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2月28日。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6 月11日凌晨5 時許(訴書誤載為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見丙○○酒後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上仰躺休眠且車門未鎖之際,乃覺有機可乘,即起意行搶,逕自打開該車左前車門,近身徒手伸入車內搜尋財物,丙○○酣睡恍惚間雖認知此情,然因酒意未退無力起身,不及防備而任由甲○○取走其配戴左手腕上之勞力士手錶1 只(半紅色、型號:
16233 、編號:S80098,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3萬元)及置於車內右前座上黑色皮爾卡登手提袋1 只(內有丙○○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 張、現金2,
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支票11張(丙○○之客戶所交付之高雄鼎力農會、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水分行等貨款支票)、提款卡7 張(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三信、鳳山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其間丙○○雖試圖以左手肘撞擊阻止甲○○未果,且因其酒後感知及反應力降低,並未為任何抵抗,甲○○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於翌日(12日)下午2時至3 時許將上開勞力士手錶1 只典當予不知情之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231 號鳳旗路「吉祥當鋪」,得款5 萬元花用。其餘支票、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贓物則丟棄於不詳地點。
(三)甲○○復基於為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意圖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商店內,分別持上開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冒用丙○○名義向店員佯稱以信用卡支付價款消費,於同表所示之簽帳單內,偽簽丙○○之簽名,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持之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方式,用以表明確認消費之意,使店員誤認係丙○○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香菸、油品、飲料、衣物等商品,並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店家請款時墊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四)嗣因甲○○為附表一編號4 犯行後,經店員於簽帳單上抄錄當日甲○○所駕汽車車牌號碼,並留存簽帳單簽名字跡,由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部轉知丙○○,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遭他人冒名盜刷情節均相一致,並有合作金庫銀行93年11月25日合金總卡字第093002783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部93年12月3 日93國世卡控字第0531號函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存根聯影本、簽名筆跡比對文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 頁、第80頁以下)(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開證據均同意作為審理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末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簽帳單所示交易時間雖分別為93年6 月11日上午7 時整、7時5 分,又此2 次盜刷商店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愛國超市陽明店,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甫於同日上午6 時57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2 愛國超市鳳林店盜刷消費,應不可在3 分鐘短時間內,旋即抵達直線距離相距5 、6 公里遠之愛國超市陽明店,惟被告坦承確有短時間內赴上開2 處商店盜刷事實(本院審理卷第73頁),上開時間落差諒係商店刷卡機設定時間與標準時間不同所致,尚無礙於其上開犯行認定,並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所為犯行應在同日上午7 時某分許,附此敘明。
