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之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4 月間起,向戊○○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而開設「佑享捲門公司」。詎其竟為節省電費,乃於89年2 月後之某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委由用戶保管,而由該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設置於上址內,供應該處電力之電度表(用電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之電度表封印鎖(編號第V0000000號)、電度表表箱封印鎖(編號第V0000000號)分別撬開,而開啟電度表後,再以改變內部結構齒輪比之方式,使電度表轉速變慢,致計量失效不準,無法正常計度而竊電,使台電公司就該電度表供電損失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五。嗣於92年12月15日為台電司鳳山區營業處稽查員丙○○稽查發覺並拆下遭改裝之電度表,始悉前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自87年4 月間至90年間向共同被告戊○○承租上揭土地及建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我在87年4 月間向戊○○承租上揭土地廠房時,戊○○將原有一個電度表分設為甲、乙、丙、丁4 個電度表,我係使用丁子電度表,每次電費均由戊○○自行計算各子電表之度數後向我收取,再由戊○○統一繳納。嗣戊○○另向台電公司申請本案電度表供我使用,戊○○亦常使用該電度表之供電,供伊焊接工程使用,我則按月依戊○○給我的繳費通知單繳納電費。我以為戊○○係申請電費較便宜之農業用電,因此電費較便宜亦不以為意,且我於90年1 月即終止租約,另至屏東設廠,其間時間甚短,倘明知竊電情事,又何需終止租約另遷他處,又於他遷時不回復原狀而使事跡敗露,可見我實無竊電動機,對此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自87年4 月開始向被告戊○○承租本案土地及
建物,至88年8 月26日本案電度表申裝前,甲○○係使用戊○○自行裝設之子電度表供電;至88年8 月26日戊○○以其父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裝本案電度表(至92年7 月21日始過戶至戊○○名下)後,甲○○即依戊○○之指示使用本案電度表供電及計算電費,直至90年1 月間甲○○終止與戊○○間之租賃契約為止;上情俱經被告甲○○及戊○○於本院陳述詳細,並有卷附台電公司用電新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各1紙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據台電公司本案稽查人員丁○○到庭證稱:本案電度表經我
們停電稽查後,確認該電度表供電位置係在磚子瑤段第354地號上從事鐵工之鐵皮屋(即被告甲○○承租之鐵皮屋),該電度表係裝設在廠房外,於稽查時自玻璃處便可看出齒輪改變的情形,進一步發現位於電度表本身及電度表表箱之封印鎖,均被人以特殊工具自白鐵封緘縫隙處插進去,將下方的拉勾壓扁拉出來,以此撬開的方式加以破壞後,再改變齒輪。正常的齒輪係粗牙對粗牙的齒輪,齒輪間相接處應有斜度,但本案相接觸之齒輪間並無此斜度,而係打直之情形。此種改變齒輪之方式將使轉速變慢而使度數短少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8頁)。參諸卷附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5年11月6 日鳳山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用電情形明細表」各1 紙,其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封印鎖V0000000(電度表)、V0000000(電度表表箱)有被撬開再裝入痕跡」、「發現改變電度表內部結構,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等語;而自「用電情形明細表」上「各年度用電度數」所示,該電度表自88年8 月份申裝後,於89年2 月之度數為650 ,但自同年3 月起至90年2 月被告甲○○終止租約時止,其用電度數竟僅236 至498 不等,顯然低於原度數650 甚多。依日常生活經驗及邏輯,倘該處之日常用電情形並無重大改變,則必係遭人改變電度表結構使之失準,否則用電度數絕無可能突然劇烈減少。而本案電度表自戊○○申裝後即用於甲○○所設「佑享捲門公司」之電力供應直至甲○○終止租約為止,已如前述,顯然日常用電情形並無重大變化,然用電度數竟然如此劇烈減少,足見本案電度表確係於89年2 月後之某日,遭人以撬開封印鎖、改變內部齒輪結構之方式,使其正常功能失效不準進而少計用電度數之事實。
㈢本案電度表雖係共同被告戊○○申裝,然自申裝以來即作為
