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

卯○○原名寧真真己○○乙○○

丑 ○戊○○丑○義辛○○癸○○

子 ○巳○○庚○○壬○○上1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7號)後,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甲○判決如下:

主 文辰○○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丑○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卯○○、己○○、乙○○、戊○○、丑○義、辛○○、癸○○、子○、巳○○、庚○○、壬○○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丑○(前因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2 月確定,於89年4 月29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丑○與辰○○、卯○○(原名寧真真)、己○○、乙○○、戊○○、丑○義、辛○○、癸○○、子○、巳○○、庚○○、壬○○等13人均明知並無住居在高雄縣桃源鄉,竟於民國94年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屆鄉長之三合一選舉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竟基於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結果、各候選人得票比率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各於94年8 月2 日,即距於94年12月3 日投票日滿4 個月符合投票權資格之期間,將其戶籍遷入高雄縣桃源鄉境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戶籍住址);且均於上開投票當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以此不實形式上遷移人口(俗稱幽靈人口)方式,使該次選舉投票及候選人得票比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卷附之被告丑○、辰○○、卯○○(原名寧真真)、己○○

、乙○○、戊○○、丑○義、辛○○、癸○○、子○、巳○○、庚○○、壬○○等13人(下稱丑○等13人)於警詢之自白、偵查及甲○審理中之供述。

㈡卷附之丑○等13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

㈢卷附之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屆鄉長選舉台灣省高雄縣境內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 份。

㈣94年底三合一選舉高雄縣桃源鄉鄉長選舉遷入有選舉人名冊、遷入有投票人名冊各1 份。

㈤卷附之丑○等13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院內索引卡紀錄報表各1 份(其中被告丑○本件為累犯)。

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3日函附卯○○(原名寧

真真)、己○○、乙○○、戊○○、丑○義、辛○○、癸○○、子○、巳○○、庚○○、壬○○等11人之繳納認罪協商支付通知單及收據各1 件。

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96年2 月9 日函(被告寧真真,

96年1 月4 日戶政更名登記為卯○○)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經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為本件被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四、被告丑○前因(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89年4 月29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修正施行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爰不予比較新舊法),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乙○○前於82年間因(廢止前)麻藥、槍砲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8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並於88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戊○○前於86年間因(廢止前)麻藥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中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86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又本件就被告丑○等13人部分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所犯為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辰○○願受有期徒刑3 月及緩刑3 年之宣告;被告丑○為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卯○○(原名寧真真)、己○○、乙○○、戊○○、丑○義、辛○○、癸○○、子○、巳○○、庚○○、壬○○等11人均願受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及緩刑2年之宣告,並於協商期間繳納國庫新臺幣伍仟元(罰金部分已繳納)之宣告;以上被告丑○等13人均褫奪公權1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甲○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本案其他被告寅○○等30人依通常程序審結;另被告丁○○依認罪協商量刑審結),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6 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姓 名│原(遷出)戶籍住址│ 遷入戶籍住址 │遷入日期│遷出日期│備 註 │├───┼─────────┼─────────┼────┼────┼────────┤│辰○○│台南縣歸仁鄉中正北│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94/08/02│ │ ││ │路一段392號13樓之1│建山巷72之3號 │ │ │ │├───┼─────────┼─────────┼────┼────┼────────┤│寧真真│台中縣大里市○○路│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94/08/02│ │ ││ │212巷30號 │寶山巷80號 │ │ │ │├───┼─────────┼─────────┼────┼────┼────────┤│己○○│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村│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94/08/02│95/01/27│ ││ │民生路322巷11號 │寶山巷80號 │ │ │ │├───┼─────────┼─────────┼────┼────┼────────┤│乙○○│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村│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94/08/02│95/01/27│ ││ │民生路322巷11號 │寶山巷80號 │ │ │ │├───┼─────────┼─────────┼────┼────┼────────┤│丑 ○│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村│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94/08/02│95/01/27│ ││ │民生路322巷11號 │寶山巷80號 │ │ │ │├───┼─────────┼─────────┼────┼────┼────────┤│戊○○│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村│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94/08/02│95/01/27│ ││ │民生路322巷11號 │寶山巷80號 │ │ │ │├───┼─────────┼─────────┼────┼────┼────────┤│丑○義│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村│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94/08/02│95/01/27│ ││ │民生路322巷11號 │寶山巷80號 │ │ │ │├───┼─────────┼─────────┼────┼────┼────────┤│辛○○│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村│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94/08/02│95/01/27│ ││ │民生路322巷19號 │寶山巷80號 │ │ │ │├───┼─────────┼─────────┼────┼────┼────────┤│癸○○│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村│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94/08/02│95/01/27│ ││ │民生路322巷19號 │寶山巷80號 │ │ │ │├───┼─────────┼─────────┼────┼────┼────────┤│子 ○│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村│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94/08/02│95/01/27│ ││ │民生路322巷19號 │寶山巷80號 │ │ │ │├───┼─────────┼─────────┼────┼────┼────────┤│巳○○│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村│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94/08/02│95/01/27│ ││ │民生路296巷75弄2號│寶山巷80號 │ │ │ │├───┼─────────┼─────────┼────┼────┼────────┤│庚○○│屏東縣屏東市○○路│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94/08/02│95/02/16│ ││ │11巷3弄104號 │寶山巷80號 │ │ │ │├───┼─────────┼─────────┼────┼────┼────────┤│壬○○│屏東縣屏東市○○路│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94/08/02│95/02/16│ ││ │11巷3弄104號 │寶山巷80號 │ │ │ │└───┴─────────┴─────────┴────┴────┴────────┘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比較結果│├──────┼─────────────┼─────────────┼───────┼────┤│【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易科││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罰金之折││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算標準較││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提高為以新臺│低,較為││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 千元、2 千│有利。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 千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