二、搶奪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有自告訴人丙○○處拿取上開手錶等財物之事實(本院審理卷第72、74、76頁),惟堅詞否認有持工具控制告訴人行動等強暴手段取財,辯稱:行為當時告訴人都在睡覺,沒有任何反應或動作,伊即伸手進入未關右前車窗,自右前座位上拿取公事包及手錶1 只,期間均未與告訴人肢體接觸,所為應成立竊盜罪云云(同上卷第67頁)。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如係乘人不知,以秘密方法取得他人之動產,則為竊盜(同院89年度台上字5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若行為人以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生命危險方式,當場直接侵害持有人緊密支配動產行為,而未達抑制持有人意思自由程度時,應認係搶奪,而非竊盜或強盜行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取財經過結證略稱:93年6 月10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飲酒,於翌日(
11 日) 凌晨3 、4 時許,獨自開車返家,途中因不勝酒力停駛在案發地點,即在駕駛座椅背半放倒身躺休息,休息睡著約1 、2 小時後天快亮,感覺額頭冰涼似鐵物壓著,因駕駛座旁(左前)車門未鎖,被告已開門進來,奪取其配戴左手腕上手錶,伊僅縮手並以手肘試圖撞開被告未果,手錶被取走,接著被告壓著伊身體,伸手將副駕駛座上手提袋整個拿走,伊沒有酒醒,未再作任何抵抗,也未拉回手提袋,前後過程約1 分鐘。被告全程不發一言,也沒有嚇令不要動,只是動手拿走東西等語(本院審理卷第
61 頁以下)。
(四)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詞,其係因酒後不勝酒力在路旁休眠,當時意識情狀確已受酒精影響,惟對被告取財尚有認知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有感覺有人在拿東西,手肘去撞被告,不是完全清醒,還帶有酒意,恍惚間東西才這樣被拿走」(同上卷第62、65頁),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還有用左手去頂他,不是熟睡中,我還有意識」(偵查卷第28頁,此證人偵查中於檢察官前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採為證據),堪認告訴人當時並非全然喪失知覺,其對有人侵入車內、財物遭取走乙節始終陳述一致,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對被告侵入車內取財舉措尚有認識,被告所為即非乘人不知而秘密行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竊盜罪成立要件有間,而不該當該罪,至為明顯。又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及運動能力均有影響,飲酒過量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此由告訴人自稱:「手提袋沒有拉回來,錶也都任由被告拿」(本院審理卷第63頁)、「遭取財過程中都是躺著,沒有辦法起身」(同上卷第66頁)、「用左手肘撞被告的力道不大,因為還沒有酒醒」(同上卷第65頁),益徵其當時驅體及四肢反應力因受酒精影響遲鈍弱化,陷於無力抵抗情狀,始任由被告取走財物,且告訴人此種生理反應係先前飲酒自招結果,並非被告以藥劑或他法所致,即尚難認被告係實施強暴、脅迫或相當程度不法手段以為取財行為,亦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持不詳工具以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取財等語,惟查本件並未有任何工具扣案,已難遽認被告是否持械行搶,而告訴人僅謂額前感覺冰涼,而認被告攜有鐵器在身,卻無法肯定陳述該器物形狀、材質,亦未描述被告如何持之為不法用途,參以告訴人於本件行為當時知覺、感應力降低已如上述,其僅憑額前觸及硬物冰冷感覺,在未親眼目睹狀況下,即認被告行為中有持器具,已屬其個人臆測之語,尚無法認被告確有此舉,亦難辨明被告係持何種工具為之。再者,起訴意旨復未認定被告所持該不詳器物符合「兇器」要件,而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告訴人對此節亦僅稱:「額頭有冰涼感覺,而認有鐵物抵住額頭」(審理卷第61頁)、「鐵物接觸額頭上,被告沒有講什麼話,只是拿東西。鐵物碰觸沒有很用力、只是壓住我的額頭,我也沒有要抵抗的情形」等語(同上卷第63頁),同未指訴被告有挾制其行動自由舉動,或以口出惡言嚇令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均自行動手取財,告訴人除下述無效揮擊外,復未為任何反抗或阻止被告動作,主觀上亦無抵抗之意,即未達心生畏怖之意而不能抗拒等情,是以,已難認定此種舉動合於強暴、脅迫或相當程度手段,而足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更無法證明此舉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程度。末以,被告在有限時間內,須自告訴人左手取下配戴手錶,又須越身拿取告訴人旁座手提袋,而此時告訴人仍保持仰躺姿勢並未起身,被告倉促間動手取財尚自顧不暇,應無始終隻手持硬物壓制告訴人額前必要,此部分事實容有合理懷疑,尚難認被告有持工具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實施。
(六)公訴意旨復認在告訴人抵抗被告行為中受有左手擦傷,而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取財云云,惟告訴人對此僅稱:「用左手肘撞被告力道不大,因為還沒有酒醒」等語(同上卷第65頁),惟查:告訴人就其左手傷勢如何造成,先是證稱:「我以左手頂他,左手(肘)受有擦傷」(偵卷第28頁、本院審理卷第63頁),其後復稱:「可能是擦到車門,受有破皮傷害」(審理卷第67頁),足認告訴人諒係因酒醉影響,對成傷經過已復不能記憶,則告訴人在試圖以左手肘阻止被告取財時,因生理反應遲鈍無法有效抵抗,反而自己擦碰車體成傷亦有可能,尚不能因而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身體施以不法侵害,此外,告訴人亦稱並未驗傷(同卷第63頁),而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自未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身體施以強暴致傷之犯行,即與強盜犯行之行為態樣有間。
