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7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遺棄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遺棄致死罪,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95年11月3 日執行羈押,並於96年2 月3日、4 月3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乙○○所涉犯行,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認定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第354 條毀損等罪,罪刑明確,而以95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5 月(尚未確定),被告2 人所犯其中遺棄致死罪係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法定羈押事由,前羈押原因(有勾串共犯之虞),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不存在,然本件被告2 人既均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尚符合其他羈押原因,且判決有罪,衡諸一般國民日常生活經驗,實難期待被告2 人得順利於訴訟終結後接受上訴審之審理或刑罰之執行,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6年6 月3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又係重罪,遽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不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