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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鋁梯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油壓剪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地點同在抽水馬達工寮處,因剪斷電纜線、風雨線等物,本須移動位置到纜線兩端、分別剪斷之,是在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下,此仍屬在同一地之犯罪,又被告所剪斷竊取之電纜線及風雨線雖有所有權歸屬不同對象之情形,然本件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竊得上開各該物品,自屬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亦危及社會治安,被告於前所犯竊盜案件假釋中更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顯無悔意,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竊取電纜線影響公眾用電之便利與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及業由被害人等領回,損害已然稍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鋁梯1 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行竊電線犯行,電纜線、風雨線長度共約62公尺,設置位置係在工寮處,尚無證據足認達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電氣公用事業之利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與刑法第188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

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妨害公用事業等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