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
3 個月後經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中因故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繼付強制戒治,甫至民國92年11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9月7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在卷可稽。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3 個月後經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中因故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繼付強制戒治,甫至92年11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竟於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戒毒自制力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