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黃慧婷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坤展律師林石猛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08號、95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己○○、子○○、庚○○均無罪。
事 實
一、辛○○為亞加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亞加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加旅行社)及民國93年間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聯誼會會長;丁○○為鑫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鑫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齊公司)及93年間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聯誼會副理事長,其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93年7 月2 日敏督利颱風沖積大量漂流木至高雄市紅毛港海岸(以下簡稱紅毛港海岸),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以下簡稱小港區公所)為清除上開漂流木,即以緊急採購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以下簡稱本件工程)招標事宜。辛○○得悉上開工程招標訊息後,旋即邀約丁○○一同前往紅毛港海岸查勘港口漂流木淤積情狀,以評估承攬上開工程之可行性,惟丁○○見現場漂流木淤積情況嚴重,且沈入水面之漂流木數量不詳,認承作系爭工程無利可圖,而無意參與本件工程投標。辛○○明知其並未領有營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證,不得參與本件工程投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在丁○○表明無意投標本件工程後,向丁○○提議借用鑫齊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投標本件工程,丁○○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允辛○○使用借用鑫齊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並由丁○○於93年7 月6 日將鑫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章交予辛○○使用,由辛○○持上開證件、公司印鑑章於93年
7 月12日前往小港區公所參與本件工程投、開標,並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得標,辛○○並於得標後一星期(即93年7 月19日),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給付借牌費用二十萬元現金予丁○○。該工程嗣於
93 年9月3 日完成驗收,並經小港區公所於93年9 月14日辦理工程決算後,於同日開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鑫齊公司,用以支付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經鑫齊公司於93年9 月
15 日 將上開支票存入鑫齊公司設立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示兌現後,丁○○則在扣除承攬系爭工程所得工程款之5 %營業稅、3 %綜合所得稅及辛○○先前積欠之三十萬元債務後,於同日將餘款二百九十二萬元轉帳匯入亞加旅行社設立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鑫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鑫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小港區公所93年
7 月12日開標紀錄1 份、小港區公所決標公告1 份、小港區公所秘書室93年7 月13日簽呈1 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3年
7 月13日高市小區秘字第0930008885號函附投標結果通知書
1 件、93年7 月13日小港區公所開工報告1 件、小港區公所93年9 月2 日、93年9 月3 日驗收紀錄(複驗)1 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小港區公所竣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暨結算明細表1 件、付款憑單1 紙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卷附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鑫齊公司帳戶交易查詢清單1件、玉山銀行小港分行之亞加旅行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件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案卷附由鑫齊公司於93年7 月12日具名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1 紙係以該物之本體之存在,用以證明被告辛○○以鑫齊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本案卷附被告辛○○於93年7 月25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委託授權書各1 件則係以該物之本體存在,用以證明被告辛○○曾出具上開文件予被告丁○○之事實,均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均得引為證據。
貳 實體部分
甲、被告辛○○、丁○○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惟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借牌投標情事,並辯稱:伊係與丁○○合夥承攬本件工程,惟工程得標得,丁○○見工程困難而退縮,遂由伊一人獨立完成本件工程云云置辯(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經查:
㈠被告辛○○向被告丁○○借牌投標本件工程,經取得丁○○
