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鎮○○路○○○ 號2 樓「燁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冷凍生鰱魚頭、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係海關進口稅則前8 章所列之物品,若虛報貨名,且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將其自大陸地區購買之冷凍生鰱魚頭1,500 公斤(完稅價格25,177元,起訴書誤載26,086元)、蟋蟀夾甘藷9,214 公斤(完稅價格931,
331 元)【起訴書誤載為9,248 公斤(完稅價格930,973 元)】、蜂蛹800 公斤(完稅價格134,273 元,起訴書誤載134,281 元)及幼蜂1,200 公斤(完稅價格241,695 元,起訴書誤載242,430 元)等物【合計12,714公斤,1,332,476元】,裝載於TRLU0000000 號、WHLU0000 000號貨櫃內,運至大陸地區廈門港(XIAMEN),以釣餌(BAIT)名義報關,嗣該貨物轉運至香港後,即委託不知情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所屬SHIN CHUN S369輪上人員,欲將上開貨物運至高雄港,指定受貨人為燁特公司。啟運後,該輪船於94年12月11日抵達高雄港,將上開物品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又甲○○於貨物進口後,雖於94年12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聯慶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公司),以蟋蟀夾甘藷、蜂蛹等貨物名稱報關,惟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已於94年12月10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密報,並於94年12月12日通報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貨名不符,認前開報關係在密報之後,應無效力。嗣派員查驗後,發現實到貨物並非釣餌,乃查扣上開貨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因報關行表示扣案貨物可以進口,但由於無法取得檢疫證明,故暫時以釣餌名義自大陸地區報關出口,待進口後,再行申報真實貨名,伊並無走私之犯意。至生鰱魚頭部分,係大陸地區廠商所放置,伊並不知情;而幼蜂部分,則因所進口之蜂蛹中,雖有部分可能已長成幼蜂,但無法一一細分,故均申報為蜂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間,將大陸地區生產之冷凍生鰱魚頭1,500
公斤(完稅價格25,177元)、蟋蟀夾甘藷9,214 公斤(完稅價格931,331 元)、蜂蛹800 公斤(完稅價格134,273 元,)及幼蜂1,20 0公斤(完稅價格241,695 元)等物【合計12,714 公 斤,1,332,476 元】,裝載於TRLU0000000 號、WHLU0000000 號貨櫃內,運至大陸地區廈門港(XIAMEN),以釣餌(BAIT)名義報關,嗣該貨物轉運至香港後,即委託萬海航運公司所屬SHIN CHUN S369輪上人員,將上開貨物運至高雄港,指定受貨人為燁特公司。啟運後,該輪船於94 年12月11日抵達高雄港,將上開物品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之事實。有萬海航運公司艙單、到貨通知單、進口報單及高雄關稅局扣押實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足憑(詳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查卷第4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4頁),並為被告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第50頁倒數第
2 行至第51頁第3 行)。是被告一次運送上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且貨物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及重量超過1,000 公斤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冷凍生鰱魚頭之完稅價格為26,086元;蟋蟀夾甘藷係9,248 公斤,完稅價格930,973 元;蜂蛹之完稅價格為134,281 元;幼蜂之完稅價格為242,430 元,惟因高雄關稅局就本件貨物重量、完稅價格部分,曾為多次修正,自應以最後1 次之修正為準,即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詳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即聯慶報關公司負責人乙○
○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於於運送上開貨物入境之前,曾經詢問是否可以進口,伊認為該貨物並非管制物品,故告知可以進口。又冷凍生鰱魚頭之稅則應歸類為0000000000(即冷凍魚頭、魚唇及魚肚類);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之稅則應歸類為00000000000 (現更改為00000000000 ,即「其他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類」),均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但海關將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之稅則應歸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2 章之「肉及食用雜碎類」(稅則編號00000000000) ,係錯誤的等語(詳警卷第3 頁背面第21行至第22行;偵查卷第16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5 行、第17頁第5 行第9 行;本院卷第66頁第1 行至第18行】。並提出相關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類為證。惟本院審酌:
①關於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係應類於「肉及食用雜碎類」
(稅則編號00000000000) ,或「其他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類」(本件進口時之稅則編號為00000000000 ,嗣更改為00000000000) ,被告與高雄關稅局存爭議,被告認為應歸類為「其他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類」,但高雄關稅局認應歸類為其他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類」,固據證人即高雄關稅局職員張力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9頁)。惟本件認定被告是否私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重點,應在於冷凍生鰱魚頭、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是否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之貨物(即「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貨物),如屬之,是否有虛報貨名之情事。而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等物,無論係應類於「肉即食用雜碎類」(即海關進口稅則第2 章所列之物),或「其他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類」(即海關進口稅則第4 章所列之物),與冷凍生鰱魚頭(即海關進口稅則第5 章所列之物),均在海關進口稅則前8 章所列之貨物範圍內,參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及證人張力陽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冷凍生鰱魚頭、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均屬海關進口稅則前
