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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62、19919 、22974 、95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連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自小客車車牌等物品。癸○○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許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駕駛懸掛如附表編號5 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為附表編號4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甲○○至丁○○位於旗山鎮三協裡旗亭巷14號住處前150 公尺處之台28線道路旁,由癸○○駕車在該路旁把風,甲○○則經過水泥橋右轉入至丁○○住處前,並將手伸入陳清明住處之鐵捲門內開啟電門,於鐵捲門開啟後進入屋內搜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屋主丁○○置放於房間內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2,000元)、玉環1 只(價值約8000元)及屋內零錢約100 元,並將零錢另裝在屋內取得之紅色手提袋內,甲○○得手後,適屋主丁○○返回住處欲持鑰匙打開大門,癸○○遂先按長聲喇叭通知甲○○,旋趨車前往丁○○住處斜後方之舊旗峰國小操場準備接應,甲○○聽文喇叭聲響後知悉屋主返回欲從屋後逃跑,因丁○○當場發覺有異至其屋後追捕甲○○,並取回甲○○持有紅色手提袋,將甲○○帶往屋前時,癸○○為協助甲○○逃離現場,復趨車轉駛至丁○○屋前開啟右前車門,因丁○○發現有車突然駛至,遂將甲○○推至癸○○車輛停止處,甲○○旋趁機逃至車內,即倒車欲離去,不顧丁○○打破車前車後玻璃阻止而急駛離去,屋後雞舍並遺留甲○○之女用鞋1 雙。癸○○為恐遭人發現上開竊盜犯行,遂至台南新化鎮,丟棄前揭已遭破壞車窗玻璃之車輛與車牌,並竊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改懸掛前已竊得之車牌00-0000 號代步。嗣於95年6 月17日丑○○(贓物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因駕駛向癸○○所借得懸掛如附表編號2 車牌(牌號碼ED-1729號)、車身為附表編號3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鎮○○街○○號中油加油站為警查獲,循線○○○鎮○○里○○○路○ 號森美堡汽車旅館B211室查獲癸○○駕駛懸掛如附表編號

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為附表編號7 (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審判外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認有於附表編號4 、7 號所示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1933-JF 號之自小客車及車牌,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竊取車牌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1之七里香、車牌號碼00-0000、ED-1729號2輛自小客車、車牌及與竊取丁○○屋內財物之犯行;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丁○○之玉環及零錢手提袋,惟否認有竊取置於丁○○屋內之現金2 萬3,000 元之事實。被告癸○○辯稱:伊並未竊取七里香,與壬○○係國中之同學,已經10幾年沒聯絡,如何記得壬○○而叫伊同學;伊當時通緝中不敢回家,不可能在家借車予丑○○;伊載被告甲○○至台南前在丁○○住處附近停下,乃因被告甲○○告以要去找朋友,伊並不知道被告甲○○要去行竊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係臨時起意行竊,並未告知被告癸○○,且進入丁○○屋內僅得竊得玉環及零錢,並未翻開櫃子等物等語。

(一)被告癸○○於附表編號4 、5 、6 、7 號所示之時、地,連續竊取附表編號4 、5 、6 、7 號所示之自小客車及其車牌,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害人嚴國梁之妹嚴淑華、被害人子○○於警詢證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6562 號卷第41、235 ~237 頁、95偵字第22974 號卷第65~66頁),且被告癸○○於95年

6 月16日上午9 時許駕駛竊得之WP-3365 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甲○○至高雄縣旗山鎮三協理旗亭巷行竊時,因遭被害人丁○○發現,為躲避警方追緝,駕車前往臺南縣○○鎮○○○路○○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後換車,並將前所竊得之AK-7609 號車牌懸掛於原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再將原1933-JF 車牌丟棄,除被告癸○○證述明確外,並經其帶警至臺南縣新化鎮尋找上開已丟棄之WP-3365 號自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至臺南縣歸仁鄉尋找上開1933-JF 之車牌,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259 ~266 頁)。又被告癸○○係駕駛車身引擊號碼S251430Z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0 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於95年6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高雄縣○○鎮○○里○○○路○號森美堡汽車旅館B211室前,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車輛照片2 張、AK-7609 號自小客車失竊地點照片2 紙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6562 號卷第26~31頁),此外,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6562 號卷第42~43、46 ~