被告甲○○所開設之捲門公司供電使用,顯然實際之使用者及管領者係被告甲○○,別無他人。且依前所述,戊○○係按月將電費繳納通知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依所示費用如數繳納,即戊○○僅係代轉電費繳納通知,實際之電費均由甲○○繳納,可見該電度表之齒輪轉速變慢而致用電度數減少,實際之得利者僅被告甲○○一人,共同被告戊○○或他人並不會因該電度表之度數減少獲得何等利益。衡諸常理,倘非被告甲○○自行改變電度表內部結構,一般人當無可能在未得被告甲○○之授意或同意前,即甘冒違法之風險,擅自破壞電度表之封印鎖並改變內部齒輪結構。況被告甲○○所經營者係捲門公司,平日即以鐵工為業,使用之鐵工機具耗電量甚大,其於偵查中亦自陳本案電度表未申裝前,按原來之子電度表每月約付電費5,000 元左右(偵查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於本案電度表申裝後,每月約繳2,000 餘元電費(本院卷第73頁)。其間用電情形既無不同,而電費減少竟達一倍左右,差異如此巨大,甲○○何有可能毫不知情。甲○○於答辯狀雖又辯稱:其係因被告戊○○時常使用其承租之廠房及電力,但電費均由被告繳納,混淆不清,乃決定終止租約,且果係其竊電,則又何須另遷他處,又為何不須他遷時回復電度表原狀,以免事跡敗露云云。惟查,甲○○於本院中經檢察官詰問時自陳:「【檢察官問:戊○○是不是也有使用(本案電度表之電力)?】答:那只是一、兩次」,此即與其上揭答辯狀所陳顯然不同,且衡諸常情,出租人偶發性使用承租人之電力,其頻率不過一至二次,亦難想像承租人即因此心生不滿而萌退租之意,可見甲○○絕非因戊○○偶然使用其電力始決定終止租約。再經檢察官詰問其終止租約原因,甲○○則答稱:「交通不方便。現在的地方房租比較便宜,交通也較方便,地方也較大...89 年時想要拓展業務」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即根本未提及電費多寡之事;顯然甲○○所考慮者,乃與電費多寡毫無關涉之交通、租金、廠房大小等事項,既與電費多寡無關,則其廠房是否他遷,又如何能據為有利之認定。至其何以不回復原狀即行離去,或因未曾想像事跡終有敗露之日,或因放任不管,其原因所在多有,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絕無犯罪動機。綜上所述,本案電度表顯然係被告甲○○撬開後再行改變齒輪結構,此竊電犯行確係甲○○所為,應可認定。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經台電公司推算供電損失率為95% ,亦有上揭「用電情形明細表」所載可佐。是本件被告甲○○竊電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經整體比較結果,適用新法未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電,犯罪手段、情節致生對電費計量核算正確性之危害,實屬不該,犯後復執詞辯解,顯無悔意,然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繳清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5年11月6 日鳳山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和解書1 份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共同為上揭撬開電度表並改變齒輪結構而竊電之犯行,因認被告戊○○與甲○○共犯電業法第
106 條第3 款之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電度表之申裝者雖係出租人即被告戊○○,然實際使用
者則係承租人即共同被告甲○○,且觀諸戊○○及甲○○間關於電費之支付模式,係先由戊○○按月將電費繳納通知交付實際使用之甲○○,再由甲○○自行繳款,此均如前述。而甲○○證稱其從未滯納電費(本院卷第76頁),亦與戊○○陳稱甲○○均按時繳納電費乙節相符。即戊○○按月收取租金收益,但不負擔甲○○所使用之電費,此乃由甲○○自行負擔,且甲○○亦從未拖欠電費,可見甲○○使用之電費多寡乙事,與戊○○毫無利害攸關,自難想像戊○○主觀上有何主動為承租人減免電費之利益而為此違法犯行之動機。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為使建物便於出租(即因電費較少
而能吸引他人承租),故有為上揭使電度表齒輪結構失準犯行之動機。然租約中既已約明電費由承租人即甲○○自行負擔,電費多寡即由甲○○自行控制,甲○○對此亦早已明瞭,則作為出租人之戊○○又何須為甲○○操心電費多寡。況倘戊○○係為吸引他人承租而為此犯行,自當於尚無他人承租前即先改變電表齒輪結構,而非在租約存續中、未來之各期租金已可確定收取之期間,再行負擔額外之成本及風險為此利他不利己之竊電行為;且戊○○必當盡先將此違法行為之得獲利益先行告知有意承租之他人,而非私下進行全然不予說明,否則該他人僅知電費須自行負擔,卻不知出租人早已為其改變電表結構,則出租人此等美意又如何能引誘他人承租。然查,戊○○與甲○○係在87年4 月間訂立租約,原定租期五年,即至92年4 月為止,此經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述詳細。而本案電表係在被告2 人租約存續中之88年8月間,始由被告戊○○申裝,嗣後才發生用電度數驟降之弊端,可見並非戊○○於出租前即先行改變電表齒輪結構。再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作證時除一再否認自己有竊電犯行外,亦從未提及戊○○曾表示已為伊改變電表齒輪結構、自此爾後將可高枕無憂安享電費減少之優惠等事;而以被告2 人於本訴訟中互居利害相反立場一點觀之,倘被告戊○○確有為上揭表示,甲○○自當和盤托出,然甲○○自始至終未曾敘及上情,顯然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為吸引他人承租而為上揭竊電犯行之舉。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戊○○本為該地地主,對用電情形當甚明
