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癸○○
乙○○辛○○甲○○○上 列 四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38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乙○○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緩刑伍年,並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辛○○、甲○○○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癸○○、乙○○、辛○○其餘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登記辛○○為土地所有權人部分)免訴。
戊○○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癸○○、乙○○夫妻原為高雄縣○○鄉○○段1050-1、1051-1、1051-2、1065-2及1070-3地號5 筆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人,其2 人因積欠鳳山農會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竟為脫產,民國82年6 月23日將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以82年6 月17日買賣為由虛偽登記在自耕農辛○○名下(癸○○、乙○○、辛○○共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然因辛○○於87年間以其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一銀東港分行)貸款約2,200 萬元,乙○○、癸○○夫婦為避免系爭5 筆土地遭到東港分行查封拍賣,另與乙○○之兄嫂甲○○○及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與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於88年8 月7 日推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製作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將系爭5 筆土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1,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之兄嫂甲○○○,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抵押權設定關係存在,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鳳山農會之權益。
二、戊○○(業於97年9 月17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於90年間係「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為從事土地地籍整理、徵收範圍土地調查、管理開發等業務之人。經濟部工業局自85年起即委託威信公司擔任工業區開發顧問,辦理工業區土地取得等事宜。因經濟部為改善高雄縣林園工業區環境品質,前於84年間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該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面積約17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高雄縣政府續以85年5 月13日
(85)府地價字第85938 號公告徵收;然自84年11月起,土地所有權人含辛○○等人即一再以上開徵收造成彼等所○○○鄉○○段1050之1 地號等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政府一併徵收殘餘土地,經高雄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於89年7 月11日將前揭徵收殘餘土地由都市計畫農業區公告變更為工業區,經濟部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先後於90年2 月9 日、同年3 月23日2 次召開「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取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會議」,協議價購辛○○等54人所有中芸段1050之1 地號等33筆殘餘土地,會議決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比照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前次徵收價格計算標準出讓土地;本局將於編列經費後,儘速辦理土地取得作業。」。辛○○因前揭貸款逾期未繳息而遭一銀東港分行於89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5 筆土地強制執行(89年民水執字第4122
4 號清償債務案,下稱41224 號案)。癸○○、乙○○夫婦因恐系爭5 筆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將無法領取價購補償費,即尋求承辦該案之威信公司經理戊○○協助,戊○○、乙○○、癸○○、辛○○與甲○○○等5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0年3 月間以電話告知土地代書丑○○系爭5 筆土地概況,並帶同癸○○、乙○○夫妻前往孫東榮代書事務所找丑○○協助,決定委由丑○○以抵押權人甲○○○名義聲請對登記在辛○○名下之系爭
5 筆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再由甲○○○以抵押權人身分承受之方式取得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90執字第14092 號假扣押執行案,下稱14092 號案)。一銀東港分行因收受本院90年4 月9 日90高貴民水89執字第41224 號通知,限期提出系爭5 筆土地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有賸餘之可能之證明,否則將依法撤銷查封後,其為確保債權,旋另於90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90民水執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案,下稱1191號案),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通知債務人即辛○○、辛○○之夫郭全合(不知情)、一銀東港分行准併案執行。而工業局為辦理「林園工業區」土地取得作業,由經濟部工業局五組科長子○○、承辦人己○○承辦上開協議價購之公務,於90年4 月30日召開「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協議價購執行作業會議」,決議:⑴由威信公司製作協議價購地補償清冊,⑵請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會同威信公司到現場進行複查後函覆工業局,⑶請威信公司洽銀行辦理後續撥款發價作業等事項,而委託威信公司辦理「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協議價購案」之地籍查驗、複查價購地上農作物及製作土地協議價購補償清冊、地上農作物補償複查表等工作。乙○○、癸○○因工業局發放價購補償金在即,而拍賣抵押物程序緩不濟急,遂要丑○○撤回上開14092 號強制執行聲請,另由黃榮發等前往與一銀東港分行協商要求撤銷查封而未果。癸○○夫婦因尚未解決土地遭查封登記之問題,遂委由丑○○續於90年5 月11日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甲○○○名義向本院具狀,主張系爭5 筆土地執行拍賣無實益,聲請撤銷查封登記,丑○○另於同年5月14日以債務人辛○○名義再行文本院,主張一銀東港分行執行系爭5 筆土地查封拍賣無實益,請求准予撤銷查封,此期間戊○○均未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以製作價購補償清冊,亦未曾請工業局發函協助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嗣本院於90年5月25日以90高貴民水89執字第41224 號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5 筆土地之前揭查封登記,改辦理一銀東港分行之「續查封」後(公文內容乃「本案 (41224 號)塗銷後,請改由90年度執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辦理查封登記」,簡稱續查封),同時通知辛○○、郭全和與一銀東港分行。辛○○、郭全和於90年5 月30日收受該通知後旋通知癸○○、乙○○夫婦,乙○○亦隨即聯絡丑○○,丑○○旋於同日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得知當日尚有查封登記;並將此情形通知戊○○,於90年5 月31日上午改由癸○○申請土地謄本先行試探系爭土地登記情形,惟仍有查封登記。戊○○明知負責辦理價購補償須據實反映土地登記現況,竟與癸○○、乙○○、辛○○、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利用其地政專業,帶同威信公司知情之自地政事務所退休且曾經任職鳳山地政事務所,並知悉辦理是類案件,於撤封及續查封手續間電腦作業上有時間差空檔丁○○(未據起訴),利用丁○○與鳳山地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員熟識之機會,於90年5 月31日下午,戊○○與丁○○親自赴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61筆「公務用謄本」,同時間因高貴民水89執字第41224 號塗銷函文、90執全字第1191號土地查封函文由初審林瓊華及登簿侯伊芬(即侯容澄)辦畢轉發該2 份函文予校對人員林玫靜後,經林玫靜先於15時16分完成第41224 號塗銷查封,交給登簿侯伊芬,侯伊芬於15時35分完成登簿交林玫靜校對,最後經林玫靜於15時40分完成最後校對手續。由於系爭5筆土地有5 筆地號必須逐筆辦理,該塗銷查封及辦理續查封程序在作業上會有時間空檔,戊○○即在鳳山地政事務所透過不詳管道得知上開塗銷查封及辦理續查封之作業時間,於上開作業時間之空檔即同日15時31分,利用不知情之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丙○○列印系爭5 筆土地之「公務用謄本」,而順利列印取得系爭5 筆土地未限制登記(無查封登記)之謄本,並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協議價購地價補償清冊」,虛偽記載系爭5 筆土地「抵押權;詳如附件」,亦即僅設定抵押權1600萬元予甲○○○,而無其他限制登記之不實事項。