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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壬○○

天○○上2 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51 號、第2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收受賄賂罪、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均無罪。

子○○、天○○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子○○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癸○○、未○○、午○○、壬○○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與民國91年2 月間擔任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旗山農工)校長,負責綜合監督管理訓導、教務、總務、實習、人事、經費等校務、核准學校工程招標、勞務採購、學生校車招標及監管捐助校車補助費(即回饋金)等業務;子○○自93年8 月間起擔任旗山農工總務主任,秉承校長乙○○之命負責督導庶務、文書、出納、主持工程招標、勞務採購、工程比價及監督工程施工與驗收等業務;天○○係富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浤公司)業務員,負責有關學校教學及電腦設備販售及招攬業務:

㈠緣自91年至94年間旗山農工校車均由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客運)承攬,乙○○明知高雄客運有對搭乘校車學生提供旗山農工之回饋金,不得挪為私人或其他用途,竟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概括犯意,利用監管及有權核准動支回饋金及校務基金之機會,即旗山農工設有回饋金專戶,來源係每學期高雄客運將收到校車車款中提撥部分金額,作為該學校之回饋金,每次都由高雄客運調度股長卯○○親自攜帶約新台幣(下同)7 、8 萬元現金,至學校交給出納組長辰○○,辰○○依據乙○○指示開立收據後,先後將回饋金存入於第一銀行旗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帳戶名稱:省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自91年至93年上半年間,專車補助款合計29萬1180元(含90學年下學期收入8 萬5500元、91學年上學期收入8 萬2450元、91學年下學期收入7 萬4850 元、92學年上學期即92年9 月至12月份收入4 萬8380元《起訴書誤植7 萬4850元,應予更正》);再乙○○未將93年下半年至95年上半年間,回饋金來源之專車補助款合計25萬7600元(含93學年上學期收入7 萬7600元,93學年下學期收入6萬元,94上學期收入6 萬元,94年下學期收入6 萬元)存入該「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以上2 部分回饋金,合計54萬8780元),並每學期批示動支上開回饋金,合計52萬6180元(存入專戶之回饋金29萬1180元全數動支,未存入上開專戶之回饋金25萬7600元,動支其中23萬5 千元),除發給校車工作人員津貼及其他校務活動使用外,乙○○明知關於其私人紅白帖,得以其每個月支領學校編列預算校長特別費4,

500 至5,500 元內支用,在未完全用盡前,竟自91年12月起至93年5 月19日止,擅自使無犯意聯絡之辰○○依其批示挪用其中之9 萬7375元(明細如附表一,起訴書誤植為10 萬2837元,應予更正),供乙○○私人花用,致生損害於旗山農工。⑵復於93年5 月後因原設立第一銀行「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不得同時與該校第一銀行000-00-00000帳號(帳戶名稱:財團法人省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下稱「文教基金會帳戶」)併存設立,乙○○乃於93年5月19日指示辰○○將上開「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辦理結清銷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辰○○將結餘款現金6 萬8348元(含本金6 萬8084元,利息264 元)領出,交給乙○○轉存入同日以其私人名義在第一銀行開戶設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私人帳戶」),將上開屬於旗山農工之款項予以侵占,並親自保管存摺及印章,供其隨時花用。

㈡子○○於94年4 月間,負責辦理該校「立式砲塔銑床、可程

式電控盤、汽油噴射系統掌上型電腦檢測器」招標採購案時,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之規定,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並與天○○基於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由子○○以登記其名義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富浤公司業務天○○門號0000000000聯絡,將上開該標案底價87萬元之消息洩漏給天○○知悉,讓富浤公司得以86萬6 千元得標,與底價僅差4,000 元,得標比(即底價與得標人得標價格之比率)達百分之99.54 ,僅有百分之0.46之誤差,而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之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95年聲搜字第963 號,對於旗山農工、校長室、總務主任室、乙○○住處、未○○住處)、第1366號(對於張炳輝住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4年3 月9 日至同年10月27日乙○○、癸○○、子○○、未○○、壬○○相關門號通信監察書影本各1 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本院、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通信監察法所定程序規定為審核搜索聲請、電話監聽後核發之許可書類,且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之要求,係「法律有規定者」,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除外事項,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就卷附之證人巳○○、辛○○、卯○○、辰○○、亥○○、張炳輝等人先後於95年4 月9 日、4 月21日、5 月11日、

5 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舉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就卷附之95年4 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高雄地檢署95年檢總管字第11109 號、本院院總管字第376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書面資料,係上開調查、檢察、本院等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就搜索扣押、受理扣押物品登錄事項所製作、登載之文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所定之紀錄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就卷附下列書面資料:⑴旗山農工「辦理93學年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之最有利標總

評分法配分統計表、召開評審會議紀錄、94年4 月1 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第2 至4 號廠商最有利標評分表、決標公告、最有利標評分表(空白表)、辦理93學年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標案(9401-1號)招標內簽、評審會議、評分表、評分統計表及決標等資料正本全卷;有關「87-90 年間百樂旅行社承攬關山工商原住民舞蹈團出國表演案」相關資料影本1 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GI00000000)法律顧問聘任案最有利標評選委員會」序位評比表、序位評比總表影本各1 份;⑵有關旗山農工「91-94 年度嘉宏水電以估價單承攬旗山農工

工程及採購等統計表暨相關支出憑證影本」資料全卷、有關「91年6 月11日-6月12日嘉宏水電估價單影本計9 紙」(內含園藝科電扇11台16500 元、農經科電扇6 台9000元、農經科冷氣電源改善3045元、家政科電扇8 台1 萬2000元、園藝科電扇11台1 萬9800元、農經科電扇6 台1 萬800 元、家政科電扇8 台1 萬4500元、微生物實驗室電扇6 台1 萬800 元)、嘉宏公司91年6 月份發票、旗山農工經費支付申請及財物請購單4 紙等資料;⑶旗山農工之93年3 月15日旗農文教基金會之支出傳票(92學

年2-3 月工作人員補助費)、收入傳票(92年11-12 月專車校務補助金)、收入傳票(90年第一學期9 月-1月份高雄客運補助款,計8 萬1700元)、有關「90年下-94 年下半年專車補助款收入明細表暨支出明細表、支出傳票影本」資料全卷、有關「92學年度、93學年度學生專車標案(標案:9205、9305) 合約書正本資料全卷、有關「91年-94 年間乙○○支領校長特別費暨利用特別費支付紅白帖明細表」全卷、乙○○書寫校車回饋金人員金額分配單(95年5 月17日辰○○提供)、91年度旗山農工校長乙○○涉嫌圖利廠商及挪用公款相關支出收入憑證明細表、校務發展基金前文教基金結餘收支明細表、93年2 月2 日旗農文教基金會支出傳票(校長宿舍大理石餐桌及運費,計2 萬9000元)及黏貼憑證用紙、91年2 月27日校務發展基金支出傳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及訃聞、91-95 年專車補助款收入明細表、學生專車工作津貼印領清冊、學生專車工作津貼、93年2 月學生專車工作津貼印領清冊、93年度學生專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3年5 月12日旗山農工93旗農總字第1350號函(結清於第一銀行專戶內經費6 萬8084元,並撤銷本專戶)等資料;⑷旗山農工甄選生物產業機電科(機械組)教師登記名冊、94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代理教師甄選『電機科』第1 階段成績、電機科93年7 月8 日簽呈(因應93年學年度電修班再增

1 班及擴充設備)、調查『旗山農工94年度教師甄選問題』說明時間表各一份等資料;⑸旗山農工之汽車科機車修護儀器及設備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

