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仁豪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甲○○與為川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凱公司)實際負責

人;丙○○、庚○○則於92年6 月起至10月間分別擔任川凱公司之前後任名義負責人,3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川凱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竟仍共同基於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每滿半年再加給50萬元酬勞之代價聘僱丙○○、庚○○擔任川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92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止,在設址高雄市○○○路○○○ 號5 樓之1 (嗣遷徙至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無實際營運之川凱公司佯為上班,再由2 人分別簽署相關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領取川凱公司統一發票備用。甲○○則夥同知情之乙○○(另移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4號併案審理,於民國96年11月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自9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川凱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先取得附表1 所示之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等3 家列管有案之虛設公司所開立之金額共計6844萬746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0張,充作川凱公司進項憑證後,再先後多次以川凱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合計6708萬8553元之統一發票上共91張,交由附表2 所示之時代菁英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等營業納稅義務人充作進貨憑證,持以虛報為各該納稅義務人之進項成本扣抵銷項稅額,從而幫助上開1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48 萬383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規定。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經查同案被告甲○○、庚○○、丙○○對於述及其他被告部分,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庚○○、丙○○係被告甲○○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重要證人,渠等於審理中之證述核與調查局中關於擔任負責人時間、上班地點等細節不盡完全相符,揆之上開說明,是仍可認渠等於調查局中陳述與與審理中不符。又本院審酌證人庚○○、丙○○於調查局中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事發距今已有4 年,是以其於調查局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上開證人當時甫接受調查,較無機會受被告甲○○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庚○○、丙○○於調查局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證,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54頁),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書證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庚○○部分:訊據被告丙○○、庚○○固坦承各以1 個月1 萬5000元代價擔任川凱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不知甲○○虛開發票,只是當人頭;而被告庚○○則辯以:其不知道甲○○虛開發票,92年9 月16日其母接到核准函後,馬上去處理,其在整個過程中都是被甲○○利用云云。經查:

(一)川凱公司於92年6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被告丙○○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92年9月19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庚○○,並將營業所在地由高雄市○○○路○○○號5樓之1變更為高雄市○○○路○○○號2樓,嗣於92年10月3 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一節,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3 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申請書各3 份(附件一第26-27 頁、42-43 頁)附卷可參。