工業局於90年6 月28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鳳山地政事務所派潘金貴與會,威信公司經理戊○○亦出席,戊○○即提出上開其製作之不實之補償清冊(5 月31日迄6 月28日均未更正)予工業局,該次會議中第一項即討論價購清冊之修改,決議要求威信公司要重新製作清冊並供工業局逐級加以核章,並重新製作地價及及地上物補償清冊,戊○○為掩飾系爭5 筆土地遭查封登記之情事,枉顧自己是受託承辦地籍查驗及製作清冊,未據實呈報,亦未再重新申請土地謄本,致逾2 月餘後,工業局承辦科長子○○及承辦人己○○於90年8 月10日辦理發放補償金作業時,戊○○仍攜帶前開未更正內容之價購清冊至發放現場,使工業局承辦人己○○陷於錯誤,誤信系爭5 筆土地未限制登記而發放價購款;乙○○則於同日夥同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辛○○及抵押權人甲○○○前往領款,均明知系爭5 筆土地業經一銀東港分行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中,仍由辛○○出具切結書,甲○○○出具1600萬元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使經濟部工業局誤信只要依辛○○及甲○○○提出之相關文件,即可將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後辦理過戶,因而陷於錯誤,讓辛○○領取土地價購補償金共1,626 萬5,710 元(含未遭查封之1067-2地號),辛○○領得上開款項後,全數交付給甲○○○,再轉交乙○○,癸○○、乙○○、辛○○、甲○○○、戊○○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系爭5 筆土地之價購款1,224 萬4,500元,地上物補價款11萬9,710 元,合計1,236 萬4,210 元,系爭5 筆土地因仍由一銀東港分行假扣押查封中,工業局發價後仍無法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工業局。又工業局核發上開價購款所簽發之支票本係禁止背書轉讓,戊○○、癸○○、乙○○、辛○○、甲○○○5 人於90年8 月10日詐得前開土地價購款支票後,共同基於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即由戊○○利用威信公司協助辦理發價撥款之機會,與辛○○利用林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用箋向工業局申請取銷價購款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再由乙○○偕同其子黃俊彥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將支票提示存入該帳戶內,乙○○旋於同年月13日自前開帳戶領取100 萬元現金交予甲○○○,餘1500萬元全數轉帳存入黃俊彥於林園頂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內,同日(13日)起陸續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存入他處,事成甲○○○從中共分得300 萬元。嗣於95年4 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951 號搜索票,於戊○○住所扣得「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乙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子○○、丑○○、侯伊芬(即侯容澄)、林玫靜、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癸○○、乙○○、辛○○、甲○○○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證述,固均為被告癸○○、乙○○、辛○○、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被告癸○○、乙○○、辛○○、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人所為供述,距案發不久,記憶又較不受他人干擾,且經查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己○○、子○○、丑○○、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癸○○、乙○○、辛○○、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癸○○、乙○○、辛○○、甲○○○均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被告癸○○辯稱:系爭5 筆土地原本是伊和被告乙○○所有,後來82年經被告辛○○同意借用她的名字登記在被告辛○○名下,之後在工業局第1 次徵收之後,伊與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辛○○,伊知道88年設定1600萬元給被告甲○○○之事;伊跟被告戊○○開始接觸,是因為高雄縣政府要去勘查土地談補償費的事情,伊有問被告戊○○如果土地要被拍賣要如何處理,被告戊○○僅告訴伊要請代書;系爭土地後來有領到補償費,領到多少錢伊不知道,伊亦未參與。被告戊○○有介紹代書丑○○給伊等,代書丑○○叫伊等拿錢去法院繳,黃俊彥之戶頭都由被告乙○○在使用,補償費為何會入黃俊彥之戶頭伊不了解云云。被告乙○○辯稱:系爭5 筆土地是因為伊有欠被告辛○○錢,所以才把土地賣給她,後來被告辛○○又欠被告甲○○○錢,所以在88年設定抵押,這5 筆土地要徵收及補償之事,是被告甲○○○請伊夫妻幫忙一起處理;補償費1 千多萬元領到後,就入伊子黃俊彥之戶頭,後來伊有分批領出來,有一些償還借款,剩餘的餘額給被告甲○○○云云。被告辛○○辯稱:系爭5 筆土地82年確實是賣給伊,因為伊買土地的錢不夠,所以向被告甲○○○借錢,才設定抵押給被告甲○○○,補償費之事伊有拜託被告甲○○○,被告甲○○○再拜託被告乙○○,被告戊○○伊不認識,後來領到之補償費都是被告甲○○○拿走云云。被告甲○○○辯稱:系爭5 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被告辛○○,辛○○將土地抵押給伊,因為伊是抵押權人所以補償費要給伊,故伊拜託被告乙○○幫伊處理云云。
㈡被告癸○○、乙○○、辛○○、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高雄縣○○鄉○○段1050-1、1051-1、1051-2、1065-2及10
70-3地號5 筆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癸○○、乙○○夫婦,因被告乙○○積欠鳳山農會數千萬元,被告癸○○、乙○○夫婦為脫產,乃於82年6 月23日將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於82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由虛偽登記於自耕農即被告辛○○名下(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述)之事實,業經被告癸○○於本院供稱○○○鄉○○段1050-1、1051-1、1051-2、1065-2及1070-3等5 筆土地原本是伊和被告乙○○所有,後來82年經被告辛○○同意借用她的名字登記在被告辛○○名下,沒有買賣關係;伊夫婦有向鳳山農會借款幾千萬元買賣土地,在82年就已經繳不出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2 、40
5 至406 頁),被告乙○○於95年3 月21日調查時供稱:伊曾在20年前向鳳山農會陸續借了好幾千萬元,詳細數目忘記了,目前仍欠鳳山農會6 、7 千萬元等語,於本院供稱:伊向鳳山農會貸款當時1 個月利息錢有7 、80萬元,有時甚至到1 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7 頁),並有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5 份在卷為憑(92年度發查字地5526號卷第38至42頁),足認被告癸○○、乙○○夫婦,係因積欠鳳山農會數千萬元借款,至82年繳不出利息,為脫產而將系爭5 筆土地虛偽登記於被告辛○○名下。
⒉證人癸○○於調查時固證稱:伊將系爭5 筆土地賣給伊嫂甲
○○○,因為甲○○○不是自耕農,無法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故登記在辛○○名下等語(94年度發查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270 頁反面),惟此與其於本院供稱係借用辛○○名義登記,沒有買賣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已有不符。證人即被告乙○○固於本院證稱:伊需要用錢,所以伊向被告辛○○借錢,伊跟她說土地要賣給她,被告辛○○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後來伊跟她說土地可以跟被告甲○○○一起購買,所以土地後來就賣給她們2 人云云(本院卷第361 至
362 頁),惟此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因伊有欠被告辛○○錢,故將系爭5 筆土地賣給她云云(本院卷第142 頁),關於其賣系爭5 筆土地與被告辛○○之原因已陳述前後不一致。而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證稱: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自己拿出2 百萬元與被告甲○○○共有云云(本院卷第
374 頁),此與被告辛○○於偵查時供稱:中芸段土地是伊跟甲○○○合資購買,伊向甲○○○借3 百多萬元,她出資
6 百多萬元,共9 百多萬元買這些土地云云(93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卷第90頁),對其購買系爭5 筆土地之資金來源究係自己出資或向被告甲○○○借錢亦陳述前後矛盾。再者,由證人即被告辛○○於調查時證稱:因伊不識字,且對於土地買賣程序亦不了解,所以全權請甲○○○代為辦理相關土地買賣手續,但乙○○名下該筆土地的地目地號、大小面積、土地實際市價總額伊並不清楚,所以伊無從估算投資購買土地是否能夠獲利,只是單純信任甲○○○才答應投資,系爭5 筆土地是否是伊當時投資購買乙○○所有之農地伊不清楚等語(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121 頁),可知被告辛○○對購買之土地狀況並不清楚,衡情倘被告辛○○所稱係其自行出資200 萬元或向被告甲○○○借款3 百多萬元購買系爭5 筆土地屬實,則其出資金額非微,竟僅因對被告甲○○○之信任,在不瞭解系爭5 筆土地之狀況下,出資購買,顯不合理。況且,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證稱:82年土地過戶到伊名下後,土地所有權狀都是被告乙○○在保管,伊不記得用多少錢購買,3 份裡面伊只有占1 份云云(本院卷第375 頁),縱使被告辛○○僅購買系爭5 筆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其將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全數交由原地主即被告乙○○保管,亦有違常情。參以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時證稱:約於10年前,伊小姑乙○○帶辛○○找伊,乙○○告訴伊林園鄉中芸鄉有一些土地要賣,並跟伊說該批土地屬工業區預定用地,若先購買,他日徵收後有利可圖,要伊出資與辛○○合作購買該些農地,因為辛○○有自耕農身分,而伊本人並非自耕農,所以伊和辛○○合作買農地,由伊出資,辛○○出身分等語(94年度發查他字第