、企劃書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立式砲塔銑床及可程式電控盤與汽油噴射系統掌上型電腦檢測器招標資料、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企劃書公告資料、有關「94年旗山農工辦理『立式砲塔銑床、可程式電控盤、汽油噴射系統掌上型電腦檢測器』招標、決標、底價等資料正本」資料全卷、香草旗蹟展示區新建工程招標資料及決標公告各1份等資料;⑹泛亞電信、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等公司有關使用門號壬00

000000000 、戊000000000000、旗山農工0000000000、天000000000000、子000000000000、未000000000000、寅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嘉宏公司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登記表、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等資料;⑺乙○○第一銀行存摺1 份、癸○○之第一銀行、郵政存簿儲

金簿、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3 本,戊○○之臺灣銀行、高新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陽信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共6 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 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3 紙、嘉宏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 份、第一銀行旗山農工(帳號00000000000 ,93年5 月1 日至

93 年5月31日)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均為上開學校、電信公司、銀行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登載之業務上紀錄、證明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就卷附之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11月1 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50032577號函(檢送「水電工程」及「電路工程」工程業91及9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相關資料2 紙)等書面資料,為上開國稅機關就其非例常性業務之有關水電、電路工程公司同業利潤標準等事項,本於其職務上查核所製作、登載、開立之證明文書,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就扣案之「雙龍戲珠」藝品照片2 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之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94年3 月18日至94年9 月8 日)、子○○電話0000000000(94年4 月25日至94年8 月3 日)、癸○○電話0000000000(94年4 月1 日)、未○○電話0000000000(94年6 月30日至94年10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作業報告表、博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東臬)及三焱營造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等書面資料,以及邱賜貴、何天傑、羅道盈、鍾兆寬、王中義、陳文慶、張炳輝、王憲國、葉泰洋等人於警詢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之證人丑○○、寅○○、戌○○、巳○○、辛○○、卯○○、辰○○、酉○○、丙○○、甲○○、亥○○、丁○○、申○○、己○○等人於警詢陳述後,先後均已在檢察官偵查中、或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且內容大致相符,採取其等偵訊或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為已足,爰認其等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共同被告午○○、壬○○、癸○○、子○○、乙○○、未○○、蘇億洲等7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其等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互為證述,本院爰認其等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子○○坦承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惟其與蘇億洲均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乙○○辯稱:高雄客運之捐款是供校務發展之用,沒有指定用途,伊是校長有權決定用途,且沒有作為私人花費,伊取消原來「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是上級規定不能有校外(「文教基金會帳戶」以外)帳戶,伊才另開設「乙○○私人帳戶」,因伊是學校之代表人等語;被告子○○辯稱:當初是因經費下來,學校設備不足且時常維修,為儘速完成採購才洩密,沒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等語;被告蘇億洲辯稱:該通監聽電話不是伊主動打出,伊沒有違法等語。經查:

甲、關於事實㈠「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私用部分:㈠高雄客運每學期自收到旗山農工學生搭乘校車車款中,按每

日1 輛車50元,提撥車款之部分金額,作為該學校回饋金,每次都由高雄客運卯○○親自攜帶約7 、8 萬元現金,交給辰○○,辰○○依被告乙○○指示開立收據後,將回饋金存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內,自91年至93年上半年間,該項專車補助款合計29萬1180元(含90學年下學期收入8 萬5500元、91學年上學期收入8 萬2450元、91年學下學期收入7 萬4850元、91學年下學期〈92年9 月至12月份〉收入4 萬8380元);且就93年上學期至94年下學期專車補助款合計為25萬7600元(93學年上學期收入

7 萬7600元,93學年下學期收入6 萬元,94學年上學期收入

6 萬元,94學年下學期收入6 萬元),以上合計54萬8780元,且於93年5 月後因原設立之「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不得同時與該校第一銀行000-00-00000帳號「文教基金會帳戶」併存設立,乙○○於93年5 月19日指示辰○○將「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辦理結清銷戶後,並將結清領出之現金

6 萬8348元(含本金6 萬8084元,利息264 元), 轉存入其於同日開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乙○○私人帳戶」等情,均為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卯○○、辰○○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旗山農工「92學年度、93學年度學生專車標案(標案:9205、9305)合約書全卷、93年度學生專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3年5 月12日旗山農工93旗農總字第1350號函(結清於第一銀行校務基金專戶內經費6 萬8084元,並撤銷本專戶)、有關「90年下半年至94年下半年專車補助款收入明細表暨支出明細表、支出傳票影本」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93年5 月1 日至93年5 月31日)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銀行交易明細3 紙、乙○○第一銀行存摺1 份在卷足參,堪認屬實。

㈡有關高雄客運捐贈該項回饋金之性質,據高雄客運調度股股

長證人卯○○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高雄客運會依校車車輛數之多寡提供獎學金給學校,獎學金都是伊繳給辰○○,她會開收據給伊,沒有開過高雄客運或伊個人支票給乙○○等語;以及沒有約定學校要如何使用這筆回饋金;之前他們說是學校基金會,伊都是交給學校處理,回饋金都是當月從專車款內扣掉,提撥完再入公司帳等語明確(參偵②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238 、239 頁反面),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這回饋金在伊接手之前就有,伊等延續之前慣例,提供每日1 輛車50元之回饋金,作為學校校務之用,包含參與工作之師生工作費、獎學金,金額如何運用由學校自行決定等語(參本院①卷第258 頁);再參諸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雄客運的人拿錢來,就由伊簽收,伊把錢存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內,那是校務基金等語明確(參偵③卷第122頁),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有關高雄客運提供旗山農工之回饋金,當屬捐贈學校作為包含辦理校車招標、決標、乘車票證、收繳車款有關工作之師生工作費、學生獎學金及其他發展校務使用,受贈人自屬學校,且於交付出納辰○○收受後,其所有權即歸屬旗山農工所有,屬於該校之公有財物,並非作為被告乙○○私人賄賂或歸其私人所有,且捐贈人並未聲明須納入該校「文教基金會帳戶」管理使用,則校長被告乙○○自有依捐贈目的之用途而為監督、核准動支使用之權責。至於應該存入上開「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或於不得有2 以上帳戶時,應存入性質相當之「文教基金會帳戶」之款項,如有存入該校務基金帳戶後再支出、或未存入即逕行支出,其用途須限於上開師生工作費(津貼)、學生獎助學金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公用途上,始合乎捐贈目的及公有財物之性質,究不得任意使用於私人花費。

㈢再者,本案教育主管機關於93年5 月間已發函要求學校不得

有二以上帳戶,即該校「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與「文教基金會帳戶」不得併存,則此後,被告乙○○既有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旗山農工監管、核准動支該項財物之責,自應將屬於該校所有之「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款項轉入「文教基金會帳戶」內始為正當,且⑴旗山農工依法編有預算每月5500元(不含每年1 月、7 月份)之校長特別費,乙○○自91至94年度,均按月支領校長領別費,扣除其該年度內之紅白帖支出後(姑且認其憑證為真),每年尚有盈餘(91年度9675元,92年度1275元,93年度2 萬5985元,94年度2 萬6575元),有「91-94 年間乙○○支領校長特別費暨利用特別費支付紅白帖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乙○○如有其私人紅白帖支出,應由每月校長特別費支出,自不得任意挪用「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之款項。再據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按照憑證,由校長同意後由該校務基金支出;就高雄客運回饋金中,校長乙○○說其特支費用完了,叫伊從該校務基金帳戶支出其個人紅白帖等語明確(參偵③卷第122 頁),是以被告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擅自動支上開回饋金明細如附表一之9 萬7375元,供其私人紅白帖花用,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旗山農工之結果。⑵又被告已明知上開「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結餘款,屬於旗山農工所有,供上開用途之校務發展使用,仍指示辰○○結清領出現金6 萬8348元,未轉存「文教基金會帳戶」內,反存入其本人第一銀行「乙○○私人帳戶」內,並親自保管存摺及印章,供其隨時使用,有上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存摺、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參(參調查站證據第12卷內),堪認被告乙○○就此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侵占旗山農工校務基金款項6 萬8348元,致生損害於旗山農工已明。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擅自挪用上開回饋金54萬8780元全部,含

