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33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度簡字第1123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之妻丙○○○(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係「強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茂公司)同事關係。被告丁○○於民國89年6 月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2元)之價格,以乙○○名義認購強茂公司之股票2000股,該2000股股票於90年11月8 日由公司配發股利600 股,同時該公司亦因員工分紅,配發股票1000股予乙○○。嗣因強茂公司股價持續下跌,丁○○不堪虧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並利用乙○○輕度心智障礙之精神耗弱情形,於90年12月初,向乙○○詐稱欲出售以其名義所認購之強茂公司股票2600股為由,陪同乙○○至永昌綜合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掛單出售,惟丁○○出售其所有之2600股外,連同乙○○所有之股票1000股亦一併以3 萬6 千元之市價出售,並於90年12月6 日再次陪同乙○○前往ATM 提款機及銀行櫃檯,分別將前述出售股票所得之128629元加上開戶所存入之100 元,自乙○○所設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 萬現金及轉帳10萬8700元匯入丙○○○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並將現金1 萬元交予乙○○充作價金,致乙○○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失,嗣經乙○○姐姐柳金鳳整理房間時,見存摺有異,經詢問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其指訴無瑕疵可指,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佐)。此外,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第7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⑴告訴人乙○○係輕度智能障礙為精神耗弱之人,對於社會事務無完全之判斷能力,對於股票出售事宜,皆由被告代為處理,被告竟利用其精神耗弱,將市價3 萬6000元之股票,以1 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實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被告所辯,實不足採;⑵告訴人乙○○之指訴;⑶證人丙○○○之證述;⑷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資料各1 份,資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以1 萬元向乙○○購買強茂公司所配發渠之1 千股股票,然堅決否認有何準詐欺之犯行,辯稱:強茂公司的股價在90年間大幅下跌,在90年10月間,強茂公司通知員工要每人配股1 千股,但不是通知的時候就將股票撥入員工所開設之股票帳戶內,而是要等到90年11月8 日才會將配發的股票撥入員工的股票帳戶內,強茂公司員工在90年10月間知道強茂公司要配發股票給員工後,員工為了避免公司股票跌勢不上,私底下遂互相買賣強茂公司欲配發之1 千股股票,強茂公司之員工都是以1 千股1 萬元的價格買賣,故伊亦以1 千股1 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該1 千股股票,伊並不知道乙○○是精神耗弱之人,因為乙○○已經在強茂公司任職10餘年,平日工作內容係操作電腦設備,苟乙○○係精神耗弱之人,如何能勝任強茂公司要求之工作內容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丙○○○於94年3 月30日、94年4 月4 日於警詢中之陳
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亦於本院95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郭憲彰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檢察官對此並不爭執,且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柳金鳳、乙○○、丙○○○於94年5 