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戌○○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D○○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84號、第1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被訴強盜部分不受理,被訴連續加重竊盜部分免訴。
黃○○、D○○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黃○○、D○○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盜取得他人財物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
6 月15日凌晨0 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南縣○○鄉○○路○段○○巷○○號之「春茂銀樓」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鳥嘴鉗、螺絲起子、鐮刀3 支等物,一同蒙面於夜間侵入「春茂銀樓」壬○○之住宅內,嗣約凌晨2 時許,壬○○之子庚○○起床上廁所,此時即由D○○上前手持鐮刀控制庚○○,嗣庚○○因驚嚇抵抗之際,遭D○○割傷手部,庚○○隨即被3 人綁住手腳後所控制,並遭蒙住臉部,3人隨於庚○○之房間等待,迄於同日凌晨6 時許,壬○○起床後,D○○於3 樓看管庚○○,黃○○、C○○2 人隨即於2 樓房間外等待,並以鐮刀控制壬○○至3 樓庚○○之房間內,黃○○隨即至2 樓欲打開保險箱,因保險箱上鎖無法打開,黃○○、C○○2 人又將壬○○押至2 樓將保險箱打開後,以強暴之方式,致使壬○○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保險箱內之金飾、金條、白金、新臺幣現金等物後離去,3 人隨即至高雄縣某不詳汽車旅館內將上開物品朋分後,C○○即於同年6 月19日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王延宗所開設之「福西銀樓」,將強盜所分得之金飾約19兩多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23萬1 千3 百元,供作花用。又被告C○○、黃○○、D○○、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得附表一前開各編號所示財物後,將財物分別變賣得款花用。因認被告C○○、黃○○、D○○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其特質本在犯罪之常習性、營利性,對某一常業犯罪之追訴,既及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之犯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第331 條之以竊盜、強盜為常業罪,係指反覆以竊盜、強盜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而言,本質上原具連續之性質,因係賴竊盜、強盜營生,刑法乃特設常業犯之處罰規定,而成實質上之一罪,始不生連續犯之問題。又常業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常業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前案之常業犯已經判決確定或尚在同一或其他法院繫屬中,而再就常業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另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一、被告薛淵人被訴強盜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C○○涉強盜罪,固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壬○○、庚○○、王延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以及臺南縣警察局勘察暨採證報告等為據。
(二)惟查,被告C○○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強盜如附表三所示之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被告C○○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本院95年10月20日辦理公務電話記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經核被告C○○前開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常業強盜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強盜案件之犯罪事實,兩者犯罪時間緊接(前案常業強盜犯罪時間如附表三所示,本案犯罪時間則為91年6 月15日),犯罪手法均係結夥三人、持凶器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常業強盜犯意為之,自屬常業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為先後二罪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1 