253 號偵查卷第124 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乙○○告訴伊說,林園鄉中芸鄉有一些土地要賣,該批土地屬工業區預定用地,若先購買,他日徵收後,有錢可以賺,伊就答應了。伊是大股,辛○○是小股,她好像出200 萬元,是伊幫她出的,但是她有還我,因為10多年來都有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3 頁),關於被告辛○○購買系爭5 筆土地有無實際出資乙節,亦證述前後不一。甚者,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伊不記得土地總共買多少錢,伊事情都交代給被告乙○○處理,伊不知道工業局要協議價購系爭5 筆土地之事,伊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都交給被告乙○○等語(本院卷第369 至370 頁),顯見被告甲○○○對系爭5筆土地之狀況亦不關心,此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癸○○、乙○○、辛○○、甲○○○辯稱系爭5 筆土地係被告辛○○與被告甲○○○共同向被告甲○○○購買,因被告甲○○○無自耕農身分,故登記在於被告辛○○名下云云,實難採信。
⒊因被告辛○○於87年間以其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向一銀東港分
行貸款約2,200 萬元,被告乙○○、癸○○夫婦為避免系爭
5 筆土地遭到一銀東港分行查封拍賣,另與被告乙○○之兄嫂即被告甲○○○與被告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甲○○○與被告辛○○間並無借貸關係,仍由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於88年8 月7 日將系爭5 筆土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1,60 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證述:系爭5 筆土地於88年設定1600萬元,係伊與被告辛○○、被告甲○○○約好到代書事務所,請代書辦理抵押等語(本院卷第362 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全權交給伊小姑被告乙○○處理,系爭5 筆土地設定1600萬元抵押權是伊小姑被告乙○○決定,土地設定抵押是伊跟辛○○還有乙○○一起去辦理等語(93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卷第
87 頁) ,於本院證稱:系爭5 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與借錢之事情無關,辦理設定登記都是委託被告乙○○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69 至370 頁),並有88年8 月4 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土地登記謄本5 份(92年度發查字第5526號偵查卷第112 至113 、123 至127 頁)在卷為憑。證人即被告甲○○○固於本院證述:因為土地是伊與被告辛○○一起購買,而土地無法登記在伊名下,所以設定抵押權給伊云云(本院卷第369 至370 頁),惟查,系爭5 筆土地設定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之時間為88 年8月
7 日,距離系爭5 筆土地82年6 月2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辛○○名下之時已6 年有餘,難認此抵押權設定與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有關,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述實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證稱:因為伊一直跟被告甲○○○借錢,所以被告甲○○○要求設定1600萬元抵押權,當時伊跟被告甲○○○借900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75 頁),亦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證述:抵押權設定與借錢之事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70 頁)不符。衡情900 萬元之金額非微,被告甲○○○卻謂抵押權設定與借款無關,顯見被告甲○○○與被告辛○○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虛偽。被告辛○○所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系爭5 筆土地遭到一銀東港分行查封時,係被告乙○○叫被告癸○○至銀行協商,業據證人即被告癸○○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58 頁),顯見被告癸○○、乙○○對系爭5 筆土地之關心程度遠勝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辛○○、抵押權人即被告甲○○○,足認系爭5 筆土地之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實在。被告乙○○、辛○○、甲○○○所辯系爭5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被告辛○○向被告甲○○○借錢云云,均屬無據。
⒋被告癸○○、乙○○、辛○○、甲○○○之辯護人雖復辯護
稱:實務上認為只需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擔保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存在已非所問,本件被告癸○○、乙○○、甲○○○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時,縱無16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亦不能謂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癸○○、乙○○、辛○○、甲○○○均明知被告辛○○並未對被告甲○○○負有債務,係被告辛○○對一銀東港分行負債2200萬元,被告癸○○、乙○○恐其所有之系爭5 筆土地受到債權人追償,乃與被告辛○○、被告甲○○○共謀,向地政機關就系爭5 筆土地為被告甲○○○設定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基礎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癸○○、乙○○、辛○○、甲○○○之此部分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管理及債權人鳳山農會債權之行使。被告癸○○、乙○○、辛○○、甲○○○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癸○○、乙○○、辛○○、甲○○○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經濟部工業局自85年起即委託威信公司擔任工業區開發顧問
,辦理工業區土地取得等事宜。因經濟部為改善高雄縣林園工業區環境品質,前於84年間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該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面積約17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高雄縣政府續以85年5 月13日(85)府地價字第85938 號公告徵收;然自84年11月起,土地所有權人含辛○○等人即一再以上開徵收造成彼等所○○○鄉○○段1050之1 地號等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政府一併徵收殘餘土地,經高雄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於89年7月11日將前揭徵收殘餘土地由都市計畫農業區公告變更為工業區,經濟部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先後於90年2月9 日、同年3 月23日2 次召開「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取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會議」,協議價購辛○○等54人所有中芸段1050之1 地號等33筆殘餘土地,會議決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比照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前次徵收價格計算標準出讓土地;本局將於編列經費後,儘速辦理土地取得作業。」。工業局因辦理「林園工業區」土地取得,即由經濟部工業局第五組科長子○○、承辦人己○○承辦上開協議價購之公務,工業局工第五組科長子○○並於90年4 月30日召開「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協議價購執行作業會議」,會議決議「一、有關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協議價購清冊,工業區總顧問請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繕造後送本局審核。... (二)另請高雄縣政府將前列清冊土地地上改良物初勘資料提供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參考,並請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會同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至現場複查後函知本局。二、請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及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洽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協商補償費撥款及發價相關事宜。... 