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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298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壹份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90年間之傷害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人所出售之曳引車係贓車,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5 月7 日,相約於台北縣八里鄉詳址不知之地點,先行看車,所觀覽者即車號000-00號、車身號碼LSH1KDF-1173

0 號、引擎號碼K13C-TV10246號曳引車之贓車1 輛【該車係乙○○於93年5 月6 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宜蘭市○○鄉○○路二段46號旁空地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75 萬元】,並即約定以30萬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成交,甲○○復基於與「阿原」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時提供其前自許金龍處所取得之與前開贓車同車款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份交予該綽號「阿原」之人(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丙○○所有,肇事撞毀難以修復,輾轉轉讓予許金龍,甲○○則僅自許金龍處取得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份,然未取得車號00-000 號 車之所有權),且甲○○並知悉上開X7-382號曳引車係業已撞損難於修復之廢棄車輛,而推由「阿原」在不詳處所,以磨損上開贓車之原車身號碼(LSH1KDF-11730 號)及引擎號碼(K13C-TV10246號),並接續將甲○○所提供之車號00-000號車之車身號碼(LSH1KDF-11769 號)以及引擎號碼(K13C-TV10285號)等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標誌之準私文書均套製烙印於上開贓車上之方式,偽造上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曳引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及車號000-00號車之所有人乙○○、車號00-000號車之受讓人許金龍等人之權益。俟「阿原」完成偽造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之後,即於同年月10日上午5、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將上開已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予甲○○,甲○○亦依約給付30萬元價金予「阿原」故買該等贓車入己。嗣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6 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 號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1 輛(查獲時未懸掛車牌,並已發還予乙○○)、車號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 ~14頁,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卷第15~20 頁) 、丙○○(見警卷第29~30頁)、許金龍(見警卷第35~36頁)等人於警詢中指訴981-GM號車失竊、被告取得業已撞毀之X7-382號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之等情均相符,且上開981-GM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被偽造為X7-382號車所屬之上開號碼一節,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6 月24日、93高市警鑑字第0930041110號鑑驗通知書1 份及前揭號碼電解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69頁),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號:見警卷第49頁,車號000-00號:見警卷第

111 頁)、被害人乙○○所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1頁)、981-GM號車之照片7 張(見警卷第52 ~53 頁)、X7-382號車已撞毀照片12張(見警卷第55 ~56 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警卷第135 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警卷第

137 頁)等均附卷可資證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牽連犯及累犯等之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349 條第2 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 倍【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第349 條第2項 所定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 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即分別改為新臺幣30,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各該法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上限均相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 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低度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故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等2罪 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限縮累犯之適用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但書,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五)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是否論以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連犯以及累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牽連犯之規定較諸修正後刑法之累犯規定,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之影響較鉅,且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至累犯規定部分,基於一體適用原則,亦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累犯規定適用之。

三、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 年 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明知上開曳引車係贓車,且偽造該贓車所標示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及同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行為,與綽號「阿原」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他車之推由共犯「阿原」於同時、地,先後接續偽造上開同一車輛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侵害同等被害人之法益,應係一偽造行為之接續數個舉措,應屬接續犯,而非一行為觸犯數偽造罪名,公訴人誤以想像競合犯論擬,自有未洽。再被告為掩飾所購者係贓車,而以事先備妥他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提供予「阿原」,委請「阿原」在其明知而購入之贓車上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故買贓物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以被告因90年間之傷害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涉煙毒、麻藥及傷害等案,且均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素行非佳,本案中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價格高昂之曳引車,又偽造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掩飾犯行,並使被害人追贓困難,情節非輕,惟念其所以故買贓物之方式取得該曳引車,無非作為其謀生工具,非圖轉售牟利,犯罪動機尚非至惡,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車號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故買上開贓車之後,於93年5 月19日委請曾清圳將所購得曳引車之輪胎加以更新,預計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引擎製造廠商之信譽、失竊車輛之車主乙○○之權益,因認被告已有對更新車胎之曾清圳有行使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之行為,而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委請他人(即曾清圳)更新車輛輪胎,從事輪胎更換之曾清圳原本即逕自更換新胎而,無論換胎之前或之後,均無須檢驗該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且並無任何法規要求汽車擁有人須向換胎之人顯示該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而受僱為人更新輪胎者,依據法律亦無任何義務必須審視輪胎更換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因此僱請他人更換輪胎之行為,自難認汽車擁有人有何主張該車上偽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使行為存在,而既始終無須向輪胎更新之人顯示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向更換輪胎之人為行使前揭車輛上所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私文書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已有向更換輪胎之曾清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顯有誤認。是以,公訴人所指更換輪胎之行為,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並不相牟。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聰明附錄論罪之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