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
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其明知未得乙○○之同意,竟於民國95年2 月6 日,在其所書寫之檢舉書、信封上偽簽「乙○○」之署名,並偽造乙○○之印章,蓋用「乙○○」之印文,以乙○○之名義,偽造檢舉書及信封,並寄送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以行使之。嗣乙○○於95年3 月間,收到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國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所)來函回覆上開檢舉信函,經乙○○向岡山稽徵所查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援引作為證據。
四、實體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檢舉書、信封及被告坦承有書寫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書寫檢舉書之內容,與在檢舉書、信封上簽告訴人之署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檢舉書之內容及檢舉書、信封上之告訴人之署名,均係告訴人授權伊寫的,蓋在檢舉書上之印文則係告訴人蓋用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95年2 月6 日書寫檢舉書及在檢舉書、信封上簽告訴人之署名,寄送至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於95年2 月8日發函回覆表示已受理該檢舉事件,轉交由岡山稽徵所調查認無檢舉書指摘之違章漏稅情形,岡山稽徵所乃依該檢舉書及信封所載之地址,於同年3 月6 日將調查結果函寄至高雄縣○○鎮○○里○○○街○○○ 號,由證人丁○○收取,因該函收件人為告訴人,嗣告訴人乃經由郵局人員轉交取得該回函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無誤,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區國稅局95年2 月8 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3846號函及公文封、岡山稽徵所95年3 月6 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0000000004 號函、公文封、信封及回執單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95年3 月16日以被告冒用其名義偽造檢舉書,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向岡山稽徵所調閱檢舉書,因該檢舉書為機密文件須經司法機關發文始能調閱,致無法深入調查,始將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
8 月21日向南區國稅局請求提供檢舉書正本,嗣南區國稅局於95年8 月29日將該檢舉書正本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函送該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8 月21日雄檢博水95偵20734 號函及南區國稅局95年8 月29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25921號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2頁至第4 頁、第35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觀諸該檢舉書之內容:係以告訴人為檢舉人,檢舉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之農地申請起造農舍,任意擴建建物,已逾原使用執照面積之範圍;及5 年內,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並附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詳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檢舉人地址記載為高雄縣○○鎮○○○街○○○ 號,而信封上載明「乙○○寄」及地址為「高雄縣○○鎮○○里○○○街○○○ 號」等語。惟該住址為證人丁○○之住址,均與被告無涉,顯見被告無法收取該檢舉書之相關回函,亦無可避免告訴人得以獲悉被冒用名義為冒名檢舉人,經核與一般犯罪者,儘量隱藏其犯行之情形有異。再者,南區國稅局受理檢舉案件處理流程,係依財政部頒定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地址或經查明身份不實者,得不予處理,但檢舉內容具體者,仍應予以調查,是尚非以具名檢舉為必要,有南區國稅局96年9 月26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 00000000A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8 頁至139 頁),足見被告在書寫該檢舉書時,僅須檢舉內容具體,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應予受理,被告實無須冒告訴人名義檢舉之必要。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訴訟不斷,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被告要無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檢舉書寄送至證人丁○○住處,徙增遭告訴人察覺對其提起告訴之風險,凡此皆難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書寫檢舉書之必要及動機。
㈣、告訴人指訴並未授權被告書寫檢舉書之內容,與在檢舉書、信封上簽署名及蓋印云云。經查:
1、告訴人證稱:伊經由郵局人員向證人丁○○取回南區國稅局95年2月8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3846號函信封後,開啟該信封後即發現檢舉信云云,與南區國稅局於95年2月8日回覆僅表示已受理該檢舉事件,該函並未附有該檢舉書之相關資料,不相符合。告訴人復又證稱:曾至岡山稽徵所閱覽檢舉書等語,然岡山稽徵所未曾受理證人乙○○於95年2 月間調閱95年2 月8 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3846號函所示檢舉書之申請,亦未曾提供相關資料,此有岡山稽徵所96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600418 66 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0 頁)。參諸前揭員警職務報告載明前受理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件,經向岡山稽徵所調閱檢舉信,因檢舉信是為機密文件須由司法機關發文始能調閱,而無法調閱,已如前述。佐以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9 點之規定,承辦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及檢舉事項,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嚴處,顯見稅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除經司法機關調閱檢舉資料外,對於檢舉人姓名及檢舉事項,應嚴守秘密,任何人均不能調閱,且南區國稅局於95年2 月8 日回覆表示該檢舉事件,交由岡山稽徵所處理,已明確表示注意保密規定(詳偵卷第11頁),則岡山稽徵所回覆並未曾受理告訴人調閱文件之申請,亦未曾提供相關資料之事,應屬可信,則告訴人證稱:曾至岡山稽徵所閱覽檢舉書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次查,告訴人雖證稱:因伊收到岡山稽徵所回函後,至岡山地政事務所,依登記簿申請書,知悉證人丁○○於95年1 月
26 日 申領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云云(詳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然告訴人對該查證過程於警詢、偵訊亦未有何隻字片語,迄至於審判中始證述該段查證過程,則告訴人旨揭之證詞,顯有可疑。告訴人證稱:伊曾至岡山地政事務所,依登記簿申請書,知悉證人丁○○於95年1 月26日申領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云云,參諸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於95年1 月26日申請書因並未歸檔,致無從提供何人申請之資料供本院佐證等事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3日岡所一字第0960011605號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4 頁),故告訴人所述在岡山地政事務所閱覽登記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3、又查,告訴人所收受之南區國稅局95年2月8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3846號函並未附有檢舉書之相關資料,復未向岡山稽徵所函調相關檢舉書之資料,佐以檢舉書為機密文件,須司法機關公文始能調閱,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後,南區國稅局於95年8 月29日將該檢舉書正本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寄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於95年3 月16日提起本案偽造文書之告訴時,本案尚無檢舉書之相關資料,告訴人對於檢舉書之記載內容、筆跡及所附文件,應無法知悉,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指稱表示看到該檢舉書之筆跡,而知悉係被告所書寫,及知悉該檢舉書附有高雄縣○○鎮○○○段○○○ ○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此可從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於95年8 月15日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申領坐落於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申領資料可證(詳偵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檢舉書之內容,於尚未調閱檢舉書提起告訴前,應知之甚詳。
4、告訴人固於本院證稱:本案檢舉目的係為了獎金云云。然經公訴人詰問告訴人:「依一般常理,檢舉人為得獎金應該是用自己的姓名及住址才有辦法收得到檢舉獎金,為何檢舉人要以你的名義檢舉?」時,告訴人答:「庭呈國稅局回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件,我懷疑這是有人偽造國稅局的通知,將這份文件寄給被檢舉人蔡金國,導致他誤以為是我檢舉的。我懷疑是被告寫的,但是沒有證據,以我的名義檢舉的原因是因為我爸爸說我都在檢舉別人‧‧‧。」云云(詳本院卷第
165 頁至第166 頁),並提出南區國稅局國95年8 月10日南區國稅字第0950008835號函(詳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而經被告詰問告訴人:「為何告訴人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答:「這是被檢舉人蔡金國的母親拿給我的。」云云,然經本院向南區國稅局函詢該局000000 0000 號函是否屬實,經該局回覆:依該函字體、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簽字章可知該函非由南區國稅局所製發,有該局96年11月19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6003 5324 號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足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南區國稅局95年8 月10日南區國稅字第0950008835號之函係屬偽造之事實,則被告提出該偽造之南區國稅局函文,並稱係被檢舉人蔡金國之母親所交付,藉以掩蓋其是否知悉檢舉一事,益見告訴人對於檢舉書之內容,早已了然於胸。