8 章之物,本件主要癥結點係在貨物申報不符,縱使可以進口,如果申報不實,仍認定是走私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倒數第7 行以下)。足認上開貨物雖可進口,但如果有虛報貨物情事,且逾公告數額,仍應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是被告、證人乙○○爭執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之歸類屬性,核與本件認定走私並無關連性,尚難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扣案貨物自大陸地區出口時,係以「釣餌」名義報關,且
進口艙單亦記載貨物名稱為「釣餌」,核與實際出貨名稱不符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警卷第6 行第第11行、偵查卷第17頁第11行),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16頁倒數第2 行至第17頁第2 行),並有萬海航運公司艙單、到貨通知單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查卷第43頁)。另被告於扣案貨物進口後,雖於94年12月13日委由聯慶報關公司,以蟋蟀夾甘藷、蜂蛹等貨物名稱報關,惟因高雄關稅局已於94年12月10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密報,並於94年12月12日通報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貨名不符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力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68頁倒數第9行以下),並有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95年3 月8 日高興業三字第950070號函附卷足憑(詳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職此,雖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時,係容許收貨人或報關人事後補報、報備,惟如海關已發覺不符或已接獲檢舉密報時,參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該報備無效。本件扣案貨物與被告原申報不符在先,且因高雄關稅局已於94年12月10日接獲檢舉密告,縱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委由聯慶報關公司,以蟋蟀夾甘藷、蜂蛹等貨物名稱報關,因已在海關接獲檢舉密報之後,該申報應無效。從而,扣案貨物與進口艙單所載貨物不符,且屬海關進口稅則前8 章所列之貨物範圍內,應堪認定。
③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陳:大陸出口
貨物如無法取得檢疫證明,就無法自大陸地區出關,所以本件扣案物品就先以釣餌名義出關等語(詳警卷第1 頁背面第
10 行 以下;偵查卷第17頁第18行至第21行;本院卷第76頁第1行 以下);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
被告為逃避大陸地區檢驗及檢疫,故以冷凍釣餌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出等語相符(詳偵查卷第17頁第1 行第2 行;本院卷第66頁倒數第4 行以下)。準此,被告以釣餌名義,自大陸地區將扣案貨物報關輸出之目的,係為逃避大陸地區檢驗及檢疫,顯見被告以釣餌名義申報,係明知而有意為之,並非因貨物名稱誤載所致。況被告無法取得上開貨物之檢疫證明,該貨物本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出,被告竟以虛報貨物名稱之方式,先將貨物自大陸地區輸出,再迂迴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主觀上難謂無走私之犯意。此外,復參以扣案生鰱魚頭係1,500 公斤,遠高於炸鰱魚頭之940 公斤,而扣案幼蜂重達1,200 公斤,亦高出蜂蛹800 公斤甚多,顯見生鰱魚頭、幼蜂係主要進口貨物,應無誤裝之情事【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聯慶報關公司以炸鰱魚頭、蟋蟀夾甘薯及蜂蛹名義報關,但經海關人員開櫃查驗後,除查扣上開物品外,復發現有冷凍生鰱魚頭、幼蜂等物(詳證人張力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參本院卷第69頁第1 行至第4 行)】,是被告辯稱:生鰱魚頭部分,係大陸地區廠商所放置,伊並不知情;而幼蜂部分,則因所進口之蜂蛹中,雖有部分可能已長成幼蜂,但無法一一細分,故均申報為蜂蛹等語,亦難採信。因此,本院認被告應有走私之犯意甚明。
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虛報實際貨物為釣餌,自大陸地區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前8 章範圍內之扣案物品,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且上開物品之重量及完稅價格分別超過1,000 公斤、100,000 元,總額已逾「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公告之數額,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萬海航運公司所屬SHIN CHUN S369輪上人員,將上開貨物運至高雄港,係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法取得扣案貨物之檢疫證明,該貨物本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出,被告竟以虛報貨物名稱之方式,先將貨物自大陸地區輸出,再以迂迴之方式,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不僅破壞海關檢疫制度,且危及國家財政稅收,惡害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並參以本件私運物品之重量非輕、完稅價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貨物部分,因業經高雄關稅局銷燬,有銷燬清單為證,爰不宣告沒收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