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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毒品壹包(驗前重量零點零貳玖公克、驗後重量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1月5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嗣於92年間,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岸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7 月1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重量0.029 公克、驗後重量0.01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5年7 月30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另其遭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重量0.02

9 公克、驗後重量0.01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

9 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白粉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