(七)末以,告訴人固稱事發當日有請太太報案並於銀行上班時辦理掛失止付,伊睡夠後先後有赴高雄縣文山派出所、高雄市○○路派出所報案,但當天沒有製作筆錄,也不記得是否有報案單,只有帶警察去案發現場等語(審理卷第68頁),惟查卷內並查無告訴人被害當日(93年6 月11日)報警紀錄或警詢筆錄,告訴人遲至事發後5 個月後之同年
11 月9日始於移案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配合製作筆錄,警詢中就報案經過復稱:「因事發突然,害怕過度,一直拖到今天銀行通知抄到歹徒作案車輛號碼,才想到向警方報案追查」等語(此部分係彈劾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已與其於審理中所述報案經過有異。若被告確係遭他人以強暴方式盜取財物,心理上應受有相當驚駭或畏怖之情,卻未於案發後即時報案,而是至睡夠後始行報案,已與常情未合,又若其所訴案由係強盜案件,當日警方卻未即時受理強盜重大案件,於當日即刻製作警詢筆錄,亦未發給報案三聯單,此均與常理有違,則告訴人警詢中指訴本件係遭強盜容有疑義,亦足佐認告訴人遭劫財物應非被告強取而得。
(八)縱上,被告前揭所為犯行,應係趁告訴人酒後感知、反應能力減退,而不及防備之際取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係將手錶係配戴在手上,手提袋亦放置所駕車內私密空間內,處於隨手可掇支配狀態下,其對上開動產應有緊密持有關係,被告動手取財,自屬當場直接破壞其持有關係。又被告近身自告訴人手上摘取手錶,復越身取走手提袋等方式所施不法腕力,告訴人此際均仰躺車內、胸腹向上,又囿於宿醉反應弱化,人身極易遭受攻擊,被告取財過程中自足以對告訴人身體或生命產生危險,惟亦未達抑制持有人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又因被告侵入車內取財期間,告訴人仍有知覺而知情,故非乘人不知以秘密方式行竊等節,均堪認定,揆諸上揭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強盜罪、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以其行為時告訴人尚在熟睡中,未有任何反應,只承認竊盜犯行云云置辯,固不可採,惟公訴人認被告有持不詳工具實施控制告訴人行動強暴手段,復至告訴人成傷,而認所犯係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起訴法條亦容有未妥,惟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取人財物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搶奪罪,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本院審理卷第58頁),據以審理。
(九)末以,告訴人本件雖指訴其損失現金為7,000 元,另於偵、審中復供稱同時遭奪取搭配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摩托羅拉手機1 支(偵查卷第28頁、審理卷第70頁),惟被告僅坦承有取得現金2,000 元之事實,並否認有一併搶得手機等語,佐以本件告訴人損失手錶係經追查典當資料查獲,有吉祥當鋪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在卷為佐(警卷第
045 、087 頁),然查同卷所附「吉祥當鋪」、「員山當鋪」對同一典當人即被告甲○○之收當資料,雖有其他手機典當紀錄,並同因此查獲另案被害人陳嘉正手機遭竊案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認定連續犯一罪關係,為前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7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94年偵字第4713號處分不起訴),惟並未發現有告訴人上開手機典當紀錄,則告訴人指訴此部分事實,除其指訴之詞外,未有其他證據可佐,復經被告否認明確如前,尚難逕認上開手機及其餘現金係被告所搶奪之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二)所犯法條:故核被告甲○○所為,其行搶告訴人丙○○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又其冒名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而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2,3,5 號之盜刷冒名簽帳犯行,係藉複寫方式,同時偽簽持卡人收執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2 張,係單一行為之實質一罪。被告在上開各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論罪外部關係: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同日所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上開搶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搶奪部分(起訴法條強盜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累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3 月
