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庚○○」、「盧慧真」、「周益司」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丙○○」印文合計玖枚、「庚○○」印文合計參枚、「盧慧真」印文合計壹拾貳枚、「周益司」印文合計玖枚及在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庚○○」、「甲○○」、「周益司」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丁○○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2 樓「安豐通運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30日解散,下稱「安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丙○○、盧慧真(已改名辛○○)、庚○○、周益司(已改名己○○)均未同意擔任安豐公司股東,而丙○○、盧慧真、甲○○、周益司均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民國89年6 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丙○○」、「庚○○」之印章後,將「丙○○」、「庚○○」印章蓋用於安豐公司股東同意書、「丙○○」之印章蓋用於安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丙○○、庚○○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黏貼紙空白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89年5 月30日
(89)高監三字第00 00000函文上,並製作內容為丙○○及庚○○同意分別承受股東杜麗美(即丁○○)出資額3,800,0 00元、1, 000,000元,而成為安豐公司股東,推由丙○○擔任安豐公司董事等不實事項之安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而於89年6 月12日連同上開文件委由不知情之聯勤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姜春蓮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實質上審查後,核准安豐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在案,並於安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蓋用「丙○○」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丙○○、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申請變更登記日期、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所附之文件、偽造印文、核准登記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丁○○於89年9 月間某日,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盧慧真」之印章後,將「丙○○」、「庚○○」、「盧慧真」印章蓋用於安豐公司股東同意書、「丙○○」、「盧慧真」印章蓋用於安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盧慧真」印章蓋用於安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盧慧真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黏貼紙空白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89年9 月26日(89)高監三字第0000000 函文上,並製作內容丙○○同意出資額3,80 0,000元轉讓與盧慧真,盧慧真同意承受丙○○出資額,而為安豐公司股東,並推由盧慧真擔任安豐公司之董事等不實事項之安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於89年9 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聯勤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姜春蓮連同上開文件申請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實質上審查後,核准安豐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在案,並於安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蓋用「盧慧真」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盧慧真、丙○○、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申請變更登記日期、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所附之文件、偽造印文、核准登記日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丁○○於90年3 月間某日,又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甲○○放置其印章於安豐公司之機會,盜用「甲○○」印章、偽造「庚○○」、「盧慧真」印章蓋用於安豐公司股東同意書、盜用「甲○○」印章、偽造「盧慧真」印章蓋用於安豐公司變更申請書、盜用「甲○○」印章蓋用於安豐公司章程、甲○○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黏貼紙空白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0年3 月8 日(90)高監三字第901046 6號函文上,並製作內容盧慧真同意將出資額2,800, 000元及1, 000,000元分別轉讓與林宣良及林奕翰,推由甲○○擔任安豐公司董事等不實事項之安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於90年3 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聯勤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姜春蓮連同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實質上審查後,核准安豐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在案,並於安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蓋用「甲○○」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甲○○、盧慧真、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申請變更登記日期、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所附之文件、盜蓋及偽造印文、核准登記日期,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丁○○於92年3 月間某日,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周益司」之印章後,在92年3 月4 日安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周益司」、「甲○○」、「庚○○」署押各1 枚,並持盜用「甲○○」印章、偽造「周益司」印章蓋用於安豐公司變更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周益司」印章蓋用於安豐公司章程、申請書、周益司、侯國成、林達成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黏貼紙空白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2年3 月4 日高監運字第0920008996號函文上,並偽造周益司同意分別承受甲○○出資額2,000, 