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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及T字扳手各壹支、鐵條拾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並與其另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 年1 月,而於94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間,另因連續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5年6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後之殘刑8 月20日接續執行迄今(均未構成累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1 支、鐵條11支及T 字扳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T 型萬能鎖),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盧秋田所有之銅玻璃電線及紀桂梅所有之廂型自用小客車,並足以妨害臺電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供電區域用戶之民生或灌溉用電。甲○○得手後,並將所竊之上開銅玻璃電線全數交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仔」之成年男子加以變賣後,取得現金花用殆盡。嗣於民國95年6 月17日22時40分許,甲○○駕駛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車號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1951 -JO號)廂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廂型自用小客車1 部及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 字扳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T 型萬能鎖)、鐵剪1 支及攀爬用鐵條1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桂梅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上開廂型自用小客車失竊情節;盧秋田證述其所有之銅玻璃電線遭竊情節;臺電公司職員吳進華、陳元芳證述被告所竊銅玻璃電線為其公司所有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竊盜現場暨扣案贓、證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 字扳手及鐵剪各1 支、攀爬用鐵條11支可佐。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105 公尺、120 公尺,分別足以妨害附近2 戶居民之民生用電(1 戶為農業噴霧用電、1 戶寺廟用電)、5 戶養蝦業及果園之灌溉用電之事實,亦有該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6年1 月25日D 鳳山字第0000-000

0 號函、屏東區營業處96年3 月9 日D 屏東字第0960306129

1 號函存卷可考(院卷第53、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廂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雖記載為「95年5 月11日5 時許」,然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示證人紀桂梅於警詢中證述伊係在95年5 月11日早上

5 時許發現該車遭竊一情,及同清單編號二所示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關於證人紀桂梅報案失竊時間為「95年5 月11日6 時許」之記載,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廂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95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等語(院卷第

78 頁) ,足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時間應為95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關於上開竊盜時間顯有誤載,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四、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電線所用之鐵剪1 支及鐵條11支,均為金屬材質,鐵剪之刀口銳利;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廂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T 字扳手1 支,亦為金屬材質,前端並已磨為扁平狀,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院卷第76頁),並有警卷所附之犯罪工具照片1 張可參,堪認均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物,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電線,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並已妨害供公眾之用電,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而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從重處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惟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臺電公司電線犯行,另載明「並妨害公眾之電氣事業使用」等語,故公訴意旨所指之

2 罪名應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而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犯行部分則均僅記述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而未另行記載「並妨害公眾之電氣事業使用」等語,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僅認係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合先敘明。又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均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5 條依刑法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先後4 次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曾於94年12月12日凌晨2 時許、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許(95年度易字第37

9 號判決書均誤載為「95年12月」),因連續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5年6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所犯本件連續竊盜案件之第1 次犯行時間為95年4 月15日凌晨3 時許,距被告上開另案連續竊盜犯行,已相隔近4 月之久,顯非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自難認本件與上開另案之連續竊盜犯行間亦有連續犯之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歲,卻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前已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仍為圖私利,再犯本件連續4 次之竊盜犯行,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外,其以持用兇器之方式行竊,更足以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竊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亦已影響其電力之輸送,而足妨害其所營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行為誠有不該,且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之廂型自用小客車亦已發還被害人紀桂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剪1支、鐵條11支及T 字扳手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用以竊取前開銅玻璃電線及廂型自用小客車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76-77 頁),均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8

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影響││ │ │ │ │ │供電範圍 │├──┼─────┼──────┼──────┼───┼───────┤│一 │95年4 月15│高雄縣旗山鎮│以鐵條插入電│臺電公│銅玻璃電線105 ││ │日凌晨3 時│中洲路96號(│線桿上之洞內│司 │公尺;影響2 戶││ │許 │起訴書誤載為│,攀爬上臺電│ │居民之民生用電││ │ │94號)前溪州│公司所設之左│ │(1 戶為農業噴││ │ │幹94號A1-A2 │開電線桿,用│ │霧用電、1 戶寺││ │ │電桿間 │鐵剪剪斷傳送│ │廟用電) ││ │ │ │電力之銅玻璃│ │ ││ │ │ │ │ │ ││ │ │ │ │ │ ││ │ │ │ │ │ │├──┼─────┼──────┼──────┼───┼───────┤│二 │95年5 月10│屏東縣九如鄉│以T 字扳手開│紀桂梅│車號0000-00 (││ │日晚間11時│東寧村東富街│啟車門及發動│ │起訴書誤載為 ││ │許(起訴書│53號前 │引擎後竊取之│ │1951-JO) 號之││ │誤載為5月 │ │ │ │廂型自小客車 ││ │「11日5 時│ │ │ │ ││ │」許) │ │ │ │ │├──┼─────┼──────┼──────┼───┼───────┤│三 │95年5 月17│屏東縣里港鄉│以鐵條插入電│臺電公│銅玻璃電線120 ││ │日凌晨3 時│潮厝村電桿里│線桿上之洞內│司 │公尺;影響5 戶││ │許 │港幹24號L52 │,攀爬上臺電│ │養蝦業及果園之││ │ │A1-A2 間 │公司所設之左│ │灌溉用電 ││ │ │ │開電線桿,用│ │ ││ │ │ │鐵剪剪斷傳送│ │ ││ │ │ │電力之銅玻璃│ │ ││ │ │ │電線而竊取之│ │ ││ │ │ │ │ │ │├──┼─────┼──────┼──────┼───┼───────┤│四 │95年5 月17│屏東縣里港鄉│以鐵條插入電│盧秋田│銅玻璃電線150 ││ │日凌晨3 時│潮厝村電桿里│線桿上之洞內│ │公尺 ││ │30分許 │港幹24L52 號│,攀爬上左開│ │ ││ │ │旁之產業道路│電線桿,用鐵│ │ ││ │ │ │剪剪斷盧秋田│ │ ││ │ │ │所有之銅玻璃│ │ ││ │ │ │電線而竊取之│ │ │└──┴─────┴──────┴──────┴───┴───────┘┌───────────────────────────────────────────────┐│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刑法第188 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罰金刑貨幣單│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位之變更 │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 │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分別提高3 或30│算後等值││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 │,是以新││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刑法第188 條│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罰金刑下限變│ │ │由銀元10元(亦│ ││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高度。」。 │ 度。」。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法須分論││ │ │ │ │併罰,依││ │ │ │ │舊法則僅││ │ │ │ │論一罪,││ │ │ │ │是舊法有││ │ │ │ │利。 │├──────┼─────────────┴─────────────┴───────┴────┤│整體比較結果│依舊法只論以一罪,且罰金刑下限較低,舊法較為有利。 │└──────┴────────────────────────────────────────┘註: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用事業等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