挪用存入「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款項,及未存入該帳戶內校務基金款項,均為李天所侵占等語。惟查:

⑴就被告乙○○為本人旗山農工處理事務之上開回饋金款項

,其於辰○○所製表支領之工作津貼之對象,包含各相關業務主任、組長、組員、佐理員、輔導教官、幹事及校長本人,有該工作津貼印領清冊(90學年下學期至91學年下學期即92年9 月至12月份),並有91至94年度專車補助款收支明細表(參調查證據第7 、9 卷內)、乙○○書寫校車回饋金人員金額分配單(95年5 月17日偵查中辰○○提出),堪認屬實,此項支出雖發給工作人員津貼比例過高,惟尚符合高雄客運捐贈目的,且此期間回饋金(存入「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共動支29萬1180元;再就93年上學期至94年下學期回饋金合計25萬7600元,被告在93年

5 月間教育主管機關上開函示之後,並未將上開款項全數存入「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亦未轉入「文教基金會帳戶」,並批示動支其中23萬5000元,合計動支回饋金款項52萬6180元,惟其中之42萬8805元,均使用於校車工作人員津貼、其他校務發展之用途上,並無私人花費或中飽入己之情事,此有「90年下半年至94年下半年專車補助款收入明細表暨支出明細表、支出傳票影本」卷足堪佐參,是被告乙○○除擅自挪用上開9 萬7375元供其私人花用外,自難認其就上開供其私人花用金額以外所動支之回饋金,即有涉犯背信或侵占之犯意,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⑵上開回饋金動支使用之對象,即捐贈目的尚包含受教育之

主體即學生本人獎學金,但自學生專車補助款全卷資料內觀之,並未發現有頒發學生具領之紀錄資料,且上開行政人員領取工作津貼是否過高、何以學生未有領取款項之獎勵或補助,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對於個別動支項目是否確實支出使用在該單據所列科目上等節,應屬地方行政機關、教育主管機關對於該學校文教基金會行政監督事項範圍。況,上開機關就是否盡其行政監督能事、校務發展之使用範圍如何、每年度是否查核有未盡符合使用目的之項目,固有另行研求餘地,惟本案教育主管機關自93年5 月間始發函要求不得有二併存文教基金帳戶,在此之前,被告於校長職權範圍內未將「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內款項併入「文教基金會帳戶」,即批示動支款項29萬1180元;且之後在未將回饋金存入上開二帳戶內之情形下,仍動支回饋金23萬5000元,合計動支其中之42萬8805元,作為工作人員津貼及學校有關活動用途,尚與專車回饋金捐贈目的、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並無明顯牴觸,難認有背信或侵占上開公有財物之犯意,就此,檢察官逕認被告乙○○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云云,即難認定。

⑶至證人辰○○雖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挪用之款項達10萬2837

元,與上開附表一有帳目可考之差額5462元,惟檢察官並無舉出具體明細資料供逐筆查對;而卷內「乙○○挪用專款私用支出明細表」卷內另列有若干筆紅白帖支出項目(參調查站證據第7 卷第23至32頁),惟並未自「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支出,而係自另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帳號」支出,且證人辰○○未說明上開帳戶性質如何,依法令是否由校長監督、是否校長有權動支款項,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亦無提及,爰認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含背信)回饋金犯行有關,合予敘明。

㈤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乙○○本不得於學校「文教

基金會帳戶」外,另行私設帳戶作為校務發展基金使用,易生混淆及徇私,且縱於主管機關明令禁止前已設立「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亦不得就其私人之紅白帖支出,於其校長每月特別費、另每學期批示本人具領回饋金之工作津貼之外,擅自以「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之回饋金支應,顯不符合捐贈之目的。況證人辰○○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校務基金之收支憑證,本來在伊家裡保管,後來項長叫伊把憑證處理掉,後來又叫伊把憑證交給他,伊怕放在總務處會被有心人拿走等語明確(參偵③卷第122 、123 頁),亦足佐證乙○○明知其擅自挪用該項回饋金於私人紅白帖支出有觸法之處,而有思湮滅證據之舉。從而,被告所辯贈與人未指定用途、校長有權動支、無款項花於紅白帖私人用途云云,均無可採。

乙、關於事實㈡洩密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㈠關於被告子○○自93年8 月間起擔任旗山農工總務主任,負

責督導庶務、文書、出納、主持工程招標、勞務採購、工程比價及監督工程施工與驗收等業務,於辦理該校政府採購事務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其於94年4 月25日9 時16分許,以登記門號手機與富浤公司業務天○○連絡,將上開該標案底價87萬元即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給天○○,讓富浤公司得以86萬6 千元得標等情,有旗山農工聘書1 份、中華電信門號天000000000000、子00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委託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子○○上開門號通信監察書、子○○與蘇億洲上開門號通信監察譯文表(許:87〈萬〉,你不要寫的剛剛好;蘇:我知道;許:了解吧;蘇:好好好),參調查站證據第14卷第17頁)及作業報告表各

1 份附卷足參,核與被告子○○之自白相符,洵堪採信。㈡再被告子○○為公立學校旗山農工之總務主任,於辦理該校

政府採購事務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就該校「立式砲塔銑床等項」招標採購案,最後係由富浤公司係以86萬6 千元得標,與底價僅差4,000 元,得標比達百分之99.54 ,僅有百分之0.46之誤差等情,並有旗山農工「94年旗山農工辦理『立式砲塔銑床、可程式電控盤、汽油噴射系統掌上型電腦檢測器』招標、決標、底價、合約書、完工報告書等資料卷、企劃書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上開工程招標資料、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企劃書公告資料在卷足參。又被告子○○就其主管該校「立式砲塔銑床等項」招標採購案時,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之規定,其以上開門號與被告天○○手機連絡,將該標案底價87萬元洩漏給天○○,使富浤公司得以86萬6 千元得標,其等2 人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子○○上開洩漏底價之行為,與天○○得標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縱未洩漏底價,廠商仍得引

用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減價3 次,而以預算88萬元為底價母數,每次減低百分之1 (即8 千800 元),減2 次即可達到低於底價87萬元之門檻云云,惟此係被告子○○洩漏底價後之假設因果關係,因其洩漏底價而使被告天○○之富浤公司得標,對於其他競標廠商發生不公平競爭情事,如無洩漏底價情事,可能由其他廠商得標,亦未必有所謂廠商引用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是其等所辯,尚無可採。

丙、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連續背信、業務上侵占之行為,被告子○○確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招標底價之消息,且與天○○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 條前段所明定,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必以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該行為有處罰明文為前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輒憑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法律實施前之行為,不特其適用法則無憑準據,亦與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根本相違(參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27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改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參酌94年1 月7 日刑法第10條之修正理由,本條對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的減縮。故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裁判時之法律即無處罰規定,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新法規定對於行為人有利(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決議),是如被告任職公立高職學校之校長,於刑法第10條修正後,本非身分公務員,亦非職務公務員或受託公務員可比,不再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採購事項除外,詳下述),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逕改依刑法之有關規定論科。

