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95年度偵字第9095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巡佐黃權相」、「警員王智弘」、「一等警員王明」印章柒枚及朱宗波、陳榮將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印文各貳枚(共計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仲介朱宗波、陳榮將(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平、張珠英結婚,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平、張珠英來臺,因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員警蔡永吉,在朱宗波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加註:「三、經查保証人戶籍確實,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無經濟能力。四、該民於92年10月21日與大陸人士俞珠明結婚,俞入境後行方不明,94年3 月8 日離婚,目前尚未出境,協尋中,無法履行保証責任。」等語,乙○○見朱宗波交付之保證書上有意見註記,上開申請案無法通過審核,為使林平、張珠英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供偽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巡佐黃權相」、「警員王智弘」、「一等警員王明」等圓戳章及職章供乙○○做為樣本,乙○○遂於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圓戳章及「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職章等公印,並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住處,將上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等公印蓋印於朱宗波、陳榮申請用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而偽造無意見註記之保證書,交由不知情之朱宗波、陳榮將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歐俊男、蔡永吉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人士來台審核之正確性。嗣入出境管理局於審查時發現,經警於94年7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住處搜索,扣得前開偽刻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圓戳章及職章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巡佐黃權相」、「警員王智弘」、「一等警員王明」圓戳章及職章。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朱宗波、陳榮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証人黃麗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偽刻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巡佐黃權相」、「警員王智弘」、「一等警員王明」等圓戳章、職章及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 份、分駐所圓戳及所長、員警職章對照表、蒐證相片3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圓戳章及職章,而實施偽造公印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將犯罪動機歸咎於警員依法加註保留意見,未見其悔意,而被告本人即以仲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為業,對於相關法令限制應知之甚詳,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為朱宗波及陳榮將申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而以不法之行為為之,且若因而使不符合法令限制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除造成入出境管理之不實,亦容易衍生相關之社會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另扣案之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巡佐黃權相」、「警員王智弘」、「一等警員王明」圓戳章、職章,係供被告作為偽造樣本而實施本件犯罪之用,與本案有實質關連性,與上開偽造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圓戳章、職章及朱宗波、陳榮將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印文各2枚(共計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