000元、乙○○出資額700, 000元、王柏凱出資額900,000 元,推由周益司擔任安豐公司董事等不實事項之安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於92年3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聯勤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姜春蓮連同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依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安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蓋用「周益司」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周益司、甲○○、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申請變更登記日期、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所附之文件、盜蓋及偽造之印文與偽造之署押、核准登記日期,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丁○○於92年4 月16日,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將「周益司」印章蓋用於安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製作內容周益司表示同意辦理安豐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不實事項之安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文書,於93年4 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聯勤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姜春蓮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依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安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蓋用「周益司」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周益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申請變更登記日期、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所附之文件、偽造印文、核准登記日期,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嗣周益司於94年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欠稅通知,始發覺其已成為安豐公司之負責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益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之事由,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安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委託聯勤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姜春蓮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安豐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及印鑑變更等變更登記,而將證人丙○○、盧慧真、庚○○、周益司登記為安豐公司股東,並先後將證人丙○○、盧慧真、甲○○、周益司登記為安豐公司負責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證人丙○○、盧慧真、庚○○、甲○○、周益司同意要分紅,我才將渠等登記為安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渠等均有交身分證給我辦理變更登記及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辦理安豐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負責人變更,渠等均同意擔任安豐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且因我係鼎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鼎運公司)負責人,無法擔任安豐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安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委託聯勤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姜春蓮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安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及印鑑變更等變更登記,而將丙○○、盧慧真、庚○○、甲○○、周益司登記安豐公司股東,並將丙○○、盧慧真、甲○○、周益司登記為安豐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聯勤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姜春蓮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安豐公司登記卷宗所附之89年6 月
12 日 、8 9 年9 月27日、90年3 月16日、92年3 月16日、92年4 月21日安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9年6 月2 日、89年9 月26日、90年3 月8 日、92年3 月4 日安豐公司章程、89年6 月2 日、89年9 月26日、90年3 月8 日、92年3 月4日安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89年6 月2 日、89年9 月26日、90年3 月8 日、92年3 月4 日安豐公司股東同意書、89年6 月12日、89年10月2 日、90年3 月23日、92年3 月19日、93年4 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丙○○、庚○○、盧慧真、甲○○、周益司、侯國成、林達成之身分證影本、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9年5 月30日(89)高監三字第0000
000 函文、89年9 月26日(89)高監三字第0000000 函、90年3 月8 日(90)高監三字第901046 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2年3 月4 日(90)高監三字第0920008996