條規定論以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係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常業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從而,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上開常業強盜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就其被訴強盜罪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C○○被訴連續加重竊盜罪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C○○涉連續加重竊盜罪,固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己○○、辰○○、辛○○、天○○○、吳進發、戊○○○、吳森池、王延宗、陳吳素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等為據。
(二)然查,本件被告C○○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於94年5 月5 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被告C○○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常業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兩者犯罪時間緊接(前案連續犯罪時間為91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本件犯罪時間於88年11月某日起至91年3 、4 月間某日止),犯罪手法均係結夥3 人以上、持凶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常業竊盜犯意為之,自屬常業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為先後二罪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規定論以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已為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就其被訴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因心理因素或利害關係,欲嫁禍他人、拖人入罪,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立法政策上方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共犯自白發生誤判之情形。故如欲採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另案共犯論罪之依據,除須該證據就形式上符合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要求外(具有證據能力及法定調查程序),就實質上亦須無有暇疵可言,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對被告犯罪事實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23號裁判、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黃○○、D○○被訴強盜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D○○2 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黃○○、D○○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壬○○、庚○○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D○○均堅詞否認有與C○○共犯加重強盜之罪行,均辯稱:其未曾與C○○一同於上開時、地強盜,本件係因C○○之前與其有財物上之糾紛,始狹怨報復誣陷其入罪,是C○○之指述並不可採等語,惟查:
(二)程序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壬○○、庚○○、己○○、辰○○、辛○○、天○○○、吳進發、吳森池、王延宗、陳吳素娥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上開證人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證言對於被告而言,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1.有關於本件同案被告C○○究竟與何人於91年6 月15日在台南縣下營鄉「春茂銀樓」犯下本起強盜案件一節,被告C○○先於警詢時自白:本件係由黃○○帶同其與第3 件(即附表二編號3 之竊盜案件)不詳姓名男子一起共犯的云云(參警卷第5 、9 、10頁)。