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
柳聰賢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戊○○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乙○○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老爺
KTV 」之幹部。民國95年1 月13日凌晨1 時許,戊○○、己○○、丙○○在「老爺KTV 」三樓307 號包廂喝酒唱歌後,戊○○因丙○○之前積欠KTV消費帳款及是否繼續消費之事,遂與甲○○及服務生在包廂外大廳發生爭執,乙○○聞訊亦從一樓上來,此際,戊○○因抬腳踢到服務生,甲○○、乙○○認為戊○○打人,遂與5 、6 位不詳姓名成年人服務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戊○○,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甲○○、乙○○(乙○○、甲○○、戊○○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嗣乙○○與多名服務生復將戊○○拉入包廂內毆打,甲○○則在大廳,因丙○○之前積欠消費尚未清償,而毆打丙○○(此部分,未據告訴),戊○○趁隙爬出包廂,乙○○、甲○○與多名服務生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戊○○拉入另間包廂,並命丙○○、己○○一同進入,在包廂內,乙○○與多名服務生又對戊○○拳打腳踢,且乙○○、甲○○等人為避免責任,拿出切結書(內容為戊○○、己○○、丙○○3 人放棄一些權利,店內如有損壞,渠等3 人要賠償),命戊○○等3 人在切結書上簽名,始得離開,而以上開方法繼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丙○○、己○○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態度不佳,恐無法自由離去,遂在簽結書上簽名,戊○○則因拒絕簽名,遭其中1 名服務生以腳猛踢生殖器後,迫於形勢,遂予以簽名,惟因戊○○簽名不正或流血滴在簽結書,甲○○復與多名服務生繼續毆打戊○○,並希望戊○○聯絡親友前來解決上開糾紛,戊○○遂趁打電話報警,乙○○、甲○○見戊○○報警,復對之毆打,至同日4 時許,警員據報至現場,將戊○○送醫治療,戊○○等3 人始脫離KTV。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規定甚明。查卷附戊○○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之病歷所附之救護紀錄表,係該醫護人員於執行醫救護業務通常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乙○○、甲○○、戊○○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斷證明書乃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按病患實際就診之病歷紀錄所作成,具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均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 月13日與戊○○、丙○○一同前往KTV 消費後,因續唱問題發生肢體衝突,戊○○遭毆打,戊○○在包廂內想逃出來卻被強拉進去包廂,被告甲○○、乙○○均輪流在場;伊與丙○○亦一同被限制在包廂內2 、3 個小時,且被要求簽寫切結書保證不向被告乙○○、被告甲○○等人索賠,且需賠償KTV 店內損壞之物品,伊等因被告乙○○、被告甲○○等多人陸陸續續進出包廂,且包廂之門關著,伊等怕無法自由離去又怕受傷,因而均簽寫1 張切結書,戊○○一開始不簽還被KTV 員工踢生殖器,嗣一直嫌戊○○寫不好,要戊○○以手機聯絡親友;戊○○被毆打昏迷期間,伊等亦無法帶戊○○自由離開,伊亦怕被告乙○○、被告甲○○等人傷害而不敢想要離開包廂等語(見偵查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50~58)明確,復有卷附之診斷書3 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之病歷所附之救護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乙○○、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乙○○、被告伍雁以強暴脅迫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使被告戊○○等3 人簽立切結書,故核被告乙○○、被告甲○○2 人所為,係犯行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等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被告甲○○此部分係牽連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使人行無義務罪,尚有誤會。被告乙○○、被告甲○○2 人與多名服務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被告甲○○以一行為妨害戊○○、丙○○、己○○之自由,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乙○○、被告甲○○
2 人為KTV 之幹部,遇有消費者積欠金額之消費爭議,未循正當途徑予以解決,與消費者發生爭執後反以暴力相向,進而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使消費者迫於形勢簽署切結書,實有不該,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戊○○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尚具悔意,並經告訴人戊○○當庭請求對被告乙○○、甲○○2 人予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依95年7 月1 公佈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之事項:第4 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乙○○、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 人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雖被害人戊○○受傷較鉅,惟已與被告2 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亦請求就被告乙○○、甲○○妨害自由部分予以從輕量刑,已如上述,是被告乙○○、甲○○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令其等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乙○○、被告甲○○家境小康、願意支付5 至10萬元予國庫及緩刑期間為3 年等情,本院以命被告2 人各向國庫支付6 萬元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2 人各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己○○、丙○○2 人於95年
1 月13日凌晨1 時許,戊○○因丙○○之前積欠KTV消費帳款及是否繼續消費之事,遂與甲○○及服務生在包廂外大廳發生爭執,乙○○聞訊亦從一樓上來,此際,戊○○因抬腳踢到服務生,甲○○、乙○○認為戊○○打人,遂與5 、6 位不詳姓名成年人服務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戊○○,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甲○○、乙○○,乙○○復與多名服務生又將戊○○拉入另間包廂,又對戊○○拳打腳踢,致乙○○受有左側顳不擦傷及瘀種(6x5 公分)、右手2 處擦傷(0.8x0.2 公分)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乙○○、甲○○與服務生毆打戊○○,則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顏面挫傷併眼角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瘀傷、左鼠谿部及陰囊挫傷併皮下出血腫及血尿、鼻骨折、外傷性鼻中隔彎曲等傷害,經乙○○、甲○○、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戊○○於96年1 月12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戊○○之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就被告乙○○、被告甲○○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