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66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重零點壹壹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03 號及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年確定,上開2 罪之刑合併執行,於93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9 月8 日中午12時許起,在高雄縣○○鄉○○路○○○ 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平均每日施用3 次,最後1 次於95年9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施用。嗣於95年9 月18日晚間9 時1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鄉○○○路200 之1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重0.149 公克,驗後重0.118 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科技檢驗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稽(見偵卷第18頁),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係海洛因,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20-1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03 號及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年確定,上開2 罪之刑合併執行,於93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因95年4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11日12時許止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5年8 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判決書1 份(見本院卷第
26 、2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重0.149 公克,驗後重0.118公克,及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方錦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