對保事宜註記了一些意見?)我有看過他在對保事宜註記一些意見,他寫的意見對我的作業不利,我跟他說你寫這樣可以嗎,你寫這樣戌○○的太太可以過來嗎,他說本來就是要這樣寫,事實本來就是要這樣寫,因為還沒有看到戌○○的太太」、「(你是否曾經幫過戊○○轉交賄款1 萬元給地○○?)沒有」、「(為何你在調查局的時候說你有轉交1萬元給地○○?)因為我被羈押3個多月,調查員說一定有,我就說有,我是順著調查員的意思說的,他說別人都有,你們怎麼可能沒有」、「(你到底有沒有交付1萬元的賄款給地○○?)沒有」、「(為何於94年3 月25日調查局自白後經過多次警詢、偵訊並讓你與當事人對質狀況下,你都不把實情說出,直到98年6月8日才向法官說出當時自白的原委,目的為何?)因為他們一直問,檢察官問我,我也說沒有,我一直被禁止接見,我在想要怎麼樣才可以出來,我後來才說有,因為我那時候的心情想說是否可以快點讓我交保...」、「(提示94年6 月22日偵訊筆錄,請證人丁○○唸出檢察官當時檢察官當時問你的問題及你的回答內容?)當庭朗讀該次筆錄內容,檢察官問我說為何你在調查局說地○○有拿錢,因為我說沒有拿錢他們都不相信」、「(你是否在偵查中就有跟檢察官說,你說的話調查員都不相信?)是」、「(地○○在對保過程中是否有幫到你什麼忙?)沒有」等語(院14卷第96至104 頁)。另經本院審閱丁○○於94年3 月9 日初次調詢時已陳稱:地○○沒有向我拿錢等語(偵16卷第2 頁背面),且其於94年3 月9 日檢察官偵訊中,已陳述3 名大陸妹是假結婚來臺及每名大陸女子1 萬元叫壬○○對保,惟其仍陳稱:「(你有跟地○○、辛○○說:假結婚的人頭丈夫要遷到他們的管區?)沒有...地○○剛好是管區,我跟他說要對保,他問我是真是假,我說是真的」、「(地○○、辛○○有無真的去查核?)有」(偵16卷第12至14頁),之後於94年6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述:「(你為何在調查局說地○○有拿錢?)因我說的話調查員都不相信」、「(地○○究竟有無拿錢?)沒有」、「(地○○沒有拿錢為何要供稱人家有拿錢?)調查員不相信,說壬○○都拿了,地○○怎會沒拿」、「(你有無跟地○○說戌○○是假結婚?)沒有,我只有說他跟大陸人士結婚,須要他辦對保」等語(偵16卷182至185頁),上開保證書內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經核與被告地○○上開所辯:伊有在保證書的意見欄中簽註意見,沒有登載不實之行為,伊也沒有收受賄款1 萬元等語亦屬相符。又若被告地○○有與丁○○約定收受1 萬元賄款而允諾不實處理,則何以被告地○○會填註上開不利唐秀鸞、戌○○之意見?是丁○○前揭調詢、偵訊關於地○○知道唐秀鸞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有跟地○○講好支付1 萬元賄款之條件,被告地○○有收取賄款1 萬元,有將戊○○交付給伊之1 萬元行賄款項轉交給地○○收受等證述,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明顯矛盾,更與地○○在對保書上尚特別填註不利戌○○申請唐秀鸞來台之註記不相符合。復佐以丁○○業經檢調人員實施非短期之通訊監察,並因此發現丁○○與警員壬○○私下見面及秘密之對話,然本案通訊監察內容中,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丁○○前揭調詢、偵訊中關於不利地○○之陳述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⑶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到

可確信被告地○○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真實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地○○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被告地○○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地○○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被告辛○○(即上揭貳一㈡)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揭貳一㈡所載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犯湮滅刑事證據、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辛○○94年6 月22日調詢之供述(坦承銷毀暫住人口戶卡片);2、證人丁○○之證述;3、證人未○○之證述(辛○○找不到唐秀鸞行蹤後,就不了了之等語);4、93年7 月14日之監聽譯文,作為所憑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認識丁○○、未○○,並有辦理戌○○、唐秀鸞的流動人口登記,且有保管暫住人口戶卡片等資料的義務,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接受未○○的款待及招宴,伊不知道戌○○夫妻有假結婚的關係,伊去查戶口都是依照警察機關規定之戶口查察作業辦法前往查訪,如果查訪不到,我會問未○○,你哥哥戌○○夫妻去那裡,伊表示過幾天還會來查,伊去查時戌○○夫妻確實有在場,伊沒有洩漏國防以外的秘密給丁○○。當初大陸女子來台只要離境後,就要把資料逕行撤銷(即將資料抽出,不用放在管制簿冊接受檢查),「暫住人口戶口片」是因為唐秀鸞已經離境,伊把它抽出後不小心把它遺失了,不是故意毀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⑴被告未曾接受過未○○、丁○○之飲宴招待,亦確有實際至戌○○、唐秀鸞設籍處查察戶口,始於「暫住人口戶卡」記載查察事宜,並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⑵戌○○、未○○、丁○○均未曾告知被告關於假結婚之事實,而被告至設籍處查察戶口,亦未發現異常,自無從知悉戌○○、唐秀鸞為假結婚。⑶丁○○於審判中已說明原因並否認偵查中之供述,是丁○○偵查中之供述之真實性已難以確保,且無其他事實來補強,亦與未○○之證述不符,自非可信,被告根本從來沒有接受過丁○○的飲宴。況縱使丁○○他自己證稱說他自己去買這些海鮮來加菜,是因為他心理有要巴結被告的意思,但是他也證稱他並沒有將這些事情告訴被告,他也從來沒有給好處給被告,及說對於唐秀鑾戶口查察的事宜應該要如何的處理,而且當時被告也說自己要上班,戶口查完之後就要離開,也並沒有留下來吃飯,所以就此部分,無論丁○○自己內心狀態如何想,但被告就此部分並沒有和丁○○達成任何的合意,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⑷至檢察官提出之94年7 月14日通聯紀錄,也不過是丁○○打1 通電話告訴被告,詢問如何處理唐秀鑾「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核定居、停留期間」記載同一天之錯誤,因日期確有明顯錯誤,被告本應予以更正錯誤,由戌○○的友人丁○○打電話通知製作人即被告,再由戌○○本人到警局辦理更正,並無不法。⑸再從戶口查察作業辦法規定,如果屢查不遇人口(2 次以上),可以跟受查察人約定時間,這個確實是戶口查察作業辦法第2條第3點之規定,被告從未事先通知戌○○、唐秀鸞之戶口查察事宜,亦未事先通知訪查時間,另未○○本來實際上就有居住在他自己的設籍地,而戌○○設籍在他弟弟未○○居住的地方,而因為未○○他自己也是取大陸籍配偶,所以被告去查戶口的時候,如未過時遇到戌○○,被告請戶長轉告或他日再行查察,這都沒有違反作業規定的辦法,檢察官認為這個是應保密的事項,實際上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並無洩漏應保密之消息。另起訴書記載被告虛偽記載查察戶口15次,與戌○○供述不符,況被告如虛偽配合其等戶口查察,未○○亦無需通知戌○○返回接受戶口查察,顯見戌○○的人確未曾告知被告假結婚之事,其等始會確實住在設籍地一段時間並返回接受戶口查察,愈證被告確實未與戌○○等人配合虛偽查察戶口及註記。⑹至於暫住人口卡,被告雖然有把這個暫住人口卡佚失的情形,因為被告以前是擔任保五總隊,他從來沒有擔任過基層警員訪查戶口的情事,派出所的資料太多,就唐秀鑾的人口資料雖然被告沒有盡到保管的責任,但是他確實根本不知道丁○○等人有涉犯假結婚的情事,所以被告主觀上,他這個部分的意思也只是行政上保管的疏失,並沒有湮滅或隱匿刑事證據的情形(詳參附表九)等語。

㈡經查,警員辛○○於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係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1月23日函及隨函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 份在卷可稽(院27卷第269、2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辛○○被訴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唐秀鸞於94年3 月25日入境後,被告辛○○於93年4月間接任地○○前金分駐所第8勤區管區職務,亦明知戌○○、唐秀鸞乃假結婚夫妻,竟於94年4月1日前往未○○住處(亦即戌○○設籍處) 高雄市○○區○○街○○○號接受丁○○、未○○招待款宴(約至少400元以上),而當場允諾融通處理,因認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語。

2、經本院依證據綜合判斷後,認被告辛○○不成立上開罪嫌,理由如下:

⑴公訴人就被告辛○○涉犯上揭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固提出證人丁○○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辛○○是後來接地○○之警勤區,丁○○曾在未○○的戶籍處請辛○○吃飯約200、300元,請辛○○吃飯的目的是為了答謝他幫唐秀鸞辦流動戶口,辛○○知道大陸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等語,偵16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84、125、187頁)及93年7月14日監聽譯文為證。然丁○○上開證述之情為被告辛○○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伊沒有接受未○○的款待及招宴等語,而上開監聽譯文(偵50卷第35頁),僅係丁○○撥打電話給被告辛○○,詢問如何處理戌○○之妻唐秀鸞「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來台定居、停留期間」記載起迄日期均為4月24 日同一日之違誤,並無法證明被告辛○○有接受丁○○招待之事實。是公訴人除提出證人丁○○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上述公訴意旨之證據,以證明被告辛○○確有於上開時間(94年4月1日)、地點,收受丁○○招待款宴之不正利益(約400元以上)。

⑵大陸女子唐秀鸞係於93年4 月24日入境,業據戌○○於調

詢中供述在卷(偵17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並有唐秀鸞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證(偵10卷第176 頁、偵14卷第654 頁),是公訴意旨所載唐秀鸞係於「94年3 月25日」入境,與卷內證據已有不符。又唐秀鸞係於94年1 月27日出境,此觀上述唐秀鸞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自明(偵10卷第176 頁、偵14卷第654 頁),是公訴意旨所載唐秀鸞係於「94年4 月」出境,同有與證據不符之處。另外,唐秀鸞既於94年1 月27日即已出境,則於94年4 月間,丁○○、未○○應無行賄管區警員之必要,則渠等自無可能於「94年4 月1 日」在未○○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招待款宴警員即被告辛○○,被告辛○○亦無可能當場允諾融通處理。從而,公訴意旨認:唐秀鸞於94年3 月25日入境後...被告辛○○竟於94年4月1日前往未○○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接受丁○○、未○○招待款宴,而當場允諾融通處理等語,與卷內證據已有諸多不符之處。

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明知戌○○、唐秀鸞乃假結

婚夫妻,丁○○曾經在未○○住處宴請被告辛○○乙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查、審理時均陳述沒有此事(偵17卷第15頁、院11卷第410至411頁、院24卷第17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來對保時,如果伊與朋友在用餐,他會坐一下,伊就去拿戶口給他簽,簽完之後他就離開了。伊沒有為了查察戶口的事情特別去宴請辛○○,伊沒有把戌○○、唐秀鸞是假結婚的事情告訴辛○○(院14卷第107 頁)。又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把伊與唐秀鸞是假結婚的事情告訴過辛○○,假結婚這件事情只有伊與丁○○知道,沒有為了唐秀鸞戶口查察的事情特別請辛○○吃飯或給他任何的好處,沒有與辛○○一起吃飯,辛○○亦不曾表示會對唐秀鸞戶口查察的事情特別通融處理等語明確(院14卷第146頁)。