嗣又於偵查中證稱:因其與另1 名友人不熟,所以該名友人是不是當庭之被告D○○其無法確定,蓋該名友人樣貌與現在所看不大一樣,以前比較瘦且未戴眼鏡,這應該問被告黃○○比較清楚云云(參95偵9784號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麟仔」是不是D○○要問黃○○,但之前一起去春茂銀樓強盜的確實D○○,只是D○○現在體型已經與當時不一樣云云(參本院卷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是依C○○所述,其於警偵訊之初並無法確認被告D○○是否為與其共犯春茂銀樓強盜案之共犯,嗣於審理庭時,亦無法完全確認當庭之D○○是否即為共犯強盜案之「麟仔」。惟被告C○○於90年間曾於D○○開設在高雄縣本館路之洗車店工作過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陳稱:其確實曾在D○○的洗車店工作,後來因為D○○又找了2 名工人,其遂離開出外找工作等語(參95偵9784號卷第63頁、本院卷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D○○之供述相符,再參諸證人癸○○於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於D○○之洗車店認識C○○的,感覺上D○○與C○○還蠻熟的,因為C○○就住在D○○的洗車店,嗣後曾聽D○○稱C○○之工作態度不佳,且2 人間似乎有債務糾紛,所以後來D○○才請其幫忙找2 名工人等語(參本院卷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C○○早與被告D○○相熟,況被告3 人曾於90年5 月4 日因涉嫌竊盜案件而同遭警察逮捕,嗣因罪嫌不足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0年度偵字第28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衡情C○○於91年6 月15日春茂銀樓強盜案前應早與D○○熟識,茍D○○若確實與C○○結夥強盜,C○○豈有不知係D○○與之共犯?縱因時間相去甚遠,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亦當不至於連第3 名共犯係何人均語焉不詳,甚至還稱要問被告黃○○才知曉之理,是被告C○○此部份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雖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
6 時許起床後,即被埋伏在門口之2 名歹徒押到3 樓其兒子庚○○之房間,當時狹持其的2 名歹徒有蒙面,但另1名在3 樓看守的歹徒並未蒙面,僅係將帽子壓的低低的而已,後來蒙面的2 名歹徒帶其至2 樓開保險箱搜刮財物後,又將其帶往3 樓綁住手腳並蒙住雙眼,嗣約30分鐘後,其見沒有聲響,始掙脫鬆綁並報警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黃○○即係案發當時未蒙面之歹徒(參本院卷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惟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指認之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定之。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得單獨供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更不得予以任何暗示、誘導,否則其踐行之指認程序即非適法,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訴字第39
54、第32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壬○○於95年3月14日警詢中之指認,依卷內所附資料僅有黃○○之相片影本1 張供其指認(參警卷37、84頁),並未依照指認程序讓被害人壬○○指認,已讓被害人有先入為主之觀念,是以壬○○指認被告之程序已不符前揭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其指認過程難謂即無瑕疵。又就證人壬○○、庚○○遭綑綁之方式以及歹徒蒙面方式一節,證人壬○○先於偵查中證稱:蒙面的2 人都有戴帽子、口罩,歹徒是將被單撕裂後,綁住其手、腳等語(參95偵字第9784號卷第58、59頁),復又於審理時證稱:蒙面的歹徒均有戴帽子、口罩,而且是用類似旗子或被單那種花花的布將其綁住等語(參本院卷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庚○○於偵查、審理時則證稱:歹徒蒙面之方式係用類似網狀的東西將頭套住,不是用口罩,而且好像是用布條來綑綁等語(參95偵字第9784號卷第90、91頁,本院卷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另同案被告C○○則於偵查、審理時陳稱:其3人均係用衣服蒙面、戴帽子,且是用旗幟的布綁住庚○○的手等語(參95偵字第9784號卷第60頁,本院卷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顯見證人壬○○就庚○○遭綑綁之物以及歹徒蒙面之方式等均與證人庚○○、被告C○○所述之情節不符。蓋一般人因記憶能力有限,記憶內容大多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減損、罅漏,本件案發迄今已4 年有餘,證人壬○○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減損,亦屬事理之常。則證人壬○○既因記憶減損而就案發當時歹徒蒙面方式及庚○○遭綑綁之細節無法一一詳記,卻何獨能強記被告黃○○當時之面貌?故縱證人壬○○就為何能記得當時未蒙面之歹徒係黃○○一節於審理時證稱:其兒子洪寬和因本案遭誤會內神通外鬼而自殺,所以其遂強記該名歹徒之長相等語。惟證人壬○○並非於案發之際即記得該名未蒙面歹徒之長相,而係於事後因其兒子自殺始強記該名歹徒之面貌,是證人壬○○既因記憶減損而無法詳記案發當時之細節,則其事後強記歹徒面貌之指認及證言是否全然可信,即有疑問。再者,就案發當時係由何人看守庚○○以及C○○等3 人是否均有蒙面一節,同案被告C○○於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係由「麟仔」負責看守庚○○,且其
