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有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改過,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凌晨某時,於飲酒後然辨識能力並未降低之情況下,因認友人王清和積欠其新台幣3000元,乃前往王清和及友人丙○○所共同居住,丙○○所有之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227 號住處,欲找王清和討債,其於凌晨1 時18分許到達後,見丙○○住處兩扇鐵門緊閉,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毀損故意,以腳用力踹開該兩扇鐵門,致該鐵門附屬之門栓均彎曲變形而無法上鎖繼續使用,足生損害於丙○○,隨即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直接侵入丙○○住宅,嗣再前往踹開丙○○房間,嗣與自睡夢中驚醒之丙○○、王清和發生口角,並與王清和互毆成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其等提出告訴),嗣經王清和報警到場處理,員警偕同其等3 人返回警局調查後,丙○○本不欲提出告訴,然嗣甲○○回家後竟復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持剪刀1 把,折回上址欲尋王清和理論,其間巧遇丙○○後復發生爭執,經丙○○再次報警將其逮捕後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偵查卷頁8)及本院審理中(審理卷頁64)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警詢中、證人王清和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現場鐵門照片2 幀在卷可稽,則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以腳強行踹開丙○○住處之兩扇鐵門,該鐵門之外觀因未扭曲變形,而非遭以「毀棄」、「損壞」之方法破壞,然因其內之門栓業已彎曲變形,無法再行發揮上鎖防盜之正常使用功能,而必須整體更換,故該鐵門應確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將丙○○住處之大門及房門踹開損壞」等語,似另認被告尚毀損告訴人住處內之房門,然依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照片,應僅有告訴人住處鐵門受損,並無證據證明其內之房門受損,起訴書上開所載乃有誤會,然因其僅涉及被告毀損對象之範圍,自應逕由本院更正之,而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止施行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殺人、業務致死、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不知隨時警惕自身行為,又本次竟於深夜任意毀損丙○○住宅鐵門,侵入丙○○家中,除致丙○○遭受財產損失外,另亦嚴重侵擾丙○○夜間之居住安全,且第1 次經警偕同回警局調查後,竟仍持剪刀折回現場,情節非輕,又被告就毀損犯行,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仍抗辯伊並未踢壞鐵門,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證述後方才坦承犯罪,此有歷次筆錄在卷可參,顯見犯後亦未完全悔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狀(見警詢當事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第1 次自警局返家後,因受傷懷恨在心,竟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持剪刀1 把再前往丙○○住處埋伏欲找王清和復仇,待丙○○返家時即持剪刀質問王清和下落,丙○○答以王清和已離去不會住在該處後,甲○○要求進入屋內坐坐,又遭丙○○以明日需工作為由拒絕,周茂清因此惱羞成怒,明知人體頸部甚為脆弱,倘以尖銳物體直接刺入,除將造成外部皮肉穿刺傷外,亦將傷及呼吸道、食道、頸動脈,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對丙○○說「一樣是左營人你不護我,你護著他」後,即高舉上開剪刀由上往下朝丙○○頸部位置刺去,幸丙○○本能往後跳開,並跑離現場邊打電話報警,始倖免於死,嗣經丙○○報警後,員警於離上址不遠處之高雄市○○區○○○路海光俱樂部前,發現甲○○手持上開剪刀而上前將其逮捕,並扣得該剪刀1 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普通殺人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手持剪刀,把手及剪刀藏在身後,突然舉起手由上往下刺,刺我部位約在脖子肩膀位置」等語,及扣案之剪刀1 把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再次前往丙○○家,僅係欲向王清和催討債務,又因伊第1 次前往時曾遭王清和毆傷,故第
2 次才攜帶剪刀作為防身之用,並無砍殺丙○○之犯意,也沒有持剪刀刺丙○○之動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指述,可能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目的,故其
陳述難免有渲染誇大之可能,且因個人經驗及智識程度緣故,其指述內容亦非必與事實相符。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欲刺殺之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雖陳稱:被告當時持剪刀刺其脖子肩膀位置,是要殺伊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因遷移國外,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無效果,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警察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稽,其未能到庭進一步釐清案發情形,亦未能由被告行使在場權、詰問權加以檢驗,尤其被告當時究有無持剪刀刺丙○○?如有,其是否僅欲恫嚇丙○○而已?又行刺之力道多重、方向為何等疑點,均尚未釐清,因被告否認犯罪,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則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是否確實完全可信,乃有疑問。
㈡況被告係因認王清和積欠其3000元,方前往尋找王清和理論
,其間遇見丙○○後復發生口角爭執,可見其等2 人間向來並無深仇大恨;又據丙○○陳述:伊當時因告知被告王清和已經離去,且拒絕被告入屋,方才引發第2 次爭執等語,可知其等引發衝突之情節亦甚為輕微,難以激怒常人引發殺機;再者,據丙○○警詢所述:被告刺殺伊未著後,見伊以電話報警即行離去等語,然依常理,倘被告果真基於殺人之犯意行兇,則其於刺殺1 刀未著後,衡情應會繼續持剪刀追砍丙○○才是,焉會容讓丙○○有機會持電話報警,是依丙○○所自承,其與被告之平日關係、引發衝突原因及被告刺殺
1 次後立即離去等情節綜合判斷,因被告應無必予殺害丙○○之殺人動機及犯意,亦無必置丙○○於死地之行為,本院自無法逕以丙○○於警詢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行。㈢末公訴檢察官當庭雖亦主張:被告可能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
持剪刀刺殺丙○○未遂等語,然此除與證人丙○○於警詢指述之內容不符外,且誠如上述,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亦無必予對丙○○實施重傷害犯行之動機及犯意,本院自亦無法逕予採認。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等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且因此部分如果有罪,檢察官認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則本院自應另於主文諭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張茹棻法官 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治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