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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 月1 日向丙○○承租設於高雄縣燕巢鄉四林660 號之廠房,並在高雄縣仁武鄉之「人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俊公司)辦公室內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詎其竟基於偽造文書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上開租賃契約簽立後之不詳時、地,在契約書內偽填「附註:租賃現場設備及遷移出賣全部委託承租人。」等內容而變造房屋租賃契約,致生損害於丙○○。嗣並將丙○○所有放置於上開廠房內之彎管機3 具、彎壓器3組、20尺鐵貨櫃2 組、鋁貨櫃1 組、白鐵材質自來水塔3個、電焊機8 台、洗車機1 具、冷氣機1 具、鏈條起重機20具、電纜線及照明燈1 批、電動工具及手工具1 批、鐵件1批等物,變賣予他人,得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6

186 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及第18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除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者外,均應依上開規定為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乙○○於95年5 月19日、95年6 月15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證述時,檢察官並未另命其具結,僅告以「前次具結仍有效,應據實陳述」,未見經證人乙○○簽蓋之結文,卷內資料亦僅見證人乙○○於95年5 月11日簽立之結文,尚不得援為上開二次陳述均已具結之根據。是以,證人乙○○於95年5 月19日、同年6 月15日之證述與未經具結者無異,應不得作為證據。

㈡、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486 號、94年度他字第6031號、95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丙○○,其指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丙○○於供前、供後具結,其歷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於95年5 月11日在95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案件偵查之證述、證人己○○、丁○○於94年度偵字第18486 號、95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案件中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叁、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以被告私自於租賃契約偽填「附註:租賃現場設備及遷移出賣全部委託承租人」等語並將工廠內之彎管機等物變賣,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向高雄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48

6 號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並未再議)在案。然本件檢察官另執新證據即證人乙○○之供述,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侵占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無非以:⑴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⑵證人乙○○之證述;⑶證人丁○○之證述;⑷證人己○○之證述;⑸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及照片14張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租賃契約書上填寫「附註:租賃現場設備及遷移賣出全部委託承租人」且將放置於廠房內之彎管機等物賣出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

1 式2 份,簽訂租賃契約時,即已填載附註,因告訴人急忙離去,疏未於附註字句上捺指印,因告訴人積欠票款,伊欲將彎管機等物賣出抵償票款,出賣前亦曾電知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偽造文書部分:

㈠、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其與告訴人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填載「附註:租賃現場設備及遷移出賣全部委託承租人。」之事實。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租賃契約書上填載附註?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書內之附註係被告偽造云云,並證稱:因為積欠被告表弟借款,擔心其所有土地會被其他債權人拍賣,與被告簽立租約,將來可以取得優先承購權,所以只有簽立1 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然觀之卷附之本件租賃契約書條款末項亦載明「上開條件均為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爰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守」等字句,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確實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2 份契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43頁);又衡諸交易常情,簽立契約均會按契約當事人之數量書立契約份數,以確保自身權利,倘告訴人與被告係為確保積欠被告表弟之借款而書立租賃契約書,則將來若有優先承購之機會,對於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亦非全無影響,其豈有容任被告僅書立1 份契約書,置自身權利於不顧之理。

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要難僅此認定告訴人指訴內容可信。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總共只寫了1 份契約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然其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辦公室裡寫租約,何人書寫伊不清楚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證人乙○○並未全程目睹簽約之過程,其是否了解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簽立之契約份數,似非無疑。證人乙○○雖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確保債權始與告訴人書立租賃契約,他們打完租約有拿出來給我看,看了我也沒發表意見,我就收起來了,他們跟我講的重點是,後面加註的「租賃現場設備及遷移出賣全部委託承租人」是沒有的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然衡情倘簽約當時並未填載附註,則訂約雙方洽談內容亦未及此,要無突然向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強調契約並未填載附註之理,證人乙○○證述內容,顯有違常理,尚難遽採。

㈢、證人丁○○於95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你上次為何有講說你有看到在寫附註?)沒有啊,他們簽約的內容我沒看到,我是沒注意到他們寫的附註,因為我是在做我的事情。(你有看到他們在寫什麼嗎?)可能是契約啦。(你有看到他們在寫附註嗎?)沒有注意看到等語(見調偵卷第52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簽約處1 、2 公尺,過程中有離開到工廠裡面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

是知,證人丁○○不僅非簽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過程亦未為全程參與,其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己○○於95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我知道他們在簽契約書,但是內容我沒看到,有聽到他們在講契約的內容,事後被告有拿給我看等語(見調偵卷第54頁)。其該次證述內容對被告尚無不利,公訴意旨援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似有誤會。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講到房子要租給被告,並附註被告可以處理房子裡面的東西等語。對照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就有無目睹乙節前後雖有不一,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證人己○○於偵查中雖無法明確證稱簽約時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針對填載附註乙節達成合意,然亦不得憑此率予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並未如此約定,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雖難遽信,然仍無法憑此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自難率予認定契約書之附註係被告所偽造。

㈥、租賃契約書所載附註字句雖未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其上按捺指印,是否確於簽約當時經被告及告訴人同意始加註雖有疑義,然契約加註事項未經契約當事人簽名或捺指印之原因甚多,本件告訴人證稱契約書僅有1 份尚無可採,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告訴人收執之契約釐清此部份爭執,自難僅此率予認定契約附註係被告擅自填載。

二、侵占部分:

㈠、被告將丙○○所有放置於上開廠房內之彎管機3 具、彎壓器

3 組、20尺鐵貨櫃2 組、鋁貨櫃1 組、白鐵材質自來水塔3個、電焊機8 台、洗車機1 具、冷氣機1 具、鏈條起重機20具、電纜線及照明燈1 批、電動工具及手工具1 批、鐵件1批等物,變賣予他人之事實,固為其自陳無誤。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告訴人所有彎管機等物出賣乙節。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並未積欠被告借款,實際上係向被告表弟借款,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50頁)。然高雄地檢署95 年度調偵字第344號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人己○○證稱:因為告訴人欠被告錢,所以將工廠租給被告等語(見調偵卷第54頁);證人乙○○亦證稱:因為告訴人有向被告調錢,為確保債權,所以與被告簽訂租約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參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亦記載「... 屆時歸還本人旭振部分切結歸還甲○○先生之款壹佰萬元整將中國商銀新興分行活儲存摺及取款單蓋好印鑑章交付給甲○○先生,約定8月20前交付還款後,甲○○先生負責塗銷丙○○名下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告訴人丙○○雖又證稱:協議書係因伊當時與中國商銀協商,中國商銀扣押伊對中鋼公司的工程款,伊希望中國商銀退還工程款,中國商銀要在其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需要所有權狀,伊請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要求伊簽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然上開協議書係約定被告塗銷告訴人名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倘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以突然會約定告訴人還款後被告必須為告訴人塗銷抵押權,告訴人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應可認定。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既有債權,則其於承租告訴人工廠期間將告訴人廠內之彎管機等物出售,用以抵償欠款,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甄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