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23、25024、2587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79、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連續業務侵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⑴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信用卡背面卡片持有人簽名欄偽造之「壬○○」署名參枚;如附表一⑵、⑶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壬○○」署名參拾枚;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辛○○」署名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丑○○」、「己○○」、「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27
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2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犯行:
㈠乙○○於93年9 月30日,未經其兄壬○○之同意,利用先前
以壬○○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路○○○ 號11樓房屋之機會,取得壬○○之身分證影本後,冒用其名義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而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於申請人欄偽造「壬○○」之署名,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後,將之附上身分證影本,以郵寄方式向安信公司申辦VISA及JCB 白金卡,而加以行使,致安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壬○○本人欲申請信用卡使用,乃於93年10月7 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共2 張,並郵寄至上址予乙○○收領,足生損害於壬○○權益及安信公司對於信用卡控管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在上開2 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壬○○」署名,佯以壬○○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後,分別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一⑴、⑵所示時間、地點,冒充壬○○之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壬○○」之署押,而佯以表彰壬○○本人持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而為行使;另亦有上網於網路上輸入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致使前開特約商店、網路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真正信用卡之持有人,而均允其以該信用卡消費付款,並交付所購商品及提供服務;另其又持上開信用卡至各銀行設置之ATM 提款機,將信用卡插入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得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本人而同意並給付其預借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壬○○、各該特約商店及安信公司之利益,總計乙○○自特約商店詐得財物、不法利益,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17 萬5770 元。㈡乙○○自92年7 月18日起迄94年2 月4 日止,在高雄市○○
區○○○路○○○ 號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並代表公司向客戶收取車款、訂金及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該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車款、保險費、訂金等款項後,僅將部分款項繳回公司,而連續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共計114 萬2707元。
㈢乙○○明知附表二編號13之客戶寅○○於93年10月8 日訂購
4 台汽車,共簽立1 式4 聯之新車訂購合約書2 份,並於每份合約書記載訂購車輛2 台,支付訂金10萬元,竟為掩飾前開侵占上正公司公款事宜,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於前揭2份新車訂購合約書第二聯(業務聯)之「訂購車輛數目」、「訂金」欄位,塗改變造為每張合約書訂購乙輛車及支付訂金3 萬元等不實事項,持以繳回公司而加以行駛,足以生損害於寅○○及上正公司對於合約書記載之正確性。另乙○○於94年1 月間,將附表二編號11客戶辛○○交付之汽車保險費3 萬2768元侵占入己後,為掩飾上開犯行,未經辛○○同意或授權,即在所持案外人陳武魁開立,支票號碼NC000000
0 號之支票背面,偽簽辛○○署名,用以表示辛○○同意為前述支票背書,復將前揭支票繳入公司而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嗣該支票到期仍未兌現。
㈣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 月27日向丁○○
佯稱,其所新購,並登記於其母親己○○名下之ZR-5101 號自小客車,上正公司僅有提供3 年之保固期限,惟可追加投保延長保固為5年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萬2000元予乙○○。惟乙○○事後並未代辦延長保固期限,至此丁○○始知受騙。
㈤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前為客戶購買自小客車
或代辦保險費,曾取得車主所有之身分證、行車執照、保險證及相關印鑑資料之機會,明知均未得車主之同意,竟分於下述時間,先施詐述取得車主交付之自小客車後,再將該車過戶至自己或其配偶劉玉珠名下後,持往設定動產抵押而辦理貸款:
⑴於93年12月8 日,車主丑○○之夫楊舜明表示欲於丑○○
