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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3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粘茜豔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下午5時在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錢衍蓁書 記 官 秦富潔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粘茜豔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國庫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宣導會出席人員簽到名冊上偽造「李崑雄」、「郭永吉」、「鄭家玟」、「施木林」、「黃成保」、「劉永騰」、「吳國章」之署名,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粘茜豔願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並已履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秦富潔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8-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