51、202 、203 、207 、208 、245 頁、95偵字第22974號卷第67~69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癸○○雖否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竊取該七里香等語,然:

⑴ 證人即發現七里香遭竊之林務局屏東區林管處六龜工作站

(下稱林務局)職員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2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伊路過六龜鄉林務局旗山事業區92林班地時發現有一男子彎身拿刀在修枝,伊發現樹葉是七里香,就報警處理,該車輛日產廠牌、深色轎車,車型即為卷附照片4238-MH 車號之車型(見95年度偵字第19919 號卷第25頁),但未注意看車號,而事發後2 個月,偵查隊有拿照片給伊看,該彎身修剪七里香之人,確實與伊指認被告癸○○之照片有像,但該男子低頭在削樹枝,伊沒有與該男子直接面對面,所以無法確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919 號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225 ~226頁)。另證人即追查七里香遭竊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接獲輪休同事轉知林務局的人看到有人在六龜往寶來之變電所附近修剪七里香,伊當時在該條路上巡邏,因而前往處理,在進入六龜牌樓處與型號CEFIRO,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擦身時,看見1 棵七里香放在後行李箱,且未完全蓋上,伊旋迴車追緝約半小時後,該車在台27線往美濃方向3.9 公里停下來,有1 男1 女下車將七里香丟棄在路旁之蓮霧園中旋離開,但因距離近100 公尺,因此無法確認該1 男1 女為何人,後來追到美濃後,通知其他警網得知該車往高樹鄉方向離去,伊就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223 頁)。又證人己○○亦證述:95年度偵字第19919 號第28頁上方卷附照片伊所指上方即為旗山事業區92林班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而該男子於削剪七里香枝葉之地點為路旁,且留有削剪後之枝葉,路旁並無種植樹木,且臨垂直陡峭山壁,而所竊得之七里香根部係遭平整截斷(見95年度偵字第19919 號卷第27、28頁),顯見該男子係自馬路上方之旗山事業區92林班地區,將七里香挖掘後置於下方之路旁而修剪之,應堪認定。又該男子所持以挖掘、削剪七里香樹枝之刀械,既足供平整截斷七里香之根部,復得削剪樹枝、樹葉,故該男子所持之刀械,係相當銳利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物,亦堪認定。此外,復有該被丟棄之七里香1 棵扣案代保管贓物明細1 紙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9919 號卷第31~32頁),足認該男子持刀械在上開林班地竊得七里香並於下方路旁將七里香之枝葉削剪後,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載離現場,嗣因警追查而再與一女子將竊得之七里香丟棄於台27線往美濃方向3.9 公里旁之蓮霧園中無疑。

⑵ 證人即承辦七里香遭竊員警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七

里香遭竊時,警備隊正在查緝1 台載走七里香之車子,並以無線電通報要攔截該車,事後壬○○剛好回警局,伊向壬○○提起該事,壬○○說有看到有人在路邊採七里香,才剛靠近就有人叫壬○○同學,壬○○叫該人不要將七里香載走,否則就是偷竊;且壬○○所陳述看到之地點與本件六龜鄉林務局旗山事業區第92林班地七里香遭竊之地點相吻合,伊至該遭竊地點時,有看到七里香被去掉尾部的枝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6 頁)。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2 月15日中午過後於路上看到有人在路邊整理樹葉,伊停下來做簡短盤查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癸○○,伊當時想中午時間怎麼會有車輛停放在六龜峭壁旁之馬路,下車盤查時被告癸○○叫伊同學,且說該樹是撿來的,伊說撿來的也不能載走,這是國家的東西,但因被告癸○○叫伊同學,且說樹木是撿來的,伊不好意思繼續盤查即離開,伊盤查後返回偵查隊就有人提到竊取七里香,伊就說伊剛才在某個地方看到有人在拔樹的葉子,是否就是這件,並告訴證人辛○○大約是在何處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1 頁),是證人壬○○遇到被告癸○○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己○○發現上開林班地七里香遭竊之時間、地點均相吻合,並留有剛遭削剪之七里香枝葉,足認於上開林班地修剪竊取七里香之人即為被告癸○○,應堪認定。

