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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耀仁之警詢筆錄、照片28張、高雄縣境內第2201號保安林明細表、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鄉○○段○○○ 號地籍圖謄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玖零)高縣建管字第DA壹伍壹柒參號、高雄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臺南縣○鎮鄉○○段○○○○○ 號地籍圖謄本等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另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88年5 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下稱旗山工作站)管理之高雄縣境內第2201號林班林地(含高雄縣○○鄉○○段、內埔段及中埔段,參警卷所附明細表)為國有保安林地(下稱2201號保安林地),不得擅自占用,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單位許可,於90年間某日起,在其所有與2201林班保安林地毗連之高雄縣○○鄉○○段○○○ ○號興建土雞城餐廳時,竟擅自占用2201林班保安林地之部分土地(面積0.00

8 公頃)。嗣經旗山工作站人員於92年8 月間,辦理林地清查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

1 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證人即旗山工作站員工張耀仁之陳述;⑵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⑶高雄縣境內地2201號保安林明細表;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⑸現場照片28張;⑹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鄉○○段○○○ 號地籍圖謄本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土地興建遮雨棚致佔用部分2201號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於90年3 月26日在伊所有與2201林班保安林地毗連之高雄縣○○鄉○○段○○○ ○號興建土雞城餐廳時,有先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後,於確認界址、申請建築執照後,才開始建造,嗣於94年間在上開房屋加蓋遮雨棚時,因疏失而未再申請鑑界,才會發生越界之情事,並沒有竊佔2201號保安林地之意圖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90年間在自己所有之上開土地興建農舍及什項工程(加勁檔土牆),均有事先申請鑑界後才開始建造,也有申請建築執照,亦經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經核亦與原申請之建築圖相符,並無越界佔有2201號保安林地,後因加蓋遮雨棚,未再申請鑑界,才有超出的問題,被告原不知道有佔用到部分2201號保安林地,經林務局通知,被告隨即將越界部分拆除,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上開土地屬2201號林班林地,為國有保安林地,由旗山工作站負責管理之事實,有高雄縣境內地2201號保安林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又告訴人指稱被告上開建物部分佔用2201號保安林地等情,業經檢察事務官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結果,被告所佔用之面積為80平方公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高雄縣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乃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為故意犯,必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明知係在他人之森林內,仍在其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建物既有佔用2201號保安林地之事實,已論述如前,茲應審究者乃是被告是否具有竊佔之故意?查上開建物確係被告於興建前已先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後,再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並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玖零)高縣建管字第DA壹伍壹柒參號使用執照影本1 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9頁),自堪採信。又參以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當初興建時有申請鑑界,後來林務局接管後,從空照圖發現與伊所有木柵段992 地號之地籍圖有誤差,才知道有超過,申請重新鑑界後,超過的部分,伊也馬上拆除了,並無竊佔上開保安林地的意圖等語,核與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證稱:於92年8 月分移交之航照影像圖繪製,被告竊佔0.13公頃之保安林地,據被告表示上開建物為其私有土地,並檢附私有地及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被告亦表示若確定為保安林地願歸還等語。準此,經核上開證詞與被告前後供述相符,且觀之卷附旗山工作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94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高雄縣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8 張,被告竊佔上開2201號保安林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且該建物之屋樑、牆板等主要結構均在被告所有之木柵段992 號地號上,而該建物確有擴建鐵皮廚房及部分樓梯,其餘外觀則大致相同,主要結構並無甚大差異。復參酌上開2201號保安林地確與被告所有之木柵段992 號土地相鄰等情以慮,被告因過失而佔用國有保安林土地自有可能,則被告主觀上仍係在自己合法取得之土地上建造房舍,並於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後,依據實際使用情形略有擴建,若因毗鄰相連及未經測量、鑑界以致過失而佔有部分鄰地,係屬被告之過失,衡難遽此即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是被告辯稱伊無竊佔故意,當可採信,實難逕以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之竊占罪相繩。

(三)再者,被告經旗山工作站人員告知越界並重新測量、鑑界後,即將上開佔用範圍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430 號卷第22至31頁),至被告尚未拆除之水泥路面及擋土牆,因強行拆除恐有水土崩塌等安全顧慮,業據告訴代理人張耀仁到庭供述屬實,是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可言,或將擋土牆所示之位置,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據為己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必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占用」之構成要件均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超出其所有木柵段992 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之事實,惟被告於主觀上認定其所佔用之面積,係在其所有之土地上,是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超出其所有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之事實,遽依常情推論被告應有竊佔及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至被告縱有過失而佔有上開2201號保安林地等情,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被告是否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竊佔犯行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