」等情,而委託威信公司辦理「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協議價購案」之地籍查驗、複查價購地上農作物及製作土地協議價購補償清冊、地上農作物補償複查表等工作;被告戊○○於當時為威信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負責接受並執行經濟部工業局在南部各工業區相關土地地籍整理、徵收範圍土地調查、管理開發等事宜,威信公司上開受工業局委託辦理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畸零地價購之相關地號、面積、所有權人、相關土地有無遭受強制處分(假扣押、查封、他項權利)等調查業務係由被告戊○○負責處理並製作價購清冊及申請公務用地籍謄本等事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170 至173、185 至187 、228 至230 頁),證人即當時擔任經濟部工業局林園工業服務中心組長吳輝彥於調詢時之證述(94年度他字第2130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土地科科長楊柏耕於調詢時之證述(95年度他字第4854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在卷,並有90年2 月9 日「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取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會議」會議紀錄、90年3 月23日「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取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90年4 月30日「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辦理土地協議價購執行作業會議」會議紀錄及「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辦理土地協價購執行作業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影本各1 份,及經濟部工業局97年3 月11日工地字第0970092400號函文1 份在卷為據(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卷第290 至296 、235 至238 頁、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⒉系爭5 筆土地因被告辛○○先後於84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向
一銀東港分行共借款2 千2 百萬元,未按期繳息,遭一銀東港分行於89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系爭5 筆土地強制執行(89年民水執字第41224 號清償債務案,下稱41224 號案),經本院以89年11月23日(89)高貴民水89執字第4122
4 號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28日為查封登記,再於翌日(29日)以(89)鳳地所一字第21634 號函覆本院辦理登記完畢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一銀東港分行負責存放款及貸款覆審業務之承辦人林邦憲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129 至131 、158 至15
9 頁),並有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5 份(92年度發查字第5526號卷第123 至127 頁)、本院89年11月23日(89)高貴民水89執字第41224 號函、鳳山地政事務所89年11月29日(89)鳳地所一字第21634 號函(本院89年度執字第41
224 號民事執行卷影印卷第40、41、47、48頁)在卷為憑。⒊被告辛○○因前揭貸款逾期未繳息而遭一銀東港分行於89年
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5 筆土地強制執行拍賣(89年民水執字第41224 號清償債務案,下稱41224 號案)。被告癸○○、乙○○夫婦因恐系爭5 筆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將無法領取價購補償費,即尋求承辦該案之威信公司經理即被告戊○○協助,被告戊○○、乙○○、癸○○、辛○○與甲○○○等5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90年3 月間以電話告知土地代書丑○○系爭
5 筆土地概況,並帶同被告癸○○、乙○○夫妻前往孫東榮代書事務所找丑○○協助,決定委由丑○○以抵押權人即被告甲○○○名義聲請對登記在被告辛○○名下之系爭5 筆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再由被告甲○○○以抵押權人身分承受之方式取得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14092 號案)。一銀東港分行因收受本院90年4 月9 日90高貴民水89執字第4122
4 號,限期提出系爭5 筆土地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有賸餘之可能之證明,否則將依法撤銷查封之通知後,其為確保債權,旋另於90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1191號案),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通知債務人即辛○○、辛○○之夫郭全合、一銀東港分行准併案執行。被告乙○○、癸○○、辛○○與甲○○○因工業局發放價購補償金在即,而拍賣抵押物程序緩不濟急,遂要丑○○撤回上開
14 092號強制執行聲請,另由被告黃榮發等前往與一銀東港分行協商要求撤銷查封而未果。被告癸○○夫婦因尚未解決土地遭查封登記之問題,遂委由丑○○續於90年5 月11日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甲○○○名義向本院具狀,主張系爭5 筆土地執行拍賣無實益,聲請撤銷查封登記,丑○○另於同年5 月14日以債務人即被告辛○○名義再行文本院,主張一銀東港分行執行系爭5 筆土地查封拍賣無實益,請求准予撤銷查封,嗣經本院於90年5 月25日以90高貴民水89執字第41224 號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5 筆土地之前揭查封登記,改辦理一銀東港分行之「續查封」後(公文內容乃「本案 (41224 號)塗銷後,請改由90年度執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辦理查封登記」,簡稱續查封),同時通知被告辛○○與一銀東港分行。被告辛○○與其夫郭全和於90年5 月30日收受該通知後旋通知被告癸○○、乙○○夫婦,被告乙○○亦隨即聯絡丑○○,丑○○旋於同日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得知當日尚有查封登記;並將此情形通知被告戊○○,且將上開續查封公文交給被告戊○○,於90年5月31日上午改由被告癸○○申請土地謄本先行試探系爭土地登記情形,惟仍有查封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被告癸○○有去找伊,請教位於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畸零地土地已被設定抵押並已查封登記應如何處理,伊因而介紹被告癸○○去找代書丑○○等語(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231 至232 頁),證人即被告癸○○於調查時證稱:是被告戊○○帶伊及被告乙○○去找丑○○,被告戊○○要丑○○幫伊處理等語(94年度發查他字卷第253 號偵查卷第270 至272 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證稱:伊發現辛○○的土地被查封,就去找代書幫伊處理等語(93年度偵字第124 號偵查卷第20至21、35頁),證人即代書丑○○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證述:戊○○於90年
3 、4 月間帶癸○○、乙○○找伊,他們當時有明確表示這
5 筆土地工業局有要價購,問伊該如何解套,戊○○在現場沒有做任何表示,是癸○○、乙○○跟伊談,癸○○及乙○○表示要回去研商之後再做決定,戊○○與癸○○及乙○○一起離開,甲○○○、辛○○之撤銷查封聲請狀均是乙○○請伊寫的;伊記得乙○○收到90高貴民水89執字第41224 號函後,有打電話告訴伊,當時伊親自前往乙○○林園住處看該份公文(指41224 號公文),伊當時告訴乙○○及癸○○這份公文並不是真正撤銷查封,而是改由另一案號查封登記,伊印象中癸○○有將該份公文影印一份給伊,因中間戊○○有打電話問伊辦理情形,故伊拿到法院塗銷查封再查封之公文時,有通知戊○○這件事等語(93年度偵字第124 號偵查卷第至12、33至34頁、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 3號偵查卷第
210 至212 、252 至253 、343 至347 頁)證述在卷,並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4 月26日90高貴民水90執全字第1191號通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191號執行卷影印卷第1 至4 、36頁)、本院90年4 月9 日90高貴民水89執字第4122 4號通知1 份、民事聲請狀2 份、本院90年5 月25日90高貴民水89執字第41224 號函影本1 份、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 紙(92年度發查字第5526號卷第177 至178、182 至185 、189 至190 、191 頁)、90年5 月1 日至90年5 月31日申請列印中芸段1050-1、1051-1、1051-2、1065-2、1070-3等地號清冊影本1 份(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273 頁)等在卷為憑。
⒋鳳山地政事務所係於90年5 月31日收受本院高貴民水89執字
第41224 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文、90執全字第1191號土地查封函文,因系爭5 筆土地已經被查封,故須先行塗銷查封登記後,再進行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而由初審林瓊華及登簿侯伊芬(即侯容澄)辦畢轉發該2 份函文予校對人員林玫靜後,經林玫靜先於15時16分校對完成第41224 號塗銷查封,交給登簿侯伊芬,侯伊芬於15時35分完成登簿交林玫靜校對,最後經林玫靜於15時40分完成最後校對手續,該程序因系爭土地有5 筆地號必須逐筆辦理,故在塗銷查封登記與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登簿校對作業時間有24分鐘(即15時40分-15 時16分)之空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職鳳山地政事務所負責登簿工作之侯伊芬、證人即當時任職鳳山地政事務所第一課課員林瓊華、證人即當時任職鳳山地政事務所負責校對職務林玫靜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7 至8 、
98 至101、86至87、109 、94、113 至114 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5 月25日(90)高貴民水94執全字第1191號函、本院90年5 月25日90高貴民水89直字第41224 號函、分文簽收清單、公文流程一覽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4854號偵查卷第33至46頁)。
⒌被告戊○○係於90年5 月31日偕同威信公司之地政測量顧問