之允諾後,於93年7 月6 日自丁○○取得鑫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章,並於93年7 月12日持前開登記證件及印鑑章前往小港區公所參與系爭工程投、開標,並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得標,嗣於93年7 月19日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給付借牌費用二十萬元現金予丁○○之事實,除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並證稱:辛○○得悉鑫齊公司領有環保證照(即清除廢棄物之牌照),由於要標取本件工程須領有環保證照,故辛○○找伊承作本件工程,伊告訴辛○○若要承作本件工程必須到現場評估,伊與辛○○一起到現場查看後,伊認為漂流木所佔據之海岸線太長,而且還包括水面下看不見的漂流木,數量龐大,因此伊認為不能承作,回程途中…梁基說表示本件工程底價約為二百萬元,…且須於五十日內完成,故伊依五十日所須使用之車輛、怪手估算,承作系爭工程之成本至少就須一百九十餘萬元,…根本無利可圖,故伊向辛○○表示不願承作(系爭工程),但辛○○說希望能讓他作,伊遂向辛○○表示倘欲使用鑫齊公司的牌照,辛○○就要提出切結書保證伊不會有事,…借牌代價則另外約定係二十萬元,由辛○○於標得工程後約一星期(即93年
7 月19日),拿現金到伊住處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第124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24 頁、第125 頁、第126 頁),復有鑫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鑫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93年
7 月12日由鑫齊公司具名之標單1 紙、小港區公所93年7 月12日開標紀錄1 份、小港區公所決標公告1 份、小港區公所秘書室93年7 月13日簽呈1 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3年7 月13日高市小區秘字第0930008885號函1 件(見查處報告卷第83頁、第97頁、第54頁、第53頁、第48頁、第46頁、第44頁、第45頁),本案被告丁○○之自白及前揭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辛○○於93年7 月12日以鑫齊公司之名義標得本件工
程後,於93年7 月13日開工,並於93年9 月3 日通過初驗、複驗,經小港區公所於93年9 月14日辦理決算,並於93年9月14日以開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鑫齊公司之方式,支付本件工程之工程款,鑫齊公司則於93年9 月15日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鑫齊公司設立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示兌現後,經丁○○扣除工程款5 %營業稅、3 %綜合所得稅及辛○○積欠丁○○之個人債務三十萬元後,由丁○○於93年9 月15日將餘款二百九十二萬元轉帳匯入亞加旅行社設立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 000號帳戶中之事實,已據被告辛○○、丁○○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被告丁○○並證稱:辛○○在(93年7 月12日)投標本件工程前一星期曾向伊借款三十萬元,…鑫齊公司於取得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後,伊先扣下辛○○對伊之欠款三十萬元、再扣除8 %之營業費用(即5 %之營業稅、3 %之綜所稅),餘款二百九十二萬元則全數匯給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第122 頁),復有93年7月13日小港區公所開工報告1 件、小港區公所93年9 月2 日、93年9 月3 日驗收紀錄(複驗)1 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小港區公所竣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暨結算明細表1件、付款憑單1 紙、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鑫齊公司帳戶交易查詢清單1 件、玉山銀行小港分行之亞加旅行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件在卷足憑(見查處報告卷第128 頁,小港區公所資料卷第269 頁,調查局卷第110 頁,小港區公所資料卷第345 頁、第34 6頁,調查局卷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5 頁),核被告辛○○、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㈢被告辛○○固辯稱:伊係與丁○○合夥投標本件工程,並提
出其於93年7 月25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委託授權書各1 件以資證明(見偵字21508 號卷第65頁、調查局卷第31頁),惟被告辛○○確係於丁○○表明無意承作本件工程後,向丁○○借牌投標之事實,業經被告丁○○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而上開切結書及委託授權書則均係被告辛○○於標得本件工程後,為因應被告丁○○之要求所出具,亦據被告丁○○證述在卷,並證稱:伊對辛○○表示倘欲使用伊之牌照(投標),辛○○即須提出切結書保證伊不會有事,有事的話,要由辛○○自負全責,…辛○○是在標得工程後才提出切結書、委託授權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既上開切結書、委託授權書均係被告辛○○標取本件工程後所出具,非在被告辛○○於93年7 月12日投標前與被告丁○○間之協議文件,自難以上開文書遽為對被告辛○○有利之推認。又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為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始為對被告辛○○不利之陳述云云。然查被告丁○○因與被告辛○○同期間擔任里長,私誼甚篤,始同意被告辛○○借用鑫齊公司名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章投標系爭工程乙節,已據被告丁○○證述至明(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再佐以被告丁○○於本院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並告知其依法不得受緩刑之宣告後,仍坦認其借牌予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98 頁),是以被告丁○○自無為謀免除刑責之利益,而蓄意設詞誣陷被告辛○○之理,辯護人之前開主張殊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丁○○前揭借用他