⑷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成立,應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其於公務員收受他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情形,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其於公務員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翼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情形,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若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之所為,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尚非可認二者間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陳述:伊沒有送錢給辛○○,辛○○不知道戌○○與唐秀鸞是假結婚(偵16卷第18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沒有曾經跟辛○○提到過戌○○及唐秀鸞是真結婚或假結婚?)沒有提過」、「(你曾經在未○○的武強街123 號的住處用餐過嗎?)有,他們家很多人,那天我看到辛○○也在那邊,我就去買了很多海鮮,辛○○坐了一下就說辦公時間到了,他要走了,我常常都在未○○家吃飯」、「(你是否知道那次辛○○什麼原因到未○○住處?)去對未○○的戶口」、「(那次為何會要買一些海鮮要去他們那邊吃?)我常常去他們那邊吃,而且我看到管區來,我有意思要巴結他,他說他要上班」、「(你那次是否有告訴辛○○說買這些是要巴結他?)沒有」、「(你是否有親眼看到或聽到任何人說戌○○與唐秀鸞是假結婚進來臺灣的?)沒有」、「(除了你說的那次買海鮮到未○○的住處外,你是否還有在其他的時間或其他地點宴請辛○○?)沒有」、「(你剛剛說那次與辛○○一起用餐的時候,辛○○是否有答應你說就唐秀鸞戶口查察的事情,他要如何處理?)沒有」、「(你是否有就唐秀鸞她要被查戶口的事情給予辛○○任何好處的對價?)沒有」等語甚詳(院14卷第98至102 頁)。是由證人未○○、戌○○、丁○○前揭證述互核觀之,另佐以被告辛○○身為負責戶口查察之員警,戌○○涉有假結婚之不法行為,衡諸經驗法則,除非戌○○、丁○○等人有行賄警員之情,否則戌○○等人遮掩假結婚之不法尚恐不及,渠等自無可能將戌○○與唐秀鸞係假結婚之事告知被告辛○○,被告辛○○辯稱其不知戌○○與唐秀鸞係假結婚,尚非不足採信;另由證人丁○○上開證述觀之,警員即被告辛○○係因查察戶口前往未○○住處而與丁○○偶然相遇,並非特意經丁○○邀請而前往接受款宴,且丁○○並未表明該次用餐係為巴結被告辛○○及要求被告辛○○為特定之行為,況縱使被告辛○○果有應民眾丁○○邀請,基於一般人際相處或警民和睦而不便推辭等因素而一同吃個便餐(此部分為被告辛○○、未○○等人所堅決否認,已如上述),上開用餐之金額既僅200、300元(見丁○○供述,偵16卷第84頁)或約300、400元(見丁○○供述,院29卷第58頁),且共同用餐之人包括丁○○、辛○○、未○○、未○○之妻及母親(院29卷第58頁),平均每人餐費約僅40至80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悖職收受不正利益係屬法定刑10年以上之重罪,顯難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不論丁○○內心想法如何,被告辛○○既不知悉,亦未曾與其達成任何合意,自難認被告辛○○主觀上有悖職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

⑸綜上,公訴人就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固提出證人丁

○○於調詢之陳述為證,然上情為被告辛○○堅決否認,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之陳述及證述不符,且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卷附證據諸多不符。另被告辛○○辯稱其不知戌○○與唐秀鸞係假結婚,尚非不足採信,且縱使被告辛○○果有一同用餐,依當時一起用餐之原因及用餐金額等客觀情況,亦難認被告辛○○主觀上有悖職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被告辛○○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辛○○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辛○○被訴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⑴被告辛○○遂先於93年5 月7 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戌○○、唐秀鸞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辦理不實之「流動人口登記」,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一欄上虛偽記載「經查該員確實居住本轄」不實事項(公訴人於102 年4月8 日審判中補充),而辦理不實流動人口登記手續;⑵丁○○上開將唐秀鸞帶至上址供查察2 次至3 次,辛○○仍承前犯意,自93年5月22日至94年3月間某日,於唐秀鸞之「暫住人口戶卡」(正本已銷毀)上,1 次為虛偽記載查察戶口15次(公訴人於102 年6月4日補充理由書第十八點),註記唐秀鸞有居住於上址,足以生損害於戶口稽查之正確性,嗣因丁○○聯絡辛○○更正上開通報單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辛○○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2、經本院依證據綜合判斷後,認被告辛○○不成立上開罪嫌,理由如下:

⑴警員辛○○係於93年5 月「2 」日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記

載「經查該員確實居住本轄」,此有唐秀鸞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10卷第193頁),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係於93年5月「7」日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⑵證人丁○○於調詢、偵訊中雖曾證稱:丁○○曾在未○○

的戶籍處請辛○○吃飯約200 、300 元辛○○知道大陸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辛○○在前往大陸女子唐秀鸞設籍處清查流動戶口前,每次都會事先知會其人頭丈夫戌○○,再由戌○○通知伊將唐秀鸞帶回戶籍處應付檢查,有時如果來不及,則先藉口外出遊玩,另再約時間將唐秀鸞帶回戶籍處補檢查。而唐秀鸞在該址設籍9 個月期間,伊僅有2、3次帶她返回設籍處應付地○○、辛○○查檢,其他次檢查唐秀鸞都未到場,請辛○○吃飯的目的是為了答謝他幫唐秀鸞辦流動戶口等語(偵16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84、125、187頁)。然丁○○上開證述之情為被告辛○○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伊不知道戌○○夫妻有假結婚的關係,伊去查戶口都是依照警察機關規定之戶口查察作業辦法前往查訪,如果查訪不到,我會問未○○,你哥哥戌○○夫妻去那裡,伊表示過幾天還會來查,伊去查時戌○○夫妻確實有在場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8年6月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是否可以確定辛○○是否知道他們兩位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我不知道,那時候戌○○他們兄弟都有住那邊」、「(唐秀鸞到臺灣來之後,有沒有曾經與戌○○共同居住過?)有,有在自強路、武強街居住過」、「(你是否有看到過或是參與辛○○在對唐秀鸞、戌○○戶口查察的事宜?)有,我載戌○○及唐秀鸞到未○○家,我把他們載到未○○家,我有看到辛○○在查戶口」、「(你是如何知道要把唐秀鸞帶過來讓辛○○查戶口?)因為人家來查戶口,唐秀鸞都不在,未○○是戶長,他跟我說我就把唐秀鸞載過去等辛○○來查戶口完才把她帶走,我是把唐秀鸞載過來等,不管等幾天,等辛○○查完之後,我才把她載走」(院14卷第95至99頁),是證人丁○○上開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已非一致。另外,唐秀鸞係於93年4 月24日入境,並於93年5月2日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之後於94年1 月27日出境,而地○○於93年4月8日之後即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警員,其管區勤務則由辛○○接任(以上均詳前述),則唐秀鸞入境時,地○○已非前金分駐所管區警員,丁○○當無可能需帶唐秀鸞返回設籍處應付警員「地○○」之查驗,則丁○○上開調詢陳述:有2、3次帶唐秀鸞返回設籍處應付「地○○」、辛○○查檢云云,堪認丁○○上開陳述已非完全無誤。另外,被告辛○○辯稱其不知戌○○與唐秀鸞係假結婚,尚非不足採信,且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辛○○有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均已詳如上述(四㈢2⑷、⑸所載),則丁○○上開調詢、偵訊中之證述,是否確屬真實,已非無疑。

⑶公訴人所提93年7月14日丁○○與辛○○對話之監聽譯文

(偵50卷第35頁),僅係丁○○撥打電話給被告辛○○,詢問如何處理戌○○之妻唐秀鸞「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來台定居、停留期間」記載起迄日期均為4 月24日同一日之違誤,尚無法證明被告辛○○明知戌○○夫妻並未居住轄區,仍為虛偽流動人口登記。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訊中陳稱:唐秀鸞在我的戶籍處居住20幾天,期間管區員警辛○○曾來查訪2、3次,後來唐秀鸞離開後,辛○○查不到唐秀鸞行蹤,也就不了了之,只查伊太太陳群是否有實際居住(偵17卷第6 頁反面)。依未○○上開陳述觀之,唐秀鸞入境後確有居住戌○○、未○○兄弟戶籍址約20幾天,之後始離去,且被告辛○○確有於唐秀鸞居住期間前往查訪2、3次,之後唐秀鸞離去後,被告辛○○仍有前往查訪唐秀鸞,僅係未見唐秀鸞而未持續追查。是大陸女子唐秀鸞於93年4 月24日入境後,確有與戌○○在戌○○設籍址共同居住一段期間(約20幾天,已係在93年5月2日流動人口登記之後),且期間管區警員辛○○曾多次前往查看,已如上述,是警員辛○○據其先前查訪結果,並見唐秀鸞93年5月2日與戌○○共同前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因而認定被告戌○○與唐秀鸞確有共同居住上址,自難認有何故意不實登記之故意。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94年6 月17日調詢時陳稱:「我

係於93年1月6日前往廣西省桂林市與大陸女子唐秀鸞辦理結婚手續,但實際上我與唐秀鸞是假結婚關係。...在我前往廣西省桂林市與唐秀鸞辦理假結婚返台後,丁○○要我將戶口遷至我弟弟未○○處即高雄市○○區○○街○○○號...,,丁○○又於93年4月24日開車載我前往小港機場接唐秀鸞入境,唐秀鸞在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機場辦事處面談通過後,丁○○即載我與唐秀鸞返回我前揭設籍處居住,唐秀鸞在我設籍處居住10餘天,期間丁○○曾載我與唐秀鸞前往前金分駐所向新任管區員警辛○○辦理流動戶口登記,之後唐秀鸞就被丁○○帶走,而我知道唐秀鸞是要來臺灣賣淫。...(你與大陸女子唐秀鸞結婚期間,前金分駐所管區員警辛○○有無前往你設籍處查察戶口?)有的,唐秀鸞剛來臺10餘天與我共同居住在設籍處,前金分駐所管區員警辛○○曾多次前來我設籍處查看,而丁○○將唐秀鸞帶走之後,辛○○每月會來查看1、2次.