又川凱公司為一虛設之行號,其並未向附表1 所示之虛設公司進貨,惟先取得附表1 公司開立之20張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川凱公司進項憑證後,再於92年6 月至12月間領用統一發票使用,與無交易之實之附表2 所示之公司間,以川凱公司名義虛開金額合計為6708萬855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248 萬3834元等情,業據被告丙○○、庚○○於審理中自承:川凱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經營、該處並未有任何辦公設備、渠等都是在公司裡看報紙、電視打發時間等語,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6 月30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20009912號新興稽徵所函1 紙、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8 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資料1 份、財政部臺北是國稅局大安分局93年5 月3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21547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嘉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進貨退出單、匯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出退出單、聯發全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出退出單、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出折讓單、全線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出折讓單在卷可憑(見附件一第23-25 、115-125 、128-129 、180-183 、193 、215 、242 、272 、371 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丙○○、庚○○2 人以每月1 萬5000元代價擔任川凱公司負責人,並於92年4 月至9 月間,一同在川凱公司居住,期間亦曾自高雄市○○○路搬遷到高雄市○○○路,惟2 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於公司內僅得以看電視、報紙打發時間,並無工作可做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審理中供述甚明,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丙○○、庚○○辯稱渠等均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一事,應可採信。又被告丙○○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有委託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己○○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領取發票1 情,有委託書1 紙在卷可憑(見附件一第18頁), 並經丙○○於調查局中確認該委託書為其親簽無誤,其供稱:擔任負責人期間有到國稅局辦理,簽署書面資料、庚○○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認被告丙○○擔任川凱公司負責人期間,曾以負責人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領取發票無誤。又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92年9 月16日被告庚○○之母辛○○○接獲市政府函,得知庚○○為川凱公司負責人後,隔天庚○○就沒到公司上班,之後其母就拿9 萬元給一個代書要其幫忙變更登記負責人,可見此段時間之發票非庚○○所開一節,雖經證人辛○○○審理中證述在卷,然被告庚○○係於92年4 月間即與被告丙○○同住在川凱公司,92年9 月3 日簽署股東出資轉讓書成為川凱公司股東,並於同年月19日提出變更登記為川凱公司負責人之申請,於同年月22日經核准登記為負責人,直至同年10月3 日甫變更負責人為甲○○,業經被告庚○○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附卷可稽(見附件一第42-44 頁),其變更登記既於92年9 月22日核准,足見證人辛○○○證稱其接獲市政府核准通知之時間為92年9 月16日,應為誤記;又辛○○○接獲通知時,被告庚○○已同意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被告庚○○亦供稱:擔任負責人時,記得有在一些文件上簽過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雖其辯稱不清楚所簽署文件為何,然甲○○等人既以1 萬5000元代價僱請其擔任公司人頭,衡情其自欲取得川凱公司發票以牟取不法利益,是可認被告庚○○簽署之文件應與領取發票有關,是時被告庚○○之犯行業已完成,辛○○○亦自承未能阻止稅捐機關發放發票,僅於事後積極為被告庚○○變更負責人登記,其所為僅係減低被告庚○○犯行所致之損害,要不能免除被告庚○○之責任;又上開至市政府查證等行為,均為辛○○○所為,非被告庚○○所要求,過程中被告庚○○均不置可否,且辛○○○對庚○○及川凱公司之關係並不瞭解等情,亦經證人辛○○○於審理中自承無訛,是其所為僅為辛○○○己身之行為及認知,並不足作為被告庚○○未曾接觸川凱公司之發票之證明,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其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丙○○、庚○○2 人雖以涉世不深,不知川凱公司是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等語置辯,然渠2 人均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如川凱公司係正常營業之公司,則由實際負責人自行登記為負責人即可,何需以每月