丁○○至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含系爭5 筆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於上開塗銷查封登記與假扣押查封登記、校對登簿作業之24分鐘空檔內之同日15時31分列印完成,其中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為「(空白)」,僅記載第一順位權利人為被告甲○○○之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卷第18
8 至189 、229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伊在90年5 月31日陪同被告戊○○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地籍謄本,被告戊○○說有需要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58 頁、本院卷第244 頁),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公務用」登記影印紀錄表影本1 份、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5 份(95年度他字第4854號偵查卷第50至61頁)在卷為憑。如前所述,被告戊○○任職之威信公司高雄分公司於90年4 月30日已依據「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辦理土地協議價購執行作業會議」,受委託製作協議價購清冊,被告戊○○亦在此之前即因被告癸○○、被告乙○○等人向其詢問土地遭查封應如何處理等情,早知系爭5 筆土地已遭法院查封,且證人丑○○於偵查時證稱:90年5 月30日或31日伊親自去乙○○家中,要問她法院公文之內容,結果伊發現法院公文之意思是先塗銷查封登記,再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所以公文上還有一顆星星做為註記,伊有跟他們夫妻解釋,法院公文的意思是還要繼續查封,而且伊記得他們有將這份法院公文影印交給伊,這中間因為戊○○有打電話來詢問伊辦理情形,所以伊拿到法院塗銷查封再查封之公文時,當然要告訴戊○○,伊告訴他這筆土地沒有辦法順利移轉給甲○○○。伊確定伊一拿到公文,回到事務所,就通知戊○○這件事,只是伊不確定是傳真給他還是親自送給他等語(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362 至363頁),於本院證述:伊於90年5 月30日去林園看公文回來後,有打電話給被告戊○○,伊告訴他之前的案號是撤封,但後面還有1 個案號要查封,伊建議他叫當事人直接去跟銀行協商等語(本院卷第25 3至254 頁),足認同案被告戊○○確實因丑○○之通知而知悉系爭5 筆土地於塗銷查封登記後,即會再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情事。
⒍被告癸○○甫於90年5 月31日早上近中午時至鳳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節,業經被告癸○○於偵查時證述在卷(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277至278 頁),並有90年5 月1 日至90年5 月31日申請列印中芸段1050-1、1051-1、1051-2、1065-2、1070-3等地號清冊
1 紙在卷(95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第48頁)為憑。被告戊○○即於同日下午偕同丁○○至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系爭
5 筆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之事實,已如前述。由證人丁○○於調查時證述:被告戊○○與伊在當天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林園工業區綠帶土地徵收戶的土地地籍謄本,伊等並未持有工業局公函申請等語(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
3 號偵查卷第219 至220 頁),證人即被告戊○○於調查時亦證述:90年5 月31日下午伊本人曾親自到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相關地籍謄本,伊記得約有70幾筆,伊係依據90年4 月
30 日 會議紀錄至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因該次會議決議有做成請威信公司繕造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協議價購清冊,而要造冊當然需要申請地籍謄本,所以會議紀錄中雖然沒有明確載明請威信公司申請地籍謄本,但是事實上這項工作就包含在繕造土地協議價購清冊的工作當中。伊當時好像是從也有參加該次會議的高雄縣政府地價課課員許富美處取得欲申請地籍本之土地地號資料,伊確係依據該會議紀錄連同高雄縣政府製作土地地號清冊(清冊上記載有土地地段、地號及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等資料), 於90年5 月31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等語(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229 至230 頁),可知被告戊○○與丁○○並未持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公函申請系爭5 筆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再由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所列印之謄本是在伊位於地下室之辦公室列印,只要給伊土地地號,就可以列印,然後再蓋公務用謄本的印章,一定要用伊之電腦列印,謄本上面才會有伊之名字,用其他的電腦不會,伊所列印的公務用謄本,都是申請人把地號交給伊,申請人來,馬上就可以列印出來,當伊列印土地登記謄本時,別人的電腦可以看到土地謄本的狀況,可以看到有無設定抵押權、塗銷查封等資料,只要電腦上面有資料都一定看得到,電腦螢幕都是連線,只要有土地的建號、地號就可以進入,不需要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93 至295 頁),而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在90年間,地政機關在塗銷查封、續查封之間,因作業問題會產生作業空檔,這種空檔的時間,有可能會讓有心人故意利用,以列印與事實不相符的土地登記謄本,正在辦理塗銷查封、續查封之時,電腦還是可以列印,前件辦理塗銷查封,只要登簿後,校對異動完成後更新資料庫,任何謄本上面會顯示沒有查封;收件人要審查決行,登簿、校對完成就是異動完成,資料上面才會顯示塗銷查封,整個塗銷查封完成才能辦續查封程序。登簿只是在暫存檔,不是塗銷查封,所以會有空檔,此情形曾經在地政機關待過的人都會知道,連外面代書都是知道,校對之後就已經塗銷查封,就可以查到塗銷查封的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是公示主義,任何人都可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只要有審查畫面都可以查到,登記人員、測量人員都有審查畫面,其他地政事務所在遠端也看得到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42 頁),可知被告戊○○應係利用不知情之鳳山地政事務所之人員,透過電腦連線,得知系爭5 筆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及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之進度,並利用電腦作業之空檔時間,再請不知情之證人丙○○列印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而列印得系爭5 筆土地無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其申請列印系爭5 筆土地登記謄本之時機自非偶然。
⒎公訴人於起訴意旨雖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戊
○○於偵查中供稱,其2 人於90年5 月31日下午至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有拜訪該事務所第1 課課長庚○○云云,謂公訴意旨謂被告戊○○係利用庚○○辦公桌旁之印表機列印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云云。惟此與證人即當時鳳山地政事務所第一課課長庚○○於調查及本院證述:伊不知他們來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是之前他們要辦理協議價購,當時有告知伊等協助,伊在地政事務所辦公室見過被告戊○○與丁○○,任何人要申請謄本,包括公務用謄本,伊會叫他們直接到地下室去找承辦人申請等語(95年度他字第4854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9、241 頁)不符。且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係於90年
5 月31日15時31分由當時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丙○○列印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3 頁),而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伊辦公室之列表機沒有辦法列印土地登記謄本,因為伊沒有權限,課長權限只能列印審查畫面,只有地下室謄本區承辦人員才有辦法列印謄本,謄本區的紙張也是列管的,其他的人沒有辦法拿到等語(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並有系爭5 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列印時間:民國090 年05月15時31分」、「列印人員:丙○○」在卷為憑(95年度他字第4854號卷第51至61頁),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⒏被告戊○○係依據其於90年5 月31日申請之公務用土地登記
