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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5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向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該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此時適有蔡晉駕駛無車牌號碼之三輪拼裝車沿青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青海路與美術東四路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側車輛未讓右側車輛先行,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戊○○因疏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處與蔡晉所駕駛之三輪拼裝車車頭右側發生撞擊,蔡晉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致受有左後枕部帽狀腱膜出血10乘8 公分、左後枕側面頭骨骨折5乘4 公分,左後枕側面出血2 公分深3 公分,伴有左顳部血塊100 毫升,左前額近中央蜘蛛膜出血3 乘2 公分,前額皮膚擦傷0.5 成0.3 公分,右腰距腳跟高110 公分皮下出血10乘8 公分、左手掌背擦傷0.2 公分,頭部撞擊傷及對撞傷之傷害,並陷入昏迷狀態而無自救能力。詎戊○○明知已撞傷蔡晉,依法本應立即採取將其送醫治療之救護措施,竟另行基於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之犯意,將當時已受傷昏迷之蔡晉拖行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斗上,將其載往明誠四路

208 號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苑建設」)工地,並將當時已昏迷不醒之蔡晉遺棄位在該工地地下室1 樓之前揭小貨車車斗上後,逕自離開現場去工作。嗣蔡晉雖短暫甦醒,並步行離開該工地,然仍因上開傷害,致腦內持續出血並壓迫中樞神經,而再度昏迷倒臥在距離上開工地約20公尺之觀美術大樓旁之空地草叢處,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始經觀美術大樓保全人員丁○○在上開空地草叢處發現,經報警處理送往高雄婦幼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因上開車禍所致頭部傷害及本身原有之肺結核、肝硬化及脂肪肝,造成腦內持續出血壓迫中樞神經而不治死亡。事發後,受理本件車禍及蔡晉死亡案件負責調查之警員僅知有交通事故及蔡晉死亡之事實,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亦不知蔡晉即為該車禍受傷、死亡之人時,戊○○於翌日即95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乙○○陪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坦承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然佯稱受傷之人業經送醫治療後返家,而未坦承遺棄蔡晉及蔡晉已死亡之事實。嗣經警查知蔡晉身分並確認其為該交通事故被害人後,認戊○○涉有重嫌,再度通知戊○○到場說明,戊○○始於95年1 月13日晚間某時坦承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95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向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該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在青海路與美術東四路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不慎撞擊蔡晉之三輪拼裝車,蔡晉當場人車倒地受傷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將被害人蔡晉以自用小貨車載至明誠四路208 號「皇苑建設」工地,並將被害人蔡晉置於地下室一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遺棄被害人之犯罪故意及遺棄行為,辯稱:事發後被害人看起來人好好的,無嚴重傷害,當天因為身上沒有帶錢才將被害人載回工地,後來被害人說不要去醫院,要再睡一下,我才將被害人留在該處自行去工作。被害人死亡原因可能是酒後離去地下室一樓,自行離去後自行跌倒云云。

二、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撞擊被害人蔡晉之三輪拼裝車,致蔡晉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蔡晉之子蔡子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死亡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蔡子薪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陳述,然業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本院卷第49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佐(95年度相字第105 號相驗卷第44頁至第48頁)。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後枕部帽狀腱膜出血10乘8 公分、左後枕側面頭骨骨折5 乘4 公分,左後枕側面出血2 公分深3 公分,伴有左顳部血塊10

0 毫升,左前額近中央蜘蛛膜出血3 乘2 公分,前額皮膚擦傷0.5 成0.3 公分,右腰距腳跟高110 公分皮下出血10乘8 公分、左手掌背擦傷0.2 公分,頭部撞擊傷及對撞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證(上開相驗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且其頭部所受之撞擊傷與對撞傷,均係本件車禍所直接造成,而非被害人自行跌倒撞擊所致之事實,亦據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丙○○到庭陳述:「被害人頭部外傷是前額皮膚擦傷0.5 乘0.