3 人從頭到尾均有蒙面等語(參本院卷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壬○○則證稱:當時係未蒙面之歹徒在3樓拿刀負責看守的,而那名未蒙面之歹徒就是黃○○等語(參本院卷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顯見就何人看守庚○○及看守庚○○之歹徒是否有蒙面之事實,證人壬○○之證述亦與同案被告C○○供述之情節不符,衡情強取財物者為避免日後遭被害人指認,常掩飾其面貌、身形,本件2 名強盜之歹徒既已蒙面,顯然不願日後為被害人所指認,則另1 名歹徒又豈會獨未蒙面而於日後遭被害人指認之理?是證人壬○○所述,即與常理不合。從而,證人壬○○前開指認程序既有瑕疵,且其所述亦與常理不合,又與證人庚○○證述以及同案被告C○○之供述不符,顯見證人壬○○之指認尚無法使人達到真實之確信,本院尚難採信,自不足作為對被告黃○○及D○○涉有強盜犯嫌之證據。
3.另被害人壬○○遭強盜之上開黃金飾品等物,嗣經C○○於91年6 月19日以其名義典當予高雄市「福西銀樓」,得款231,3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福西銀樓負責人王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福西銀樓原料金買賣登記簿
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然此亦僅足堪認被害人壬○○所有遭強盜之上開黃金飾品嗣經C○○典當變賣之事實,尚不足憑以為被告黃○○、D○○確有與C○○共犯本件強盜犯行之認定。
4.又本件案發之後,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曾比對案發現場之指紋、並將現場之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惟比對結果均與被告C○○、黃○○、D○○等3 人之DNA 及指紋型別不符,有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支援麻豆分局0615專案勘察採證暨鑑驗報告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3 紙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D○○2 人涉有強盜罪嫌。
5.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壬○○之指認既有瑕疵,且其證述與常理不合,亦與同案被告C○○供述於案發當時強盜之情節不符,尚難使本院達到真實之確信,而遽採為對被告黃○○、D○○不利之證據。而本案除被告C○○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述外(本院審理時被告C○○已表明不願作證,參本院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並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黃○○、D○○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D○○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D○○被訴強盜罪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D○○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黃○○、D○○連續竊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D○○2 人涉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黃○○、D○○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D○○均堅詞否認有與C○○共犯連續加重竊盜之罪行,均辯稱:其未曾與C○○一同於上開時、地共犯加重竊盜,本件係因C○○之前與其有財物上之糾紛,始狹怨報復誣陷其入罪,是C○○之指述並不可採等語,惟查:
(二)本案固據檢察官援用被告C○○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方法。然本院細譯C○○初於95年
3 月10日第1 次警詢中僅述及與之共犯附表一編號第3 、
5 、6 號竊盜案件者係黃○○與1 名姓名不詳之友人(參見警卷第5 頁),復於同年月21日警詢時始指認綽號「阿麟」之男子係D○○(參見警卷第12頁),而C○○曾在D○○洗車店工作並與D○○相熟之事實,已如前述,是C○○當無不知上開與之共犯附表編號第3 、5 、6 號竊盜案件者係D○○之理,故被告C○○此部份之供述既有可疑,自未可遽為不利於被告D○○之認定。