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裝設汽車影音系統,乙○○佯以允諾,至丑○○住處開走上開車輛後,隨持之前留存丑○○個人身分證、行車執照、保險證及印鑑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辦過戶業者,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其配偶劉玉珠名下,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盜蓋丑○○印文1 枚,表彰原車主願讓渡上開自小客車予劉玉珠,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並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加以行使,致使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過戶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登記簿上。乙○○於上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明知上開車輛實際上非劉玉珠所有,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上開登記在劉玉珠名下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勝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貸得45萬元,並前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劉玉珠所有車輛欲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丑○○本人。
⑵於93年12月24日,乙○○向丁○○佯稱其所使用之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母親己○○)需定期保養及維修,至丁○○工作地點開走上開車輛後,隨即持己○○之身分證、行車執照、保險證及印鑑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辦過戶業者,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盜蓋己○○印文1 枚,表彰原車主願讓渡上開自小客車予乙○○之意,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並持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加以行使,致使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過戶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登記簿上。乙○○於上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明知上開車輛實際上非其所有,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上開登記在其自己名下之車輛至屏東市○○里○○○路○○○ 巷○○號易成當鋪辦理抵押貸款,貸得40萬元,並前往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乙○○所有車輛欲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均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本人。
⑶於94年1 月18日,乙○○向辛○○佯稱其所購買,登記於
其母親癸○○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尚未完成過戶登記,因而取得前開車輛後,隨即持癸○○之身分證、行車執照、保險證及印鑑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辦過戶業者,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盜蓋癸○○印文1 枚,表彰原車主願讓渡上開自小客車予乙○○,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並持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加以行使,致使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過戶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登記簿上。乙○○於上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明知上開車輛實際上非其所有,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上開登記在其自己名下之車輛至高雄市○○路「來來當鋪」辦理抵押貸款,共貸得28萬元,嗣並前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乙○○所有車輛欲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均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癸○○本人。
㈥乙○○於94年2 月4 日經上正公司開除後,明知已無權代表
上正公司代為銷售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業已離職之事實,向卯○○、子○○表示其為上正公司汽車業務員,致其2 人因此陷於錯誤,向乙○○訂購車輛,並分別於94年2 月28日、同年3 月5 日,交付訂金10萬元、8 萬元予乙○○,乙○○則偽以上正公司業務代表身份,與卯○○、子○○簽立新車訂購合約書,而偽造該合約書2 份。嗣乙○○取得上開訂金後,僅於94年3 月3 日委託上正公司業務吳裕宏,將卯○○交付訂金之其中3000元繳回公司,餘款17萬7000元則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卯○○、子○○及上正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其餘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因未經本判決援引作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見94他1938號
卷第4 頁)、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明細資料(見94他1938號卷第6 至7 頁、94偵25023 號卷第49至50頁)、消費簽帳單影本(見94偵25023 號卷第54至90頁)、證人壬○○簽具其遭他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聲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94他1938號卷第5 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證人即上正公司告訴代理人許麗馨、
被害人楊懷得證述明確,復有客戶劉鄭素貞之新車訂購合約書客戶聯、被告曾向其收款之收款單各1 紙(見94他1321號卷第11頁至12頁);客戶施秀珠、丑○○之汽車保險單影本各1 紙(見94他1321號卷第14、15頁)、被告所簽自承侵占丑○○交付保險費之切結證明書各1 紙(見94他1321號卷第