..」等語(偵17卷第88至90頁),其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警察有無去你武強街的戶籍地查訪過?)有,唐秀鸞過來的時候,警察幾乎1、2天就去1 次,去看唐秀鸞有無住在那裡」、「(後來唐秀鸞有無來台灣?)有,丁○○有帶我去機場接機,然後就帶到我的戶籍地,住了10幾天,丁○○就把她帶走了,這段期間管區常常去」(偵17卷第94、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把伊與唐秀鸞是假結婚的事情告訴過辛○○,假結婚這件事情只有伊與丁○○知道,唐秀鸞到臺灣以後起先半個月有跟伊住在一起,地點是在伊弟弟家,那段時間辛○○有去做過戶口查察,差不多有3、4次。伊與唐秀鸞沒有住那邊後,伊不在時,伊弟弟就會打電話給伊說管區要查戶口,伊差不多接到電話伊一個人就會馬上回去,唐秀鸞沒有與伊回去,那時候唐秀鸞已經被丁○○帶走了,查戶口的時候有時唐秀鸞也會回來,唐秀鸞如果不在,管區問伊,伊就會跟管區說她出去買東西。伊那時沒有沒有固定的工作,是打臨時工,伊趕到戶籍地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需要一個多小時,有時候10、20分鐘就會到,伊回到家時,有時候警察已經在家等伊,有時候伊回來再打電話給他,他再來伊家。他有問伊去那裡,伊說去工作,唐秀鸞回來如果有遇到警察,她就會說她去買東西,唐秀鸞如果不在,伊也會說唐秀鸞是出去買東西等語(院14卷第146至151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調詢之初,即已明確坦承其與唐秀鸞係假結婚,並未有飾詞否認犯行之舉,而其於同次調詢之陳述,及之後偵查、審判中於具結後仍證稱:唐秀鸞來台後有與被告戌○○在設籍處共同居住10幾天,期間管區警員辛○○曾多次前往查看,且唐秀鸞離開戶籍地之後,辛○○仍有前往查訪,戌○○與唐秀鸞則會回到戶籍地接受戶口查察,並以戌○○外出工作或唐秀鸞外出購物回答辛○○為何戶口查察當時不在戶籍地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⑸綜上,被告戌○○於93年2 月3 日之設籍地址係其弟弟未

○○之住處,彼此關係密切,被告戌○○亦非從未居住上址,尚非虛設戶籍之空戶,被告辛○○雖未於唐秀鸞93年

5 月2 日前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當日,再次前往查看。然大陸女子唐秀鸞於93年4 月24日入境後,確有與戌○○在戌○○設籍址共同居住10至20幾天,且期間管區警員辛○○曾多次前往查看,已如上述,是警員辛○○據其先前查訪結果,並見戌○○與唐秀鸞共同前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因而認定被告戌○○與唐秀鸞確有共同居住上址,自難認有何故意不實登記之故意。況被告戌○○與大陸女子唐秀鸞於93年5 月2 日(距唐秀鸞入境未逾10日)共同前往警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戌○○與唐秀鸞確實有共同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之客觀事實,是警員辛○○縱使於流動人口登記當日或隨後1、2日前往戶籍地查訪,當時呈現之現實狀況亦係被告戌○○與唐秀鸞共同居住上址,亦難認警員辛○○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該欄上記載「經查該員確實居住本處」,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復佐以被告辛○○如虛偽配合戌○○、唐秀鸞等人戶口查察,未○○亦無需通知戌○○等人返回接受戶口查察,顯見戌○○的人確未曾告知被告假結婚之事,戌○○等人始會確實住在設籍地一段時間並返回接受戶口查察,益證被告確實未與戌○○等人配合虛偽查察戶口及註記。是由上揭事證予以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辛○○有刑法第213 條所規定「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⑹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有自93年5 月22日至94 年3

月間某日,於唐秀鸞之「暫住人口戶卡」上,1 次為虛偽記載查察戶口15次(公訴人於102年6 月4日補充理由書第十八點),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辛○○有登載不實15次之確切證據,及詳為說明其上不實登載之內容為何,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辛○○確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確切心證,而應為被告辛○○被訴此部分罪嫌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辛○○被訴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職務之關係,對被查察對象保密之查察方式、時間等消息(語句若有不順係照起訴書文字所載,其意當指對被查察對象之查察方式、時間等消息應予保密),竟於93年5月22日至94年3月間,每次戶口查察時,先通知丁○○將唐秀鸞帶至上址,供其查察戶口,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至少1 次以上(公訴人於102 年6月4日補充理由書第十七點),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2、經查,檢察官就前往查察戶口之時間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警員是否可以跟受查察人約定時間進行戶口查察,及前往查察戶口之時間,是否屬於公務員應秘密之消息?回函略以:㈠依93、94年間戶口查察作業辦法及相關法規,警員是否可以跟查察人約定時間進行戶口查察?如屢查不遇人口(2次以上)是否可以約定時間查察?1、查閱93、94年間所適用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版本應為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15日警署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戶口查察作業規定」;2、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第3 點:「戶口查察應於日間行之,但屢查不遇人口(二次以上),經與受查察人約定時間查察(於二十二時實施)者,不在此限」;3、規定第4 點:「戶口查察方式:⑴直接查察:以公開方式向轄內住戶實施家戶聯絡,瞭解居民動態...;⑵間接查察:以秘密、側面方式進行,不拘形式,不限次數,從各種關係、機會、風評輿論中,參證查察者之言行、交遊等,予以分析研判,深入瞭解人口之素行。㈡就前往查察戶口之時間,是否屬於公務員應秘密之消息?1、查閱當時戶口查察相關法規,並無所提問題之具體明文規定;2...至勤務方式是否涉及保密事項,內容、目的及對象,與勤務執行是否對國家社會具有利害影響之重要性,及洩密造成危害之程序等由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個別判斷衡酌...3、實務上而言...。然而,對於戶口查察之執行究竟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之,始能達到查察之目的,或者是否會影響居住事實認定之考量,應由警勤區佐警視查察對象之性質加以判斷」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6日高市警戶字第00000000000函1 份在卷可稽(院25卷第316、317頁)。是依93年、94年當時戶口查察相關法規,尚無法認定被告辛○○何時欲前往查察戶口之時間係屬其應秘密之事項。另觀93年9 月15日函頒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第3 點,可知警員於屢查不遇人口時,可以與受查察人約定非日間時間查察,且證人(仁武分局警員)林有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察戶口可不可以與住戶約定的時間,並於該時間前往查察?)可以。例如法官在這邊開庭,我去查,沒查到,我就貼單子,跟他約定時間查察」(院15卷第63頁),顯見警員並非不可與受查察人約定時間查察,並可知勤區警員就戶口查察之執行,係由勤區警員自行決定及判斷查察方式、時間,則被告辛○○就其自己何時前往查察受查察者,應非其應秘密之事項。而被告確實至戌○○、唐秀鸞設籍處查察戶口,因未遇受查察人,請受查察人家人(未○○)轉告被告會再行前往查察,顯然並無違背上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亦無洩漏國防以外應保密之消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辛○○被訴涉犯公務員犯湮滅刑事證據、毀棄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而本件於94年3 月間搜索後,唐秀鸞旋於94年4月出境,辛○○竟於94年4月間,將關係戌○○、唐秀鸞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暫住人口戶卡片」加以湮滅,毀棄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65、134條公務員犯湮滅刑事證據、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等語。

2、依據89年11月15日內政依上開規部台(8)內警字第8989792號令修正發布之「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條第3款: 「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及89年11月15日內政部台(89)內警字第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第8點第5款:「依本辨法第3條第

3 款規定之申報登記,當事人暫住期間,警勤區員警應比照一種戶查察,並查註於該戶戶卡片副頁、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及華僑來臺居停留登記表,俟離境後,逕行撤銷」,且93年9 月15日函修正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及上開「流動人口登記辦法」、「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上,關於「暫住人口戶卡片」之保存年限並未明定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11日警署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院25卷第289頁正反面)。又大陸女子唐秀鸞係於94年1 月27日出境(詳上述),則唐秀鸞離境後,依上開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第8點第5款規定,唐秀鸞之「暫住人口戶卡」即得撤銷(抽出),且依當時法令關於「暫住人口戶卡片」之保存年限並未明定。則被告辯稱:當初大陸女子來台只要離境後,就要把資料逕行撤銷(即將資料抽出,不用放在管制簿冊接受檢查),「暫住人口戶口片」是因為唐秀鸞已經離境,伊把它抽出後不小心把它遺失了,不是故意毀損等語,與上揭規定及常情尚屬不悖,自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辛○○於94年4 月間雖然有把暫住人口卡佚失的情形,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湮滅刑事證據或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的犯意。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被告辛○○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犯湮滅刑事證據、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被告辛○○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

到可確信被告辛○○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刑法第165、134條公務員犯湮滅刑事證據、刑法第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犯行之真實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叁、同案被告午○○、庚○○、天○○、癸○○、子○○、亥○

○、玄○○、丙○○、宙○○、戊○○、巳○○、申○○等12人,尚有應行調查事項,另行審結。其餘被告卯○○等41人(不包括本次審結之被告壬○○等6 人)前經本院先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3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56條、第231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