3 號函、經濟部89年6 月2 日經(89)中字第441422號函(准許安豐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89 年10 月2 日經(89)中字第50 24 48號函(准許安豐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90年3月23日經(90)中字第09031893 910號函(准許安豐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92年3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231804500 號函(准許安豐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93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332016470 號函(准許安豐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未經證人丙○○、盧慧真、庚○○、甲○○、周益司同意,而將渠等登記安豐公司股東或負責人,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請我擔任安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不知在安豐公司擔任股東及負責人,我沒有實際出資或受讓轉讓安豐公司的股份,關於安豐公司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有蓋我的章,我均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396 頁至第397 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係靠行在安豐公司,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給被告,被告未經我同意將我變更登記為安豐公司之董事,嗣後被告請我去國稅局簽名時,始知悉該事等語(詳偵卷第151頁至第152 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0年未經我同意將我變更為安豐公司的負責人,嗣後我有要求必須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證人盧慧真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89年間擔任安豐公司之董事,我沒有交付印章給安豐公司等語(詳偵卷第15
3 頁);於本院證稱:我沒有擔任安豐公司股東及董事,不知股份受讓及轉讓之事,被告沒有將我登記為安豐公司股東及董事告知我,因我曾在安豐公司任職,有提供身分證,並未提供印章,安豐公司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上面的章,均非我蓋等語(詳本院卷第394 頁至第
394 頁、第396 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請我擔任安豐公司股東,也沒有分紅給我,不知擔任安豐公司股東等語(詳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於本院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擔任安豐公司之股東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我並未在89年、90年及92年間出資1,000,000 元,我沒有在安豐公司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上蓋章等語(詳本院卷第398 頁至第400 頁);證人周益司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擔任安豐公司股東或董事負責人等語(詳偵卷第44頁);於本院證稱:我沒有擔任安豐公司股東、負責人及出資36,00,000 元,並未在安豐公司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上蓋章或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400 頁),而渠等與被告無任何仇怨嫌隙,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渠等亦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於故意捏造誣陷被告,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渠等同意擔任安豐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證據,足認渠等之證詞,堪以採信。則被告所辯:在事前有經過渠等之同意云云,是否可以採信,實有可疑。
㈢、被告辯稱:因渠等同意分紅,我才將渠等登記為安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云云,查證人盧慧真於本院證稱:我於89年間未收到股利等語(詳本院卷第389 頁);證人庚○○於本院證稱:89年、90年間並未受領安豐公司的股利等語(詳本院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證人周益司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受領安豐公司給付之股利等語(詳本院卷第401 頁),則被告供述因渠等同意分紅,渠等均同意登記為安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顯有可疑。再參以安豐公司於92年間與春億國際有限公司、岡山有限公司及正義公司間進貨交易異常,且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虛列營業費用3,865,163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發函要求提說明,且安豐公司曾因無進貨事實,取得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3,258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1第1項、第15條第3 項規定,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處罰鍰1, 35 0, 800元,有該局94年7 月13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40040721號函、94年6 月16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40035260號函、94年6 月16日南區國稅局高縣三字第0940035260號函及94年11月23日處分書附卷可參(詳偵卷第20頁、第24頁、第30頁、第36頁),且證人周益司因擔任安豐公司之董事,並對外代表安豐公司,安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尚未結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乃依財政部94年11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0090950 號函限制證人周益司出境,有財政部94年11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0090950 號函附卷可稽(詳偵卷第34頁),足證被告確有利用安豐公司為不法行為,及日後避免國稅局催繳稅款,始偽以他人名義擔任安豐公司負責人之動機之虞甚明,則被告所辯:因渠等同意分紅,我才將渠等登記為安豐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且因係鼎運公司負責人,無法擔任安豐公司負責人云云,自難逕予採信。
㈣、至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60064856號函附之證人甲○○之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周益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6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信義二字第0961011833號函所附之證人庚○○89年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7年1 月3 日財高國稅港綜所字第0960018258號函所附之證人盧慧真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固然均有載明有安豐公司營利所得之收入,然此應係證人甲○○、盧慧真、庚○○、周益司登記安豐公司股東始然,佐以被告未經證人盧慧真、庚○○及周益司之同意登記為股東,及證人盧慧真、庚○○及周益司實際上未領得股利,業經認定如前,則卷內所附之上開稅籍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辯稱:我將證人丙○○、盧慧真、甲○○、周益司登記為安豐公司負責人,渠等有至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辦理安豐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負責人變更云云,查卷內所附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96年12月26日高銀草密字第09600051號函固載明安豐公司於辦理開戶及變更時,均需公司負責人親簽,然經證人盧慧真於本院證稱:我記得被告有帶我至高雄銀行辦理開戶,但是我不知道是設立什麼帳戶,卷內所附之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暨約定書,係我的筆跡,但簽名前我不知道被告以我的名義擔任負責人等語(詳本院卷第395 