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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民國79年2 月23日設立之政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聲請擔任清算人之政弘實業有限公司係於62年成立,74年遭撤銷登記之公司,與其所於79年成立之政弘實業有限公司係不同公司,股東組成亦不相同,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追訴之犯意,以乙○○未經其於79年成立之政弘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藍日斐、陳王春菊、陳冠中、陳政宏、陳政呈同意,捏造乙○○所持94年7 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選任認乙○○為清算人之民事陳報狀,所持之政弘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係偽造之不實事項,而具狀告訴,誣指乙○○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以95年偵字第13992 號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先後於62年、79年成立2 家政弘公司,擔任該2 家政弘公司負責人,並有高雄市政府函附政弘實業有限公司62年5 月11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之相關書件影本及修正日期為69年4 月

21 日 之該公司修正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訂立於79年2 月19日之政弘實業有限公司章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係最能掌握上開2 家政弘公司相關實際營運、經營狀況之人。㈡乙○○於94年9 月14日寄發政弘公司選任清算人案之開會通知書予被告,有政弘實業有限公司開會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陳政統證述屬實,被告既已收受政弘公司開會通知書,而依其對於上開2 家政弘公司實際營運情況之瞭解情形,當可知悉該份開會通知書係針對62年成立之政弘公司清算事宜所召開。㈢被告於94年12月6 日就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經法院駁回被告之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書可證,被告係以乙○○所召開62年成立之政弘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作為提起訴訟之標的,被告就同一股東會決議事項所提之刑事訴訟標的,自應與民事訴訟標的一致始合事理。被告具有意圖使乙○○受刑事追訴之意圖至明,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對乙○○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是針對乙○○於94年7 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陳報為清算人並未事先徵詢我的意見,我也未同意擔任清算人,乙○○卻向法院表示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而擔任清算人,才會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涉嫌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前於94年11月3 日以乙○○並非被告所經營政弘

公司之股東,且政弘公司之股東藍日斐、陳王春菊、陳冠中、陳政弘、陳政呈亦從未出具任何股東同意書予乙○○或召開任何股東會決議選任乙○○為政弘公司之清算人,乙○○竟偽造政弘公司股東同意書,於94年7 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選任乙○○為清算人,而對乙○○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乙○○確有於

94 年9月14日通知被告開會,及經第一家政弘公司股東王省涵等人到庭證稱確有出席股東會並簽立同意書,足認乙○○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95年9 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92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認乙○○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嫌不足,然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仍應審就「是否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㈡被告先後為62年5 月11日、79年2 月23日設立之政弘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家政弘公司、第二家政弘公司)負責人,此有高雄市政府95年6 月2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577

380 號函及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申請書、委託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附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13992 號卷第109 頁、第111 頁至

132 頁、第24頁),而第一家政弘公司已於74年4 月23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於74年8 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建二公字第77726 號公告撤銷登記,亦有經濟部74年4 月23日經

(74)商校57495 號函、高雄市政府94年7 月7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519690 號函各1 張存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

110 頁、94年度司字第155 號卷第5 頁)。㈢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第一家政弘公司之股東分別為被告、陳王春菊、陳燦煌、陳政欽、陳政凱、乙○○、王新賀、葉朝從、吳連強、吳明燕、吳鄭碧枝、陳國山等12人,此有第一家政弘公司章程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9頁),而乙○○於94年7 月25日以第一家政弘公司於74年8 月24日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後,經第一家政弘公司之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選任乙○○為清算人為由,向本院聲報就任為第一家政弘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於94年7 月25日收狀之民事聲請狀1 份附卷足憑(94年度司字第155 號卷第3 頁、第4 頁)。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如非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需召開股東會以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惟乙○○並未召開股東會議,僅以取得股東乙○○、陳燦煌、陳政欽、陳政凱、王新賀、吳連強、陳國山之書面同意,即遽以聲報就任為清算人,此有政弘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7 份在卷可查(94年度司字第155 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嗣經本院通知乙○○陳報股東會會議紀錄(含簽到紀錄),亦未經提出,而經本院駁回乙○○之聲請,復有94年度司字第155 號裁定存卷可按,是乙○○向本院聲報就任為第一家政弘公司之清算人之前,並未依召開股東會之程序通知股東參加股東會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乙○○為清算人,應可認定。

㈣嗣被告於94年11月3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告訴乙○○於94年7 月25日持偽造之第一家政弘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選任乙○○為清算人一事,並以乙○○於94年7 月2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作為告訴狀之附件,此有刑事追加告訴狀及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5108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乙○○既未通知被告召開選任第一家政弘公司清算人之股東會議,且乙○○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亦非被告所出具,被告見乙○○向法院聲報就任為第一家政弘公司之清算人,因懷疑乙○○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係出於偽造而提出告訴,尚難認被告所告訴之事實為故意虛構。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明知第一家政弘公司於74年間已遭撤銷登記

,卻於刑事追加告訴狀中指稱乙○○並非第二家政弘公司之股東,誣指乙○○捏造第二家政弘公司股東藍日斐、陳王春菊、陳冠中、陳政弘、陳政呈之股東同意書據以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顯然有誣告之故意。惟被告既未於94年7 月25日之前受通知開股東會,亦無從得知乙○○曾取得第一家政弘公司股東陳燦煌、陳政欽、陳政凱、王新賀、吳連強、陳國山所出具之同意書,且所提出追加告訴狀並無以上開股東同意書7 份作為附件,足見被告並非明知乙○○所持之股東同意書為乙○○、陳燦煌、陳政欽、陳政凱、王新賀、吳連強、陳國山所出具,仍故意虛構被告偽造藍日斐、陳王春菊、陳冠中、陳政弘、陳政呈之股東同意書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乙○○涉犯偽造文書之案件中就告訴乙○○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固不能證明係實在,而經檢察官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公訴人以被告明知乙○○欲清算第一家政弘公司,卻誣指乙○○偽造第二家政弘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聲請法院選任乙○○為清算人一事,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係屬實在,已詳如前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虛構誣告之故意,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衡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07-24