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本無證據能力,然因被告、檢察官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證詞雖未經具結,亦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乙○○、丙○○○所開設之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乙○○所開設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乙○○所開設之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證券公司)證券存摺;強茂公司票發放通知單等資料,乃依金融業者、證券公司所設置之存、提款及股票買賣電腦紀錄而為連續登載,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二類型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經查:㈠刑法第341 條準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必行為人利用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時,施以詐術以外之方法,如誘惑、動以利害或給付不相稱之對價等方法,使行為客體交付財物始相當。
㈡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害人乙○○之智能及是否精神耗弱,慈惠醫院於95年8 月11日以九十五附慈精字第095229
5 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結論」載述:「柳員(指乙○○,以下亦同)出生於父母失和、手足分散的家庭,成長過程智能發展有遲滯的情形,國小肄業,未婚。職業功能;可以從事簡單、重複性的工作,工作表現尚可。社交較貧乏。‧‧‧去年曾至榮總精神科評估為度智能障礙,本院心測智商為54,屬中度智能不足。整體而言,柳員為一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對於本案,柳員對股票買賣雖很努力想解釋清楚,但無法說明清楚前後的關聯,鑑定人認為依個案之中度智能障礙難以清楚表達,亦無法完全解釋其買賣股票及帳戶金錢往來的原因,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應達精神耗弱。」,足徵被害人乙○○係精神耗弱之人無訛。然,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乙○○精神耗弱之機會,而使之交付物品等情。
㈢被告丁○○於89年6 月間,經柳美如之同意,以乙○○之名
義,以每股120 元之價格認購強茂公司之股票2000股,乙○○並將其所開設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永昌綜合證券公司第509S0000000 號股票帳戶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95年3 月20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乙○○設於永昌綜合證券公司第509S0000000 號股票帳戶之證券存摺影本(附於94偵字第9707號卷第32 -33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附於94偵字第9707號卷第31 、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採信。而自被告於89 年6月間以每股120 元之價格認購強茂公司股票後,強茂公司之股票即大幅下跌,至90年10、11月間,強茂公司之股價已下跌至每股2 、30元之譜,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 年3 月29日台證監字第0950006504號函、95年12月1 日台證監字第0950031620號函所附之強茂公司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及強茂公司
K 線圖各1 份附卷可憑,,顯見自89年6 月至90年10、11月間之一年半內,強茂公司之股價驟跌8 成以上,亦無疑義。
㈣而據證人即強茂公司員工吳陳月桂、陳榮森、郭鄭阿麗至本
院作證,證人吳陳月桂具結證稱:「(是否在強茂公司任職?)有。(是否認識乙○○、丙○○○?)均認識,是同事。(強茂公司在90年間有無分股票給你們?)有。大約在10月份。(每個員工分幾股?)1 千股。(這1 千股可否自由買賣?)同事間有在買賣。(這1 千股公司如何交付給你們?)員工到證券公司開戶,公司匯入員工帳戶。(員工之間買賣股票,價格如何計算?)都是看彼此的約定。沒有固定的價額。(是否有約定以票面金額10元來買賣?)有人會提出10元,如果同意就買賣。(有無以超過10元的價格買賣?)我不知道。(是否知道乙○○將公司給他的1 千股賣給被告?)是跟丙○○○吃飯時談到的。(丙○○○有無提到說他以多少錢向乙○○買股票1 千股?)1 萬元。(丙○○○有無說如何交付錢?)說好就交現金給他。」;證人陳榮森具結證稱:「(是否認識乙○○?)認識。我和乙○○是強茂公司的同事。(乙○○在強茂公司擔任何職?)他是作業員。(作業員職務?)用電腦操作。(操作電腦是否繁複?)作一陣子就會熟了。‧‧‧強茂公司在90年間有無分配股利給員工?)有。(分配股利多少?)1 千股。(這1 千股可否自由買賣?)撥入我們的帳戶後就可以自由買賣。(同事之間,是否會買賣股票?)會。(公司分配這1 千股股票,同事之間有無互相買賣?)會。(你本身分配的壹仟股有無買賣?)我沒有分到,我是向別人買的。(以多少價錢向人買?)1 千股賣我1 萬元。(何時買賣?)是等到公司將股票匯入帳戶後才買賣。(如何移轉?)先口頭約定,我給他一萬元,等到股票匯到他帳戶後再叫他賣掉,賣得的錢再給我。(實際上賣主所賣的錢,多於1 萬元?)是,但是有時會多有時會少。(每一個同事都是以一萬元成交?)我所知道的都是如此。(是否知道乙○○將他分配到的股票賣出?)有聽說,因為同事一起吃飯時都會聊到這些。(乙○○將股票賣給誰?)丁○○。」;證人郭鄭阿麗具結證稱:「(強茂公司在90年有無配股給員工?)有。(配了多少股票?)1 千股。(是否每個員工都有?)每個都有。(為何陳榮森說沒有?)因為他剛去,所以沒有分股票,要做很多年的才有。(你是否有將公司給你的股票賣給人家?)有,賣給陳月桂。(以多少價錢賣給他?)(1 萬元。)(為何賣