(三)又檢察官雖提出被害人己○○、辰○○、辛○○、天○○○、吳進發於警、偵之證述,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吳森池、陳吳素娥於警、偵之證述等作為被告等人確有竊盜之情。惟被害人己○○、辰○○、辛○○、天○○○、吳進發、戊○○○之證言僅能證明其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曾受遭竊盜之事實,而證人吳森池、陳吳素娥之證言亦僅足堪認上開遭竊之物嗣經C○○典當變賣之事實,此均不足憑以為被告黃○○、D○○確有與C○○共犯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除提出同案被告即共犯C○○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黃○○、D○○之陳述外,顯乏相關補強證據足資推認其自白確屬無訛。蓋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是本件公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補強證據,當未可徒以C○○單方面自白與被告黃○○、D○○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云云,即率爾逕以加重竊盜之罪責相繩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被告黃○○、D○○被訴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2 條第1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一: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及 方 法 │犯罪所得及處理方│共 犯││ │ (民國) │ │式(新台幣) │ │├──┼──────┼────────────┼────────┼───┤│ │ │屏東縣○○鎮○○路○○○號 │行動電話、行動電│C○○││一、│88年11月某日│「吉峰通訊科技」己○○住│話電池、門號卡、│及1 名││ │ │處,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手機皮套等物(共│姓名年││ │ │鳥嘴鉗、螺絲起子,毀壞安│值約80萬元。 │籍不詳││ │ │全設備之屋後鐵窗,於夜間│ │之成年││ │ │侵入住宅而竊盜 │ │男子。││ │ │ │ │(薛淵││ │ │ │ │仁指認││ │ │ │ │係劉輝││ │ │ │ │發) │├──┼──────┼────────────┼────────┼───┤│ │ │屏東縣○○鎮○○路○○號之│黃金、金飾、現金│C○○││二、│88年12月某日│1號「金長城銀樓」林劉桂 │5萬元、美金1200 │及2 名││ │ │櫻住處,結夥3 人以上,以│元批(共值約150 │姓名年││ │ │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萬元),所得朋分│籍不詳││ │ │子、毀壞安全設備之屋後鐵│花,黃金等物則銷│之成年││ │ │窗,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贓至不詳處所。 │男子。││ │ │ │ │(薛淵││ │ │ │ │仁指認││ │ │ │ │其中1 ││ │ │ │ │名係劉││ │ │ │ │輝發)│├──┼──────┼────────────┼────────┼───┤│ │ │屏東縣○○鎮○○路○○○號 │黃金、金飾、玉石│C○○││三、│89年1月14日 │「信美銀樓」辰○○住處,│鑽石乙批(共值約│及2 名││ │凌晨 │結夥3 人以上,以攜帶得為│200萬元),所得 │姓名、││ │ │兇器使用之管鉗、螺絲起子│由C○○於隔日15│年籍不││ │ │、鳥嘴鉗毀壞安全設備之屋│號分別前往高雄市│詳之成││ │ │後鐵門,於夜間侵入住宅而○○○區○○路257 │年男子││ │ │竊盜。 │號黃森池「上玉銀│(薛淵││ │ │ │樓」變賣得款92萬│仁指認││ │ │ │1千6百3拾9元、高│係劉輝││ │ │ │雄市苓雅區廣州二│發、羅││ │ │ │街100號陳吳素娥 │繼麟)││ │ │ │「金義發銀樓」變│ ││ │ │ │賣得款32萬8千8百│ ││ │ │ │1拾元後,與劉輝 │ ││ │ │ │發朋分花用,羅繼│ ││ │ │ │麟分得約60兩之黃│ ││ │ │ │金。 │ │├──┼──────┼────────────┼────────┼───┤│ │ │高雄縣○○鄉○○路○○○號 │黃金、金飾、玉石│C○○││四、│89年3月初 │「嘉慶銀樓」辛○○住處,│、珠寶等物,由薛│及2 名││ │ │結夥3 人以上,以攜帶得為│淵仁於89年3月5日│姓名年││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鳥嘴│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籍不詳││ │ │鉗,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福西街20號「福西│之成年││ │ │。 │銀樓」變賣得款39│男子。││ │ │ │萬8千4百元後朋分│(薛淵││ │ │ │花用。 │仁指認││ │ │ │ │其中1 ││ │ │ │ │名係劉││ │ │ │ │輝發)│├──┼──────┼────────────┼────────┼───┤│ │ │高雄縣民雄縣興南村頭橋72│黃金、k金項鍊、 │C○○││五、│90年底 │號「瑞億銀樓」林溫春丹住│玉環、戒指等物(│及4 名││ │ │處,結夥3 人以上,以攜帶│約值50萬元),由│姓名年││ │ │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C○○銷贓至不詳│籍不詳││ │ │鐵窗,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贓款均朋分花用。│之成年││ │ │盜。 │ │男子。││ │ │ │ │(薛淵││ │ │ │ │仁指認││ │ │ │ │其中2 ││ │ │ │ │名係劉││ │ │ │ │輝發、││ │ │ │ │D○○││ │ │ │ │) │├──┼──────┼────────────┼────────┼───┤│ │91年3、4月間│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第1 │玉環、玉器等物(│C○○││六 │ │棟20之3號「漂亮玉器行」 │約值50萬元),由│及2 名││ │ │乙○○,結夥3 人以上,以│C○○銷贓至不詳│姓名年││ │ │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處所,所得及變賣│籍不詳││ │ │子、鳥嘴鉗毀壞安全設備之│贓款均朋分花用。│之成年││ │ │屋後鐵門,於夜間侵入住宅│ │男子。││ │ │而竊盜。 │ │(薛淵││ │ │ │ │仁指認││ │ │ │ │係劉輝││ │ │ │ │發、羅││ │ │ │ │繼麟)│└──┴──────┴────────────┴────────┴───┘┌───────────────────────────────────┐│附表二: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及 方 法 │犯罪所得及處理方│共 犯││ │ (民國) │ │式(新台幣) │ │├──┼──────┼────────────┼────────┼───┤│ │ │彰化縣○○鄉○○○路○○號│中藥乙批(含海馬│董恩典││一、│91.09.08 │「宜興蔘藥行」地○○住處│、人蔘、西洋蔘、│李銀條││ │凌晨2時許 │,結夥3 人以上,以攜帶得│黃耆、甘草等物)│C○○││ │ │為兇器使用之鳥嘴鉗、螺絲│及洋煙等物(共值│洪啟義││ │ │起子,毀壞安全設備之屋後│3 萬餘元),變賣│ ││ │ │鐵窗,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所得贓款均朋分花│ ││ │ │盜。 │用。 │ │├──┼──────┼────────────┼────────┼───┤│ │ │高雄縣路○鄉○○路○○巷2 │現金4 、5 千元、│董恩典││二、│91.09.11凌晨│號「振泰小兒科」丁○○住│耳鏡1 支、藥品乙│李銀條││ │ │處,結夥3 人以上,以攜帶│批(共值5 、6 萬│C○○││ │ │得為兇器使用之管鉗、螺絲│元),所得及變賣│洪啟義││ │ │起子、鳥嘴鉗毀壞安全設備│贓款朋分花用。 │ ││ │ │之屋後鐵窗,於夜間侵入住│ │ ││ │ │宅而竊盜。 │ │ │├──┼──────┼────────────┼────────┼───┤│ │ │高雄縣○○鄉○○路○ 段 │中藥乙批(含海馬│董恩典││三、│91.09.27凌晨│176 號「順利蔘藥行」曾志│、高麗蔘、洋蔘、│李銀條││ │某時 │琪住處,結夥3 人以上,以│鹿耳等物,共值18│C○○││ │ │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管鉗、│萬元),變賣所得│洪啟義││ │ │螺絲起子、鳥嘴鉗毀壞安全│贓款朋分花用。 │ ││ │ │設備之屋後鐵窗,於夜間侵│ │ ││ │ │入住宅而竊盜。 │ │ │├──┼──────┼────────────┼────────┼───┤│ │ │高雄縣路○鄉○○路○○○ 號│現金5 、6 萬元、│董恩典││四、│91.10.06凌晨│「裕豐平價中心」E○○○│收音機1 台、香煙│李銀條││ │3時許 │住處,結夥3 人以上,以攜│、酒類、電池、口│C○○││ │ │帶得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香糖、咖啡包等財│洪啟義││ │ │、螺絲起子、鳥嘴鉗毀壞安│物,所得及變賣贓│ ││ │ │全設備之屋後鐵窗,於夜間│款均朋分花用。 │ ││ │ │侵入住宅而竊盜。 │ │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及處理方│ 共犯 ││ │ (民國) │ │式(新台幣) │ │├──┼──────┼────────────┼────────┼───┤│ │ │嘉義縣○○鄉○○○路「玉│現金1 萬元、長壽│董恩典││ │ │珍商行」B○○住處,結夥│煙及洋煙各1 箱(│李銀條││ │ │3 人以上,以攜帶可為兇器│價值4 萬元)、金│C○○││一、│91.08.30 │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壞安│門高梁及洋酒(價│洪啟義││ │凌晨2 時許 │全設備之鐵窗,持所攜帶足│值4 萬元)、日用│ ││ │ │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品乙批、玉環乙只│ ││ │ │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鄧施│。