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共48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7 月間某日(起訴意旨誤載為93年7 月間),在高雄市○○路、興中路口拾獲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枚,竟未予返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另明知已無法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且無力繳清行動電話通話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揭拾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冒用丙○○名義偽造丙○○之簽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填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並持交予行動電話公司之門市人員,以表示係丙○○本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且係有償還費用能力之人,分別核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而交付該門號之SIM 卡各1 張,另交付因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一併申辦之行動電話共2 支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各該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後至95年1 月5 日止連續撥號通信,使各該電訊公司誤係正當持有人撥話,而提供電訊服務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4,529 元(起訴意旨誤算為5 萬3,550 元)。

二、案經丙○○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本件各電信公司之回函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情況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3日、12月21日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 日、12月7 日函、12月19日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3 日函各1 紙及本院電話95年

12 月1日電話紀錄2 紙,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新申裝專案同意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5、31、32、51~55、58~59、62~7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明知其已無法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且無力繳清行動電話通話費,仍持丙○○之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益徵其欲使各該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達其無償享有上開利益之目的,故其自始即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自取得上開門號後至95年1 月5 日止,享有上開服務因而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帳單金額共3 萬4,529 元,亦有上開電信公司之函覆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係從一重處斷,而有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朋友關係,拾得告訴人之證件後未予歸還,反多次持以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並藉此獲取用話之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陸續繳交上開不法利益之費用,此有繳費收據及各該門市繳費回函附卷足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另其申辦之門號僅係作為一般電話使用,非供作詐騙等不法使用,惡性非重,復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共48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申辦門號 │撥打費用│偽造文件 │署押 │├──┼───┼────────┼─────┼────┼─────┼──────┤│1 │94年3 │高雄市新興區林森│0000000000│6869元 │行動電話服│2 枚,一式3 ││ │月14日│一路181 號台灣大│ │ │務申請書 │份,共6 枚 ││ │ │哥大新興林森特約│ │ │ │ ││ │ │服務中心 │ │ ├─────┼──────┤│ │ │ │ │ │新申裝專案│2枚 ││ │ │ │ │ │同意書 │ ││ │ │ │ │ │ │ │├──┼───┼────────┼─────┼────┼─────┼──────┤│2 │94年3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0000000000│4052元 │行動電話服│2 枚,一式3 ││ │月20日│二路182 號和信電│ │ │務申請書 │份,共6枚 ││ │ │訊高雄明誠特約服│ │ │ │ ││ │ │務中心 │ │ ├─────┼──────┤│ │ │ │ │ │手機兩年約│1枚 ││ │ │ │ │ │同意書 │ │├──┼───┼────────┼─────┼────┼─────┼──────┤│3 │94年3 │高雄市前鎮區林森│0000000000│11716元 │行動電話服│2 枚,一式3 ││ │月22日│三路198 號1 樓遠│ │ │務申請書 │份,共6枚 ││ │ │傳電訊三多門市 │ │ │ │ ││ │ │ │ │ ├─────┼──────┤│ │ │ │ │ │手機兩年約│1枚 ││ │ │ │ │ │同意書 │ │├──┼───┼────────┼─────┼────┼─────┼──────┤│4 │94年○ ○○鎮區○○○路 │0000000000│易付卡 │易付卡申請│3 枚,1 式2 ││ │月17日│198 號1 樓遠傳電│ │(無繳費│書 │份,共6枚 ││ │(起訴│訊三多門市 │ │ 問題) │ │ ││ │意旨誤│ │ │ │ │ ││ │載為18│ │ │ │ │ ││ │日) │ │ │ │ │ │├──┼───┼────────┼─────┼────┼─────┼──────┤│5 │94年4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0000000000│11892元 │行動電話服│5 枚(含誤載││ │月27日│二路182 號遠傳電│ │ │務申請書 │為鐘承翰之署││ │ │訊高雄明誠特約服│ │ │ │押2 枚),一││ │ │務中心 │ │ │ │式4 份,共20││ │ │ │ │ │ │枚 │├──┼───┼────────┼─────┼────┼─────┼──────┤│ │ │ │ │34529元 │ │合計48枚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