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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辛悅慶(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改名為乙○○)係表兄弟關係。丁○○於93年間,頂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1 之吳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吳記公司),亟思以吳記公司之名對外營利,惟因其本人債信不佳且欠缺資金,乃於94年2 月間,與辛悅慶協議,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2 萬元之代價,聘任辛悅慶擔任吳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嗣因辛悅慶之母親丙○○接獲吳記公司稅單而得悉上情,反對辛悅慶擔任掛名負責人,便要求丁○○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丁○○遂先於同年5 月3 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吳記公司負責人為其母親高殿耐,於同月27日再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由高雄市○○區○○○路○○巷○○號10之2 遷至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4 樓。後竟未經辛悅慶同意,擅自於同年6 月18日偽簽辛悅慶之署押而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吳記公司股東同意書」,於同年6 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恢復為辛悅慶,並將公司所在地另遷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吳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辛悅慶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辛悅慶不知上開各變更歷程,而多次向經濟部、高雄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機關陳情其已非吳記公司之負責人。其間,丁○○則再於同年8 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負責人為鍾華昌,並將公司所在地再遷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91 2之1 號居處。

二、丁○○明知吳記公司上開多次變更登記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辛悅慶尚未知悉負責人已於同年8 月15日完成變更登記乙情,於同年8 月26、28日分別致電辛悅慶,並於同月30日赴辛悅慶工作之墾丁全家便利商店,一再向辛悅慶詐稱:因辦理吳記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及徵信等事宜,須使用辛悅慶之信用卡,故借用之,嗣徵言完畢將立即歸還云云,致使辛悅慶陷於錯誤,乃於同年9 月1 日下午6 、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住處外,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且尚未開卡之信用卡3 張交予丁○○。丁○○詐得上開信用卡後,未經辛悅慶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業已知悉辛悅慶相關基本資料之機會,擅自於不詳時、地,以語音開卡系統完成開卡程序,並在附表二所列之安泰、慶豐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位偽簽「辛悅慶」之署名各一枚後,持上開詐得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商店刷卡消費各該筆情形,並同時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辛悅慶之簽名,後持交該等商店之店員據而行使之,致使各該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誤認丁○○即為辛悅慶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刷卡方式進行交易,進而交付上開丁○○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辛悅慶、附表二所示商店、銀行及該等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辛悅慶收到銀行催繳帳款通知,獲悉上情,始知受騙,旋即辦理停卡程序。

三、案經辛悅慶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辛悅慶之警詢證述及偵訊證述外,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偽造或違背法律程序等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辛悅慶之警詢證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與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並無不符,別無符合例外規定而得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訂有明文。是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可知此係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於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故本件證人辛悅慶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言,已具結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外亦無顯不可性之情況,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均是經過辛悅慶之同意授權云云。惟查:

㈠、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悅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丁○○稱要給予伊一個月2 萬元的利益,且伊與被告係表兄弟關係,為了幫被告,伊於94年2月間同意擔任吳記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後來被告除了於94年8 月間曾幫伊支付4000餘元的信用卡費用外,不曾支付上開利益給伊,後來於94年3 、4 月間,伊收到第一張營業稅稅單,伊請被告去繳稅,被告沒有去繳稅,故伊便跟被告說不想繼續擔任名義負責人,請被告將伊的名字換掉,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於94年5 月3 日將吳記公司負責人換成被告之母親高殿耐,伊並沒有授權被告在「董事願任同意書」、「吳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代伊簽名,伊也沒有在「董事願任同意書」、「吳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其上辛悅慶三個字並非伊所親簽,因為伊習慣將「慶」字寫成簡體字的慶等語綦詳在卷,其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丙○○於同日審理時證述:伊原本不知道辛悅慶有同意擔任吳記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直到後來於3 月間收到市政府寄來的通知,伊才知道,伊便打電話去問被告,被告說沒什麼事,叫伊放心,伊後來問朋友才知道辛悅慶這樣是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便打電話叫被告變更負責人,被告說好,但後來便沒有消息了,過沒多久,伊又收到稅單,發現辛悅慶還是負責人,又再次跟被告說請變更負責人,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了等語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3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6 15870號函影本1 紙、95年9 月18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500682980 號函暨吳記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相關書件、吳記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全卷、經濟部94年7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4324 13070號函、高雄縣政府94年7 月8 日府建管字第1 號函、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22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0600590 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4年8 月11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40013218號函、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