┌─┬───┬───┬───┬───┬────┬───┬────┬──────┬───┬────┬──────┬──────┬──────┐│編│臺灣籍│大陸地│仲介人│假結婚│遷入戶籍│申請結│對保日期│對保警員於保│填具旅│大陸女子│流動人口登記│戶口查察記事│備 註││號│男子(│區女子│ │日期、│日期及地│婚登記│、對保警│證書之登載內│行證申│入、出境│聯單日期 │卡副頁虛偽登│ ││ │假結婚│(假結│ │地點 │址 │日期 │員姓名 │容 │請書日│日期 ├──────┤載日期及內容│ ││ │人頭丈│婚配偶│ │ │ │ │ │ │期、申│ │警員姓名 │ │ ││ │夫) │) │ │ │ │ │ │ │請人 │ ├──────┤ │ ││ │ │ │ │ │ │ │ │ │ │ │警勤區佐警查│ │ ││ │ │ │ │ │ │ │ │ │ │ │對情形欄內容│ │ │├─┼───┼───┼───┼───┼────┼───┼────┼──────┼───┼────┼──────┼──────┼──────┤│1 │謝政男│陳愛玲│綽號「│93年6 │93年7月 │93年10│93年7月 │經查保證人謝│93年7 │93年10月│93年10月31日│戶口查察記事│起訴書附表編││ │ │ │阿聖」│月15日│14日 │月26日│17日 │政男確實設籍│月19日│21日入境├──────┤卡副頁 │號25 ││ │ │ │之經紀│大陸四│高雄市新│ │壬○○ │並居住本轄等│ │,94年4 │壬○○ ├──────┤ ││ │ │ │人 │川省重│興區五福│ │ │,並加註「該│ │月12日出├──────┤⑴93年11月3 │ ││ │ │ │寅○○│慶市 ○○路142 │ │ │員確住於上址│ │境 │經查該員有按│ 日經查該員│ ││ │ │ │ │ │號10樓1 │ │ │有正當事業」│ │ │上址居住,未│ 在住處 │ ││ │ │ │ │ │ │ │ │ │ │ │ │⑵93年11月17│ ││ │ │ │ │ │ │ │ │ │ │ │ │ 日尚未發現│ ││ │ │ │ │ │ │ │ │ │ │ │ │ 不法情事 │ ││ │ │ │ │ │ │ │ │ │ │ │ │⑶93年12月12│ ││ │ │ │ │ │ │ │ │ │ │ │ │ 日未發現不│ ││ │ │ │ │ │ │ │ │ │ │ │ │ 法情事 │ │├─┼───┼───┼───┼───┼────┼───┼────┼──────┼───┼────┼──────┼──────┼──────┤│2 │龔益生│劉宇 │綽號「│93年6 │93年7月 │93年11│93年7月 │經查保證人龔│93年7 │93年10月│無 │ │起訴書附表編││ │ │ │阿聖」│月15日│16日 │月18日│17日 │益生確實設籍│月21日│20日入境│ │ │號24 ││ │ │ │之經紀│大陸四│高雄市新│ │壬○○ │並居住本轄等│ │,94年4 │ │ │ ││ │ │ │人 │川省重│興區五福│ │ │,並加註「該│ │月10日出│ │ │ ││ │ │ │寅○○│慶市 ○○路142 │ │ │員確住於上址│ │境 │ │ │ ││ │ │ │ │ │號10樓之│ │ │有正當職業」│ │ │ │ │ ││ │ │ │ │ │1 │ │ │ │ │ │ │ │ │├─┼───┼───┼───┼───┼────┼───┼────┼──────┼───┼────┼──────┼──────┼──────┤│3 │黃○○│鮑春榮│丁○○│93年1 │93年3 月│93年1 │93年3 月│經查保證人蘇│93年3 │93年4 月│⑴93年5 月2│戶口查察記事│起訴書附表編││ │ │ │ │月6 日│2 日 │月30日│3 日 │枕戈確實設籍│月5 日│24日入境│ 日 │卡副頁 │號22 ││ │ │ │ │ │高雄市新│ │壬○○ │並居住本轄等│黃○○│,94年1 │⑵93年10月26├──────┤ ││ │ │ │ │ │興區五福│ │ │ │ │月11日出│ 日 │⑴93年5月7日│ ││ │ │ │ │ │一路142 │ │ │ │ │境 ├──────┤ 該員在住處│ ││ │ │ │ │ │號11樓之│ │ │ │ │ │均為壬○○ │ 。 │ ││ │ │ │ │ │1 │ │ │ │ │ ├──────┤⑵93年5 月23│ ││ │ │ │ │ │ │ │ │ │ │ │⑴經實地查察│ 日該住處無│ ││ │ │ │ │ │ │ │ │ │ │ │ 暫住該址無│ 人回應,詢│ ││ │ │ │ │ │ │ │ │ │ │ │ 誤 │ 問鄰居稱出│ ││ │ │ │ │ │ │ │ │ │ │ │⑵經查該員有│ 去買東西。│ ││ │ │ │ │ │ │ │ │ │ │ │ 按上址居住│⑶93年6 月11│ ││ │ │ │ │ │ │ │ │ │ │ │ ,未發現有│ 日未發現不│ ││ │ │ │ │ │ │ │ │ │ │ │ 不法情事 │ 法。 │ ││ │ │ │ │ │ │ │ │ │ │ │ │⑷93年6 月27│ ││ │ │ │ │ │ │ │ │ │ │ │ │ 日未發現不│ ││ │ │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 │ │ │⑸93年7 月12│ ││ │ │ │ │ │ │ │ │ │ │ │ │ 日未發現不│ ││ │ │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 │ │ │⑹93年7 月29│ ││ │ │ │ │ │ │ │ │ │ │ │ │ 日與夫一起│ ││ │ │ │ │ │ │ │ │ │ │ │ │ 出去 │ ││ │ │ │ │ │ │ │ │ │ │ │ │⑺93年8 月16│ ││ │ │ │ │ │ │ │ │ │ │ │ │ 日在家看電│ ││ │ │ │ │ │ │ │ │ │ │ │ │ 視,其夫未│ ││ │ │ │ │ │ │ │ │ │ │ │ │ 在家 │ ││ │ │ │ │ │ │ │ │ │ │ │ │⑻93年8 月28│ ││ │ │ │ │ │ │ │ │ │ │ │ │ 日未發現不│ ││ │ │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 │ │ │⑼93年9 月13│ ││ │ │ │ │ │ │ │ │ │ │ │ │ 日未發現不│ ││ │ │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 │ │ │⑽93年9 月29│ ││ │ │ │ │ │ │ │ │ │ │ │ │ 日未發現不│ ││ │ │ │ │ │ │ │ │ │ │ │ │ 法 │ │├─┼───┼───┼───┼───┼────┼───┼────┼──────┼───┼────┼──────┼──────┼──────┤│4 │戌○○│唐秀鑾│丁○○│93年1 │93年2月3│93年1 │93年2月 │經查保證人蔡│93年2 │93年4月 │93年5 月2 日│ │起訴書附表編││ │ │ │ │月6 日│日 │月30日│22日 │福民確實設籍│月23日│24日入境├──────┤ │號34 ││ │ │ │ │大陸廣│高雄市前│(高雄│宇○○ │並居住本轄等│戌○○│,94年1 │辛○○ │ │ ││ │ │ │ │西壯族│金區武強│市三民│ │,且註記「.│ │月27日出├──────┤ │ ││ │ │ │ │自治區│街123號 │區第二│ │..因與該女│ │境 │經查該員確實│ │ ││ │ │ │ │桂林市│ │戶政事│ │子相差20歲,│ │ │居住本處 │ │ ││ │ │ │ │ │ │務所)│ │怕有不法之事│ │ │ │ │ ││ │ │ │ │ │ │ │ │情」 │ │ │ │ │ │├─┼───┼───┼───┼───┼────┼───┼────┼──────┼───┼────┼──────┼──────┼──────┤│5 │乙○○│劉萬豔│丁○○│93年3 │無 │93年9 │93年4 月│經查保證人吳│93年4 │93年8月1│ 無 │ │起訴書附表編││ │ │ │ │月19日│ │月9 日│16日 │啟盟確實設籍│至7 月│日入境,│ │ │號39 ││ │ │ │ │大陸廣│ │(高雄│(案外人 │並居住本轄等│間某日│93年10月│ │ │ ││ │ │ │ │西壯族│ │市三民│邱建良) │ │ │20日出境│ │ │ ││ │ │ │ │自治區│ │區第一│ │ │ │ │ │ │ ││ │ │ │ │桂林市│ │戶政事│ │ │ │ │ │ │ ││ │ │ │ │ │ │務所)│ │ │ │ │ │ │ ││ │ │ │ │ │ │ │ │ │ │ │ │ │ │├─┼───┼───┼───┼───┼────┼───┼────┼──────┼───┼────┼──────┼──────┼──────┤│6 │己○○│蔡勇華│綽號「│91年12│93年3月 │92年1 │93年3月 │經查保證人邱│93年3 │93年6月 │93年7月13日 │ │起訴書附表編││ │ │ │王姐」│月10日│15日 │月22日│23日 │永春確實設籍│月24日│29日入境├──────┤ │號23 ││ │ │ │(陳太│大陸福│高雄市新│ │壬○○ │並居住本轄等│己○○│,93年8 │壬○○ │ │ ││ │ │ │太)之│建省 │興區金門│ │ │ │ │月5 日出├──────┤ │ ││ │ │ │經紀人│ │街116巷 │ │ │ │ │境 │經查該員有按│ │ ││ │ │ │ │ │23號9樓 │ │ │ │ │ │上址居住,未│ │ ││ │ │ │ │ │之1 │ │ │ │ │ │發現有不情事│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儷都旅社名片本 1本 │沒收 │├──┼─────────────┼─────────┤│ 2 │行動電話帳單資料 6頁 │不沒收 │├──┼─────────────┼─────────┤│ 3 │記事字紙條 6頁 │沒收 │├──┼─────────────┼─────────┤│ 4 │儷都旅社通訊錄 1冊 │沒收 │├──┼─────────────┼─────────┤│ 5 │儷都旅社會員卡紀錄簿1冊 │沒收 │├──┼─────────────┼─────────┤│ 6 │儷都旅社信用卡消費紀錄2頁 │沒收 │├──┼─────────────┼─────────┤│ 7 │「順」明細表及現金8000元 │不沒收 │├──┼─────────────┼─────────┤│ 8 │儷都旅社帳冊資料 1冊 │沒收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記事本1 本(丁○○所有) │沒收 │├──┼─────────────┼─────────┤│ 2 │便條紙6 張 │不沒收 │└──┴─────────────┴─────────┘附表四:

┌──┬─────┬────────────────────┐│編號│被告姓名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陳述 │├──┼─────┼────────────────────┤│ 1 │壬○○ │1、丁○○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部分(94年3││ │ │ 月9日、94年3月10日、94年3月18日、94年││ │ │ 3月25日、94年4月1日、94年4月14日、94 ││ │ │ 年4月19日、94年5月17日),屬審判外被 ││ │ │ 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 │2、丁○○於高雄地檢署偵訊部分(94年3月9 ││ │ │ 日、94年3月10日、94年4月11日、94年4月││ │ │ 14日、94年6月13日、94年6月22日),或 ││ │ │ 未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未能在場為反 ││ │ │ 對詰問,無證據能力。 ││ │ │3、寅○○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部分(94年4││ │ │ 月13日、94年4月14日),屬審判外被告以││ │ │ 外之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 │4、寅○○於高雄地檢署偵訊部分(94年4月13││ │ │ 日、94年4月14日),前者雖經具結、但被││ │ │ 告未能在場為反對詰問,後者則仍屬審判 ││ │ │ 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故均無證據能力 ││ │ │ 。 ││ │ │(院1卷第519~521頁、院22卷第105、108頁 ││ │ │ )(院26卷第94頁對監聽譯文不爭執證據能 ││ │ │ 力) │├──┼─────┼────────────────────┤│ 2 │寅○○ │均同意作為證據。(院24卷第119、118頁、院││ │ │26卷第7、46頁) │├──┼─────┼────────────────────┤│ 3 │丁○○ │均同意作為證據。(院22卷第105、108頁、院││ │ │25卷第272頁) │├──┼─────┼────────────────────┤│ 4 │未○○ │1、丁○○於94年3月9日、94年3月10日、94年││ │ │ 3月18日、94年3月25日、94年4月1日、94 ││ │ │ 年4月14日、94年4月19日、94年5月17日高││ │ │ 雄市調處之筆錄。 ││ │ │2、乙○○於94年6月2日高雄市調處之筆錄 ││ │ │ (就未○○部分,未引用此證據) ││ │ │3、戌○○於94年6月17日高雄市調處之筆錄。││ │ │ (就未○○部分,未引用此證據) ││ │ │4、其餘部分同意作為證據。 ││ │ │(院24卷第118頁) ││ │ │(院25卷第272頁不爭執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 │ │) ││ │ │(原本對黃○○於94年5月31日高雄市調處之 ││ │ │陳述,有爭執證據能力,然交互詰問後後已同││ │ │意作為證據,院24卷第33頁)。 │└──┴─────┴────────────────────┘附表五:

┌──┬────┬───────┬─────────────┐│編號│被告姓名│涉犯罪名 │坦承或辯稱 │├──┼────┼───────┼─────────────┤│ 1 │壬○○ │貪污治罪條例第│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對於││ │ │7 條、第4 條第│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 │1 項第5 款 │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刑法第││ │ │刑法第216 、21│231 條第3 項之包庇罪犯行,││ │ │3 條、修正前刑│並辯稱:伊沒有收受賄款,且││ │ │法第231 條第3 │伊係依照戶籍機關提供之戶籍││ │ │項 │資料來登載云云。 ││ │ │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 │ │ │⑴被訴刑法第213 條罪嫌部分││ │ │ │:被告壬○○縱然登載不實之││ │ │ │事項於所掌公文書,惟未曾實││ │ │ │地查察戶口確認有無住居設籍││ │ │ │地,自無法證明其主觀上確有││ │ │ │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 │ │他人,亦不成立刑法第213 條││ │ │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另││ │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 │ │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明確││ │ │ │規定配偶為第一順序保證人資││ │ │ │格,謝政男、龔益生、黃○○││ │ │ │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 │ │ │證書對保手續時既形式上為有││ │ │ │婚姻登記之配偶關係,且本案││ │ │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於辦││ │ │ │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 │ │保證書對保作業時,係明知被││ │ │ │保人與保證人間為虛偽不實婚││ │ │ │姻關係之假結婚,被告當僅能││ │ │ │根據保證人提交之戶籍謄本資││ │ │ │料上戶政機關所載結婚登記及││ │ │ │戶籍地址內容、結婚證書與保││ │ │ │證人之答覆作形式上審查依據││ │ │ │,婚姻是否具有無效原因之通││ │ │ │謀虛偽意思表示,基層員警之││ │ │ │被告壬○○自無權得逕加否定││ │ │ │為不同判定,被告壬○○於對││ │ │ │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登載││ │ │ │保證人與被保人有夫妻關係部││ │ │ │分係根據戶政機關出具之戶謄││ │ │ │資料公文書作認定,主觀上亦││ │ │ │顯非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嗣││ │ │ │因境管局要求保證書上之簽註││ │ │ │意見欄不能空白,分局始通令││ │ │ │受理員警日後必須加註文字上││ │ │ │去,此由93年3 月3 日黃○○││ │ │ │辦理鮑春榮對保之保證書並無││ │ │ │簽註意見在上可佐。惟縱然被││ │ │ │告壬○○填註「該員確實住於││ │ │ │上址,有正當事業」係當場口││ │ │ │頭詢問保證人後,依保證人口││ │ │ │述加註意見,是否究非事實,││ │ │ │被告主觀上亦無從得知而明知││ │ │ │為不實事項。是公訴人不能證││ │ │ │明被告係「明知」陳愛玲等人││ │ │ │為假結婚之虛偽無效婚姻關係││ │ │ │及確實未居住於設籍地址之事││ │ │ │實,縱然登載者為不實事項於││ │ │ │所掌公文書,雖足以生損害於││ │ │ │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明知不││ │ │ │實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之偽造公││ │ │ │文書犯罪;⑵被訴犯貪污治罪││ │ │ │條例第4條 第1 項第5 款違背││ │ │ │職務收取賄賂4 萬元罪嫌部分││ │ │ │:證人丁○○指證被告收取賄││ │ │ │款之地點多次反覆不一,就大││ │ │ │陸女子蔡勇華部分轉交「陳太││ │ │ │太」賄款1 萬元給被告壬○○││ │ │ │乙節交付時間、地點前後反覆││ │ │ │不一,且丁○○既供稱其都是││ │ │ │在壬○○完成大陸女子入戶登││ │ │ │記及對保手續後的2 、3 天就││ │ │ │約壬○○見面交付賄款,而大││ │ │ │陸女子蔡勇華部分係在93年3 ││ │ │ │月23日辦理對保完成,豈有可││ │ │ │能在93年7 月間始為辦理流動││ │ │ │人口登記聯絡「陳太太」要交││ │ │ │付賄款之事?另寅○○於94年││ │ │ │4 月13日市調處、法院審理中││ │ │ │前後關於交付2 次或1 次金錢││ │ │ │給丁○○,不無有前後不一之││ │ │ │疑義。且丁○○供稱關於大陸││ │ │ │女子陳愛玲、劉宇、蔡勇華、││ │ │ │鮑春榮4 人來台辦理對保手續││ │ │ │而行賄被告壬○○,究係交付││ │ │ │4 次或3次 賄款與被告,前後││ │ │ │迥異有瑕疵甚明。至丁○○遭││ │ │ │查扣之記事本「2000.5.12 」││ │ │ │雖載有「胡拿10,000元」,但││ │ │ │被告壬○○轄區內之鮑春榮、││ │ │ │蔡勇華、陳愛玲、劉宇4 名大││ │ │ │陸女子均係各於93年3 月、7││ │ │ │月間辦理對保後入境,被告胡││ │ │ │開中自無可能在2000年5 月就││ │ │ │向丁○○拿取賄款,丁○○於││ │ │ │98年11月23日審理中關於此記││ │ │ │事本之證述顯亦無從為不利被││ │ │ │告壬○○之認定云云。 │├──┼────┼───────┼─────────────┤│ 2 │寅○○ │貪污治罪條例第│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除主││ │ │11條第4 項、第│張其行為應係該當臺灣地區與││ │ │1 項 │大陸地區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臺灣地區與大陸│1 項犯行外,對上開犯罪事實││ │ │地區人民關係條│坦承不諱(院11卷第233 頁、││ │ │例第79條第2 項│院24卷第118、167 頁) ││ │ │刑法第216 條、│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臺灣││ │ │第213 條、第21│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4 條、修正前刑│第79條第2項 之「意圖營利」││ │ │法第231 條第2 │應係指行為人直接意圖藉由安││ │ │項 │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之行為直接謀取利益而言││ │ │ │,被告寅○○並未藉由非法引││ │ │ │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行││ │ │ │為直接獲取利益,反而係以自││ │ │ │己之金錢支付台籍假老公花用││ │ │ │,至被告寅○○主觀上後續有││ │ │ │無以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 │ │從事性交易而獲取利益之意圖││ │ │ │,屬於刑法第231 條第2項 罪││ │ │ │之範疇,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 │ │之「意圖營利」無關,應僅依││ │ │ │同條例第1項論處云云(詳參 ││ │ │ │院26卷第167、168頁)。 │├──┼────┼───────┼─────────────┤│ 3 │丁○○ │貪污治罪條例第│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上││ │ │11條第4 項、第│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 ││ │ │1 項 │30卷第155頁);辯護人為被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行││ │ │地區人民關係條│賄,而行賄當然有使公務員登││ │ │例第79條第2 項│載不實之罪嫌,是否可以另論││ │ │刑法第216 條、│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僅││ │ │第213 條、第21│以吸收犯規定予以吸收等語。││ │ │4 條、第335 條│ ││ │ │第1 項、修正前│ ││ │ │刑法第231 條第│ ││ │ │2 項 │ │├──┼────┼───────┼─────────────┤│ 4 │未○○ │貪污治罪條例第│被告未○○固坦承有提供「張││ │ │11條第4 項、第│姐」電話給丁○○,惟矢口否││ │ │1 項 │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李順││ │ │臺灣地區與大陸│源是自己找到黃○○等人頭老││ │ │地區人民關係條│公,他們都認識,不是透過伊││ │ │例第79條第2 項│找到,伊也沒有與丁○○共同││ │ │刑法第216 條、│出資使黃○○等人前往大陸辦││ │ │第213 條、第21│理假結婚,伊沒有出資引進唐││ │ │4 條、修正前刑│秀鸞、鮑春榮、劉萬艷入台賣││ │ │法第231 條第2 │淫,伊不認識警員地○○,警││ │ │項 │員辛○○沒有在伊住處接受招││ │ │ │待,伊也沒有媒介任何性交易││ │ │ │云云。 ││ │ │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 │ │ │未○○並未與丁○○共同出資││ │ │ │,否則何以丁○○未將賣淫所││ │ │ │得給被告,及何以唐秀鸞等人││ │ │ │均由丁○○帶走,並均由李順││ │ │ │源一人獨自與警員壬○○、謝││ │ │ │豐壹、辛○○接洽行賄,而被││ │ │ │告均未涉入,丁○○亦未要求││ │ │ │被告共同分擔。又給付黃○○││ │ │ │、戌○○、乙○○之「人頭老││ │ │ │公」費用,亦是由丁○○一人││ │ │ │負擔,而非被告。另外,唐秀││ │ │ │鸞等人之入境,亦係丁○○一││ │ │ │人所為,被告並未參與。再者││ │ │ │,監聽譯文亦無伊與丁○○之││ │ │ │密切聯絡電話,或者談論如何││ │ │ │分紅及經營,足見被告並未與││ │ │ │丁○○共同出資使大陸女子來││ │ │ │台。至被告提供張姐之電話給││ │ │ │丁○○,僅構成幫助犯。另被││ │ │ │告無任何營利之意圖,亦無收││ │ │ │取丁○○任何好處,若成立犯││ │ │ │罪,亦僅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 │ │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 │ │ │項之罪云云。 │└──┴────┴───────┴─────────────┘附表六: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頁 碼 │ 摘 要 │備註 │├──┼───────────┼───────┼────────────────┼──────┤│ 1 │謝政男、陳愛玲結婚資料│(偵卷) │ │ ││ │ │卷.P168~169│1.陳愛玲旅行證申請書(93.7.19) │ ││ │ │卷.P170 │2.陳愛玲保證書(93.7.17) │ ││ │ │卷.P171 │3.結婚公證書(2004.6.16) │ ││ │ │卷.P172 │4.戶籍謄本 │ ││ │ │卷.P174 │5.陳愛玲補出境申請書-強制出境 │ ││ │ │卷.P175 │6.強制出境公文 │ ││ │ │卷.P23 │7.陳愛玲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卷.P68 │8.陳愛玲旅行證 │ ││ │ │卷.P69 │9.陳愛玲出境登記表 │ ││ │ │卷.P555 │10.結婚登記申請書(93.10.26 ) │ ││ │ │卷.P556 │11.海基會證明書(93.7.14) │ ││ │ │卷.P559~560│12.陳愛玲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651 │13.謝政男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52 │14.陳愛玲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19.P8 │15.陳愛玲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卷.P9 │16.○○○路000號10樓之1戶卡片 │ ││ │ │卷.P10 │17.陳愛玲戶口查察記事卡 │ ││ │ │卷.P11 │18.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 │ ││ │ │卷.P32 │19.謝政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 ││ │ │ │ (93.7.14) │ │├──┬───────────┬───────┬────────────────┬──────┤│ 2 │龔益生、劉宇結婚資料 │(偵卷) │ │ ││ │ │卷.P141 │1.劉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 │ │卷.P142~143│2.劉宇旅行證申請書(93.7.21) │ ││ │ │卷.P146 │3.龔益生訪查紀錄表(93.8.18) │ ││ │ │卷.P149~151│4.龔益生面談紀錄(93.8.18) │ ││ │ │卷.P152 │5.結婚證(2004.6.15) │ ││ │ │卷.P154 │6.戶籍謄本 │ ││ │ │卷.P155 │7.劉宇保證書(93.7.17) │ ││ │ │卷.P156 │8.結婚公證書(2004.6.16) │ ││ │ │卷.P158~159│9.劉宇面談紀錄(93.10.20) │ ││ │ │卷.P160~163│10.龔益生面談紀錄(93.11.16) │ ││ │ │卷.P164~166│11.劉宇面談紀錄(93.11.16) │ ││ │ │卷.P22 │12.劉宇戶卡查察記事卡 │ ││ │ │卷.P561 │13.結婚登記申請書(93.11.18) │ ││ │ │卷.P562 │14.海基會證明書(93.7.14) │ ││ │ │卷.P565 │15.劉宇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649 │16.龔益生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50 │17.劉宇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29 │18.龔益生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 ││ │ │ │ (93.7.16) │ │├──┼───────────┼───────┼────────────────┼──────┤│ 3 │戌○○、唐秀鸞結婚資料│(偵卷) │ │ ││ │ │卷.P176 │1.唐秀鸞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 │ │卷.P177~178│2.唐秀鸞旅行證申請書(93.2.23) │ ││ │ │卷.P179 │3.唐秀鸞保證書(93.2.22) │ ││ │ │卷.P180 │4.戶籍謄本 │ ││ │ │卷.P181 │5.結婚公證書(2004.1.8) │ ││ │ │卷.P185 │6.檢舉信 │ ││ │ │卷.P187 │7.唐秀鸞出境延期申請書 │ ││ │ │卷.P190 │8.唐秀鸞面談紀錄(93.4.24) │ ││ │ │卷.P191~192│9.戌○○談話筆錄(93.2.27) │ ││ │ │卷.P193 │10.唐秀鸞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卷.P599 │11.結婚登記申請書(93.1.30) │ ││ │ │卷.P600 │12.海基會證明(93.1.30) │ ││ │ │卷.P653 │13.戌○○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54 │14.唐秀鸞入出境查詢結果 │ │├──┼───────────┼───────┼────────────────┼──────┤│ 4 │黃○○、鮑春榮結婚資料│(偵卷) │ │ ││ │ │卷.P123 │1.鮑春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 │ │卷.P124~125│2.鮑春榮旅行證申請書(93.3.5) │ ││ │ │卷.P126 │3.鮑春榮保證書(93.3.3) │ ││ │ │卷.P127 │4.戶籍謄本(記載結婚) │ ││ │ │卷.P133 │5.檢舉信 │ ││ │ │卷.P135 │6.鮑春榮出境延期申請書 │ ││ │ │卷.P136 │7.鮑春榮面談紀錄(93.4.24) │ ││ │ │卷.P137~138│8.黃○○談話筆錄(93.3.9) │ ││ │ │卷.P139 │9.鮑春榮補出境申請書-強制出境 │ ││ │ │卷.P140 │10.強制出境公文 │ ││ │ │卷.P21 │11.鮑春榮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卷.P21反面 │12.鮑春榮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647 │13.黃○○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48 │14.鮑春榮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90 │15.鮑春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93.5.2) │ ││ │ │卷.P91 │16.鮑春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93.10.26) │ ││ │ │卷.P92 │17.黃○○戶卡片 │ ││ │ │卷.P93 │18.黃○○戶卡片副頁 │ ││ │ │卷.P94 │19.鮑春榮戶口查察記事卡 │ ││ │ │卷.P95 │20.鮑春榮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 │ ││ │ │卷22.P113 │21.戶籍謄本(記載離婚) │ │├──┼───────────┼───────┼────────────────┼──────┤│ 5 │乙○○、劉萬豔結婚資料│(偵卷) │ │ ││ │ │卷.P5 │1.