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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94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凶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黃色線剪壹支以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3日凌晨4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破壞剪、黃色線剪及美工刀各1 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開璋聖王廟」旁,爬上廟旁大顆榕樹,並以上開破壞剪剪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且為供電設備之電纜線(該電纜線長約35公尺,價值約新台幣3,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甲○○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電纜線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做案用之破壞剪、黃色線剪及美工刀各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以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甲○○攜帶之破壞剪、黃色線剪及美工刀各1 支,前端均為鐵製材質,且足供其持之行竊剪斷電線之用,足見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次按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又前開電纜線乃台電公司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核其性質亦屬該法所稱之電線。準此,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台電公司設置供傳輸電力所用之電線,是其所為實已該當電業法第105條竊取電線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5條竊取電線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將此部份刪除,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審理。又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 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5 條與刑法加重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取電線罪,並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非一般家用電線等物,已對供電事業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誠屬不該,且其前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並均已入監服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思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且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破壞剪、黃色線剪及美工刀各1 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 (一)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用事業等
裁判日期:200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