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辛○○非以經營工程營造、廢棄物清除為業,原不具備投標本件工程之資格,惟其借用被告丁○○所經營之鑫齊公司證照,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並標得本件工程,致生本件工程由投標資格不符之人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已然影響採購結果,被告丁○○復就其容許被告辛○○借用鑫齊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一事,自被告辛○○收取二十萬元之對價,是核被告辛○○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法定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變更:
本案被告辛○○、丁○○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辛○○、丁○○犯罪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⒉累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丁○○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此一法條文字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法律變更後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現行法即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本案被告辛○○、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辛○○、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辛○○、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辛○○、丁○○犯罪之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其二人所犯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均相符,復均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其明知被告丁○○所經
營之鑫齊公司並無投標本件工程之意願,卻仍借用鑫齊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丁○○明知被告辛○○不具投標本件工程之資格,卻仍容許被告辛○○借用鑫齊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辛○○、丁○○所為均已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及公開,且造成採購工程品質低落之危險,其二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丁○○坦誠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辛○○於標得本件工程後,仍勉力於契約規範期間內清除全部漂流木,並經小港區公所驗收合格,已降低其借牌投標對本件工程採購所生之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戊○○、己○○、子○○、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3年間擔任小港區公所區長;被告黃招輝係小港區公所秘書室視導兼主任,負責營繕工程招標事宜,被告己○○係小港區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督導民政課消除髒亂工作策劃執行與督導等衛生行政工作,而小港區公所民政課亦係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之主要承辦單位;被告庚○○於93年間係小港區公所經建課技士,於紅海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中擔任監工一職,並負責審核竣工報告、工程簽撥付款等事項,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93年7 月2 日敏督利颱風沖積大量漂流木至紅毛港海岸,小港區公所為清除上開漂流木,乃委由立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新公司)規劃清理方案,並評估待清運之漂流木數量為1650公噸及收集、破碎、清運所須費用後,經小港區公所編列預算三百七十萬元,以緊急採購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招標事宜,以收集、破碎、清運紅毛港海岸漂流木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以下簡稱南資廠)焚化。詎:
㈠被告戊○○、子○○、己○○、庚○○明知依合約檢附之施
工說明總則第9 點規定,本件工程須將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收集、分類破碎後,並清運至南資廠焚化,竟基於意圖圖利辛○○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7 月15日由辛○○、子○○、庚○○及己○○所指派,不知情之里幹事癸○○,在紅毛港海岸商討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並商定小港區公所民政課、經建課之權責劃分事宜時,就破碎漂流木應由何單位監督未予釐清,將之推由承包商自負其責,而予承包商辛○○上下其手之機會,使承包商辛○○得以免經破碎處理,逕將漂流木運離紅毛港海岸。
㈡被告己○○明知紅毛港海岸漂流木經視為一般廢棄物,於清
