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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壬○○署名貳枚、戊○○、癸○○○、子○○署名各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達到詐騙戊○○所有,分別登記為戊○○、癸○○○與子○○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80 、180 之

1 、18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目的,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93年2 月24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 巷○○號7 樓之2 事務所,未經戊○○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助理楊靜美偽簽戊○○、癸○○○、子○○署名各1 枚,並盜蓋戊○○留存用以辦理農業證明之3 人印章,而偽造3 人之授權書;嗣在蘇建成律師事務所提出予實際買受人張老枝,表示其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而行使,又偽簽戊○○、癸○○○、子○○署名各2 枚,再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己○○盜蓋3 人前述印章,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3年2 月24日買賣契約書)2 份,偽以戊○○等3 人名義,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代價出售予張老枝(由其孫壬○○擔任名義承買人),並交予張老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癸○○○、子○○。

㈡乙○○為取信戊○○,使其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及塗銷

「信託」註記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乃於93年4 月間謊稱剛找到買主,嗣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戊○○至丁○○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上安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約手續,當日又佯稱買方無法前來簽約故委託張老枝姪女甲○○代為簽約,且利用不知情之助理甲○○偽簽壬○○署名2 枚,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3年4 月19日買賣契約書)2 份後交予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並當場交付戊○○2,000,000 元(含1,100,000 元現金及900,000元支票),假稱係張老枝交付之首期款,使戊○○陷於錯誤,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當場提供所需文件,由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致生損害戊○○。嗣因戊○○已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仍未獲清償尾款,經詢問張老枝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助理己○○、證人即代書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㈡查證人己○○、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一致。是依上開說明,該警詢中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自稱係其與證人丙○○○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出上述電話錄音,欲引用該談話內容作為證據;惟

其中與被告對話者所述,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否認其證據能力,是該電話錄音自屬無證據能力;則被告依該電話錄音自行製作,屬於派生證據之譯文,亦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檢察官並否認電話錄音中與被告對話者係丙○○○,且丙○○○已經本院4 度合法傳喚,再經拘提、罰鍰後仍未到庭,顯然無從為聲紋之鑑定比對,故亦無法認定上開電話錄音為被告與丙○○○間之通話,而無以引為彈劾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使用。

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著,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信之特別狀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情況等加以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被告復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戊○○自94年12月26日出境離台後,至今仍未入境,經本院4 度傳喚亦未到庭,有入出境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足見戊○○確有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之情事。參以戊○○係發覺被告有本案犯嫌而主動報案之人,並無違背其意願而為陳述之可能,且承辦警員亦無對其違法取證之必要;是戊○○於警詢所為陳述即難認受有外力干擾,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即符合前揭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前述一、二、三以外之下列所引用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皆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指示楊靜美及自行簽寫戊○○、癸○○○、子○○署名,指示楊靜美、己○○蓋用

3 人印章,書立授權書及與張老枝訂立93年2 月24日買賣契約書;另告知戊○○買方無法前來簽約,指示甲○○代書壬○○署名,與戊○○訂立93年4 月19日買賣契約書,而取得戊○○所提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相關資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簽訂戊○○、癸○○○、子○○之授權書及93年4 月19日、93年2月24日買賣契約書都有經過戊○○同意,他也都知情云云,

二、惟查: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告訴人戊○○雖曾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買主,然未授權被告及

其員工出賣系爭土地或代與張老枝簽訂93年2 月24日買賣契約書等情,已經戊○○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20、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楊靜美證稱:我沒有聽到戊○○有授權被告訂立前述契約等語相符(見偵㈡卷第93頁);至於簽訂授權書、93年2 月24日買賣契約書之流程、細節,則經證人張老枝、己○○、楊靜美、證人即前開契約書見證律師蘇志成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亦不爭執非戊○○、癸○○○、子○○親簽之3 人之授權書、前述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0至14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楊靜美均有獲得戊○○授權出賣系爭土地

,與張老枝簽約當日,伊還有打電話告知戊○○云云;而證人己○○亦稱:戊○○有口頭授權被告賣地;另外還有傳真其與癸○○○、子○○身分證影本云云(見院卷第77、81頁);然己○○就其上開所證,已解釋稱:關於此事我沒有直接與戊○○接洽,會知道戊○○有授權被告賣地一事,是被告跟我說的;至於戊○○會傳真身分證影本是因為我們長期有生意往來,要辦理農業證明、分區使用證明等,但該次戊○○傳真之具體目的,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院卷第

78、264 頁);且證人楊靜美亦稱:戊○○傳真子○○、癸○○○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是為了要辦理農業證明等語(見偵㈡卷第93頁)。是證人己○○、楊靜美所言及戊○○有傳真上開證件之事實,顯然均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上開情事復為戊○○、楊靜美所否認,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嗣於93年4 月19日另費心安排戊○○另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及93年4 月19日戊○○實際上係委託代書吳季霖而非被告處理(詳見㈡所述)等情事以觀,顯然戊○○所證當時其並不知已有93年2 月24日買賣契約書存在係屬可採,否則既已委任被告簽約完畢,何需再委任他人?又與非買受人者(實際上係被告利用員工甲○○偽簽,詳見㈡所述)另簽訂買賣價金較原定為低之買賣契約?足認被告辯稱授權書、93年4 月19日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均已得戊○○授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老枝、張明達均證稱:並