謄本,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協議價購地價補償清冊」,登載系爭5 筆土地「詳如附註:抵押權共同擔保:16,000,000元」,亦即僅設定抵押權予甲○○○,而無其他限制登記內容,並交予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時證述在卷(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188 至190 頁),並有「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協議價購地價補償清冊」影本1 份在卷為憑(92年度發查字第526 號卷第16、21頁)。如前所述,被告戊○○已因被告癸○○、乙○○向伊請教系爭5 筆土地遭到查封之事,及代書丑○○之通知,已明知系爭5 筆土地經法院通知塗銷查封登記及續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情事,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上開價購補償清冊記載系爭5 筆土地僅有16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不實內容,堪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又經濟部工業局於90年6 月28日召開「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協議價購補償費發放作業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一為「請威信公司(本局總顧問)於清冊封面增列基金會及工業局逐級核章欄後,重新製作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各20份送交本局,俾憑辦理發價作業之用。」,有該會議紀錄在卷為憑(95年度他字第4854號卷第29頁)。被告戊○○固於偵查中供稱:90年6 月28日開會是叫伊重算金額及修改核章欄,當天工業局將伊製作之價購清冊退還給伊,沒有叫伊重新調查云云(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338 至33
9 頁),惟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技士己○○於偵查時證稱:90年6 月28 日 開會決議叫戊○○要重新製作補償清冊,因為第1 頁幾乎都是錯的,連金額的總數也都錯,所以決議要重新製作;在現場沒有決議要重新申請謄本,但伊同事說重新製作清冊就是要重新調查,也要重新申請謄本,伊當時從未經辦過,在工業局裡面也是第一件,結果開完會之後,伊一直以電話去催,因為直到發價之前,戊○○都沒有把重新製作好的清冊交給伊,是直到工業局發價當天,他才將重製好的清冊帶到現場,結果他所謂的重新製作就是換第1 頁的金額及換封面,並沒有重新申請謄本;戊○○是直到90年7月底發價前,始透過其台北之同事,將土地登記謄本交給伊,該份謄本早在90年5 月31日列印等語(94年度發查他字第
253 號偵查卷第281 至282 頁),已證述被告戊○○僅更換價購清冊之封面與第1 頁之金額,並未重新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衡情,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威信公司繕造價購清冊,該清冊內容自應確實反應土地現狀,以作為經濟部工業局發價作業之依據,被告戊○○身為威信公司經理,本於其專業,不能諉為不知,工業局於90年6 月28日上開決議內容係要求威信公司「重新製作」地價補償清冊,而非僅「更正」封面之逐級核章欄,且此次會議距離被告戊○○90年5 月31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已相距近1 個月,價購之土地狀況難保沒有變動,被告戊○○於重新製作價購清冊時,竟未重新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以確實反應重新製作價購清冊時之土地狀況,顯係有為被告癸○○、乙○○、辛○○、甲○○○等人掩飾系爭5 筆土地遭到假扣押查封之情事,被告告戊○○上開供詞,委無足採。
⒐經濟部工業局承辦科長子○○及承辦人己○○於90年8 月10
日辦理發放補償金作業時,被告戊○○於發價當天始將價購補償清冊帶至發放現場,僅更換第1 頁之金額及封面,致承辦人己○○誤信系爭5 筆土地未限制登記而發放價購款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
3 號偵查卷第248 至249 、281 頁)。又被告乙○○及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辛○○及抵押權人即被告甲○○○於90年8 月10日前往領取價購補償金時,均明知系爭5 筆土地業經一銀東港分行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中,仍由被告辛○○出具切結書,被告甲○○○出具1600萬元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使經濟部工業局誤信只要依被告辛○○及甲○○○提出之相關文件,即可將系爭5 筆土地辦理過戶,因而陷於錯誤,讓被告辛○○領取土地價購補償金共1,626 萬5,710 元(含未遭查封之1067-2地號),被告辛○○領得上開款項後,全數交付給被告甲○○○,再轉交被告乙○○,被告癸○○、乙○○、辛○○、甲○○○與戊○○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系爭5筆土地之價購款1,224 萬4,500 元,地上物補償價款11萬9,
710 元,合計1,236 萬4,210 元,系爭5 筆土地因仍由一銀東港分行假扣押查封中,工業局發價後仍無法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工業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即被告辛○○、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證稱:90年8 月10日是伊等3 人一同取領取,被告辛○○拿到支票後,即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支票交給被告乙○○等語(本院卷第364 至365 、371 至372 、373 至37
4 頁),並有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協議價購地價補償清冊、地上物補償清冊、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被告辛○○具領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收據、台北大安117 支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92年度發查字第5526號卷第21、29、44至55頁、95年度他字第4854號偵查卷第64頁)等在卷可稽。⒑從而,被告癸○○、乙○○明知系爭5 筆土地遭到法院查封
不能領取系爭5 筆土地之價購補償金,仍與被告戊○○、辛○○、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利用鳳山地政事務所前揭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與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空檔,利用不知情之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列印未限制登記之系爭
5 筆土地登記謄本,於被告戊○○業務上應製作之價購補償清冊,填載系爭5 筆土地無限制登記之不實內容,交付與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己○○,於經濟部工業局90年6 月28日會議決議威信公司應重新製作價購補償清冊後,仍未重新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使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己○○以為被告戊○○交付之價購補償清冊內容正確,而陷於錯誤,於90年8 月10日經濟部工業局發放價購補償金當天,再由被告乙○○陪同被告辛○○、被告甲○○○至發放現場,由被告甲○○○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辛○○出具切結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使經濟部工業局因而讓被告辛○○領取上開價購補償金支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癸○○、乙○○、辛○○、甲○○○與被告戊○○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被告癸○○、乙○○、辛○○、甲○○○雖辯稱其等對於被告戊○○之行為均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惟查,被告戊○○係因被告癸○○、乙○○夫妻主動向其詢問系爭5 筆土地遭查封,欲解套領取補償金之事而涉入其中,且被告癸○○、乙○○明知系爭5 筆土地仍遭到法院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則本案系爭5 筆土地之價購補償清冊未記載假扣押查封登記乙節,被告癸○○、乙○○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乙○○仍帶同被告辛○○、被告甲○○○出具前揭清償證明及切結書以領取價購補償金,已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渠等此項抗辯,委無足採。又被告甲○○○、辛○○雖均辯稱伊等不知道土地被查封不能領補償金,因為有收到通知單,就去領錢云云(本院卷第408 、410 頁),惟查,被告甲○○○、辛○○均於本院供稱知悉系爭5 筆土地被查封之事(本院卷第
408 至409 、410 頁),且被告辛○○於本院供稱:補償費之事伊有拜託被告甲○○○,被告甲○○○再拜託被告乙○○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因為伊是抵押權人,所以伊拜託被告乙○○幫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可知被告辛○○、甲○○○均知悉系爭5筆土地之補償費因被查封,導致不能順利領取之情事,故需拜託被告乙○○想辦法解決,被告甲○○○、辛○○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㈣被告癸○○、乙○○、辛○○、甲○○○被訴洗錢部分:
⒈被告辛○○領得上開款項支票後,全數交付給被告甲○○○
,再轉交被告乙○○,被告癸○○、乙○○、辛○○、甲○○○與被告戊○○共同詐得系爭5 筆土地之價購款1,224 萬4,500 元,地上物補價款11萬9,710 元,合計1,236 萬4,21
0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工業局核發上開價購款所開之支票原禁止背書轉讓,被告戊○○與被告癸○○、乙○○、辛○○、甲○○○5 人於90年8 月10日詐得前開土地價購款支票後,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由被告戊○○利用威信公司協助辦理發價撥款之機會,由被告戊○○、辛○○利用林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用箋向工業局申請取銷價購款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再由不知情之被告乙○○之子黃俊彥偕同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將支票提示存入該帳戶內,被告乙○○旋於同月13日自前開帳戶領取100 萬元現金交予甲○○○,餘1500萬元全數轉帳存入黃俊彥於林園頂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同日 (13日)起 陸續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存入他處,事成被告甲○○○從中共分得3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4年度發查他字第