⑶ 證人壬○○雖證述無法確認被告在路邊所整理之樹木即為

本件被竊之七里香,亦無法明確確認停留之地點是否即95年度偵字第19919 號偵查卷附28頁照片所示之處等語。然證人壬○○已明確證述當日中午過後叫伊同學者即為在庭之被告癸○○,業如前述。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告知被告癸○○是撿來的也不能載走,且有告訴辛○○大約在何處看到的,伊雖無法很明確確定,但伊停留地點有峭壁,就在該照片所示地點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證人辛○○亦證述經證人壬○○所看到被告癸○○之地點與該七里香遭竊之地點吻合,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癸○○即為竊取該林班地七里香之人。

⑷ 況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盤查時只有大約看

一下,遭竊被載回來之樹木並未看到,伊沒有承辦過七里香之案件,之前有人會將七里香載到分局,伊會出去看一下等語,佐以本件被竊之七里香經削剪樹葉丟棄在蓮霧園中及攜回警局之狀態,僅為剩下樹幹、樹枝之型態,有該照片3 紙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9919 號偵查卷第27、28頁),因證人壬○○並非偵辦本案竊案之人員且無辨識七里香種類之經驗,致其於當日遇見被告癸○○削剪樹木時,基於故舊情誼未積極辨識、查證,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 被告癸○○以證人許威遠雖於警詢時證稱:4238-MH 自小

客車為尚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且停於公司前面並無遭竊情況,故被告癸○○不可能駕駛該車竊取七里香等語。然證人許威遠於警詢亦證述:95年2 月16日晚上11時53分在國道10號東向14.7公里處超速違規,經伊知道該時段伊所有4238-MH 自小客車並沒有人使用,另該車在高雄縣旗山鎮涉及竊盜案,伊於95年3 月3 日遭傳訊製作筆錄,而照片拍得駕駛該車輛之男子並非伊公司職員,伊發現該車可能被移用或盜製車牌,因此於95年3 月6 日將該車處理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919 號偵查卷第10~11、13頁),且有95年2 月17日4238-MH 自小客車與一男子遭拍攝之照片2 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9919 號偵查卷第25頁),是證人許威遠之公司所有之4238-MH 車輛因涉嫌多起案件,且旋於經警傳訊後3 日內即將該車輛移轉他人,是其證言是否有所閃躲保留,即非無疑。況證人許威遠雖於警詢證述4238-MH 車輛並未遭竊,惟亦證述該車輛有遭他人使用之情況,故其證述,並無足證明被告癸○○未駕駛4238-MH 自小客車,是被告癸○○上開辯解,即無足採。

⑹ 被告癸○○復辯稱:伊與壬○○20幾年沒見面,證人壬○

○何以認得伊等語。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叫伊同學者為在庭之被告癸○○,業如前述,且證人壬○○亦證述:當初伊開始伊不曉得被告癸○○之名字,證人辛○○問伊時,伊也想不起來名字,但印象中面熟,回去想想再問其他人才知道該人是被告癸○○(見本院卷第148、152 頁),是證人壬○○係確認盤查當時叫伊同學者為何人,而非盤查當時即認得被告癸○○即為伊同學,洵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⑺ 綜上所述,於上開林班地以刀械竊得七里香後,並在路旁

削剪枝葉後,旋以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載離該處,再將竊得之七里香丟棄於路旁之蓮霧園者,即為被告癸○○,足堪認定。至與被告癸○○共同將七里香丟棄於路旁之女子,因證人己○○、壬○○於現場並未看見有他人與被告癸○○共同竊取或削剪七里香,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癸○○與該女子有共同竊取七里香之犯意,附此敘明。