不認識甲○○,沒有看過93年4 月19日買賣契約書,也沒有委託任何人代簽此份契約或處理土地事宜等語(見偵㈡卷第26頁、偵㈢卷第81頁),參以證人甲○○亦稱:不認識壬○○,係依被告指示代簽「壬○○」署名,簽名的意思是表示已向戊○○取得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等語(見院卷第86、87頁),並有甲○○代簽「壬○○」署名之93年4 月19日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偵㈠卷第7 至9 頁),足見甲○○確有於前述契約代簽「壬○○」署名,然實際買受人張老枝、名義買受人壬○○均無委任甲○○代簽之情事。又簽約當日,甲○○自稱係張老枝姪女乙節,業經證人吳季霖、戊○○分別證述屬實(見偵㈡卷第33、81頁),惟依張老枝、張明達、甲○○前開證述及說明,可知3 人間均無任何關係,益證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張老枝、壬○○授權,否則既屬事實則無懼於戊○○之查證,又何需於簽約當日指示甲○○編派如此謊言?從而,被告未經授權、同意,利用不知情甲○○代簽壬○○署名而偽造93年4 月19日買賣契約書後再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另證人戊○○證稱:93年4 月19日賣土地時,買方只有委託

代表甲○○在場,名義買受人壬○○則未到,我當時不知道另有93年2 月24日總價5,000,000 元之契買賣契約書存在,才又訂立總價4,568,000 元之契約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81頁);核與證人吳季霖所證:93年4 月19日戊○○委託我代辦簽約賣地,並當場提供過戶所需資料,再由被告處理過戶事宜,當時買方只有買主姪女甲○○在場等語相符(見偵㈡卷第32頁);被告則不爭執當日戊○○係授權吳季霖代與買受人簽約,買受人部分係由甲○○代簽名,雙方簽訂總價4,568,000 元之買賣契約書等情,且有93年4 月19日所訂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偵㈠卷第7 至9 頁)。然當日契約之簽訂被告、甲○○實際上均未取得張老枝、壬○○授權;又戊○○則未授權被告與張老枝訂立93年2 月24日買賣契約書,已分別如前開㈡⒈、㈠所述;顯然戊○○係因不知有93年2 月24日買賣契約書存在,及不知甲○○並非有權代理訂定該契約者,始簽訂該契約並交付文件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證人吳季霖、丁○○、己○○、甲○○雖均證稱:93年2 月24日係在戊○○同意、授權下始簽訂買賣契約書,戊○○並當場交付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辦理過戶等語(見偵㈡卷第32頁、院卷第76、86、293 頁);惟戊○○係因被告欺瞞致生前開誤認,因而同意簽約、過戶,是前開證人所言,自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所以會有先後總價金分別為5,000,000 元、4,568,000 元不同之契約訂立,係因戊○○同意其將應得之費用扣除緣故;然依被告所供,顯然費用之扣除係伊與戊○○間內部關係,核與系爭土地出賣、買受人間價金之約定無涉;亦即後契約價金之減低僅代表出賣人得請求之價金減少,同時買受人須交付之金額隨同降低,與被告是否得向戊○○取得報酬、費用無涉,更不代表後契約減少之價金即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所得獲取之報酬。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亦僅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經就本案罪刑一切情形全部結果比較後,認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楊靜美偽簽戊○○、癸○○○、子○○署名後盜蓋3人印章,員工己○○盜蓋3 人印章,員工甲○○偽簽壬○○署名,而分別偽造戊○○、癸○○○、子○○3 人之授權書及93年2 月24日、93年4 月19日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為偽造戊○○、癸○○○、子○○3 人之授權書及93年2 月24日、93年4 月19日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偽造前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授權書、買賣契約書,係為達到詐騙戊○○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兩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謹言慎行,為一己之私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告訴人戊○○所有系爭土地,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戊○○、癸○○○、子○○、壬○○,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並導致戊○○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且犯後猶畏罪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係因與戊○○間有金錢糾紛,始起意為本案犯行,及參酌其犯罪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④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戊○○、癸○○○、子○○之授權書分別偽簽3 人署名各1 枚、於93年2 月24日買賣契約書偽簽前開3 人署名各2 枚(該契約係1 式2 份,有該契約規定可憑)、於93年4 月19日買賣契約書偽簽壬○○署名共2 枚(該契約係1 式2 份,有該契約規定可憑),均屬偽造之署名,依前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前述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均無證據證明其中何者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分別同時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云云。然查:

㈠實際買受人張老枝雖因誤認被告已取得授權出賣系爭土地,

而與被告訂約(名義上訂約人雖為戊○○、癸○○○、子○○,然事實上係與未受委任且無代理權之被告訂約),並陸續給付全額價金交被告收受;然張老枝已於93年4 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於壬○○名下,此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15日仁地所一字第096000219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可證(見院卷第217 至25

5 頁),即張老枝雖有處分財產之行為,惟因相對取得主、客觀上價值均相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並無財產上損失發生;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核與詐欺罪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與張老枝簽訂93年2 月24日買賣契約書,係未受戊○○

委任亦無合法代理權,則實際上係其本身與張老枝委任之名義人壬○○簽訂93年2 月24日買賣契約書,均如前述;是以張老枝與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收受張老枝所交付之價金,即非持有戊○○所有之物,而與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符,被告嗣後雖未交付價金予戊○○,亦非涉犯侵占罪責。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私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於92年10月10日將戊○○交付請其轉交庚○○○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2 紙,發票人均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皆為:600,000 元;號碼分別為:AC000000

0 、AC0000000 號)侵吞入己,並在2 紙支票背面均偽簽庚○○○署名而背書,及偽簽庚○○○署名、印文而偽造簽收回條,再於同年月15、16日,將上開2 紙支票存入其不知情胞妹江玉滿南區中小企銀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系爭支票2 紙是戊○○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庚○○○,因為庚○○○的委託人丙○○○表示不要支票,我才於92年10月

8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博愛公園」,將現金1,200,000 元交給丙○○○,當時助理己○○也在場,丙○○○也有交付已經庚○○○簽收之系爭支票影本、承諾書給我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土地買賣事宜,我有將被告女兒交給我1 包1,200,000 元現金帶到高雄市「博愛公園」交給被告,見到被告將那包錢交給在場的丙○○○,丙○○○則署名於承諾書上簽收等語相符(見院卷第261 至263 頁),且有江秀英於92年10月8 日自高新銀行實際領得現金1,000,000 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共提款1,790,000 元,其中79,000匯予案外人賴嚮景)、上有立承諾書人庚○○○印文、見證人丙○○○署名之92年10月8 日承諾書影本各1 紙(見偵㈠卷第63至65頁、偵㈡卷第74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供稱當日有將現金1200,000元交給丙○○○等語,係屬可採。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則證稱:本案土地糾紛我有授權丙○

○○處理及交涉,是關於取回土地之相關問題,但我沒有委託他取回系爭支票2 張,承諾書及簽收之支票影本都不是我用印、署名的,應該是丙○○○寫的,但事後他沒拿錢給我,又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找不到他等語(見偵㈡卷第91、92頁、院卷第92、93頁);而證人己○○則稱:當日被告交付1,200,000 元現金時,有聽到被告與丙○○○談到該筆錢是要轉交給庚○○○,丙○○○還說庚○○○那邊他會處理好,並書立承諾書等語(見院卷第263 、264 頁),且有卷附上有庚○○○署名、印文表示收受系爭支票2 張之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偵㈡卷第98頁)。可見庚○○○事實上雖未授權丙○○○取回系爭支票2 張,然因丙○○○實際上有經庚○○○授權處理本案土地糾紛之事實,並有提出有庚○○○署名、印文之承諾書及簽收之支票影本交予被告之情事,致被告誤認丙○○○係受庚○○○委託取回該支票之人,故將現金1,200,000 元交付之相關辯解,係有所據,復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又綜合上情,堪認證人丙○○○證稱當日未在「博愛公園」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1,200,000 元云云(見偵㈢卷第47、48頁),核屬卸免己身罪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從而,被告雖不爭執將系爭支票2 張分別於92年10月15日、

16日存入胞妹江玉滿帳戶,及被害人庚○○○實際上未收到系爭支票2 張或現金1,200,000 元等情事,且上情已經證人戊○○、庚○○○分別證述明確;惟被告既係誤認丙○○○係有權代理庚○○○收取系爭支票2 張,而給付同額現金1,200,000 元予丙○○○請其轉交庚○○○,以代該支票之交付,即難認其嗣後將該支票背書後存入江玉滿帳戶之行為,有何侵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

三、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述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又此部分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①【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3 次犯行││ │2 分之1 。 │ │ │依新法須││ │ │ │ │分論併罰││ │ │ │ │,依舊法││ │ │ │ │則僅論一││ │ │ │ │罪,是舊││ │ │ │ │法有利。│├──────┼─────────────┼─────────────┼───────┼────┤│②【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行使││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偽造私文││ │一重處斷。 │ │ │書及詐取││ │ │ │ │犯行,依││ │ │ │ │新法須分││ │ │ │ │論併罰,││ │ │ │ │依舊法則││ │ │ │ │從一重論││ │ │ │ │處,是舊││ │ │ │ │法有利。│├──────┼─────────────┼─────────────┼───────┼────┤│③【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限變更】刑法│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第33條第5 款│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④【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第41條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