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 00000000號)內頁第七頁變造之加簽、第三頁偽造之「MAR 28.2000入境」章戳印、第五頁偽造之「NOV 10.2000 出境」章戳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561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為規避執行,乃於89年1 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計劃於95年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返台。甲○○自知其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效期截止日期為91年6 月7日,為能於95年間返台入境,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先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於89年7 月間某日,以人民幣5000元之代價,在中國大陸廈門某處,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護照交予「楊先生」。「楊先生」即於上開護照第7頁內偽造「JUN-7 2006」、「FOR
THE MINISTER AND BYAUTHORIZATION」、「PI LI YEN CONSULAR OFFICE RDEPARTMENT OF CONSULARAFFAR」之延期加簽及「中華民國外交部」圓形鋼印文,表示該護照效期延期至2006年6 月7 日而變造護照,並於護照第3 頁、第5 頁偽造「MAR 28.2000 入境」、「NOV 10.2000 出境」之入出境查驗章戳記,表示護照持有人即甲○○係合法於該戳記日期出入我國國境事實之公文書而偽造公文書,並於完成後交付甲○○。甲○○乃於95年5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出示上開護照供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旋遭護照查驗人員識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護照1 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5年5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出示上開護照供查驗時,遭護照查驗人員查獲其護照內之延期加簽及入出境戳記係屬偽造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護照等犯行,辯稱:伊因護照期限將屆,偶然知悉「楊先生」可代為辦理護照延期事宜,乃交由「楊先生」負責辦理,伊無法分辨護照內頁之延期加簽、入出境章戳之真偽,並無行使變造護照、偽造之公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95年5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持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供查驗時,遭護照查驗人員查獲其護照內之延期加簽及入出境戳記係屬偽造乙節,業據被告自陳無誤。且護照內頁之「MAR 28.2000入境」、「NOV 10.2000 出境」之入出境章,國徽並未有真版之特定斷線表現,內圍係6 條細虛線與真版之8 條細虛線不同,章戳係一般油墨,字體雜亂且較粗;延期加簽頁之字體模糊、鋼印不完整、機關章戳字體扭曲且英文拼字有誤,確係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出境章與護照效期延期加簽,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四組95年5 月29日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
2、被告雖以不知入出境章及延期加簽係屬偽造云云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自89年1 月31日出國,迄95年5 月29日返國,期間未曾以該本護照入出境等語(見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自知並未於89年3 月28日返國,亦未於同年11月10日再出國,而護照內頁竟有此入出境章戳,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諉稱不知,顯不足採。又被告自陳其於89年10月間即交付其護照與「楊先生」辦理加簽,對照其持有之上開護照係於91年6 月7 日到期,其交付護照時距離護照效期截止日限尚有1 年6 月餘,並無辦理延期加簽之急迫性,且被告係與友人飲宴席間認識「楊先生」,對於「楊先生」一無所知,被告其身處國外,對於護照此等重要之證件,竟隨意交付他人辦理,實有悖於常情,尤其被告因逃避執行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應可預見將因此遭司法機關通緝,向駐外辦事處辦理加簽,可能有被扣留或撤銷護照之危險(按護照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經司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或撤銷其護照),被告本即欲長期居留於大陸地區,豈有可能冒險將其護照交予「楊先生」向駐外單位辦理之理。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3、綜上,被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變造之護照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應論以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護照所記載之事項,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或修正,護照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護照之加簽,應屬護照之記載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被告於護照內頁偽造入出境章戳記後持以行使,變造護照之延期加簽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外交部公印文為變造護照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先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逃避刑罰而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嗣時效完成欲返國,竟又偽造公文書、變造護照,於入境時行使之,影響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其護照交由「楊先生」後,「楊先生」另於不詳地點偽刻延期加簽章、入出境查驗章,然此部份事實並無該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亦否認此情,且入出境查驗章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亦如前述,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證明「楊先生」確有偽刻延期加簽機關章、入出境查驗章之犯行,惟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偽造公文書、變造護照之階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沒收:被告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7 頁之延期加簽(包括外交部之鋼印文)、第3 頁之「MAR 28.2000 入境」章戳印、第5 頁「NOV 10.2000 出境」之章戳印,為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本件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因未修正變更,即逕依現時即裁判時之刑法論處,是以沒收部分亦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即裁判時之刑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