3 公分,這是比較表皮的,身體接觸物體的傷害部分稱撞擊傷,頭皮下腦部的出血都稱撞擊傷。例如一塊豆腐放在水桶內,豆腐為我們的腦,水桶為頭骨與頭皮的地方,拿棍子直接打水桶時,棍子打水桶的接觸點稱撞擊點,此部分的傷稱撞擊傷,它的對角線的對側所生之傷害稱為對撞傷」(本院卷第97頁)、「死者左後枕部頭骨骨折5 乘4公分,如果力量不夠大,自己走一走暈倒的話,力量是不夠大的,因為自己走不會故意跳起來再摔下去,暈倒都是慢慢地倒下去,就不會發生骨折,因為要發生骨折的力量大概要5 、60公斤才會產生,死者骨折5 乘4 公分表示此為接觸點。後枕側面出血面積有2 公分,深有0.3 公分,這表示力量來的大小。再看前額部部分,蜘蛛膜的出血只有3 乘2 公分,沒有提到帽狀腱膜的出血等,即表示此處完全沒有傷。所以死者的對撞側出血較大,撞擊側的出血較小。這些傷都是因為車禍發生,不是在後面因為跌倒撞到草堆等而出現的,這點是可以確認的」(本院卷第100頁)、「(就本件被害人傷勢而言,除了車禍外,有無其他原因會造成死者腦部傷勢?)除了車禍外,除非是被人家故意摔或打,一定要有外力加進去,才可能造成這種傷害,例如人被抓起來撞牆壁或撞地板。鑑定書上,被害人腰部右側有傷,左手掌背有擦傷,是表示車子移動下的方向,被害人受傷偏重左側,腰部剛好靠在椅子上面,車禍撞擊時,身子離開椅子時造成的傷」等情甚明(本院卷第

102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2.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95年6 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其竟疏未減速慢行,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處與蔡晉所駕駛之三輪拼裝車車頭右側發生撞擊,蔡晉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致受有前述傷害,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害人駕駛拼裝三輪車行經該路口時,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

(二)遺棄致人於死部分:

1.被告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並未將被害人送醫,而係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至高雄市○○○路 ○○○號「皇苑建設」工地,並將被害人蔡晉置於地下室一樓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高雄市○○○路 ○○○ 號「皇苑建設」工地看見被害人等情相符(本院卷第 76 頁至第 79 頁,第

87 頁至第 90 頁),且被害人於同日下午 2 時 48 分許倒臥在距離皇苑建設工地約 20 公尺處之草堆中之事實,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 80 頁),至被告雖辯稱有委請甲○○將被害人送醫云云,然其明知甲○○實際上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竟未自行將被害人送醫,而逕自去工作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22 頁),足見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確實未將被害人送醫,而係將其載往前述皇苑建設工地地下室而遺棄之無誤。