1 萬5000元之代價交由被告丙○○、庚○○2 人擔任所謂公司人頭,且僅擔任名義負責人、至川凱公司上班,無事可做竟有酬勞可領,川凱公司無正常營業,究竟營業收入何來,由渠等在該公司居住3 個月之久,所見種種現象均有悖於常情觀之,足認渠等對川凱公司係空頭公司,且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情實難諉為不知,然其仍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渠2 人與被告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詳後述),以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方法,再以川凱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附表2 之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2年10月申請變更為川凱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其辯稱:其僅係以2萬元代價向乙○○購買川凱公司,乙○○請其簽署一些文件,說要請領發票所用,然其請領發票遭稅捐機關所拒,故起訴之虛開發票事實均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為川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其辯稱向乙○○購買川凱公司一事,除經證人乙○○於審理中否認之外,同案被告丙○○、庚○○對於渠等為何擔任川凱公司名義負責人一節,於審理中結證及調查局中證稱:其因沒有工作來高雄,庚○○的朋友張源駿介紹工作給伊,甲○○說要開公司,叫伊當負責人,說要1 個月給伊1 萬5000元,半年後會再50萬給伊,第1 個月甲○○每星期拿3500元給庚○○轉交給伊,共拿了4 個星期後就沒再拿到錢,川凱公司的營運都是甲○○在決定、處理,何人負責購買、保管、開立發票,要問甲○○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庚○○於審理中證述相符,並補充證稱:甲○○有時拿錢給張源駿,張源駿再拿給伊,有時甲○○會自己拿錢給伊,公司經營是甲○○及張源駿在處理,存摺和印章都是由甲○○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63 、168 、171 頁,調查卷第5 、10頁),足認被告甲○○係出資聘僱被告丙○○、庚○○擔任川凱公司人頭之人,並自川凱公司設立起即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參諸被告丙○○、庚○○與被告甲○○間原係朋友,並無仇隙,業經被告3 人確認無訛,而被告丙○○、庚○○對被告甲○○部分之證述業經具結,渠等應無誣指被告甲○○且陷己於偽證罪責之損人不利己動機,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指稱被告丙○○、庚○○係為乙○○之人頭,其證詞乃為乙○○脫罪等語,然乙○○亦經檢察官認定為川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僅因另案已於本院審理中而併案起訴,該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514號判處乙○○有罪,被告丙○○、庚○○實無為乙○○脫罪而誣陷被告甲○○之必要。又辯護人指稱:由證人乙○○稱其在川凱公司接電話,證人即會計業者己○○證稱:川凱公司、富鑫公司經理為同1 人,證人丁○○(即張源駿)證稱:乙○○為富鑫公司經理等語觀之,乙○○係川凱公司經理,而被告丙○○、庚○○住在川凱公司營業所,雙方卻稱未見過對方,顯係渠等證詞並不可信云云,惟被告丙○○、庚○○是否見過乙○○在川凱公司接電話,係關係乙○○是否涉犯本件商業會計法犯行,要與被告甲○○是否構成本案犯行無關;況證人乙○○經檢察官認定為川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證人張源駿所開設之富鑫公司設址於高雄市○○○路○○○ 號1 樓即川凱公司樓下,張源駿亦因該公司虛開發票而遭判處有罪

( 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9 號於96年9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其於該案中立場係與乙○○對立,亦經張源駿於審理中確認無訛,是被告甲○○、證人乙○○、丁○○均因設址於高雄市○○○路○○○ 號

1 、2 樓之涉嫌虛開發票之公司遭起訴,足認上3 人均涉有商業會計法之犯嫌,彼此間利益衝突,其證詞間相互矛盾,是可認證人乙○○、丁○○之證詞可信度極低,任一方之證言均難以採信,而證人己○○僅證稱川凱公司、富鑫公司經理為同1 人,並未能指明該經理是否確為乙○○,故乙○○是否為川凱公司經理,是否有於被告丙○○、庚○○居住公司期間常駐在川凱公司,均有可疑,又參以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稱:有人來,甲○○就不讓我們下樓等語,即難憑被告丙○○、庚○○證稱其未見過乙○○一節,而認定其證詞有何瑕疵。

(二)又證人辛○○○亦於審理中結證稱:其收到庚○○擔任負責人之函文,當日伊即叫庚○○回家,張源駿及甲○○2人陪同庚○○回家,表示要一起出資創業,伊擔心庚○○受騙,故以電話向甲○○表示要變更登記,並徵得其同意後,以9 萬元代價交甲○○委由代書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等語在卷,上情並經被告庚○○確認無誤。又高雄市○○○路○○○ 號之房屋為張源駿所有,有其所有權狀1 紙附卷可稽,而川凱公司為何登記於上址2 樓一節,經證人張源駿於審理中證稱:上址2 樓係其租給甲○○作為川凱公司登記地址等語(見本院卷117-118 頁),與甲○○於調查局中供稱:其購買川凱公司牌照後,就將營業地址改為上址2 樓(調查卷第1-3 頁)等語互核相符,然川凱公司登記地址由和平一路變更至上址2 樓之時間,係於92年9 月