(三)被告癸○○雖否認竊取車牌碼號00-0000 、ED-1729 號自小客車等語,然:

⑴ 如附表編號3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含2 面

車牌)係被害人戊○○○所有,而於95年6 月2 日上午5時30分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春巷26號住處前遭竊,於同日上午9 時向警方報案,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2 面車牌係被害人辰○○○於95年5 月22日(起訴意旨誤載為95年5 月20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市○○路○○○ 巷口前失竊,並於95年5 月29日向警方報案,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被害人辰○○○之女蘇美螢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6562 號卷第37~39、

204 ~208 頁)。又懸掛如附表編號2 車牌(牌號碼ED-1729號)、車身為附表編號3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係於95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由證人丑○○駕駛至高雄縣○○鎮○○街○○號中油加油站前為警發現為失竊車輛而查獲,有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添源於偵查證述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6562 號卷第194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查獲車輛照片3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6562 號卷第8 ~9 、1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 而證人丑○○就如何與被告癸○○借車之經過,亦於本院

審理時清楚證稱:伊沒有偷懸掛如附表編號2 車牌(牌號碼ED-1729號)、車身為附表編號3 號(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自小客車,查獲當日伊搭乘朋友之汽車到高雄縣旗山鎮,撥打電話向被告癸○○借車,電話由被告癸○○之女友甲○○轉交被告癸○○後,雖被告癸○○並不在家,但告以家門前空地有車子,要伊先開走,該處只有1 輛車且沒有鎖,伊借到車後就開去加油,也未更換過車牌,加油時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6 、139 頁),參以證人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被查獲前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高雄縣○○鎮○○○路住處附近之高雄縣○○鎮○○路○○○ 巷○ 號,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6562 號卷偵查卷第155 頁);再丑○○當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癸○○住處附近之高雄縣○○鎮○○街之加油站為警查獲後,即向查獲員警證述係向被告癸○○借得車輛,並即撥打電話邀約被告癸○○至旗山鎮之汽車旅館,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王銘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6562號卷第194 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申辦,於95年6 月17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受話之密切通聯,並於95年6 月17日下午3 時08分許即丑○○為警查獲後,確實接獲0000000000號撥打之通聯紀錄,且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亦同係在高雄縣○○鎮○○路○○○ 巷○ 號處,亦有該2 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6562 號第

102 ~121 頁、本院卷第63頁),另被告癸○○於95年6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係搭載被告甲○○至森美保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業如上述,佐以被告癸○○與證人丑○○並無故舊怨隙,亦經被告癸○○陳述在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第47頁),是證人丑○○證述向被告癸○○借車後,即在被告癸○○住家前空地取得上開失竊且懸掛如附表編號2 車牌(牌號碼ED-1729號)、車身為附表編號3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即有可信之處。

⑶ 被告癸○○雖辯稱伊住家前即為馬路並無空地,證人丑○

○所言不實等語。然被告癸○○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前,雖面臨馬路而無廣大空地,但其屋前道路邊線兩側均距車輛通行之道路有足夠空地足以各停放1台自小客車而不影響道路車輛之行進,有照片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證人丑○○證述係在被告癸○○住處前取得之自小客車,並無矛盾之處。

⑷ 被告癸○○又辯稱:伊未借車給丑○○,丑○○稱是向1

個叫「阿明」的人借車,伊與丑○○認識近10年,且戶口遷到丑○○家,丑○○怎麼會不知到伊的名字等語。然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伊都叫被告癸○○「阿明」,被查獲時伊忘了被告癸○○之正名,後來才想到伊先前於82年間在臺東泰源技訓所時看過被告癸○○之真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39 頁)。另被告癸○○亦陳稱與丑○○於82年在臺東認識,迄今約4 、5 年前,有叫伊去作土水技工,之後就很少聯絡,但有工作,丑○○叫伊,伊仍會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癸○○與證人丑○○為警查獲前,仍有密集通聯,業如前述,是被告癸○○所辯與證人丑○○很少聯絡即無可採信之處。另佐以證人丑○○係於警詢證述:伊在95年6 月17日下午在高雄縣○○鎮○○○路阿明家門前借車,伊只知道該阿明男子叫「劉X 明」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足見證人丑○○於警詢時已特定該「阿明」即係住在「高雄縣○○鎮○○○路」之被告癸○○無訛。