變賣贓物,所得│ ││ │ │煥手腳並封住嘴、眼之強暴│及贓款均朋分花用│ ││ │ │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 │ │├──┼──────┼────────────┼────────┼───┤│ │ │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現金1 萬餘元、提│董恩典││ │ │宙○○所開設之「劉牙科診│款卡2 張(推由薛│李銀條││二、│91.09.15 │所」,結夥3 人以上,以攜│淵仁再持往自動付│C○○││ │凌晨2時許 │帶可為兇器使用之鳥嘴鉗、│款設備取得現金8 │洪啟義││ │ │管鉗毀壞安全設備之鐵窗,│萬元)、美金1500│ ││ │ │持所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西│元、旅行支票(面│ ││ │ │瓜刀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膠│值美金1000元)、│ ││ │ │帶綑綁宙○○、蕭貴銅及其│茶壺20支、茶具1 │ ││ │ │女並封住其等嘴、眼之強暴│組、洋酒10餘瓶。│ ││ │ │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茶壺2 支由李銀條│ ││ │ │ │贈與綽號黑輝男子│ ││ │ │ │再轉贈於吳昭仁,│ ││ │ │ │仁,另2 支茶壺在│ ││ │ │ │洪啟義住處起獲扣│ ││ │ │ │押,贓款朋分花用│ ││ │ │ │,其餘丟棄。 │ │├──┼──────┼────────────┼────────┼───┤│ │ │高雄縣路○鄉○○路○○○ 號│現金2 萬元、彌月│董恩典││ │ │「富銘牙科診所」丑○○、│黃金2 兩(價值2 │李銀條││三、│91.09.20 │亥○○住處,結夥3 人以上│萬元)、黑珍珠1 │C○○││ │凌晨2時許 │,以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鳥│組(含項鍊、戒指│洪啟義││ │ │嘴鉗、管鉗毀壞安全設備之│、耳環)(價值 │ ││ │ │鐵窗,再持攜帶足為兇器使│59000 元)、女錶│ ││ │ │用之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1 只(黃金鑲面價│ ││ │ │宅,以膠帶綑綁丑○○、黃│值6000元)、男錶│ ││ │ │惠珠手腳並封住嘴、眼之強│1只(價值3 萬元 │ ││ │ │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mikimoto白金│ ││ │ │ │對戒(女戒鑲碎鑽│ ││ │ │ │價值25000 元)、│ ││ │ │ │棉被1 條、提款卡│ ││ │ │ │(推由C○○再持│ ││ │ │ │往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得現金2 萬元)。│ ││ │ │ │金飾脫售與屏東金│ ││ │ │ │翁銀樓及嘉義市不│ ││ │ │ │詳銀樓,所得贓款│ ││ │ │ │朋分花用。 │ │├──┼──────┼────────────┼────────┼───┤│ │ │嘉義市○區○○路○○號「半│現金16萬餘元、金│董恩典││ │ │畝田麵食館」玄○○住處,│手鍊2 條、普通手│李銀條││四、│91.09.21 │結夥3 人以上,以攜帶可為│錶1 只、金融卡4 │C○○││ │凌晨3時許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自屋後│張(前往自動付款│洪啟義││ │ │拆下氣窗,攜帶足為兇器使│設備取款,因故未│ ││ │ │用之菜刀,於夜間侵入住宅│自自動付款設備取│ ││ │ │後,毀壞屋內3 樓房鎖,以│得他人之物)。金│ ││ │ │膠帶綑綁玄○○夫婦及女傭│飾脫售與屏東金翁│ ││ │ │之手腳並封嘴、眼之強暴方│銀樓,所得贓款朋│ ││ │ │式,至使不能抗拒。 │分花用。 │ │├──┼──────┼────────────┼────────┼───┤│ │ │高雄市○○區○○路○○○ 號│現金5 萬5 千元、│董恩典││ │ │之1 酉○○住處,結夥3 人│黃、白金項鍊各1 │李銀條││五、│91.09.25 │以上,以攜帶可為兇器使用│條、紅寶石戒指1 │C○○││ │凌晨3時許 │之鳥嘴鉗、管鉗毀壞安全設│只、玉墜2 塊(雞│洪啟義││ │ │備之鐵窗,持足為兇器使用│形及觀世音像)、│ ││ │ │之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宅│紅K 鑽戒1 只、鑲│ ││ │ │,以膠帶綑綁酉○○家人共│珍珠菱形墜子之黃│ ││ │ │4 人手腳並封嘴、眼之強暴│金項鍊1 條、勞力│ ││ │ │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士陰陽男女對錶各│ ││ │ │ │1 只、卡迪亞男用│ ││ │ │ │手錶1 只。其中白│ ││ │ │ │項鍊脫售與高雄市│ ││ │ │ │綺珍星鑽銀樓,黃│ ││ │ │ │金項鍊等金飾脫售│ ││ │ │ │與屏東金翁銀樓,│ ││ │ │ │所得贓款朋分花用│ ││ │ │ │。 │ │├──┼──────┼────────────┼────────┼───┤│ │ │嘉義縣○○鄉○○路○○號江│現金6000元、女手│董恩典││ │ │九如、丙○住處,結夥3 人│錶(銀色)、金飾│李銀條││六、│91.09.28 │以上,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項鍊、手鍊、戒│C○○││ │凌晨2 時50分│之鳥嘴鉗、管鉗毀壞房屋後│指),所得贓款朋│洪啟義││ │許 │門,持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分花用。 │ ││ │ │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宅,│ │ ││ │ │以膠帶綑綁甲○○、丙○手│ │ ││ │ │腳並封住嘴、眼之強暴方式│ │ ││ │ │實施中並致甲○○胸、背部│ │ ││ │ │受傷、丙○頭部受傷,至使│ │ ││ │ │不能抗拒。 │ │ │├──┼──────┼────────────┼────────┼───┤│ │ │高雄縣○○鄉○○路19之22│現金3 萬元、金融│董恩典││ │ │號「芳美牙科」巳○○、陳│卡1 張(C○○再│李銀條││七、│91.10.14 │薏雯、卯○○、寅○○、陳│持往自動付款設備│C○○││ │凌晨2時許 │慧芳住處,結夥3 人以上,│取得現金14000 元│洪啟義││ │ │以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鳥嘴│)、香煙5 、6 條│ ││ │ │鉗、管鉗毀壞安全設備之鐵│,所得贓款朋分花│ ││ │ │窗,持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用。 │ ││ │ │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宅,│ │ ││ │ │以膠帶綑綁巳○○、申○○│ │ ││ │ │、卯○○、寅○○、午○○│ │ ││ │ │,並封住嘴、眼之強暴方式│ │ ││ │ │至使不能抗拒。 │ │ │├──┼──────┼────────────┼────────┼───┤│ │ │嘉義縣中埔鄉頂山門52之4 │現金63000 元、美│董恩典││ │ │號「劉醫師診所」宇○○、│金6 千元、金塊2 │李銀條││八、│91.10.19 │子○○住處,結夥3 人以上│塊(每塊重26兩 │C○○││ │凌晨2 時40分│,持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鳥│)、金元寶1 只、│洪啟義││ │許 │嘴鉗、管鉗毀壞安全設備之│金飾乙批(金項鍊│ ││ │ │鐵窗,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戒指、珍珠項鍊│ ││ │ │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宅,│、手鐲等)、男女│ ││ │ │以膠帶綑綁宇○○、子○○│對錶各1 只(黃金│ ││ │ │手腳並封住嘴、眼之強暴方│帶)、古錢幣10餘│ ││ │ │式實施中並致宇○○左手大│個、洋酒。其中,│ ││ │ │拇指割傷、子○○則未受傷│茅臺酒、陳高酒各│ ││ │ │,至使不能抗拒。 │壹瓶,鑲綠玉白金│ ││ │ │ │戒指1 枚在被告洪│ ││ │ │ │啟義住處起獲扣押│ ││ │ │ │,黃金戒指1 枚(│ ││ │ │ │刻有吉祥字樣)在│ ││ │ │ │被告董恩典女友楊│ ││ │ │ │秋萍住處查扣,金│ ││ │ │ │塊、金飾、美金脫│ ││ │ │ │售予高雄市巴黎銀│ ││ │ │ │樓,贓款朋分花用│ ││ │ │ │。 │ │├──┼──────┼────────────┼────────┼───┤│ │ │嘉義縣中埔鄉崎頭仔4 之1 │現金16萬餘元、外│董恩典││ │ │號(外號ABS 山產店)蔡玉│國硬幣、古幣、金│李銀條││九、│91.10.28 │樹住處,結夥3 人以上,踰│幣、銀幣、紀念幣│C○○││ │凌晨2時許 │越牆垣,以攜帶可為兇器使│乙批、金項鍊10條│洪啟義││ │ │用之鳥嘴鉗毀壞房門,攜帶│、珍珠項鍊1 條、│ ││ │ │足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於夜│玉項鍊1 條、手環│ ││ │ │間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蔡│8 只、金戒指16只│ ││ │ │玉樹家人共4 人手腳並封嘴│、金條1 條重5 兩│ ││ │ │、眼之強暴方式實施中並致│、洋酒30瓶。其中│ ││ │ │A○○受有右手肘、右手掌│本國、外國等硬(│ ││ │ │虎口之戳傷,至使不能抗拒│紙)幣在被告董恩│ ││ │ │。 │典處起獲52枚及在│ ││ │ │ │被告王彩雲住處搜│ ││ │ │ │獲扣押62枚,XO洋│ ││ │ │ │酒及日本清酒各1 │ ││ │ │ │瓶,在被告王繼光│ ││ │ │ │住處查扣,金飾變│ ││ │ │ │賣連同贓款朋分花│ ││ │ │ │用。 │ │├──┼──────┼────────────┼────────┼───┤│ │ │苗栗縣通宵鎮白西103、104│發現對象錯誤退出│董恩典││十 │91.12.03 │號「淑女雜貨店」未○○住│而未遂。 │李銀條││ │凌晨2時許 │處,結夥3 人以上,以不詳│ │C○○││ │ │方式毀壞安全設備之屋後鐵│ │洪啟義││ │ │窗,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西│ │ ││ │ │瓜刀,於夜間侵入住宅,未│ │ ││ │ │取得財物即退出而未遂。 │ │ │├──┼──────┼────────────┼────────┼───┤│ │ │苗栗縣通宵鎮白西102 號洪│因家犬猛吠,洪金│董恩典││十一│91.12.03 │金喚住處,結夥3 人以上,│喚驚醒下樓查看,│李銀條││ │凌晨2 時47分│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鳥嘴│董恩典等人乃立即│C○○││ │許 │鉗、管鉗破壞白鐵門,尚未│逃出而未遂。 │洪啟義││ │ │開始搜尋財物即離開而未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