瞭,其於甲○○退租後亦繼而使用上開電表供電,自對用電量驟減情形有所知悉,顯然戊○○對竊電事實確已明知。而戊○○於本院中固自陳其自甲○○退租後約隔10餘月,即約自91年初左右開始使用該電度表之電力,且觀上揭「用電情形明細表」所載,自甲○○退租後之90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用電度數在19至83度間不等,自91年3 月起至查獲之92年11月查獲前為止,用電度數則在251 度至561 度間不等,確實較89年2 月申裝之初之650 度減少甚多。然戊○○先前既先分四電表供自己及承租之他人共同使用,其各別電費亦由各人自行繳納,而申裝本案新電表後亦單由甲○○個人使用,各月電費亦係由甲○○自行繳納,則戊○○平日未特別注意甲○○之用電度數或電費多寡,亦屬正常,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度表之齒輪改變確為戊○○所為,自難僅以用電量驟降之事實推論戊○○確有竊電之犯意或行為。另戊○○於警詢時雖曾陳稱「(有無補充意見?)答:佑享捲門公司向我租屋當時有2 台冷氣約3 噸在使用,而2 個月電費約才1,000 餘元,不太合理,所以我懷疑該電表是佑享捲門公司所改裝」等語,然此既係戊○○於本案發覺後為警詢問時所為之補充意見,可見其辯稱此乃警詢時回想始覺有可疑,而非案發當時即已明知竊電事實等語,尚堪採信,亦難據此回答即論被告主觀確有竊電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戊○○部分並無法證明確有竊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舊法 │結果│ │├──┼──┼─────────────────────┼──┼──────────────────────────┤│1 │33 │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 │ │一、死刑 │ │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二、無期徒刑 │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 │ │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 │ │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 │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 │ 十年。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 ││ │ │ 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ˇ │ ││ │ │一、死刑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 │ │ ││ │ │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 │ ││ │ │ 十年。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 │ ││ │ │ 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2 │41 │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 │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 │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 │ │ 、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 │ │ 月者,亦適用之。 │ │ 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 │ ├─────────────────────┼──┤ 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 │舊條文 │ˇ │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 │ │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 │ │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 │ │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 用: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 │ │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 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 │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 │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 │ │ 此限。 │ │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 │ │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 │ 刑逾六月者,亦同。 │ │ 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 │└──┴──┴─────────────────────┴──┴──────────────────────────┘附錄: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