⑸ 被告癸○○復辯稱:95年6 月17日係由伊以0000000000撥

打電話給證人丑○○等語,然被告癸○○前已於本院供述:95年6 月17日下午3 、4 時許,伊在汽車旅館被查獲,是丑○○打電話要伊過去汽車旅館,伊從旗山過去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依證人丑○○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下午3 、4 時許之通聯記錄,僅有撥打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並無何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5 頁),足見確實由證人丑○○以電話邀被告癸○○從旗山至上開查獲地點,被告癸○○嗣後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 被告癸○○再辯稱:丑○○被查獲當時,伊通緝中不敢回

家,怎麼會將該車停放在伊家前面等語。然被告癸○○亦陳稱:伊曾經打電話給員警辛○○詢問因何案件涉案等情,並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於第二次通知發出後,被告癸○○打電話給伊,伊告知係有關七里香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被告癸○○於95年4 月28日因竊盜案件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知被告到案之第二次通知書為95年6 月13日送達,到案日期為95年6 月22日,有該送達證書及照片1 紙在卷足稽(見95年度偵字第19919 號卷第22~23頁),是被告癸○○縱於通緝中,仍然知悉有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亦徵被告癸○○曾於95年6 月13日通知書送達其住處後返家觀看,始可得悉上情,進而撥打電話確認,是其辯稱不敢回家等語,即無可採。

⑺ 綜上所述,被告癸○○確係竊取懸掛如附表編號2 車牌(

牌號碼ED-1729號)、車身為附表編號3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之人,足堪認定。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與其2 面車牌均已失竊,惟被害人辰○○○之女蘇美螢係於95年5 月29日始向警方報案,且表示最後停放自小客車之時間為95年5 月22日晚上9 時,有屏東縣警局車輛車牌遺失協尋證明單1 紙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16562 號),故雖足認被告癸○○竊取該ED-1729號之車牌0 面,惟自被害人發現該車輛失竊報案前至最後停放車輛日已逾7 日,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竊得ED-1729 號車牌時,亦一併竊取該車輛,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癸○○亦同時竊取該車,即無足證明,附此敘明。

(四)被告癸○○雖否認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被害人丁○○住處之財物等語,被告甲○○供述僅獨自1 人進屋竊取零錢及玉環,沒有竊取現金2 萬3,000 元,且均已歸還被害人等語。然:

⑴ 被告甲○○雖供述並未竊取2 萬3,000 元,亦未拉取屋內

櫃子等語,然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檢查後發現家裡被搜得很亂,另被竊之手環、手提袋均於事後取回,伊做工的工錢2 萬3,000 元於該次遭竊時發現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218 頁),另證人即丁○○之太太陳鄧芳妹則證述,遭竊當日出門時,該2 萬3,000 元還在,且放置於房內之化妝台上面(見本院卷第218 頁)。

是證人丁○○夫婦於當日離開住處時該現金2 萬3,000 元仍在屋內且至於化妝台上之明顯位置處,旋於當日上午9時被告甲○○入內行竊後,即被發現不見,佐以被害人丁○○住處確實有被翻搜,衣櫃均被拉開或開啟,有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2974 號卷第44、45頁),且在該屋後雞舍扣得被告甲○○遺留之女用高跟鞋1雙(見95年度偵字第22974 號偵查卷50頁、53頁),是被告甲○○確實入屋翻搜後除竊得手提袋內之零錢及手環外,並竊得現金2 萬3,000 元,洵堪認定。