運上開廢棄物時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派員隨車押運,竟承前開圖利辛○○之犯意,未派員至紅毛港海岸漂流木堆置點監督廠商將漂流木破碎,亦未派員隨車將破碎後之漂流木運往南資廠,反而違法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涂福清、吳文達等人僅須於93年8 月6 日、18日、25日、26日、31日在大林蒲中心路與沿海四路路口等候載運紅毛港漂流木之環保車輛,並於該處開立廢棄物產源證明予上開車輛之方式,以代派員隨車押運,縱容掩護辛○○及自辛○○轉包本件工程之廠商卯○○得以僱用拖板車、卡車之方式,將上千公噸之漂流木運往丑○○等人所經營之木材處理場或紅毛港附近住戶人家加工應用,而僅清運75公噸之漂流木碎片前往南資廠焚化後,申報完工。
㈢被告己○○、子○○、庚○○復明知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款規定及工程決標紀錄附註記載,承攬本件工程之廠商須依約在45工作天內將紅毛港海岸所有廢棄物(含垃圾、大小漂流木等)全部清除,並運至南資廠焚化,而鑫齊公司僅清運75公噸漂流木碎片至南資廠焚化,其餘漂流木則未依合約破碎處理後,運往南資廠焚毀,且運歸私人處理,竟承前開圖利辛○○之犯意聯絡,仍於93年9 月2 日、3 日辦理堆置點驗收合格,並經鑫齊公司於93年9 月6 日提出函文說明,該公司運往南資廠焚化之漂流木數量因於工程估算數量之初目視誤判,且經民眾撿拾而大量短少等情後,辦理工程付款事宜。
㈣被告庚○○於93年9 月9 日受理辛○○之付款請求時,先於
同日依契約第6 條第2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簽請扣除清運費七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七元,戊○○遂召集己○○、子○○、庚○○、辛○○及經建課課長乙○○商討本件工程之工程款支付事宜,然在戊○○、子○○等人均反對扣除工程款之情況下,其共同基於圖利辛○○之犯意,作成依總價支付之決議,戊○○則暫未批示上開扣款簽呈,並私下將上開扣款簽呈退還予庚○○,復指示庚○○應儘速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俾以辦理決算。辛○○嗣於93年9 月13日再配合上開付款決議致函小港區公所,表示鑫齊公司已將漂流木切割後運交民眾撿拾,或運往民間處所焚化,鑫齊公司願就漂流木之去處自負全責,要求小港區公所依契約總價付款等情,子○○遂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承辦人員李燕峰在上開鑫齊公司來函中簽擬「請儘速依規製作決算報告」等語,並經戊○○批示如擬後,由庚○○製作結算明細表,經小港區公所出納人員如數支付工程款三百五十萬予鑫齊公司。丁○○取得上開工程款後,於93年9 月15日在扣除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將餘款二百九十二萬元匯入辛○○所經營之亞加旅行社帳戶中。辛○○因僅清運75公噸之漂流木至南資廠焚化,尚有1575公噸之漂流木未經分類破碎、清運,是就分類破碎漂流木部分,辛○○共溢領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就清運漂流木部分,辛○○共溢領六十三萬元,故被告戊○○、子○○、己○○、庚○○等人共圖利辛○○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見本院卷㈡第304 頁公訴人更正圖利金額之陳述)。因認被告戊○○、己○○、子○○、庚○○等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子○○、庚○○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無非以:被告己○○、子○○、庚○○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及立新公司實際負責人葉阿榮、小港區公所經建課課長乙○○、里幹事宋旺隆、吳文達、癸○○、大鎰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鎰公司)司機壬○○、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欣公司)司機段祥麟、蔡政坤、拖板車司機寅○○、柏林森業木材加工廠負責人丑○○及廠商卯○○等人之證詞,暨高雄市各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小港區公所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及其前置作業、估驗、付款事宜之相關勘驗紀錄、簽呈及函文、小港區公所與南資廠間就系爭工程之歷次往返函文、鑫齊公司與小港區公所就系爭工程之歷次往返函文、小港區公所民政課開立產源證明單輪值表、南資廠過磅單及明細表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己○○、子○○、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廠商辛○○之犯行,並以下列事由置辯:
㈠被告戊○○辯稱:伊係依契約約定,按契約總價付款,並未
圖利廠商,伊既未指示廠商無庸破碎漂流木,且伊所批示,秘書室於93年7 月15日簽擬應否派員押運漂流木之簽呈,亦不生圖利廠商之結果;況伊於93年9 月9 日接獲經建課技士庚○○就系爭工程應予扣款之簽呈後,隨即召集非正式之協調會,並於該協調會作成應待廠商提出函文說明其餘漂流木之去處後,再為研商之結論,並未指示庚○○應儘速付款予辛○○,自無圖利被告辛○○之情事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小港區公所與辛○○就本件工程所簽立之
契約性質係屬總價承攬契約,契約之目的係在淨灘清除堆積於紅毛港海岸之漂流木,惟因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小港區公所民政課須同時辦理選務工作,致人力不足,無法派員隨車押運漂流木前往南資廠焚化,民政課始依南資廠之函文說明,以開立產源證明之方式協助承攬本件工程之廠商,將廠商所收集、清理之漂流木運往南資廠免費焚化,俟廠商申報完工後,民政課經會同相關人員分別於93年8 月5 日、8 月12日、8 月13日、8 月14日、8 月31日、9 月2 日、9 月3 日進行初驗、複驗,並要求廠商以怪手等機具確實翻挖施工範圍內之海灘,以確認廠商已將漂流木清運完畢後,始出具驗收報告,准予驗收,足見民政課於前開清理漂流木過程中所為之行政行為均有依據,且對本件工程之驗收嚴格把關,自無圖利被告辛○○等語。
㈢被告子○○辯稱:小港區公所秘書室就本件工程僅負責辦理
招標及各該單位之函文往來聯繫事宜,而伊於93年7 月15日所為應派員隨車押運漂流木前往南資廠之簽呈,嗣經經建課課長乙○○恣意修改簽呈內容,以圖卸免經建課之監工責任範圍,始生本件工程之監工權責爭議,故公訴意旨認本件因監工權責不明,致廠商得伺機上下其手,從中獲利乙節,實與被告無涉。又伊於本件工程報驗後,即主動前往南資廠查察廠商實際運送入廠焚化之漂流木數量,並揭發廠商所清運之漂流木僅實際入廠75公噸等情,自無可能圖利廠商,嗣伊於93年9 月9 日由區長戊○○所召開之扣款協調會議中,亦堅決表達應予扣款之意見,未曾指示庚○○應儘速全額付款,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等語。