㈡次按公立學校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於民國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施行政府採購法第3 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87條於91年2 月6 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5 項(原第5 項移至第6 項),惟就同條第3項法文並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第87條第3 項規定,容有誤會。而政府採購法復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同法第87條第

3 項並無變更,爰不予比較新舊法。又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與「詐術」等同觀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方法並不以「詐術」,或與詐術相當之「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者」為限,如以洩漏底價之方法,足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均得成立,因此舉使其他競標廠商發生不公平競爭,有害政府採購法第3 條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俾使其採購預算支用程序能符合本法所要求公開、透明、競爭、公平、一致之原則」之法益(參該條立法理由),仍屬於該條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且行為人所洩漏底價之行為,與開標發生得標之不正確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論處。

㈢再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經依附表二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新法第

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且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

㈣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裁判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乙○○為旗山農工校長,其有綜合監督管理總務、經費等校務及核准學校工程招標、勞務採購及學生校車招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就該校「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款項有為旗山農工監管、動支之權責,係為本人處理事務,其於事實㈠⑴就該「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內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旗山農工之財產(合計9 萬7375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而就其事實㈠⑵明知「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為該校所有,竟將結餘款6 萬8348元領出存入其「乙○○私人帳戶」而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子○○於事實㈡明知其為辦理公立學校採購之公務員、投標承辦人,其洩漏底價之秘密予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且其等以此使天○○填寫非常接近底標之價格參與競標而得標之方法,致使該項採購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核子○○、天○○就此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公訴人認於95年7 月1 日以後,被告乙○○侵占「旗山農工帳戶」款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再被告乙○○就事實㈠⑴之背信、⑵之侵占等犯行,使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辰○○為存提款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子○○、天○○就事實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廢止(刪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已如上述。被告乙○○就事實㈠⑴之多次背信致生損害於旗山農工之財產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同一背信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背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背信與業務上侵占罪,犯意不同、手段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又被告子○○所犯洩密、違反政府採購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按對其等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審酌被告乙○○身為旗山農工校長,有監督、核准動支「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之財產,其為學校處理事務,不知奉公廉能,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更進而將帳戶內餘額結清侵占入己,所為侵害旗山農工之財產權,實有不該;被告子○○為學校總務主任辦理採購事務,以洩漏底價之秘密之非法方法,而與廠商業務代表天○○共同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圖謀以接近底價得標,破壞公立學校採購公平競爭機制,足使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其等所為足以影響管理公有財物、公共工程採購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乙○○背信所造成損害為9 萬餘元、侵占金額為6 萬餘元均非鉅,被告子○○、天○○所洩漏底價差額非高,其等3 人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子○○、天○○3 人本件犯行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且上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同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均應予減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且依行為時法之原標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被告乙○○所論之罪名,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則其所侵占之款項,自無依該條例第10條為予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子○○於犯後偵查中即坦承部分犯行,目前仍任教於旗山農工,任有正當職業,因為求儘速結標,循於私誼,乃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事項,使招標採購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未獲取任何財物或不正當利益,屬初犯,經本件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其所減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依被告子○○不知依法公正執行政府採購事項,嚴守中立及招標採購應秘密事項,為使被告子○○因本案加強守法觀念、記取教訓,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6萬元,以勵自新。

叁、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自91年2 月間擔任旗山農工校長;癸○○分別自78年至80年間、87年至89年間、92年至94年間擔任該校訓導主任(嗣於94年8 月退休),秉承校長之命負責學生校車管理、主持評選學生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招標等業務,午○○自91年3 月間起擔任該校庶務組長,秉承校長之命負責學校工程招標、勞務採購、校務用品等採購案主辦(於

94 年12 月5 日退休):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係百樂旅行社股份司(下稱百樂旅行社)業務員,負責招攬旅遊生意及帶團領隊、出席評選議價等業務,渠自87年起至90年間,因多次承攬位於台東縣之國立關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關山高職)「原住民舞蹈團出國表演」而熟識時任校長乙○○,乙○○連續以指定評選及議價方式,使百樂旅行社承辦關山高職出國表演活動,乙○○與壬○○彼此交往關係良好;未○○係嘉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負責人,係因82年間承攬屏東縣鹽埔國中工程而熟識時任校長之乙○○,延續87年起至90年間乙○○任職關山高識期間,未○○仍自屏東縣遠至台東縣承攬關山高職工程;另88年4 月間乙○○與未○○合夥各出資242 萬3 千元購買

4 筆土地,乙○○與未○○因生意及投資不動產關係而交往密切,其等乃有下列行為:

㈠乙○○自91年間擔任旗山農工校長起,明知機關一定金額以

上之工程、勞務採購,必須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其基於圖利百樂旅行社及壬○○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31日學校辦理「93年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下稱「93年校外參觀」),預算金額98萬元、以每人3,250 元計算,參加人數308 人,第1 次因只有一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扣除成本及開銷,承攬該標案每人約有100 元之利潤,總計可獲利3 萬800 元,百樂旅行社基於有利可圖之情況下,執意承攬上開活動標案;第2 次招標領標前百樂旅行社指派業務代表壬○○至乙○○校長辦公室,表示承攬該活動之強烈意願,乙○○為了協助百樂旅行社承攬,除個別將公告招標及領表日期、預算金額通知百樂旅行社翁光明外,另向負責本案評選會議訓導主任癸○○表示,渠已決定將「93年校外參觀」指定給百樂旅行社承攬,並指示同具圖利犯意聯絡之癸○○將百樂旅行社,因評選計分方式係採以總分計算排序,評選成績百樂旅行社分數第2 名,在尚未公布評選名次前,癸○○以0000000000手機向校長乙○○報告百樂旅行社分數排序第2 名,乙○○意圖讓百樂旅行社評選為第1 名,乃指示癸○○更改評選計分方式,及竄改分數讓百樂旅行社成績第1 名,癸○○依乙○○指示,立即與評選委員研究,決定計分方式改為序位法評選(原評選計分方式),以影響開標結果,讓原本無法承攬之百樂旅行社分數經竄改分數後評選為第1 名,致百樂旅行社順利承攬該標案並獲取3 萬

800 元之利潤,嗣翁光明為感謝乙○○,竟基於行賄之犯意,於94年9 月9 日在旗山農工校長室,贈送乙○○大陸製造裱框「雙龍戲珠」藝品1 件,而對乙○○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乙○○亦基於收受賄賂犯意予以收受。

㈡乙○○、午○○明知機關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勞務採購,

必須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為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基於圖利嘉宏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⑴分別將政府採購法規定必須公開辦理招標採購「87台古典吊扇」(下稱「古典吊扇」)含安裝費總計14萬9400元,切割成91年6 月11日辦理採購25台(含安裝費每台單價1500元)及翌

(12)日又辦理採購62台(含安裝費及百分之5 加值稅每台單價1800元)等二次採購,因切割後金額未達公告10萬元不須辦理公開招標,方便嘉宏公司以估價單承攬核銷領款;⑵另將92年5 月8 日同請款時間、同會計科目、同工程性質之電源整理改善工程(下稱「電源整理」),經費10萬6700元,方便嘉宏公司以估價單辦理核銷領款;午○○依據校長乙○○指示切割工程及勞務採購,使所承攬勞務採購金額均在10萬以下,方便未○○以提供估價單方式承攬旗山農工上開