3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615 870號函、陳情書、高雄市政府96年9 月7 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960045894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96年8 月7 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600628

340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96年1 月19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600411830 號函、高雄市政府96年3 月27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600484190 號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況且,稽之被告丁○○於97年2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請辛悅慶擔任名義負責人,有答應給被告一個月2 萬元之報酬,但因為後來公司沒有錢,伊便沒有給辛悅慶這筆報酬,期間,伊只有幫辛悅慶支付過信用卡款項約8 千元,如果依約定,伊是應該給辛悅慶14萬元報酬,但如果以民事責任而言,辛悅慶的母親不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事,導致公司受到損害,辛悅慶還應該賠償伊等,丙○○確實有說過不同意讓辛悅慶擔任名義負責人,伊暫時將負責人變成自己母親的名字,讓丙○○看了沒問題後,再將負責人換回辛悅慶的名字等語,衡諸常情,辛悅慶既然連續七個月都沒有獲得原本預計的報酬,並發現有繳納稅捐等不利益之義務存在,此外復無其他擔保或誘因存在,則一般人立諸如此地位,當無意願或信心繼續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辯稱辛悅慶願意繼續擔任負責人,因為這樣才有機會可以拿到報酬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遽採。綜上,被告丁○○辯稱有經過辛悅慶同意授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據證人辛悅慶於96年1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申請復華銀行、慶豐銀行、安泰銀行所發的信用卡?)答:有。」「(問:你有無將你所申請上開三家銀行信用卡交給被告?)答:有。」「(問:你交給被告上開三家信用卡時,信用卡是否已開卡了?)答:均尚未開卡。」「(問:你是在何時、何地將上開三張信用卡交給被告?)答:於94年9 月1 日,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的附近,同時將上開三張信用卡交給被告。」「(問:你為何會將上開三張信用卡一起交給被告?)答:因為被告跟我說要變更公司負責人,必須要用信用卡作徵信及一些事情。」「(問:你既然有相當的工作經驗,為何會相信被告的說詞?)答:在94年2 月份,我同意擔任吳記公司負責人的時候,被告就曾經跟我說要我把我所有的信用卡拿去影印,他也是說是要作徵信用,我有帶他去影印我所有的信用卡,所以這次他這樣做,我才相信他,這一次他跟我拿信用卡時,被告是跟我說要拿卡,我當時沒有想到要影印,且當時我家人一直催我變更負責人,我只想趕快把事情解決掉,沒有想那麼多。」「(問:你交上開三張信用卡給被告,有無同意被告去開卡,並實際用上開信用卡去消費?)答:沒有,我當時有八張信用卡,其中有部分的信用卡已經開卡,如果我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信用卡去消費,我就會拿已經開卡過的信用卡給他使用。」「(問:你是否知道把信用卡交給被告,被告就有可能拿去刷卡消費?)答:不知道,我當時想說沒有開卡過的信用卡,應該不能使用。應該要本人才能去開卡,且被告也不知道我的年籍資料。」「(問:(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簽帳單6 張)附表所載的六筆刷卡消費時,你本人是否在場?)答:附表編號四的時間,我好像有在場,其他五筆刷卡,我不在場,因為第四比刷卡時,被告有叫我進去接電話,電話內容是銀行問我一些辦卡時的資料,當時我覺得怪怪的,還把電話講錯,但是對方也把他跳過,還問我另外一個電話。」「(問:你有無跟被告一起進去附表編號四所示的服飾精品店?)答:我有去,但我不確定店名名稱,當時被告叫我先到外面等,叫我進入店內接市內電話,電話內容是在跟我確認信用卡的事情。」「(問:你是否知道跟你講電話的人是為了要確認你是否確實有刷卡消費42300 之事?)答:不知道。」「(問:

那你以為跟你對話的人,是要跟你講什麼事?)答:我以為是要跟我徵信。」「(問:被告叫你進去店內接電話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答:被告只跟我說人家要問我資料。」「(問:你有在場,為何沒有在簽帳單上簽名?)答:我接完電話後,我就走了,如果刷卡要簽名,被告應該叫我簽名才對,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有刷我的卡消費。」「(問:你何時知道被告盜刷你的信用卡?)答:我是收到第一張松詠加油站費用帳單的時候,我才知道。」「(問:你收到帳單之後,你有無去找被告?)答:我先回去問我母親,我以為是我母親刷的費用,結果我母親說,他沒有刷卡,我才想到可能是被告刷的,所以我就去找被告,被告說他會負責。」等語綦詳在卷,核與證人丙○○同日證述:到94年9 月間,辛悅慶問伊,有無刷辛悅慶的卡,伊說伊並沒有拿他的卡,如何刷卡,辛悅慶想一想,才想到之前曾將信用卡三張交給被告用來徵信,辛悅慶說那三張信用卡都還沒有開卡,應該是沒有關係等語相符,復有慶豐銀行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復華商銀持卡人損失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安泰商銀簽帳單影本、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加油站光碟、寶華銀行申請書、扣案即附表所列3 張信用卡、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復信卡字第0960000176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 月16日安卡風字第096000006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 月16日安卡風字第09600000 60 號函等在卷可憑,是堪信為真實。況被告丁○○於97年2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使用上開信用卡時,辛悅慶有在現場,但因為辛悅慶說信用卡以後都由伊使用,所以伊來簽名即可,那段時間吳記公司一直變換公司負責人,無法跟銀行貸款,因為銀行規定公司負責人須擔任六個月以上,辛悅慶跟他母親這樣一直鬧,使公司負責人換來換去,導致公司無法貸款而破產,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均沒有付款,伊將刷卡所得物品變賣後拿去支付到期支票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自承連續七個月均沒有依約給付辛悅慶每月2 萬元之報酬,則衡諸常情,辛悅慶當不至再同意被告無上限地使用其所有之信用卡三張,而平白增加支付信用卡款項之債務;又,辛悅慶僅係擔任吳記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盈虧對於辛悅慶尚無直接利害關係,辛悅慶如何可能不設限制地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三張,以解決吳記公司之財務困難,被告所辯,與常情顯然違背,當無可採。再者,被告經營公司,對銀行融資等相關規定知之甚詳,既然公司負責人需擔任六個月以上始得融資,而公司得否融資又關涉是否破產之重大事項,則被告僅需在將負責人登記為自己母親高殿耐後,便不再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辛悅慶,即可避免其所稱之無法融資之困難,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再次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辛悅慶,而被告既明知辛悅慶之母親丙○○曾明確表示不願辛悅慶擔任負責人,則被告即知由辛悅慶擔任負責人具有不確定的風險性,又怎可能冒此風險,是被告辯稱前後矛盾,與事理相違,無足採信。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相關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

2 00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㈤、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

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核其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分別之各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犯罪事實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階段行為,應吸收而不另論罪,僅論以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亦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關係,應分別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則具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揭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有正當職業,竟不思以正當程序獲取合法之利益,而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影響他人財產權益及法律秩序、公務機關資料登記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被害人辛悅慶受損之程度,及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辛悅慶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被告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吳記公司股東同意書」、附表二所列安泰、慶豐、復華銀行信用卡、附表二所列之3 張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所偽造之「辛悅慶」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所稱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部分,雖業已交付予被告持有且為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項前段、第214 條、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被告所偽造之「辛││ 悅慶」署押 │├───────────────────┤│2 「吳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被告所偽造之││ 「辛悅慶」署押 │├───────────────────┤│3 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4 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5 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6 上開三張信用卡之簽帳單上被告所偽造之││ 「辛悅慶」署押 │ │└───────────────────┘附表二:(一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