㈣被告庚○○辯稱:伊就本件工程監工之範圍僅限於紅毛港海
岸,而未及於監督破碎漂流木及押運漂流木前往南資廠,伊於93年9 月9 日簽請就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應予扣款後,同日經區長戊○○召集伊與經建課課長乙○○、子○○、辛○○等人協調付款事宜,除廠商辛○○堅稱應按總價付款外,其他與會者均向戊○○表達應予扣款之意見,嗣經戊○○裁示應按契約總價結算後,伊經檢示契約內容,認區長之裁示與該契約之性質無違,始依區長裁示製作驗收結算表,以辦理決算,伊並無圖利辛○○之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若僅屬處理不當而不能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尚難以本條之罪相繩;又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分別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4607號、78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戊○○、己○○、子○○、庚○○是否有圖利被告辛○○之故意:
⒈被告戊○○、子○○對被告辛○○借牌投標是否知情:
⑴被告戊○○固坦承於本件工程招標前,曾在小港區公所內與
被告辛○○談論系爭工程招標一事,惟否認有何明知被告辛○○不具投標資格,卻容允被告辛○○借牌投標之情事,並辯稱:被告辛○○向伊詢問本件工程時,伊對辛○○表示只要資格符合,就可以參加公開招標議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80 頁)。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伊事先並不知道本件工程招標一事,而是伊到小港區公所(洽公)在主秘室外面的會客處,看見被告辛○○與區長戊○○在談論本件工程,由於要標取本件工程須有環保牌照,伊想到伊公司也領有環保牌照,伊始將此事告知辛○○與戊○○,辛○○才知道伊有牌照,而在一兩天之後來找伊承作本件工程,伊告訴辛○○要承作工程前必須到現場評估,…(到了現場後)伊認為不能承作,…辛○○說希望能讓他作,…伊就讓辛○○借伊(鑫齊公司)之牌照投標本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核與被告辛○○供稱:當初係伊與丁○○兩個人要一起去做(本件工程),丁○○覺得不會賺錢,伊覺得會(賺錢),後來丁○○就將伊丟下(即指丁○○無意承作本件工程,而由辛○○自行承作系爭工程)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9頁被告辛○○94年6 月24日調查局訊問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故被告戊○○在小港區公所主秘室外之會客處與被告辛○○談論本件工程時,已將投標本件工程須領有相關之工程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照一事告知被告辛○○,被告辛○○復因被告丁○○主動表示其所經營之鑫齊公司領有環保證照,而起意邀約被告丁○○共同投標承攬本件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既被告戊○○已向被告辛○○說明須領有相關證照,始得參與本件工程投標,即難認被告戊○○有何協助或容允未領有相關工程、環保證照之被告辛○○投標系爭工程之故意。
⑵小港區公所民政課就敏督利颱風致紅毛港海岸淤積漂流木,
使沿海養蝦戶受損一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7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09300262210 號函轉各機關:對敏督利颱風所引進之西南氣流造成之水災災害,依政府採購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緊急採購作業,倘合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亦得採限制性招標之函文(見相關資料卷第48頁),簽請辦理招標事宜,並由秘書室辦理發包作業,經秘書室承辦人員即被告子○○通知鑫齊公司、豐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銘公司)、立新公司於93年7 月12日參與本件工程投標,經鑫齊公司以三百五十萬元之最低價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子○○供稱:參加系爭工程(招標)比價之廠商均由伊通知,…伊除去電確認鑫齊公司是否領有環保牌照外,…為慎重起見,又找了立新、豐銘兩家公司來議價(即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並有93年7 月8 日民政課簽呈1 件、93年7 月12日開標紀錄1 件及豐銘公司、立新公司、鑫齊公司用以投標之標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關資料卷第47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是以被告子○○固供稱:伊因區長提到辛○○有意要投標,而且聽說辛○○要拿丁○○的牌來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第177 頁),惟被告子○○所述上情既屬聽聞,且被告子○○辦理前開招標作業時,既乏證據顯示被告戊○○等人已事前知悉被告辛○○是否取得被告丁○○之容允借用鑫齊公司之證件投標,且參與投標之鑫齊公司、立新公司、豐銘公司等投標廠商之投標條件均屬相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子○○有何蓄意協助被告辛○○標取工程之作為,自不得僅憑前開被告子○○之片面陳述,遽予推論被告子○○於辦理招標作業之初,已知悉被告辛○○借牌投標之情事。
⒉被告戊○○、己○○、子○○、庚○○是否故意以就本件工程權責劃分不明之方式,圖利被告辛○○:
⑴本件工程之發包招標源起於93年7 月2 日敏督利颱風來襲,
致大量漂流木淤積於紅毛港海岸,致紅毛港海岸養蝦戶之養殖場遭漂流木破壞,受有財產之重大損害,小港區公所為清理上開漂流木,遂由秘書室於93年7 月9 日簽呈說明,因人民之財產遭遇緊急危難,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5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2 、5 、6 、7 條規定辦理緊急採購,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辦理比價之方式辦理本件工程發包,並請民政課指派專人負責現場監工、協調事宜等語,惟經民政課課長即被告己○○於93年7 月9 日會簽意見,以民政課並無適當之專業人員為由,認宜另指派適當人員負責現場監工及協調等語後,嗣經小港區公所區長戊○○於93年7 月12日在該簽呈上批示本件工程應由經建課派員監工乙節,此有秘書室93年7 月9 日簽呈