2 件工程,以其每承攬3 萬7800元工程可獲利8,000 元計算,嘉宏公司承攬上開2 件工程,可獲利5 萬4201元。

㈢再94年7 月間,旗山農工電機科、機械科舉辦教師甄試(下

稱「教師甄試」),甄試分成筆試、口試、試教及實作等項,乙○○負責監督試務及擔任主要口試委員,明知參加甄試人員名單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洩漏上開甄試人員名單將會影響甄試客觀、公平性,其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犯意,因受當時任職美濃鎮民代表寅○○關說,竟將初試合格人員名單洩漏給寅○○,讓寅○○先行自洩漏名單瞭解有未通過初試人員之正確名單。詎料註冊組長己○○發現有人洩漏考題要求調查,乙○○知事態嚴重,乃以登記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寅○○研究,意圖遮掩洩漏名單之事。

㈣嗣於95年4 月19日經檢察官指揮高雄縣調查站執行搜索,並

在旗山農工校長室扣得壬○○用以行賄乙○○裱框「雙龍戲珠」藝品1 件。因認就事實㈠部分,被告乙○○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罪,壬○○涉有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癸○○涉有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就事實㈡部分,被告乙○○、午○○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未○○涉有同條款之圖利罪嫌;就事實㈢部分,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癸○○、壬○○、午○○、未○○涉有起訴罪名之犯行,就事實㈠部分,無非係以壬○○、乙○○、癸○○、子○○、午○○之供述,辦理「93年校外參觀」標案招標內簽、評審會議、評分表及評分統計表、決標等資料、乙○○與癸○○94年4 月1 日16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乙○○與壬○○同年3 月23日10時3 分、9 月8 日20 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且有裱框「雙龍戲珠」藝品1 件扣案;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乙○○、午○○、未○○之供述、嘉宏公司以估價單承攬旗山農工工程及採購等統計表暨支出憑證、嘉宏公司水電估價單、旗山農工支付嘉宏公司水電工程款付款憑證等卷資料;就事實㈢部分,係以乙○○、寅○○之供述、乙○○與寅○○94年7 月29日10時3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惟就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乙○○、癸○○、壬○○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起訴犯行,乙○○辯稱:伊並沒有指示評審委員要投票給何公司,也沒有指示更改分數;扣案之裱框「雙龍戲珠」僅人民幣30元價值,是送給學校,掛在校長室等語;被告癸○○辯稱:伊沒有竄改分數使百樂旅行社得標,是因計分人員計算方式用錯,才更正過來;序位法評選是指如

4 家來競標,伊打個分數,依照排序方式給分數,分別給4、3 、2 、1 分,評分人員打絕對分數,到計分組統計,才改為排列序分方式等語;被告壬○○辯稱:上開「雙龍戲珠」是要送給學校,不是要送給校長乙○○,乙○○與癸○○並未幫助伊得標,序位法評分是學校規定之方式,不是以總分法計算等語。次就事實㈡部分,被告乙○○辯稱:「古典吊扇」只有採購31台,並不是87台,(91年)6 月12日只有

31 台 ,6 月11日並沒有辦理採購等語;午○○辯稱:91年

6 月11日完全沒有採購,只有91年6 月12日採購31台,承辦人不是伊,有採購單可佐證。再「電源整理」採購,其中採購1 萬4700元部分,承辦人也不是伊,與伊無關;其中採購

9 萬2000元,雖是伊採購,惟此部分屬小額採購,不需要招標等語;未○○辯稱:「古典吊扇」只採購31台,都是6 月

12 日 當天採購;電源整理改善工程不是同一時間採購,有兩棟建築物,分兩個時間採購,約差1 個月左右等語。且就事實㈢部分,被告乙○○辯稱:「教師甄試」伊沒有洩密,而初試合格名單都公布在網路、學校公布欄上,並沒有洩密的問題等語。

五、經查:㈠就事實㈠「93年校外參觀」部分:

⑴證人即評選委員巳○○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伊是評審委

員之一,評選委員打完分數,交給計分人員計分後,結果交由癸○○宣布,就是百樂旅行社得標;評分過程廠商並不在場,但宣布時會請廠商進來;校長乙○○並沒有指示要給百樂旅行社得標等語;且於本院具結證稱:學校是對外上網招標,標單上有備註,上網公告時就有明確告知是採序位法,伊沒有在評分表上排名次,只有打分數,4 家廠商打完分數後再交給計分午○○;要先打分數,再排序位;招標辦法是伊擬的,91年度擬訂,92、93年度沿用;評分表交出後,伊沒有再拿回來變更分數等語明確(參偵②卷第145 頁,本院②卷第190 至192 頁)。再證人即評選委員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打總分,再排序列,第1 名就排1 ,第2 名就排2 ,是一開始就以排序來決定何家廠商得標,癸○○及子○○並沒有叫伊等要更改分數或排序,主要是庶務組午○○發現分數弄錯,最後是百樂得標等語;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應該要用序位法,但大家都沒有看招標公告,一般大家都用總分直接打分數;在交出給計分人員之前都可以更正分數,只要在修正地方簽名,不是在午○○那裡修改;後來發現錯誤,是癸○○說評審方法用錯,才要更正用序位法統計等語明確(參偵③卷第263 頁,本院①卷第240 至242 頁)。又證人即計分人員午○○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是伊承辦上網招標,上網須知公告是採用序位法,每個評選委員各交給伊4 張評分表,交給伊時都是以總分計算;伊應該將各廠商所得出總分,按照得分高低轉換為1 、2 、3 、4 分;一開始是以總分法計算,後來亥○○發現錯誤,因公告是採序位法,才改以個別委員所打分數依序位法換算統計,亥○○複算一次;校長乙○○沒有說要給何家廠商得標,伊也沒有聽到癸○○與乙○○講話;當時因伊在算總表時太忙了,所以沒有注意到;序位法是依據業務單位需求,根據總務處主辦人員巳○○之意見擬定;採序位法及總分法之評分表一樣,將各委員之評分分數,加總後再排序位,不是各廠商加總分數後再排序;伊在調查單位說用總分法,是因為當時疏忽了等語明確(參本院②卷第13、14、16、19、20、105 、

106 頁)。上開3 位參與評審、計分人員證述相符,顯見,本件招標案上網公告本即採「序分法」,而非採取「總分法」,係因計分人員午○○、亥○○疏未以序位分統計,原以總分計算,於複算時發現有誤,才改以轉換序位分計算,重新排序計分,統計結果為百樂旅行社得標;且被告乙○○、癸○○及子○○3 人,並沒有指示或關說評審委員要更改分數或排序之舉,而各評審委員交出評分表給計分人員前,本於職權都可更正所打分數並簽名負責,亦符合一般評審作業常態,此亦非計分完成後再另行竄改分數可言。

⑵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於88年5 月17日

(88)工程企字第8806853 號發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3 條第2 項規定:所稱總評分,指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選項目之配分,評審廠商投標文件,核給各評選項目之得分,再將各項得分合計後之分數;第3 項規定:所稱序位法,指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選項目之重要性或權重,評審廠商投標文件後所核給之序位;且同辦法第9條 規定: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總評分法、二、評分單價法;三、序位法;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是可知「總評分法」、「序位法」均為公立學校採購得採用之評選方法;而對照本案卷內最有利標評分表(空白表)備註欄第2 條、第2 至4 號廠商最有利標評分表備註欄第2 條、決標公告等資料觀之,均載明:「依評選委員所核評的『名次序分』,累計『序分和』,『序分和』最低者為第一名,若有2 家以上為同一排名,依標價低者優先議價」,此有旗山農工「辦理93學年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之最有利標總評分法配分統計表、召開評審會議紀錄、94年4 月1 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辦理93學年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標案(9401-1號)招標內簽、評審會議、評分表、評分統計表及決標等資料卷(參本院②卷第44至48頁,調查站證據第2 卷內)在卷足參,核與上開證人巳○○、亥○○及午○○3人所證述內容相符,印證屬實。