劉萬豔保證書(93.4.16) │ ││ │ │卷.P588 │2.結婚登記申請書(93.9.9) │ ││ │ │卷.P589~590│3.劉萬豔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591 │4.海基會證明書(93.4.15) │ ││ │ │卷.P592~593│5.結婚公證書(2004.3.25) │ ││ │ │卷.P594~595│6.結婚證(2004.3.19) │ ││ │ │卷.P18 │7.離婚登記申請書(93.10.18) │ │├──┼───────────┼───────┼────────────────┼──────┤│ 6 │己○○、蔡勇華結婚資料│(偵卷) │ │ ││ │ │卷.P509 │1..蔡勇華補出境申請書-強制出境 │ ││ │ │卷.P510 │2..遣送出境公文 │ ││ │ │卷.P511 │3..蔡勇華旅行證申請書(93.3.24)│ ││ │ │卷.P512 │4..蔡勇華保證書(93.3.23) │ ││ │ │卷.P513 │5..戶籍謄本 │ ││ │ │卷.P514 │6..結婚公證書(2002.12.10) │ ││ │ │卷.P515 │7..海基會證明書(92.1.3) │ ││ │ │卷.P686 │8..蔡勇華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200 │9..蔡勇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 │ │卷.P497 │10.蔡勇華面談紀錄(93.6.29) │ ││ │ │卷.P498~502│11.蔡勇華面談紀錄(93.7.26) │ ││ │ │卷.P503~507│12.己○○面談紀錄(93.7.26) │ ││ │ │卷.P98 │13.蔡勇華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93.7.13) │ ││ │ │卷.P99 │14.己○○戶卡片 │ │└──┴───────────┴───────┴────────────────┴──────┘附表七: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1 │93年7月15日 │寅○○ │丁○○ │A:大哥,戶口都弄好了。 │偵50卷 ││ │16:47~16:49 │00-0000000│0000000000│B:好都好了,那是否安全報到。 │p.68~69 ││ │ │ │ │A:他說明天看大哥你幫我..,管區你幫│ ││ │ │ │ │ 我安排一下。 │ ││ │ │ │ │B:要安排怎樣,你說。 │ ││ │ │ │ │A:不是要對保。 │ ││ │ │ │ │B:來了嗎?「囝仔」回來了嗎? │ ││ │ │ │ │A:沒有啦,「㒬仔」要入戶口咧。 │ ││ │ │ │ │B:戶口就先入就好了啊。 │ ││ │ │ │ │A:戶口用好了,用好不是要約管區做「│ ││ │ │ │ │ 對保」? │ ││ │ │ │ │B:免啦,「囝仔」進來後再去就好,先│ ││ │ │ │ │ 放著我知道,我已經有先跟他講好了│ ││ │ │ │ │ ,請等「囝仔」回來。 │ ││ │ │ │ │A:主要是那二戶已經有入「三件」了,│ ││ │ │ │ │ 咁有要緊。 │ ││ │ │ │ │B:我再向他問看看,好嗎? │ ││ │ │ │ │A:好。 │ │├──┼──────┼─────┼─────┼─────────────────┼────┤│ 2 │93年7月15日 │寅○○ │丁○○ │A:大哥,人家說要「管區仔」對保之後│偵50卷 ││ │16:50~16:50 │00-0000000│0000000000│ ,才能安排面談? │P.70 ││ │ │ │ │B:對啊,你那「件」下來了嗎? │ ││ │ │ │ │A:「件」下來了啊。 │ ││ │ │ │ │B:那好,那我來安排,我這麻將玩結束│ ││ │ │ │ │ 再馬上去處理。 │ ││ │ │ │ │A:好,謝謝。 │ │├──┼──────┼─────┼─────┼─────────────────┼────┤│ 3 │93年7月15日 │丁○○ │警察 │A:你休假嗎? │偵50卷 ││ │17:27~17:27 │0000000000│0000000000│B:不是,我在站崗。 │P.71 ││ │ │ │(壬○○)│A:ㄏㄨㄛˋ,站崗,那何時「顧廟」,│ ││ │ │ │ │ 我叫那兩個那個? │ ││ │ │ │ │B:我今天沒有咧。 │ ││ │ │ │ │A:何時,何時有閒? │ ││ │ │ │ │B:不知道,明天不知道。 │ ││ │ │ │ │A:明天有上班嗎? │ ││ │ │ │ │B:明天有啊。 │ ││ │ │ │ │A:不然你明天再打電話給我。 │ ││ │ │ │ │B:好。 │ │├──┼──────┼─────┼─────┼─────────────────┼────┤│ 4 │93年7月17日 │丁○○ │警察 │A:你休假或是上班? │偵50卷 ││ │14:31~14:31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顧選票。 │P.74 ││ │ │ │(壬○○)│A:你有空打給我。 │ ││ │ │ │ │B:ㄏㄚˋ? │ ││ │ │ │ │A:有空再打給我,攏用好了嘛,ㄏㄨㄛ│ ││ │ │ │ │ ˋ。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外面,你有空再打給我。 │ ││ │ │ │ │B:要卡晚了啦。 │ ││ │ │ │ │A:不要緊。 │ │├──┼──────┼─────┼─────┼─────────────────┼────┤│ 5 │93年7月17日 │丁○○ │阿亮仔 │A:喂,係「阿亮仔」嗎? │偵50卷 ││ │15:19~15:20 │0000000000│00-0000000│B:ㄏㄟˋ。 │P.74 ││ │ │ │ │A:你阿姊有寄錢嗎? │ ││ │ │ │ │B:還沒咧。 │ ││ │ │ │ │A:若有「寄」一下,今晚他若下班,就│ ││ │ │ │ │ 要見面。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A:我今晚等他下班就要見面了,昨晚「│ ││ │ │ │ │ 處理」的代誌啦。 │ ││ │ │ │ │B:ㄏㄨㄛˋ。 │ ││ │ │ │ │A:你聽有沒有? │ ││ │ │ │ │B:下班就可以見面了。 │ ││ │ │ │ │A:你亮仔嗎? │ ││ │ │ │ │B:ㄏㄟˋ啊。 │ ││ │ │ │ │A:我經理啦。 │ ││ │ │ │ │B:ㄏㄨㄛˋ,你「李仔」。 │ ││ │ │ │ │A:ㄏㄟˋ啦,昨晚那「代誌」的「那個│ ││ │ │ │ │ 」不是要放在你那裡。 │ ││ │ │ │ │B:ㄏㄟˋ。 │ ││ │ │ │ │A:有寄放在那裏沒有? │ ││ │ │ │ │B:還沒咧。 │ ││ │ │ │ │A:不然她若有叫她寄。 │ ││ │ │ │ │B:好。 │ ││ │ │ │ │A:今晚要見面,要拿給他。 │ ││ │ │ │ │B:好。 │ ││ │ │ │ │A:你瞭解嗎? │ ││ │ │ │ │B:好。 │ │├──┼──────┼─────┼─────┼─────────────────┼────┤│ 6 │93年7月19日 │男 │丁○○ │A:「開胡仔」來在這裡咧。 │偵50卷 ││ │15:21~15:21 │00-0000000│0000000000│B:ㄏㄨㄛˋ,我現在在醫院,我等一下│P.90 ││ │ │ │ │ 再打過去。 │ ││ │ │ │ │A:你去醫院幹什麼? │ ││ │ │ │ │B:我在凹仔底這邊醫院看眼晴。 │ ││ │ │ │ │A:好。 │ │├──┼──────┼─────┼─────┼─────────────────┼────┤│ 7 │93年7月19日 │ 丁○○ │男 │B:喂。 │偵50卷 ││ │15:29~15:29 │ 000000000│00-0000000│A:「開胡仔」走了嗎? │P.90-91 ││ │ │ │ │B:還沒,我說到小白那邊坐啦。 │ ││ │ │ │ │A:不要,我看你叫他到對面咖啡店坐一│ ││ │ │ │ │ 下就好,我要跟他「處理」事情,你│ ││ │ │ │ │ 叫他聽。 │ ││ │ │ │ │B:好。 │ ││ │ │ │男: 此時換│B:喂。 │ ││ │ │ │「開胡仔」│A:「開胡仔」 │ ││ │ │ │ │B:怎樣? │ ││ │ │ │ │A:你今天休假嗎? │ ││ │ │ │ │B:ㄏㄟˋ啊,你去看眼睛嗎? │ ││ │ │ │ │A:ㄏㄟˋ,我跟你講你過去對面的咖啡│ ││ │ │ │ │ 店等我,對面壹咖啡啦。 │ ││ │ │ │ │B:ㄏㄨㄛˋ,好。 │ ││ │ │ │ │A:我回來之後馬上過去你那邊。 │ ││ │ │ │ │B:好。 │ │├──┼──────┼─────┼─────┼─────────────────┼────┤│ 8 │93年7月19日 │丁○○ │寅○○ │A:喂,阿玲起床了沒? │偵50卷 ││ │15:30 │0000000000│00-0000000│B:我,我,大哥。 │p.91~92 ││ │ │ │ │A:ㄏㄨㄛˋ,阿玲,妳有準備了沒? │ ││ │ │ │ │B:有,有。 │ ││ │ │ │ │A:我馬上過去拿。 │ ││ │ │ │ │B:我那天另外一位收錢的,在樓上7樓 │ ││ │ │ │ │ 睡覺,我弟弟打電話給我,我說你明│ ││ │ │ │ │ 名知道「帳」是誰在收,你就上去樓│ ││ │ │ │ │ 上拿一下。 │ ││ │ │ │ │A:ㄏㄨㄛˋ,阿他今天休假,去到我的│ ││ │ │ │ │ 店,我叫他去對面咖啡店等我,不要│ ││ │ │ │ │ 在店裡面等我。 │ ││ │ │ │ │B:大哥,歹勢,歹勢。 │ ││ │ │ │ │A:不要緊,不要緊,我過去跟妳拿。 │ ││ │ │ │ │B:好,好。 │ │├──┼──────┼─────┼─────┼─────────────────┼────┤│ 9 │93年8月9日 │寅○○ │丁○○ │B:什麼事情? │偵53卷 ││ │14:43~14:45 │00-0000000│0000000000│A:我要請那個「管仔」的那個事情咧 !│p.33~34 ││ │ │ │ │B:「管仔」?什麼「管」? │ ││ │ │ │ │A:我們之前不是在那用兩個? │ ││ │ │ │ │B:ㄏㄟˋ。 │ ││ │ │ │ │A:那個是否可以再那個,那「棟」是否│ ││ │ │ │ │ 可以再那個? │ ││ │ │ │ │B:我再過去...。 │ ││ │ │ │ │A:好。 │ ││ │ │ │ │B:那邊有別的地方...? │ ││ │ │ │ │A:ㄏㄟˋ,別的地方啦。 │ ││ │ │ │ │B:ㄏㄨㄛˋ,不要緊。 │ ││ │ │ │ │ │ │├──┼──────┼─────┼─────┼─────────────────┼────┤│ 10 │93年10月25日│丁○○ │寅○○ │A:阿玲,胡先生要跟你請,他說看是否│卷58 ││ │22:59~23:00 │0000000000│00-0000000│ 可以下來,要下來比較好。 │P.32 ││ │ │ │ │B:ㄏㄨㄛˋ,下來嗎? │ ││ │ │ │ │A:ㄏㄟˋ。 │ ││ │ │ │ │B:那我們先入戶口,慢二天,才不會說│ ││ │ │ │ │ 馬上上去 │ ││ │ │ │ │A:那不要緊,那14天內都不要緊,那也│ ││ │ │ │ │ 不是入戶口啦,好不好(壬○○在旁│ ││ │ │ │ │ 表示:按咧好啦) │ ││ │ │ │ │B:好。 │ │└──┴──────┴─────┴─────┴─────────────────┴────┘附表八: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1 │93年7月10日 │壬○○ │丁○○ │A:喂,○○嗎? │偵50卷 ││ │18:21~18:21 │0000000000│0000000000│B:ㄏㄟˋ。 │P.17~18 ││ │ │ │ │A:上班嗎? │ ││ │ │ │ │B:八點,八點。 │ ││ │ │ │ │A:今晚八點嗎? │ ││ │ │ │ │B:ㄏㄟˋ,八點開始上班,啊十二點啦│ ││ │ │ │ │ .. │ ││ │ │ │ │A:「顧廟」十二點嗎? │ ││ │ │ │ │B:ㄏㄟˋ,十二點啦。 │ ││ │ │ │ │A:十二點,「顧廟」嗎? │ ││ │ │ │ │B:嗯。 │ │├──┼──────┼─────┼─────┼─────────────────┼────┤│ 2 │93年7月10日 │丁○○ │陳太太 │A:吃飽沒? │偵50卷 ││ │18:22~18:23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煮飯,怎樣? │P.18~19 ││ │ │ │ │A:我說那個十二點啦。 │ ││ │ │ │ │B:今晚十二點? │ ││ │ │ │ │A:今晚十二點「顧班」啦,你看怎樣? │ ││ │ │ │ │ 他今晚八點上班,十二點在那裡「顧│ ││ │ │ │ │ 廟」啦。 │ ││ │ │ │ │B:好啊。 │ ││ │ │ │ │A:妳聯絡得到嗎? │ ││ │ │ │ │B:我現在就聯絡。 │ │├──┼──────┼─────┼─────┼─────────────────┼────┤│ 3 │93年7月11日 │丁○○ │陳太太 │A:昨天「尪仔」有去嗎? │偵50卷 ││ │18:54~18:55 │0000000000│0000000000│B:阿,魯死,他沒去啦,慘了。 │P.23 ││ │ │ │ │A:也不告訴我,我再來安排時間。 │ ││ │ │ │ │B:他有事,沒去,在外縣市,他已經回│ ││ │ │ │ │ 來了,隨時都可以去。 │ ││ │ │ │ │A:好,我來聯絡。 │ ││ │ │ │ │B:好。 │ │├──┼──────┼─────┼─────┼─────────────────┼────┤│ 4 │93年7月11日 │丁○○ │壬○○ │B:你好。 │卷50 ││ │19:3~19:4 │0000000000│0000000000│A:上班嗎? │P.24 ││ │ │ │ │B:ㄏㄟˋ。 │ ││ │ │ │ │A:那天說那個在外縣市啦,沒有..., │ ││ │ │ │ │ 你幾點「顧廟」 │ ││ │ │ │ │B:我還沒看到。 │ ││ │ │ │ │A:還不知道就好。 │ ││ │ │ │ │B:ㄏㄟˋ。 │ ││ │ │ │ │A:今天有上班嗎? │ ││ │ │ │ │B:ㄏㄟˋ啊,到四點,到晚上四點。 │ ││ │ │ │ │A:不然看幾點「顧廟」,再打給我好嗎│ ││ │ │ │ │ ? │ ││ │ │ │ │B:好啊。 │ ││ │ │ │ │A:我再叫他今天過去。 │ ││ │ │ │ │B:... │ ││ │ │ │ │A:好,OK。 │ │├──┼──────┼─────┼─────┼─────────────────┼────┤│ 5 │93年7月11日 │丁○○ │陳太太 │B:喂。 │偵50卷 ││ │19:4~19:7 │0000000000│0000000000│A:他說今天上到四點,但不知道幾點「│P.25~26 ││ │ │ │ │ 顧廟」,他還不知道,他說若進去看│ ││ │ │ │ │ ,再打給我。 │ ││ │ │ │ │B:今天是嗎? │ ││ │ │ │ │A:ㄏㄟˋ,他說不知道幾點「顧攤」,│ ││ │ │ │ │ 不知道。 │ ││ │ │ │ │B:那你就馬上給我通知。 │ ││ │ │ │ │A:他在外面巡邏,還沒打給我。 │ ││ │ │ │ │B:那是按算今天要進去嗎? │ ││ │ │ │ │A:都可以。 │ ││ │ │ │ │B:我配合你們,我先跟「尪仔」講。 │ ││ │ │ │ │A:我請教你,若是像三個月加簽,那要│ ││ │ │ │ │ 怎樣用? │ ││ │ │ │ │B:三個月到的話,就是去入出境加簽就│ ││ │ │ │ │ 好了。 │ ││ │ │ │ │A:要拿什麼資料? │ ││ │ │ │ │B:拿結婚證書和公證書,公證書應該不│ ││ │ │ │ │ 用,結婚證就可以,你就全部準備齊│ ││ │ │ │ │ 就好。 │ ││ │ │ │ │A:那「尪仔」一個人去就可以嗎? │ ││ │ │ │ │B:ㄏㄟˋ,「尪仔」去就可以,那女的│ ││ │ │ │ │ 入台證也是要,流動戶口單也都要。│ ││ │ │ │ │A:直接去入出境辦,不用再去給管區簽│ ││ │ │ │ │ 吧? │ ││ │ │ │ │B:免啦,你那個還沒滿三個月。 │ ││ │ │ │ │A:有,快滿了。 │ ││ │ │ │ │B:那快滿了,你要卡緊去,去用之後,│ ││ │ │ │ │ 再叫管區重開流動戶口單,因為你那│ ││ │ │ │ │ 張是三個月的嘛。 │ ││ │ │ │ │A:ㄏㄟˋ,好。 │ ││ │ │ │ │B:啊你也聯絡一下,我要出去外面,若│ ││ │ │ │ │ 可以了,我要去拿資料。 │ ││ │ │ │ │A:好。 │ │├──┼──────┼─────┼─────┼─────────────────┼────┤│ 6 │93年7月13日 │丁○○ │陳太太 │A:用「好勢」了沒有? 對保處理好了沒│偵50卷 ││ │11:50~11:51 │0000000000│0000000000│ 有?) │P.32~33 ││ │ │ │ │B:用好了。 │ ││ │ │ │ │A:我想說也沒通知我,不知弄好了沒有│ ││ │ │ │ │ ? │ ││ │ │ │ │B:有啦,用到十點多。 │ ││ │ │ │ │A:他說資料再填一填,「卡久啦」,他│ ││ │ │ │ │ 有跟我講,因為我還要再填一些資料│ ││ │ │ │ │B:好。 │ │├──┼──────┼─────┼─────┼─────────────────┼────┤│ 7 │93年10月24日│丁○○ │阿棋 │A:阿棋,我經理啦。 │偵58卷 ││ │20:30~20:32 │0000000000│0000000000│B:ㄏㄟˋ。 │P.15~17 ││ │ │ │ │A:ㄟˋ,「囝仔」那個通行証六個月弄│ ││ │ │ │ │ 好了,阿管區仔那邊 24 日到期,這│ ││ │ │ │ │ 樣不行嗎? │ ││ │ │ │ │B:不行。 │ ││ │ │ │ │A:那我證件拿著,以後沒證件要怎麼辦│ ││ │ │ │ │B:不行。 │ ││ │ │ │ │A:那人要讓她回去? │ │ │ ││ │ │ │ │B:你有加簽了嗎? │ ││ │ │ │ │A:有,加簽了。 │ ││ │ │ │ │B:時間還沒到? │ ││ │ │ │ │A:24日到。 │ ││ │ │ │ │B:今天就 24 日了,你明天叫「尪仔假│ ││ │ │ │ │ 丈夫馬上打電話給管區,說幾點要過│ ││ │ │ │ │ 去,叫他過去簽。 │ ││ │ │ │ │A:那「囝仔」也要回去? │ ││ │ │ │ │B:要回去喔。 │ ││ │ │ │ │A:那我馬上把她載回去。 │ ││ │ │ │ │B:ㄏㄟˋ,但是要注意「管區仔」會黑│ ││ │ │ │ │ 白問, 知道嗎? │ ││ │ │ │ │A:「管區仔」無差啦,那是自己的人啦│ ││ │ │ │ │ ! │ ││ │ │ │ │B:既然「管區仔」自己的人,那很簡單│ ││ │ │ │ │ ,你就拿單子去給他簽就好了。 │ ││ │ │ │ │A:對,那我拿單子給他簽就好了。 │ ││ │ │ │ │B:你拿單子給他重開一張就好了。 │ ││ │ │ │ │A:那「囝仔」就免下去了? │ ││ │ │ │ │B:是自己的就免啦。 │ ││ │ │ │ │A:那我拿證件回去就好了。 │ ││ │ │ │ │B:證件也免啦,拿舊的去換新的回來就│ ││ │ │ │ │ 好。 │ ││ │ │ │ │A:ㄏㄨㄛˋ,好啊。 │ ││ │ │ │ │B:根本就不用什麼單子。 │ │└──┴──────┴─────┴─────┴─────────────────┴────┘附表九:

┌──┬────┬───────┬─────────────┐│編號│被告姓名│涉犯罪名 │坦承或辯稱 │├──┼────┼───────┼─────────────┤│ 11 │地○○ │貪污治罪條例第│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上揭犯││ │(原名謝│7 條、第4 條第│行,並辯稱:伊沒有收受賄款││ │峰一) │1 項第5 款 │,且伊還有在保證書的意見欄││ │ │刑法第216 、21│中簽註意見,沒有登載不實之││ │ │3 條 │行為云云。 ││ │ │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 │ │ │證人丁○○於94年6 月22日偵││ │ │ │訊時即有證稱「(你為何在調││ │ │ │查局說宇○○有拿錢?)因我││ │ │ │說的話調查員都不相信」、「││ │ │ │(宇○○究竟有無拿錢?)沒││ │ │ │有」、「(宇○○沒有拿錢為││ │ │ │何要供稱人家有拿錢?)調查││ │ │ │員不相信,說壬○○都拿了,││ │ │ │宇○○怎會沒拿」云云,是證││ │ │ │人丁○○亦確有證實並無向被││ │ │ │告宇○○行賄之事實。尤有甚││ │ │ │者,觀被告就唐秀鸞與戌○○││ │ │ │間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 │ │地區保證書」內容簽註意見欄││ │ │ │,被告之簽註意見表示「㈠該││ │ │ │員於93年2 月遷入,於93年1││ │ │ │月6 日與大陸女子唐秀鸞結婚││ │ │ │。㈡因與該女子相差20歲,怕││ │ │ │有不法之事情」,依被告擔任││ │ │ │管區警員之職責,被告僅得就││ │ │ │戌○○是否確實居住於所轄管││ │ │ │區內之事實予以查證,而被告││ │ │ │確有查證,且就唐秀鸞與蔡福││ │ │ │民之結婚事宜,亦有填註質疑││ │ │ │之意見,至於唐秀鸞可否入境││ │ │ │來臺,此乃屬內政部入出境管││ │ │ │理局之權責,被告並無可置喙││ │ │ │,被告實已克盡其責,若謂被││ │ │ │告有收受不法利益或收賄者,││ │ │ │則何以被告會填註此不利唐秀││ │ │ │鸞、戌○○之意見,益徵被告││ │ │ │並無貪污罪嫌。另觀證人朱炳││ │ │ │才於鈞院98年6 月8日 審理時││ │ │ │之證述,顯證公訴意旨所指之││ │ │ │野村火烤二吃店之用餐費用,││ │ │ │乃係被告所支付,並非公訴意││ │ │ │旨所指係由丁○○支付。再者││ │ │ │,由證人丁○○於偵訊、審理││ │ │ │時之證述,亦佐證證人丁○○││ │ │ │於調查局所言不利被告之供詞││ │ │ │,除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 │ │ │具證據能力外,更屬附合調查││ │ │ │員之不實供詞。證人丁○○嗣││ │ │ │後於檢察官複訊時,其已據實││ │ │ │供稱並無支付1 萬元款項予謝││ │ │ │峰一,而與宇○○吃飯亦與對││ │ │ │保無涉。此外,被告於戌○○││ │ │ │、唐秀鸞之對保程序中,亦依││ │ │ │法處理而註記恐涉有不法之批││ │ │ │註,此更可益徵被告並無違背││ │ │ │職務之情事可指云云 │├──┼────┼───────┼─────────────┤│ 12 │辛○○ │貪污治罪條例第│被告辛○○固坦承其認識李順││ │ │7 條、第4 條第│源、未○○,並有辦理戌○○││ │ │1 項第5 款 │、唐秀鸞的流動人口登記,且││ │ │刑法第216、213│有保管暫住人口戶卡片等資料││ │ │條、第132 條、│的義務,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 │ │第165 條、第13│行,並辯稱:伊沒有接受蔡坤││ │ │4 條、第138 條│哲的款待及招宴,也沒有洩漏││ │ │ │國防以外的秘密給丁○○。伊││ │ │ │是依照戶口查察的相關規定辦││ │ │ │理,「暫住人口戶口片」是因││ │ │ │為戌○○已經與大陸配偶離婚││ │ │ │,所以伊把他們的戶卡片及戶││ │ │ │口名簿抽出來放在其他的抽屜││ │ │ │,不小心把它遺失了云云。 ││ │ │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 │ │ │⑴被告未曾接受過未○○、李││ │ │ │ 順源之飲宴扣得,亦確有實││ │ │ │ 際至戌○○、唐秀鸞設籍處││ │ │ │ 查察戶口,始於「暫住人口││ │ │ │ 戶卡」記載查察事宜,並無││ │ │ │ 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公││ │ │ │ 務員登載不實及洩漏國防以││ │ │ │ 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 ││ │ │ │⑵被告身為負責戶口查察之員││ │ │ │ 警,戌○○的人涉有假結婚││ │ │ │ ,依經驗法則,唯恐被告查││ │ │ │ 知怎可能主動告知員警其等││ │ │ │ 涉及違法,戌○○、未○○││ │ │ │ 、丁○○均未曾告知被告關││ │ │ │ 於假結婚之事實,被告確實││ │ │ │ 不知悉戌○○與唐秀鸞是假││ │ │ │ 結婚,而被告至設籍處查察││ │ │ │ 戶口,亦未發現異常,自無││ │ │ │ 從知悉戌○○、唐秀鸞為假││ │ │ │ 結婚。 ││ │ │ │⑶因為調查員根本就不相信李││ │ │ │ 順源他沒有付錢給警員的這││ │ │ │ 樣的事實,所以他只好曲意││ │ │ │ 的講說他有宴客,且宴客只││ │ │ │ 有兩、三百元,而丁○○於││ │ │ │ 審判中已否認偵查中之供述││ │ │ │ ,並表示他當時一直被禁止││ │ │ │ 接見,一直在想說他要怎麼││ │ │ │ 才可以出來,所以他才講說││ │ │ │ 有這些事實,是丁○○偵查││ │ │ │ 中之供述之真實性已難以確││ │ │ │ 保,且無其他事實來補強,││ │ │ │ 亦與未○○之證述(「到底││ │ │ │ 丁○○有沒有在你住的地方││ │ │ │ 請辛○○吃飯」,未○○從││ │ │ │ 頭到尾都說沒有)不符,自││ │ │ │ 非可信,被告根本從來沒有││ │ │ │ 接受過丁○○的飲宴。況李││ │ │ │ 順源在鈞院也有證述,他是││ │ │ │ 因為被告去查察戶口時,剛││ │ │ │ 好未○○家正在吃飯,所以││ │ │ │ 並不是事先就約好要到蔡坤││ │ │ │ 哲家去,雖然丁○○他自己││ │ │ │ 證稱說他自己去買這些海鮮││ │ │ │ 來加菜,是因為他心理有要││ │ │ │ 巴結被告的意思,但是他也││ │ │ │ 證稱他並沒有將這些事情告││ │ │ │ 訴被告,他也從來沒有給好││ │ │ │ 處給被告,對於唐秀鑾戶口││ │ │ │ 查察的事宜應該要如何的處││ │ │ │ 理,而且當時被告也說自己││ │ │ │ 要上班,戶口查完之後就要││ │ │ │ 離開,也並沒有留下來吃飯││ │ │ │ ,所以就此部分,無論李順││ │ │ │ 源自己內心狀態如何想,但││ │ │ │ 被告就此部分並沒有和李順││ │ │ │ 源達成任何的合意,自無貪││ │ │ │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 │ │ 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 │ │ 之事實。 ││ │ │ │⑷至檢察官提出之94年7 月14││ │ │ │ 日通聯紀錄,也不過是李順││ │ │ │ 源打1 通電話告訴被告,詢││ │ │ │ 問如何處理唐秀鑾「流動人││ │ │ │ 口登記聯單」上「核定居、││ │ │ │ 停留期間」記載同一天之錯││ │ │ │ 誤,因日期確有明顯錯誤,││ │ │ │ 被告本應予以更正錯誤,由││ │ │ │ 戌○○的友人丁○○打電話││ │ │ │ 通知製作人即被告,再由蔡││ │ │ │ 福民本人到警局辦理更正,││ │ │ │ ,並無不法。 ││ │ │ │⑸再從戶口查察作業辦法規定││ │ │ │ ,如果屢查不遇人口(2 次││ │ │ │ 以上),可以跟受查察人約││ │ │ │ 定時間,這個確實是戶口查││ │ │ │ 察作業辦法第2 條第3 點之││ │ │ │ 規定,所以依戌○○或蔡坤││ │ │ │ 哲所言,未○○本來實際上││ │ │ │ 就有居住在他自己的設籍地││ │ │ │ ,而戌○○設籍在他弟弟蔡││ │ │ │ 坤哲居住的地方,而因為蔡││ │ │ │ 坤哲他自己也是取大陸籍配││ │ │ │ 偶,所以被告去查戶口的時││ │ │ │ 候,如果遇到他的哥哥當時││ │ │ │ 不在家的時候,經過詢問他││ │ │ │ ,說他們外出工作,如果兩││ │ │ │ 次沒有遇到,被告本來就可││ │ │ │ 以跟他說我等一下再來或是││ │ │ │ 改天再來,這都沒有違反作││ │ │ │ 業規定的辦法,所以就此部││ │ │ │ 分,檢察官認為這個是應保││ │ │ │ 密的事項,實際上也跟這個││ │ │ │ 規定不符,被告並無洩漏應││ │ │ │ 保密之消息。何況,如果被││ │ │ │ 告是虛偽要配合他們來辦理││ │ │ │ 戶口查察的事情,未○○也││ │ │ │ 不需要去通知戌○○要回來││ │ │ │ 接受戶口查察,所以檢察官││ │ │ │ 這個起訴的部分,這兩個事││ │ │ │ 實顯然也有矛盾,就此部分││ │ │ │ 也可以看出被告確實是因為││ │ │ │ 不知道戌○○是假結婚的情││ │ │ │ 事,他實際上去訪查時,蔡││ │ │ │ 福民和唐秀鑾也都住在這個││ │ │ │ 地方,他也都有查訪到,所││ │ │ │ 以他在戶口登記簿上所登記││ │ │ │ 之事實確實都跟事實相符,││ │ │ │ 並沒有虛偽登載之事實。 ││ │ │ │⑹至於暫住人口卡,被告雖然││ │ │ │ 有把這個暫住人口卡佚失的││ │ │ │ 情形,因為被告以前是擔任││ │ │ │ 保五總隊,他從來沒有擔任││ │ │ │ 過基層警員訪查戶口的情事││ │ │ │ ,派出所的資料太多,就唐││ │ │ │ 秀鑾的人口資料雖然被告沒││ │ │ │ 有盡到保管的責任,但是他││ │ │ │ 確實根本不知道丁○○等人││ │ │ │ 有涉犯假結婚的情事,所以││ │ │ │ 被告主觀上,他這個部分的││ │ │ │ 意思也只是行政上保管的疏││ │ │ │ 失,並沒有湮滅、或隱匿刑││ │ │ │ 事證據的情形云云。 │└──┴────┴───────┴─────────────┘附表十:

┌──┬─────┬────────────────────┐│編號│被告姓名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陳述 │├──┼─────┼────────────────────┤│ 1 │地○○(原│1、爭執證人丁○○於調查局所為之詢問筆錄 ││ │名宇○○)│ ,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 │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無 ││ │ │ 證據能力。 ││ │ │2、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訊問筆錄,未 ││ │ │ 經與被告對質,且前後供詞亦反覆不一, ││ │ │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意旨, ││ │ │ 亦無證據能力。 ││ │ │(院19卷第254頁、院22卷第105、108頁) ││ │ │(院25卷第162 頁、院26卷第166 頁對監聽譯││ │ │文同意作為證據) │├──┼─────┼────────────────────┤│ 2 │辛○○ │1、爭執假結婚附表編號34之檢舉信。 ││ │ │2、被告編號5未○○之調查筆錄為被告以外之││ │ │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在偵查 ││ │ │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前後陳述反覆不 ││ │ │ 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159條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 │ 證據。 ││ │ │3、被告編號44丁○○之調查筆錄為被告以外 ││ │ │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 │4、監聽譯文「那我拿過去」那一句有爭執, ││ │ │ 其餘不爭執(院21卷第7~8頁;院22卷第 ││ │ │ 105 、108頁、院26卷第46、4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 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