253 號偵查卷第197 至199 頁),並有取銷禁止背書轉讓註記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4年1 月20日鳳存字第0940000115號函檢送之支票號碼:BAB0000000、BAB0000000、BAB0000000、BA B0000000 、BAB0000000、BAB0000000、BAB0000000、BAB000 0000 號8 張支票影本及相關資金流向傳票影本1 份、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4年8 月9 日鳳存字第0940001223號函檢送該行存戶黃俊彥(帳號:000000000000)提現及轉帳傳票影本4 紙、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4年2月21日鳳存字第0940 000303 號函檢送之該行存戶黃俊彥(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90年8 月至12月之存提明細表影本3 張(95年度他字第4854號卷第63、74至79至87 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辛○○雖辯稱:因為伊有欠被告甲○○○、乙○○她們
錢,所以領到補償金時,伊就拿給她們,所以伊也沒有拿到補償金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上開補償金支票8 張,係由被告辛○○出具申請書,請求取銷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並將上開8 張支票全數經由被告甲○○○交予被告乙○○,使被告乙○○可順利領取上開補償金,縱認被告辛○○未拿到補償金,亦不能因此解免其責。其次,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道是誰申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因伊不識字,故叫伊子開戶,90年8 月13日將錢從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轉入伊子郵局帳戶,係因領錢比較方便,不用到鳳山云云,惟查,被告乙○○既非系爭5 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亦非登記之抵押權人,無權領取系爭5 筆土地之價購補償金,其仍於90年8月10日補償金發放日到場,並要求其子黃俊彥於當日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顯見本意即欲在當天取得系爭5 筆土地之補償金,上開8 紙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辛○○」,且均原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94年他字第2130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將使被告乙○○縱取得上開8 紙支票,仍不能領取票款,堪認被告辛○○該申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舉,應是受被告乙○○指示所為;又90年間各銀行早已有提供跨行提款、轉帳之服務,民眾有提款之需求,本可就近至金融機構辦理,無庸至原開戶分行提款,被告乙○○所辯其於90年8 月13日將錢轉入伊子郵局帳戶,係為領錢方便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甲○○○雖於本院辯稱:因為伊是抵押權人,所以補償費要給伊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甲○○○對於被告辛○○究竟積欠其多少錢陳述前後不一,系爭5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偽,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對於將支票全部交給乙○○之原因,先證稱:伊將全部支票交給乙○○,係因伊沒空,而且買土地的錢是乙○○幫伊調的云云,嗣又改稱:乙○○將錢存入其子黃俊彥之戶頭係讓乙○○去處理,把錢還給人家,伊不清楚要還給誰,不知道分別要還多少錢云云(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卷第155 、
156 頁),亦與其上開辯詞矛盾。至於被告癸○○雖辯稱補償費為何會入黃俊彥之戶頭伊不了解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癸○○、乙○○於本件補償金發放之前,即積極找被告戊○○以求能順利領取系爭5 筆土地之價購補償金,且被告癸○○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其辯稱不了解為何補償金會存入黃俊彥之戶頭云云,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癸○○、乙○○、甲○○○、辛○○此部分所辯
,均不足採。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如前所述,被告癸○○、乙○○、辛○○、甲○○○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等所得金額為1,236萬4,210 元,已在500 萬元以上,其等透過上開方式隱匿財產所得,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乙○○、辛○○、甲○○○犯
罪事證明確,其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⒈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⒉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
為「共同實行」,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⒋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
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癸○○、乙○○、辛○○、甲○○○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癸○○、乙○○、辛○○、甲○○○,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㈦核被告癸○○、乙○○、辛○○、甲○○○於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癸○○、乙○○、辛○○、甲○○○於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96年7 月11日修正前為第9 條,僅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渠等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癸○○、乙○○、辛○○、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查本件共同被告戊○○係威信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威信公司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之事項為價購後之地籍調查,由工業局提供地籍範圍,威信公司再依據此範圍辦理地籍調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查明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姓名、土地面積、相關土地有無遭受強制處分(假扣押、查封、他項權利)等事宜,之後再造價購清冊,之後全數交給工業局自行審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證述在卷(94年度發查他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187 頁),並有前揭經濟部工業局90年4 月30日會議紀錄在卷為憑,可見被告戊○○於威信公司負責業務之內容,並不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應非屬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公務員之範疇,自亦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公務員。本件共同被告戊○○非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則被告癸○○、乙○○、辛○○、甲○○○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亦無與公務員身份者共同犯罪,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癸○○、乙○○、辛○○、甲○○○於事實一,將系爭5筆土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顯有誤會。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則由前揭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癸○○、乙○○、辛○○、甲○○○雖未全部參與上開全部犯行,惟本件全部犯罪行為既均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被告癸○○、乙○○、辛○○、甲○○○自應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被告癸○○、乙○○、甲○○○、辛○○推由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製作不實之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為間接正犯。被告癸○○、乙○○、辛○○、甲○○○於事實二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癸○○、乙○○、辛○○、甲○○○於事實一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事實二所為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乙○○,為系爭5 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明知系爭5 筆土地已遭法院查封無法領取價購補償金,竟積極與同案被告戊○○聯繫,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經濟部工業局損失