1 份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53頁)。可見本件工程監工係由經建課派員負責乙節,已經被告戊○○批示定案之事實,已臻明確。
⑵被告庚○○是否有圖利被告辛○○之故意:
本件工程於95年7 月12日由鑫齊公司循招標程序得標後,被告子○○、庚○○及民政課課員癸○○旋於95年7 月15日會同對外以得標廠商人員身分出席之被告辛○○,前往紅毛港海岸進行施工前會勘,以確認本件工程施工範圍之長度及寬度,惟其中位在台電煤岸儲運場圍牆邊之部分範圍,則因位處機具、人員實際上不可及之處,為安全顧慮則可不用清理,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監工人員則應監督承包商將施工範圍內之漂流木及垃圾清理乾淨並運離現場,至於漂流木運離現場至最終處理場,則由承包商負施工責任,並由民政課協調處理」,此有卷附小港區公所開工報告1 件、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施工前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查處報告卷第128 頁,偵字21508 號卷第41頁)。證人即小港區公所經建課課長乙○○復證稱:伊指派被告庚○○擔任本件工程監工,而庚○○之監工內容僅須負責將海岸線清除乾淨,並將漂流木送到堆置場(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核與被告庚○○辯稱:伊受告知之監工責任範圍係在監督承包商將上開施工範圍內之漂流木及垃圾清理乾淨,而未及於將漂流木運離現場至最終處理場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庚○○受其主管乙○○告知之監工責任範圍,雖與前開93年7月9 日秘書室簽呈所示各單位會簽意見後之結果有異,然亦難認被告庚○○有何擅行曲解其監工責任範圍,以藉此圖利被告辛○○之故意。
⑶被告戊○○是否有圖利被告辛○○之故意:
本件工程經小港區公所民政課協調南資廠協助廠商將打撈上岸之漂流木免費入廠焚化,並經南資廠於93年7 月16日同意協助乙節,有高雄市政府93年7 月16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93003782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惟南資廠亦要求小港區公所應控管廠商欲進廠之廢棄物種類及尺寸須符合南資廠代處理廢棄物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項:「樹枝須自行裁切至長80公分以下;樹幹(頭)須自行裁切至長30公分×直徑20公分以下」之規定,始得進廠(見本院卷㈠第
184 頁南資廠93年8 月10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0930003684號函附南資廠代處理廢棄物注意事項)。惟就本件工程裁切漂流木之處理流程(以下簡稱漂流木之破碎處理)因被告辛○○前於95年7 月15日進行施工現場會勘時反應,有部分大型漂流木無法在現場以人工破碎處理,須運至適當地點堆置後,再以大型機具處理分類破碎,被告子○○遂於93年7 月15日之簽呈中表示:(由)廠商將漂流木堆置於適當地點,使用大型機具處理分類破碎(後),應經監工人員確認後再運往南資廠處理等語,此有93年7 月15日被告子○○之簽呈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55頁),惟在上開簽呈會簽各單位意見時,由於小港區公所經建課課長乙○○反對擴大現場施工前會勘時所界定之監工人員責任範圍,遂於該簽呈簽註「監工人員無法離開現場,如同意其(即廠商)運離現場至別處打碎,請由廠商切結或承辦課室派員督導」之會簽意見,並擅將被告子○○簽呈所載「經監工人員確認」等語刪除後,在上開刪除處蓋用其職章,有卷附簽呈1 件足憑(見調查局卷第55頁)。證人乙○○復證稱:上開簽呈本文所載「經監工人員確認」等字樣係遭伊劃去刪除,(斯時)伊認為經建課只負責清除海岸線的監工,而不負責破碎漂流木的監工,…伊不同意他們(即經建課指派在現場監工之課員)離開現場到外面去監工,…因伊質問區長(即被告戊○○)為何是由經建課監工時,區長口頭對伊表示渠等只要負責把海岸線上的漂流木清除乾淨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第15
5 頁),足見經建課就其應負責之監工內容是否擴及漂流木之破碎處理已有不同意見。惟被告戊○○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在上開遭經建課長乙○○擅自刪修之簽呈上批「可」,而未就本件工程漂流木破碎部分工程應由何單位監工乙事進行協調或指示,然仍難遽此推認被告戊○○有何圖利被告辛○○之犯意。
⑷被告己○○是否有圖利被告辛○○之故意:
①本件工程打撈上岸之漂流木經小港區公所民政課協調將漂流
木自堆置點運往南資廠為最終處理(即焚化)部分,南資廠原雖要求承攬本件工程之廠商如欲請求南資廠代為處理,則廠商用以清運(漂流木)之車輛及(清運)作業均須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南資廠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規定為之(見偵字2150 8號卷第109 頁93年7 月20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0930003236號函),並於93年8 月10日覆函小港區公所表示:就小港區公所請求南資廠免費代為處理部分(指免費代為焚化漂流木部分),則請小港區公所派員隨車或以出具產源證明等方式進行管制機制之事實,有南資廠93年8 月10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0930003684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偵字21508 號卷第181 頁)。證人己○○復證稱:民政課只是(協調)讓廠商能免費進南資廠(焚化漂流木),…為免廠商夾雜其他廢棄物送進南資廠,享受免費的利益,所以才要開立產源證明,只有(紅毛港海岸)漂流木始可免費進南資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核與93年7 月15日施工前會勘紀錄第
6 條第4 項後段之結論「(漂流木及垃圾運離現場至最終處理場)由業務單位民政課協調處理」乙節相符(見偵字2150
8 號卷第42頁),是以小港區公所民政課在系爭工程中係為承攬本件工程之廠商提供行政援助,使廠商得免費將漂流木運往南資廠焚化,以降低其清運成本,然為免廠商藉此機會獲取由南資廠免費焚化其他廢棄物之利益,故設有上開派員隨車或出具產源證明之管制機制,亦即廠商倘欲進入南資廠免費焚化清運之廢棄物,即須出示上開證明,否則即無從獲得免費焚化廢棄物的利益乙節,應可認定。
