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62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交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以其名義擔任空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空頭公司從事不法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間,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其姪子何建坤(已殁),容由他人以其名義辦理登記為美適貿易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美適公司)之負責人。再由何建坤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藉加值型營業稅制之進項、銷項扣抵原則得獲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機會,以美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8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11,936 元,幫助建瑩貿易有限公司、統領興實業有限公司、必展實業有限公司、金日祥企業有限公司及德匯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建瑩公司、統領公司、必展公司、金日祥公司及德匯峰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42萬5,597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係以犯罪行為人為了躲避檢警追查,以「人頭」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該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詐欺、偽造文書或逃漏稅捐等行為,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所能瞭解,且電視、報紙等媒體亦對於此種犯罪手法多加報導,被告既是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何建坤欲利用其國民身分證從事不法犯罪行為,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4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17371號函暨所附美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單及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於91年間,何建坤以欲幫忙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為由,向其索取國民身分證,其不知道何建坤將其登記為美適公司之負責人,亦對美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毫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1年12月26日經變更登記為美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藉加值型營業稅制之進項、銷項扣抵原則得獲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機會,以美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8紙,金額合計8,511,936 元,幫助建瑩公司、統領興公司、必展公司、金日祥公司及德匯峰公司共逃漏營業稅合計42萬5,597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4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17371號函暨所附之美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美適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單、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國家核發與個人資料相關之重要文件,一
般正常情形下皆應妥當保管,且不得借予他人使用,惟國民身分證基於各種原因而可能由他人持有,例如申辦行動電話、信用卡、辦理勞保、全民健康保險,或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等,均須將國民身分證交由承辦人員核對或影印後將影本附於相關申請文件內,是以,尚難以國民身分證遭他人冒用而為不法行為,即遽認該國民身分證之所有人涉有犯罪行為。此與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品交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作為詐騙集團用以詐取財物之轉帳帳戶,而得認定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所有權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情形有別。茲因國民身分證流於在外而由他人持有之情形不一而足,已如上述,則他人於收受國民身分證後使用之情形,本人無從得知亦難以掌握,則倘國民身分證遭非法使用,尚難僅以此為由認定身分證之所有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一般情形存摺與提款卡之所有人皆得掌握該物品之所在與用途,如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並由不詳人士持金融卡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則存摺與提款卡之所有人,當可認定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二者之不同,顯而易見。從而,本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雖經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為美適公司負責人,則依上開所述,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幫助何建坤或不詳之人犯罪之故意,檢察官仍應指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犯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至於卷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4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17371號函暨所附美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美適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單、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單)各1 份,僅足以證明美適公司確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然與認定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涉,自無從推論被告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卷存之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