㈣、告訴人既於95年3 月16日提起本案偽造文書告訴前,已知悉該檢舉書內容為檢舉高雄縣○○鎮○○○段○○○ ○號之農地,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涉嫌逃漏稅捐,且係被告之筆跡(詳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附有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詳偵卷第21頁),佐以告訴人所收受之南區國稅局95年2 月8 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3846號函並未附有檢舉書之相關資料,復未向岡山稽徵所函調相關檢舉書之資料,該檢舉書為機密文件,須司法機關公文始能調閱,已如前述。其應無法知悉該檢舉書上蓋有其印文,告訴人卻於本院證稱知悉檢舉書上蓋有其印文(詳本院卷第16
5 頁),再觀之該檢舉書內容具體真實,被告自可以其名義檢舉即可,獲取檢舉獎金,實毋須以告訴人名義,甚至以匿名檢舉之方式,主管機關亦有受理之可能,顯見檢舉書內容係告訴人提供予被告書寫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該檢舉書內容及檢舉書、信封上之告訴人署名均係告訴人授權所書寫,蓋在檢舉書上印文係告訴人蓋用等語,並非無據。再參諸南區國稅局寄送南區國稅局95年2 月8 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3846號函正本之地址為高雄縣○○鎮○○○街○○○ 號,收文者為告訴人,有該局公文封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1頁背面),該函之正本原係先由證人丁○○於95年2 月13日收取,告訴人乃經由郵局轉交於同年月15日取得該函正本,業經告訴人證述無訛(詳本院卷第221 頁),足認該函之正本係由告訴人於95年2 月15日收受無訛,斯時告訴人察覺被冒名檢舉時,理應向南區國稅局查證及反應,並報警處理,然實際上告訴人並未南區國稅局查證,反而將該函影本交予被告,此可從被告於本案尚未起訴前,無法閱覽卷證資料前,於偵查中持有該函影本(詳偵卷第65頁),經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南區國稅局函影本互核後一致可證(詳偵卷第11頁),衡情檢舉他人違法之事情,為免徒增困擾,殊無讓他人知悉檢舉之事,而告訴人交付該函予被告目的,應係告知被告前授權其書寫檢舉書一事南區國稅區已受理,倘被告確係未得告訴人授權而以其名義檢舉,何須將該函交付予被告,而有所聯繫,益見告訴人事前確實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書寫檢舉書,堪予認定。據此,被告於95年2 月6 日以告訴人名義書寫檢舉書,該檢舉書及信封上之告訴人署名,均係得告訴人之授權所為甚明,且檢舉書上印文係告訴人蓋用,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課以偽造私文書罪。
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
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舉書檢舉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有農地未供農業使用之事實,經現場勘查結果,坐落之建物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經高雄縣政府95年1 月16日(95)高縣建使字第00247 號核發使用執照,未合法使用面積為116.80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案外人蔡龍群等2 人部分持分面積58.4平方公尺,經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於95年改課地價稅在案;及檢舉贈與人蔡文明90年度贈與上揭土地,違規未作農業使用情事,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依法補徵贈與稅在案,此有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96年10月4 日岡稅分土字第0968 521323 號函及岡山稽徵所95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50017411號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8 頁及第19
5 頁),核與檢舉書所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之農地建物實際使用之面積,已逾原使用執照之範圍,及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有任意擴建逃漏稅之內容相符,足見檢舉書之內容具體真實,參酌上開說明,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自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至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3 月6 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經調查結果並無違章漏稅等語,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有諸多與事證不符之處,更乏其他積極證據憑認其指訴內容屬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檢舉書、信封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及蓋印,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檢舉書及信封,寄送予南區國稅局以行使之情事。再者,被告所書寫之檢舉書,客觀上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以被告所為,難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告訴人既授權被告書寫檢舉書、並親自蓋用其印文後,竟另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偽造之南區國稅局95年8 月10日南區國稅字第09 50008835 號函,俱如前述。其是否涉及誣告、偽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應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