1 萬元?)(因為公司剛說要分股票給我們的時候,公司的股票一直跌,我們會害怕,就想要趕快將股票脫手。)(為何定1 萬元?)是我跟陳月桂講好的。(股票如何給陳月桂?) 公司將股票轉入我們帳戶時,我把帳戶印章拿給他讓他開戶處理。(有無說賣他1 萬元,他處理若高於1 萬元,差額是否給你?)不用。因為當初就已經講好一萬元賣他,如果他賣比較高或低,都是他的事。(乙○○有無分到股票?)有。(他的股票有無賣給別人?)有,他賣給被告。(如何知道乙○○的股票賣給被告?)(我跟乙○○是一起坐車的,在車內他就有說賣給被告1 萬元。)(有無說被告拿錢給他?)說要賣了隔天被告就拿錢給乙○○。(你所謂賣了隔天所指為何?)是說我們要賣股票的隔天。(你們買賣強茂公司發的壹仟股股票都是以一萬元成交?)是的。」,各等語綦詳,準此,強茂員工雖分得公司配發之股票,然自89年6 月起至90年10月間,強茂公司之股價即大幅下跌,且跌幅甚巨,已如前述,員工顯然急於欲出脫手中持有之強茂公司股票,因此乃以所配發之股票面額1 萬元出售,苟股價繼續下跌低於票面金額,則出售人至少可保有股票票額之價值,反之,若嗣後強茂公司股價上漲,則買受人即可獲得股票上漲之利益,此乃符合一般股票交易之狀況,況股票買賣瞬息萬變,誰也無法預測未來之走勢,是實在不能以強茂公司事後股價高於被告與乙○○交易當時之價額,而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向乙○○詐稱欲出售以其
名義所認購之強茂公司股票2600股為由,陪同乙○○至永昌綜合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掛單出售,惟丁○○出售其所有之2600股外,連同乙○○所有之股票1000股亦一併以3 萬6 千元之市價出售」云云。然證人乙○○具結證稱:「(被告有無告訴你要買公司給你的1 千股股票?)有。」(本院95年
3 月20日訊問筆錄)、「(被告問:當時你們公司的人是否都將公司配的股票以一萬元賣出,而你也以一萬元賣給我?)被告說一萬元跟我買,我就以一萬元賣。」(本院95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確有向證人乙○○購買強茂公司所配發之1 千股股票,證人乙○○亦同意出售之,並非被告趁出售自己所有的2600股強茂公司股票時,一併將乙○○所有之1 千股強茂公司出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認,顯與事實不符。
㈥再者,被告向乙○○洽買強茂公司所配發之1 千股股票,乙
○○應允出售之翌日,被告即給付1 萬元予乙○○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後來有無拿到1 萬元?)有。(如何拿給你?)在他家拿給我。」等語(本院95年10月16日筆錄參照),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並於
90 年12 月6 日再次陪同乙○○前往ATM 提款機及銀行櫃檯,分別將前述出售股票所得之128629元加上開戶所存入之10
0 元,自乙○○所設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2 萬現金及轉帳10萬8 700 元匯入丙○○○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並將現金1 萬元交予乙○○充作價金」云云,亦與事實相齟齬。
㈦末查,乙○○既以1 萬元之代價將強茂公司配發給伊之股票
賣1 千股出售予被告,被告亦已給付價金1 萬元予乙○○,則乙○○設於永昌綜合證券公司第509S0000000 號股票帳戶內之1 千股實際即屬被告所有,被告事後將其原本所有之2600股強茂公司股票及乙○○所出售之1000股強茂股票一併出售後,協同乙○○前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領取其出售股票所得之價金,亦屬正常之金錢提領程序,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可言,是被告提領乙○○帳戶內之存款之舉,尚與偽造文書罪之成要件有違。
㈧綜上敘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本案2 罪嫌之論據,在
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難資為認定被告成立準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2 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