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5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乙○○即 被 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96年1 月10日延長羈押2 月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辯論終結,被告再無勾串共犯之虞,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相關證據方法均已調查完備,至證人甲○○雖始終未能到庭證述,然其屢經傳、拘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 件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倘未能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其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本院乃認先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