18 頁) ;客戶李碧雪之汽車保險單影本1 紙(見94他1321號卷第19頁);客戶寅○○(車主康澤幼稚園)給付車輛訂金、保險費之付款憑單、新車訂購合約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2 紙、暨被告侵占康澤幼稚園保險費後,軋入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余玉蓮支票填補,惟遭退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94他1321號卷第20至23頁、第36至40頁);客戶吳明聰(車主越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簽收回聯單、該車保險單、暨被告侵占越新公司保險費後,軋入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填補,惟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94他1321號卷第26至28頁)、客戶陳見成(車主邱阿貴)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紙(見94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66頁、94他13 21 號卷第25頁);客戶郭央和之新車訂購合約書1 份、汽車保險單1 紙(94偵25024 號卷第111 至116 頁);客戶辛○○(車主癸○○)之汽車保險單、暨被告侵占該筆保險費後,軋入陳武魁之支票填補,惟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94他1321號卷第32至33頁);客戶楊懷得之汽車保險單1 紙在卷可參(94他1321號卷第35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麗馨證述明確,
復有客戶寅○○(車主康澤幼稚園)之新車訂購合約書客戶聯、財務聯各1 紙(94他1321號卷第36至39頁)、陳武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94他1321號卷第33頁)。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丁○○證述明確。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己○○、丁○
○、辛○○證述明確,復有ZT-6011 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證明書各1 紙(見苓雅分局警卷第20至25-1頁)、ZR-5101 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94偵25872 號卷第77至78頁)、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ZX-285
7 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麗馨證述明確,
復有上正公司開除被告之內部公告(94偵25024 號卷第109頁)、客戶卯○○之新車訂購合約書3 聯(業務聯、財務聯、放行聯,見94他1321號卷第45頁、94偵25024 號卷第137至139 頁)、客戶子○○之新車訂購合約書4 聯(客戶聯、業務聯、財務聯、放行聯,見94他1321號卷第46至47頁、94偵25024 號卷第142 至145 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竊盜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上開所犯數罪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及牽連犯等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冒用其兄壬○○名義向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後,持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復於簽帳單後再偽簽壬○○姓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申請書、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行使偽造之簽帳單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假冒他人名義獲准核卡、持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持信用卡盜刷取得服務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持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簽名欄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擔任上正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職司車輛銷售,並代表
公司向客戶收取購車款、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是其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客戶所交付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變造上正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後持之
繳回公司而加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在支票背面偽造辛○○署名以為背書,表示辛○○對支票負擔保責任,後又持之繳回上正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支票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施詐術騙取被害人丁○○所有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向被害人楊舜明、丁○○、辛○○詐得上開自小客車後
,委託代辦汽車過戶業者,盜蓋車主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偽造該過戶登記書,並持向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加以行使,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其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及其妻名下後,再駕駛該車至貸款公司或當鋪設定動產抵押而貸款,使監理單位將被告或其妻所有車輛欲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委託不知情代辦汽車過戶業者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之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㈦核被告為犯罪事實㈥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上開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連續業務侵占、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變造文書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其前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