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被告曾載我到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存款,卷內所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係我簽名的,因被告跟我說要匯錢用,我只同意被告匯錢用,並非表示要擔任安豐公司負責人等語(詳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398 頁);證人周益司於本院證稱:我有到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辦理甲存帳戶,卷內所附之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暨約定書,係我的筆跡,係被告請我去申請的,我先簽名後,其他資料均係被告填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01 頁)。
因此是否得以證人丙○○等人曾前往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辦理安豐公司開戶或變更帳戶事宜一隅,即認渠等曾同意擔任安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本院考諸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有將車輛靠行在安豐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397 頁);證人盧慧真於本院證稱:我於89年間起即任職於安豐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394 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曾任職安豐公司擔任經理,並將車輛靠在安豐公司等語(詳偵卷第
151 頁);證人周益司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我有將車輛靠行在安豐公司等語(詳偵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400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則渠等與被告間有靠行或僱傭關係,佐以被告為安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值此情形,渠等依被告之指示行事,而前往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辦理安豐公司開戶或變更帳戶事宜,與常情無違,則渠等雖有至高雄銀行草衙分行,然均依被告之指示辦理,在被告並未告知渠等擔任安豐公司負責人情形下,渠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是否明知渠等係要擔任安豐公司負責人,自非無疑,再佐證人丙○○、盧慧真、甲○○,周益司事前並不知已登記為安豐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實無可能知悉係因擔任安豐公司之負責人始至高雄銀行草衙分行,故上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函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辯稱:證人周益司於91年1月份時積欠安豐公司480,000元,因證人周益司同意擔任安豐公司之股東,即毋庸償還上開債務,並有證人周益司開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1年11月19日、金額分別為380, 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2紙為證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證人周益司在安豐公司工作7、8年,信任證人周益司,始找證人周益司擔任安豐公司股東云云(詳偵卷第18頁)不相符合,且證人周益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提出之本票2 紙係我購買車輛所簽發,且每月從我的運費中扣除,且我已付清買車之款項等語(詳偵卷第45頁);及本院審理證稱:因我曾將車輛靠行在安豐公司,被告提出之2 紙本票係購買車輛分期付款之價金,每月從運費中扣除,且已給付完畢,購買車輛與股利無關等語(詳本院卷第400 頁至第401 頁),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且查,證人周益司購買車輛,與證人周益司因取得安豐公司之股權,而成為安豐公司股東,係屬二事,既然證人周益司已因購買車輛,積欠安豐公司480,000 元,並開立2 紙本票予安豐公司供擔保債權,被告實無可能在證人周益司在無支付任何代價之情形,取得安豐公司之股權,而成為安豐公司之股東,且安豐公司營運及獲利如屬良好,證人周益司可獲取股利已逾證人周益司所積欠安豐公司之債務時,究應如何處理,被告並未與證人周益司就股權權利義務等簽立協議書或其他書面資料,俾作為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再佐以證人周益司已於每個月運費中償還積欠安豐公司之債務,且已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故上開2 紙本票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
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及蓋用「丙○○」、「庚○○」、「盧慧真」、「周益司」印章、印文、偽造「周益司」、「甲○○」、「庚○○」署押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丙○○」、「庚○○」、「盧慧真」、「周益司」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姜秀蓮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文件上偽造「丙○○」印文之犯行、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盧慧真」印文之犯行、附表三編號5 至6 文件上盜蓋「甲○○」印文之犯行、附表四編號7 至8 所示文件上偽造「周益司」印文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行為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證人周益司靠行時將印章交付被告,而取得證人周益司印章,然觀諸證人周益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未證述曾交付印章予被告,且對於擔任安豐公司股東及董事一事,並不知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周益司印章係我代刻的等語(詳本院卷第341 頁),則上開「周益司」之印章係被告所偽造,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證人丙○○等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渠等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安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致使證人丙○○因安豐公司欠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申請管收,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無訛(詳本院卷第397 頁)、證人周益司因安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尚未結案被限制出境,有財政部94年11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40090950號函在卷可參(詳偵第34頁),而無端遭受牽連,且其冒用他人名義充任公司股東,更造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效控管營利單位之實際經營狀況,有害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且犯後飾詞爭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 元、20 00 元或30 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偽造之「丙○○」、「庚○○」、「盧慧真」、「周益司」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丙○○」印文合計9 枚(7 +2 =9) 、「庚○○」印文合計3 枚(