1 千餘萬元之價購補償金,而被告辛○○、甲○○○係處於被動配合之角色,參與程度較低,被告4 人雖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協助經濟部於96年1月4 日取得系爭5 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被告甲○○○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本件被告癸○○、乙○○、辛○○、甲○○○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辛○○、甲○○○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修正前第
9 條)第1 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其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及被告癸○○、乙○○、辛○○、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辛○○、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癸○○、乙○○、辛○○、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於犯後已積極配合經濟部取得系爭5 筆土地,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且分別斟酌被告癸○○、乙○○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並非輕微,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癸○○、乙○○分別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至於扣案「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乙本,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高雄縣○○鄉○○段1050-1、1051-1、1051
-2、1065-2及1070-3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原為被告癸○○及乙○○夫婦所有,因被告乙○○積欠鳳山農會數千萬元,其2 人為脫產,乃於82年6 月17日將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虛偽登記於自耕農即被告辛○○名下。因認被告癸○○、乙○○、辛○○、甲○○○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經查:系爭5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辛○○名下之時間為82年6 月23日,有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5 份在卷為憑(92年度發查字第5526號卷第38至42頁),自該時起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公訴人認被告癸○○、乙○○、辛○○所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癸○○、乙○○、辛○○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經查,被告癸○○、乙○○、辛○○被訴於82年6 月17日,
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系爭5 筆土地係於82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辛○○所有,有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5 份在卷為憑(92年度發查字第5526號卷第38至42頁),應認追訴權時效自斯時起即開始進行,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2年10月20日因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告訴始開始偵查,有刑事告訴狀上分案戳為憑(92年度發查字第5526號卷第1 頁),因自82年6 月23日至92年10月20日間並查無何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法定事由,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2年6 月22日,則被告癸○○、乙○○、辛○○所犯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於95年7 月26日訴訟繫屬本院前,其時效業已完成,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提起公訴,自應為此部分免訴之判決。
三、戊○○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威信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受
工業局委託辦理「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協議價購案」之地籍查驗、複查價購地上農作物及製作土地協議價購補償清冊、地上農作物補償複查表等工作,關於該項職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戊○○與被告乙○○、癸○○、辛○○與甲○○○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0年4 月30日工業局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決議由威信公司製作協議價購土地補償清冊後,未立即申請土地謄本以製作價購補償清冊,承辦期間亦未曾請工業局協助發函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嗣經本院於90年5 月25日發文請鳳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5 筆土地之查封登記,改辦理第一銀行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後,至90年5 月30日該通知由被告辛○○、郭全和收受後,旋通知被告癸○○、乙○○夫婦,被告乙○○亦隨聯絡代書丑○○,丑○○再將此情通知被告戊○○且將上開續查封公文交給被告戊○○後,被告戊○○竟利用其地政專業,帶同自地政事務所退休且曾經任職鳳山地政事務所之丁○○,知悉辦理是類案件,於撤封及續查封手續間電腦作業上有時間差之空檔,暨丁○○與課長庚○○、測量員熟識之機會,於90年5 月31日下午,親自赴鳳山地政事務所拜訪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公務需求為由在沒有相關公文、也未填寫申請書之情形下申請61筆「公務用謄本」;同時間因高貴民水89執字第41224 號塗銷函文、90執全字第1191號土地查封函文由初審林瓊華及登簿侯伊芬(即侯容澄)辦畢轉發該2 份函文予校對人員林玫靜後,經林玫靜先於15時16分完成第41224 號塗銷查封,交給登簿侯伊芬,侯伊芬於15時35分完成登簿交林玫靜校對,最後經林玫靜於15時40分完成最後校對手續。該程序系爭土地由於有5 筆地號必須逐筆辦理,該19分鐘空檔由人親在鳳山地政事務所庚○○辦公室之戊○○,利用庚○○辦公桌旁之印表機以公務為由列印「公務用謄本」而於15時31分順利列印取得系爭5筆土地未限制登記 (無查封登記)之 謄本,並利用職務據以製作「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協議價購地價補償清冊」,於該清冊中作系爭土地「抵押權;詳如附件」亦即僅設定抵押權予甲○○○一人之不實登載,而無其他限制登記之情形。工業局於90年6 月28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被告戊○○即提出所製作之不實之補償清冊(5 月31日迄6 月28日均未更正), (1)會中第一項即討論價購清冊之修改,決議要求承辦之威信公司要重新製作清冊並供工業局逐級加以核章; (2)並重新製作地價及及地上物補償清冊,被告戊○○明知上情為掩飾系爭土地遭查封登記情事,枉顧自己是受託承辦地籍查驗及製作清冊,未據實呈報,亦未再重新申請土地謄本,致逾2 月餘後,工業局承辦科長子○○及承辦人己○○於90年
8 月10日辦理發放補償金作業時,被告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攜帶前開未更正之「價購清冊」前往發放現場,使承辦人己○○誤信系爭5 筆土地未限制登記而發放價購款;又被告乙○○、癸○○夥同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辛○○及抵押權人即被告甲○○○前往領款,均明知系爭土地業經東港分行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中,竟由被告辛○○出具無誤領補償費之切結書,被告甲○○○出具1600萬元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經濟部工業局詐得土地價購補償金1,626 萬5,710 元(含未遭查封之1067-2地號),被告辛○○得款後將全數款項交付給被告甲○○○,再轉交被告乙○○,5 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系爭5 筆土地之價購款1,224 萬4,500 元,地上物補價款11萬9,710 元,合計1,236 萬4,210 元,系爭5 筆土地因由東港分行假扣押查封中,工業局發價後仍無法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工業局。又工業局核發上開價購款所開之支票均禁止背書轉讓,被告戊○○等5 人於90年8月10日詐得前開土地價購款支票後,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由被告戊○○利用威信公司辦理發價撥款之機會,由被告戊○○、辛○○利用林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用箋向工業局申請取消價購款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再由被告乙○○之子黃俊彥偕同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將支票提示存入該帳戶內,被告乙○○旋於同月13日自前開帳戶領取100 萬元現金,餘1500萬元全數轉帳存入黃俊彥於林園頂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同日(13日)起陸續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存入他處,事成被告甲○○○從中分得300 萬元。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業於97年9 月17日死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證明書編號:KMUZ00000000000-0 號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2 條第2 款、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4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9條第1項)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