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84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丁○○係年僅5 歲之幼童邱○○(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對邱○○有依法令應扶助、養育、保護之義務,因與邱○○同遭婆家趕出家門露宿海邊涵洞中,丁○○胞姐丙○○因見丁○○無力養育邱○○,乃徵得丁○○同意後,於94年11月15日將邱○○交由其同事乙○○○照料並準備辦理收養事宜,嗣因邱○○積欠健保費用,未得丁○○出面無法辦理分期付款手續,及乙○○○個人經濟能力有限等問題,乙○○○乃決定不予收養,並於95年3 月間請丙○○轉告丁○○將邱○○帶回,詎丁○○明知邱○○年紀尚幼並無謀生能力,尚須仰賴他人扶助、養育始能生存,乃屬無自救力之人,竟因無力扶養,遂出於遺棄之意思,屢經丙○○聯絡均藉詞工作因素無法帶回等語,對於邱○○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養育,丙○○迫於無奈,先於95年3 月10日向高雄縣社會局尋求協助,並再多次聯繫丁○○未果後,於同年4 月14日將邱○○交由高雄縣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迄今。
二、案經丙○○告發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丙○○、乙○○○於警詢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卷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聲請裁定認可收養子女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邱○○照片2 張,係傳達照相當時情況,而透過照片傳
達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4年11間將其女邱○○委交證人丙○○
帶由證人乙○○○照料並辦理收養事宜,嗣因證人乙○○○不願繼續收養,證人丙○○曾聯繫被告帶回邱○○而未帶回,邱○○乃遭送往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之事實,核與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部分相關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之意,辯稱:伊當時在雲林麥寮工作,無法立即下來帶回邱○○,伊有告訴證人丙○○,等伊有空時會處理,後來證人丙○○將邱○○帶去社會局,伊有定期繳納寄養費用,伊並無遺棄邱○○之意云云。經查:⒈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遺棄罪之成立,以有法令上扶助
、養育、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保護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罪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助、養育、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又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4394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⒉證人即負責邱○○安置案件之高雄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社會局於95年3 月10日即已受理本案,因為證人丙○○與社會局聯繫說被告不願意照顧小孩,又聯絡不上,當時社會局先評估親屬照顧能力及狀況,說服家屬及證人乙○○○繼續照顧,但是因收養尚未完成法定程序,還有健保問題,最大的問題是無法聯絡上被告,社會局後來是用發文的方式寄到被告婆家及娘家戶籍地,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在95年4 月中打過一次電話說要回來處理,但是詳細時間及聯絡方式都無法確定,也沒有留下確定聯絡方式,之後伊與家屬都聯絡不上之情況,95年4 月14日伊建議家屬至警局辦理協尋後,再將小孩帶來社會局安置,小孩安置後,社會局主動聯繫被告在95年5 月11日辦理第一次會面,當次是被告聯絡伊,被告在95年5 、6 、7 月份都還有固定繳納安置費用,事後有無繼續繳納,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95年4 月有聯絡上被告一次,說證人乙○○○因經濟問題,還有積欠健保費的問題,不辦收養了,叫被告將邱○○帶走,被告說在麥寮上班,無法回來,伊有跟被告問說小孩如何處理,但被告都沒說如何處理,後來伊打過好幾次電話,有時工頭找不到被告,伊有吩咐工頭告訴被告跟伊聯絡,但都聯絡不上,伊在95年3 月10日有去社會局申報安置,小孩健保問題及證人乙○○○不要收養都是在小孩還沒有去社會局之前向被告講的,伊在95年3 月10日前就有跟被告聯繫,然後才去報案,伊有去被告婆家找被告,被告婆婆給伊被告工地工頭的電話,伊也有交代被告婆婆轉告被告跟伊聯絡等語(同上筆錄第5 、6 、21、2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原本要收養邱○○,後來因為勞健保的問題,還有房貸、薪水也不夠,就想說算了,伊之前有透過證人丙○○叫被告出來辦理健保,被告一直沒有出面,伊放棄收養後,跟證人丙○○帶小孩去社工那裡,在這之前,聯絡不到被告,有一次聯絡上被告,被告沒有給我們消息,約聯絡被告一星期後,才將小孩送去社工那裡等語(同上筆錄第8 、9 頁),而證人戊○○、丙○○、乙○○○分別為社工員、被告姊姊、擬收養人,渠等均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故為不實證言之理,渠等分別基於承辦業務及與被告聯繫過程之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詞,自均為真實可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證人丙○○有跟伊聯絡處理小孩的問題,但伊當時有告訴證人丙○○伊無法下來,如果有空,會下來處理,伊當時在麥寮做纖維包裝加工,不一定每日出工,因為證人丙○○聯絡伊時,伊剛回工地沒
2 天,證人丙○○又叫伊下來,伊將邱○○給證人乙○○○養並沒有給錢,伊有聽證人丙○○說健保的事,但伊沒空下來,後來伊婆婆跟工頭聯絡,說警察找伊,伊就照通知書上面的時間回來去警局,才跟社工楊小姐聯絡,從伊將邱○○交給證人乙○○○後直到伊去警局報到期間,伊下來高雄很多次,只要放假3 天沒工作,伊就會下來,伊回來高雄都去找伊婆婆等語(同上筆錄第19至21頁),則互相勾勒前開證人戊○○、丙○○、乙○○○所證述聯絡被告之經過,及證人丙○○與證人乙○○○在95年3 月10日向高雄縣社會局尋求協助,並於同年4 月14日將邱○○送往社會局安置等情觀之,被告至少在95年3 月10日前即已自證人丙○○處知悉證人乙○○○不願收養邱○○,請其將邱○○帶回之訊息,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斯時既已知證人乙○○○不願收養邱○○,證人乙○○○亦無養育邱○○之義務,其即應自行擔負養育之責,詎被告明知上情,卻不主動出面辦理後續安置養育事宜,反而藉詞推諉,並於證人丙○○多次透過被告婆婆或其工頭聯繫,且其本身亦已多次南下高雄之情況下,猶不聯繫證人丙○○並出面帶回邱○○,致使證人丙○○、證人乙○○○在無法聯繫被告,又不知如何處置之情況下,將邱○○帶至社會局安置,顯見被告於斯時主觀上已有遺棄邱○○之故意,且其消極不予養育之舉業使年幼孱弱、無自救力之邱○○陷於不能自為生存之危險狀態,此並不因邱○○嗣後由社會局辦理安置而異其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遺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邱○○之母,對於邱○○係刑法第294 條所規定依法令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不作為遺棄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人母親,本應善盡照顧、養育幼童邱○○之責,乃任意遺棄邱○○,應值譴責,惟念及其事後已配合社會局之安置、探視程序,並有意願接回邱○○養育,證人即社工員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考量被告自身能力不佳,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