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名,因牽連犯只論搶奪重罪,無須遞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於天明時分、在公然場合以不法腕力侵入他人車內取財,所得財物非少,其中僅手錶1 只價值即高達13萬元,復數次持贓物冒名盜刷購物,金額合計約2萬 餘元,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消費金融交易秩序,又犯後所取財物均未能返還告訴人,另使告訴人無故遭受銀行催討卡債,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銀行所生財產權益損害非微,亦未獲賠償填補,犯罪所生實害重大,又其於93年間同因多次竊取汽車財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1 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素行不佳,又本件犯後仍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害人當庭表明原諒被告,及期許被告改正偏差行為之意思(本院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末查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
55 條 、第47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刷卡日期及時間│刷卡地址及店名│刷卡金額 │簽帳單形式 ││ │ │ │(新台幣)├──────┤│ │ │ │ │偽造之署名 │├──┼───────┼───────┼─────┼──────┤│ 1 │93年6月11日上 │高雄縣大寮鄉鳳│2,428元 │1 式2 聯(存││ │午6時9分許 │林四路14號之2 │ │根聯、收執聯││ │ │「愛國超市鳳林│ │各1聯) ││ │ │店」 │ ├──────┤│ │ │ │ │「丙○○」之││ │ │ │ │署名1 枚(感││ │ │ │ │熱紙式,顧客││ │ │ │ │收執聯不須簽││ │ │ │ │名) │├──┼───────┼───────┼─────┼──────┤│ 2 │93年6月11日上 │同上 │4,659元 │1 式2 聯 ││ │午6時57分許 │ │ ├──────┤│ │ │ │ │「丙○○」之││ │ │ │ │署名1 枚(感││ │ │ │ │熱紙式) │├──┼───────┼───────┼─────┼──────┤│ 3 │93年6月11日上 │高雄市三民區陽│540元 │1 式2 聯 ││ │午7 時某分許 │明路300號1-2樓│ ├──────┤│ │ │「愛國超市陽明│ │「丙○○」之││ │ │店」 │ │署名1 枚(感││ │ │ │ │熱紙式) │├──┼───────┼───────┼─────┼──────┤│ 4 │93年6月11日上 │高雄縣大寮鄉「│1,000元 │1 式2 聯 ││ │午8時26分許 │台亞石油仟翔站│ ├──────┤│ │ │」 │ │「丙○○」之││ │ │ │ │署名2 枚(複││ │ │ │ │寫紙式,顧客││ │ │ │ │簽名同時複寫││ │ │ │ │於收執聯上)│├──┴───────┴───────┼─────┼──────┤│合計 │8,627元 │「丙○○」之││ │ │署名5枚 │└──────────────────┴─────┴──────┘附表二: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刷卡日期及時間│刷卡地址及店名│刷卡金額 │簽帳單形式 ││ │ │ │(新台幣)├──────┤│ │ │ │ │偽造之署名 │├──┼───────┼───────┼─────┼──────┤│ 1 │93年6月11日上 │高雄市三民區陽│2,768元 │1 式2 聯 ││ │午7 時某分許 │明路300號1-2樓│ ├──────┤│ │ │「愛國超市陽明│ │「丙○○」之││ │ │店」 │ │署名1 枚(感││ │ │ │ │熱紙式) │├──┼───────┼───────┼─────┼──────┤│ 2 │93年6月11日上 │高雄縣大寮鄉「│1,115元 │1 式2 聯 ││ │午8時24分許 │台亞石油仟翔站│ ├──────┤│ │ │」 │ │「丙○○」之││ │ │ │ │署名2 枚(複││ │ │ │ │寫紙式) │├──┼───────┼───────┼─────┼──────┤│ 3 │93年6月11日上 │同上 │1,800元 │1 式2 聯 ││ │午8時28分許 │ │ ├──────┤│ │ │ │ │「丙○○」之││ │ │ │ │署名2 枚(複││ │ │ │ │寫紙式) │├──┼───────┼───────┼─────┼──────┤│ 4 │93年6月11日上 │「莎娜內衣」 │3,591元 │1 式2 聯 ││ │午9時47分許 │(咪咪行) │ ├──────┤│ │ │ │ │「丙○○」之││ │ │ │ │署名1 枚(感││ │ │ │ │熱紙式) │├──┼───────┼───────┼─────┼──────┤│ 5 │93年6月11日上 │「家樂福鼎山店│3,326元 │1 式2 聯 ││ │午10時8分許 │」 │ ├──────┤│ │ │ │ │「丙○○」之││ │ │ │ │署名2 枚(複││ │ │ │ │寫紙式) │├──┼───────┼───────┼─────┼──────┤│ 6 │93年6月11日上 │「愛國超市建功│1,370元 │1 式2 聯 ││ │午10時23分許 │店」 │ ├──────┤│ │ │ │ │「丙○○」之││ │ │ │ │署名1 枚(感││ │ │ │ │熱紙式) │├──┴───────┴───────┼─────┼──────┤│合計 │13,970元 │「丙○○」之││ │ │署名9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