19 日 ,與公司負責人由丙○○變更為庚○○同時提出申請,有上開川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甲○○向張源駿承租上開房屋後,並非隨即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己之名義,反將川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庚○○,益見證人辛○○○證稱其欲為庚○○變更負責人登記時,係向被告甲○○聯繫並委其處理等語,係屬有據。綜上所述,可認被告甲○○辯稱其不知被告丙○○、庚○○為前任負責人,92年10月前全無參與川凱公司事務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庚○○於前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

83 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相關規定亦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經查:

1.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2. 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之。

3. 刑法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

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4.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丙○○、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附表2 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核其3 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甲○○、丙○○、庚○○與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為川凱公司領取發票使用,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先後多次填製不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2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庚○○正值青壯,不思正當謀生方式,竟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非在少數,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庚○○為貪圖小利,參與程度非深,而時間亦不長,犯後尚知儘速積極變更負責人,以免損害擴大等情;與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為虛開發票之實際行為人之一,其行為破壞稅捐公平甚鉅,又犯後極盡飾詞狡辯,態度難謂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應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3 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川凱公司取得虛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單位

:新臺幣/元)┌──┬────┬────┬─────┬─────┬─────┐│編號│進項廠商│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 額 ││ │ │ │ │(不含稅額)│ │├──┼────┼────┼─────┼─────┼─────┤│ 1 │高宇興實│92.07~ │不詳 │33,671,760│1,683,588 ││ │業有限公│92.12 │ │ │ ││ │司 │ │總計 10 張│ │ │├──┼────┼────┼─────┼─────┼─────┤│ 2 │華益商行│92.07.01│UU00000000│ 6,795,000│ 339,750 │├──┼────┼────┼─────┼─────┼─────┤│ 3 │同 上│92.07.17│UU00000000│ 2,501,500│ 125,075 │├──┼────┼────┼─────┼─────┼─────┤│ 4 │同 上│92.07.22│UU00000000│ 3,156,000│ 157,800 │├──┼────┼────┼─────┼─────┼─────┤│ 5 │同 上│92.07.28│UU00000000│ 2,550,000│ 127,500 │├──┼────┼────┼─────┼─────┼─────┤│ 6 │同 上│92.07.30│UU00000000│ 1,300,000│ 65,000 │├──┼────┼────┼─────┼─────┼─────┤│ 7 │同 上│92.08.01│UU00000000│ 6,705,000│ 335,250 │├──┼────┼────┼─────┼─────┼─────┤│ 8 │同 上│92.08.05│UU00000000│ 6,333,150│ 316,658 │├──┼────┼────┼─────┼─────┼─────┤│ 9 │同 上│92.08.14│UU00000000│ 512,050│ 25,603 │├──┼────┼────┼─────┼─────┼─────┤│ 10 │同 上│92.08.29│UU00000000│ 4,800,000│ 240,000 │├──┼────┼────┼─────┼─────┼─────┤│ 11 │鼎運通運│92.08.20│UY00000000│ 123,000│ 6,150 ││ │有限公司│ │ │ │ │├──┼────┼────┼─────┼─────┼─────┤│總計│ │ │ 20張 │68,447,460│3,422,373 ││ │ │ │ │ │ │└──┴────┴────┴─────┴─────┴─────┘附表2:川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進項廠商│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銷貨退回銷│稅 額 ││ │ │ │ │不含稅額) │貨折讓 │ │├──┼────┼────┼─────┼─────┼─────┼─────┤│ 1 │時代菁英│92.07~ │不詳 │ 700,000 │ 35,000 │ 35,000││ │創意行銷│92.12 │ │ │ │ ││ │有限公司│ │總計1張 │ │ │ │├──┼────┼────┼─────┼─────┼─────┼─────┤│ 2 │嘉德證券│92.09.01│VY00000000│1,000,000 │1,000,000 │ - ││ │投資顧問│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3 │同上 │92.09.05│VY00000000│1,000,000 │1,000,000 │ - │├──┼────┼────┼─────┼─────┼─────┼─────┤│ 4 │同上 │92.09.10│VY00000000│1,000,000 │1,000,000 │ - │├──┼────┼────┼─────┼─────┼─────┼─────┤│ 5 │同上 │92.09.17│VY00000000│1,200,000 │1,200,000 │ - │├──┼────┼────┼─────┼─────┼─────┼─────┤│ 6 │同上 │92.10.28│VY00000000│1,200,000 │1,200,000 │ - │├──┼────┼────┼─────┼─────┼─────┼─────┤│ 7 │匯佳證券│92.08.26│UY00000000│ 761,905 │ 761,905 │ - ││ │投資顧問│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8 │同上 │92.08.27│UY00000000│ 761,905 │ 761,905 │ - │├──┼────┼────┼─────┼─────┼─────┼─────┤│ 9 │同上 │92.08.28│UY00000000│ 761,905 │ 761,905 │ - │├──┼────┼────┼─────┼─────┼─────┼─────┤│ 10 │同上 │92.08.29│UY00000000│ 761,905 │ 761,905 │ - │├──┼────┼────┼─────┼─────┼─────┼─────┤│ 11 │同上 │92.08.30│UY00000000│ 761,905 │ 761,905 │ - │├──┼────┼────┼─────┼─────┼─────┼─────┤│ 12 │同上 │92.09.03│VY00000000│1,200,000 │1,200,000 │ - │├──┼────┼────┼─────┼─────┼─────┼─────┤│ 13 │同上 │92.09.08│VY00000000│1,200,000 │1,200,000 │ - │├──┼────┼────┼─────┼─────┼─────┼─────┤│ 14 │同上 │92.09.15│VY00000000│1,200,000 │1,200,000 │ - │├──┼────┼────┼─────┼─────┼─────┼─────┤│ 15 │同上 │92.09.20│VY00000000│1,200,000 │1,200,000 │ - │├──┼────┼────┼─────┼─────┼─────┼─────┤│ 16 │同上 │92.09.20│VY00000000│1,200,000 │1,200,000 │ - │├──┼────┼────┼─────┼─────┼─────┼─────┤│ 17 │同上 │92.10.29│VY00000000│1,200,000 │1,200,000 │ - │├──┼────┼────┼─────┼─────┼─────┼─────┤│ 18 │倍穎資訊│92.10.20│不詳 │ 520,500 │ - │ 26,025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總計1張 │ │ │ │├──┼────┼────┼─────┼─────┼─────┼─────┤│ 19 │三上資訊│92.07~ │不詳 │ 204,485 │ - │ 10,224 ││ │社 │92.12 │ │ │ │ ││ │ │ │總計1張 │ │ │ │├──┼────┼────┼─────┼─────┼─────┼─────┤│ 20 │新宏興營│92.10.6 │VY00000000│ 210,000 │ - │ 1 0,500 ││ │造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21 │同上 │92.10.20│VY00000000│ 165,000 │ - │ 5,250 │├──┼────┼────┼─────┼─────┼─────┼─────┤│ 22 │栢宣工程│92.09.17│VY00000000│ 756,000 │ - │ 37,800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23 │同上 │92.09.30│VY00000000│ 844,000 │ - │ 42,200 │├──┼────┼────┼─────┼─────┼─────┼─────┤│ 24 │同上 │92.10.01│VY00000000│ 745,000 │ - │ 37,250 │├──┼────┼────┼─────┼─────┼─────┼─────┤│ 25 │同上 │92.10.20│VY00000000│ 764,000 │ - │ 38,200 │├──┼────┼────┼─────┼─────┼─────┼─────┤│ 26 │英華達股│92.07~ │不詳 │ 277,333 │ - │ 13,867 ││ │份有限公│92.12 │ │ │ │ ││ │司 │ │總計1張 │ │ │ │├──┼────┼────┼─────┼─────┼─────┼─────┤│ 27 │台資光電│92.07.02│UY00000000│ 679,118 │ - │ 33,956 ││ │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28 │同上 │92.07.03│UY00000000│ 442,663 │ - │ 22,133 │├──┼────┼────┼─────┼─────┼─────┼─────┤│ 29 │同上 │92.07.04│UY00000000│ 675,338 │ - │ 33,767 │├──┼────┼────┼─────┼─────┼─────┼─────┤│ 30 │同上 │92.07.07│UY00000000│ 489,420 │ - │ 24,471 │├──┼────┼────┼─────┼─────┼─────┼─────┤│ 31 │同上 │92.07.08│UY00000000│ 668,655 │ - │ 33,433 │├──┼────┼────┼─────┼─────┼─────┼─────┤│ 32 │同上 │92.07.09│UY00000000│ 646,407 │ - │ 32,320 │├──┼────┼────┼─────┼─────┼─────┼─────┤│ 33 │同上 │92.07.10│UY00000000│ 410,713 │ - │ 20,536 │├──┼────┼────┼─────┼─────┼─────┼─────┤│ 34 │同上 │92.07.11│UY00000000│ 631,274 │ - │ 31,564 │├──┼────┼────┼─────┼─────┼─────┼─────┤│ 35 │同上 │92.07.14│UY00000000│ 620,906 │ - │ 31,045 │├──┼────┼────┼─────┼─────┼─────┼─────┤│ 36 │同上 │92.07.15│UY00000000│ 479,250 │ - │ 23,963 │├──┼────┼────┼─────┼─────┼─────┼─────┤│ 37 │同上 │92.07.16│UY00000000│ 479,250 │ - │ 23,963 │├──┼────┼────┼─────┼─────┼─────┼─────┤│ 38 │同上 │92.07.17│UY00000000│ 479,250 │ - │ 23,963 │├──┼────┼────┼─────┼─────┼─────┼─────┤│ 39 │同上 │92.07.18│UY00000000│ 479,250 │ - │ 23,963 │├──┼────┼────┼─────┼─────┼─────┼─────┤│ 40 │同上 │92.07.21│UY00000000│ 479,250 │ - │ 23,963 │├──┼────┼────┼─────┼─────┼─────┼─────┤│ 41 │同上 │92.07.22│UY00000000│ 479,250 │ - │ 23,963 │├──┼────┼────┼─────┼─────┼─────┼─────┤│ 42 │同上 │92.07.23│UY00000000│ 479,250 │ - │ 23,963 │├──┼────┼────┼─────┼─────┼─────┼─────┤│ 43 │同上 │92.07.23│UY00000000│ 472,500 │ - │ 23,625 │├──┼────┼────┼─────┼─────┼─────┼─────┤│ 44 │同上 │92.07.24│UY00000000│ 472,500 │ - │ 23,625 │├──┼────┼────┼─────┼─────┼─────┼─────┤│ 45 │同上 │92.07.25│UY00000000│ 472,500 │ - │ 23,625 │├──┼────┼────┼─────┼─────┼─────┼─────┤│ 46 │同上 │92.08.04│UY00000000│ 472,500 │ - │ 23,625 │├──┼────┼────┼─────┼─────┼─────┼─────┤│ 47 │同上 │92.08.07│UY00000000│ 472,500 │ - │ 23,625 │├──┼────┼────┼─────┼─────┼─────┼─────┤│ 48 │同上 │92.08.08│UY00000000│ 472,500 │ - │ 23,625 │├──┼────┼────┼─────┼─────┼─────┼─────┤│ 49 │同上 │92.08.11│UY00000000│ 479,250 │ - │ 23,963 │├──┼────┼────┼─────┼─────┼─────┼─────┤│ 50 │同上 │92.08.14│UY00000000│ 472,500 │ - │ 23,625 │├──┼────┼────┼─────┼─────┼─────┼─────┤│ 51 │同上 │92.08.16│UY00000000│ 442,845 │ - │ 22,142 │├──┼────┼────┼─────┼─────┼─────┼─────┤│ 52 │同上 │92.08.17│UY00000000│ 685,125 │ - │ 34,256 │├──┼────┼────┼─────┼─────┼─────┼─────┤│ 53 │同上 │92.08.19│UY00000000│ 568,485 │ - │ 28,424 │├──┼────┼────┼─────┼─────┼─────┼─────┤│ 54 │同上 │92.08.20│UY00000000│ 668,426 │ - │ 33,421 │├──┼────┼────┼─────┼─────┼─────┼─────┤│ 55 │同上 │92.08.21│UY00000000│ 668,790 │ - │ 33,440 │├──┼────┼────┼─────┼─────┼─────┼─────┤│ 56 │同上 │92.08.22│UY00000000│ 489,330 │ - │ 24,467 │├──┼────┼────┼─────┼─────┼─────┼─────┤│ 57 │同上 │92.08.25│UY00000000│ 472,500 │ - │ 23,625 │├──┼────┼────┼─────┼─────┼─────┼─────┤│ 58 │同上 │92.08.26│UY00000000│ 334,125 │ - │ 16,706 │├──┼────┼────┼─────┼─────┼─────┼─────┤│ 59 │同上 │92.09.03│VY00000000│ 806,300 │ - │ 40,315 │├──┼────┼────┼─────┼─────┼─────┼─────┤│ 60 │同上 │92.09.05│VY00000000│ 756,800 │ - │ 37,840 │├──┼────┼────┼─────┼─────┼─────┼─────┤│ 61 │同上 │92.09.08│VY00000000│ 766,700 │ - │ 38,335 │├──┼────┼────┼─────┼─────┼─────┼─────┤│ 62 │同上 │92.09.09│VY00000000│ 790,900 │ - │ 39,545 │├──┼────┼────┼─────┼─────┼─────┼─────┤│ 63 │同上 │92.09.10│VY00000000│ 800,800 │ - │ 40,040 │├──┼────┼────┼─────┼─────┼─────┼─────┤│ 64 │同上 │92.09.15│VY00000000│ 775,500 │ - │ 38,775 │├──┼────┼────┼─────┼─────┼─────┼─────┤│ 65 │同上 │92.09.17│VY00000000│ 804,100 │ - │ 40,205 │├──┼────┼────┼─────┼─────┼─────┼─────┤│ 66 │同上 │92.09.30│VY00000000│ 797,500 │ - │ 39,875 │├──┼────┼────┼─────┼─────┼─────┼─────┤│ 67 │同上 │92.10.01│VY00000000│ 778,800 │ - │ 38,940 │├──┼────┼────┼─────┼─────┼─────┼─────┤│ 68 │同上 │92.10.02│VY00000000│ 820,600 │ - │ 41,030 │├──┼────┼────┼─────┼─────┼─────┼─────┤│ 69 │同上 │92.10.06│VY00000000│ 755,700 │ - │ 37,785 │├──┼────┼────┼─────┼─────┼─────┼─────┤│ 70 │同上 │92.10.07│VY00000000│ 779,900 │ - │ 38,995 │├──┼────┼────┼─────┼─────┼─────┼─────┤│ 71 │同上 │92.10.08│VY00000000│ 800,800 │ - │ 40,040 │├──┼────┼────┼─────┼─────┼─────┼─────┤│ 72 │同上 │92.10.09│VY00000000│ 785,400 │ - │ 39,270 │├──┼────┼────┼─────┼─────┼─────┼─────┤│ 73 │聯發全球│92.09.03│VY00000000│ 740,000 │ 740,000 │ - ││ │行銷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74 │全線通國│92.08.01│UY00000000│1,422,000 │ - │ 71,100 ││ │際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75 │同上 │92.08.04│UY00000000│1,374,600 │ - │ 68,730 │├──┼────┼────┼─────┼─────┼─────┼─────┤│ 76 │同上 │92.08.07│UY00000000│1,422,000 │ - │ 71,100 │├──┼────┼────┼─────┼─────┼─────┼─────┤│ 77 │同上 │92.08.08│UY00000000│1,374,600 │ - │ 68,730 │├──┼────┼────┼─────┼─────┼─────┼─────┤│ 78 │同上 │92.08.11│UY00000000│1,410,150 │ - │ 70,508 │├──┼────┼────┼─────┼─────┼─────┼─────┤│ 79 │同上 │92.08.14│UY00000000│1,417,260 │ - │ 70,863 │├──┼────┼────┼─────┼─────┼─────┼─────┤│ 80 │同上 │92.08.15│UY00000000│1,422,000 │ - │ 71,100 │├──┼────┼────┼─────┼─────┼─────┼─────┤│ 81 │同上 │92.08.18│UY00000000│1,422,000 │ - │ 71,100 │├──┼────┼────┼─────┼─────┼─────┼─────┤│ 82 │同上 │92.08.19│UY00000000│1,410,150 │ - │ 70,508 │├──┼────┼────┼─────┼─────┼─────┼─────┤│ 83 │同上 │92.08.20│UY00000000│1,147,080 │ - │ 57,354 │├──┼────┼────┼─────┼─────┼─────┼─────┤│ 84 │同上 │92.09.01│VY00000000│ 130,350 │ 130,350│ │├──┼────┼────┼─────┼─────┼─────┼─────┤│ 85 │鑫展有限│92.07~ │VY00000000│3,005,100 │ - │ 150,255 ││ │公司 │92.12 │VY00000000│ │ │ ││ │ │ │VY00000000│ │ │ ││ │ │ │VY00000000│ │ │ ││ │ │ │VY00000000│ │ │ ││ │ │ │VY00000000│ │ │ ││ │ │ │ │ │ │ ││ │ │ │總計6張 │ │ │ │├──┼────┼────┼─────┼─────┼─────┼─────┤│ 86 │柏昇企業│92.07~ │UY00000000│ 40,000 │ │ 2,000 ││ │社 │92.08 │ │ │ │ │├──┼────┼────┼─────┼─────┼─────┼─────┤│總計│ │ │ 91張 │67,088,553│17,411,875│2,483,834 ││ │ │ │ │ │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