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義務) 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義務) 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義務) 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丁○○、戊○○均自民國玖拾陸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甲○○、丁○○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丁○○、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名;被告丁○○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被告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所犯罪嫌重大,被告三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甲○○、丁○○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三人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均有羈押之必要,准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執行羈押,被告甲○○、丁○○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三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甲○○具狀聲請意旨略以:伊只有轉讓毒品犯行,沒有販賣毒品之罪嫌,也無共犯在逃或串證之虞,平日都是幫母親賣麵,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停止羈押,或准予解除禁見等語;被告丁○○具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證已經調查完畢,伊是自動到案,有固定住居所,而沒有逃亡之虞,且有正當工作,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而被告戊○○當庭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販賣毒品行為,本件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檢察官當庭表示略以:被告所稱有固定工作均為片面之詞,而共同被告己○○已經追加起訴到院,尚未審理,且渠等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避免串供之虞,仍不宜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乙○○尚未到庭;且檢察官已將共犯己○○追加起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83號),而被告己○○於準備程序聲請詰問證人即被告甲○○、戊○○及證人丙○○、乙○○為證,且黃、范二人亦為本案甲○○等三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另檢察官亦聲請詰問被告丁○○為證,是以被告甲○○、丁○○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取代羈押。茲以其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96年
1 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被告甲○○、丁○○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從而,被告三人所請,自無從准許,併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