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在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支、鐵條拾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
23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2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鐵條12支等物,至高雄縣○○鄉○○道路上,先以鐵條12支插入電線桿洞孔內,藉以攀爬上高雄縣○○鄉○○道路林寮幹108 至110 號電線桿,並以上開剪刀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供電用電線約6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23 元)而竊取之,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使用,得手後藏匿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欲載往不詳地點變賣得利。嗣於次日
1 時15分許,行至高雄縣○○鄉○○村○○街○○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失竊電線價值約3,823 元,惟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為上開證述,然觀諸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條理清晰,並無答非所問情事,且證人丙○○亦未陳稱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堪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應具有任意性甚明。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言不符,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電線不是我剪的,電線、剪刀及鐵條都是我在現場撿到的云云。
二、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警卷第1 至4 頁、95年度訴偵字第452 號卷第17至18頁),而該批電線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遭剪下後造成用戶無電使用等情,亦經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 至第9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5頁)、鐵條12支及剪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竊取電線,
電線、剪刀及鐵條均是撿來的云云,惟如被告所辯,盜剪電線者另有其人,則竊盜者怎會將電線剪下後,將冒著電殛危險而辛苦竊取得手之電線棄置於原地,即行離去?又若竊盜之人真係棄置電線及鐵條、剪刀離去,則被告到現場見上開情狀,避嫌而遠離現場唯恐不及,豈有將電線、鐵條及剪刀據為己有之理。何況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電線為其所竊取,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該電線為撿到乙情屬實,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此有利之事項均隻字未提?衡情該電線如非被告所竊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當立即供出唯恐不及,以釐清責任,惟觀諸上開筆錄均無此記載,何以被告遲至4 個月後本院審理時始為此辯解,難以令人憑信。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竊取電線,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扣案之剪刀1 支,長約33公分,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鈍重,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扣案之鐵條12支,亦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與上開剪刀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另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剪刀將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供電用電線剪斷後,台灣電力公司即無法提供電力予一般大眾使用,且需花費勞力、時間修復,顯係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氣之公共利益已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罪處斷。公訴意旨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係竊取臺灣電力公司電線,然論罪法條漏載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處斷。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復犯本件竊盜犯行,非但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公眾用電不便,危害公眾權益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該批電線約3,823 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1 支、鐵條
12 支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綜觀上開事證,應認上開作案工具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竊取電線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4 月7 日再犯竊盜罪,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屢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認被告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犯竊盜罪,而有犯罪習慣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然上開條例第2 條第4 項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雖有如上開竊盜前科,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此次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參酌上開量刑之標準,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本院量處之刑既未超過1 年,自不適用上開條例有關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8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