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7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肆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遺棄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遺棄致死罪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自95年11月3 日執行羈押,並於96年2 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保全刑事審判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4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甲○○及辯護人何曜男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迄今同案4 位被告供述主要內容仍有出入,遽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爰不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