⑵ 被告甲○○於警詢即供述與被告癸○○2 人一起竊取他人

財物,行經丁○○住處前,見該屋為無人之獨棟住宅,由伊入屋行竊,被告癸○○於車內在住所前路口把風(見95年度偵字第16562 號卷第221 ~222 頁),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亦供稱:我們有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騙被告癸○○要找朋友,被告癸○○並不知情竊取丁○○財物一事,顯有可疑。

⑶ 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6 月16日上午9 時

伊從旗山返家後,開門時發現門鎖內有鑰匙斷在裡面,伊認為是有小偷,就欲從後門去抓小偷,當時小偷提伊家裡之物品衝出後門,伊在住家後山抓到被告甲○○。又伊從旗山回家時,發現1 輛車停放載伊家路斜對面約150 公尺處,伊到家時,該輛車突然在道路上先按鳴1聲 喇叭,未開車上伊家前院,是繼續開過水泥橋後往伊家門後之舊旗峰國小操場開去,之後伊在屋後抓到小偷後再一同到屋前,被告甲○○還沒有呼叫時,就看到該輛車開上來伊家前院,伊順勢將被告甲○○推到靠右前車門的位置,車內司機將右前車門打開,被告甲○○上車後該車輛即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215 頁)。而被告癸○○於被害人丁○○返家時,旋於路旁按鳴1 聲喇叭,並將車開往舊旗峰國小操場,業如前述,另經證人丁○○證述:伊家後面之山坡可與舊旗峰國小操場相通,且被告甲○○逃跑之方向即為舊旗峰國小之方向(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又被害人丁○○之住處離台28線道路尚有150 公尺,且並非在台28線旁,必須經過水泥橋右轉後上斜坡後始能到達,且舊旗峰國小係在該住處斜後方(即過水泥橋左轉之方向),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217 頁),而丁○○住處為獨棟鄉舍,旁邊為空地、小山坡及停車間,並無其他住戶,屋前空地緊鄰小溪,有該住處照片

8 紙及現場勘查表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2974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167 ~168 頁),如被告甲○○確實向被告癸○○稱係找朋友,何以在被告甲○○未返回前,被告癸○○即將車開往舊旗峰國小接應自丁○○屋後逃往舊旗峰國小之被告甲○○。又被告癸○○雖供稱係聽聞被告甲○○喊叫始驅車前往丁○○住處,然被告癸○○既係停於路旁,如何在150 公尺遠處聽到被告甲○○之喊叫,且被告癸○○如認定被告甲○○係前往找朋友,何以其駕駛至丁○○住處前,即將右前車門打開讓被告甲○○上車,而非下車詢問找朋友之情況及為何喊叫,是其所辯均與常情不符。

⑷ 又被告癸○○係先前往與丁○○住處不同方向之舊旗峰國

小後,始再驅車前往丁○○住處前院,被告癸○○雖辯稱不熟悉該處,然舊旗峰國小與被害人丁○○住處為左右兩側,被告癸○○係驅車前往舊旗峰國小操場後,始再驅車前往丁○○住處,另證人丁○○已證述被告甲○○並無喊叫時,被告癸○○即已開車至伊住處前,業如前述,足見其等所辯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而被告甲○○既於丁○○住處前門入內,卻從該處後門往舊旗峰國小方向之山坡逃去,顯見其已聽聞被告癸○○按鳴喇叭通知,始往兩人約定之舊旗峰國小前去會合。是被告癸○○顯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癸○○於路旁把風,被告甲○○入屋行竊,且約定如屋主返回,即前往屋後不到1 分鐘路程之舊旗峰國小會合,是被告癸○○始於發現該處唯一住戶之屋主返回後,旋按鳴喇叭通知被告甲○○,於舊旗峰國小與被告甲○○會合前,復發現被告甲○○遭屋主逮捕,始再開車前往丁○○住處前搭載被告甲○○,亦堪認定。

