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75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5年9 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經延長羈押1 次在卷。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有罪判決,惟尚未確定,其上開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雖因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時,當庭諭知解除禁見及通信之限制,但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96年2 月20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