2.被告雖辯稱其因身上沒錢,才將被害人載回上開工地,且有請證人甲○○將被害人送醫,並無遺棄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害人蔡晉於遭被告駕車撞擊之後,已陷入昏迷之狀態,此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蔡子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其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本院卷第 49 頁),且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9 張在卷可佐(95年度相字第 105 號相驗卷第 44 頁至第 48 頁),是任何稍具智識之人於此種情況下均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而應將被害人儘速送醫,且現今國內醫療院所之急診室對於有緊急醫療需求之傷病患,無論是否已經繳付醫療費用,均會先行加以急救並為必要之檢查與治療行為,此為社會大眾公知之事實,而被告竟因身上無錢,即擅自將被害人棄置其工作地點之工地地下室,而未予送醫救治,更見被告此舉顯係刻意隱匿上開肇禍之情,迴避其應負之法律責任,故將被害人棄置於上開工地,毋要就醫,以免肇事情事公開而遭訴究。況本件車禍事發地點係在高雄市○○○○路與青海路口,位處市區,並非偏僻荒涼之處,鄰近處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院區(即原高雄市立婦幼醫院),客觀上亦無難以將被害人送醫之情況。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將已陷入昏迷狀態之被害人載回前述皇苑建設工地地下室,顯見被告確有遺棄被害人之犯意無誤。其所辯因身上沒錢才將被害人載回工地,並有委請證人甲○○將被害人送醫,並無遺棄故意云云,其以無錢為由作為抗辯,更見其為期卸責,故不將被害人送醫,而有此遺棄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3.又被害人蔡晉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左後枕部帽狀腱膜出血 10 乘 8 公分、左後枕側面頭骨骨折 5乘 4 公分,左後枕側面出血 2 公分深 3 公分,伴有左顳部血塊100 毫升,左前額近中央蜘蛛膜出血3 乘2 公分,前額皮膚擦傷0.5 成0.3 公分,右腰距腳跟高110 公分皮下出血10乘8 公分、左手掌背擦傷0.2 公分,頭部撞擊傷及對撞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復因被告未將之立即送醫急救,導致被害人頭部所受上開傷害產生腦內出血血塊壓迫中樞神經,合併被害人本身原有之肺結核、肝硬化、脂肪肝及末期腎病變等疾病,致使被害人於95年1 月12日晚間10時22分許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加上遺棄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前述相驗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經鑑定人丙○○到庭陳述:「死者的身高為160公分,腦重量為1282公克,腦重量因為死亡時間是1 月12日,解剖時間是1 月25日,其間屍體冰了將近二個禮拜,所以死者死亡當時腦重應大於1282公克,可能超過1300公克,正確數字無法知道,正常160 公分的人,腦重約有1200公克左右,死者腦部至少增加50公克以上的重量,即表示死者在現場並非立即死亡,即發生車禍到死亡間的瀕死期較長,我們認為腦傷可能是致命傷,但是如果發生車禍當時有立刻送醫,也許結果與現在發生的結果會不一樣,有可能不會死,我們認為被害人的死亡是因為車禍加本身疾病所造成,所以在結論內認為是「他殺」的原因即在此。我們從過程中可以清楚知道被害人車禍有受傷,如果有找出車子的擦撞點,應該是追撞的成分居大,死者是因為力量往前衝,往右前方撞到地上造成頭部出血,如果死者有馬上被送醫處理傷口或留置觀察,或許可以知道死者身上有潛在的肺結核疾病存在,因而在後續的醫療處理上會不一樣,但本件被害人失去此黃金時間沒有處理,等到腦部出血最終的血塊達到100 毫升,一般人腦部出血血塊在70毫升時會昏迷,到達100 毫升可能會致死,死者本身有脂肪肝,可能因小傷慢慢地持續性出血,如果在第一時間內將血液引流出來,再調理他的身體,則存活機會大很多... 強制送醫對死者來講是一個機會,可以由醫師了解被害人的傷沒有那麼重,可以照個電腦斷層等,也就是說醫生可以給較大的保護作用... 我們解剖時卻是看到車禍造成的結果,顱內出血已超過平均致死的量,我們看到的是時間有被拖延掉,... 即未在第一時間內有嘗試把死者送醫的念頭,所以才在鑑定結果上認定為他殺。我們認為頭部外傷的當時應該無立即死亡,加上死者有肺結核及脂肪肝的疾病,造成出血開始時不明顯,但是會持續增加」、「(本件車禍發生在上午11時44分,被害人倒在草堆被發現時間是下午2 時48分,是否認為其間的3 小時很重要?)對被害人而言很重要,因為被害人肝臟有肝硬化,是脂肪肝,正常細胞少於百分之十,肝臟對凝血及代謝機能是很重要的,被害人正常肝細胞少於百分之十,會造成在凝血比一般人來得困難,我相信被害人當時的撞傷不是很嚴重,因為連頭骨都沒有破掉」(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等語甚明,足見本件被害人係先因車禍致其頭部受有前述傷害,並因而發生緩慢之腦內出血,其出血之血塊累積達相當之量後,壓迫中樞神經,進而導致死亡無誤。若被告於車禍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則醫師即有機會以電腦斷層之方式查知其腦內出血,並將腦內出血引流出來,從而提高被害人存活之機會。然被告肇事後竟未將被害人立即送醫,被害人因腦部緩慢出血未能引流出來,累積至足以壓迫中樞神經致人於死之出血量,因而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本身因有肝硬化及脂肪肝之疾病,造成在凝血時比一般人困難,雖亦為被害人腦內出血不止導致死亡之原因之一,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所辯伊不知被害人被證人乙○○叫離現場,被害人可能因傷重或其他原因致死,並非被告行為之所致云云,核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且將被害人載往上開皇苑建設公司工地地下室而遺棄之,導致被害人腦內因車禍所致傷害持續出血未獲治療,因而死亡之事實事證明確,其遺棄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係指其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生存所必要」,係指以於生存有危險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0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者,依法即對被害人負有扶助及保護之義務甚明。查本件被告被害人蔡晉因遭被告戊○○駕車不慎撞擊,因而受有左後枕部帽狀腱膜出血10乘8 公分、左後枕側面頭骨骨折5 乘4 公分,左後枕側面出血2公分深3 公分,伴有左顳部血塊100 毫升,左前額近中央蜘蛛膜出血3 乘2 公分,前額皮膚擦傷0.5 成0.3 公分,右腰距腳跟高110 公分皮下出血10乘8 公分、左手掌背擦傷0.2 公分,頭部撞擊傷及對撞傷之傷害,並因此呈昏迷狀態,客觀上顯屬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為駕車肇事之人,依上開規定自對被害人負有扶助及保護之義務。然其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將之載往工作地點即皇苑建設公司之工地地下室遺棄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因腦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自首犯罪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定應執行之刑及適用自首減刑之依據。