1 +1 +1 =3) 、「盧慧真」印文合計12枚(10+2 =12)、「周益司」印文合計9 枚(2 +7 =9)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周益司」、「甲○○」、「庚○○」署押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甲○○」之印文,係被告盜用證人甲○○留存在安豐公司之印章所蓋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該印文並非偽造,此部分之印文自無刑法第219 條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丁○○明知周益司等人並未同意擔任安豐公司借名之人頭股東及董事,亦未實際出資資金,且丁○○明知對股東應繳納予公司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代之,竟為達不實登記之目的,以其自行借貸或不詳方式取得之資金,佯充為股東周益司等人應繳納之股款,自85年間起至93年4 月間止匯入不詳銀行之安豐公司帳戶內,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分別虛偽記載周益司等人出資之資金,因認被告涉犯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第3 項之罪云云。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於97年2 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查閱安豐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案卷後,發現安豐公司於85年7 月31日設立時已收足股款新台幣25,000,000元,並於當日全數用以支付安豐公司購置大貨車20輛訂金之情,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安豐公司資產負債表、資金動用細表、聯榮貨運有限公司訂購證明書、統一發票及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各1份在卷可稽,至安豐公司嗣後雖數竟為變更登記,然均係變更股東名單及在股東間轉移股權,並無另行增資之情事,有安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多份足憑,是本件被告所為應與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無涉(詳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336 頁),顯見公訴人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具狀請求本院不予審理,足見公訴人業已具狀撤回被告此部分犯行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因分別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及違反商業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435號及94年訴字第2945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10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3435號、94年訴字第294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經被告當庭表示該案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詳本院卷第435 頁),故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從而,該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乙○○」之印章,分別蓋用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公司章程等文件上及,利用甲○○將印章放置於安豐公司,盜用「甲○○」印章於附表六所示之委託書,並檢附甲○○、乙○○之身分證件影本,委請不知情之聯勤會計師事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登記,表示乙○○、甲○○為安豐公司股東及乙○○為董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甲○○擔任安豐公司股東或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安豐公司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述及如附表六所示之文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委託姜春蓮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安豐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將乙○○、甲○○登記安豐公司股東,並將乙○○登記為安豐公司負責人等事實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經過證人乙○○及甲○○之同意,將證人乙○○、甲○○登記安豐公司股東,並將證人乙○○登記為安豐公司負責人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在85年間有代理王柏凱及乙○○擔任安豐公司之股東,而我及我兒子乙○○、王柏凱均同意擔任安豐公司股東等語(詳本院卷第391 頁至第391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我在85年至
89 年 間擔任安豐公司之董事等語(詳偵卷第153 頁);於本院證稱:85年間被告請我父親甲○○要求我擔任安豐公司董事及股東,被告經過我同意後,將我登記為安豐公司股東及董事,當時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393 頁至第394 頁),顯見證人甲○○、乙○○均知情同意擔任安豐公司股東,客觀上足認渠等均有概括授權被告製作安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進而據此辦理安豐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自難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則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遽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附表一至四所示安豐公司章程以及股東名冊等私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公訴意旨論罪法條引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經本院向公訴人確認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公訴人當庭表示為安豐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詳本院卷第343頁),合先敘明。