⑶檢察官起訴書雖以乙○○與癸○○94年4 月1 日16時32分、

與壬○○同年3 月23日10時3 分、9 月8 日20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且有「雙龍戲珠」裱框1 件扣案為證。惟被告乙○○、癸○○、壬○○等人雖就其等有持用門號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且癸○○於通聯時曾說「魯死了,翁仔變成第2 名」、「校長,排序錯了,他(指壬○○)本來就是得到第一名,對啦,翁仔,沒有問題了」等語(參調查站證據第14卷第38、41頁),然上開證人巳○○等3 人均證實被告乙○○並無對於評審委員指示、關說或施壓,以使被告壬○○之百樂旅行社得標,且上開通信監察譯文並無監聽到被告乙○○於開次評選之前,有以校長職權如何交代,或指示主持人癸○○、各評審委員兼行政人員子○○、巳○○、亥○○、庶務組兼計分午○○如何故意評審百樂旅行社高分、變更序位分,如何與翁光明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等內容,因此究不得僅因癸○○於計分錯誤時、更正序位分計算結果後所通聯之內容,率認乙○○、癸○○即有收受賄賂、直接圖利百樂旅行社之犯意,亦不得以壬○○之百樂旅行社曾經承辦旗山農工有關活動而與校長或各級主管、承辦人員認識等情,遽認乙○○有收受賄賂,壬○○有交付賄賂,癸○○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之犯意。

⑷姑不論被告乙○○、壬○○辯稱該裱框「雙龍戲珠」藝品價

格僅人民幣30元(折合新台幣約120 元)之實在與否,亦不論其實際價值之高低,本件被告壬○○贈送上開藝品之時間,並非在係上開94年3 月31日「93年校外參觀」評審前、中或直後,而是遲至94年9 月9 日始為之,相距已5 個月餘,難以認定與該「93年校外參觀」採購評選有直接之關聯,且上開裱框藝品係懸掛於旗山農工校長室,而非被告乙○○私人住處,則被告乙○○辯稱該藝品係贈送學校一詞,尚非無由,是尚難認該裱框藝品係被告乙○○違法收受之賄賂。

㈡就事實㈡「古典吊扇」、「電源整理」部分:

⑴就「古典吊扇」採購部分,證人即會計主任亥○○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旗山農工不會因經費不足而將工程拆程2 部分來發包,經費不夠就不做等語明確(參偵③卷第263 頁);再起訴書雖稱上開工程採購總數為「87台」、總經費含安裝費用為「14萬9400元」等語,惟卷內並無經會計室簽核金額為「14萬9400元」之核銷單據,僅有採購「古典吊扇」31台(每台單價1 千800 元,價格5 萬5800元,含白扁線10米長,價格150 元)合計5 萬5950元之單據,有「91-94 年度嘉宏水電以估價單承攬旗山農工工程及採購等統計表暨相關支出憑證影本」卷、嘉宏公司91年6 月份發票、旗山農工經費支付申請及財物請購單4 紙在卷足憑,足見旗山農工因「古典吊扇」採購,確實僅支出5 萬5950元。從而,被告乙○○、午○○、未○○均辯稱:確實僅於91年6 月12日採購古典吊扇31台等語,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⑵至於檢察官雖以卷內有「91年6 月11日-6月12日嘉宏水電估

價單影本計9 紙」(內含91年6 月11日①園藝科11台16500元、②農經科6 台9000元、③家政科8 台1 萬2000元;91年

6 月12日④園藝科11台1 萬9800元、⑤農經科6 台1 萬800元、⑥家政科8 台1 萬4500元、⑦微生物實驗室6 台1 萬0800元、⑧農經科冷氣電源改善3045元)及另列有⑨上開31台電扇之估價單共9 紙,合計87台為證一節,惟上開①至⑦紙估價單據係移案機關在被告未○○住處扣獲,經比對上開

①、②、③,與④、⑤、⑥各3 紙之內容,除日期差1 天外,就施工地點(科別)、施工品名(古典吊扇)均相同(均25台),且如加上編號⑦之6 台,即與上開⑨31台之估價單、付款核銷單據品名、內容、數量均相符,顯見,證人未○○於本院具結證稱:(91年)6 月11日本來是要1 個單位寫

1 張估價單,後來6 月12日伊到學校,總務處說要增加數量編號⑦6 台,且只須開1 張估價單,伊才重開該31台吊扇之估價單,發票伊也是開31台之金額;上開編號①至⑧共8 紙估價單,伊並沒有送到學校,最後在家裡被調查員搜扣,該

7 紙加總變成87台(即25+25+6 +31=87)等語明確(參本院②卷第248 、249 頁),核與上開單據相符,堪認屬實。從而,檢察官循移送意旨所認重複計算採購「古典吊扇」之數量,容有誤會。

⑶再就「電源整理」工程部分,旗山農工係於92年3 月27日、

同年4 月7 日先後各就該校「畜保科畜產加工教室」、「家政科總電源」等2 項工程分別發包,金額各為減價後9 萬2000元、1 萬4700元,嘉宏公司完工請款係先後開列2 紙統一發票交付學校,且上開2 項工程之使用單位、發包單位不同,承辦人員分別為午○○及王莉菲,此有嘉宏公司以估價單承攬旗山農工工程及採購等統計表暨支出憑證、嘉宏公司水電估價單、旗山農工支付嘉宏公司水電工程款付款憑單、支出憑證粘存單、簽呈等在卷足參(參調查站證據第4 卷第

120 、170 至181 頁),是上開2 筆請款金額雖列於92年5月8 日同一紙「付款憑證」,當屬2 筆請款同列一件單據之情形,此外,並查無被告乙○○、未○○、午○○等人間有如何謀議圖利未○○之具體證據,自無法逕認乙○○有指示午○○切割工程及勞務金額在10萬元以下分別發包,致使被告未○○得標承攬施作之圖利情形,是就此部分,被告乙○○、午○○、未○○所辯,堪以採信。

⑷至檢察官雖核算嘉宏公司承攬上開2 件工程,約可獲利5 萬

4201元(每承攬3 萬7800元工程可獲利8,000 元計算)等語,惟上開被告乙○○、午○○2 人既無直接間接圖利未○○情事,則該項金額係屬嘉宏公司合法承攬之利潤,並非被告

2 人圖利嘉宏公司之不法利得,合予敘明。㈢就事實㈢「教師甄試」部分:

⑴有關94年7 月間,旗山農工電機科、機械科舉辦「教師甄試

」,甄試分成筆試、口試、試教及實作等項,乙○○對於其負責監督試務及擔任主要口試委員,且與當時美濃鎮民代表寅○○確於同年7 月29日10時3 分許,有電話通聯告知初試人員名單等情,並無否認,並有上開通信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門號查詢資料等在卷足參。惟關於被告乙○○是否向命題或口試委員關說,並洩漏初試合格人員名單之秘密等節,證人即評審委員、教務主任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鎮民代表寅○○、校長乙○○都沒有向伊說過等語;並在於本院具結證稱:(初試人員名單可否對外公布?)學校分2 個階段,有筆試、試教,根據2 項成績,會上網公布成績,簡章有說明要公布初試錄取名單,學校是根據教評會之簡章,上面有定時程辦理考試及成績公布;甄試委員會公布初試名單之前,校長或其他人員都不得公布錄取名單,學校只要辦理結束,就按照簡章公布初試錄取名單;沒有私人或教職員向伊問過初試合格名單,伊也沒有向校長乙○○說過等語明確(參偵②卷第149 頁,本院②卷第198 至200 頁)。再證人即註冊組長己○○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不是發現有試題外洩,辛○○與伊聊天時,跟伊說是否有何人向徐問某人擔任命題委員,是要調查是否有委員去告訴外面的人,說他是擔任命題委員之職務;學校經過調查,並沒有人把他自己擔任委員之職務說出去;伊不知道下午寅○○有去找校長乙○○之事,在伊要求調查之前,乙○○也沒有找伊去談;本次初試合格名單是伊上網公布的,根據簡章,伊記得是下午3點之前要公布,在學校網站上公布;(提示甄試公布網路資料)是公布時間,下午2 時42分20秒,上網公布第1 張是成績表,第2 張是錄取名單,筆試通過才可參加第2 天考試,參加初試人員如對成績有異議,可申請複查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40 反面至242 頁反面);而證人戌○○亦於本院證稱:因朋友之子要來甄試教師,伊有向辛○○問過,但他沒有告訴伊,伊並沒有向校長乙○○問過,也不知道初試結果等語明確(參本院②卷第178 頁);又證人張炳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項長乙○○,也沒拜託寅○○去拿這次教師甄試資料,在報考完之後,考生可上網站第一次筆試通過名單,伊是自己上網看到,寅○○沒有拿該名單給伊看等語明確(參偵③卷第339 頁),對照可見,參加初試考生於當天下午可經由上網看到初試合格名單,並無須託人詢問;是堪認被告乙○○並無以職務上機會指示或關說影響該次考試之情事。

⑵再對照證人即旗山農工人事室主任申○○於本院具結證稱:

是94年7 月27日,當天早上考試,下午由學務處網站公布,可以讓考生查詢;初試成績及合格人員名單上網公布時間是下午2 時42分,4 時26分公告;初試錄取人員之4 倍可以進入口試,校長可以看初試合格名單;在公告之前要先開教評會,決定後才公告;沒有人向伊推薦、關說,也沒有接到校長電話關說等語明確,經比對其提出該校網站上網公布「教師甄試」成績表、錄取名單之時間,確為上揭時間無訛(參本院②卷第25、26、53至62頁),核與上開證人己○○、辛○○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旗山農工「教師甄試」初試合格人員名單,既在94年7 月27日下午2 時42分已由己○○上網公布,且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公告即對外公開完畢,即無國防以外之事項應行秘密可言,且翌(28)日已經口試完畢,則被告乙○○於同年7 月29日10時3 分許,回應當地民意代表寅○○之詢問而為通聯告知對方初試結果,即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可言。

⑶此外,移案機關及檢察官並未舉出上開「教師甄試」94年7

月27日初試之前、或翌(28)日口試之前或事中,被告乙○○有何洩漏參加甄試初試合格名單,因此有影響甄試客觀、公平性,而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之證據供參,從而,就此部分即無法為此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證據尚未達到採信被告已有犯罪程