(三)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於經警通知車主乙○○請其帶同實際駕駛人到案說明時,承辦本案之警員尚不知係何人駕車肇事,此經證人陳英偉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駕車肇事前,主動向警員陳英偉表示為肇事之人,然於警員提示當時已經死亡之被害人蔡晉之照片時,被告則否認該被害人為其撞擊之被害人(本卷第92頁),至警員於95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至5 時之間查明被害人身分,認被告涉有重嫌而再度通知其於同日晚間到所調查時,被告始於同日晚間10許到所坦承自己為撞擊被害人蔡晉之人等情,亦據證人陳英偉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是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遺棄致死部分之犯行,其係於警方已認定其涉有重嫌,2 度通知其到案說明之後,亦僅坦承被害人蔡晉為其所過失撞擊之人,而未坦承遺棄致死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行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在先,其過失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害情形,及事後被害人已呈昏迷狀態,竟為圖卸責,並免肇禍之情為人所知,不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不但未予送醫急救,反將被害人載往工作地點遺棄,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事後不但於警員調查時構詞掩飾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坦承犯行,態度惡劣,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不宜從輕量處,另衡酌被害人腦內出血致死之原因之一,亦係被害人本身罹患肺結核、肝硬化及脂肪肝,致其凝血功能不佳所致,被告未必能輕易從被害人之外傷查知其受傷之嚴重程度及原有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51 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 │ │ │何者對行││ │ │ │ │ │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 ││ │: │: │較舊法增加 │第2條第1│ ││ │五、罰金:1元 │五、罰金:新台│ │項前段 │ ││ │ 以上。 │ 幣1000元以│ │ │ ││ │(罰金罰鍰提高│ 上,以百元│ │ │ ││ │標準條例第1 條│ 計算之。 │ │ │ ││ │前段規定:依法│ │ │ │ ││ │律應處罰金、罰│ │ │ │ ││ │鍰者,就其原定│ │ │ │ ││ │數額得提高為2 │ │ │ │ ││ │倍至10倍) │ │ │ │ │├──┼───────┼───────┼───────┼────┼────┤│51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修正刑法│舊法 ││ │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第2條第1│ ││ │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項前段 │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 │ ││ │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 │ ││ │。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 │之舊法。 │ │ │├──┼───────┼───────┼───────┼────┼────┤│62 │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舊法時期,自首│修正刑法│舊法 ││ │自首而受裁判者│自首而受裁判者│之效果必減其刑│第2條第1│ ││ │,減輕其刑。但│,得減輕其刑。│,比較言之,自│項前段 │ ││ │有特別規定者,│但有特別規定者│以舊法對行為人│ │ ││ │依其規定。 │,依其規定。 │有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