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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9 日停止戒治出該戒治所,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 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然因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後,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自95年1 月服刑出監後,即未再施用毒品,驗尿所驗結果,可能係期間所服用治療失眠之藥物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7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公司係以GC/MS 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5年

8 月4 日KZ0000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二)又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

(三)另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疑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毒性反應;再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8 小時內約有80%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120 小時內(即5 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因而以施用前(4 日內)施用之,應可以檢驗出毒品的反應,此亦經憲兵司令部於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四)復依據西元1983年Dutt等等單純服用可待因錠片的研究,Dutt提出區分服用含可待因藥物與吸食嗎啡類毒品之3 通則。是目前國內各尿檢單位,基本上係按上開原則從事研判:1.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 ng/ml ,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2 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2.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而嗎啡濃度低於200ng/ml,則可研判有可能服用含可待因藥物;3.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 ng/ml ,而嗎啡濃度小於2 倍之可待因濃度時,則亦當研判係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有該局92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262341520 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95年7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嗎啡濃度為15780 ng/ml ,而可待因濃度則為4570 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再以前揭判讀標準,顯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尿液檢驗成嗎啡陽性反應。

(五)再者,至被告固辯稱: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服用藥物所致云云,然本院將被告庭呈之藥物及明達診所所提供之被告用藥紀錄,均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後,被告庭呈藥物均未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且明達診所提供之藥物處方,亦未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故服用該藥物後,尿液應不致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 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02832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證。且明達診所所提供之被告用藥物紀錄,另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均不含鴉片、嗎啡、可待因成分,是服用後所採尿液不會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96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4450 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89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 月9日停止戒治出該戒治所,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46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以87年度偵字第22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2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 月19日聲請停止戒治獲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8 月2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 月11日11時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涉竊盜罪嫌,於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本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情。經查,被告自始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且併案事實所載被告係於95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95年7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已相距1 月20日餘,且其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併案部分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反覆施用毒品之集合犯犯意所為,即與本件犯行為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併案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