②惟小港區公所於本件工程進行之際,又適逢高雄市第六屆市
議員補選,尚須派員支援選務作業,而人力不足,致未能採用派員隨車押運至南資廠之方式以為管制,嗣經被告己○○向區長即被告戊○○報告上情後,被告戊○○遂口頭裁示,以開立產源證明之方式管制之事實,業經被告戊○○、己○○坦認在卷,被告己○○並供稱:採用開立產源證明之方式係經區長口頭指示,並未提出簽呈經區長批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證人癸○○亦證稱:在那段期間(即廠商將打撈上岸之漂流木自堆置點載往最終清理場期間),課長(即被告己○○)說因適逢辦理選舉,人力不足,既然南資廠公文已載明可選用派員隨車押運或開立產源證明兩種方式,所以就選用開立產源證明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復有卷附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小港區選務作業中心工作進行程序表、南資廠93年8 月10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0930003684號函各1 件在卷可佐(見偵字21508 號卷第181 頁、第182 頁),可認小港區公所係在兼辦本件工程與選務工作之人力考量下,依南資廠來函所示之可用方案中,選擇以開立產源證明之方式,協助承攬本件工程之廠商將漂流木免費運往南資廠處理之事實,應可確認,惟尚不足以其行政裁量之結果,即遽予推論被告己○○有何蓄意圖利被告辛○○之犯意。
③又承攬本件工程之廠商縱持有小港區公所開立之產源證明,
亦不能保證載運漂流木之車輛均得免費入廠焚化之事實,已據證人即里幹事丙○○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於93年8 月間受(小港區公所民政課)指派開立產源證明,…伊共開出2張產源證明,但其中1 張因(漂流木之破碎)規格不符南資廠之要求,而無法進入南資廠,該部遭南資廠退運的車子…又折返經過檢查點,回到紅毛港堆置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10 頁、第211 頁、第21 4頁),而本件工程承攬廠商自紅毛港海岸運送漂流木前往南資廠焚化之車輛中,有5 車次因所載部分樹枝、樹幹(頭)經檢查超出規定尺寸,而遭退運出廠,亦經南資廠以95年11月16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0950004828號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是以小港區公所所開立之產源證明僅係用以向南資廠證明該車輛運送之漂流木確係來自紅毛港海岸無訛,尚非僅憑上開產源證明即可免費入廠焚化之事實,亦堪認定。證人癸○○又證稱:產源證明係由民政課派員在大林蒲路口(即大林蒲中心路及沿海四路路口)開立,…伊將排定之(里幹事)輪值表公布後,就將伊自秘裡室拿到的產源證明單交予首日前往輪值的里幹事涂福清,並囑咐其於交接班時將產源證明單交給當值的里幹事,惟涂福清向伊拿取產源證明單時,並未在輪值表簽名,待工程完成後,伊始製作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廢棄物產源證明單輪值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第
202 頁),證人即里幹事丙○○亦證稱:伊於93年8 月間受(小港區公所民政課)指派開立產源證明,…當天只有兩個車次,…無法進入南資廠的司機說沒有辦法處理此事,又將漂流木運回堆置點,伊因此知悉當日下午就不會再有車經過檢查點,伊就撤點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第215頁),顯示小港區公所民政課就核發產源證明單之控管鬆散,且未設主監督機制使各該排班里幹事均於輪值日確實到點值班,亦未編號登記區公所印製之於產源證明單數量,以控管產源證明單發出之件數,俾供事後查核。惟此一行政疏失縱使承攬本件工程之廠商得藉此將漂流木運往他處,而不送入南資廠焚化,然亦難執此遽認廠商有何藉此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
⑸被告子○○是否有圖利辛○○之故意:
被告子○○於本件工程之承攬廠商申報完工後,即前往南資廠調取資料,以確認漂流木入廠焚化數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資廠承辦人員甲○○證述在卷,並證稱:依過磅明細表之列印紀錄顯示,被告子○○係於93年9 月2 日前往南資廠列印過磅明細單,該過磅明細表上並蓋有南資廠的章,…該明細表是子○○親自到南資廠辦公室影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第216 頁)。被告庚○○復供稱:伊看到書面資料知道(廠商)最後運到南資廠的漂流木數量只有75公噸(實為75.06 公噸),…伊始按其前承辦小型工程的經驗,認為本件工程須按數量扣款,並於93年9 月9 日擬定扣款簽呈,…認(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廢棄物清運費的數量應該縮減為75.06 公噸(即應扣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第382 頁、第402 頁),並有93年9 月2 日南資廠過磅明細表3 份、秘書室93年
9 月6 日簽呈1 件、經建課庚○○簽呈1 件及計算表1 紙在卷可按(見調查局卷第102 頁、第107 頁、第108 頁,本院卷㈡第402 頁),既被告子○○於辦理本件工程結算時,已主動發覺並就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是否應予扣款乙情,提出供相關單位檢討商議,顯見被告子○○、庚○○已本於其職務,善盡渠等身為幕僚、結算人員之責,遑論被告子○○有何圖利被告辛○○之可能。
⑹綜上,被告戊○○、己○○、子○○、庚○○等小港區公所
人員就承辦系爭工程固就漂流木之破碎及運往南資廠免費入廠焚化之階段,縱有權責不明、監督不周之行政疏誤,惟此乃因被告等人各自固守本位主義,始生工程監督上之疏漏,然尚難憑此即率爾推論被告戊○○、己○○、子○○、庚○○間有何共同圖利被告辛○○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謂被告戊○○、己○○、子○○、庚○○等人故意以此方式創造模糊空間,使被告辛○○得趁機上下其手,從中取得私下處分漂流木,所減省之破碎、運送費用等財產上利益,尚乏證據證明。
㈡小港區公所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辛○○三
百五十萬元工程款,是否致被告辛○○因此圖得不法利益:⒈依本件工程採購合約書第6 條、第9 條及投標須知第35條規
定,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經招標機關(即小港區公所)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即得依程序請款(見工程採購合約書第1 頁背面、第2 頁、第25頁背面)。