⑸ 再被告甲○○雖辯稱係臨時起意而前往丁○○住處竊取財

物等語,然被害人丁○○住處係屬獨棟鄉舍,且非緊鄰馬路,業如前述,如被告甲○○僅係臨時起意,何以未挑選出入複雜之連棟式樓房,而前往須行經水泥橋再轉彎爬坡之「獨棟住戶」行竊,且如何知悉該處屋主並未在屋內,且在屋主返回後,又知悉可往屋後斜後方之舊旗峰國小逃去,顯見其行竊已與被告癸○○商議後始行動無疑,故其辯解,洵不足採。

⑹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之方式

竊盜,然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電動門上面有網狀的洞,小偷用東西伸進裡面,將開關之外殼撬開,開啟電動門,但沒有壞掉,手拉門門鎖有一截鑰匙斷在裡面,除重新換鎖外,並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

216 ~217 頁)。是被告甲○○辯稱:因該住處鐵捲門上方有洞,伊伸手進洞內按鐵捲門之按鈕開門而入屋竊取財物,並未破壞門鎖等語,應堪採信。

⑺ 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癸○○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

駕車衝撞屋主丁○○,因認被告癸○○尚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等情。然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住處前有迴轉斜坡,必須加速始能到伊家前院,伊抓到被告甲○○時,並無拉扯情況,且該車輛時速僅有20公里,但伊看到車開過來仍會怕受傷,該車雖朝伊方向,但車頭到伊這裡時先往旁邊開去,車身靠近伊等,所以伊將被告甲○○推過去時,剛好貼近右前車門,開車之人並沒有要衝撞人之意思,並沒有要狀伊或嚇伊將被告甲○○放開之意思,於伊拿棍子敲打車窗玻璃時,被告2 人並未開車衝撞,而直接倒車至斜坡前,在開車下坡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故被告癸○○辯稱並無衝撞被害人丁○○之意思,尚堪採信。被告甲○○並無毀損行竊住處之門扇,而被告癸○○亦無對被害人丁○○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認其等有何涉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加重準強盜犯行,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癸○○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四)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癸○○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被告癸○○持以挖掘、削剪七里香樹枝、樹葉之刀械,雖未扣案,惟該刀械既足供為前開削剪行為,即屬於銳利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癸○○攜帶並以之行竊工具竊得七里香1 棵並削剪枝葉後,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將該七里香載離上開六龜鄉林務局旗山事業區第92林班地,即屬既遂,並不因員警接後報案循線追逐後,被告癸○○為躲避追逐,再與一女子將上開已竊得之七里香丟棄於台27甲線往美濃方向3.9 公里處,而受影響,故核其此部分所為,被告癸○○竊取七里香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公訴意旨認其僅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行為,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如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再被告癸○○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加重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被告癸○○持以竊取附表編號5 、6 號車牌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其係用以拔起車牌之螺絲,顯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癸○○所為如附表編號2、3 、4 、7 號所示之犯行,核係犯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癸○○與被告甲○○竊取丁○○住處財物,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起訴意旨就竊取被害人丁○○住處財物之犯行,認被告癸○○係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準強盜罪嫌,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僅足認被告癸○○與被告甲○○共同為普通竊盜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另被告癸○○有何加重準強盜罪嫌及被告甲○○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業詳如理由二(四)所述,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就附表編號5 被告癸○○僅竊取ED-1729 號車牌0 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尚一併竊取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亦詳如理由二(三)所述,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癸○○竊取丁○○住處財物之犯行,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癸○○先後多次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以較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癸○○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再多次行竊,實值非難,所竊七里香樹木,價格不斐,係珍貴之森林主產物,被告癸○○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其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犯後僅坦承為警現場查獲如附表編號4 、5 、6 、7 之竊盜犯行,否認上開其餘有罪部分;被告甲○○雖坦承竊取犯行,惟否認尚有竊取現金2 萬3,000 元及翻搜被害人住處之部分,飾詞掩飾行竊手段,顯無悔意,且事後迴護共同被告癸○○,其心態亦不足採,被告癸○○所竊取之七里香樹木