92 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遭判處徒刑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為圖一己私利,先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持以使用詐得財物、不法利益及預借現金;又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後並圖謀偽造文書藉以掩飾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嗣又騙取被害人自小客車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之過戶登記於其妻或自己名下後,再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抵押借款;另其遭上正公司開除後,仍續以該公司業務員名義詐取他人財物,並偽造新車訂購合約書加以掩飾,所為均甚有不是,且生損害於事實欄所載各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復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應從重予以量刑,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⑴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信用卡持有人簽名欄偽造壬○○之署名;及附表一⑵、⑶所示一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簽帳單,除編號8 、13、25因係採用舊式簽帳單,被告於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2 聯均有偽造「壬○○」簽名外,其餘僅於「商店存根聯」偽造之「壬○○」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被告冒名申請如附表一⑴所示信用卡,因約定屬發卡銀行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另附表一⑵、⑶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亦非被告所有,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各該附表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因實際消費時點詎今已有2 至3 年之時間,時隔甚久,衡情被告鮮有妥為留存之可能,自應認俱已滅失,本院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支票號碼NC0000000 號之支票背面,偽簽辛○○署名1 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丑○○、己○○、癸○○之印文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票號NC0000 000號支票、暨前開經被告變造、偽造之新車訂購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已持之分別交予上正公司、購車客戶或監理單位,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對之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92年7 月18日起迄94年2 月4日止,在高雄市○○區○○○路○○○ 號上正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並代表公司向客戶收取購車款、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93年11月23日、12月11日向購車客戶戊○○、庚○○收取1 萬元、1 萬5 千元訂金後,僅將戊○○交付訂金之其中3 千元繳回公司,而將業務上持有之2 萬2 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卷附庚○○、戊○○之新車訂購合約書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情,辯稱:庚○○是透過一家貸款公司要向我貸款買車,該訂金1 萬5 千元是貸款公司業務先代墊的,後來因為被告庚○○嫌購車手續過於麻煩,不願再買車,我就將訂金退回貸款公司;另戊○○是和丙○○一起來購車,當時他只有繳交3 千元訂金給我,訂單第一聯記載收了訂金
1 萬元,是因為他表示嗣後會再補足給我等語。經查:㈠證人庚○○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時是透過高雄市左營區
車行介紹購買汽車,有付了1 筆1 萬5 千元的訂金,但這筆錢是車行代付的,後來因為我不滿意車價,故沒有成交,該車行的朋友也跟我說被告有將訂金退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尚稱相符,參以證人即上正公司職員許麗馨到庭證稱:有關我們告訴被告侵占庚○○訂金部分,是被告之部門經理說,有人幫庚○○拿訂單來公司說曾向被告訂車,並繳交1 萬5 千元訂金,但後來該持訂單者並沒有再向公司索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由該持訂單之人未再向上正公司索賠一節,亦足認被告所辯已將訂金返還等語,應屬實在,自難認被告有侵占庚○○繳交訂金之情。
㈡卷附戊○○新車訂購合約書第1 聯客戶聯記載繳交訂金1 萬
元,雖與第2 聯業務聯、第3 聯財務聯、第4 聯放行聯記載繳交訂金3 千元明顯有所不符。惟有關上正公司係如何認定被告曾侵占戊○○繳交訂金一節,據證人鄭麗馨到庭證稱:公司在被告出事後,曾電話向戊○○聯絡,他說他有繳交訂金1 萬元,於是我們請他到公司來談,並對其發存證信函,但他始終未曾出面,故實際上我們無法確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則由證人戊○○未主動表示曾交付上開訂金,經上正公司與其取得聯繫要求出面後,亦未現身要求返還繳交訂金等情,已足令人懷疑戊○○是否確有繳交訂金遭被告侵占之情。參以被告對於公訴人起訴認其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繳交款項合計1 百餘萬元均坦承不諱,衡情亦無單獨否認侵占戊○○繳交7 千元訂金之必要。是被告於戊○○新車訂購合約書各聯中,記載交付訂金數目不符,雖令人起疑,惟因被告否認犯罪,且證人戊○○亦根本未到庭指述有繳交訂金遭被告侵占之情,難單憑上開前後訂金數量記載不符之新車訂購合約書,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占庚○○、戊○○
繳交之購車訂金一節,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⑴:偽造「壬○○」名義申辦之信用卡