度,而無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是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乙○○、癸○○、壬○○、午○○、未○○所辯各情,洵屬可採,而徵諸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上述收受賄賂、直接或間接圖利、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部分犯行與其論罪科刑部分間為數罪併罰關係,且被告癸○○、壬○○、午○○、未○○為各自犯罪,並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均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乙○○自91年3 月至94年11月間挪用校務基金校車回饋金款項供私人使用明細)┌──┬────┬─────┬────┬──────┬────┐│編號│ 日 期 │ 用 途 │金額(新│ 方 式 │ 備 註 ││ │ │ │台幣) │ │ │├──┼────┼─────┼────┼──────┼────┤│ 1 │91.12.27│邱三川之子│1,630元 │ │ ││ │ │結婚禮金 │ │ │ │├──┼────┼─────┼────┼──────┼────┤│ 2 │91.12.27│黃永豐之女│1,630元 │ │ ││ │ │結婚賀禮 │ │ │ │├──┼────┼─────┼────┼──────┼────┤│ 3 │91.12.27│李文生之女│1,230元 │ │ ││ │ │結婚賀禮 │ │ │ │├──┼────┼─────┼────┼──────┼────┤│ 4 │91.12.27│陳慶福之女│2,015元 │ │ ││ │ │結婚賀禮 │ │ │ │├──┼────┼─────┼────┼──────┼────┤│ 5 │92.02.24│孫幼昌之女│1,630元 │ │ ││ │ │結婚賀禮 │ │ │ │├──┼────┼─────┼────┼──────┼────┤│ 6 │92.02.24│許天得之子│1,630元 │ │ ││ │ │結婚賀禮 │ │ │ │├──┼────┼─────┼────┼──────┼────┤│ 7 │92.02.24│鄭明仁老師│1,470元 │ │ ││ │ │弄璋誌喜 │ │ │ │├──┼────┼─────┼────┼──────┼────┤│ 8 │92.03.19│致遠管理學│2,015元 │ │ ││ │ │院校慶禮金│ │ │ │├──┼────┼─────┼────┼──────┼────┤│ 9 │92.04.29│林增錦奠儀│1,500元 │ │ │├──┼────┼─────┼────┼──────┼────┤│ 10 │92.04.29│黃武明之子│1,230元 │ │ ││ │ │結婚禮金 │ │ │ │├──┼────┼─────┼────┼──────┼────┤│ 11 │92.04.29│彰化社教館│2,015元 │ │ ││ │ │長之女婚禮│ │ │ │├──┼────┼─────┼────┼──────┼────┤│ 12 │92.04.29│龍肚國中30│1,000元 │ │ ││ │ │年校慶 │ │ │ │├──┼────┼─────┼────┼──────┼────┤│ 13 │92.05.06│李炎輝奠儀│1,100元 │ │ │├──┼────┼─────┼────┼──────┼────┤│ 14 │92.05.06│劉柏年老師│1,750元 │ │ ││ │ │之父喪奠儀│ │ │ │├──┼────┼─────┼────┼──────┼────┤│ 15 │92.06.30│旗山國小畢│1,000元 │ │ ││ │ │業典禮 │ │ │ │├──┼────┼─────┼────┼──────┼────┤│ 16 │92.06.30│六龜國中畢│1,015元 │ │ ││ │ │業典禮 │ │ │ │├──┼────┼─────┼────┼──────┼────┤│ 17 │92.06.30│大洲國中畢│1,000元 │ │ ││ │ │業典禮 │ │ │ │├──┼────┼─────┼────┼──────┼────┤│ 18 │92.06.30│寶來國中畢│1,015元 │ │ ││ │ │業典禮 │ │ │ │├──┼────┼─────┼────┼──────┼────┤│ 19 │92.06.30│盧瑞清老師│2,000元 │ │ ││ │ │結婚賀禮 │ │ │ │├──┼────┼─────┼────┼──────┼────┤│ 20 │92.06.30│洪昭義校長│1,605元 │ │ ││ │ │之子結婚賀│ │ │ ││ │ │禮 │ │ │ │├──┼────┼─────┼────┼──────┼────┤│ 21 │92.06.30│旗山國中畢│1,000元 │ │ ││ │ │業典禮 │ │ │ │├──┼────┼─────┼────┼──────┼────┤│ 22 │92.06.30│龍肚國中畢│1,015元 │ │ ││ │ │業典禮 │ │ │ │├──┼────┼─────┼────┼──────┼────┤│ 23 │92.06.30│圓富國中畢│1,000元 │ │ ││ │ │業典禮 │ │ │ │├──┼────┼─────┼────┼──────┼────┤│ 24 │92.06.30│南隆國中畢│1,015元 │ │ ││ │ │業典禮 │ │ │ │├──┼────┼─────┼────┼──────┼────┤│ 25 │92.06.30│內門國中畢│1,015元 │ │ ││ │ │業典禮 │ │ │ │├──┼────┼─────┼────┼──────┼────┤│ 26 │92.06.30│美濃國中畢│1,015元 │ │ ││ │ │業典禮 │ │ │ │├──┼────┼─────┼────┼──────┼────┤│ 27 │92.07.09│杉林國中畢│1,000元 │ │有收據 ││ │ │業典禮 │ │ │ │├──┼────┼─────┼────┼──────┼────┤│ 28 │92.07.09│王崑麟之女│2,000元 │親自送達 │ ││ │ │結婚賀禮 │ │ │ │├──┼────┼─────┼────┼──────┼────┤│ 29 │92.07.09│黃河清之母│1,700元 │親自送達 │ ││ │ │奠儀 │ │ │ │├──┼────┼─────┼────┼──────┼────┤│ 30 │92.07.14│李禎智暨陳│2,400元 │ │ ││ │ │怡靜生子禮│ │ │ ││ │ │品三件 │ │ │ │├──┼────┼─────┼────┼──────┼────┤│ 31 │92.07.29│陳重任老師│1,400元 │ │ ││ │ │彌月賀禮 │ │ │ │├──┼────┼─────┼────┼──────┼────┤│ 32 │92.09.09│記者節賀儀│2,000元 │ │ ││ │ │禮金 │ │ │ │├──┼────┼─────┼────┼──────┼────┤│ 33 │92.10.21│楊仕俊之女│2,015元 │ │ ││ │ │結婚賀禮 │ │ │ │├──┼────┼─────┼────┼──────┼────┤│ 34 │92.10.21│孫金印之子│1,600元 │ │ ││ │ │結婚禮金 │ │ │ │├──┼────┼─────┼────┼──────┼────┤│ 35 │92.12.09│林金山之子│1,600元 │ │ ││ │ │結婚禮金 │ │ │ │├──┼────┼─────┼────┼──────┼────┤│ 36 │92.12.29│柯男烈之子│2,015元 │ │ ││ │ │結婚禮金 │ │ │ │├──┼────┼─────┼────┼──────┼────┤│ 37 │92.12.29│陳秋花之女│2,015元 │ │ ││ │ │結婚禮金 │ │ │ │├──┼────┼─────┼────┼──────┼────┤│ 38 │92.12.11│陳國華之女│1,630元 │購買郵政禮券│ ││ │ │結婚禮金 │ │ │ │├──┼────┼─────┼────┼──────┼────┤│ 39 │92.12.11│陳進福之子│1,230元 │購買郵政禮券│ ││ │ │結婚禮金 │ │ │ │├──┼────┼─────┼────┼──────┼────┤│ 40 │92.12.11│施慶藏之女│2,015元 │購買郵政禮券│ ││ │ │結婚禮金 │ │ │ │├──┼────┼─────┼────┼──────┼────┤│ 41 │92.11.28│吳卓聲之妻│1,130元 │ │ ││ │ │喪奠儀 │ │ │ │├──┼────┼─────┼────┼──────┼────┤│ 42 │92.11.28│林清龍之母│1,530元 │ │ ││ │ │喪奠儀 │ │ │ │├──┼────┼─────┼────┼──────┼────┤│ 43 │92.11.28│陳國偉之子│2,015元 │ │ ││ │ │婚禮賀儀 │ │ │ │├──┼────┼─────┼────┼──────┼────┤│ 44 │92.12.24│邱玉金之孫│2,000元 │ │ ││ │ │女結婚禮金│ │ │ │├──┼────┼─────┼────┼──────┼────┤│ 45 │92.12.24│林秀琴之子│2,015元 │ │ ││ │ │結婚禮券 │ │ │ │├──┼────┼─────┼────┼──────┼────┤│ 46 │92.12.24│蕭金榮之女│2,015元 │ │ ││ │ │結婚禮券 │ │ │ │├──┼────┼─────┼────┼──────┼────┤│ 47 │92.12.24│何宋錦校長│1,530元 │ │ ││ │ │父喪奠儀 │ │ │ │├──┼────┼─────┼────┼──────┼────┤│ 48 │92.12.24│楊文彥之子│2,015元 │ │ ││ │ │結婚禮券 │ │ │ │├──┼────┼─────┼────┼──────┼────┤│ 49 │92.12.25│潘武雄之子│2,000元 │ │ ││ │ │結婚禮金 │ │ │ │├──┼────┼─────┼────┼──────┼────┤│ 50 │92.12.25│關長安之子│1,630元 │ │ ││ │ │結婚禮券 │ │ │ │├──┼────┼─────┼────┼──────┼────┤│ 51 │93.01.27│賴順隆之女│1,630元 │ │ ││ │ │結婚禮金 │ │ │ │├──┼────┼─────┼────┼──────┼────┤│ 52 │93.01.27│郭翠芳新居│2,015元 │ │ ││ │ │落成 │ │ │ │├──┼────┼─────┼────┼──────┼────┤│ 53 │93.02.13│楊清鶴之女│2,000元 │ │ ││ │ │歸寧 │ │ │ │├──┼────┼─────┼────┼──────┼────┤│ 54 │93.02.13│王增築之女│2,015元 │ │ ││ │ │歸寧 │ │ │ │├──┼────┼─────┼────┼──────┼────┤│ 55 │93.02.13│龔登章之母│1,700元 │ │ ││ │ │喪奠儀 │ │ │ │├──┼────┼─────┼────┼──────┼────┤│ 56 │93.04.06│呂耀章之父│1,350元 │ │ ││ │ │喪奠儀 │ │ │ │├──┼────┼─────┼────┼──────┼────┤│ 57 │93.04.06│藍登龍嫁女│1,630元 │ │ ││ │ │賀儀 │ │ │ │├──┼────┼─────┼────┼──────┼────┤│ 58 │93.04.06│邱乾興致哀│1,350元 │ │ ││ │ │奠儀 │ │ │ │├──┼────┼─────┼────┼──────┼────┤│ 59 │93.05.19│洪登宏之女│1,630元 │ │ ││ │ │歸寧 │ │ │ │├──┼────┼─────┼────┼──────┼────┤│ 60 │93.05.19│伍澤元母喪│2,000元 │ │ ││ │ │奠儀 │ │ │ │├──┼────┼─────┼────┼──────┼────┤│ 61 │93.05.19│鄭勝雄之女│2,015元 │ │ ││ │ │歸寧賀儀 │ │ │ │├──┴────┴─────┴────┴──────┴────┤│ 合計:97,375元 │└──────────────────────────────┘附表二: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容 │容 │ │ │├────┼────────────┼────────────┼──────┼─────┤│【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新舊法結果││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相同,新法││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並未較有利││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 ││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 ││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 ││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 ││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 千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 千元)│ ││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千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 千元、2 千│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 千元折│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算1 日。 │ │ │ │├────┼────────────┼────────────┼──────┼─────┤│【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廢止(刪除) │修正前從一重│舊法有利 ││之適用】│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罪處斷,不論│ ││原刑法第│。 │ │以數罪。修正│ ││55條後段│ │ │後論以數罪。│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廢止(刪除) │修正前僅論以│舊法有利 ││之適用】│,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一罪,修正後│ ││原刑法第│至二之一。 │ │論以數罪。 │ ││56條 │ │ │ │ │├────┼────────────┼────────────┼──────┼─────┤│【數罪併│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數罪併罰定應│舊法有利 ││罰之易科│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執行之刑逾6 │ ││罰金標準│6個月者,亦同。 │用之。 │月,修正前仍│ ││宣告】刑│ │ │得宣告易科罰│ ││法第41條│ │ │金標準,修正│ ││第2 項 │ │ │後不得適用。│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