又本件工程承包商之契約主要義務為:清除紅毛港海岸自第二出水口北側防波堤起,終點至高字塔邊海岸堤止;寬度則由海面線起至防風林前草叢邊緣前段砂灘止,至於台電煤岸儲運場圍牆邊,其中一段因機具、人員均無法到達,為顧及機具、人員之安全可不用清理乙節,則據施工前會勘紀錄載明在卷(見偵字21508 號卷第41頁,按依工程採購合約書第
3 條、第4 條約定及施工前會勘紀錄第6 條第5 項記載,上開施工前會勘結論亦視同系爭工程契約條文之一部),本件工程費總計為三百五十萬元,亦經工程採購合約書第6 條第
1 項約定至明。⒉小港區公所就本件工程先於93年8 月5 日、93年8 月12日進
行第一次、第二次估驗,然因施工範圍內之第一至第六區均仍有漂流木尚未清乾淨而不合格,嗣於93年8 月13日、93年
8 月14日分別針對第一區至第三區、第四區至第五區進行複驗,經確認沿岸之漂流木及廢棄物均已清理乾淨,再於93年
8 月31日對第一至第四漂流木堆置點已否清理完畢進行第一次估驗,惟因仍有部分堆置點尚未清理完竣,而於93年9 月
2 日、93年9 月3 日再針對未合格之堆置點進行複驗,並動用怪手挖掘部分區域,以確認承攬廠商未將漂流木及廢棄物就地掩埋於紅毛港海岸後,始作成驗收報告,准予驗收之事實,已據證人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並有卷附驗收紀錄、複驗報告7 件暨所附歷次進行驗收作業之現場照片足佐(見相關資料卷第221 頁、第229 頁、第239頁、第245 頁、第254 頁、第260 頁、第397 頁,調查局卷第109 頁),可見被告辛○○已依契約約定完成一定之勞務,是以被告辛○○依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書第6 條約定,自小港區公所所領取之工程費三百五十萬元,應屬勞務之代價,而小港區公所依工程採購合約給付之工程費,自難謂為不法之利益(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至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究為總價合約或計量合約?將打撈上岸之漂流木運往南資廠焚化,究係主契約義務,或係從契約義務?上開義務僅部分履行是否為不完全給付?能否請求損害賠償或予扣款?均屬契約雙方當事人對契約解釋而生之爭議,係屬民事糾紛,而與被告辛○○所領取之工程款性質是否係屬不法利益無涉,併此敘明。
⒊再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就本件
淤積於紅毛港之漂流木是否具有利用價值,函覆小港區公所表示:其中紅檜漂流木部分,請於打撈至定點後,通知該處旗山工作站領回,至於殘餘之廢枝及些許闊葉樹類圓材因無法靠近判識有無利用價值,請於打撈上岸後逕依相關法令認定處理等語(見相關資料卷第37頁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3年7 月15日屏政字第0936210326號函),並於93年7 月23日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且決議由林務局協助鑑定漂流木價值及加工利用資料後(見相關資料卷第28頁林務局93年7 月23日會議紀錄),再於93年7 月26日函知各相關單位人員應於95年7 月31日前將漂流木清理註記完畢,統一自95年8 月3 日起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之事實,有林務局93年7 月26日林造字第0931740554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3年7 月30日高市建設三第1615 1號函文可憑(見相關資料卷第27頁),而被告庚○○則據此簽核,以「自93年
8 月3 日起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打撈上岸之漂流木」為內容之簽呈,亦有卷附簽呈1 件可憑(見偵字21508 號卷第52頁),足見經打撈堆置於堆置點之漂流木,於經林務局註記並領回部分紅檜漂流木後,其餘漂流木已屬廢材而無利用價值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即載運本件工程漂流木之下包商鍾文谷證稱:伊將漂流木鋸短後仍有不符(南資廠)規定被退運的,被告辛○○要伊自行想辦法處理,伊遂找了一些大型木材廠請其協助處理,而將漂流木運往九曲堂及(大寮鄉)會結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 頁、第313 頁),證人丑○○則證稱:綽號「展仔」之男子致電請伊前去(紅毛港海岸)載運漂流木,伊遂請寅○○載運漂流木,並將一些較粗、長的漂流木切割成適當規格後,作成棧板與模板,留供自己使用,…那些漂流木並非伊向「展仔」購買,「展仔」原來係請伊將漂流木裁切為固定規格後,要運到焚化爐焚燬,…但經伊評估後認為,還要將機器載到現場破碎,成本過高,因此「展仔」直接叫伊幫忙將木材處理掉,由於那些漂流木材質很差,且泡過鹽水,無法作為種植香菇之用,故伊將那些木材介紹運到,大寮鄉會結村當作火爐的燃料,而伊介紹(將木材運往大寮鄉會結村處理)並未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第174 頁、第173 頁),另證人即司機壬○○則證稱:伊受僱於鍾文谷,係按日計酬;證人即司機寅○○證稱:伊受僱於丑○○,按每輛(車)三千元計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 6頁、第167 頁、第170 頁),可見承攬本件工程之廠商雖未能將全部漂流木破碎達南資廠所要求之規格,然負責清運工程之承包商仍須將漂流木裁切為適當尺寸,始能裝車運送,故尚難謂廠商全無破碎費用之支出。況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就無法進入南資廠免費焚化之漂流木,仍須額外支付運費將上開漂流木運往其他木材處理廠以為適當之處置,自難遽予推認承攬廠商未將漂流木運往南資廠處理即受有運費減省之利益。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辛○○有何將未送往南資廠焚化之漂流木,另出售他人得利之積極證據,亦難認被告辛○○有何因此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己○○、子○○、庚○○就監督廠商破碎漂流木及清運漂流木至南資廠等行政環節縱有疏失,然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己○○、子○○、庚○○等人有何其他圖利被告辛○○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戊○○、己○○、子○○、庚○○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賴文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