┌──┬──────┬────────────┬────┬────────┬────┐│編號│ 銀 行 │ 現金卡/信用/卡號 │申請時間│偽造之「壬○○」│數量 ││ │ │ │ │簽名位置 │ │├──┼──────┼────────────┼────┼────────┼────┤│ 1 │安信公司 │核信用卡0000-0000-0000-0│93.9.30 │信用卡申請書之正│ 3枚 ││ │ │600 、0000-0000-0000-000│ │卡申請人簽名欄、│ ││ │ │4 號 │ │2張信用卡持卡人 │ ││ │ │ │ │簽名欄 │ │└──┴──────┴────────────┴────┴────────┴────┘附表一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日 期 │消 費 地 點│消費(預借)金額│偽造「壬○○」││ │ │ │(新臺幣) │之簽名數 │├──┼──────┼──────────┼────────┼───────┤│ 1 │93年10月14日│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2萬8600元 │1枚(此為刷卡 ││ │ │公司 │ │取得服務)。 │├──┼──────┼──────────┼────────┼───────┤│ 2 │93年10月19日│高新銀行ATM預借現金 │700元 │預借現金,無偽││ │ │手續費 │ │造署押問題。 │├──┼──────┼──────────┼────────┼───────┤│ 3 │93年10月20日│高新銀行ATM預借現金 │2萬元 │同上 │├──┼──────┼──────────┼────────┼───────┤│ 4 │93年10月20日│高新銀行ATM預借現金 │2萬元 │同上 │├──┼──────┼──────────┼────────┼───────┤│ 5 │93年10月20日│華南銀行ATM預借現金 │550元 │同上 ││ │ │手續費 │ │ │├──┼──────┼──────────┼────────┼───────┤│ 6 │93年10月20日│華南銀行ATM預借現金 │700元 │同上 ││ │ │手續費 │ │ │├──┼──────┼──────────┼────────┼───────┤│ 7 │93年10月21日│華南銀行ATM預借現金 │1萬5000元 │同上 │├──┼──────┼──────────┼────────┼───────┤│ 8 │93年10月21日│華南銀行ATM預借現金 │2萬元 │同上 │├──┼──────┼──────────┼────────┼───────┤│ 9 │93年10月30日│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99元 │此係在網路上刷││ │ │ │ │卡消費,無偽造││ │ │ │ │署押問題(此為││ │ │ │ │刷卡取得服務部││ │ │ │ │分)。 │├──┼──────┼──────────┼────────┼───────┤│ 10 │93年11月10日│ezPeer平台服務使用費│100元 │同上 │├──┼──────┼──────────┼────────┼───────┤│ 11 │93年12月15日│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99元 │同上 │├──┼──────┼──────────┼────────┼───────┤│ 12 │94年1月20日 │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360元 │同上 ││ │ │司 │ │ │├──┼──────┼──────────┼────────┼───────┤│ 13 │94年1月29日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99元 │同上 │├──┼──────┼──────────┼────────┼───────┤│ 14 │94年1月31日 │華南銀行ATM預借現金 │490元 │此為預借現金,││ │ │手續費 │ │無偽造署押問題│├──┼──────┼──────────┼────────┼───────┤│ 15 │94年2月1日 │華南銀行ATM預借現金 │1萬3000元 │同上 │├──┼──────┼──────────┼────────┼───────┤│ 16 │94年3月7日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99元 │此為網路上刷卡││ │ │ │ │消費,無偽造署││ │ │ │ │押問題。 │└──┴──────┴──────────┴────────┴───────┘附表一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日 期 │消 費 地 點│消費(預借)金額│偽造「壬○○」││ │ │ │(新臺幣) │簽名數 │├──┼──────┼──────────┼────────┼───────┤│ 1 │93年10月12日│璵湘企業有限公司 │849元 │1枚 │├──┼──────┼──────────┼────────┼───────┤│ 2 │93年10月15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1萬9088元 │1枚(此為刷卡 ││ │ │公司 │ │取得服務部分)│├──┼──────┼──────────┼────────┼───────┤│ 3 │93年10月15日│大亨寢具行 │4500元 │1枚 │├──┼──────┼──────────┼────────┼───────┤│ 4 │93年10月19日│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8205元 │1枚 ││ │ │有限公司 │ │ │├──┼──────┼──────────┼────────┼───────┤│ 5 │93年10月26日│SO TO日本家庭料理 │788元 │1枚 │├──┼──────┼──────────┼────────┼───────┤│ 6 │93年10月27日│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500元 │1枚 ││ │ │司 │ │ │├──┼──────┼──────────┼────────┼───────┤│ 7 │93年10月28日│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500元 │1枚 ││ │ │司 │ │ │├──┼──────┼──────────┼────────┼───────┤│ 8 │93年10月29日│自由加油站 │1000元 │2枚 │├──┼──────┼──────────┼────────┼───────┤│ 9 │93年10月31日│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457元 │1枚 ││ │ │司 │ │ │├──┼──────┼──────────┼────────┼───────┤│ 10 │93年11月1日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498元 │1枚 │├──┼──────┼──────────┼────────┼───────┤│ 11 │93年11月2日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500元 │1枚 ││ │ │司 │ │ │├──┼──────┼──────────┼────────┼───────┤│ 12 │93年11月4日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88元 │1枚 │├──┼──────┼──────────┼────────┼───────┤│ 13 │93年11月4日 │自由加油站 │1000元 │2枚 │├──┼──────┼──────────┼────────┼───────┤│ 14 │93年11月8日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7131元 │1枚(此為刷卡取││ │ │公司 │ │得服務部分) │├──┼──────┼──────────┼────────┼───────┤│ 15 │94年1月28日 │上豐加油站 │500元 │1枚 │├──┼──────┼──────────┼────────┼───────┤│ 16 │94年1月29日 │新高橋藥局-華榮店 │899元 │1枚 │├──┼──────┼──────────┼────────┼───────┤│ 17 │94年1月30日 │東昇加油站有限公司 │500元 │1枚 │├──┼──────┼──────────┼────────┼───────┤│ 18 │94年2月2日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500元 │1枚 ││ │ │司 │ │ │├──┼──────┼──────────┼────────┼───────┤│ 19 │94年2月4日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500元 │1枚 ││ │ │司 │ │ │├──┼──────┼──────────┼────────┼───────┤│ 20 │94年2月6日 │居兒屋 │1754元 │1枚 │├──┼──────┼──────────┼────────┼───────┤│ 21 │94年2月7日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1000元 │1枚 ││ │ │司 │ │ │├──┼──────┼──────────┼────────┼───────┤│ 22 │94年2月11日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1000元 │1枚 ││ │ │司 │ │ │├──┼──────┼──────────┼────────┼───────┤│ 23 │94年2月12日 │居兒屋 │350元 │1枚 │├──┼──────┼──────────┼────────┼───────┤│ 24 │94年2月17日 │東昇加油站有限公司 │500元 │1枚 │├──┼──────┼──────────┼────────┼───────┤│ 25 │94年2月18日 │台糖油品事業部仁林加│500元 │2枚 ││ │ │油站 │ │ │├──┼──────┼──────────┼────────┼───────┤│ 26 │94年2月21日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467元 │1枚 ││ │ │-岡山交流道站 │ │ │└──┴──────┴──────────┴────────┴───────┘附表二:
┌──┬───┬─────┬────┬─────┬─────┐│編號│客戶 │日期 │侵占款項│收受金額 │侵占金額 ││ │ │ │ │ │ ││ │ │ │ │ │ │├──┼───┼─────┼────┼─────┼─────┤│ 1 │劉鄭素│94年1、2 │車款 │70萬元 │68萬元 ││ │貞 │月間 │ │ │ │├──┼───┼─────┼────┼─────┼─────┤│ 2 │施秀珠│93年4月間 │保險費 │4萬5000元 │3萬4941元 ││ │ │ │(未加保 │ │ ││ │ │ │車體險) │ │ │├──┼───┼─────┼────┼─────┼─────┤│ 3 │陳文常│93年7月間 │保險費 │3萬50元 │2萬1368元 ││ │ │ │(未加保 │ │ ││ │ │ │車體險) │ │ │├──┼───┼─────┼────┼─────┼─────┤│ 4 │丑○○│93年7月間 │保險費 │4萬5805元 │3萬4998元 ││ │ │ │(未加保 │ │ ││ │ │ │車體險) │ │ │├──┼───┼─────┼────┼─────┼─────┤│ 5 │李碧雪│93年9月間 │保險費 │2萬3000元 │1萬4736元 ││ │ │ │(未加保 │ │ ││ │ │ │車體險) │ │ │├──┼───┼─────┼────┼─────┼─────┤│ 6 │寅○○│93年11月間│保險費 │8萬5560元 │7萬6000元 ││ │(車主│ │ │(被告收受 │(被告繳入 ││ │:康澤│ │ │之支票號碼│之支票號碼││ │幼稚元│ │ │:0000000號│:0000000號││ │) │ │ │) │支票遭退票││ │ │ │ │ │) │├──┼───┼─────┼────┼─────┼─────┤│ 7 │陳金龍│94年1月間 │保險費 │5萬5981元 │5萬5981元 ││ │ │ │ │ │ │├──┼───┼─────┼────┼─────┼─────┤│ 8 │陳見成│94年1月間 │保險費 │8118元 │8118元 ││ │(車主:│ │ │ │ ││ │邱阿貴│ │ │ │ ││ │) │ │ │ │ │├──┼───┼─────┼────┼─────┼─────┤│ 9 │吳明聰│94年1月間 │保險費 │4萬1848元 │4萬1848元 ││ │(車主:│ │ │(被告收受 │(被告繳入 ││ │越新電│ │ │之支票號碼│之支票號碼││ │子股份│ │ │:CK0000000│:EA0000000││ │有限公│ │ │號) │號、面額3 ││ │司) │ │ │ │萬3386元之││ │ │ │ │ │支票遭退票││ │ │ │ │ │) │├──┼───┼─────┼────┼─────┼─────┤│ 10 │郭央和│94年1月間 │保險費 │4萬4309元 │3萬3949元 ││ │ │ │(未加保 │ │ ││ │ │ │車體險) │ │ │├──┼───┼─────┼────┼─────┼─────┤│ 11 │辛○○│94年1月間 │保險費 │3萬2768元 │3萬2768元 ││ │ │ │ │ │(被告繳入 ││ │ │ │ │ │之支票號碼││ │ │ │ │ │:NC0000000││ │ │ │ │ │號之支票遭││ │ │ │ │ │退票) │├──┼───┼─────┼────┼─────┼─────┤│ 12 │楊懷得│94年1月間 │保險費 │4萬8572元 │8000元 ││ │ │ │(未加保 │ │ ││ │ │ │失竊零風│ │ ││ │ │ │險) │ │ │├──┼───┼─────┼────┼─────┼─────┤│ 13 │寅○○│93年10月8 │訂金 │20萬元 │10萬元 ││ │ │日 │ │(訂購4輛車│(被告僅完 ││ │ │ │ │,每輛訂金│成2輛車之 ││ │ │ │ │5萬元) │交易) │└──┴───┴─────┴────┴─────┴─────┘附表三┌──┬───────┬────────────┬────┐│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票號NC0000000 │偽造「辛○○」署名1枚 │ ││ │支票背面 │ │ │├──┼───────┼────────────┼────┤│2 │車號:00-0000 │「丑○○」印文1 枚。 │ ││ │汽(機)車過戶│ │ ││ │登記書 │ │ │├──┼───────┼────────────┼────┤│3 │車號:00-0000 │「己○○」印文1 枚。 │ ││ │汽(機)車過戶│ │ ││ │登記書 │ │ │├──┼───────┼────────────┼────┤│4 │車號:00-0000 │「癸○○」印文1 枚。 │ ││ │汽(機)車各項│ │ ││ │異動登記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