1 棵已為警查獲並發還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9919 號偵查卷第32頁),另竊取之手提袋、玉環,查獲之車牌、車輛已歸還被害人,惟尚有車牌未尋獲,車輛遭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癸○○竊取之七里香山價為9 萬3,281元,有前揭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考其否認有此行竊犯行,爰依森林法第

52 條 第1 項之規定,併科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價值新臺幣9萬3,281 元之3 倍即27萬9,843 元之罰金。又被告癸○○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且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第4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6 個月,修正後第42條第3 項但書則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 年,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正前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如以修正後之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標準,其期間為279 日,已逾越6 個月期間,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不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規定,並就罰金部分定其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癸○○用以竊取七里香之刀械,並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客體 │犯罪手段 │├──┼──────┼──────┼──────┼───────┤│1 │95年2 月15日│六龜鄉林務局│林務局之七里│攜帶兇器竊取七││ │下午3 時20分│旗山事業區第│香1 棵,山價│里香1 棵得手後││ │許 │92林班地 │值新台幣 │,以車牌號碼 ││ │ │ │93281 元 │4238-MH 號自小││ │ │ │ │客車搬運,嗣於││ │ │ │ │員警追查時將該││ │ │ │ │七里香丟棄於於││ │ │ │ │台27甲線往美濃││ │ │ │ │方向3.9 公里處││ │ │ │ │蓮霧園中。 │├──┼──────┼──────┼──────┼───────┤│2 │95年5 月22日│屏東市崇蘭裡│辰○○○所有│以不詳方法竊得││ │(起訴意旨誤│博愛路401 巷│之車牌號碼 │ ││ │載為5 月20日│口 │ED-1729 號2 │ ││ │)晚上9 時許│ │面車牌 │ │├──┼──────┼──────┼──────┼───────┤│3 │95年6 月2 日│高雄縣仁武村│戊○○○所有│以不詳方法竊得││ │上午5 時30分│仁春巷26號 │、車牌號碼 │ ││ │ │ │YS-7018 黑色│ ││ │ │ │日產小客車及│ ││ │ │ │2 面車牌(車│ ││ │ │ │牌未尋獲) │ │├──┼──────┼──────┼──────┼───────┤│4 │95年6 月9 日│高雄縣大樹鄉│子○○所有車│趁自小客車鑰匙││ │7 時許 │大坑路50之26│號碼WP─3365│未拔而竊取之。││ │ │號旁 │號、中華牌、│ ││ │ │ │灰色自小客車│ ││ │ │ │及2 面車牌(│ ││ │ │ │車牌未尋獲車│ ││ │ │ │身已遭焚毀)│ │├──┼──────┼──────┼──────┼───────┤│5 │95年6 月16日│高雄縣鳥松鄉│卯○○所有之│持客觀上對人之││ │上午7時 許 │鳥松村中正路│車牌0000000│生命、身體、安││ │ │177 巷1 號 │號之兩面車牌│全均構成威脅而││ │ │ │。 │具有危險性之兇││ │ │ │ │器螺絲起子一支│├──┼──────┼──────┼──────┼───────┤│6 │95年6 月16日│高雄縣鳥松鄉│寅○○所有之│持客觀上對人之││ │上午7 時許 │中正路177 巷│車牌0000000│生命、身體、安││ │ │1 號 │號之兩面車牌│全均構成威脅而││ │ │ │ │具有危險性之兇││ │ │ │ │器螺絲起子一支│├──┼──────┼──────┼──────┼───────┤│7 │95年6月16日 │台南縣新化鎮│乙○○所有、│趁自小客車鑰匙││ │下午1時許 │正新南路27號│車牌號碼0000│未拔而竊取之。││ │ │ │─JF號之綠色│ ││ │ │ │福特自小客車│ ││ │ │ │及2 面車牌(│ ││ │ │ │車牌嗣已尋獲│ ││ │ │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