3、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1 份,足認公司章程非安豐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甚明。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有製作「股東名冊」云云,然此業據本院遍閱卷內證據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檢送之安豐公司登記案卷,有關被告申請辦理安豐公司變更登記一節,均未發現有何所謂「股東名冊」在卷可參,從而起訴書就此既未能詳予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從率爾認定該等文書係被告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自難遽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安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安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丙○○、盧慧真、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2、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相關規定,主管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申請,依相關法規固具有實質審查權,惟於公司法修正後,則僅得從事一般形式上之審查。本件被告分別於89年6 月12日、89年9 月30日及90年3 月20日將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提出予主管機關公務員為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則分別於89年
6 月12日、89年10月2 日及90年3 月23日發文通知核准登記,有安豐公司登記卷宗可稽,是其時間既在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自不構成刑法第21
4 條之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項、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一:關於證人丙○○登記為安豐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日期 │申請變更│編號 │所附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核准登記日期 │登記事項│ │ │ │├─────────┼────┼───┼─────────┼───────────┤│ 89年6月12日 │負責人、│ 1 │偽造之89年6月2日安│偽造「丙○○」、「邱淑││ 89年6月12日 │修正章程│ │豐通運有限公司股東│美」印文各1枚 ││ │、股東出│ │同意書(內容為吳瑞│ ││ │資轉讓變│ │榮及庚○○同意承受│ ││ │更登記 │ │原股東杜麗美出額額│ ││ │ │ │3,800,000 元、1,00│ ││ │ │ │0,000 元,而為安豐│ ││ │ │ │公司股東,推由吳瑞│ ││ │ │ │榮擔任安豐公司董事│ ││ │ │ │) │ ││ │ ├───┼─────────┼───────────┤│ │ │ 2 │偽造之89年6月2日安│偽造「丙○○」印文1枚 ││ │ │ │豐通運有限公司章程│ ││ │ ├───┼─────────┼───────────┤│ │ │ 3 │偽造之89年6月12日 │偽造「丙○○」印文1枚 ││ │ │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變│ ││ │ │ │更登記申請書 │ ││ │ ├───┼─────────┼───────────┤│ │ │ 4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89│偽造「丙○○」印文1枚 ││ │ │ │年6 月12日之變更登│ ││ │ │ │記表 │ ││ │ ├───┼─────────┼───────────┤│ │ │5 │丙○○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丙○○」印文1枚 ││ │ │ │正反面黏貼紙空白處│ ││ │ ├───┼─────────┼───────────┤│ │ │6 │庚○○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丙○○」印文1枚 ││ │ │ │正反面黏貼紙空白處│ ││ │ ├───┼─────────┼───────────┤│ │ │7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偽造「丙○○」印文1枚 ││ │ │ │監理所89年5 月30日│ ││ │ │ │(89)高監三字第89│ ││ │ │ │20487函文 │ │├─────────┴────┴───┴─────────┴───────────┤│總計:偽造「丙○○」印文7枚 ││ 偽造「庚○○」印文1枚 │└────────────────────────────────────────┘附表二:關於證人盧慧真登記為安豐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日期 │申請變更│編號│ 所附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核准登記日期 │登記事項│ │ │ │├─────────┼────┼──┼─────────┼───────────┤│89年9月30日 │負責人、│1 │偽造之89年9月26日 │偽造「丙○○」、「邱淑││89年10月2日 │修正章程│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股│美」各2 枚、「盧慧真」││ │、股東出│ │東同意書(內容為吳│印文2枚 ││ │資轉 │ │瑞榮將3,800,000元 │ ││ │讓變更登│ │出資額轉讓由盧慧真│ ││ │記 │ │承受,盧慧真同意承│ ││ │ │ │受丙○○出資額,並│ ││ │ │ │推由盧慧真為董事 │ ││ │ │ │ │ ││ │ │ │ │ ││ │ ├──┼─────────┼───────────┤│ │ │2 │偽造之89年9月26日 │偽造「盧慧真」印文2枚 ││ │ │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章│ ││ │ │ │程 │ ││ │ ├──┼─────────┼───────────┤│ │ │3 │偽造之89年9月27日 │偽造「丙○○」、「盧慧││ │ │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變│真」印文1枚 ││ │ │ │更登記申請書 │ ││ │ ├──┼─────────┼───────────┤│ │ │4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89│偽造「盧慧真」印文1枚 ││ │ │ │年10月2 日之變更登│ ││ │ │ │記表 │ ││ │ ├──┼─────────┼───────────┤│ │ │5 │安豐公司章程修正條│偽造「盧慧真」印文1枚 ││ │ │ │文對照表 │ ││ │ ├──┼─────────┼───────────┤│ │ │6 │盧慧真之身分證影本│偽造「盧慧真」印文2枚 ││ │ │ │正反面黏貼紙空白處│ ││ │ ├──┼─────────┼───────────┤│ │ │7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偽造「盧慧真」印文1枚 ││ │ │ │監理所89年9 月26日│ ││ │ │ │(89)高監三字第89│ ││ │ │ │48699函文 │ │├─────────┴────┴──┴─────────┴───────────┤│總計:偽造「丙○○」2枚 ││ 偽造「庚○○」1枚 ││ 偽造「盧慧真」10枚 │└───────────────────────────────────────┘附表三:關於證人甲○○登記為安豐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日期 │申請變更│編號│所附之文件 │盜蓋及偽造之印文 ││核准登記日期 │登記事項│ │ │ │├─────────┼────┼──┼─────────┼───────────┤│90年3月20日 │負責人、│1 │偽造之90年3月16日 │盜蓋「甲○○」印文1 枚││90年3月23日 │修正章程│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股│偽造「庚○○」、「盧慧││ │、股東出│ │東同意書(盧慧真同│真」印文各1枚 ││ │資轉讓變│ │意將出資額2,800,00│ ││ │更登記 │ │0 及1, 000,000元分│ ││ │ │ │別轉讓與林宣良及林│ ││ │ │ │奕翰,推由甲○○擔│ ││ │ │ │任安豐公司董事) │ ││ │ ├──┼─────────┼───────────┤│ │ │ 2 │偽造之90年3月8日安│盜蓋「甲○○」印文1枚 ││ │ │ │豐通運有限公司章程│ ││ │ ├──┼─────────┼───────────┤│ │ │ 3 │偽造之90年3月16日 │偽造「盧慧真」印文1 枚││ │ │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變│盜蓋「甲○○」印文1枚 ││ │ │ │更登記申請書 │ ││ │ ├──┼─────────┼───────────┤│ │ │ 4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90│盜蓋「甲○○」印文1枚 ││ │ │ │年3 月23日之變更登│ ││ │ │ │記表 │ ││ │ ├──┼─────────┼───────────┤│ │ │ 5 │甲○○之身分證影本│偽造「甲○○」印文2枚 ││ │ │ │正反面黏貼紙空白處│ ││ │ ├──┼─────────┼───────────┤│ │ │ 6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盜蓋「甲○○」印文1枚 ││ │ │ │監理所90年3 月8 日│ ││ │ │ │(90)高監三字第 │ ││ │ │ │0000 000號函文 │ │├─────────┴────┴──┴─────────┴───────────┤│總計:盜蓋「甲○○」印文7枚 ││ 偽造「庚○○」印文1枚 ││ 偽造「盧慧真」印文1枚 │└───────────────────────────────────────┘附表四:關於證人周益司登記為安豐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日期 │申請變更│編號│ 所附之文件 │盜蓋及偽造之印文 ││核准登記日期 │登記事項│ │ │偽造之署押 │├─────────┼────┼──┼─────────┼───────────┤│92年3月19日 │負責人、│1 │偽造之92年3月4日安│偽造「庚○○」、「王居││92年3月19日 │修正章程│ │豐通運有限公司股東│輝」、「周益司」署押各││ │、股東出│ │同意書(內容為周益│1枚 ││ │資轉讓變│ │司同意承受甲○○出│ ││ │更登 │ │資額2,000, 000元、│ ││ │記 │ │乙○○出資額700,00│ ││ │ │ │0元、王柏凱出資額 │ ││ │ │ │900, 000元,推由周│ ││ │ │ │益司為董事) │ ││ │ ├──┼─────────┼───────────┤│ │ │ 2 │偽造之92年3月4日安│偽造「周益司」印文1枚 ││ │ │ │豐通運有限公司章程│ ││ │ ├──┼─────────┼───────────┤│ │ │ │偽造之92年3月4日安│偽造「周益司」印文1 枚││ │ │ 3 │豐通運有限公司章程│盜蓋「甲○○」印文1枚 ││ │ │ │修正條文對照表 │ ││ │ ├──┼─────────┼───────────┤│ │ │ 4 │偽造之92年3月6日安│偽造「周益司」印文1 枚││ │ │ │豐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盜蓋「甲○○」印文1 枚││ │ │ │登記申請書 │ ││ │ ├──┼─────────┼───────────┤│ │ │ 5 │偽造之92年3月16日 │偽造「周益司」印文1枚 ││ │ │ │申請書 │ ││ │ ├──┼─────────┼───────────┤│ │ │ 6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92│偽造「周益司」印文1枚 ││ │ │ │年3 月19日之變更登│ ││ │ │ │記表 │ ││ │ ├──┼─────────┼───────────┤│ │ │ 7 │周益司、侯國成、林│偽造「周益司」印文1枚 ││ │ │ │達成之身分證影本正│ ││ │ │ │反面黏貼紙空白處 │ ││ │ ├──┼─────────┼───────────┤│ │ │ 8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偽造「周益司」印文1枚 ││ │ │ │區監理所92年3 月4 │ ││ │ │ │高監運字第00000000│ ││ │ │ │96號函文 │ │├─────────┴────┴──┴─────────┴───────────┤│總計:偽造「庚○○」、「甲○○」、「周益司」署押各1枚 ││ 盜蓋「甲○○」印文2枚 ││ 偽造「周益司」印文7枚 │└───────────────────────────────────────┘附表五:關於安豐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日期 │申請變更│編號│ 所附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核准登記日期 │登記事項│ │ │ │├─────────┼────┼──┼─────────┼───────────┤│93年4月21日 │公司及負│ 1 │偽造之92年4月21日 │偽造「周益司」印文1 枚││93年4月21日 │責人印鑑│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變│。 ││ │變更 │ │更登記申請書 │ ││ │ ├──┼─────────┼───────────┤│ │ │ 2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93│偽造「周益司」印文1 枚││ │ │ │年4 月21日之變更登│。 ││ │ │ │記表 │ │├─────────┴────┴──┴─────────┴───────────┤│總計:偽造「周益司」印文2枚 │└───────────────────────────────────────┘附表六:
┌──┬────┬─────┬────────────────────┬────┐│編號│時間 │被害人 │偽造之文書 │備註 ││ │ │ │ │ │├──┼────┼─────┼────────────────────┼────┤│一 │85年間 │乙○○ │1.85年8月6日安豐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未經王常││ │ │ │ 書。 │展同意盜││ │ ├─────┤2.85年7月31日安豐通運有限公司章程。 │刻印章及││ │ │甲○○ │3.85年7月31日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書。 │偽造王常││ │ │ │4.85年8月10日乙○○委託書。 │展之印文││ │ │ │4.85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 │ │ │5.85年8月8日安豐通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 │├──┼────┼─────┼────────────────────┼────┤│二 │88年間 │乙○○ │1.88年11月17日安豐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同上 ││ │ │ │ 請書。 │ ││ │ │ │2.88年11月15日安豐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 │ │ │ 。 │ ││ │ │ │3.85年11月26日安豐通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 ││ │ │ │ 。 │ │├──┼────┼─────┼────────────────────┼────┤│三 │89年間 │乙○○ │1.89年6月12日安豐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 │同上 ││ │ │ │ 請書。 │ ││ │ │ │2.89年6月2日安豐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四 │90年間 │乙○○ │90年3月8日安豐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